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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緝字第 2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錦鳴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70年度偵字第20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錦鳴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無力繳納會款,乃於69年8月15日,在臺北市○○○路○○○巷○號305室召集羅國治、彭秀娟等人參加每會新台幣(下同)1萬元,共25會之互助會,並冒會員羅國治、彭秀娟之名義標取會款。又於同年9月1日,以不知情之羅振泉、張家陵及其自己名義,參加彭秀娟所召集之每會3000元之互助會,於同年10月1日、12月1日、70年8月1日先後標取會款。再於70年3月5日,參加李坤範所召集之每會1萬元之互助會,於第一會即標取會款。另於70年1月15日邀羅國治參加游維綱所召集之每會1萬元之互助會,竟於同年7月15日冒羅國治之名標取會款,嗣於會款全部標得後,即於70年8月宣布倒會,並拒絕繳納死會會款。另張錦鳴又於70年7月間,在其住處竊取羅振泉保管其妹羅淑惠所有台灣省合作金庫營業部票號第223964、223961等號本票2紙及第337072號支票1紙,得手後,偽造該第223964號支票面額為2萬3千540元,日期為70年9月14日;該第223961號支票面額為1萬2千元,日期為70年8月25日;該第337072號面額為3萬5千元,日期為70年月25日,並分別持向羅國治,宋嘉音,李坤範詐借同額現款,因認被告張錦鳴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刑法第80條、第83條,並刪除第81條規定。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法定刑而言,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時效期間及第83條停止進行、四分之一期間之規定計算,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5年,若依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83條規定計算,時效期間則增長為37 年6月,縱修正後,關於提起公訴日至法院繫屬日之期間不予扣除,綜合比較,仍以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對於行為人較為不利。是依照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計算追訴權時效期間。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於69及70年間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變造有價證券等罪嫌,該罪法定之最高本刑為10年以下3年以上有期徒刑,依上述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本件經公訴人於70年11月24日開始偵查,於70年12月30日提起公訴,於71年2月9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71年6月3日發佈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進行,有本院刑事卷宗、偵查卷宗及通緝書可稽。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3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本件開始偵查日起至通緝之前一日止,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扣除此項期間6月11日,及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之規定,扣除其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5 年後,自被告犯罪行為完成之日起算,迄今已逾25年,本案之追訴權時效業於95年12月15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趙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7-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