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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賠字第 33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95年度賠字第33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涉叛亂罪,於民國七十四年一月六日起受羈押,同年三月十八日經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此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七十二天部分已聲請冤獄賠償獲准),旋遭解送至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綠島地區警備指揮部接受矯正處分,迄至七十七年四月四日始結訓獲釋,計遭羈押一千一百一十二日,法律固規定一清管訓屬於「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而不予以賠償,但不代表此辦法適用於每一件聲請冤獄賠償之案件,伊接受矯正處分當時無任何流氓行為亦無思想偏差更未犯下重大刑案,何需接受管訓,就此應符合「冤獄」之定義,又「一事不再理」此一民事訴訟之原則固可類推適用於冤獄賠償案件,然管訓與叛亂之性質不同,不能混為一談,故伊就遭送管訓部分提起本件聲請冤獄賠償應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及冤獄賠償法等相關規定,以一日折算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計算,請求准予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㈠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㈡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㈢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㈣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有理由時,應為賠償之決定;無理由或逾聲請期間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亦規定甚明。再依上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足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係冤獄賠償法之特別法。又冤獄賠償法第一條明文具有得請求冤獄賠償之要件者,得請求國家賠償,參酌行政院對國家賠償法草案之總說明及學界通說,均認冤獄賠償法乃國家賠償法之特別法,冤獄賠償法所未規定之事項自應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而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從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未規定之事項,自應依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再「一事不再理」為民事訴訟法上之大原則,凡就同一事件,於同一當事人間已有確定判決者,不得依通常程序更行主張,此乃維護法律安定及訴訟經濟所必要。冤獄賠償法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對於聲請國家賠償之案件,雖無一事不再理之明文,惟其本質既係國家賠償,在別無特別規定下,自應與依國家賠償法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作相同處理,即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而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從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經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後,再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結果,聲請人如曾就同一事實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國家賠償,於法院決定確定後,更行聲請者,實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一事不再理」之規定,其聲請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準用冤獄賠償法第十四條規定,以決定駁回之。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甲○○係於戒嚴時期因犯叛亂案件,受不起訴處

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而請求國家賠償,然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該項請求權,自該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即自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修正公布日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起算五年,亦即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前不行使則請求權消滅。本件聲請人係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冤獄賠償之聲請,有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戳可稽,則如前所述,聲請人提出本件請求已逾聲請期間。

㈡再者,聲請人上開主張遭違法管訓之事實,業據其前向本院

聲請冤獄賠償,本院雖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二七號決定書准予賠償五百五十六萬元,然該決定嗣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台覆字第四四二號決定書撤銷本院原決定,並駁回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而告確定。聲請人於案件確定後,復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以同一事實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本院認為悖於前揭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於九十三年九月二日以九十三年度賠字第六九號決定書駁回聲請,案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三八三號決定書維持原決定而告確定。聲請人於上開案件確定後,又於九十四年九月七日以同一事實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本院亦認為悖於前揭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以九十四年度賠字第五六號決定書駁回聲請,並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一三六號決定書維持原決定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全卷後核閱無誤。現聲請人再以同一事實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有悖於民事訴訟法一事不再理原則,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依法駁回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第十四條,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黎惠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提出。

書記官 楊麗娟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4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6-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