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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賠字第 7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95年度賠字第7號

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叛亂等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涉嫌叛亂等案件,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起,遭臺北市刑警大隊(除暴組)移送警備總部無故羈押至同年十月底,嗣轉送臺東泰源職訓隊,於七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始獲釋,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求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計算之賠償云云。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又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請求國家賠償。」;又聲請人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之日,或停止羈押之日起算二年內,向管轄機關提出聲請,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同月四日施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於請求賠償之時效上,放寬了冤獄賠償法規定之二年請求時效,而自該條例修正公布之日起算五年時效,惟限於戒嚴時期涉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受非法拘束自由者始有適用。

二、查本件聲請人甲○○因涉嫌參加非法萬國幫派組織,在臺北市西門町率眾白吃白喝,於七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逮捕,於同年月二十七日移送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經軍事檢察官以其涉犯叛亂罪嫌,而依當時施行之刑事訴訟第七十六條第二、三、四款規定予以羈押,於同年十月十四日經軍事檢察官以其叛亂罪嫌不足而以七十四年度警檢處字第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嗣於同月十九日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依當時施行之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及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移送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練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於七十七年九月十五日結訓離隊等情,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室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律宣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五年六月七日警署刑檢字第○九五○○七○六一四號函暨檢附之甲○○涉嫌叛亂案卷資料等件附卷可稽;

三、就聲請人得否依冤獄賠償法請求賠償: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前述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及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被釋放之事實,主張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請求賠償,然聲請人於七十四年十月十四日即經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雖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執行矯正處分,亦於七十七年九月十五日釋放,本件自受處分人受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日、停止羈押之日起算,迄聲請人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向本院提出賠償聲請(見卷附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之聲請人冤獄賠償聲請狀),均已逾冤獄賠償法第十一條規定之二年時效甚久,是聲請人主張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顯已逾請求時效,自難准許;

四、就聲請人得否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請求賠償:

㈠、查聲請人於戒嚴時期涉犯懲治叛亂條例之叛亂罪,而於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確定之前受羈押部分,固另為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所規定之賠償範圍,然如前述該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亦有請求時效之規定,應於該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日起五年內行使之(即至遲應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前提出聲請),而聲請人遲至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始提出本件聲請,已逾該條例所規定之請求期間,復未據聲請人陳明有何不能於期間內行使請求權之不可抗力事由,該部分因已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五年時效,請求權業已消滅;

㈡、又查聲請人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後,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執行矯正處分部分,乃移送機關依當時施行之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及違警罰法等相關規定而為,既非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經非法拘束自由,即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不合,非屬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所規定之賠償範圍,聲請人此部分亦無法依上開條例規定請求賠償。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以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及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被釋放,請求賠償,惟因已逾冤獄賠償法所規定之請求期間,及已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所規定之請求期間、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規定之賠償要件未合,其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三十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 曉 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郭 錦 賢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