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四七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七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一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等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以犯詐欺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間因失業致經濟狀況欠佳,並積欠賭債未還,為謀生計並清償債務,與徐建華(羈押中)、郭念華(通緝中)、蔡宜洲(通緝中)、張增川(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在案)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淑芬」之成年女子等共同基於以犯詐欺為常業之犯意聯絡,明知並無履行買賣不動產契約義務及清償貸款之意願,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得知甲○○欲出售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路一段九十一號二樓之房地後,即由郭念華提供資金,先由蔡宜洲租用位於臺北市○○路○段○○號六樓之房屋,並偽稱為鼎展不動產開發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鼎展公司)之開發部襄理「許振一」,主動撥打電話與甲○○聯絡,詢問甲○○該不動產之售價,經甲○○表明願以總價款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出售後,蔡宜洲再佯稱有買主乙○○欲購買該不動產,而相約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在鼎展公司見面,當日乙○○即以一千零二十萬元之價格與甲○○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並由徐建華假冒乙○○姐夫「彭先生」提供現金八十五萬元,經「黃淑芬」假扮代書當場轉交予甲○○作為買賣訂金及預付頭期款,致甲○○陷於錯誤,誤認買賣交易屬實,「黃淑芬」並以需查驗證件房地真偽,及將來辦理公證、貸款預作準備為藉口,使甲○○進一步受騙而將該不動產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正本、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地價稅單、房屋稅單等資料交付,並提供印鑑章預由「黃淑芬」持以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上用印;乙○○復與渠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十二月下旬,先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於不詳時地偽造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之「玉山銀行營業部代收國、市庫繳款章」及行員「劉淑慧」印章各一枚,並持該二枚偽造印章分別用印於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即臺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核發之納稅義務人甲○○所有之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二八0地號九十年度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及契稅繳款書(即臺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核發之納稅義務人乙○○之臺北市○○區○○路一段九一號二樓房地買賣之契稅繳款書)上,各偽造「玉山銀行營業部代收國、市庫繳款章」及「劉淑慧」之印文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作為業已繳交土地增值稅及契稅之證明,並另由張增川假冒「呂海發」名義,持其先前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之「呂海發」印章一枚,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偽造「呂海發」之印文、簽名如附表編號八、九所示,並完成其他事項之填載後,偽造「呂海發」同意受委託辦理該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申請書,連同該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併同前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及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正本,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乙○○代理人之身分一併持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行使之,使該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依其申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上,致該房地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移轉登記至乙○○名下,並據以核發乙○○為所有權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而使渠等獲得該房地所有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均足生損害於玉山銀行、劉淑慧、呂海發、稅捐機關對於課徵稅捐管理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渠等並承前犯意,推由郭念華指示張增川、乙○○二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由乙○○以該房地供擔保設定抵押權向合作金庫銀行雙連分行(下稱合作金庫)借款,並由張增川持先前於不詳時地所偽造之「呂海發」國民身分證向合作金庫行員行使而假冒「呂海發」名義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持前開偽造「呂海發」印章用印並偽造「呂海發」簽名於合作金庫銀行借據(一式二份)、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如附表編號十、十一、十二所示,完成偽造「呂海發」同意擔任借款連帶保證人之借據、消費者貸款申請書,由乙○○、張增川二人持交合作金庫行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呂海發、合作金庫,致合作金庫陷於錯誤,而同意貸放款項予乙○○,並核發貸款六百八十萬元,旋由徐建華等人陪同乙○○將貸款領走,乙○○分得其中之六十萬元,其餘款項則由徐建華等人朋分,渠等均恃此以為生活之資。嗣因乙○○未依約支付房地價金及繳交貸款本息,經甲○○及合作金庫追查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因乙○○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乙○○等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三七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同案被告張增川之審判程序時所為之證述相符(見本院九十二年訴字第四二0號卷第二三頁至第二七頁),復有同案被告徐建華、郭念華、蔡宜洲、張增川於警詢時,徐建華、張增川於偵查時,及張增川於其案件之審判程序時之供述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一四八四七號卷第一0頁至第一二頁、第二四頁、第三二頁至第三四頁、第四八頁、第一00頁、第一五0頁、第三七七頁至第三七八頁,本院卷第五0頁、第六二頁至第六三頁),並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北市士地三字第○九一三一六二三二○○號函文及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單、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甲○○印鑑證明、乙○○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建築物改良所有權狀、地籍異動索引表等件影本(以上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四七號卷第一五六頁至第一七三頁),合作金庫雙連分行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合金雙字第○九一○○○四七八○號函及所附之客戶全部往來帳戶查詢單、分戶交易明細表、借據、放款支出傳票、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及附件、切結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附件、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影本(以上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四七號卷第二八三頁至第三○七頁)、玉山銀行營業部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玉營字第九一○一六八三號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四七號卷第三一一頁)及乙○○與甲○○所簽訂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四七號卷第二二八頁)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銀行代收稅款之行為,為事實行為,並非行使公權力之課徵稅款行為,證明銀行確有代收稅款之繳款書,與一般繳款收據之性質無異,均屬作為證明銀行收款,蓋用收款戳印為憑之用意,與公務員基於職務關係而制作之公文書有別,僅得認係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此觀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二六八號判決意旨自明,是本件前開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繳款書上蓋有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之印文,充作業已繳交土地增值稅及契稅之證明,應構成偽造(準)私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被告與徐建華、郭念華、蔡宜洲、張增川與「黃淑芬」等人間,就上開所犯各罪,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二、七所示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章之行為,係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互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關連,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詐取金額不貲,所生危害非輕,迄未為任何賠償,本應重懲,惟念被告充任人頭買主並非主謀,其平日素行尚佳,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經濟狀況欠佳一時失慮受邀參與犯罪,犯後坦承犯行且態度良好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物,為被告犯本件而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十三所示之偽造「呂海發」國民身分證一張,為共同被告張增川所有,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十四、十五所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為被告乙○○所有,係被告犯本件所得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豪達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