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95年度賠字第10號聲 請 人 乙○○○上列聲請人因甲○○涉嫌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害人即權利受損人甲○○(已歿)為聲請人乙○○○之子,甲○○前因涉嫌叛亂案件,於民國七十四年三月二十日經移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羈押,嗣該部軍事檢察官認叛亂罪嫌不足,以七十四年警檢處字第三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四月十九日開釋,合計遭違法羈押三十日,為此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及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施行,依該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同條第二項則規定:「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足見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有上開各款所示情形之一者,固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惟應於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日起五年內行使之(即至遲應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前提出聲請),否則即屬逾越聲請期間;而對於逾聲請期間者,應準用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以決定駁回之。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子即被繼承人甲○○前因涉嫌叛亂案件,於七十四年三月二十日經移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羈押,嗣該部軍事檢察官認判亂罪嫌不足,以七十四年警檢處字第三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四月十九日開釋,合計遭違法羈押三十日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九十五年四月三日律宣字第○九五○○○○三三二號書函為憑。惟本件聲請人係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始具狀提出本件聲請,有其聲請狀上本院蓋印之收狀章戳可稽,顯已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之五年聲請期限,其請求權已因該條例修正公布之日起逾五年不行使而消滅。本件聲請既已逾越聲請期間,依上開條例準用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自應以決定駁回之。
四、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提出。
書記官 張耀鴻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