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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緝字第 2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緝字第2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辛○○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己○○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14847號、91年度偵字第20147號、92年度偵字第408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4566號、91年度偵字第23175號、94年度偵字第16545號,檢察官96年3月26日補充理由書誤載另有91年度偵字第1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辛○○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辛○○自民國九十年三月起加入由丁○○等人所共同組成之房屋買賣詐騙集團,由丁○○主導犯罪並負責計畫,郭念華提供資金。渠等先利誘其他共犯加入,再租賃房屋對外假冒仲介業者,尋找欲出售房地之被害人,待尋得特定之被害人後,渠等即與其他共犯分別假扮仲介業者、代書、買主或買主之親友等,佯與被害人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並交付被害人現金或以真名開立、或以假名偽造之支票、本票,作為定金、付款之用以取信於被害人,再誆稱因查驗房地資料或將來辦理貸款需要為藉口,騙取被害人交付證件及在移轉房地所需之申辦文件用印後,於房地買賣餘款交付前,在被害人不知情之情形下,持向地政機關申辦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同時向銀行辦理貸款,待貸款核撥後渠等即朋分逃逸,且均賴此犯罪所得為生,以之為常業,迄九十二年三月間某日為止,渠等具體犯行如下:

㈠辛○○與丁○○、郭念華、陸孝順、蕭良吉及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自稱「張玉梅」之成年女子等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準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常業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共同犯意聯絡,明知渠等並無履行不動產買賣契約及清償貸款之意願,於九十年三月間,從報載分類廣告,得知林陳清姿欲出售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號六樓之二房地(建號:臺北市○○區○○段六小段九九七號,坐落地號:臺北市○○區○○段六小段五九九號),即先由辛○○及丁○○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二樓房屋,對外偽稱為「永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信公司),並於九十年三月後(下均同),本段犯行前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某成年刻印人員偽造「永信房屋」印章一枚,辛○○即偽稱渠係永信公司經理「鄭振生」而主動與林陳清姿聯絡,表明仲介之意,隔數日後,辛○○再佯稱有買主陸孝順欲購買該不動產,而相約於同年月十九日在永信公司見面,當日陸孝順即佯以新臺幣(除註明為銀元外,下同)七百二十萬元之價格買受本段上開房地而與林陳清姿簽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並當場給付現金五十萬元,其中十萬元則轉作仲介傭金交辛○○收受,辛○○則偽以「鄭振生」名義書立「收據」,並偽造「鄭振生」之簽名一枚,及持渠於本段犯行前某時地,利用不知情之某成年刻印人員偽造之「鄭振生」印章一枚,於收據上偽造「鄭振生」及「永信房屋」之印文各一枚,以完成收據之記載,交林陳清姿收執以為憑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陳清姿、鄭振生、永信房屋。陸孝順並開立金額二百七十萬元及四百萬元之本票各一紙交陳林清姿收受,雙方並約定其餘款項之給付日期,致林陳清姿陷於錯誤,誤認買賣交易屬實,「張玉梅」則假扮代書以查驗房地資料及辦理貸款為由,使林陳清姿進一步受騙而將本段不動產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正本、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等資料交付,並提供印鑑章由「張玉梅」持以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辦理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上用印。渠等於辦理房地過戶之同時,即承前犯意聯絡,於本段犯行前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圖記」公印、本院公證人「蘇振文」簽名章及「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驗訖登記完畢」印各一枚後,偽以本院公證處、公證人蘇振文及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之名義,在空白之公證書上偽填「張玉梅」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代理陸孝順及林陳清姿,向本院公證處辦妥買賣契約書公證等事項之記載,並持前開偽造之印章,於該公證書上用印,而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圖記」及「蘇振文」印文各一枚,並在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偽蓋「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90.3.21驗訖登記完畢」印文二枚,足以表彰該事務所驗訖之一定意旨(準公文書)。完成該等偽造文書之記載後,於同年三月二十一日一併傳真予林陳清姿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本院公證處對於公證事項之管理、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林陳清姿、蘇振文。又於本段犯行前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造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分行之「花企台北市分行代收國市庫稅款章」及行員「劉淑慧」印章各一枚後,持以在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核定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及契稅繳款書上,偽造「劉淑慧」之印文及「花企台北市分行90.3.22代收國市庫稅款章」印文,足以表彰完納稅捐之一定意旨(準公文書),作為已經繳納土地增值稅及契稅之證明,連同前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及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正本,由陸孝順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一併持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行使之,使該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依其申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暨建物登記簿上,致本段上開房地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移轉登記至陸孝順名下,並據以核發陸孝順為所有權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而使渠等獲得該房地所有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均足以生損害於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稅捐機關對於課徵稅捐管理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林陳清姿、劉淑慧。渠等於辦理房地移轉事項同時,即承前犯意,於同年月二十七日,由陸孝順以該房地供擔保設定抵押權向臺北銀行嘉興分行(現合併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仍稱臺北銀行)借款,並由當時無業、亦乏資力之蕭良吉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向臺北銀行貸款,致臺北銀行承辦人員錢圓昕、周守樂陷於錯誤,而同意貸放款項,並核發貸款四百七十萬元,該等款項旋由丁○○等人將貸款領走朋分後逃逸。嗣因陸孝順未依約支付房地價金及繳交貸款本息,經林陳清姿及臺北銀行追查後始知受騙(下稱事實一)。

㈡辛○○與丁○○、郭念華、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

明玉」之成年女子及自稱「王一明」、「蔡華成」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常業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共同犯意聯絡,明知渠等並無履行不動產買賣契約及清償貸款之意願,於九十年六月間,得知庚○○欲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七樓之七房地(建號: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一三○號,坐落地號: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一○九地號)出售,渠等即先由丁○○租用門牌號碼臺北市○○○路○○○號七樓之一房屋,對外自稱為「大聯盟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聯盟公司),辛○○並偽稱其係大聯盟公司經理「陳正坪」而與庚○○聯絡,表明仲介之意,不久,辛○○即佯稱有買主欲購買該不動產,並由郭念華冒用「陳聰文」名義前往看屋,雙方經洽談後,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在大聯盟公司約定以八百六十萬元成交,郭念華並冒「陳聰文」之名義與庚○○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以其於本段犯行前之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所偽刻之「陳聰文」印章一枚,蓋用於該契約書上,並偽造「陳聰文」簽名,及完成其他事項之填載後,交予庚○○以為契約成立之憑據而行使之,且交付現金四十萬元予庚○○以為房地買賣之頭期款,及於附表壹、二、犯罪事實二部分編號6、7所示本票上偽造「陳聰文」之簽名、印文,連續簽發金額分別為六百萬元及一百七十萬元之偽造本票二張予庚○○,並由郭念華偽以「陳聰文」名義書立切結書,於其上偽造「陳聰文」簽名及印文後交予庚○○以為房地買賣尾款之擔保而行使之,該自稱「林明玉」之人則假扮代書,以其於本段犯行前之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所偽刻之「林明玉」印章一枚,分別於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及切結書上偽造「林明玉」簽名及印文以為見證,均足以生損害於陳聰文、庚○○、林明玉,致庚○○陷於錯誤,誤認買賣交易屬實,渠等並以辦理貸款為藉口,使庚○○進一步受騙而將該房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資料交付該自稱「林明玉」之人,並提供印鑑章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上用印且完成其他事項之填載,渠等於繳交土地增值稅、契稅後,復冒用「張書杜」之名義,偽以「張書杜」為代理人,以於本段犯行前之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所偽刻之「張書杜」、「王一明」印章各一枚,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用印並偽造「張書杜」、「王一明」之簽名,並於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偽造「王一明」之簽名及印文,連同前開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所需之文件,於同年八月十日一併持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及房屋所有權請求移轉登記於「王一明」名下而行使之,使該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依其申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暨建物登記簿上,致該房地於同年八月十四日移轉登記至「王一明」名下,並據以核發「王一明」為所有權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而使渠等獲得該房地所有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均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庚○○、張書杜、王一明。渠等於辦理房地移轉事項同時,即承前犯意,委託不知情之代書柯聰仁向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行(嗣與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下仍稱匯通商銀)辦理貸款,由「王一明」以該房地供擔保設定抵押權向匯通商銀借款,並冒用「蔡華成」之名義以為連帶保證人並偽造「蔡華成」印章一枚,柯聰仁即帶自稱「王一明」、「蔡華成」之男子分持前開偽造印章至匯通商銀,蓋用於相關文件、本票(詳如附表壹、

二、犯罪事實二編號20、21、23至25),並分別偽造「王一明」、「蔡華成」之簽名、印文及完成其他事項之填載,將貸款契約所需之相關偽造文件、本票交還匯通商銀人員,以為契約成立及完成對保手續之憑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王一明、蔡華成匯通商銀,且致匯通商銀承辦人員楊永安陷於錯誤,而同意貸放款項,並核撥貸款六百萬元,扣除代書費用十八萬元由不知情之柯聰仁取得外,其餘款項旋遭渠等領走並朋分後逃逸。嗣庚○○未獲支付房地其餘價款,以電話連絡辛○○未果,至前揭大聯盟公司詢問,發覺人去樓空,始知受騙。(下稱事實二)㈢辛○○與丁○○、郭念華、張增川、高文樹、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自稱「黃淑芬」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公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常業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共同犯意聯絡,明知渠等並無履行不動產買賣契約及清償貸款之意願,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得知丙○○欲出售其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一段九十一號二樓之房地(建號: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二○三六號,坐落地號: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二八○地號)後,即先由辛○○租用位於臺北市○○路○段○○號六樓之房屋,對外偽稱為「鼎展不動產開發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鼎展公司)之開發部襄理「許振一」,且於本段犯行前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造「許振一」印章及「鼎展不動產開發事業有限公司」專用章各一枚,並主動撥打電話與丙○○聯絡,詢問丙○○該不動產之售價,經丙○○表明願以總價款一千萬元出售後,辛○○即冒用「許振一」名義與丙○○簽訂委託出售契約並偽造「許振一」之印文、簽名,及偽造「鼎展不動產開發事業有限公司」印文於該委託出售契約,再佯稱有買主高文樹欲購買該不動產,而相約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在鼎展公司見面,當日高文樹即以一千零二十萬元之價格與丙○○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並由丁○○假冒高文樹姐夫「彭先生」提供現金八十五萬元,經自稱「黃淑芬」之人假扮代書當場轉交予丙○○作為買賣房地訂金及預付頭期款,致丙○○陷於錯誤,誤認買賣交易屬實,自稱「黃淑芬」之人並以辦理公證、貸款為藉口,使丙○○進一步受騙而將該不動產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正本、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等資料交付,並提供印鑑章預由「黃淑芬」持以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上用印。渠等並承前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十二月下旬某時,於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造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之「玉山銀行營業部代收國、市庫繳款章」及行員「劉淑慧」印章各一枚,並持該二枚偽造印章分別用印於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及契稅繳款書上,各偽造「玉山銀行營業部代收國、市庫繳款章」及「劉淑慧」之印文,作為業已繳交土地增值稅及契稅意旨(「玉山銀行營業部代收國、市庫繳款章」印文為準公文書)之證明,並另由張增川假冒「呂海發」名義,持其於本段犯行前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造之「呂海發」印章一枚,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偽造「呂海發」之印文及簽名,並完成其他事項之填載後,偽造「呂海發」同意受委託辦理該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申請書,連同該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併同前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及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正本,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持先前於不詳時地所變造之「呂海發」國民身分證(尚無證據證明其上「內政部印」公印文為偽造)以高文樹代理人之身分一併持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行使之,使該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依其申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暨建物登記簿上,致該房地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移轉登記至高文樹名下,並據以核發高文樹為所有權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而使渠等獲得該房地所有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均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課徵稅捐管理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玉山銀行、劉淑慧、呂海發。渠等於辦理房地過戶同時,即承前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由高文樹以該房地供擔保設定抵押權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連分行(下稱合作金庫)借款,並由張增川持先前於不詳時地所變造之「呂海發」國民身分證(尚無證據證明其上「內政部印」公印文為偽造)向合作金庫行員行使而假冒「呂海發」名義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持前開偽造「呂海發」印章用印並偽造「呂海發」簽名於合作金庫銀行借據(一式二份)、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上,完成偽造「呂海發」同意擔任借款連帶保證人之借據、消費者貸款申請書,由高文樹、張增川二人併同上開文件持交合作金庫行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呂海發、合作金庫,致合作金庫陷於錯誤,而同意貸放款項予高文樹,並核發貸款六百八十萬元,旋由丁○○等人陪同高文樹將貸款領走,餘款均由渠等朋分後逃逸。嗣因高文樹未依約支付房地價金及繳交貸款本息,經丙○○及合作金庫追查後始知受騙。(下稱事實三)㈣辛○○與丁○○、郭念華、潘勝發、張景泰等人,共同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常業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共同犯意聯絡,明知渠等並無履行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意願,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得知甲○○委託王紳龍有意出售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六樓之房地(建號: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七三四號,坐落地號: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五三七地號),即先由辛○○將自己照片換貼於「戊○○」之國民身分證上而變造特種文書(尚無證據證明其上「內政部印」公印文為偽造),及冒「戊○○」之名偽造臺北市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開業執照之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對於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管理之正確性及戊○○。渠等並偽造「王明旭」名義之臺北市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開業執照及偽造「莊瑞雄」為法律顧問之法律顧問證書之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對於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管理之正確性及王明旭、莊瑞雄。又於本段犯行前之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造「戊○○」之印章一枚後,由辛○○於同年月十日,假冒「戊○○」之名義,持前開變造之「戊○○」國民身分證向李玉秀行使,並向李玉秀承租位於臺北市○○○路○段○○號五樓五○五室房屋,且辛○○於租賃契約書(一式二份)上偽造「戊○○」之印文及簽名,並完成其他事項之填載後,將其中一份租賃契約書交還李玉秀收執以為租賃契約成立之證明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戊○○、李玉秀,並將租得之上址對外偽稱「鴻福房屋仲介代書事務所」,並於本段犯行前之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造「鴻福房屋仲介代書事務所」專用章一枚以為備用,辛○○並假冒代書「戊○○」,以上址為遂行詐欺之場地,而由潘勝發假扮買主出面佯裝購買上開房地,郭念華則假扮代書事務所工作人員,並與甲○○、王紳龍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在前開代書事務所,約定以六百萬元成交並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書,潘勝發並交付現金六十萬元予甲○○以為頭期款,並約定餘款之交付方式,致甲○○陷於錯誤,誤認買賣交易屬實,辛○○並以將來辦理貸款預作準備為藉口,使甲○○進一步受騙而將該房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文件交付辛○○,並提供印鑑章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上用印且完成其他事項之填載,渠等於繳交土地增值稅、契稅後,再由張景泰以代理人之身分,將辦理移轉登記所需之前開文件一併持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行使之,使該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依其申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暨建物登記簿上,致該房地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移轉登記至潘勝發名下,並據以核發潘勝發為所有權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而使渠等獲得該房地所有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均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甲○○。(下稱事實四)㈤辛○○與丁○○、郭念華、潘勝發、張景泰等人,共同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常業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共同犯意聯絡,明知渠等並無履行不動產買賣契約及清償貸款之意願,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得知乙○○欲出售其妻周儀安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十一樓之房地(建號: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三一二五號,坐落地號: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五四四之三號),即先由辛○○假冒「戊○○」之名義,以前開「鴻福房屋仲介代書事務所」作為遂行詐欺之場地,並由張景泰假扮買主,丁○○偽稱係張景泰之妻弟,郭念華假扮代書事務所工作人員,由張景泰出面佯裝購買上開房地,並與乙○○、周儀安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在前開代書事務所,約定以一千零二十萬元成交並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張景泰並交付現金二十萬元、面額八十萬元之支票一紙及面額分別為三百二十萬元、六百萬元之本票二紙予乙○○以為頭期款,並約定餘款之交付方式,致乙○○陷於錯誤,誤認買賣交易屬實,辛○○並以將來辦理貸款為藉口,使乙○○進一步受騙而將該房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文件及房屋鑰匙交付辛○○,並提供周儀安之印鑑章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上用印且完成其他事項之填載,渠等於繳交土地增值稅、契稅後,並另行製作一份內容不實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再以其等於本段犯行前之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造「周儀安」印章一枚,於該份房地買賣契約書上偽造「周儀安」之印文、簽名後,再由潘勝發以代理人之身分,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將辦理移轉所需之前開文件一併持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行使之,使該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依其申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暨建物登記簿上,致該房地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移轉登記至張景泰名下,並據以核發張景泰為所有權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而使渠等獲得該房地所有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均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周儀安。嗣渠等得知羅進來有意購買不動產,即承前詐欺犯意,推由郭念華出面與羅進來洽商意欲將前開詐得房地低價出售,經雙方洽商後,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郭念華、張景泰與羅進來在羅進來指定位於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十二樓之一之「周麗娟代書事務所」內,以六百七十萬元之價格達成交易,羅進來並當場開立以其為發票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付款人、面額一百二十萬元之支票一紙暫存於周麗娟處以為頭期款,待海砂屋鑑定報告完成後再行處理,後因該不動產經檢驗出可能含有海砂成分,雙方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改以總價六百萬元成交,渠等因急欲取得現款,雙方遂在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與臺北銀行合併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總行營業部地下室,由羅進來之妻林松當場開立以其為發票人、富邦銀行為付款人、票號EA0000000號、票面金額一百二十萬元之即期支票一紙交付予郭念華、張景泰,其二人隨即當場將該張支票兌現取得現金一百二十萬元,適警方於同日下午六時許獲報持搜索票前往前開「鴻福房屋仲介代書事務所」搜索,當場扣得尚未朋分之現金一百十九萬元,始查悉上情。(下稱事實五)㈥辛○○與丁○○、呂元裕等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概括犯意聯絡,及常業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一月間,先由辛○○冒名「許家豪」向鍾明信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之房屋,並持於本段犯行前之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所偽造「許家豪」印章一枚,蓋用於租賃契約書上,並偽造「許家豪」之簽名,及完成其他事項之填載後,以為租賃契約成立之證明交付予鍾明信而行使之,並以上址偽稱為「大旺代書事務所」以為遂行詐欺之場地,於九十二年三月間,渠等得知陳玉麗有意將其堂哥白陽濤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五樓之房地(建號: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二○號,坐落地號: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三六三號)出售,明知並無履行不動產買賣契約及清償貸款之意願,即推由呂元裕假扮買主,且為免賣主可疑,並由丁○○自稱「呂元裕」為其出面洽商及訂約,辛○○則假扮代書以辦理相關移轉登記、貸款事宜,經丁○○出面佯裝購買上開房地並與陳玉麗、白陽濤洽談、訂約,雙方並於九十二年三月八日在前開「大旺代書事務所」,約定以九百五十萬元成交並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丁○○並交付現金八十萬元予白陽濤以為房地買賣之頭期款,並簽發面額各為二百二十萬元及六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二紙予白陽濤以為房地價款之擔保,辛○○並於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上偽造「許家豪」印文,表示見證及收取傭金十萬元之證明,交予白陽濤而行使之,致白陽濤陷於錯誤,誤認買賣交易屬實,辛○○並以將來辦理貸款預作準備為藉口,使白陽濤進一步受騙而將該房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戶籍謄本、印鑑證明、門牌證明書等資料交付辛○○,並提供印鑑章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上用印且完成其他事項之填載,渠等於繳交土地增值稅、契稅後,即委託不知情之代書陳昭宏持前開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所需之文件,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一併持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行使之,使該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依其申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暨建物登記簿上,致該房地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移轉登記至呂元裕名下,並據以核發呂元裕為所有權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而使渠等獲得該房地所有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均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白陽濤。渠等並委由不知情之陳昭宏以呂元裕為借款人,以該房地為擔保設定抵押權向臺北銀行民生分行借款,並完成相關文件之簽訂及對保程序,致臺北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貸放款項予呂元裕,並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核撥貸款六百三十萬元至呂元裕之臺北銀行帳戶,旋由丁○○、辛○○等人陪同呂元裕將其中六百萬元領走,渠等朋分款項後逃逸。至同年四月十五日,陳玉麗調閱房地登記謄本始查覺受騙,經報警循線追查後,始悉係丁○○詐欺集團所為。(下稱事實六)

二、案經丙○○、甲○○、乙○○、羅進來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與林陳清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暨同局松山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辛○○及公設辯護人對於公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狀況,除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之陳述絕對無證據能力,應不得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外,其餘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之五第二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犯罪事實經蒞庭檢察官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當庭提出同年三月二十六日補充理由書予以補充、更正(本院卷第四六至五五頁參照),依檢察一體,自屬公訴範圍,本院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告知俾被告防禦,無庸贅予諭知擴張審理範圍,應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七五頁背面參照),核與證人錢圓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七五號卷第三一至三二頁)、周守樂(同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二九六○號卷第一○、一一頁)、林馬雄(同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六六號卷第七至九頁,同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二九六○號卷第八、九頁)、庚○○(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四號卷㈠第六六至七一頁)、楊永安(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四號卷㈡第一三七至一四一頁)、柯聰仁(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四號卷㈡第二三二至二三七頁)、陳聰文(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四號卷㈠第四六頁背面至第四九頁)、丙○○(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四七號卷第五三頁,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七號卷第二六、二七頁,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號卷㈡第七頁、二三至二八頁)、甲○○(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四七號卷第五四至五六頁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號卷㈡第二八至三三頁)、李玉秀(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四七號卷第一二九頁)、戊○○(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四七號卷第五二頁)、乙○○(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四七號卷第一二四至一二七頁,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號卷㈡第三四至四○頁參照)、羅進來(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四七號卷第一一九至一二三頁、二三七、三八八、三八九頁,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號卷㈡第四○至四五頁參照)、白楊濤(同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八九號卷第一六至一八頁)、陳玉麗(同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四五號卷第四至六、一三至一

五、三一至三四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四號卷㈠第九背面至一一頁,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四七號卷第八至二○頁、九九至一○一頁,同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八九號卷第三至九頁)、陸孝順(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四號卷㈠第九頁背面至第三一頁)、郭念華(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四號卷㈠第四一頁至第四四頁,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四七號卷第二二至二八頁)、張景泰(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號卷㈠第一五○頁、㈡卷第六至八頁、一八至一九、二

二、二八、三三、四○、四五至四六、七○至七五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偽造之仲介費收據一紙、偽造之永信房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五月三日(九十)刑紋字第五九○三三號鑑驗書(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六六號卷第一八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鄭振生」及「張玉梅」名片影本、房地產買賣契約書所附本票、身分證影本及收據、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第00000000號函(同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二九六○號卷第八九頁)、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臺北市分行聲明書(同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二九六○號卷第一五頁)、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戶口名簿、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戶口名簿、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本院公證人蘇振文九十年四月十七日書函(同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二九六○號卷第一二○頁)、公證書影本、臺北銀行授信申請書、臺北市票據交換所第二類票據退票資料查詢簡覆單、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臺北銀行客戶往來歸戶查詢、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房地產買賣契約書、面額二百萬元支票一張、交款備忘錄、消費性貸款徵信報告、房屋貸款申請書、擔保本票、批覆用單據、不動產切結書、房屋貸款契約書、授權書、徵信資料、不動產評估表、建物登記異動索引、授權轉帳約定書、無租賃聲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九十)刑紋字第二○三一六九號函及其所附資料、現場勘驗報告、九十年十二月委託出售契約書、客戶全部往來帳戶查詢單、分戶交易明細表、借據、放款支出傳票、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及附件、切結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附件、土地登記等資料、變造國民身分證、偽造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開業執照二件及偽造法律顧問證書、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房地產買賣契約書、租賃契約書、「許家豪」之名片、面額二百一十萬元、六百五十萬元本票各一張、交款備忘錄、異動索引、九十二年度三月十三日房地產買賣契約書、臺北銀行民生分行授信審核表、交款備忘錄影本、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房屋過戶及抵押申請文件資料、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北市古地三字第○九三一三一○九九號函暨所附之土地登記資料、本院公證處書函(本院卷第六一、六二頁)附卷可稽(上開證據未註明出處者,均參見附表壹),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雖公設辯護人仍為被告辯稱,請本院審酌本案共犯偽造有價證券行為,被告是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語,但依前述被告自白與客觀證據,復參酌被告曾任房仲業,在本案中又係飾演「代書」或房仲業者一角,對於要遂行本案犯行,必然將推由共犯其中一人偽造有價證券(票據)乙節,顯然明知,且更會親自保管、代為轉交該等票據,公設辯護人所辯並不足採。被告所為上揭犯行已臻明確,應予論處。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

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由:「主刑之種類如左:...五、

罰金:一元(銀元)以上。」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現以刪除之罰金刑方面最低應罰新臺幣一千元,顯較修正前為高,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罰金刑量刑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

㈡現行刑法已刪除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亦即

若被告以常業犯意為數個詐欺犯行,須就各個行為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條文有利於行為人。

㈢連續犯方面,被告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在本次刑法修正施行前,應全部予以比較定適用。而現行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亦即若行為人以概括犯意犯數個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除符合接續、集合等法律上一行為之要件外,修正前僅論以一罪而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現行規定則須就各個行為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條文有利於被告。

㈣又,刑法第五十五條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

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就刪除牽連犯規定方面,因被告所犯前揭各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而該等犯行,均在新法施行前,應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而經比較,修正前適用牽連犯規定僅從一重處斷,刪除後則須併罰,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被告。

㈤據上,就上開各項條件綜其全部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條文對

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規定以為論處。

㈥至於沒收署押、印文、印章方面,因本案須適用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特別規定為之,而該條並未修正,無比較問題。

㈦刑法第三十八條沒收方面,參酌前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

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須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宣告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被告與丁○○、郭念華、陸孝順、蕭良吉、自稱「張玉梅」之成年女子就事實一;與丁○○、郭念華、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明玉」之成年女子、自稱「王一明」、「蔡華成」之成年男子等人就事實二;丁○○、郭念華、張增川、高文樹、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黃淑芬」之成年女子就事實三;與丁○○、郭念華、潘勝發、張景泰等人就事實四、五;與丁○○、呂元裕等人就事實六所示犯行,分別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各屬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店人員偽造如附表壹所示各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附表貳各編號一所示印章及附表貳編號二各「偽造之印文、署押枚數」欄所示印文、署押,各為偽造附表貳編號二各相應「偽造之文書名稱」欄所示公文書、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均不另論罪。而偽造公、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90.3.21驗訖登記完畢」、「花企台北市分行

90.3.22代收國市庫稅款章」、「玉山銀行營業部9

0.12.26代收國、市庫繳款章」印文於附表壹所列文書上之行為,係表示地政事務所已驗畢,或稅捐機關證明已繳納稅捐,並以此為驗訖、繳納之憑證之意旨,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無實質罪刑變更),屬準文書,是被告此部分乃偽造準公文書。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各時間緊接、手段相同、復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分別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屬連續犯,各應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前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最重之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罪。爰審酌被告自稱之犯罪動機、目的為:「(問:誰找你去參加本案行為?)郭念華,因為我欠郭念華的錢。」、「(問:為何欠郭念華錢?)賭博。」、「我第一次做的時候知道是騙人,第二次我就不想做了,郭念華叫我還他錢,但我沒有錢,郭念華就打我,甚至說要我小心我二個小孩,當時小孩比較小,我很害怕。」(本院按,尚未達不能抗拒程度),五專肄業之學歷,從事房仲業、熟知買賣不動產流程之經歷,本案犯行期間每月自郭念華處獲得

一、二萬之實際犯罪所得,犯行之次數,偽造之公、私文書、有價證券的種類、數量,本案被害人人數,各被害人之損失,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深淺,偽造公、私文書造成之抽象損害,行為後一度逃匿但終能坦承不諱及蒞庭公訴人、辯護人之具體求刑內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附表壹所示之物,或已扣案,或未據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各應依附表壹所示沒收原因與依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九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智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呂煜仁法 官 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法院。

書記官 劉芸珊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附表壹: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編號│沒收標的及存在處 │數量 │沒收原因與依│卷證出處 ││ │ │ │據 │ │├──┼────────────┼───┼──────┼─────┤│ 1 │偽造內容為「永信房屋」之│一枚 │偽造之印章、│未扣案 ││ │印章 │ │刑法第二百十│ ││ │ │ │九條 │ │├──┼────────────┼───┼──────┼─────┤│ 2 │偽造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陸│二枚 │偽造之印文、│(本院證據││ │孝順與林陳清姿之房地產買│ │刑法第二百十│卷第二頁參││ │賣契約買賣雙方應具備文件│ │九條 │照) ││ │欄、內容為「永信房屋」之│ │ │ ││ │印文 │ │ │ │├──┼────────────┼───┼──────┼─────┤│ 3 │偽造內容為「臺灣臺北地方│一枚 │偽造之公印、│未扣案 ││ │法院公証處圖記」之公印 │ │刑法第二百十│ ││ │ │ │九條 │ │├──┼────────────┼───┼──────┼─────┤│ 4 │偽造於公證書簽章欄、內容│一枚 │偽造之印文、│(本院證據││ │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証│ │刑法第二百十│卷第一三頁││ │處圖記」之印文 │ │九條 │參照) │├──┼────────────┼───┼──────┼─────┤│ 5 │偽造內容為「蘇振文」之印│一枚 │偽造之印章、│未扣案 ││ │章 │ │刑法第二百十│ ││ │ │ │九條 │ │├──┼────────────┼───┼──────┼─────┤│ 6 │偽造於公證書簽章欄、內容│一枚 │偽造之印文、│(本院證據││ │為「蘇振文」之印文 │ │刑法第二百十│卷第一三頁││ │ │ │九條 │參照) │├──┼────────────┼───┼──────┼─────┤│ 7 │偽造內容為「臺北市建成地│一枚 │偽造之印章、│未扣案 ││ │政事務所90.3.21驗訖登記 │ │刑法第二百十│ ││ │完畢」之印章 │ │九條 │ │├──┼────────────┼───┼──────┼─────┤│ 8 │偽造於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二枚 │偽造之印文、│(本院證據││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 │刑法第二百十│卷第八頁至││ │物標示欄、內容為「臺北市│ │九條 │第一○頁參││ │建成地政事務所90.3.21 驗│ │ │照) ││ │訖登記完畢」之印文 │ │ │ │├──┼────────────┼───┼──────┼─────┤│ 9 │偽造內容為「花企台北市分│一枚 │偽造之印章、│未扣案 ││ │行90.3.22代收國市庫稅款 │ │刑法第二百十│ ││ │章」之印章 │ │九條 │ │├──┼────────────┼───┼──────┼─────┤│10│偽造於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四枚 │偽造之印文、│(本院證據││ │地增值稅繳款書四紙之收款│ │刑法第二百十│卷第一四頁││ │公庫及經手人員蓋章欄、內│ │九條 │至第一八頁││ │容為「花企台北市分行 │ │ │參照) ││ │90.3.22代收國市庫稅款章 │ │ │ ││ │」之印文 │ │ │ │├──┼────────────┼───┼──────┼─────┤│10│偽造於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契│一枚 │偽造之印文、│(本院證據││ │稅繳款書一紙之收款公庫及│ │刑法第二百十│卷第一四頁││ │經手人員蓋章欄、內容為「│ │九條 │至第一八頁││ │花企台北市分行90.3.22代 │ │ │參照) ││ │收國市庫稅款章」之印文 │ │ │ ││ │ │ │ │ │├──┼────────────┼───┼──────┼─────┤│11│偽造內容為「劉淑慧」之印│一枚 │偽造之印章、│未扣案 ││ │章 │ │刑法第二百十│ ││ │ │ │九條 │ │├──┼────────────┼───┼──────┼─────┤│12│偽造於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四枚 │偽造之印文、│(本院證據││ │地增值稅繳款書四紙收款公│ │刑法第二百十│卷第一四頁││ │庫及經手人員蓋章欄、內容│ │九條 │至第一八頁││ │為「劉淑慧」之印文 │ │ │參照) │├──┼────────────┼───┼──────┼─────┤│12│偽造於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契│一枚 │偽造之印文、│(本院證據││ │稅繳款書一紙之收款公庫及│ │刑法第二百十│卷第一四頁││ │經手人員蓋章欄、內容為「│ │九條 │至第一八頁││ │劉淑慧」之印文 │ │ │參照) │├──┼────────────┼───┼──────┼─────┤│13│偽造內容為「鄭振生」之印│一枚 │偽造之印章、│未扣案 ││ │章 │ │刑法第二百十│ ││ │ │ │九條 │ │├──┼────────────┼───┼──────┼─────┤│14│偽造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仲│二枚 │偽造之印文、│(本院證據││ │介費收據經手人欄、內容為│ │刑法第二百十│卷第二○頁││ │「鄭振生」之印文 │ │九條 │參照) │├──┼────────────┼───┼──────┼─────┤│15│偽造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仲│一枚 │偽造之署押、│(本院證據││ │介費收據經手人欄、內容為│ │刑法第二百十│卷第二○頁││ │「鄭振生」之署押 │ │九條 │參照) │├──┼────────────┼───┼──────┼─────┤│16│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核發│一紙 │因犯罪所生之│(本院證據││ │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一│ │物、刑法第三│卷第二二頁││ │二七號六樓之二號,所有權│ │十八條第一項│參照) ││ │人陸孝順之建物所有狀 │ │第三款、為共│ ││ │ │ │犯陸孝順所有│ │├──┼────────────┼───┼──────┼─────┤│17│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核發│一紙 │因犯罪所生之│(本院證據││ │坐落臺北市○○區○○段六│ │物、刑法第三│卷第二一頁││ │小段,所有權人陸孝順之建│ │十八條第一項│參照) ││ │物所有狀 │ │第三款、為共│ ││ │ │ │犯陸孝順所有│ │├──┼────────────┼───┼──────┼─────┤│18│「鄭振生」名片 │一紙 │供犯罪所用之│(本院證據││ │ │ │物、刑法第三│卷第二三頁││ │ │ │十八條第一項│參照) ││ │ │ │第二款、為被│ ││ │ │ │告所有 │ │├──┼────────────┼───┼──────┼─────┤│19│「張玉梅」名片 │一紙 │供犯罪所用之│(本院證據││ │ │ │物、刑法第三│卷第二四頁││ │ │ │十八條第一項│參照) ││ │ │ │第二款、為冒│ ││ │ │ │用「張玉梅」│ ││ │ │ │名義之共犯所│ ││ │ │ │有 │ │└──┴────────────┴───┴──────┴─────┘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編號│沒收標的及存在處 │數量 │沒收原因與依│卷證出處 ││ │ │ │據 │ │├──┼────────────┼───┼──────┼─────┤│ 1 │偽造內容為「林明玉」之印│一枚 │偽造之印章、│未扣案 ││ │章 │ │刑法第二百十│ ││ │ │ │九條 │ │├──┼────────────┼───┼──────┼─────┤│ 2 │偽造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四枚 │偽造之印文、│(本院證據││ │「陳聰文」、庚○○之房地│ │刑法第二百十│卷第二六頁││ │產買賣契約書買賣雙方應具│ │九條 │參照) ││ │備文件欄、內容為「林明玉│ │ │ ││ │」之印文 │ │ │ │├──┼────────────┼───┼──────┼─────┤│ 3 │偽造內容為「陳聰文」之印│一枚 │偽造之印章、│未扣案 ││ │章 │ │刑法第二百十│ ││ │ │ │九條 │ │├──┼────────────┼───┼──────┼─────┤│ 4 │偽造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十一枚│偽造之印文、│(本院證據││ │「陳聰文」、庚○○之房地│ │刑法第二百十│卷第二五頁││ │產買賣契約書權利人欄、騎│ │九條 │至第三○頁││ │縫處、金額欄、稅捐及登記│ │ │參照) ││ │費之歸屬處、買主簽名欄、│ │ │ ││ │保管人簽名欄、內容為「陳│ │ │ ││ │聰文」之印文 │ │ │ │├──┼────────────┼───┼──────┼─────┤│ 5 │偽造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五枚 │偽造之署押、│(本院證據││ │「陳聰文」、庚○○之房地│ │刑法第二百十│卷第二五頁││ │產買賣契約書權利人欄、立│ │九條 │至第三一頁││ │契約書人買主簽名欄、開票│ │ │參照) ││ │人姓名欄、內容為「陳聰文│ │ │ ││ │」之署押 │ │ │ │├──┼────────────┼───┼──────┼─────┤│ 6 │發票日為九十年七月三十一│一紙 │偽造之有價證│(本院證據││ │日、票號為三一四七一二金│ │卷、刑法第二│卷第三一頁││ │額為一七○萬元、發票人「│ │百零五條 │參照) ││ │陳聰文」、發票地為臺北縣│ │ │ ││ │板橋市○○街二十四之二號│ │ │ ││ │之偽造本票(上有偽造於發│ │ │ ││ │票人簽名欄、內容為「陳聰│ │ │ ││ │文」之印文及署押各一枚)│ │ │ │├──┼────────────┼───┼──────┼─────┤│ 7 │發票日為九十年七月三十一│一紙 │偽造之有價證│(本院證據││ │日、金額為六○○萬元之本│ │卷、刑法第二│卷第三二頁││ │票、發票人為「陳聰文」、│ │百零五條 │參照) ││ │發票地為臺北縣板橋市松柏│ │ │ ││ │街二十四之二號(上有偽造│ │ │ ││ │於發票人簽名欄、內容為「│ │ │ ││ │陳聰文」印文、署押各一枚│ │ │ ││ │)(票號原卷影印不清) │ │ │ │├──┼────────────┼───┼──────┼─────┤│ 8 │偽造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一枚 │偽造之印文、│(本院證據││ │切結書之見證人簽名欄、內│ │刑法第二百十│卷第三三頁││ │容為「林明玉」之印文 │ │九條 │參照) │├──┼────────────┼───┼──────┼─────┤│ 9 │偽造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一枚 │偽造之署押、│(本院證據││ │切結書之見證人簽名欄、內│ │刑法第二百十│卷第三三頁││ │容為「林明玉」之署押 │ │九條 │參照) │├──┼────────────┼───┼──────┼─────┤│10│偽造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一枚 │偽造之印文、│(本院證據││ │切結書之立切結書人簽名欄│ │刑法第二百十│卷第三三頁││ │、內容為「陳聰文」之印文│ │九條 │參照) │├──┼────────────┼───┼──────┼─────┤│11│偽造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一枚 │偽造之署押、│(本院證據││ │切結書之立切結書人簽名欄│ │刑法第二百十│卷第三三頁││ │、內容為「陳聰文」之署押│ │九條 │參照) │├──┼────────────┼───┼──────┼─────┤│12│偽造內容為「張書杜」之印│一枚 │偽造之印章、│(本院證據││ │章 │ │刑法第二百十│卷第三四至││ │ │ │九條 │第三五頁參││ │ │ │ │照) │├──┼────────────┼───┼──────┼─────┤│13│偽造於土地登記聲請書之委│四枚 │偽造之印文、│(本院證據││ │任關係欄、備註欄、代理人│ │刑法第二百十│卷第三四至││ │簽章欄、內容為「張書杜 │ │九條 │第三五頁參││ │」之印文 │ │ │照) │├──┼────────────┼───┼──────┼─────┤│14│偽造於土地登記聲請書之委│二枚 │偽造之署押、│(本院證據││ │任關係欄、代理人姓名或名│ │刑法第二百十│卷第三四至││ │稱欄、內容為「張書杜」之│ │九條 │第三五頁參││ │署押 │ │ │照) │├──┼────────────┼───┼──────┼─────┤│15│偽造內容為「王一明」之印│一枚 │偽造之印章、│未扣案 ││ │章 │ │刑法第二百十│ ││ │ │ │九條 │ │├──┼────────────┼───┼──────┼─────┤│16│偽造於土地登記聲請書之備│三枚 │偽造之印文、│(本院證據││ │註欄、申請人欄、權利人簽│ │刑法第二百十│卷第三四至││ │章欄、內容為「王一明」印│ │九條 │第三五頁參││ │文 │ │ │照) │├──┼────────────┼───┼──────┼─────┤│17│偽造於土地登記聲請書之權│一枚 │偽造之署押、│(本院證據││ │利人姓名或名稱欄、內容為│ │刑法第二百十│卷第三四至││ │「王一明」之署押 │ │九條 │第三五頁參││ │ │ │ │照) │├──┼────────────┼───┼──────┼─────┤│18│偽造於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十枚 │偽造之印文、│(本院證據││ │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買受人│ │刑法第二百十│卷第三六至││ │蓋章欄、申請登記以外之約│ │九條 │第三七頁參││ │定事項欄、騎縫處、內容為│ │ │照) ││ │「王一明」之印文 │ │ │ │├──┼────────────┼───┼──────┼─────┤│19│偽造於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二枚 │偽造之署押、│(本院證據││ │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姓名或│ │刑法第二百十│卷第三六至││ │名稱欄、內容為「王一明」│ │九條 │第三七頁參││ │之署押 │ │ │照) │├──┼────────────┼───┼──────┼─────┤│20│偽造於匯通商業銀行房屋貸│一枚 │偽造之印文、│(本院證據││ │款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內│ │刑法第二百十│卷第三八至││ │容為「王一明」之印文 │ │九條 │三八-一頁││ │ │ │ │參照) │├──┼────────────┼───┼──────┼─────┤│21│偽造於匯通商業銀行房屋貸│三枚 │偽造之署押、│(本院證據││ │款申請書申請人姓名欄、簽│ │刑法第二百十│卷第三八至││ │章欄、所有權人欄、內容為│ │九條 │三八-一頁││ │「王一明」之署押 │ │ │參照) │├──┼────────────┼───┼──────┼─────┤│22│偽造內容為「蔡華成」之印│一枚 │偽造之印章、│(本院證據││ │章 │ │刑法第二百十│卷第三八至││ │ │ │九條 │三八-一頁││ │ │ │ │) │├──┼────────────┼───┼──────┼─────┤│23│偽造於匯通商業銀行房屋貸│一枚 │偽造之印文、│(本院證據││ │款申請書連帶保證人簽章欄│ │刑法第二百十│卷第三八至││ │、內容為「蔡華成」之印文│ │九條 │三八-一頁││ │ │ │ │參照) │├──┼────────────┼───┼──────┼─────┤│24│偽造於匯通商業銀行房屋貸│二枚 │偽造之署押、│(本院證據││ │款申請書連帶保證人姓名欄│ │刑法第二百十│卷第三八至││ │、簽章欄、內容為「蔡華成│ │九條 │三八-一頁││ │」之署押 │ │ │參照) │├──┼────────────┼───┼──────┼─────┤│25│金額為六百萬元之本票、發│一紙 │偽造之有價證│(本院證據││ │票人陳聰文、受匯人匯通商│ │卷、刑法第二│卷第三九頁││ │業銀行(上有偽造於發票人│ │百零五條 │參照) ││ │簽章欄、金額欄下方、內容│ │ │ ││ │為「王一明」、「蔡華成」│ │ │ ││ │之印文各三枚、偽造於發票│ │ │ ││ │人簽名欄、內容為「王一明│ │ │ ││ │」、「蔡華成」之署押各一│ │ │ ││ │枚)(其餘資料原卷影印不│ │ │ ││ │清) │ │ │ │├──┼────────────┼───┼──────┼─────┤│26│偽造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不│二枚 │偽造之印文、│(本院證據││ │動產使用切結書立書人欄及│ │刑法第二百十│卷第四○頁││ │簽章欄、內容為「王一明」│ │九條 │參照) ││ │之印文 │ │ │ │├──┼────────────┼───┼──────┼─────┤│27│偽造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不│一枚 │偽造之署押、│(本院證據││ │動產使用切結書立書人簽章│ │刑法第二百十│卷第四○頁││ │欄、內容為「王一明」之署│ │九條 │參照) ││ │押 │ │ │ │├──┼────────────┼───┼──────┼─────┤│28│偽造於匯通商業銀行房屋修│一枚 │偽造之印文、│(本院證據││ │繕貸款契約書借款人欄、內│ │刑法第二百十│卷第四一頁││ │容為「王一明」之印文 │ │九條 │參照) │├──┼────────────┼───┼──────┼─────┤│29│偽造於匯通商業銀行房屋修│一枚 │偽造之署押、│(本院證據││ │繕貸款契約書借款人欄、內│ │刑法第二百十│卷第四一頁││ │容為「王一明」之署押 │ │九條 │參照) │├──┼────────────┼───┼──────┼─────┤│30│偽造於匯通商業銀行房屋修│一枚 │偽造之印文、│(本院證據││ │繕貸款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 │刑法第二百十│卷第四一頁││ │、內容為「蔡華成」之印文│ │九條 │參照) │├──┼────────────┼───┼──────┼─────┤│31│偽造於匯通商業銀行房屋修│一枚 │偽造之署押、│(本院證據││ │繕貸款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 │刑法第二百十│卷第四一頁││ │、內容為「蔡華成」之署押│ │九條 │參照) │├──┼────────────┼───┼──────┼─────┤│32│偽造於授權書正面之立授權│二枚 │偽造之印文、│(本院證據││ │書人欄及背面簽章欄、內容│ │刑法第二百十│卷第四三頁││ │為「王一明」之印文 │ │九條 │參照) │├──┼────────────┼───┼──────┼─────┤│33│偽造於授權書正面之立授權│二枚 │偽造之署押、│(本院證據││ │書人欄及背面簽章欄、內容│ │刑法第二百十│卷第四三頁││ │為「王一明」之署押 │ │九條 │參照) │├──┼────────────┼───┼──────┼─────┤│34│偽造於授權書正面之立授權│二枚 │偽造之印文、│(本院證據││ │書人欄及背面簽章欄、內容│ │刑法第二百十│卷第四三頁││ │為「蔡華成」之印文 │ │九條 │參照) │├──┼────────────┼───┼──────┼─────┤│35│偽造於授權書正面之立授權│二枚 │偽造之署押、│(本院證據││ │書人欄及背面簽章欄、內容│ │刑法第二百十│卷第四三頁││ │為「蔡華成」之署押 │ │九條 │參照) │├──┼────────────┼───┼──────┼─────┤│36│偽造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九枚 │偽造之印文、│(本院證據││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權利人欄│ │刑法第二百十│卷第四四至││ │、買主欄、買賣總價款欄、│ │九條 │四八頁參照││ │付款期限及移交不動產方法│ │ │) ││ │欄、手寫約款處、騎縫處、│ │ │ ││ │立契約書人簽章欄、內容為│ │ │ ││ │「王一明」之印文 │ │ │ │├──┼────────────┼───┼──────┼─────┤│37│偽造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三枚 │偽造之署押、│(本院證據││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權利人欄│ │刑法第二百十│卷第四四至││ │、買主欄、立契約書人簽章│ │九條 │四八頁參照││ │欄、內容為「王一明」之署│ │ │) ││ │押 │ │ │ │├──┼────────────┼───┼──────┼─────┤│38│偽造於匯通銀行九十年八月│四枚 │偽造之印文、│(本院證據││ │十四日授權轉帳約定書及授│ │刑法第二百十│卷第四九頁││ │權書騎縫處、本人欄、立授│ │九條 │參照) ││ │權書人簽章欄、內容為「王│ │ │ ││ │一明」之印文 │ │ │ │├──┼────────────┼───┼──────┼─────┤│39│偽造於匯通銀行九十年八月│二枚 │偽造之署押、│(本院證據││ │十四日授權轉帳約定書及授│ │刑法第二百十│卷第四九頁││ │權書立授權書人簽章欄、內│ │九條 │參照) ││ │容為「王一明」之署押 │ │ │ │├──┼────────────┼───┼──────┼─────┤│40│偽造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無│四枚 │偽造之印文、│(本院證據││ │租賃聲明書立聲明書人簽章│ │刑法第二百十│卷第五○頁││ │欄、不動產標示欄、內容為│ │九條 │參照) ││ │「王一明」之印文 │ │ │ │├──┼────────────┼───┼──────┼─────┤│41│偽造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無│一枚 │偽造之署押、│(本院證據││ │租賃聲明書立聲明書人簽章│ │刑法第二百十│卷第五○頁││ │欄、內容為「王一明」之署│ │九條 │參照) ││ │押 │ │ │ │├──┼────────────┼───┼──────┼─────┤│42│偽造於現場勘查報告姓名欄│三枚 │偽造之印文、│(本院證據││ │、簽認欄、內容為「王一明│ │刑法第二百十│卷第五一頁││ │」之印文 │ │九條 │參照) │├──┼────────────┼───┼──────┼─────┤│43│偽造於現場勘查報告簽認欄│二枚 │偽造之署押、│(本院證據││ │、內容為「王一明」之署押│ │刑法第二百十│卷第五一頁││ │ │ │九條 │參照) │├──┼────────────┼───┼──────┼─────┤│44│偽造於契稅申報書空白處、│六枚 │偽造之印文、│(本院證據││ │新所有權人欄、契稅代理人│ │刑法第二百十│卷第五二至││ │欄、申報人簽章欄、附聯之│ │九條 │五三頁參照││ │申報人簽章欄、內容為「王│ │ │) ││ │一明」之印文 │ │ │ │├──┼────────────┼───┼──────┼─────┤│45│偽造於契稅申報書新所有權│五枚 │偽造之署押、│(本院證據││ │人欄、契稅代理人欄、申報│ │刑法第二百十│卷第五二至││ │人簽章欄、附聯之申報人簽│ │九條 │五三頁參照││ │章欄、內容為「王一明」之│ │ │) ││ │署押 │ │ │ │├──┼────────────┼───┼──────┼─────┤│46│偽造於土地增值稅申報書空│四枚 │偽造之印文、│(本院證據││ │白欄、申報人之權利人欄、│ │刑法第二百十│卷第五四頁││ │代理人欄、內容為「王一明│ │九條 │參照) ││ │」之印文 │ │ │ │├──┼────────────┼───┼──────┼─────┤│47│偽造於土地增值稅申報書、│二枚 │偽造之署押、│(本院證據││ │申報人權利人欄、代理人欄│ │刑法第二百十│卷第五四頁││ │、內容為「王一明」之署押│ │九條 │參照) │├──┼────────────┼───┼──────┼─────┤│48│「陳正坪」名片 │一紙 │供犯罪所用之│(本院證據││ │ │ │物、刑法第三│卷第五五頁││ │ │ │十八條第一項│參照) ││ │ │ │第二款、為被│ ││ │ │ │告所有 │ │├──┼────────────┼───┼──────┼─────┤│49│「林明玉」名片 │一紙 │供犯罪所用之│(本院證據││ │ │ │物、刑法第三│卷第五六頁││ │ │ │十八條第一項│參照) ││ │ │ │第二款、為冒│ ││ │ │ │用「林明玉」│ ││ │ │ │名義之共犯所│ ││ │ │ │有 │ │├──┼────────────┼───┼──────┼─────┤│50│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九十│一紙 │因犯罪所生之│未扣案 ││ │年八月十四日所核發之所有│ │物、刑法第三│ ││ │權人為王一明之土地所有權│ │十八條第一項│ ││ │狀 │ │第三款、為冒│ ││ │ │ │用「王一明」│ ││ │ │ │名義之共犯所│ ││ │ │ │有 │ │├──┼────────────┼───┼──────┼─────┤│51│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九十│一紙 │因犯罪所生之│未扣案 ││ │年八月十四日所核發之所有│ │物、刑法第三│ ││ │權人為王一明之建物所有權│ │十八條第一項│ ││ │狀 │ │第三款、為冒│ ││ │ │ │用「王一明」│ ││ │ │ │名義之共犯所│ ││ │ │ │有 │ │└──┴────────────┴───┴──────┴─────┘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編號│沒收標的及存在處 │數量 │沒收原因與依│卷證出處 ││ │ │ │據 │ │├──┼────────────┼───┼──────┼─────┤│ 1 │偽造內容為「許振一」之印│一枚 │偽造之印章、│未扣案 ││ │章 │ │刑法第二百十│ ││ │ │ │九條 │ │├──┼────────────┼───┼──────┼─────┤│ 2 │偽造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委│六枚 │偽造之印文、│(本院證據││ │託出售契約乙方簽章欄、金│ │刑法第二百十│卷第五七頁││ │額欄、分期付款金額欄、服│ │九條 │參照) ││ │務費用欄、附註欄、承託代│ │ │ ││ │表人簽章欄、內容為「許振│ │ │ ││ │一」之印文 │ │ │ │├──┼────────────┼───┼──────┼─────┤│ 3 │偽造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委│二枚 │偽造之署押、│(本院證據││ │託出售契約乙方簽章欄、承│ │刑法第二百十│卷第五七頁││ │託代表人簽章欄、內容為「│ │九條 │參照) ││ │許振一」之署押 │ │ │ │├──┼────────────┼───┼──────┼─────┤│ 4 │偽造內容為「鼎展不動產開│一枚 │偽造之印章、│未扣案 ││ │發事業有限公司」之印章 │ │刑法第二百十│ ││ │ │ │九條 │ │├──┼────────────┼───┼──────┼─────┤│ 5 │偽造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委│一枚 │偽造之印文、│(本院證據││ │託出售契約委託人簽章欄、│ │刑法第二百十│卷第五七頁││ │內容為「鼎展不動產開發事│ │九條 │參照) ││ │業有限公司」之印文 │ │ │ │├──┼────────────┼───┼──────┼─────┤│ 6 │偽造內容為「玉山銀行營業│一枚 │偽造之印章、│(本院證據││ │部90.12.26代收國、市庫繳│ │刑法第二百十│卷第五八頁││ │款章」之印章 │ │九條 │參照) │├──┼────────────┼───┼──────┼─────┤│ 7 │偽造於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土│一枚 │偽造之印文、│(本院證據││ │地增值稅繳款書之收款公庫│ │刑法第二百十│卷第五八頁││ │及經收人簽章欄、內容為「│ │九條 │參照) ││ │玉山銀行營業部90.12.26 │ │ │ ││ │代收國、市庫繳款章」之印│ │ │ ││ │文 │ │ │ │├──┼────────────┼───┼──────┼─────┤│ 8 │偽造容為「劉淑慧」之印章│一枚 │偽造之印章、│(本院證據││ │ │ │刑法第二百十│卷第五八頁││ │ │ │九條 │參照) │├──┼────────────┼───┼──────┼─────┤│ 9 │偽造於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土│三枚 │偽造之印文、│(本院證據││ │地增值稅繳款書之應納金額│ │刑法第二百十│卷第五八頁││ │欄、合計欄、收款公庫及經│ │九條 │參照) ││ │收人簽章欄、內容為「劉淑│ │ │ ││ │慧」之印文 │ │ │ │├──┼────────────┼───┼──────┼─────┤│10│偽造於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契│一枚 │偽造之印文、│(本院證據││ │稅繳款書之收款公庫及經收│ │刑法第二百十│卷第五九頁││ │人簽章欄、內容為「玉山銀│ │九條 │參照) ││ │行營業部90.12.26代收國、│ │ │ ││ │市庫繳款章」之印文 │ │ │ │├──┼────────────┼───┼──────┼─────┤│11│偽造於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契│三枚 │偽造之印文、│(本院證據││ │稅繳款書之項目欄、合計欄│ │刑法第二百十│卷第五九頁││ │、收款公庫及經收人簽章欄│ │九條 │參照) ││ │、內容為「劉淑慧」之印文│ │ │ │├──┼────────────┼───┼──────┼─────┤│12│偽造內容為「呂海發」之印│一枚 │偽造之印章、│未扣案 ││ │章 │ │刑法第二百十│ ││ │ │ │九條 │ │├──┼────────────┼───┼──────┼─────┤│13│偽造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三枚 │偽造之印文、│(本院證據││ │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委任關係│ │刑法第二百十│卷第六○頁││ │欄、備註欄、代理人欄、內│ │九條 │參照) ││ │容為「呂海發」之印文 │ │ │ │├──┼────────────┼───┼──────┼─────┤│14│偽造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二枚 │偽造之署押、│(本院證據││ │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委任關係│ │刑法第二百十│卷第六○頁││ │欄、代理人欄、內容為「呂│ │九條 │參照) ││ │海發」之署押 │ │ │ │├──┼────────────┼───┼──────┼─────┤│15│偽造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合│十枚 │偽造之印文、│(本院證據││ │作金庫銀行借款金額為四百│ │刑法第二百十│卷第六一至││ │三十萬元之借據借款本息攤│ │九條 │六二頁參照││ │還方式欄、借款計息方式欄│ │ │) ││ │、其他條款欄、連帶保證人│ │ │ ││ │簽章欄、立約人欄、約定管│ │ │ ││ │轄法院欄、全部借保戶簽章│ │ │ ││ │欄、內容為「呂海發」之印│ │ │ ││ │文 │ │ │ │├──┼────────────┼───┼──────┼─────┤│16│偽造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合│三枚 │偽造之署押、│(本院證據││ │作金庫銀行借款金額為四百│ │刑法第二百十│卷第六一至││ │三十萬元之借據連帶保證人│ │九條 │六二頁參照││ │簽章欄、立約人欄、全部借│ │ │) ││ │保戶簽章欄、內容為「呂海│ │ │ ││ │發」之署押 │ │ │ │├──┼────────────┼───┼──────┼─────┤│17│偽造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合│十二枚│偽造之印文、│(本院證據││ │作金庫銀行借款金額為二百│ │刑法第二百十│卷第六三至││ │五十萬元萬元之借據借款本│ │九條 │六四頁參照││ │息攤還方式欄、借款計息方│ │ │) ││ │式欄、其他條款欄、連帶保│ │ │ ││ │證人簽章欄、立約人欄、約│ │ │ ││ │定管轄法院欄、全部借保戶│ │ │ ││ │簽章欄、內容為「呂海發」│ │ │ ││ │之印文 │ │ │ │├──┼────────────┼───┼──────┼─────┤│18│偽造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合│三枚 │偽造之署押、│(本院證據││ │作金庫銀行借款金額為二百│ │刑法第二百十│卷第六三至││ │五十萬元萬元之借據連帶保│ │九條 │六四頁參照││ │證人簽章欄、立約人欄、全│ │ │) ││ │部借保戶簽章欄、內容為「│ │ │ ││ │呂海發」之署押 │ │ │ │├──┼────────────┼───┼──────┼─────┤│19│偽造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二枚 │偽造之印文、│(本院證據││ │日合作金庫銀行消費者貸款│ │刑法第二百十│卷第六六頁││ │申請書連帶保證人欄、內容│ │九條 │參照) ││ │為「呂海發」之印文 │ │ │ │├──┼────────────┼───┼──────┼─────┤│20│偽造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一枚 │偽造之署押、│(本院證據││ │日合作金庫銀行消費者貸款│ │刑法第二百十│卷第六六頁││ │申請書連帶保證人欄、內容│ │九條 │參照) ││ │為「呂海發」之署押 │ │ │ │├──┼────────────┼───┼──────┼─────┤│21│偽造於高文樹與丙○○九十│一枚 │偽造之印文、│(本院證據││ │年十二月十八日房地產買賣│ │刑法第二百十│卷第六七頁││ │契約書房地產買賣雙方已收│ │九條 │參照) ││ │取文件欄、內容為「鼎展不│ │ │ ││ │動產開發事業有限公司」之│ │ │ ││ │印文 │ │ │ │├──┼────────────┼───┼──────┼─────┤│22│「許振一」名片 │一紙 │供犯罪所用之│(本院證據││ │ │ │物、刑法第三│卷第六九頁││ │ │ │十八條第一項│參照) ││ │ │ │第二款、為被│ ││ │ │ │告所有 │ │├──┼────────────┼───┼──────┼─────┤│23│「黃淑芬」名片 │一紙 │供犯罪所用之│(本院證據││ │ │ │物、刑法第三│卷第六九頁││ │ │ │十八條第一項│參照) ││ │ │ │第二款、為冒│ ││ │ │ │用「黃淑芬」│ ││ │ │ │名義之共犯所│ ││ │ │ │有 │ │├──┼────────────┼───┼──────┼─────┤│24│貼於變造之呂海發國民身分│一紙 │供犯罪所用之│(本院證據││ │證上張增川之照片一張(為│ │物、刑法第三│卷第一一一││ │共犯郭念華委由姓名年籍不│ │十八條第一項│頁參照) ││ │詳之成年人士變造,無證據│ │第二款、為共│ ││ │證明其上「內政部印」之公│ │犯郭念華所有│ ││ │印文係偽造) │ │ │ │├──┼────────────┼───┼──────┼─────┤│25│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核發│一紙 │因犯罪所生之│(本院證據││ │之坐落於臺北市士林區芝山│ │物、刑法第三│卷第七○頁││ │段二小段二八○地號土地,│ │十八條第一項│參照) ││ │所有權人高文樹之土地所有│ │第三款、為共│ ││ │權狀 │ │犯丁○○所有│ │├──┼────────────┼───┼──────┼─────┤│26│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核發│一紙 │因犯罪所生之│(本院證據││ │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士林區忠│ │物、刑法第三│卷第七一頁││ │誠路一段九一號二樓,所有│ │十八條第一項│參照) ││ │權人高文樹之建物所有權狀│ │第三款、為共│ ││ │ │ │犯丁○○所有│ │└──┴────────────┴───┴──────┴─────┘

四、犯罪事實四部分:┌──┬────────────┬───┬──────┬─────┐│編號│沒收標的及存在處 │數量 │沒收原因與依│卷證出處 ││ │ │ │據 │ │├──┼────────────┼───┼──────┼─────┤│ 1 │貼於變造之戊○○國民身分│一紙 │供犯罪所用之│(本院證據││ │證上辛○○之照片一張(蔡│ │物、刑法第三│卷第七二頁││ │宜洲變造、將自己之照片換│ │十八條第一項│參照) ││ │貼於戊○○之國民身分證上│ │第二款、為被│ ││ │,無證據證明其上「內政部│ │告所有 │ ││ │印」之公印文為偽造) │ │ │ │├──┼────────────┼───┼──────┼─────┤│ 2 │戊○○名片 │一紙 │供犯罪所用之│(本院證據││ │ │ │物、刑法第三│卷第七三頁││ │ │ │十八條第一項│參照) ││ │ │ │第二款、為被│ ││ │ │ │告所有 │ │├──┼────────────┼───┼──────┼─────┤│ 3 │偽造之戊○○之臺北市土地│一紙 │供犯罪所用之│(本院證據││ │登記專業代理人開業執照 │ │物、刑法第三│卷第七四頁││ │(其上黏貼辛○○之照片)│ │十八條第一項│參照) ││ │ │ │第二款、為共│ ││ │ │ │犯丁○○所有│ │├──┼────────────┼───┼──────┼─────┤│ 4 │偽造之「王明旭」之臺北市│一紙 │供犯罪所用之│(本院證據││ │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開業執│ │物、刑法第三│卷第七五頁││ │照(其上黏貼丁○○之照片│ │十八條第一項│參照) ││ │) │ │第二款、為共│ ││ │ │ │犯丁○○所有│ │├──┼────────────┼───┼──────┼─────┤│ 5 │偽造之莊瑞雄法律顧問證書│一紙 │供犯罪所用之│(本院證據││ │ │ │物、刑法第三│卷第七六頁││ │ │ │十八條第一項│參照) ││ │ │ │第二款、為共│ ││ │ │ │犯丁○○所有│ │├──┼────────────┼───┼──────┼─────┤│ 6 │偽造內容為「戊○○」之印│一枚 │偽造之印章、│未扣案 ││ │章 │ │刑法第二百十│ ││ │ │ │九條 │ │├──┼────────────┼───┼──────┼─────┤│ 7 │偽造於戊○○與李玉秀之租│六枚 │偽造之印文、│(本院證據││ │賃契約書(一式二份)之承│ │刑法第二百十│卷第七七至││ │租人欄、管理費由乙方支付│ │九條 │八○頁參照││ │處、立契約人簽章欄、內容│ │ │) ││ │為「戊○○」之印文 │ │ │ │├──┼────────────┼───┼──────┼─────┤│ 8 │偽造於戊○○與李玉秀之租│四枚 │偽造之署押、│(本院證據││ │賃契約書(一式二份)之承│ │刑法第二百十│卷第七七至││ │租人欄、立契約人簽章欄、│ │九條 │八○頁參照││ │內容為「戊○○」之署押 │ │ │) │├──┼────────────┼───┼──────┼─────┤│ 9 │偽造內容為「鴻福房屋代書│一枚 │偽造之印章、│未扣案 ││ │事務所」之印章 │ │刑法第二百十│ ││ │ │ │九條 │ │├──┼────────────┼───┼──────┼─────┤│10│偽造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一枚 │偽造之印文、│(本院證據││ │日潘勝發與甲○○房地產買│ │刑法第二百十│卷第八一至││ │賣契約書房地產買賣雙方應│ │九條 │八四頁參照││ │具備文件欄、內容為「鴻福│ │ │) ││ │房屋代書事務所」之印文 │ │ │ │├──┼────────────┼───┼──────┼─────┤│11│偽造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一枚 │偽造之印文、│(本院證據││ │日潘勝發與甲○○房地產買│ │刑法第二百十│卷第八一至││ │賣契約書房地產買賣雙方應│ │九條 │八四頁參照││ │具備文件欄、內容為「陳進│ │ │) ││ │豐」之印文 │ │ │ │├──┼────────────┼───┼──────┼─────┤│12│偽造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一枚 │偽造之署押、│(本院證據││ │日潘勝發與甲○○房地產買│ │刑法第二百十│卷第八一至││ │賣契約書房地產買賣雙方應│ │九條 │八四頁參照││ │具備文件欄、內容為「陳進│ │ │) ││ │豐」之署押 │ │ │ │├──┼────────────┼───┼──────┼─────┤│13│偽造內容為「甲○○」之印│一枚 │偽造之印章、│未扣案 ││ │章 │ │刑法第二百十│ ││ │ │ │九條 │ │├──┼────────────┼───┼──────┼─────┤│14│偽造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潘│十四枚│偽造之印文、│(本院證據││ │勝發甲○○買賣契約書賣主│ │刑法第二百十│卷第八六至││ │欄、金額欄、付款期限及移│ │九條 │八九頁參照││ │交不動產方法欄、騎縫處、│ │ │) ││ │賣方簽章欄、收款人簽章欄│ │ │ ││ │、內容為「甲○○」之印文│ │ │ │├──┼────────────┼───┼──────┼─────┤│15│偽造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潘│五枚 │偽造之署押、│(本院證據││ │勝發甲○○買賣契約書賣主│ │刑法第二百十│卷第八六至││ │欄、賣方簽章欄、收款人簽│ │九條 │八九頁參照││ │章欄、內容為「甲○○」之│ │ │) ││ │署押 │ │ │ │├──┼────────────┼───┼──────┼─────┤│16│偽造內容為「周儀安」之印│一枚 │偽造之印章、│未扣案 ││ │章 │ │刑法第二百十│ ││ │ │ │九條 │ │├──┼────────────┼───┼──────┼─────┤│17│偽造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潘│一枚 │偽造之印文、│(本院證據││ │勝發甲○○買賣契約書賣方│ │刑法第二百十│卷第八六至││ │簽章欄、內容為「周儀安」│ │九條 │八九頁參照││ │之印文 │ │ │) │├──┼────────────┼───┼──────┼─────┤│18│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九十│一紙 │因犯罪所生之│未扣案 ││ │一年七月四日核發所有權人│ │物、刑法第三│ ││ │潘勝發之土地所有權狀 │ │十八條第一項│ ││ │ │ │第三款、為共│ ││ │ │ │犯潘勝發所有│ │├──┼────────────┼───┼──────┼─────┤│19│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九十│一紙 │因犯罪所生之│未扣案 ││ │一年七月四日核發所有權人│ │物、刑法第三│ ││ │潘勝發之建物所有權狀 │ │十八條第一項│ ││ │ │ │第三款、為共│ ││ │ │ │犯潘勝發所有│ │└──┴────────────┴───┴──────┴─────┘

五、犯罪事實五部分┌──┬────────────┬───┬──────┬─────┐│編號│沒收標的及存在處 │數量 │沒收原因與依│卷證出處 ││ │ │ │據 │ │├──┼────────────┼───┼──────┼─────┤│ 1 │偽造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一枚 │偽造之印文、│(本院證據││ │真正之張景泰與周儀安房地│ │刑法第二百十│卷第九一頁││ │產買賣契約書之房地產買賣│ │九條 │背面參照)││ │雙方應具備文件欄、內容為│ │ │ ││ │「戊○○」之印文 │ │ │ │├──┼────────────┼───┼──────┼─────┤│ 2 │偽造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一枚 │偽造之署押、│(本院證據││ │真正之張景泰與周儀安房地│ │刑法第二百十│卷第九一頁││ │產買賣契約書之房地產買賣│ │九條 │背面參照)││ │雙方應具文件欄、內容為「│ │ │ ││ │戊○○」之署押 │ │ │ │├──┼────────────┼───┼──────┼─────┤│ 3 │偽造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一枚 │偽造之印文、│(本院證據││ │真正之張景泰與周儀安房地│ │刑法第二百十│卷第九一頁││ │產買賣契約書之房地產買賣│ │九條 │背面參照)││ │雙方應具文件欄、內容為「│ │ │ ││ │鴻福房屋代書事務所」之印│ │ │ ││ │文 │ │ │ │├──┼────────────┼───┼──────┼─────┤│ 4 │偽造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偽│十九枚│偽造之印文、│(本院證據││ │造之張景泰、周儀安房地產│ │刑法第二百十│卷第九四頁││ │契約賣主欄、買賣總價款欄│ │九條 │至九八頁參││ │、付款期限及移交不動產方│ │ │照) ││ │法欄、騎縫處、不動產標示│ │ │ ││ │欄、賣主簽章欄、收款人簽│ │ │ ││ │章欄、內容為「周儀安」之│ │ │ ││ │印文 │ │ │ │├──┼────────────┼───┼──────┼─────┤│ 5 │偽造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偽│六枚 │偽造之署押、│(本院證據││ │造之張景泰、周儀安房地產│ │刑法第二百十│卷第九四頁││ │契約義務人欄、賣主欄、賣│ │九條 │至九八頁參││ │主簽章欄、收款人簽章欄、│ │ │照) ││ │內容為「周儀安」之署押 │ │ │ │├──┼────────────┼───┼──────┼─────┤│ 6 │偽造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張│一紙 │因犯罪所生之│(本院證據││ │景泰、周儀安房地產契約 │ │物、刑法第三│卷第九四頁││ │ │ │十八條第一項│至九八頁參││ │ │ │第三款、為共│照) ││ │ │ │犯丁○○所有│ │├──┼────────────┼───┼──────┼─────┤│ 7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核發│一紙 │因犯罪所生之│(本院證據││ │之坐落於臺北市大安區懷生│ │物、刑法第三│卷第九九頁││ │段二小段五四四-○○三、│ │十八條第一項│參照) ││ │○○四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第三款、為共│ ││ │張景泰之土地所有權狀 │ │犯張景泰所有│ │├──┼────────────┼───┼──────┼─────┤│ 8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核發│一紙 │因犯罪所生之│(本院證據││ │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物、刑法第三│卷第一○○││ │一段二九一巷一○號一一樓│ │十八條第一項│頁參照) ││ │,所有權人張景泰之建物所│ │第三款、為共│ ││ │有權狀 │ │犯張景泰所有│ │└──┴────────────┴───┴──────┴─────┘

六、犯罪事實六部分:┌──┬────────────┬───┬──────┬─────┐│編號│沒收標的及存在處 │數量 │沒收原因與依│卷證出處 ││ │ │ │據 │ │├──┼────────────┼───┼──────┼─────┤│ 1 │偽造內容為「許家豪」之印│一枚 │偽造之印章、│未扣案 ││ │章 │ │刑法第二百十│ ││ │ │ │九條 │ │├──┼────────────┼───┼──────┼─────┤│ 2 │偽造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二枚 │偽造之印文、│(本院證據││ │日許家豪與鍾明信房屋租賃│ │刑法第二百十│卷第一○二││ │契約書立契約人簽章欄、騎│ │九條 │頁參照) ││ │縫處、內容為「許家豪」之│ │ │ ││ │印文 │ │ │ │├──┼────────────┼───┼──────┼─────┤│ 3 │偽造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一枚 │偽造之署押、│(本院證據││ │日許家豪與鍾明信房屋租賃│ │刑法第二百十│卷第一○二││ │契約書立契約人簽章欄、內│ │九條 │頁參照) ││ │容為「許家豪」之署押 │ │ │ │├──┼────────────┼───┼──────┼─────┤│ 4 │偽造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三枚 │偽造之印文、│(本院證據││ │呂元裕與白陽濤房地產買賣│ │刑法第二百十│卷第一○三││ │契約書之買賣雙方應具備文│ │九條 │至一○七頁││ │件欄、商業本票編號欄、內│ │ │參照) ││ │容為「許家豪」之印文 │ │ │ │├──┼────────────┼───┼──────┼─────┤│ 5 │「許家豪」名片 │一紙 │供犯罪所用之│未扣案 ││ │ │ │物、刑法第三│ ││ │ │ │十八條第一項│ ││ │ │ │第二款、為被│ ││ │ │ │告所有 │ │├──┼────────────┼───┼──────┼─────┤│ 6 │偽造內容為「大旺代書事務│一枚 │偽造之印章、│未扣案 ││ │所」之印章 │ │刑法第二百十│ ││ │ │ │九條 │ │├──┼────────────┼───┼──────┼─────┤│ 7 │偽造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三枚 │偽造之印文、│(本院證據││ │委託書之委託人欄、備註欄│ │刑法第二百十│卷第一○八││ │、委託人簽章欄、內容為「│ │九條 │頁參照) ││ │大旺代書事務所」之印文 │ │ │ │├──┼────────────┼───┼──────┼─────┤│ 8 │偽造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二枚 │偽造之印文、│(本院證據││ │委託書之承託代表人欄、備│ │刑法第二百十│卷第一○八││ │註欄、內容為「許家豪」之│ │九條 │頁參照) ││ │印文 │ │ │ │├──┼────────────┼───┼──────┼─────┤│ 9 │偽造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一枚 │偽造之署押、│(本院證據││ │委託書之委託代表人簽章欄│ │刑法第二百十│卷第一○八││ │、內容為「許家豪」之署押│ │九條 │頁參照) │├──┼────────────┼───┼──────┼─────┤│10│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九十│一紙 │因犯罪所生之│未扣案 ││ │二年三月二十六日核發坐落│ │物,刑法第三│ ││ │,所有權人呂元裕之土地所│ │十八條第一項│ ││ │有權狀 │ │第三款、共犯│ ││ │ │ │丁○○所有 │ │├──┼────────────┼───┼──────┼─────┤│11│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九十│一紙 │因犯罪所生之│未扣案 ││ │二年三月二十六日核發門牌│ │物,刑法第三│ ││ │號碼為,所有權人呂元裕之│ │十八條第一項│ ││ │建物所有權狀 │ │第三款、共犯│ ││ │ │ │丁○○所有 │ │└──┴────────────┴───┴──────┴─────┘附表貳: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編號一:

┌──┬────────────┬───┬──────┐│編號│ 偽 造 印 章 │ 數量 │ 備 註 │├──┼────────────┼───┼──────┤│ 1 │永信房屋之方形印章 │ 一個 │ │├──┼────────────┼───┼──────┤│ 2 │鄭振生之方形印章 │ 一個 │ │├──┼────────────┼───┼──────┤│ 3 │蘇振文之方形印章 │ 一個 │ │├──┼────────────┼───┼──────┤│ 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正處圖│ 一個 │ ││ │記之方形印章 │ │ │├──┼────────────┼───┼──────┤│ 5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驗訖│ 一個 │ ││ │登記完畢之橢圓形印章 │ │ │├──┼────────────┼───┼──────┤│ 6 │劉淑慧之長方形印章 │ 一個 │ │├──┼────────────┼───┼──────┤│ 7 │花企台北市分行代收國市庫│ 一個 │ ││ │稅款之橢圓形印章 │ │ │└──┴────────────┴───┴──────┘編號二:

┌──┬────────────┬───┬──────┐│編號│偽造之文書名稱 │偽造之│ 備 註 ││ │ │印文、│ ││ │ │署押枚│ ││ │ │數 │ │├──┼────────────┼───┼──────┤│ 1 │九十年三月十九日陸孝順與│印文內│ ││ │林陳清姿之房地產買賣契約│容為「│ ││ │書 │永信房│ ││ │ │屋」印│ ││ │ │文二枚│ │├──┼────────────┼───┼──────┤│ 2 │公証書 │印文內│ ││ │ │容為「│ ││ │ │臺灣臺│ ││ │ │北地方│ ││ │ │法院公│ ││ │ │証處圖│ ││ │ │記」、│ ││ │ │「蘇振│ ││ │ │文」、│ ││ │ │」印文│ ││ │ │各一枚│ │├──┼────────────┼───┼──────┤│ 3 │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印文內│ ││ │移轉契約書 │容為「│ ││ │ │臺北市│ ││ │ │建成地│ ││ │ │政事務│ ││ │ │所90. │ ││ │ │3.21驗│ ││ │ │訖登記│ ││ │ │完畢」│ ││ │ │印文二│ ││ │ │枚 │ │├──┼────────────┼───┼──────┤│ 4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印文內│ ││ │稅繳款書四張 │容為「│ ││ │ │花企台│ ││ │ │北市分│ ││ │ │行90. │ ││ │ │3.22代│ ││ │ │收國市│ ││ │ │庫稅款│ ││ │ │章」、│ ││ │ │「劉淑│ ││ │ │慧」之│ ││ │ │印文各│ ││ │ │四枚 │ │├──┼────────────┼───┼──────┤│ 5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契稅繳款│印文內│ ││ │書 │容為「│ ││ │ │花企台│ ││ │ │北市分│ ││ │ │行90. │ ││ │ │2.26代│ ││ │ │收國市│ ││ │ │庫稅款│ ││ │ │章」、│ ││ │ │「劉淑│ ││ │ │慧」之│ ││ │ │印文各│ ││ │ │一枚 │ │├──┼────────────┼───┼──────┤│ 6 │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仲介費收│印文內│ ││ │據 │容為「│ ││ │ │永信房│ ││ │ │屋仲介│ ││ │ │股份有│ ││ │ │限公司│ ││ │ │」印文│ ││ │ │一枚、│ ││ │ │「鄭振│ ││ │ │生」印│ ││ │ │文二枚│ ││ │ │、署押│ ││ │ │內容為│ ││ │ │「鄭振│ ││ │ │生」一│ ││ │ │枚 │ │└──┴────────────┴───┴──────┘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編號一:

┌──┬────────────┬───┬──────┐│編號│ 偽 造 印 章 │ 數量 │ 備 註 │├──┼────────────┼───┼──────┤│ 1 │陳聰文之方形印章 │ 一個 │ │├──┼────────────┼───┼──────┤│ 2 │林明玉之方形印章 │ 一個 │ │├──┼────────────┼───┼──────┤│ 3 │張書杜之方形印章 │ 一個 │ │├──┼────────────┼───┼──────┤│ 4 │王一明之方形印章 │ 一個 │ │├──┼────────────┼───┼──────┤│ 5 │蔡華成之方形印章 │ 一個 │ │└──┴────────────┴───┴──────┘編號二:

┌──┬────────────┬───┬──────┐│編號│偽造之文書名稱 │偽造之│ 備 註 ││ │ │印文、│ ││ │ │署押枚│ ││ │ │數 │ │├──┼────────────┼───┼──────┤│ 1 │九十年七月三一日「陳聰文│印文內│ ││ │」與庚○○之房地產買賣契│容為「│ ││ │約書 │林明玉│ ││ │ │」印文│ ││ │ │四枚、│ ││ │ │「陳聰│ ││ │ │文」印│ ││ │ │文八枚│ ││ │ │、簽名│ ││ │ │署押內│ ││ │ │容為「│ ││ │ │陳聰文│ ││ │ │」署押│ ││ │ │三枚 │ │├──┼────────────┼───┼──────┤│ 2 │發票日為九十年七月三十一│印文內│ ││ │日金額為一七○萬元之偽造│容為「│ ││ │本票 │陳聰文│ ││ │ │」印文│ ││ │ │一枚、│ ││ │ │簽名署│ ││ │ │押內容│ ││ │ │為「陳│ ││ │ │聰文」│ ││ │ │署押一│ ││ │ │枚 │ │├──┼────────────┼───┼──────┤│ 3 │發票日為九十年七月三十一│印文內│ ││ │日金額為六○○萬元之偽造│容為「│ ││ │本票 │陳聰文│ ││ │ │」印文│ ││ │ │一枚、│ ││ │ │簽名署│ ││ │ │押內容│ ││ │ │為「陳│ ││ │ │聰文」│ ││ │ │署押一│ ││ │ │枚 │ │├──┼────────────┼───┼──────┤│ 4 │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切結書│印文內│ ││ │ │容為「│ ││ │ │林明玉│ ││ │ │」、「│ ││ │ │陳聰文│ ││ │ │」印文│ ││ │ │各一枚│ ││ │ │、簽名│ ││ │ │署押內│ ││ │ │容為「│ ││ │ │林明玉│ ││ │ │」、「│ ││ │ │陳聰文│ ││ │ │」署押│ ││ │ │各一枚│ │├──┼────────────┼───┼──────┤│ 5 │土地登記聲請書 │印文內│ ││ │ │容為「│ ││ │ │張書杜│ ││ │ │」印文│ ││ │ │四枚、│ ││ │ │「王一│ ││ │ │明」印│ ││ │ │文三枚│ ││ │ │、簽名│ ││ │ │署押內│ ││ │ │容為「│ ││ │ │張書杜│ ││ │ │」署押│ ││ │ │二枚、│ ││ │ │「王一│ ││ │ │明」署│ ││ │ │押一枚│ │├──┼────────────┼───┼──────┤│ 6 │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印文內│ ││ │移轉契約書 │容為「│ ││ │ │王一明│ ││ │ │」之印│ ││ │ │文十枚│ ││ │ │、簽名│ ││ │ │署押內│ ││ │ │容為「│ ││ │ │王一明│ ││ │ │」之署│ ││ │ │押二枚│ │├──┼────────────┼───┼──────┤│ 7 │匯通商業銀行房屋貸款申請│印文內│ ││ │書 │容為「│ ││ │ │王一明│ ││ │ │」、「│ ││ │ │蔡華成│ ││ │ │」各一│ ││ │ │枚、簽│ ││ │ │名署押│ ││ │ │內容為│ ││ │ │「王一│ ││ │ │明」之│ ││ │ │署押三│ ││ │ │枚、「│ ││ │ │蔡華成│ ││ │ │」之署│ ││ │ │押二枚│ │├──┼────────────┼───┼──────┤│ 8 │金額為六○○萬元之偽造本│印文內│ ││ │票 │容為「│ ││ │ │王一明│ ││ │ │」、「│ ││ │ │蔡華成│ ││ │ │」之印│ ││ │ │文各三│ ││ │ │枚、簽│ ││ │ │名署押│ ││ │ │內容為│ ││ │ │「王一│ ││ │ │明」、│ ││ │ │「蔡華│ ││ │ │成」之│ ││ │ │署押各│ ││ │ │一枚 │ │├──┼────────────┼───┼──────┤│ 9 │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不動產使│印文內│ ││ │用切結書 │容為「│ ││ │ │王一明│ ││ │ │」之印│ ││ │ │文二枚│ ││ │ │、簽名│ ││ │ │署押內│ ││ │ │容為「│ ││ │ │王一明│ ││ │ │」之署│ ││ │ │押一枚│ │├──┼────────────┼───┼──────┤│10│匯通銀行房屋修繕貸款契約│印文內│ ││ │書 │容為「│ ││ │ │王一明│ ││ │ │」、「│ ││ │ │蔡華成│ ││ │ │」之印│ ││ │ │文各一│ ││ │ │枚、簽│ ││ │ │名署押│ ││ │ │內容為│ ││ │ │「王一│ ││ │ │明」、│ ││ │ │「蔡華│ ││ │ │成」之│ ││ │ │署押各│ ││ │ │一枚 │ │├──┼────────────┼───┼──────┤│11│授權書 │印文內│ ││ │ │容為「│ ││ │ │王一明│ ││ │ │」、「│ ││ │ │蔡華成│ ││ │ │」之印│ ││ │ │文各二│ ││ │ │枚、簽│ ││ │ │名署押│ ││ │ │內容為│ ││ │ │「王一│ ││ │ │明」、│ ││ │ │「蔡華│ ││ │ │成」之│ ││ │ │署押各│ ││ │ │二枚 │ │├──┼────────────┼───┼──────┤│12│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不動產│印文內│ ││ │買賣契約書 │容為「│ ││ │ │王一明│ ││ │ │」之印│ ││ │ │文九枚│ ││ │ │、簽名│ ││ │ │署押內│ ││ │ │容為「│ ││ │ │王一明│ ││ │ │」之署│ ││ │ │押三枚│ │├──┼────────────┼───┼──────┤│13│匯通銀行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印文內│ ││ │授權轉帳約定書 │容為「│ ││ │ │王一明│ ││ │ │」之印│ ││ │ │文三枚│ ││ │ │、簽名│ ││ │ │署押內│ ││ │ │容為「│ ││ │ │王一明│ ││ │ │」之署│ ││ │ │押二枚│ │├──┼────────────┼───┼──────┤│14│九十年八月十四日無租賃聲│印文內│ ││ │明書 │容為「│ ││ │ │王一明│ ││ │ │」之印│ ││ │ │文四枚│ ││ │ │、簽名│ ││ │ │署押內│ ││ │ │容為「│ ││ │ │王一明│ ││ │ │」之署│ ││ │ │押一枚│ │├──┼────────────┼───┼──────┤│15│現場勘驗報告 │印文內│ ││ │ │容為「│ ││ │ │王一明│ ││ │ │」之印│ ││ │ │文三枚│ ││ │ │、簽名│ ││ │ │署押內│ ││ │ │容為「│ ││ │ │王一明│ ││ │ │」之署│ ││ │ │押二枚│ │├──┼────────────┼───┼──────┤│16│契稅申報書 │印文內│ ││ │ │容為「│ ││ │ │王一明│ ││ │ │」之印│ ││ │ │文六枚│ ││ │ │、簽名│ ││ │ │署押內│ ││ │ │容為「│ ││ │ │王一明│ ││ │ │」之署│ ││ │ │押五枚│ │├──┼────────────┼───┼──────┤│17│土地增值稅申報書 │印文內│ ││ │ │容為「│ ││ │ │王一明│ ││ │ │」之印│ ││ │ │文四枚│ ││ │ │、簽名│ ││ │ │署押內│ ││ │ │容為「│ ││ │ │王一明│ ││ │ │」之署│ ││ │ │押二枚│ │└──┴────────────┴───┴──────┘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編號一:

┌──┬────────────┬───┬──────┐│編號│ 偽 造 印 章 │ 數量 │ 備 註 │├──┼────────────┼───┼──────┤│ 1 │許振一之方形印章 │ 一個 │ │├──┼────────────┼───┼──────┤│ 2 │鼎展不動產開發事業有限公│ 一個 │ ││ │司之方形印章 │ │ │├──┼────────────┼───┼──────┤│ 3 │玉山銀行營業部代收國、市│ 一個 │ ││ │庫繳款章之橢圓形印章 │ │ │├──┼────────────┼───┼──────┤│ 4 │劉淑惠之方形印章 │ 一個 │ │├──┼────────────┼───┼──────┤│ 5 │呂海發之方形印章 │ 一個 │ │└──┴────────────┴───┴──────┘編號二:

┌──┬────────────┬───┬──────┐│編號│偽造之文書名稱 │偽造之│ 備 註 ││ │ │印文、│ ││ │ │署押枚│ ││ │ │數 │ │├──┼────────────┼───┼──────┤│ 1 │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委託出售│印文內│ ││ │契約 │容為「│ ││ │ │許振一│ ││ │ │」印文│ ││ │ │六枚、│ ││ │ │「鼎展│ ││ │ │不動產│ ││ │ │開發事│ ││ │ │業有限│ ││ │ │公司」│ ││ │ │印文一│ ││ │ │枚、簽│ ││ │ │名署押│ ││ │ │內容為│ ││ │ │「許振│ ││ │ │一」署│ ││ │ │押二枚│ │├──┼────────────┼───┼──────┤│ 2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印文內│ ││ │稅繳款書 │容為「│ ││ │ │玉山銀│ ││ │ │行營業│ ││ │ │部代收│ ││ │ │國、市│ ││ │ │庫繳款│ ││ │ │章」印│ ││ │ │文一枚│ ││ │ │「劉淑│ ││ │ │慧」、│ ││ │ │印文一│ ││ │ │枚 │ │├──┼────────────┼───┼──────┤│ 3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契稅繳款│印文內│ ││ │書 │容為「│ ││ │ │玉山銀│ ││ │ │行營業│ ││ │ │部代收│ ││ │ │國、市│ ││ │ │庫繳款│ ││ │ │章」印│ ││ │ │文一枚│ ││ │ │、「劉│ ││ │ │淑慧」│ ││ │ │印文三│ ││ │ │枚 │ │├──┼────────────┼───┼──────┤│ 4 │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土地登│印文內│ ││ │記申請書 │容為「│ ││ │ │呂海發│ ││ │ │」印文│ ││ │ │三枚、│ ││ │ │簽名署│ ││ │ │押內容│ ││ │ │為「呂│ ││ │ │海發」│ ││ │ │署押一│ ││ │ │枚 │ │├──┼────────────┼───┼──────┤│ 5 │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合作金庫│印文內│ ││ │銀行借款金額為四百三十萬│容為「│ ││ │元之借據 │呂海發│ ││ │ │」之印│ ││ │ │文十枚│ ││ │ │、簽名│ ││ │ │署押內│ ││ │ │容為「│ ││ │ │呂海發│ ││ │ │」之署│ ││ │ │押三枚│ │├──┼────────────┼───┼──────┤│ 6 │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合作金庫│印文內│ ││ │銀行借款金額為二百五十萬│容為「│ ││ │元萬元之借據 │呂海發│ ││ │ │」之印│ ││ │ │文十二│ ││ │ │枚、簽│ ││ │ │名署押│ ││ │ │內容為│ ││ │ │「呂海│ ││ │ │發」之│ ││ │ │署押三│ ││ │ │枚 │ │├──┼────────────┼───┼──────┤│ 7 │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合作│印文內│ ││ │金庫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容為「│ ││ │ │呂海發│ ││ │ │」之印│ ││ │ │文二枚│ ││ │ │、簽名│ ││ │ │署押內│ ││ │ │容為「│ ││ │ │呂海發│ ││ │ │」之署│ ││ │ │押一枚│ │├──┼────────────┼───┼──────┤│ 8 │高文樹與丙○○九十年十二│印文內│ ││ │月十八日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容為「│ ││ │ │鼎展不│ ││ │ │動產開│ ││ │ │發事業│ ││ │ │有限公│ ││ │ │司」之│ ││ │ │印文一│ ││ │ │枚、「│ ││ │ │黃淑芬│ ││ │ │」之印│ ││ │ │文二枚│ │├──┼────────────┼───┼──────┤│ 9 │貼於變造之呂海發國民身分│ │ ││ │證上張增川之照片一張(為│ │ ││ │共犯郭念華委由姓名年籍不│ │ ││ │詳之成年人士變造,無證據│ │ ││ │證明其上「內政部印」之公│ │ ││ │印文係偽造) │ │ │├──┼────────────┼───┼──────┤│10│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核發│ │ ││ │之坐落於臺北市士林區芝山│ │ ││ │段二小段二八○地號土地,│ │ ││ │所有權人高文樹之土地所有│ │ ││ │權狀 │ │ │├──┼────────────┼───┼──────┤│11│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核發│ │ ││ │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士林區忠│ │ ││ │誠路一段九一號二樓,所有│ │ ││ │權人高文樹之建物所有權狀│ │ │└──┴────────────┴───┴──────┘

四、犯罪事實四部分:編號一:

┌──┬────────────┬───┬──────┐│編號│ 偽 造 印 章 │ 數量 │ 備 註 │├──┼────────────┼───┼──────┤│ 1 │戊○○之方形印章 │ 一個 │ │├──┼────────────┼───┼──────┤│ 2 │鴻福房屋仲介代書事務所之│ 一個 │ ││ │形印章 │ │ │├──┼────────────┼───┼──────┤│ 3 │甲○○之方形印章 │ 一個 │ │└──┴────────────┴───┴──────┘編號二:

┌──┬────────────┬───┬──────┐│編號│偽造之文書名稱 │偽造之│ 備 註 ││ │ │印文、│ ││ │ │署押枚│ ││ │ │數 │ │├──┼────────────┼───┼──────┤│ 1 │貼於變造之戊○○國民身分│ │ ││ │證上辛○○照片一張(蔡宜│ │ ││ │洲變造、將自己照片換貼於│ │ ││ │戊○○之國民身分證上,無│ │ ││ │證據證明其上「內政部印」│ │ ││ │之公印文為偽造) │ │ │├──┼────────────┼───┼──────┤│ 2 │戊○○之臺北市土地登記專│ │ ││ │業代理人開業執照 │ │ │├──┼────────────┼───┼──────┤│ 3 │王明旭之臺北市土地登記專│ │ ││ │業代理人開業執照 │ │ │├──┼────────────┼───┼──────┤│ 4 │莊瑞雄法律顧問證書 │ │ │├──┼────────────┼───┼──────┤│ 5 │戊○○與李玉秀之租賃契約│印文內│ ││ │書(一式二份) │容為「│ ││ │ │戊○○│ ││ │ │」印文│ ││ │ │六枚、│ ││ │ │署押內│ ││ │ │容為「│ ││ │ │戊○○│ ││ │ │」署押│ ││ │ │四枚 │ │├──┼────────────┼───┼──────┤│ 6 │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潘勝│印文內│ ││ │發與甲○○房地產買賣契約│容為「│ ││ │書 │戊○○│ ││ │ │」、「│ ││ │ │鴻福房│ ││ │ │屋代書│ ││ │ │事務所│ ││ │ │專用章│ ││ │ │」印文│ ││ │ │各一枚│ ││ │ │、署押│ ││ │ │內容為│ ││ │ │「陳進│ ││ │ │豐」署│ ││ │ │押一枚│ │├──┼────────────┼───┼──────┤│ 7 │偽造之九十一年六月八日潘│印文內│ ││ │勝發與甲○○買賣契約書 │容為「│ ││ │ │甲○○│ ││ │ │」印文│ ││ │ │十四枚│ ││ │ │、「周│ ││ │ │儀安」│ ││ │ │印文一│ ││ │ │枚、署│ ││ │ │押內容│ ││ │ │為「吳│ ││ │ │清毅」│ ││ │ │署押五│ ││ │ │枚 │ │├──┼────────────┼───┼──────┤│ 8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九十│ │ ││ │一年七月四日核發所有權人│ │ ││ │潘勝發之土地所有權狀 │ │ │├──┼────────────┼───┼──────┤│ 9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九十│ │ ││ │一年七月四日核發所有權人│ │ ││ │潘勝發之建物所有權狀 │ │ │└──┴────────────┴───┴──────┘

五、犯罪事實五部分編號一:

┌──┬────────────┬───┬──────┐│編號│ 偽 造 印 章 │ 數量 │ 備 註 │├──┼────────────┼───┼──────┤│ 1 │周儀安之方形印章 │ 一個 │ │└──┴────────────┴───┴──────┘編號二:

┌──┬────────────┬───┬──────┐│編號│偽造之文書名稱 │偽造之│ 備 註 ││ │ │印文、│ ││ │ │署押枚│ ││ │ │數 │ │├──┼────────────┼───┼──────┤│ 1 │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張景泰│印為內│ ││ │與周儀安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容為「│ ││ │ │戊○○│ ││ │ │」印文│ ││ │ │一枚、│ ││ │ │「鴻福│ ││ │ │房屋代│ ││ │ │書事務│ ││ │ │所」印│ ││ │ │文一枚│ ││ │ │、署押│ ││ │ │內容為│ ││ │ │「陳進│ ││ │ │豐」署│ ││ │ │押一枚│ │├──┼────────────┼───┼──────┤│ 2 │偽造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張│印為內│ ││ │景泰與周儀安之房地產買賣│容為「│ ││ │契約書 │周儀安│ ││ │ │」印文│ ││ │ │十九枚│ ││ │ │、署押│ ││ │ │內容為│ ││ │ │「周儀│ ││ │ │安」、│ ││ │ │署押六│ ││ │ │枚 │ │└──┴────────────┴───┴──────┘

六、犯罪事實六部分:編號一:

┌──┬────────────┬───┬──────┐│編號│ 偽 造 印 章 │ 數量 │ 備 註 │├──┼────────────┼───┼──────┤│ 1 │許家豪之方形印章 │ 一個 │ │├──┼────────────┼───┼──────┤│ 2 │大旺代書事務所之形印章 │一個 │ │├──┼────────────┼───┼──────┤│ 3 │呂元裕之方形印章 │一個 │ │└──┴────────────┴───┴──────┘編號二:

┌──┬────────────┬───┬──────┐│編號│偽造之文書名稱 │偽造之│ 備 註 ││ │ │印文、│ ││ │ │署押枚│ ││ │ │數 │ │├──┼────────────┼───┼──────┤│ 1 │許家豪與鍾明信房屋租賃契│印文內│ ││ │約書 │容為「│ ││ │ │許家豪│ ││ │ │」印文│ ││ │ │二枚、│ ││ │ │署押內│ ││ │ │容為「│ ││ │ │許家豪│ ││ │ │」一枚│ │├──┼────────────┼───┼──────┤│ 2 │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呂元裕│印文內│ ││ │與白陽濤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容為「│ ││ │ │呂元裕│ ││ │ │」印文│ ││ │ │六枚、│ ││ │ │「許家│ ││ │ │豪」印│ ││ │ │文二枚│ ││ │ │、署押│ ││ │ │內容為│ ││ │ │「呂元│ ││ │ │裕」二│ ││ │ │枚 │ │├──┼────────────┼───┼──────┤│ 3 │交款備忘錄 │印文內│ ││ │ │容為「│ ││ │ │許家豪│ ││ │ │」印文│ ││ │ │一枚 │ │├──┼────────────┼───┼──────┤│ 4 │呂元裕名片一張 │ │ │├──┼────────────┼───┼──────┤│ 5 │許家豪名片二張 │ │ │├──┼────────────┼───┼──────┤│ 6 │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大旺代│印文內│ ││ │書事務所委託呂元裕之委託│容為「│ ││ │書 │大旺大│ ││ │ │書事務│ ││ │ │所」印│ ││ │ │文三枚│ ││ │ │、「許│ ││ │ │家豪」│ ││ │ │印文二│ ││ │ │枚、署│ ││ │ │押內容│ ││ │ │為「許│ ││ │ │家豪」│ ││ │ │署押一│ ││ │ │枚 │ │├──┼────────────┼───┼──────┤│ 7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九十│ │ ││ │二年三月二十六日核發坐落│ │ ││ │,所有權人呂元裕之土地所│ │ ││ │有權狀 │ │ │├──┼────────────┼───┼──────┤│ 8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九十│ │ ││ │二年三月二十六日核發門牌│ │ ││ │號碼為,所有權人呂元裕之│ │ ││ │建物所有權狀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7-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