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95年度賠字第37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冤獄賠償案件,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於民國67年5月7日 (或8日,亦即自美返台兩星期之日),枉被警備總部拘留於新店之軍法處看守所,歷經兩個月之軍法調查,期間並曾轉羈押於保安處,終於同年7月7日證明清白無辜,得不起訴釋放。為此依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新臺幣(下同)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折算1日,聲請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1條固有明文。另「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由上述規定可知,冤獄賠償法係以「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為標的,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則以「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為標的,是若在臺灣地區於民國38年5月20日起至76年7月14日戒嚴時期內,因涉犯懲治叛亂條例而經羈押之案件,應依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1項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而非直接援引冤獄賠償法第1條規定請求賠償,應予辨明。
三、基於聲請人所主張:係於戒嚴時期,即民國67年5月7日被警備總部拘留於新店之軍法處看守所,歷經兩個月之軍法調查,期間並曾轉羈押於保安處,而於同年7月7日證明清白無辜,得不起訴釋放等情,是聲請人應係於臺灣地區戒嚴時期間因叛亂罪名而遭羈押,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自不得逕引冤獄賠償法第1條規定作為請求國家賠償之請求權基礎,應無理由。其次,縱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然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該項請求權,自該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核上開法條所定5年期間之性質,為請求權之時效消滅期間,應屬法定不變期間。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2項係於89年2月2日修正公布,依第8條規定,自公布日施行,參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應自該日起算至第3日,是本條例應自89年2月4日起生效,故該條文所定5年時效期間,應於94年2月3日屆滿,然聲請人遲至95年12月14日始提出本件國家賠償之聲請,有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為憑。從而,聲請人縱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1項為其請求權基礎,依同條第2項規定,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綜上,本件聲請無論依冤獄賠償法第1條規定或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6條規定請求,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3條第2 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孟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張漪蕙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