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95年度賠字第40號聲 請 人 甲○○即袁仁銀)上列聲請人因匪諜案件,經前台灣省警備總司令部交付感訓處分,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偷渡回台,經前台灣省警備總司令部,自民國五十四年十二月四日起至六十八年四月六日止執行感訓處分,爰依法請求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下稱受損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該請求權自該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查該條例第六條係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等十三條之規定,應自該日起算至第三日,即八十九年二月四日起生效。所定五年聲請期間之計算,依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應自八十九年二月五日起,算至九十四年二月四日止,即已屆滿。本件聲請人迄至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始提出其所指自五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至六十八年四月六日止,遭受執行感訓期間之賠償聲請,已逾法定聲請期間,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聲請人於更名前,即以原名「袁仁銀」之名義,就同一感訓處分,聲請冤獄賠償,業經本院九十五年度賠字第四號及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一二七號決定以同一之逾期聲請之理由駁回,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提出。
書記官 高菁菁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