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賠字第34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案件,對於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所為94年度台覆字第117號決定書,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聲請冤獄賠償覆議再審理由狀影本所載。
二、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符合該條所定之事由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足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係冤獄賠償法之特別法。而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之規定,受害人具有法定要件者,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申言之,冤獄賠償法為國家賠償法之特別法,冤獄賠償法未有規定之事項,始得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冤獄賠償法已有明文規定之事項,自無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或其他法律之餘地。次按,聲請人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賠償,應由原處分或判決無罪機關管轄,但依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賠償者,由所屬地方法院管轄。賠償聲請人不服該機關之決定,得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冤獄賠償法第四條亦有明文。揆此,冤獄賠償法對於不服之救濟途徑,既有特別規定,聲請人對於該管地方法院所為冤獄賠償之決定,倘有不服,僅得依法於期限內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一旦覆議機關維持原決定,該案件即告確定,聲請人不得再對此一決定聲明不服。冤獄賠償法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並無再審之規定,縱聲請人以該案有再審事由,而於確定後聲請再審,自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人提出再審之聲請,應認於法無據,而予駁回(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94年度台覆字第99號決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以前自民國72年5月21日起,經國防部軍事情報局軍法處非法送往花蓮仁愛之家,進行長期思想感訓,直至80年5月1日始獲釋放,合計遭違法執行感訓處分2901日,請求准予以每日新台幣4千元計算合計1160萬4千元之冤獄賠償一案,業經本院於93年11月30日以93年度賠字第9號決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本院原決定,聲請覆議,並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於94年4月26日以94年度台覆字第117號決定書維持原決定,該案乃告確定,有該等決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賠償案件紀錄表附卷可憑。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前開駁回冤獄賠償聲請之決定,既已依規定提出覆議,並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維持原決定,而告確定,現又主張該案有再審事由,而於決定確定後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參諸上開說明,於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惠 莊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