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緝字第2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己○○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三二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一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壹張(含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壹枚)、「甲○○」、「辛○○」印章各壹枚及附表一所示文書上偽造之「甲○○」印文共參拾參枚、簽名共拾肆枚、「辛○○」印文共拾貳枚、簽名共玖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北區電信分公司花蓮營運處」印文壹枚、「經理胡文郁」印文壹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北區電信分公司士林營運處」印文共參枚、「經理魏均衡」印文共參枚、「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公印文共參枚、「主任黃雨薇」公印文共參枚均沒收。偽造附表二本票肆張(含偽造「甲○○」印文共柒枚、簽名共參枚、「辛○○」印文、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與庚○○原係朋友關係,民國八十九年間,乙○○因獲知庚○○之朋友有意購買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之股票,竟與一名自稱「吳國盛」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四月間,由「吳國盛」提供自不詳處所所取得之辛○○真正之身分證、戶籍謄本及臺灣省花蓮縣吉安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七至
十三、十八至二十號所示上有偽造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北區電信分公司花蓮營運處」、「經理胡文郁」等印文之中華電信公司北區電信分公司花蓮營運處(下稱中華電信花蓮營運處)在職證明書一張、其上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北區電信分公司士林營運處」、「經理魏均衡」等印文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北區電信分公司士林營運處(下稱中華電信士林營運處)在職證明書三張、其上有「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主任黃雨薇」等公印文及「甲○○」印文之臺灣省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三張、其上有「內政部印」公印文之甲○○身分證影本一張、甲○○及辛○○任職於中華電信公司之識別證二張及如附表一編號五至
六、十四至十七、二一至二九號所示之空白之特別聲明書四張、切結書五張、保管條四張、授權書五張,乙○○則未經甲○○、辛○○二人之授權,盜刻其二人之印章各一枚後,由乙○○於空白文件上盜蓋、偽造「甲○○」、「辛○○」印文及簽名之方式而冒用甲○○、辛○○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五至六、十四至十七、二一至二九號所示之特別聲明書四張、切結書五張、保管條四張、授權書五張(偽造之印文、簽名及其數量詳如附表一),足以生損害於甲○○、辛○○、中華電信公司、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管理印鑑證明及戶政機關對於核發國民身分證之正確性。嗣後,乙○○即以甲○○、辛○○代理人之名義持上開文件資料連續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五月五日及七月六日,在臺北市○○○路○段○○○號十五樓之律師事務所內,與庚○○所代理之丁○○、戊○○及丙○○等三人訂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號所示之股票轉讓合約書而行使之,並由乙○○以甲○○、辛○○等二人之代理人名義,於該等股票轉讓合約書上偽簽甲○○、辛○○等之簽名及以偽造之甲○○、辛○○印章蓋用其上,以表彰甲○○、辛○○等均授權乙○○與丁○○、戊○○及丙○○等三人簽訂股票轉讓合約書後交付庚○○以行使之,雙方約定俟八十九年底中華電信公司股票上市時,再辦理股票交割,乙○○為使庚○○信其確有受甲○○、辛○○之授權而分別連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上有偽造之「甲○○」、「辛○○」印文及簽名、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七十五萬元之本票四紙而完成該等本票之有價證券後,並於附表一編號三十號所示乙○○為發票人之本票旁偽造「甲○○」印文而偽造不作其他用途擔保之文書後,持該等本票及附表一編號三十號之文書交由丁○○、戊○○及丙○○等三人收執而行使之,以擔保契約不履行時買方之損失,致使庚○○陷於錯誤,而以代理人身分交付丁○○、戊○○及丙○○名義購買上開股權之現金一百七十四萬元、八十七萬元、四十三萬元(共計三百零四萬元)予乙○○,足生損害於丁○○、戊○○及丙○○等人。嗣於八十九年底,乙○○因未辦理股票轉讓,庚○○經查詢始悉上情。
二、案經庚○○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六年一月十日審判筆錄第二至四頁),核與告訴人庚○○、被害人丙○○之指訴、證人甲○○之證詞(見偵字第五三0五號卷第七六至七七、八四頁,偵字第一九三一八號卷第十九頁)相符,並有真正之辛○○身分證、戶籍謄本、臺灣省花蓮縣吉安鄉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四月一日戶印證字第〔0〕0000000號印鑑證明、花蓮縣吉安鄉戶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吉鄉戶字第0九三000二0一七0號函、中華電信花蓮營運處九十年二月一日花人字第九0A0000000號函、中華電信士林營運處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士人字第九0A0000000號函、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北市士戶二字第0九三三0六九七九00號函、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六月七日中市西戶字第0九三000三四七五號函等在卷可稽(分別附偵字第五三0五號卷及本院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四五號卷),足佐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次按印鑑證明書,大都於不動產物權或於法律上重要權利之得喪、變更有重大影響之事項,作為當事人表示真意之主要憑證,自不在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範圍之內,有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偽造公印,刑法第二百十八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文書同時偽造公印者,即難僅論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第二百十八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亦有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八二號解釋意旨足參;再按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一號判決即同此見解。是被告與「吳國盛」偽造甲○○之印鑑證明後進而向庚○○提出以行使,為行使偽造公文書;至於偽造之甲○○身分證、偽造之甲○○與辛○○名義的識別證、在職證明雖均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等相類之證書,然偽造身分證上有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偽造之在職證明上分別有偽造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北區電信分公司花蓮營運處」、「經理胡文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北區電信分公司士林營運處」、「經理魏均衡」之印文,而分別屬同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偽造公印文罪、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文罪,亦應同時該當上開罪名。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條及第三十三條業於九十四年二月
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規定雖均未修正,惟其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及拘役外,尚有罰金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既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論科。再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公布第一條之一,其中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前段則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惟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業將刑法分則罪名法定刑之罰金所定數額提高十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法定刑之罰金數額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刑事法律座談會討論結論參照),至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文罪、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偽造公印文罪之法定刑均無罰金刑,亦無修正,自無新舊法之比較,均併此敘明。
㈡另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於修正前規定為:「二人以
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於本條所規定之正犯之外。上開條文之修正均屬法理之明文化,對被告而言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是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再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論以牽連犯、連續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
罪(偽造附表二所示本票部分)、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附表一所示股票轉讓合約書、特別聲明書、切結書、保管條、授權書部分)、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偽造如附表一編號十一至十三號印鑑證明部分,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雖漏載此法條,然此事實已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補充理由書中詳載,並於起訴書中記載罪名,是補充理由書中應屬漏載,附此說明)、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附表一編號七至十、十八至二十號在職證明、身分證、識別證部分)、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文罪(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七至十號在職證明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北區電信分公司花蓮營運處」、「經理胡文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北區電信分公司士林營運處」、「經理魏均衡」等印文部分)、第二百十八條偽造公印文罪(偽造如附表一編號十八號「甲○○」身分證上「內政部印」之公印文部分)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詐得現金部分),檢察官起訴書中雖僅指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零一條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然公訴檢察官已以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補充理由書補充被告所犯罪名另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八條偽造公印文罪,並由本院對被告諭知上開起訴書、補充理由書之所犯罪名外,另補充諭知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文罪(見本院九十六年一月十日審判筆錄第一頁),併此敘明。被告在附表一編號一至六、十一至十七、二一至二九號之文書上偽造「甲○○」、「辛○○」等印文、簽名及「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主任黃雨薇」等公印文係用以偽造各該私文書、公文書,其等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及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附表一編號一至六、十一至十七、二一至二九號之私文書、公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偽造附表二所示本票後進而行使,其行使偽造本票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本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國盛」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及特種文書、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及公印文、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本票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分別以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為詐欺取財而為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印文、署押、公印文及偽造有價證券等行為,是其所犯上開各罪間,分別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規定,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㈣檢察官於補充理由書中雖指被告與辛○○就以辛○○名義提
出相關證件而詐欺部分亦與辛○○為共犯云云,查證人辛○○雖不否認本案卷內之身分證、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為真正,然其關於提供上開資料供第三人為詐欺行為部分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四號判決確定,有該判決書附本院卷可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四五號卷第一五八、一五九頁),而證人辛○○亦堅稱與被告不相識,也不知證件為何會在被告手上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助字第九號卷第十五至十七頁),況如被告與證人辛○○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則被告蓋用、簽署辛○○之印文、簽名,又如何成立檢察官所指之偽造私文書?是無證據證明被告關於此部分與證人辛○○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檢察官於補充理由書所指應屬誤會。
㈤另起訴書雖指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間亦有偽造辛○○之身分
證、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語,然上開文書均為真正,業據證人辛○○證述在卷(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助字第九號卷第十五至十七頁),並有證人辛○○所提出之身分證影本、上開花蓮縣吉安鄉戶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吉鄉戶字第0九三000二0一七0號函附卷足參(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助字第九號卷第二一頁、本院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四五號卷第六九頁),不能證明係屬偽造,此已經公訴人以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補充理由書更正,併此指明。
㈥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稽,雖未構成累犯,然卻未因此心生警惕,再犯本件,詐騙之金額三百零四萬元,數額非小,雖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然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審理中數次經發佈通緝,,與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一張(含偽造之「內政部
印」公印文一枚)、「甲○○」、「辛○○」中華電信公司識別證各一張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併依現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一枚,既已一併沒收,不再依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偽造之「甲○○」、「辛○○」印章各一枚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七、二一至三十號所示之股票轉讓合約書五張、特別聲明書四張、中華電信花蓮營運處在職證明書一張、中華電信士林營運處在職證明書三張、臺灣省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三張、切結書五張、保管條四張、授權書五張、本票旁之不做其他用途使用之文書均經被告持向丁○○、戊○○及丙○○等三人提出而行使之,非其所有,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甲○○」印文共三十三枚、簽名共十四枚、「辛○○」印文共十二枚、簽名共九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北區電信分公司花蓮營運處」印文一枚、「經理胡文郁」印文一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北區電信分公司士林營運處」印文共三枚、「經理魏均衡」印文共三枚、「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公印文共三枚、「主任黃雨薇」公印文共三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現行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四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現行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甲○○」、「辛○○」印文、簽名既均已一併沒收,不再依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八0號移送併辦意旨即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夥同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至屏東縣萬巒鄉萬巒戶政事務所假冒被害人汪玉芳之名義領用汪玉芳之身分證,於得手後並據為己有,而另涉偽造文書罪嫌,並與前開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惟上開移送併辦事實之犯罪時間為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與本院九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二一0號之犯罪時間(八十九年四月間至同年七月六日)有一年六月以上之差距,遍查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案犯行後有繼續偽造他人證件並接續行使之犯意;而參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刪除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之修正理由即謂「本法規定連續犯以來,實務上之見解對於本條『同一罪名』之認定過寬,所謂『概括犯意』,經常可連綿數年之久,且在採證上多趨於寬鬆,每每在起訴之後,最後事實審判決之前,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法之現象。因此,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其修正既難以週延,爰刪除本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是憑本案證據既不足證明本案與上開併辦部分犯行有何干係,自無從認定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本件與上開併辦案件犯行,而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移送併辦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本院自無從審酌,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亦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後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李桂英法 官 黎惠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麗娟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八條(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時間 │偽造文件 │偽造之印文、簽名及數量 │備註│├──┼─────┼────────────┼─────────────┼──┤│一 │八十九年四│股票轉讓合約書一式二份 │一、「辛○○」印文二枚 │ ││ │月十七日 │(出讓人:辛○○;受讓人│二、「辛○○」簽名二枚 │ ││ │ │:丁○○) │ │ │├──┼─────┼────────────┼─────────────┼──┤│二 │八十九年五│股票轉讓合約書 │一、「甲○○」印文二枚 │ ││ │月五日 │(出讓人:甲○○;受讓人│二、「甲○○」簽名一枚 │ ││ │ │:丁○○) │ │ │├──┼─────┼────────────┼─────────────┼──┤│三 │八十九年五│股票轉讓合約書 │一、「甲○○」印文二枚 │ ││ │月五日 │(出讓人:甲○○;受讓人│二、「甲○○」簽名一枚 │ ││ │ │:戊○○) │ │ │├──┼─────┼────────────┼─────────────┼──┤│四 │八十九年七│股票轉讓合約書 │一、「甲○○」印文三枚 │ ││ │月六日 │(出讓人:甲○○;受讓人│二、「甲○○」簽名一枚 │ ││ │ │:丙○○) │ │ │├──┼─────┼────────────┼─────────────┼──┤│五 │八十九年四│特別聲明書一式二份 │一、「辛○○」印文四枚 │ ││ │月十七日 │ │二、「辛○○」簽名二枚 │ │├──┼─────┼────────────┼─────────────┼──┤│六 │八十九年五│特別聲明書一式二份 │一、「甲○○」印文四枚 │ ││ │月四日 │ │二、「甲○○」簽名二枚 │ │├──┼─────┼────────────┼─────────────┼──┤│七 │八十九年四│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北區│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月六日 │分公司花蓮營業處在職證明│ 北區電信分公司花蓮營運│ ││ │ │書(辛○○) │ 處」印文一枚 │ ││ │ │ │二、「經理胡文郁」印文一枚│ │├──┼─────┼────────────┼─────────────┼──┤│八 │八十八年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北區│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月一日 │分公司士林營業處在職證明│ 北區電信分公司士林營運│ ││ │ │書(甲○○) │ 處」印文一枚 │ ││ │ │ │二、「經理魏均衡」印文一枚│ │├──┼─────┼────────────┼─────────────┼──┤│九 │八十八年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北區│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月一日 │分公司士林營業處在職證明│ 北區電信分公司士林營運│ ││ │ │書(甲○○) │ 處」印文一枚 │ ││ │ │ │二、「經理魏均衡」印文一枚│ │├──┼─────┼────────────┼─────────────┼──┤│十 │八十八年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北區│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月一日 │分公司士林營業處在職證明│ 北區電信分公司士林營運│ ││ │ │書(甲○○) │ 處」印文一枚 │ ││ │ │ │二、「經理魏均衡」印文一枚│ │├──┼─────┼────────────┼─────────────┼──┤│十一│八十八年九│臺灣省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一、「甲○○」印文一枚 │ ││ │月四日 │務所印鑑證明(甲○○) │二、「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 ││ │ │ │ 所」印文一枚 │ ││ │ │ │三、「主任黃雨薇」印文一枚│ │├──┼─────┼────────────┼─────────────┼──┤│十二│八十八年九│臺灣省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一、「甲○○」印文一枚 │ ││ │月四日 │務所印鑑證明(甲○○) │二、「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 ││ │ │ │ 所」印文一枚 │ ││ │ │ │三、「主任黃雨薇」印文一枚│ │├──┼─────┼────────────┼─────────────┼──┤│十三│八十八年九│臺灣省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一、「甲○○」印文二枚 │ ││ │月四日 │務所印鑑證明(甲○○) │二、「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 ││ │ │ │ 所」印文一枚 │ ││ │ │ │三、「主任黃雨薇」印文一枚│ │├──┼─────┼────────────┼─────────────┼──┤│十四│八十九年四│切結書一式二份(立切結書│一、「辛○○」印文二枚 │ ││ │月十七日 │人:辛○○;相對人:林國│二、「辛○○」簽名二枚 │ ││ │ │華) │ │ │├──┼─────┼────────────┼─────────────┼──┤│十五│八十八年九│切結書(立切結書人:李鍾│一、「甲○○」印文二枚 │ ││ │月四日 │榮;相對人:丁○○) │二、「甲○○」簽名一枚 │ │├──┼─────┼────────────┼─────────────┼──┤│十六│八十八年九│切結書(立切結書人:李鍾│一、「甲○○」印文二枚 │ ││ │月四日 │榮;相對人:戊○○) │二、「甲○○」簽名一枚 │ │├──┼─────┼────────────┼─────────────┼──┤│十七│八十九年七│切結書(立切結書人:李鍾│一、「甲○○」印文二枚 │ ││ │月六日 │榮;相對人:丙○○) │二、「甲○○」簽名一枚 │ │├──┼─────┼────────────┼─────────────┼──┤│十八│八十九年七│甲○○身分證 │「內政部印」公印文一枚 │ ││ │月六日 │ │ │ │├──┼─────┼────────────┼─────────────┼──┤│十九│八十九年四│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識別│ │ ││ │月十七日 │證(辛○○) │ │ │├──┼─────┼────────────┼─────────────┼──┤│二十│八十九年七│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識別│ │ ││ │月六日 │證(甲○○) │ │ │├──┼─────┼────────────┼─────────────┼──┤│二一│八十九年四│保管條 │一、「辛○○」印文一枚 │ ││ │月十七日 │ │二、「辛○○」簽名一枚 │ │├──┼─────┼────────────┼─────────────┼──┤│二二│八十八年九│保管條 │一、「甲○○」印文二枚 │ ││ │月四日 │ │二、「甲○○」簽名一枚 │ │├──┼─────┼────────────┼─────────────┼──┤│二三│八十八年九│保管條 │一、「甲○○」印文二枚 │ ││ │月四日 │ │二、「甲○○」簽名一枚 │ │├──┼─────┼────────────┼─────────────┼──┤│二四│八十九年七│保管條 │一、「甲○○」印文二枚 │ ││ │月六日 │ │二、「甲○○」簽名一枚 │ │├──┼─────┼────────────┼─────────────┼──┤│二五│八十九年四│授權書(授權人:辛○○;│一、「辛○○」印文二枚 │ ││ │月十七日 │代理人:汪治國) │二、「辛○○」簽名一枚 │ │├──┼─────┼────────────┼─────────────┼──┤│二六│八十九年四│授權書(授權人:辛○○;│一、「辛○○」印文一枚 │ ││ │月十三日 │代理人:乙○○) │二、「辛○○」簽名一枚 │ │├──┼─────┼────────────┼─────────────┼──┤│二七│八十九年五│授權書(授權人:甲○○;│一、「甲○○」印文一枚 │ ││ │月五日 │代理人:乙○○) │二、「甲○○」簽名一枚 │ │├──┼─────┼────────────┼─────────────┼──┤│二八│八十九年五│授權書(授權人:甲○○;│一、「甲○○」印文一枚 │ ││ │月五日 │代理人:乙○○) │二、「甲○○」簽名一枚 │ │├──┼─────┼────────────┼─────────────┼──┤│二九│八十九年七│授權書(授權人:甲○○;│一、「甲○○」印文二枚 │ ││ │月六日 │代理人:乙○○) │二、「甲○○」簽名一枚 │ │├──┼─────┼────────────┼─────────────┼──┤│三十│八十九年七│乙○○為發票人、本票號碼│一、「甲○○」印文一枚 │ ││ │月五日 │為七六七五0一號之本票一│ │ ││ │ │紙上記載「此本票僅限用於│ │ ││ │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不│ │ ││ │ │做其他用途」 │ │ │└──┴─────┴────────────┴─────────────┴──┘附表二:
┌──┬──────┬─────────────┬───────────┬──┐│編號│時間 │偽造之有價證券 │偽造之印文、簽名及數量│備註│├──┼──────┼─────────────┼───────────┼──┤│一 │九十年四月十│本票(票號:No 088283;金 │一、「辛○○」印文一枚│ ││ │四日 │額:一百八十萬元) │二、「辛○○」簽名一枚│ │├──┼──────┼─────────────┼───────────┼──┤│二 │八十九年五月│本票(票號:TH 0000000;金│一、「甲○○」印文二枚│ ││ │四日 │額:一百五十萬元) │二、「甲○○」簽名一枚│ │├──┼──────┼─────────────┼───────────┼──┤│三 │八十九年五月│本票(票號:TH 0000000;金│一、「甲○○」印文一枚│ ││ │四日 │額:一百五十萬元) │二、「甲○○」簽名一枚│ │├──┼──────┼─────────────┼───────────┼──┤│四 │八十九年七月│本票(票號:No 088290;金 │一、「甲○○」印文四枚│ ││ │五日 │額:七十五萬元 │二、「甲○○」簽名一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