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賠更字第 2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五年度賠更字第二號

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四日以九十四年度賠字第一九號決定准予賠償,聲請人不服本院決定,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經該會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七八號決定書撤銷原決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㈠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㈡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㈢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㈣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又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所稱之戒嚴時期,臺灣地區係自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宣告戒嚴之期間;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係指自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宣告戒嚴之期間,同條例第二條亦有明文。惟按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如其受羈押係因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情節重大,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者,不得請求國家賠償,此觀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意旨即明。準此,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除須符合該條例所規定之賠償要件,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之消極要件該當,方可據以准許賠償。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涉嫌叛亂案件,於七十三年十二月四日,遭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下稱北警部)軍事檢察官羈押,嗣於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經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移送執行矯正處分。是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前遭違法羈押之期間,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聲請准予賠償。

三、經查:聲請人因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三日晚間十一時許,在臺北市○○○路○段○○巷○○號金田餐廳白吃白喝、恐嚇勒索及收取保護費,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機動警網當場查獲,並以聲請人非法擅組幫派,涉嫌叛亂移送北警部偵辦。經軍事檢察官於七十三年十二月四日以有叛亂罪嫌予以羈押。嗣於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經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移送執行矯正處分,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函、聲請人案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七十三年十二月四日北市警中分刑明字第四一七四七號書函、不起訴處分書、北警部軍法處押票及釋票回證影本各一份在卷為憑。是聲請人就其涉嫌叛亂罪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固堪認定,惟其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三日晚間十一時許,在臺北市○○○路○段○○巷○○號金田餐廳白吃白喝,恐嚇勒索,收取保護費,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機動警網當場查獲,其並為竹聯幫地堂竹葉青,平日在臺北市○○○路○段一帶白吃白喝,恐嚇勒索取財等情,已為被害人王玉林、馬道光等人指證,此經前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書函載明,足見聲請人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三日遭治安機關逮捕時,確有強索保護費等影響治安情節重大之劣行,顯與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之消極事由相合,從而聲請人聲請該羈押期間之賠償云云,揆諸首揭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七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陳豪達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十一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6-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