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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緝字第 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緝字第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甲○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三號),甲○判決如下:

主 文丁○○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本票參紙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前曾從事法拍屋之房屋仲介工作,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信用不良無力向銀行貸款,乃商請友人丙○○作為建物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向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銀行)貸款,購置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四樓之房屋一戶及坐落土地持分(即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二○三二建號、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七八○地號持分萬分之一三五、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七九四之一地號持分萬分之一三五),丙○○並授權丁○○自行刻用其名義之印章以作為辦理上開貸款手續及與租賃相關事宜之用,然未同意丁○○續以其名義為義務人、債務人將系爭房屋連同坐落土地再設定抵押權予他人,亦未同意丁○○以其名義開立本票。丁○○明知上情,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均盜用上開「丙○○」之印章蓋用印文於其上開文件,表示丙○○有以債務人即義務人身分,將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戊○○(丁○○之胞弟)之意思,並將上開文件交付予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使該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所職掌之土地建築物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上;復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亦以上開同一方式,冒用丙○○名義,將系爭房屋設定最高限額十五萬元之第三順位抵押權予黃其冠後,復填寫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亦蓋用丙○○之印章於其上,將第二順位、第三順位之抵押權互換,以作為其向黃其冠借款之擔保,均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管理之正確性。嗣丁○○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因財務狀況不佳,需錢孔急,復承前揭犯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向承租系爭房屋之房客乙○○(原名吳志成)佯稱可開立本票,並以系爭房屋為標的設定抵押權擔保借款,且隱瞞系爭房屋前已有二個順位抵押權之事實,向乙○○借款六十萬元,乙○○誤以為其借款債權得以獲得有利之擔保,而允諾借款後,丁○○即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以與上開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手法,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偽蓋丙○○之印章於上開文件上,辦理由戊○○將系爭房屋之第三順位抵押權讓與乙○○之相關手續。

丁○○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冒用丙○○名義,偽造「丙○○」之署押一枚,開立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本票一紙,交付予乙○○作為擔保。乙○○嗣陷於錯誤並將六十萬元借款先扣除利息後,陸續將剩餘款項匯入丁○○所指定、戶名戊○○、中央信託局信託處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丁○○又以同一手法,連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同年三月十四日,分別偽造如附表一編號

二、三所示之另二紙本票,陸續向乙○○借款二十萬元、三十萬元,亦均使乙○○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丁○○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本票後,再經過數月,系爭房屋因丁○○積欠銀行貸款而遭法院查封,經法院指派警方到上址調查房屋使用人之時,乙○○始發現丁○○並非房屋登記所有權人,經質之丁○○,丁○○竟又佯稱自己為戊○○,並承前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在如附表一所示之三紙本票上,一次偽簽「戊○○」之署名三枚,表示戊○○有為共同發票人之意思,而偽造該有價證券,並將本票再交付予乙○○收執,意圖逃避債務。嗣後乙○○自行向地政機關查詢時,始另發現系爭房屋已有第二順位抵押權存在;而經乙○○向警方提出詐欺、偽造文書告訴後,警方循線追查,始知丁○○係冒用戊○○名義之事實。

二、案經丙○○及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認未經告訴人丙○○之同意,即冒用其名義盜蓋其印章於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上,以系爭房屋為標的設定抵押權予戊○○、黃其冠、乙○○等人,並向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另偽造丙○○名義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三紙以作為向告訴人乙○○借款一百十萬元之擔保,並偽造戊○○名義為共同發票人等事實,而坦承有上開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當初向乙○○借款時,乙○○並未要求伊出示任何身分證件,設定抵押權也是伊主動提出,乙○○並未主動詢問抵押權順位,乙○○匯款時業已先將利息扣除,嗣後伊因為財務有困難始無法償還借款,惟實無詐欺取財之意圖云云。

二、經查:

(一)系爭房屋係丁○○所有,由丁○○委託丙○○擔任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丁○○未經丙○○之同意、授權,即於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時間,盜蓋丙○○之印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上,表示丙○○有以債務人即義務人之身分將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予戊○○、黃其冠、乙○○或互換抵押權順位,而偽造該等私文書,並據以向地政機關承辦人員行使之,使地政機關承辦人員將不實之事實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文書;另丁○○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陸續冒用丙○○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三張本票,分別交付予乙○○,併將系爭房屋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予乙○○,作為向乙○○借款六十萬元、二十萬元、三十萬元之擔保,嗣又於上開三張本票上,再偽簽「戊○○」之署名簽名於本票上,表示戊○○有擔任共同發票人之意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甲○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十七頁反面、第十八頁、第五九頁、甲○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二六號卷《下稱訴字卷》第二四頁反面、第二五頁、甲○九十五年度訴緝字第六六號卷《下稱訴緝卷》第四五頁、第五一頁),核與告訴人丙○○、乙○○於甲○審理時指訴明確(見訴字卷第二三頁反面、第一○七頁反面、第一○八頁、第一一八頁、訴緝卷第六○頁、第六一頁);並有本票影本三紙(見偵查卷第三八頁)、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北市松地三字第○九四三○五八八三○○號函附之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七八○、七九四之一地號土地及其上二○三二建號建物抵押權登記申請案影本暨登記謄本(見訴字卷第四○頁至第八九頁)、大眾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見偵查卷第三九頁)、戊○○中央信託局信託處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訴字第卷第一二五頁)等件附卷可稽,堪認告訴人前揭所為指訴確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又被告對於曾向乙○○借款共計一百十萬元之事實,並不否認,惟辯稱伊並無詐欺乙○○之故意,並以前詞置辯。然查:有關設定抵押權、開立本票等擔保借款之措施,係由被告主動提出一節,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訴緝字第五○頁反面),是顯見設定抵押權、開立本票均為被告為取得乙○○信任進而承諾借款之手段之一;而被告向乙○○第一次借款之金額高達六十萬元,衡諸常情,若無一定之擔保,或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債權人端不會允諾借款,而被告與乙○○僅為房東、房客關係,且乙○○係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始與被告簽立租賃契約,此參卷附之房屋租賃契約即明(見偵查卷第三六頁、第三七頁),是距離被告向乙○○第一次借款之時間(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設定抵押權前),二人認識不到二個月,是若非乙○○認為其借款有一定之保障,實不會借與被告如此龐大之金額。再者,依一般之社會通念,抵押權之設定順位愈後面,債權確實能因獲得抵押權擔保而受償之機率即愈低,而房屋所有人以向金融機構貸款之方式購買房屋,而將房屋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貸款金融機構之作法,在所常見,而通常房屋經拍賣或行使抵押權,清償金融機關之貸款數額後,尚有剩餘價值,是設定第二順位之抵押權,對於債權人而言,尚可為某程度上債權之擔保,惟此時所設定者若為第三順位之抵押權,在債權人之觀感中,受償之機率減小,借款之意願定大為減低,此參乙○○於甲○審理時證稱:被告並無告知抵押權係設定第幾胎,若被告有告知伊係設定第三胎的話,伊不可能借款給被告等語(見訴字卷第一○八頁)等語亦可佐證,被告深明此理,始未將所設定之抵押權僅為第三順位一事明白告知乙○○;惟在乙○○之認知中,被告設定予其之抵押權順位,若非第一,亦屬第二,蓋此時始有擔保之實益,故被告隱瞞抵押權設定之順位,誤使乙○○認為其擁有第二順位以前之抵押權而允諾交付借款,已難認非使用詐術。又被告係隱藏自己真實身分,偽造丙○○之名義開立本票交付乙○○以為借款之擔保,顯見其自始即欲脫免於債務之外,並使乙○○誤以為其借款尚有本票之擔保,債權收回無虞,而放心借與被告款項;況被告在經乙○○質疑其非丙○○,欲要求其表示真實身分之際,仍冒用戊○○之名義,並再以戊○○名義虛偽擔任本票之共同發票人,益徵其並無承擔債務之意思,在借款之初即係為了詐取乙○○所交付之借款,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明。從而,被告施用詐術,使乙○○陷於錯誤進而交付借款之詐欺犯行,彰彰明甚。又乙○○縱如被告所稱,於借款之初並未要求被告出示身分證,然此係因乙○○為被告之房客,二人曾簽立租賃契約,被告亦已將系爭房屋交付乙○○占有使用,合理推論被告對於系爭房屋應有使用收益之權限,是乙○○當無設想被告會以虛構之身分詐騙之,亦不得以乙○○對於被告有此基本之信任,即認定乙○○在無任何擔保之前提下,即會出借被告高達一百十萬元之鉅額款項,而推認乙○○交付款項與被告之施用詐術無涉。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未經丙○○之同意、授權,即於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時間,盜蓋丙○○之印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上,表示丙○○有以債務人即義務人之身分將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予戊○○、黃其冠、乙○○或互換抵押權順位,而偽造該等私文書,並據以向地政機關人員行使之,使地政機關人員將不實之事實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文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丙○○名義簽發本票,並隱藏抵押權第三順位之事實,施用詐術使乙○○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一百十萬元借款,嗣又偽造戊○○名義偽造本票,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丙○○印章、偽造丙○○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以一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詐欺取財罪論處,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分別與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又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有關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同年月三十一日分別盜蓋丙○○之印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並持以向地政機關人員辦理抵押權登記,使地政機關人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之犯罪事實,雖未據公訴人於起訴書上載明,惟上開犯罪事實與公訴人業已提起公訴之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是甲○自應就此部分一併加以審理裁判。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三紙,均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曾從事法拍屋之房屋仲介工作,於八十八年間,因信用不良無力向銀行貸款,乃商請友人丙○○,向華信銀行貸款,購置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四樓之房屋(即系爭房屋),詎被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未得丙○○之同意,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冒用丙○○之名義,私自在租賃契約書上偽簽丙○○之署名後行使之,表示其係屋主,將前開房屋出租與乙○○,致乙○○陷於錯誤,而承租該屋,並預付一年租金共計七萬二千元與丁○○,被告並承前揭犯意,偽簽丙○○署名之租金收據,交付乙○○收執;因認被告前揭行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坦認有以丙○○名義簽立房屋租賃契約、出具租金收據、出租系爭房屋予乙○○之供述,證人乙○○、丙○○之證述,房屋租賃契約書、租金收據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辯稱:系爭房屋係伊所出資購買,僅因伊個人信用問題無法向銀行貸款,故將系爭房屋登記在丙○○名下,丙○○亦表示他有授權伊將房屋出租等語。經查:被告辯稱系爭房屋為伊所有,伊登記在丙○○名下,丙○○有授權伊出租系爭房屋等情,核與丙○○於甲○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屋係被告所有,因被告無法向銀行辦理貸款,故請其出名擔任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針對系爭房屋本身其有授權被告使用其之名字,故被告可以使用其名義出租系爭房屋,租金也是歸屬於被告等語(見訴字卷第十七頁、第二三頁反面)相符;觀諸甲○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房屋抵押權設定資料(見訴字卷第四○頁至第八九頁),也可確知系爭房屋自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至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所有權人確實均登記為丙○○。自上開事證觀之,顯見被告使用丙○○之名義出租系爭房屋、收取租金,均在丙○○之授權範圍內,故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在房屋租賃契約書簽立丙○○之姓名,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以丙○○名義簽立租金收據,收取乙○○預繳之一年租金七萬二千元,自無偽造文書犯行可言。又被告就系爭房屋本就有出租之使用收益權限,而乙○○交付租金之目的本即係在承租系爭房屋,而被告與乙○○簽立租約並收取乙○○交付之租金後,亦確實將系爭房屋交付予乙○○使用,故被告就此部分並無任何詐欺乙○○之故意或犯行,公訴人認被告使乙○○陷於錯誤而交付租金,亦有誤會。

(四)綜上,被告以丙○○名義出租系爭房屋、收取乙○○交付之租金,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無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惟公訴意旨既認被告上開行為與前已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甲○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甄庭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到期日 │ 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 一 │ 丙○○ │ 600,000元│ 88.11.26 │ 89.11.25 │ CH0000000│├──┼────┼─────┼─────┼─────┼─────┤│ 二 │ 丙○○ │ 200,000元│ 89.01.16 │ 90.01.15 │ CH0000000│├──┼────┼─────┼─────┼─────┼─────┤│ 三 │ 丙○○ │ 300,000元│ 89.03.14 │ 90.03.13 │ CH0000000│└──┴────┴─────┴─────┴─────┴─────┘附表二:

┌──┬────┬─────┬─────┬─────┬─────┐│編號│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到期日 │ 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 一 │ 丙○○ │ 600,000元│ 88.11.26 │ 89.11.25 │ CH0000000││ │ 戊○○ │ │ │ │ │├──┼────┼─────┼─────┼─────┼─────┤│ 二 │ 丙○○ │ 200,000元│ 89.01.16 │ 90.01.15 │ CH0000000││ │ 戊○○ │ │ │ │ │├──┼────┼─────┼─────┼─────┼─────┤│ 三 │ 丙○○ │ 300,000元│ 89.03.14 │ 90.03.13 │ CH0000000││ │ 戊○○ │ │ │ │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0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