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95年度賠字第8號
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至台北地方法院時,與本院員工發生爭執,並被法警予以逮捕拘禁,且於逮捕過程中,法警對聲請人施以暴力,致聲請人頭部疑似腦震盪,需開刀治療,又聲請人於遭拘留時,曾向地檢署檢察官申訴,惟其置之不理,此外聲請人至法院開庭時,遭到驅逐出庭之不當對待,故請求醫藥費用新台幣(下同)三千元、遭判刑易科之罰金及書面道歉等賠償。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冤獄賠償法第一條定有明文。故依該規定請求賠償者,除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確定判決外,已遭非法之羈押或刑之執行等人身自由受有限制為必要,始得聲請冤獄賠償。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前往本院聯合服務處詢問,經承辦人員對之解說法律條文規定,聲請人仍不滿意,當場大聲咆哮而影響法院之秩序與安全,經聯合服務處人員通知法警盧慶華、康來勝、林茂生等人前來,惟聲請人仍不聽制止繼續咆哮,經法警依法維持法院安全與秩序欲強制將其帶離本院聯合服務處時,聲請人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意,而在本院聯合服務處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場所,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法警盧慶華辱罵「操你媽的B」之三字經,並對之臉部吐口水而當場侮辱之犯行,業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一七三號判處拘役五十八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有該判決一件在卷可憑,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足稽。聲請人既受有罪判決,顯與上開冤獄賠償法第一條規定之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及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之要件不合。
(二)再按「地方法院為辦理值庭、執行、警衛、解送人犯及有關司法警察事務,置法警;... 其管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法警長應依據法院周圍環境,擬定警衛崗哨位置與巡邏方式,報請該管長官核定後,編制警衛勤務表,輪派法警服行警衛勤務,確保法院之安全與秩序,對於法院內消防、治安、衛生清潔等事宜,應協同處理」,法院組織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各級法院法警執行職務應行注意事項第三十三點分別定有明文,是法警對於本院安全與秩序自有維護之職責與義務。而本院聯合服務處為一般民眾自由進出查詢相關法律事項之處所,聲請人在上開處所咆哮已足以影響法院秩序與安全,且不聽制止,本院法警盧慶華、康來勝、林茂生為維持法院之秩序與安全,將之帶離現場,當屬依法執行職務,並無不當。再聲請人為本院法警依法逮捕,嗣移送台北地檢署,經檢察官訊問後,並未對其聲請羈押,自無有受不法羈押之情事存在;且本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一七三號判處聲請人拘役五十八日之案件亦尚未移送執行,復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憑,均與上開冤獄賠償法第一條規定得請求冤獄賠償之要件不符。
(三)綜上所述,本件與冤獄賠償法第一條規定得請求冤獄賠償之要件均不合,聲請人所請求之醫藥費用三千元、遭判刑之易科罰金及書面道歉等賠償,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雅芬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林碧華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