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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重易緝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重易緝字第一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姚念林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五四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甲○○前因犯賭博罪,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三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為址設臺北市○○區○○路○○○號十樓華揚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揚公司),及同址九樓財碩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碩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其並無正威公司現股股票,亦無管道取得智寶、勝華、世昕、中華開發、廣達等公司現金增資股股票,及未上市、上櫃之第三波公司股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五月間起(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八年三月間)至同年九月間止,連續向戊○○、庚○○、壬○○、己○○、丙○○(起訴書贅載乙○○)、丁○○(下稱戊○○等六人)佯稱:其手中有正威公司現股股票,且其與上市、上櫃公司大股東及證券公司高層熟稔,有特殊管道可取得智寶、勝華、世昕、中華開發、廣達等公司現金增資股股票,及第三波公司股票,購買後即可出售賺取差價等語,再邀戊○○等六人赴華揚公司、財碩公司等地洽談簽約,並交付其所簽立之股票買賣契約書,使戊○○等六人均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或匯款至甲○○所指定之帳戶內(各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地點、詐騙方法、詐騙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嗣甲○○未依約交付股票,並一再藉故拖延還款,戊○○等六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壬○○、己○○、丁○○訴由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有明文。證人即被害人戊○○、庚○○、壬○○、己○○、丙○○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之證述,雖均屬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前揭證人筆錄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之陳述,係於案發之初立即製作,對案發情況之記憶當甚為清晰,不致發生一般傳聞證據中證人記憶瑕疵之風險,且其證述情節與卷證相符,足認前揭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之陳述,適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收受戊○○等六人為購買正威、智寶、勝華、世昕、中華開發、廣達、第三波公司股票所交付之現金或匯款一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本案之被害人即戊○○等六人或為老客戶,或係盤商,或為證券公司老闆,乃他人介紹而來,主動向伊詢問欲購買上開公司股票獲利,並非伊施用任何詐術詐騙,渠等並無因伊行為而陷於錯誤之可言,且伊仲介買賣股票多年來信用卓著,嗣因法務部調查局掃蕩盤商,伊遭盤商「張家淮」倒帳,致無法對本案之被害人交付股票,伊仍傾其所有,將庫存股票及現金儘量抵付云云。

二、上揭事實,業經:㈠證人即被害人戊○○於法務部調查局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八

十八年二、三月間,我經由太平洋證券公司蕭雅惠之介紹認識華揚公司董事長即被告,同年五月間,被告向我表示他手上有正威公司現股股票,要以每股新臺幣(下同)三十八元之價格賣給我三百張,我可以賺差價,並要求我付現,我就將股款一千一百四十萬元匯給被告,同時被告還向我推銷勝華、智寶公司現金增資股股票,且一再保證他與該等公司之負責人熟稔,有管道取得這些股票,我的朋友李錦宏、丁龍斌、廖郭淑嬌等人見上開公司股票在集中交易市場行情不錯,便與我共同集資向被告購買智寶公司現金增資股股票五百張,及勝華公司增資股股票一百五十張,並在華揚公司與被告簽約,由我匯款一千三百七十萬元及一千一百八十九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但當我前往被告處取正威公司股票時,被告當場表示他拿不到股票且公司面臨倒閉,要我將匯入之股款當作先借他使用,並開立二張誠泰銀行(嗣更名為新光銀行)支票面額共計一千一百四十萬元作為質押,但均遭退票,被告亦未依約交付勝華、智寶公司現金增資股股票,並以沒錢為由,置之不理,隔週我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被告才出面先歸還五百八十萬元,其餘款項則開立支票償還,但屆期均遭退票,被告於同年八月間,曾給我一千張聖永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永盈公司)股票抵償二千五百萬元欠款,但這些股票在市場上根本無市價且無交易情形,直至八十九年四月間,被告又以歸還九十萬元為由,取回聖永盈公司股票,後來我拿回一千多萬元,還有二千多萬元沒有拿到等語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五號偵查卷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七頁、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二二號刑事卷卷一第八十五頁至第九十五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庚○○於法務部調查局及本院審理時證以:八

十八年三、四月間,我透過環球證券公司營業員戊○○之介紹認識華揚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同年五月間,被告介紹我做世昕公司可更名之現金增資股股票,並表示他有特殊管道可取得特定人之現金增資股,只要我在指定日期之前,將我的名字及身分證字號給他,一個月過後,我就可以自由買賣我所拿到的世昕公司股票,每股約有三、四元之利潤,我覺得價差不錯,遂於同年五月十八日在華揚公司與被告簽約,以每股五十八元之價格購買六百張世昕公司可更名之現金增資股股票,並約定於同年六月八日前交付股票並完成股權移轉登記,我與朋友合資共交付被告三千四百八十萬元,但我於同年五月底先以電話向世昕公司股務科查詢結果並沒有我的名字,我便向被告索還股款,被告不耐我的一再催討,才於同年六月十日至同年七月二十八日間陸續歸還我一千三百七十萬元,其餘股款被告則要求分一年期限攤還,且於同年七、八月間開立華揚公司誠泰銀行大安分行之支票八張面額共計二千零二十萬元,但尚欠一筆九十萬元之金額未開立支票給我,被告開立之第一張支票遭退票後,我便一再聯繫被告催討欠款,被告均避不見面等語甚詳(見同上第二○○九五號偵查卷第三十六頁至第三十七頁、同上本院第八二二號刑事卷卷一第七十四頁至第八十四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壬○○於法務部調查局及本院審理時指證:八

十八年二、三月間,我的朋友蔡正揚引薦我認識華揚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同年六月間,被告向我推銷中華開發公司可過戶更名之現金增資股股票,並表示他有特殊管道可以拿到這些現金增資股股票,要以集中市場盤價十餘元差價之價格賣給我,但是我最少必須購買五十張以上,我便與朋友共同集資五百十八萬元,由我於同年六月十五日與被告簽約,以每股三十七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中華開發公司現金增資股股票一百四十張,並將股款五百十八萬元匯入被告設於華信銀行(嗣更名為建華銀行,再與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合併,並更名為永豐銀行)中山分行之帳戶內,約定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前交付股票並完成股權移轉登記,嗣後被告並未依約交付股票,我向被告詢問原委,被告以中華開發公司公告現金增資股要延期發放,半個月以後會拿到為由推託,後來我要求被告退還股款,被告以股款已交付,若要退還股款需找到買主脫手,又假意要我打電話至券商處查詢股票是否已入戶等理由一再拖延,直至同年八月中旬,被告才向我表示他的上手收了他的股款但未交付股票,以致於無法將我所購買之中華開發公司之現金增資股股票過戶給我,之後被告於同年九月下旬曾開立一張面額八百五十萬元之支票給我作為擔保,該支票經提示為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我便繼續向被告催討欠款,同年十一月間,我因屢次向被告催討欠款未果,遂向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被告才於八十九年三、四月間給我市值一百萬元之大日建設公司股票二十張抵償部分欠款,之後被告又於同年六月間透過律師要我簽立收據,以一百張錢虎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錢虎公司)股票作為欠款之擔保,後來我查詢該公司股票之價值時,才知道該公司股票無市值且無交易等語歷歷(見同上第二○○九五號偵查卷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四頁、同上本院第八二二號刑事卷卷一第二三一頁至第二三六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己○○於法務部調查局及本院審理時指述:八

十八年五月間,華揚公司業務員王成邦介紹我認識華揚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後,被告便積極向我推薦購買勝華、世昕公司現金增資股股票,當時被告向我表示,他認識勝華及世昕公司大股東,有管道自大股東處拿到勝華、世昕公司現金增資股股票各一千餘張、約六百張,要以勝華公司每股八十一元,及世昕公司每股五十八元之價格賣給我,我因見被告不斷向我誇耀其認識哪些立法委員,哪些證券大戶,而且被告所開出之價格亦較當時市場盤價低許多,被告稱僅賺取現金增資股股票發行價格之少許差價,便不疑有他,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十三日,在我新店市○○路○○○號二十二樓住處,以我配偶紀子安之名義,與被告簽訂股票買賣契約,購買勝華公司現金增資股股票二百張,每股價格八十一元,股款合計一千六百二十萬元,及世昕公司現金增資股股票三百張,每股價格五十八元,股款共計一千七百四十萬元,並依約將款項匯入被告華信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嗣後被告未依約交付股票,我至華揚公司詢問被告原由,被告推說因為之前其販售之廣宇公司現金增資股股票拿不到,只好以市場盤價在集中市場買進廣宇公司股票還給客戶,造成資金卡住,無資金購買勝華公司現金增資股股票,連帶我所購買之世昕公司現金增資股股票亦無法交割,被告於同年六月初開立兩張華揚公司華信銀行中山分行面額均為一千六百八十七萬八千一百零一元之支票給我退還股款,但均遭退票,被告又開立兩張華揚公司誠泰銀行大安分行金額均為一千六百萬元之支票給我,餘款則以現金匯款給我,但這兩張支票亦遭退票,之後被告再拿三張客票給我,並簽立同意書保證兌現,但仍遭退票等語綦詳(見同上第二○○九五號偵查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同上本院第八二二號刑事卷卷一第二○八頁反面至第二一四頁)。

㈤證人即被害人丙○○於法務部調查局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

的盤商朋友趙麗琇將我的電話給被告,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間主動撥打電話向我表示,他有管道可取得廣達公司現金增資股股票,及第三波公司股票,問我有無興趣購買,我查過集中市場及盤商之股票價格,認為有利潤,便與朋友賴麗卿、乙○○等人集資約七百八十二萬六千元,由我與被告在財碩公司簽約,以每股二百五十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廣達公司現金增資股股票二十六張,及以每股九十元之價格購買第三波公司股票,我以現金及匯款共交付被告七百八十二萬六千元,嗣後被告表示無法拿到股票,便以財碩公司所有之聖永盈公司股票二百九十二張,以每股二十八元之價格抵償,後來又簽發三張本票,但均未兌現等語甚明(見同上第二○○九五號偵查卷第七十二頁至第七十四頁、同上本院第八二二號刑事卷卷一第一○三頁至第一一六頁)。

㈥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被告為華揚公司負

責人,我係宜進證券公司董事長,八十八年五月間,被告透過營業員陳美珊向我兜售勝華公司現金增資股股票,被告表示他與大股東林回復是好朋友,可以取得林回復釋出的股份,每股七十九元,問我要不要認,當時報紙有寫勝華公司辦理現金增資,可以公開承銷,也可以私底下收購,我有向證券承銷商詢問價格,當時券商定的成交價就是七十九元,市價是一百三十元至一百五十元之間,我便與被告在華揚公司簽約,以每股七十九元之價格,購買勝華公司現金增資股一百五十張,股款共計一千一百八十五萬元,並約定於同年六月五日前交付股票並完成股權移轉登記,後來被告未依約交付,並表示因林回復未依承諾將股票交由其認購,所以沒有拿到股票,我要求被告退錢,被告於同年六月五日開立華揚公司誠泰銀行大安分行面額共計一千一百八十五萬元支票給我,但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被告推說資金調度有問題,於同年七月間又開立華揚公司誠泰銀行大安分行面額共計七百七十四萬元支票給我,迄八十八年底被告僅返還我七、八十萬元等語在卷(見同上本院第八二二號刑事卷卷一第二○三頁反面至第二○八頁)。

㈦並有股票買賣契約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世華銀行匯出匯

款回條、第一銀行匯款通知書、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同意書、切結書、本票、錢虎公司股票、聖永盈公司股票、本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五二四一三號支付命令暨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同上第二○○九五號偵查卷第二十八頁至第三十二頁、第三十八頁至第三十九頁、第五十頁、第七十五頁至第七十八之一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六六號偵查卷第三頁至第七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四一號偵查卷第五頁至第十九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五四八號偵查卷第三十八頁至第三十九頁、第四十四頁、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四六號偵查卷第四頁至第十頁)。又華揚公司設於華信銀行中山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開始退票,同年十月二十二日成為拒絕往來戶,另華揚公司設於誠泰銀行大安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成為拒絕往來戶,復有新光銀行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新光銀大安簡字第六六號函、永豐銀行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永豐銀行分行作業—松江(○九五)字第○○一○一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九十五年度重易緝字第一號刑事卷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八頁、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三頁)。

㈧綜上,足見被告確係利用其係華揚公司及財碩公司負責人之

身分取信於戊○○等六人,並向戊○○等六人訛稱其手中有正威公司現股股票,且有特殊管道可取得智寶、勝華、世昕、中華開發、廣達等公司現金增資股股票,及第三波公司股票,購買後即可出售賺取差價,以詐取戊○○等六人之財物,其詐欺故意及施用詐術之行為彰彰明甚。

㈧被告固辯稱:本案之被害人或為老客戶,或為盤商,或為證

券公司老闆,均為他人介紹而來,主動向伊詢問欲購買上開公司股票獲利,並非伊施用任何詐術,且伊係因遭盤商「張家淮」倒帳,始無法依約交付股票云云,並提出其與盤商「張家淮」簽訂之股票買賣契約書及支出證明單為證。惟:

⒈證人戊○○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時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

告係主動向我推銷正威、勝華、智寶等公司股票,且被告所販售之上市、上櫃公司現金增資股股票,依照正常管道係公司股東依比例認股,或是公司股東棄權寫妥棄權書由券商洽特定人認股,但被告均對外宣稱其認識這些上市、上櫃公司之大股東及證券公司高層,其有管道可以拿到這些股票,而被告販售之現金增資股在證期會之股市資訊中均會公告,我們在股市資訊中均能看到,才會信以為真,我想被告與承銷商很熟,可以拿到增資股股票等語(見同上第二○○九五號偵查卷第二十五頁反面、第二十六頁反面、同上本院第八二二號刑事卷卷一第八十八頁至第九十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以:被告係主動向我

推銷世昕公司現金增資股股票,當時被告曾向我保證其所販售之上市、上櫃現金增資股股票,均係可更名之股票,後來我到華揚公司簽約時,看見華揚公司有八十坪,有二十幾個人員,董事長辦公室很大,約十坪,有人到他的辦公室叫他董事長,中間有電話進來,也在講股票的事情,我相信華揚公司是專業之投資公司,被告也說別人沒有辦法拿到世昕公司特定人的股權分配,只有他有私人管道,我想被告是華揚公司的董事長,也在第四臺做廣告,所言應不假等語(見同上第二○○九五號偵查卷第三十六頁反面、同上本院第八二二號刑事卷卷一第七十六頁、第八十四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壬○○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當時被告遊說我

購買中華開發公司現金增資股股票,並表示透過他可以低於市價之價格購買未上市股票或洽特定人購買上市公司增資股股票,我相信被告,所以才購買等語(見同上本院第八二二號刑事卷卷一第二三二頁、第二三四頁至第二三五頁)。

⒋證人即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被告積極向

我推薦勝華、世昕公司現金增資股股票,並表示他認識勝華及世昕公司大股東,有管道自大股東處拿到勝華、世昕公司現金增資股股票,且華揚公司是設立登記之公司,營業項目可以作股票介紹,很多公司都會用個人帳戶作為交易,我相信華揚公司之專業,確信被告確有私人管道,還有股票買賣契約書保證可以市價買回股票,才交付股款等語(見同上第二○○九五號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同上本院第八二二號刑事卷卷一第二○九頁、第二一二頁、第二一四頁)。

⒌證人即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主動撥打電

話給我說有廣達公司現金增資股股票,及第三波公司股票,我查過集中市場及盤商的股票價格,認為有利潤,所以才購買並交付款項等語(見同上本院第八二二號刑事卷卷一第一○六頁)。

⒍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當時被告向我表

示他與林回復是好朋友,可以取得勝華公司現金增資股,被告說要透過林回復的名義認股,要我把錢匯到被告帳戶,因為有合約保障,所以我沒有懷疑等語(見同上本院第八二二號刑事卷卷一第二○三頁反面至第二○五頁)。⒎參以被告於本案所簽立之股票買賣契約書均一致載明:「

三、甲方依約給付全部價金後,乙方(即被告)應於○年○月○日前交付股票並完成股權移轉登記。四、乙方違反前項約定未交付股票或未完成股權移轉登記,甲方得請求乙方於三日內予市價買回交付甲方。‧‧‧六、甲方於買受股票後,所衍生之虧損,不得低於股票定價之下,如低於定價之下,乙方負責賠償之。」等語。

⒏參互上開證人證言及書證內容可知,被告係主動遊說戊○

○等六人購買正威公司現股、智寶、勝華、世昕、中華開發、廣達等公司現金增資股股票,及第三波公司股票,並向戊○○等六人誇稱其有特殊管道可取得上開公司股票,而戊○○等六人因相信華揚公司係經設立登記專業之證券投顧公司,被告又係該公司之負責人,所稱有私人管道取得前開公司股票應屬可能,且被告所販售之現金增資股在證期會之股市資訊中均會公告,復有被告所簽立契約之保障,因而均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予被告無訛。

⒐至於被告辯稱其遭盤商「張家淮」倒帳一節,雖提出其與

盤商「張家淮」簽訂之股票買賣契約書及支出證明單為證,然觀諸該等契約書內容(見同上本院第八二二號刑事卷卷一第二七九頁至第二八○頁、第二八四頁至第二八七頁),被告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同年五月十日以價金八百二十九萬五千元、一千零八萬元向「張家淮」購買聯華、世昕公司現金增資股股票各三百五十張、六百張,並約定於簽約時交付款項,然與被告提出之支出證明單之繳款時間及金額無一相符,且該等支出證明單金額合計已高達四千七百四十三萬元,顯逾上開契約書之金額,再者,依前開契約書之記載,被告係向「張家淮」購買聯華、世昕公司現金增資股股票各三百五十張、六百張,然卻出售勝華公司現金增資股股票一百五十張予戊○○、二百張予己○○、一百五十張予丁○○;出售世昕公司現金增資股股票六百張予庚○○、三百張予己○○,已明顯超賣,被告復無法陳明「張家淮」之年籍資料以供本院傳喚查證,是被告所稱盤商「張家淮」,是否確有其人,被告是否確遭盤商「張家淮」倒帳,致無法對本案之被害人交付股票,非無疑義,亦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㈨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

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是於新法

修正施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比較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因對於上開詐欺取財罪之最高額度規定均屬相同,並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

「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均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則為新臺幣一千元,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相比較,新舊法關於前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並無不同規定,然新法將前揭詐欺取財罪罰金刑之最低額提高為一千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上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關於累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於本案係故意犯罪,無論適用新法或舊法,均應論以累犯,是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因犯賭博罪,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三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九十五年度重易緝字第一號第二頁至第十二頁),其前受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賭博、詐欺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不佳,所詐得款項高達一億三千零二十四萬六千元,其雖罹患重度憂鬱症,並領有輕度精神障礙身心障礙手冊(見同上本院第八二二號刑事卷卷一第二五七頁),然迄未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又推諉卸責,一再杜撰,難認已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向庚○○佯稱渠銷售之上市、上櫃公司之現金增資股,均係可更名之股票,而未上市公司股票則為頗具前景之電子類股,使庚○○信以為真,向被告購買和泰公司現金增資股三百張,並將股款一千二百餘萬元以匯款方式交付被告,屆期被告僅籌得二百張未更名之現金增資股交付庚○○,另又向庚○○表示餘款得充為購買上市之世昕公司可更名現金增資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因而使自己或第三人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要件。所謂施用詐術,必須被詐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即刑法詐欺罪之成立,以行為人自始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要件,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者,依社會一般交易經驗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盡可推定為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是若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而推定債務人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

三、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有詐欺取財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庚○○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有交付和泰公司現金增資股股票二百張予庚○○,未購得部分,伊有退錢予庚○○等語。

四、經查,證人即被害人庚○○於法務部調查局及本院審理時證以:我向被告購買和泰公司現金增資股股票三百張,金額約一千二百餘萬元,到了約定日期,我直接至華揚公司向被告要股票,被告交付在集中市場購買之和泰公司股票二百張,我在集中市場將之賣掉,不足的一百張股票之股款則充作後來我向被告所購買世昕公司現金增資股股票之股款等語(見同上第二○○九五號偵查卷第三十六頁、同上本院第八二二號刑事卷卷一第七十六頁、第七十八頁、第八十二頁),尚難認被告有何詐術之行使,縱使被告於收受股款後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亦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自難逕以刑事詐欺罪責相繩。公訴人僅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而認為被告此部分涉犯詐欺罪嫌,惟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於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此部分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書認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五四七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略以:被告原為華揚公司之負責人,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向聖永盈公司之負責人辛○○誆稱可代為處理股票承購事宜,雙方遂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與被告簽立協議書,由被告以每股十元之價格,承購辛○○所持有七百十萬七千股之聖永盈公司股票,總價共計七千一百零七萬元,致辛○○陷於錯誤,將前述股票悉數交付被告,惟被告為給付價金所簽發之支票屆期均不獲兌現,嗣後僅返還股票三十七萬五千股,餘置之不理,辛○○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而與本案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惟被告否認犯行,且併案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之手法,與被告所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之手法迥異,顯難認係自始均在被告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所為,應無連續犯關係可言,無從併予審理,此部份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劉煌基法 官 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十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7-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