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宋國城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72
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共同使人受重傷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又殺人,,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殺人,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 實
一、丁○○素行不良,曾犯詐欺、侵占、脫逃3 罪,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2 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臺北地檢署)以77年執更字第6019號、6644號及72年執更字第463 號指揮書執行,刑期自民國71年10月19日開始起算,執行至74年11月21日假釋出監,嗣由臺北地檢署以77年聲減字第278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移送臺北地檢署以77年執更字第8497號案件執行,因將減刑前已執行之刑期算入減刑後之刑期,其刑期於77年4 月22日上開減刑條例公布生效日前已屆滿,其執行完畢日即應為該生效日,故假釋期滿日即為執行完畢日,應為77年4 月22日(77年
8 月31日係該案件即77年執更字第8497號案之終結日期,非該受刑人經減刑後執行完畢日期,應予敘明)。
二、詎丁○○仍不知悔改,於77年2 月初起,因缺錢花用,竟與他人共同連續強劫而故意殺人並四處躲藏,適臺北市萬華地區角頭綽號「登財」之乙○○(所涉教唆殺人罪嫌經檢察官另案起訴)因主持職業賭場,與前賭場之經營者林復雄及清場者丙○○有所爭執,乃以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之報酬,教唆丁○○殺害丙○○,另以200 萬元之代價,外加每月
15 萬 元之賭場分紅暨每半年50萬元之紅利,教唆丁○○殺害林復雄。丁○○應允後即於77年12月17日凌晨1 時許,夥同綽號「佳佳」及另2 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持開山刀3把(未據扣案),由丁○○駕車載搭載「佳佳」及另2 名成年男子前往臺北市○○○路○ 段○○○ 巷29之93號丙○○家門口,途中丁○○與「佳佳」因認乙○○之目的僅係使丙○○無法繼續至賭場工作,而改變犯意與另2 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謀砍斷丙○○手腳筋使其成殘,嗣到場後,4 人見丙○○開車搭載妻子及小姨子返家,即共同基於使人受重傷害之犯意,由丁○○指使「佳佳」及另2 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下車分持上述開山刀各1 把砍傷丙○○雙手及胸背部,致丙○○受有前胸、後背及雙手多處割傷合併右手伸肌腱屈指肌腱斷裂、正中神經、尺神經、尺動脈斷裂、腕骨骨折及左手第2 、3 掌骨骨折合併伸肌腱斷裂之傷害,惟尚未成殘致重傷之程度。而乙○○因丁○○未殺害丙○○,僅交付50萬元予丁○○等四人朋分。
三、乙○○復於78年3 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萬華火車站東側1 家冷凍庫旁,將左輪手槍1 枝及子彈交予丁○○(持有槍彈部分已逾追訴權時效,業經檢察官敘明於起訴書),以供丁○○殺害林復雄,嗣於78年4 月8 日晚上9 時許,丁○○行經臺北市萬華區(○○○區○○○街○○○ 號之巧奇理髮廳,適該店經理蔡銘洲強向丁○○招攬生意,丁○○因而心生不快,突生殺人之犯意,佯隨蔡銘洲上2 樓並趁其轉身招呼之際,持上述左輪手槍朝蔡銘洲胸部連開2 槍,蔡銘洲中槍後衝至1 樓櫃台前求援,丁○○則緊跟在後,並於櫃台前再度持槍朝蔡銘洲背部射擊1 槍,致蔡銘洲當場傷重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不治死亡。
四、嗣於民國78年10月22日下午某時許,丁○○即依照約定持上開左輪手槍及所餘子彈,前往臺北市○○區○○路1 段298號附近巷內埋伏守候,於同日晚間7 時許見林復雄獨自一人行經西園路306 巷口,丁○○即基於殺人之犯意,持槍射擊林復雄,林復雄因突然遇襲中槍即轉身查看並拔腿逃跑,然丁○○仍不罷休,持續朝林復雄射擊,致林復雄右後背部、右小臂及左手臂各中1 槍,嗣見林復雄逃至西園路298 號其所經營之賭場招待所後始未繼續射擊隨即逃逸,而林復雄經由賭場小弟送醫急救後,於同日晚間8 時5 分不治死亡。丁○○則於數日後將上開槍枝及所餘子彈交還乙○○。嗣丁○○因他案經本院通緝,於82年4 月21日晚上7 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西寧南路口為警逮捕後,丁○○於警方未確知犯罪人前,向警方及檢察官供述其使丙○○受傷及殺害蔡銘洲、林復雄之事實,自首而接受裁判。
五、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上揭被告丁○○重傷丙○○未遂及殺害蔡銘洲、林復雄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查:
(一)前開事實二所述丁○○使丙○○受傷之事實,並據證人丙○○於警詢、證人即丙○○之配偶宮開玉於偵查時均證述上述時、地3 名歹徒持開山刀將其雙手砍傷,另有1 名歹徒坐在駕駛座上等情明確(86年度他字第2241號卷第34頁至第36頁、本院卷二),且丙○○因而受有受有前胸、後背及雙手多處割傷合併右手伸肌腱屈指肌腱斷裂、正中神經、尺神經、尺動脈斷裂、腕骨骨折及左手第2 、3 掌骨骨折合併伸肌腱斷裂之傷害,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95年12月13日集逵字第0950021002號函及所附病歷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86年度他字第2241號卷第25頁至第32頁),應與事實相符。又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款所稱毀敗1 肢以上之機能,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初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祇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且毀敗1 肢以上之機能,既設有專款規定,則傷害4 肢之重傷,自以有被毀敗之情形為限,其同條第4 項第6 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即不包括傷害4 肢在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45 號、28年上字第1098號判例參照,刑法修正部分詳後述後述)。本案被害人丙○○受有上開傷害,且術後併殘存畸形,當時若未救治,恐有生命危險或殘廢,固有上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函文為據,惟依上開說明函文所述,丙○○經救治後,應未達完全喪失效用之情形,是未生重傷之結果,併此敘明。
(二)前開事實三所述被告殺害蔡銘洲之事實,並據證人賴翠蓮、林張金枝、林以妹均證述目擊被害人蔡銘洲於上述時、地遭人槍擊致死(78年度相字第391 號卷第5 頁至第7 、
8 、14頁、);證人林張金枝復於82年證述被告臉型及體型均與行為人相似(82年度偵字第11430 號卷第57、58頁)等情明確,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筆錄、現場及解剖照片及驗斷書(同上相字卷第15、18頁、第22至28頁、第33至40頁、第44頁至第50頁、第55頁至64頁)在卷可稽,且核證人所述蔡銘洲被害情節及行為人逃亡路線與被告所述相符,是以堪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三)前開事實四所述林復雄於上開時、地遭人殺害之事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解剖鑑定書(78相字第1146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在卷可稽,且核林復雄被害情節與被告所述相符。又查被告在偵查中於另案乙○○涉嫌教唆人案中具結證述:「賭場是高開的。我74年從花監假釋出來,於75年在賭場認識乙○○的。當時高看我在逃亡,所以給我經濟上的援助,叫我去殺丙○○。因為丙○○是另一位老大林復雄帶出來的,他們二個不同掛,對賭場管理有意見,應是由此衍生殺機。(為何乙○○要殺林復雄?)林復雄當時已退居幕後,但乙○○的賭場仍要每月支付140 萬至
160 萬,有時林復雄錢不夠花,便到乙○○的場子來鬧,會影響賭場生意。...乙○○說,只要我殺了林復雄,就給我除200 萬元外,外加每個月15萬元的固定分紅,再加上每半年50萬的紅利。我都是到賭場去跟他拿,我拿到賭場結束以後,我後來雖然被抓,但我有叫我妻舅戊○○去拿到賭場結束,時間是84或85年間,他住大理街。(乙○○有無探監?)沒有,但有透過朱星羽及朱星羽的助理來看。那時是只有朱星羽的助理來,談金額要一次解決,還說自己經濟不好,要每個月付錢,沒辦法一次付清。」(94 年 度偵字第3631號卷第87頁至第89頁頁)等語,經核與證人即林復雄之女林瑜玟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在我父親被殺前一週,乙○○有經過我店門口,他叫我跟我父親說不要再出來管事,不然對他不好。後來龍山寺幫裡的會計,我們都叫她姑姑,也跟我母親說叫我父親不要出來管事。
...(妳父親退休後,乙○○有無每月支付150萬元給你父親?)乙○○都是透過剛才的會計交給我父親。...(妳如何得知乙○○每個月要付150萬元?)應該是130萬元,我父親過世後,家裡沒有錢,乙○○說要先由公司支付我父親3個月的錢,就是390 萬元,直接拿現金,當時是我二媽陳美枝在管帳,陳美枝已經過世了。(後來有無跟乙○○要錢?)乙○○跟我母親說不用擔心,只要他還在的一天,每個月會給我母親10 萬元,付了約一年就沒有再給了。」(本院卷二);證人即林復雄之配偶林吳翠蘭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因為林復雄是萬的角頭,他放手給登財後,一個月要給130 萬或140 萬元。當時乙○○有拿幾萬元給我們當安家費,拿了好幾個月...。」(本院卷二);證人即林復雄之子林彥宏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是否認識丙○○?)我認識,他被砍傷的事我知道,我跟我母親有去他家看他。...丙○○是我父親蠻忠心的小弟,可能喝酒發牢騷得罪人家。我父親的小弟很多,對接班的人就是乙○○也有不同看法,結果對我父親比較忠心的人一一被排除,讓他們不再管事。」(本院卷二);證人甲○○於本院具結證述:「(你是否認識在場的丁○○?)我不認識,但是我在北所見過一次面。(為何去會面?)受乙○○之託。(乙○○如何託你去會面丁○○?)時間太久,我已經不記得原因,我與臺北看守所很熟,就去辦特別會面,內容我也不記得,我記得是與立委朱星羽一起去的,我們都是受乙○○之託前往。」(本院95年12月12日審判筆錄)等語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臺灣臺北看守所接見談話接見紀載戊○○於85年3 月2 日與被告會面談及朋友已還債務15萬,下星期會叫友人阿砲來所內會客聊及債務問題,及朱星羽助理甲○○分別於85年2月5 日及年3 月11日與被告會面討論債務問題等情(見本院卷二)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述證述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四)又證人乙○○雖否認經營賭場及教唆被告殺害丙○○及乙○○之事實,惟與上述證人證述乙○○經營賭場等情不符。且若如證人乙○○所述與被告無金錢往來,實無請甲○○至臺灣臺北看守所與被告會面之理。而證人戊○○亦於本院否認有代被告向乙○○收取每月15萬元之費用,惟參酌上述談話接見紀錄之內容,以及證人戊○○自承每月收入僅2 、3 萬元,然觀諸其帳戶交易資料(本院卷二)其於82年至85年間卻經常有萬元以上之進出等情,足認被告所述證人戊○○有代其處理與乙○○間債務之情形,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以證人乙○○、戊○○於本院就本案之相關證述,均不足憑採。
(五)從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
1 日起施行,其中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已刪除,並修正第2 條、第28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款規定:「稱重傷者,謂左列傷害:毀敗一肢之上之機能。」;修正後之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款則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重傷害之定義,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關於被告自首之問題,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三)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處斷。其餘關於本案之刑法修正,對於被告並不生罪刑輕重之實質影響,應不比較逕予適用裁判時法,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就事實二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78 條第3 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起訴書雖載為刑法第278 條第1 項之重傷害罪,尚有誤會,惟罪名並未變更,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800號判決參照),且本院已告知被告俾其防禦,自得論科。被告與「佳佳」及另2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已著手於重傷害行為之實施,惟因丙○○事後醫治而未生重傷害結果,其犯罪尚屬障礙未遂,爰依刑法第
25 條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核被告就事實三、四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被告所犯使丙○○重傷害未遂及殺害蔡銘洲、丙○○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一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94重上更㈥字第85號判決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重傷害未遂及殺人罪,即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殺人罪部分之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而被告係因他案經本院通緝,於
82 年4月21日晚上7 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西寧南路口為警逮捕並遭羈押後,於警方未確知上述事實二至四之犯罪人前,先向警方供承其殺害蔡銘洲、林復雄之事實(82年度偵字第11430 號卷第28頁),復於86年9 月17日向地檢署
遞 自首暨檢舉狀(86年度他字2241號卷第1 頁至第3 頁),坦承其使丙○○重傷害未遂等情,經檢察官命警借提應訊時,再於86年10月23日坦承上述事實二至四之情事(86年度他字第2241號卷第25頁至第32頁),此有各該筆錄及上述自首暨檢舉狀在卷可稽,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82年5 月11日北市警萬分三達字第6025號函稱:「主旨:市民林復雄於78年10月23日遭槍擊致死案,業經本局刑事警察大隊緝獲犯嫌管鍾演而偵破」(82年度他字1156號卷第20頁)可佐,是被告就本件使丙○○重傷害未遂及殺害蔡銘洲、丙○○部分均係犯行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且就被告所犯事實二使丙○○受重傷部分,先加而後遞減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為金錢受人教唆,即向並無恩怨之丙○○、林復雄攻擊,其以開山刀和槍枝公然重傷及殺人,甚而僅因一時不悅即殺害素不相識之蔡銘洲,目無法紀,且嚴重危害社會安全並影響治安甚鉅,其殺人行為,致被害人家屬驟聞噩耗,頓失依怙,並造成被害人之親人心靈上無可回復之永久傷痛,並參酌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宣告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併諭知褫奪公權終身。因被告經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3 款、第4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無期徒刑,並褫奪公權終身。至於被告用以重傷害丙○○之開山刀3 把及殺害蔡銘洲、林復雄之左輪手槍及子彈,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為何人所有及是否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71條第1項、第278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51條第3款、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王幸華法 官 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耀鴻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重傷罪)使人受重傷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