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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重訴字第 1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蕭介生律師

吳 麒律師陳 明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四○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五四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被訴如附表一編號三、四、五所示罪嫌部分均無罪。又被訴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罪嫌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為祭祀公業周元榮、周元榮公榮文公、周元榮公、周榮文(下稱祭祀公業周元榮等)派下員,祭祀公業管理人丑○來於民國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亡故,丁○○明知依照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下稱清理要點)第十三點規定,管理人死亡時,經派下員全體十分之一以上連署,並報經民政機關(單位)之許可,得召開派下員大會,惟派下員若經變動,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應依照清理要點第十一點之規定,檢具相關文件,向民政機關申請公告三十日,無人異議後准予備查,始得確認派下員人數,俾利召開派下員大會,並核算出席及表決人數,竟未依規定提出申請並公告,逕行召開該公業派下員大會後,選任自己擔任該公業之管理人,而為如附表一編號三、四、五所示之犯行,因認被告丁○○涉犯如附表一編號三、四、五所示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第一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印文、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庚○○、子○○、丑○男、丑○、丑○興、寅○○、卯○○、周有明、周連昌、癸○○、乙○○、周藤章、周楊傳、周江生之指訴、證人己○○及午○○之證述、臺北銀行中崙分行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北銀崙授字第九一六○二二一三○○號函暨借據、放款帳卡、存摺對帳單、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北銀中崙字第九二六○二三○一○○號函暨借據、他項權利書、匯款憑條、帳卡影本、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北銀中崙字第九三六○○○四二○○號函暨他項權利證明書、匯款憑條、帳卡影本、協議書、契約書、元榮公山格祖祠重建合約書、臺北市大安區公所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八五)北市安民字第五三○號函、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北市安民字第○九三三○七七九九○○號函、土地登記謄本、本票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七十九年度票字第一六六五號民事聲請本票執行卷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等件資為論據。

四、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固承認其於九十年四月間,有以祭祀公業周元榮等之款項購買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東湖段土地,並將該東湖段土地及其上建物登記在個人名下,嗣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三千六百萬元,向臺北銀行中崙分行貸得三千萬元,及其有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與蔡吉義簽立協議書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背信、業務侵占、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之犯行,辯稱:九十年四月間,為了重建祭祀公業周元榮等之宗祠,我有用祭祀公業周元榮等的錢去購買東湖段土地,因為地政機關說沒有辦法登記在祭祀公業周元榮等名下,所以才登記在我名下,之後納利颱風來襲,致祠堂淹水,方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將系爭土地拿去臺北銀行設定抵押權,貸得三千萬元,以供修繕祠堂之用;我並沒有偽刻祭祀公業周榮文之印章以偽造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本票;因祭祀公業周元榮等派下員分成好幾派爭取擔任管理人,八十二年九月間,蔡吉義表示要整合祭祀公業周元榮等之派下員,所以我與蔡吉義簽立協議書,我不知道蔡吉義向庚○○等人說什麼話,也不知道蔡吉義在八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與周江生簽立協議書,並且允諾周江生何事,出售金華段土地之價款有分配給派下員等語。

五、經查:㈠關於被訴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罪嫌部分:

⒈查被告丁○○先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向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申請解釋關於得否以祭祀公業置產一事,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以北市地一字第八九二○一一二三○○號函覆以:祭祀公業依法令規定,不得新設立及購買財產,且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二十三點規定,除非該公業已成立財團法人外,不得以該公業取得新不動產所有權或他項權利等語,被告於九十年四月間,為重建祭祀公業周元榮等之祠堂,而以祭祀公業周元榮等之款項購買東湖段土地,經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時,遭該地政事務所退件,請被告依清理要點第二十三點之規定辦理,被告即將東湖段土地及其上建物登記於其個人名下,並於該東湖段土地上重建祭祀公業周元榮等之祠堂,復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將上開房地向臺北銀行中崙分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三千六百萬元,貸得三千萬元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且經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本院卷㈢第二一一頁參照),並有臺北市大安區公所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北市安民字第○九三三○七七九九○○號函一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三四五號卷㈢【下稱偵續字卷㈢】第十四頁參照)、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北市地一字第○九六三一七一一五○○號函及所附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申請書一份(本院卷㈡第一四九頁至第一五二頁參照)、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北市大地三字第○九六三○八八六三○○號函檢附駁回通知單一份(本院卷㈡第一四五頁至第一四七頁參照)、東湖段土地之地籍謄本(臺北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四○號卷㈠【下稱偵字第九四○號卷㈠】第八十頁至第八三頁及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四四號卷【下稱偵字第一七三四四號卷】第一四一頁至第一五二頁參照)、臺北銀行中崙分行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北銀崙授字第九一六○二二一三○○號函暨借據、放款帳卡、存摺對帳單一份(偵字第一七三四四號卷第一三一頁至第一三五頁參照)、臺北銀行中崙分行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北銀中崙字第九二六○二三○一○○號函暨借據、他項權利書、匯款憑條、帳卡影本一份(偵續字卷㈠第一九七頁至第二○四頁參照)以及臺北銀行中崙分行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北銀中崙字第九三六○○○四二○○號函暨他項權利證明書、匯款憑條、帳卡影本一份(偵續字卷㈡第二七四頁至第二八一頁參照)在卷可佐,首堪認定。

⒉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

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五三七號、三十年度上字第一二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除有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之事實外,並以行為人具有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為構成要件,此項犯意既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遽推定其有前項犯意;又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字第一二四六號判例意旨、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五六號判決均闡釋綦詳)。另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主觀上有變易原來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行為人欠缺主觀不法所有之犯意,即難論以侵占罪責,又如僅將持有物延不返還或有其他原因一時未能交還,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⒊查八十年五月十一日,祭祀公業周元榮等之派下員周三準等

八百九十七人簽立切結書,其內容載明:「…二、本人授權管理人丁○○清理維護或處分本祭祀公業所有之財產,一切派下權利義務歸就於丁○○一人全權辦理,…。三、本人所有派下權除祭祀祖先外,所有本祭祀公業土地、財產之管理維護或處分均授權丁○○一人行使,絕無異議。…五、管理人丁○○應負責興建周氏祠堂,以奉祀祖先,綿延享祀人萬代香煙,降福子孫,其地點、建築式樣、經費之籌付等概由管理人丁○○決定辦理,以達成各派下員願望」等語,此有切結書八百九十七張在卷可證(置於卷外)。而該祭祀公業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五一號蘭雅國民中學大禮堂召開全體派下員大會一節,業據證人丙○○、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㈣第二十頁反面、第二二頁反面及第二三頁參照),該次會議討論及表決結果:「…授權管理人丁○○全權擇地興建本祭祀公業祠堂,有特別代理權及處分權…。」等語,復有該次會議紀錄一紙附卷足參(本院卷㈡第七頁參照),足認該祭祀公業派下員曾經授權被告興建祠堂,由被告決定興建地點及建築式樣,被告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召開祭祀公業周元榮等派下員大會討論及表決通過,由被告擇地興建祠堂之情,堪信為真實。又被告確曾因祭祀公業不得為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之事,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申請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核示處理一節,已如前述,且有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北市地一字第○九六三一七一一五○○號函所附之申請書在卷足憑(本院卷㈡第一五二頁參照)。足徵被告確因祭祀公業周元榮等派下員大會決議授權被告購地興建祠堂,而依當時法令規定,無法將以祭祀公業周元榮等款項所購買之東湖段土地登記於祭祀公業周元榮等名下,被告經請示主管機關仍無結果,始將東湖段土地及建物登記於自己名下,且嗣後東湖段土地及其上建物確有用以興建祭祀公業祠堂,並未供作私人使用,是被告顯無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或不法利益,以及損害祭祀公業利益之意圖,亦難認有何違背任務之故意。

⒋證人甲○○於本院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我

的職業是華築公司營造廠負責人,九十幾年間,我向被告承攬興建祭祀公業周元榮等於內湖之祖厝,有申請使用執照,當時有僱傭員工、工地主任,也有分包出去,第一次到內湖時,祖厝還沒有蓋起來是空地,一直到整個工程完成,我都有去,祖厝落成之後,約七、八年前,因颱風來襲,致祖厝淹水,我又承攬祖厝的修繕工程,我在淹水退去之後,有到祖厝看現場,地下室整個淹滿,一樓則淹水到一個高度,有在牆壁留下痕跡,花圃都壞了,當時我估價工程總款是一、二千萬元,以分期付款之方式支付,被告大部分以交付現金之方式付款,也曾經以匯款的方式給付,最後被告有檢查工程,工程款全額我都有開發票或收據給被告,收據的抬頭是被告等語屬實(本院卷㈢第二一四至二一六頁參照);證人辰○○亦於同上審理期日到庭結證稱:因九十年納利颱風淹水,我曾經幫被告修繕內湖袓厝的辦公桌、傢俱,當時屋內外因淹水造成東西全都東倒西歪,我負責修理傢俱總共三天,連工帶料總金額為九千多元,由被告以現金付款,後來我在九十一年有開請款單給被告等語屬實(本院卷㈢第二一六頁反面至二一七頁);證人即觀長企業有限公司員工巳○○於本院上開審理期日證稱:九十年因颱風來襲,內湖淹大水,祭祀公業周元榮等之袓祠內所有的東西都泡水壞掉,例如監視器、電話總機、發電機等,已經過世的周天送僱用我去修繕,可以修的東西例如發電機就修復,有些不能修的東西例如架子已經爛掉就更新,總共修繕費約五十萬元,有的以銀行支票付款,小額就以現金付款,我們公司當時有說不能開收據,要開發票,報價是含稅價格,但是周天送說不要多付百分之五的稅金不要開發票,所以我們只有開估價單註明未稅,過程中有與被告接觸過,但這工程都是其他人跟我們接觸等語屬實(本院卷㈢第二一七頁反面至二一八頁反面)。證人甲○○、辰○○及巳○○並當庭提出其等因修繕祭祀公業周元榮等祖祠向被告請款之請款單、報價單、應收帳款對帳單及銀行支票等件附卷足憑(本院卷㈢第二二四至二三四頁參照)。足認被告所辯,祭祀公業周元榮等祖祠因遭颱風來襲淹水遭毀損,始將東湖段土地向臺北銀行中崙分行抵押貸款三千萬元,貸款金額悉數供祭祀公業周元榮等袓祠修繕之用已節,尚非虛妄,堪予採信。雖證人己○○證稱:其不知被告將東湖段土地登記在個人名下,並向臺北銀行設定抵押貸款,是在臺北銀行上班的宗親寫信告知說周家祠堂在臺北銀行借錢,才知道此事,亦不知道三千萬元貸款的流向等語,惟若被告確有將系爭抵押貸款侵占入己之意圖,豈有可能將修繕祭祀公業之貸款動機告知臺北銀行行員而自曝其短?況被告若有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依斯時被告與告訴人等間已有眾多訴訟繫屬之情形,依常情應再將本件系爭貸款金額匯入其他不相干人士名下,以逃避追查掩人耳目,然卻捨此不為,反而僅單純將該鉅額款項以自己名義申貸後逕自匯入自己名下帳戶,實與常情不合,且該鉅額款項既已匯至被告臺北銀行帳戶內,設被告有侵占之意,亦可立即將款項提領一空,然自該筆鉅款匯入被告銀行帳戶後並無立刻提領動作,顯見被告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及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被告所辯:係為修繕祭祀公業祖祠始以該祖祠所在土地設定抵押貸款,所貸金額已全數支付修繕祖祠費用一節,應非虛妄而堪以採信。是被告既欠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及不法利益之意圖,自難以業務侵占罪或背信罪論處。

⒌按刑法上之背信罪與侵占罪,同屬破壞信賴關係侵害財產之

犯罪類型,而背信罪乃一般性違背任務之犯罪,侵占罪乃特殊之背信行為,侵占罪之概念,隱含在背信罪之觀念之內,然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二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始克相當於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然觀之本件公訴人所起訴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罪事實之記載,即認被告與祭祀公業周元榮等並不具有合法之委任關係存在,亦認被告並非合法持有祭祀公業周元榮等之財產,則何以認定被告有違背任務之行為?或有何由合法之持有關係變更為所有之行為?即與刑法背信罪與侵占罪之前提要件不符,公訴人所論述之犯罪事實前後顯然相互矛盾,而無從認定被告有成立上開罪嫌之可能,甚為明確。

㈡關於被訴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罪嫌部分:

⒈證人午○○於本院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審理時證稱:最早於

七十八、七十九年間,我以二千萬元向被告購買土地,地號是在臺北市信○○○區○○○○路三段或四段,但是被告沒有過戶給我,我就與被告因為打官司而認識,我從和成牌邱先生那裡買到祭祀公業周元榮等派下員的權利,派下員委託我去打官司,官司打了很多年,後來我們找被告的律師談可否結合把事情弄好,打官司是為了解決土地的事情,我未曾收受被告或祭祀公業周元榮等簽發交付的一億元本票,都是我給被告錢,被告怎麼會給我錢,我與被告間並無其他借貸或債權債務關係等語屬實(本院卷㈣第三、四頁參照)。足認被告未曾以祭祀公業周元榮等管理人之名義,簽發面額一億元之本票後交付予午○○之事實甚明。

⒉而系爭本票雖曾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以證人午○○之名

義提出向本院士林分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士林分院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以七十九年度票字第一六六五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將該裁定分別送達被告及午○○之住所地等情,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士院鎮料字第○九六○一○○七三○號函檢送七十九年度票字第一六六五號卷宗一份在卷可參(本院卷㈡第七七頁至第九二頁參照)。惟查,證人午○○證稱:我沒有收到士林地院七十九年度票字第一六六五號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我記得有拿買賣契約書去強制執行,但我不記得有拿本票去聲請強制執行,也未曾依照上開裁定去聲請強制執行,因為土地買賣合約才四千多萬元,不會拿一億元的本票去強制執行,我只有告被告土地沒有過戶給我們,我根本不懂強制執行,可能是代書做的,當時我與國華人壽公司董事長很熟,一起拿錢出來購買祭祀公業的土地,代書是國華人壽找的,上開裁定寄達之處所為我父親蔡名永之住處,由蔡名永收受之等語(本院卷㈣第三、四頁參照),從而,系爭本票縱曾以證人午○○之名義提出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然法院於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程序中,無庸傳喚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及執票人到庭調查,亦未就系爭本票之真偽進行實質之認定,即無從以系爭本票業經法院裁准予以強制執行,被告於收受送達系爭裁定後未及時提出抗告等情,遽認系爭本票為被告簽發偽造之情,況證人午○○並未曾收受系爭本票乙節,業經證人午○○證述屬實,是依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均無從證明系爭本票簽發之行為人、時間、地點,尚無從僅憑系爭本票發票人有記載被告之姓名,據以認定被告有偽刻「祭祀公業周榮文」之印章,並簽發本票持向午○○行使之行為。

㈢關於被訴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罪嫌部分:

⒈查被告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與蔡吉義簽訂協議書,委

任蔡吉義處理祭祀公業部分派下員提出訴訟及異議事宜,蔡吉義另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與周江生簽立協議書,允諾周江生若撤回對被告之告訴及異議,將提供金華段土地,作為重建祭祀公業祖祠之基地,另由該公業提存款提供二億元作為重建祖祠之基金,並追認周江生所列之一百五十一名為該公業派下員,發給每人五十三萬元權利金,被告與周江生、蔡吉義復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簽立祖祠重建合約書,事後經周江生等人撤回對被告之民刑事訴訟及行政機關異議,同意被告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取得該公業之合法管理人身分,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將上開土地出售與杜春宗完成所有權登記,再移轉與國產實業公司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協議書、契約書、元榮公山格祖祠重建合約書、臺北市大安區公所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八五)北市安民字第五三○號函、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臺北地檢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三號卷第四頁至第十二頁、第

三十、三三、三五頁參照),堪信為真實。⒉證人蔡吉義於偵訊中陳稱:我與告訴人周江生無任何委任關

係存在,僅因他們要蓋祠堂,我當監護人,原先說領出二億元後,交由我與周江生存入專戶,但是被告一直遭異議至今無法領出,周江生拿我一億三千萬元現款,七百萬元現款做為補償派下員,但周江生沒有發放給派下員,我無法與被告抵銷,因一億三千萬元是我和周江生私下協議無法對抗被告,我和被告協議若周江生還我,我才把錢給被告等語(臺北地檢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三號卷第七十頁反面、一六二頁參照),足認蔡吉義與周江生所簽立之契約書係出於蔡吉義個人之意,非被告所授權,而與被告無涉甚明。況觀之卷附之協議書內容,係就被告委任蔡吉義處理整合祭祀公業派下員間之訴訟異議所為之約定,並未具體指明被告委任蔡吉義出面處理遊說其他派下員撤回對被告之訴訟及行政機關異議事務,又卷附八十二年十月十六日之契約書雖約定由蔡吉義提供金華段土地作為祭祀公業祖祠基地,並由公業提存款提供二億元作為重建祖祠基金,周江生須撤回向大安地政事務所之所有異議,嗣後不得對被告提出任何民刑訴訟,如已提出應即時撤回,惟此契約書當事人僅為蔡吉義與周江生,其上無何被告之簽名、蓋印,尚難認其效力及於被告,或蔡吉義係出於被告之授權而簽訂此契約。則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無從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有何委任關係之存在,則被告即無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之可能。

⒊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須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即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自始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者,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是若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證人己○○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七十八、七十九年間,因祭祀公業周元榮等之原管理員丑○來,讓我住在祭祀公業周元榮等土地上的日本房子兼辦公室,以處理祭祀公業周元榮等之事情,蔡吉義向被告買該筆土地,兩人約定地上權的部份由蔡吉義自行處理,蔡吉義為了地上權的問題來找我,要求我搬離那個房子,撤回對被告在士林地院的民刑事訴訟及相關行政機關的異議,而且要在原來的地方蓋祠堂,他會給我搬遷費五千五百萬元及租屋錢,期間被告都未曾出面,後來我有撤回對被告的所有訴訟,蔡吉義只給我二千萬元,就去世了等語屬實(本院卷㈣第四頁反面至第七頁參照)。上開證言固足證明蔡吉義曾以五千五百萬元之代價,要求告訴人等撤回對被告所有民、刑事訴訟及行政機關異議,嗣後告訴人等雖依約為之,然蔡吉義並未依約履行等情,惟此僅屬蔡吉義與告訴人等間之約定,尚難認定上開約定係存於被告與告訴人之間,縱認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就上開約定成立契約關係,然此僅足認被告有事後債務不履行之行為,況證人己○○亦證稱:因為蔡吉義沒有履行與我之間的契約,只給我二千萬元,所以我才對被告提出告訴等語,足認證人係因蔡吉義未依約給付補償金始行對被告提出告訴,而純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紛,尚難逕認被告或蔡吉義與告訴人等約定之初,主觀上即有拒不清償之不法所有意圖,及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之犯行。

⒋依照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七月十八日臺北市政府(七七)府法

三字第二五四○二九號令修正發布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規定,新申請設立之宗祠(祠堂、家廟)及宗教建築,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其主要出入口與各級公私立學校主要出入口之距離至少應在一百公尺以上,與圖書館、醫院、公務機關等主要出入口之距離至少應在五十公尺以上,有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一紙附卷可稽(本院卷㈣第一○二頁),從而,被告所辯:金華段土地因與新生國小及金華國中毗鄰,依照上開規則因而不得興建祖祠乙節,尚非無據。而被告嗣後另購置臺北市○○區○○段七小段一一○地號土地興建該祭祀公業祖祠,命名為「山格祖祠」,於祖祠落成後於碑記內載明「…原祠堂…因臺北市政府為整頓市○○○○道路,興建學校,致部份基地遭徵收,使公業祠堂大部分被拆除,因而已不堪使用。由於所遺土地面積狹小,無法整體規劃為完善之建設,且毗鄰臺北市金華國中及新生國小兩校,更受限於法令之規定,原地重建祖祠,已屬不可能…」等詞,有該公業新建祠堂及碑文照片可查(本院卷㈣第一○一頁參照),觀之該祖祠碑文載明有變更祖祠興建地點之源由,核與被告辯解相符。此外,證人己○○證稱:被告有通知祭祀公業周元榮等之派下員領取出售金華段土地之金額,每人三十三萬元,並已領取該金額等語屬實,足認被告確有分配土地出售款予祭祀公業周元榮等之派下員,主觀上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尚難遽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有何詐欺、背信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丁○○有為如附表一編號三、四、五所示背信、業務侵占、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有價證券、偽造印章印文、詐欺取財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丁○○有何背信、業務侵占、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有價證券、偽造印章印文、詐欺取財等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丁○○有上開犯罪,即應就如附表一編號三、四、五所示罪嫌部分,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而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見,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前述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一三九號、五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二五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案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丁○○因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同一案件,前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八十五年一月六日,以八十四年度偵續一字第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二月七日再議確定在案之事實,有士林地檢署八十四年度偵續一字第一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及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士檢清勇八四偵續一一一字第○一三一○號函各一份在卷可憑(本院卷㈠第九五至九七頁及本院卷㈢第六八頁參照)。又被告因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部分之同一案件,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三一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日確定在案之事實,此有臺北地檢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三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一份在卷足憑(本院卷㈠第九八至一百頁及本院卷㈢第二三六頁參照)。

㈡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部分係涉犯刑法

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⒈告訴人庚○○、子○○、丑○男、丑○、丑○興、寅○○、卯○○、周有明、周連昌、癸○○、乙○○、周藤章、周楊傳、周江生之指述;⒉證人周沂斌、戊○○、周兩儀、周昭城、丑○福、丑○興、周聖三、周啟明、辛○○、周添萬、周添壽、壬○○於偵查中之供述;⒊臺北市大安區公所七十九年七月十日(七九)北市安民字第一九一三三號函;⒋周元榮、周元榮公榮文公、周元榮公、周榮文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及出席派下簽到簿、大道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士簡字第六○四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續一字第一一號處分書;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三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八十年度士簡字第六○四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三六號判決;⒎報載臺北市大安區公所公告、臺北市大安區公所八十五年六月八日(八五)北市安民字第一七四一七號函、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北市安民字第八六四三五○九○○○號函、該公業派下員名冊;⒏戶籍謄本一紙等資為論據。惟查:前開士林地檢署八十四年度偵續一字第一一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第一項有關告訴意旨之記載,其第一至四行載有「被告丁○○無證據證明其為祭祀公業周元榮、周榮文之後代,竟利用未經真正合法召開之派下員大會,偽造派下員會議紀錄,受推選繼任為管理人,亦未經民政單位核備,此為非法之管理人,被告利用此偽造及不法之管理人身分欺騙法院,聲明承受訴訟,利用承受訴訟程序取得訴訟當事人資格及判決」等語;理由欄第三項第二目記載:「又查周氏祭祀公業原管理人丑○來死亡後…等情,業據證人該祭祀公業派下員…辛○○、丑○福…等人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七六號被告另案被訴詐欺等一案時到庭結證甚明」;理由欄第三項第五目記載:「而被告自任職該公業管理人後,即因處分祭產事與多位派下員就其派下員身分、管理權存在及土地買賣問題,與多方涉有多起訴訟,有告訴人等與被告所呈之相關判決書影本在卷可憑」。另上開臺北地檢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三一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第一項有關告訴意旨之記載,第二目載有「被告丁○○為取得上開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職務及財務處分權,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及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在臺北市士林區蘭雅國中大禮堂召開該公業派下員大會,唆使某些派下員偽簽他人之署押於會議紀錄上,從而達到祭祀公業清理要點規定作成決議所需之人數,而又得該公業管理人職務及財務處分權」;理由欄第二項第四目記載:「…經查告發人雖提出鑑定顧問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惟該鑑定書雖顯示部分派下員簽名可能有代簽情事,惟派下員為氏族團體,親族戚友關係縱橫交錯,究不能排除係獲得他人授權合法代簽之可能,更無由認派下員若未獲得住人授權而偽簽他人署押,係出於被告丁○○之唆使…」,顯見本件公訴人所舉用以證明被告涉犯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行部分之事證,業於前案偵查時,即已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而非新事實、新證據甚明。

㈢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丁○○就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部分係涉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嫌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⒈告訴人庚○○、子○○、丑○男、丑○、丑○興、寅○○、卯○○、周有明、周連昌、癸○○、乙○○、周藤章、周楊傳、周江生之指述;⒉地籍資料、臺北銀行中崙分行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北銀崙授字第九一六○二二一三○○號函暨借據、放款帳卡、存摺對帳單、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北銀中崙字第九二六○二三○一○○號函暨借據、他項權利書、匯款憑條、帳卡影本、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北銀中崙字第九三六○○○四二○○號函暨他項權利證明書、匯款憑條、帳卡影本;國泰世華銀行永和分行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九二)國世永和字第○○三二號函、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北市松地三字第○九三三○七七○九○○號函暨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資料;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七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九、一○八號、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六至四五三號、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七四號判決;⒋臺北市大安區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切結書;⒌契約書、推選書、切結書、同意授權書、證明書;⒍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北市地四字第八八二一三一三七○○號書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領取提存物請求書、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北市地四字第○九三三一二九九二○○號函暨收據、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北市地四字第八九二○九九三四○○號函;⒎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號判決;⒏證人潘素玉之證詞;⒐國泰世華銀行新生分行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九三國世新生字第○○二三號函、國泰世華銀行永和分行九十三年十月五日(九三)國世永和字第○二六二號函暨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民生分行九十三年十月八日國泰民生字第一○二號函等資為論據。惟查,上開臺北地檢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三一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第一項有關告訴意旨之記載,第一目載有「被告丁○○係該公業之合法派下員,惟其竟冒充該公業管理人,違背任務勾串被告午○○,將該公業所有…土地賤賣予被告午○○,致該公業全體派下員僅分得三十三萬元,另該公業所有之…土地嗣經臺北市政府徵收,所領之徵收補償費被告除分予各派下員每人二十萬元外…被告丁○○且未將公業所得及支出金額通告全體派下…」;理由欄第二項第三目記載:「祭祀公業土地為臺北市政府徵收所領之徵收補償費,被告丁○○亦經全體派下員大會授權代表向法院提存所領取後發予全體派下員每人二十萬元,少數未經領取部分並經該公業為該派下員向法院辦理提存,另被告丁○○復依據授權將餘款供作興建該祭祀公業祠堂之用,並已興建完竣且有相當規模…」,顯見本件公訴人所舉用以證明被告涉犯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犯行部分之事證,亦於前案偵查時,即已經檢察官調查斟酌,亦非新事實、新證據。

㈣綜上所述,上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與如附表一編號一

、二所示部分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二、四、五款之情形,則本件既未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亦未說明該案件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二、四、五款之情事,即就業經不起訴確定之同一案件重行提起本件訴訟,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所規定之要件不合,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此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叁、臺北地檢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五四一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

:被告丁○○為祭祀公業派下員,該公業管理人丑○來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亡故,丁○○明知依照清理要點第十三點規定,管理人死亡時,經派下員全體十分之一以上連署,並報經民政機關(單位)之許可,得召開派下員大會,惟派下員若經變動,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應依照清理要點第十一點之規定,檢具相關文件,向民政機關申請公告三十日,無人異議後准予備查,始得確認派下員人數,俾利召開派下員大會,並核算出席及表決人數,竟未依規定提出申請並公告,即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在臺北市士林區蘭雅國中大禮堂內,召開該公業派下員大會,丁○○為達出席及決議人數之標準,竟指示不具該公業派下員身分之不詳人士,偽簽派下員之名於簽到簿,並混充出席及表決人數,即擅自在會議紀錄中記載「馬上推選出丁○○為本公業新管理人」,事後多次持該會議紀錄,取信不動產買方,並於士林地院八十年度士簡字第六○四號及士林地檢署八十四年度偵續一字第一一號案件偵審中提出以行使。丁○○於前揭派下員大會後,即以管理人身分,接管該公業之事務及財產,明知該公業名下之土地,非其個人所有,且未經派下員全體同意及書面授權,不得擅自處分該公業之不動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七年起至九十四年止,分別向部分派下員誆稱,該公業名下不動產均設有地上權而無經濟價值,擬予變賣,致使部分派下員誤信為真,因而簽定契約書、切結書或證明書,委託丁○○處分該公業所有臺北市○○區○○段之三十一筆土地,出賣移轉予第三人,得款數億元,並出具切結書向戶政事務所得價款留作公積金,作為「祭祀祖先費用」及「改建祖祠經費」,買賣價金全數侵吞入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嫌,與本案起訴部分關係為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送併案審理等語。惟本院既認本案起訴如附表一編號三、四、五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附表一編號一、二部分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已如前述,即與併辦部分不生任何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是前開併辦部分即非在本院審理範圍之內,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汪南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葉珊谷法 官 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等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純瑜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附表一┌──┬─────────────┬──────────┬─────┐│編號│被訴犯罪時、地 │被訴所犯法條 │備註 │├──┼─────────────┼──────────┼─────┤│ 一 │被告丁○○為祭祀公業周元榮│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即如檢察官││ │、周元榮公榮文公、周元榮公│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起訴書犯罪││ │、周榮文(下稱祭祀公業周元│書罪嫌、第三百三十九│事實欄一所││ │榮等)派下員,公業管理人周│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示 ││ │進來於民國七十八年七月二十│。 │ ││ │一日亡故,丁○○明知依照祭│ │ ││ │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下稱清│ │ ││ │理要點)第十三點規定,管理│ │ ││ │人死亡時,經派下員全體十分│ │ ││ │之一以上連署,並報經民政機│ │ ││ │關(單位)之許可,得召開派│ │ ││ │下員大會,惟派下員若經變動│ │ ││ │,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應依照│ │ ││ │清理要點第十一點之規定,檢│ │ ││ │具相關文件,向民政機關申請│ │ ││ │公告三十日,無人異議後准予│ │ ││ │備查,始得確認派下員人數,│ │ ││ │俾利召開派下員大會,並核算│ │ ││ │出席及表決人數,竟未依規定│ │ ││ │提出申請並公告,即於同年十│ │ ││ │一月二十六日,在臺北市士林│ │ ││ │區蘭雅國中大禮堂內,召開該│ │ ││ │公業派下員大會,丁○○為達│ │ ││ │出席及決議人數之標準,竟指│ │ ││ │示不詳之人,偽簽周沂斌、周│ │ ││ │良福、周兩儀、周昭城、丑○│ │ ││ │福、丑○興、周聖三、周啟明│ │ ││ │、辛○○、周添萬、周添壽、│ │ ││ │壬○○、周彬泉(早於同年十│ │ ││ │一月十九日死亡)等人之名於│ │ ││ │簽到簿,且由不具該公業派下│ │ ││ │員身分之周素真、周明祥、周│ │ ││ │樹木等十七人混充出席,未確│ │ ││ │實核算出席及表決人數,即擅│ │ ││ │自在會議紀錄中記載「馬上推│ │ ││ │選出丁○○為本公業新管理人│ │ ││ │」,事後並多次持該會議紀錄│ │ ││ │,取信不動產買方,並於士林│ │ ││ │地院八十年度士簡字第六○四│ │ ││ │號及士林地檢署八十四年度偵│ │ ││ │續一字第一一號案件偵審中提│ │ ││ │出以行使。 │ │ │├──┼─────────────┼──────────┼─────┤│ 二 │被告丁○○於前揭派下員大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即如檢察官││ │後,即以管理人身分,接管該│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第│起訴書犯罪││ │公業之事務及財產,明知該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事實欄二所││ │業名下之土地,非其個人所有│務侵占罪嫌、第二百十│示 ││ │,且未經派下員全體同意及書│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 │面授權,不得擅自處分該公業│罪嫌。 │ ││ │之不動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 ││ │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 │ ││ │七十八年底起,分別向部分派│ │ ││ │下員誆稱,該公業名下不動產│ │ ││ │均設有地上權而無經濟價值,│ │ ││ │擬予變賣,致使部分派下員誤│ │ ││ │信為真,因而簽定契約書、切│ │ ││ │結書或證明書,委託丁○○處│ │ ││ │分該公業所有臺北市大安區金│ │ ││ │華段一小段三十地號等九十五│ │ ││ │筆土地,派下員每人則可分得│ │ ││ │價金新臺幣(下同)三十三萬│ │ ││ │元,另徵收補償提存款部分每│ │ ││ │人可分配得二十萬元,丁○○│ │ ││ │於取得部分派下員所簽訂之前│ │ ││ │揭文件後,連續多次將該公業│ │ ││ │所有,坐落臺北市大安區金華│ │ ││ │段如附表二所示之五十四筆土│ │ ││ │地,部分擅自出售,並出示前│ │ ││ │揭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取信買│ │ ││ │方,且明知並未依法通知其他│ │ ││ │未簽定授權書、契約書或證明│ │ ││ │書之派下員是否優先承買,竟│ │ ││ │出具不實之切結書,表示已依│ │ ││ │法通知其他派下員優先承買,│ │ ││ │惟均表示放棄優先承買權,持│ │ ││ │向地政機關行使,致使臺北市│ │ ││ │大安區地政事務所人員,於職│ │ ││ │務上所執掌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 ││ │上,登載「優先購買權人確已│ │ ││ │放棄其優先承買權…。本案確│ │ ││ │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 │ ││ │、二、三項規定辦理」等不實│ │ ││ │事項,並憑以辦理土地所有權│ │ ││ │移轉登記手續,丁○○意圖為│ │ ││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 │ ││ │,於買賣後,任由買主透過民│ │ ││ │事訴訟程序,主張所有權移轉│ │ ││ │登記,丁○○並配合於訴訟中│ │ ││ │自認或未到庭辯論,致使法院│ │ ││ │僅能依法判決丁○○敗訴,以│ │ ││ │遂行移轉該公業不動產所有權│ │ ││ │之目的,丁○○於取得買賣價│ │ ││ │金約數十億元後,侵占入己,│ │ ││ │部分土地經政府徵收,領取土│ │ ││ │地徵收補償款數億餘元後,除│ │ ││ │分予部分派下員每人二十萬元│ │ ││ │外,其餘向本院提存所提領,│ │ ││ │如附表三所示之補償金共二十│ │ ││ │四筆款項,均侵吞入己,亦未│ │ ││ │存入該祭祀公業所開設國泰世│ │ ││ │華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周元榮及│ │ ││ │同銀行祭祀公業周元榮等之帳│ │ ││ │戶內,且拒不依派下員之催告│ │ ││ │,召開派下員大會,報告處理│ │ ││ │祭祀公業周元榮等財產詳情及│ │ ││ │公布帳目,共計侵占如附表三│ │ ││ │、四所示之項目及金額。 │ │ │├──┼─────────────┼──────────┼─────┤│ 三 │被告丁○○明知依照臺北市政│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即如檢察官││ │府地政處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一項之背信罪嫌及第三│起訴書犯罪││ │北市地一字第0000000│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事實欄三所││ │三○○號函指示,祭祀公業依│務侵占罪嫌。 │示 ││ │法令規定,不得新設立及購買│ │ ││ │財產,且依清理要點第二十三│ │ ││ │點規定,除非該公業已成立財│ │ ││ │團法人外,不得以該公業取得│ │ ││ │新不動產所有權或他項權利,│ │ ││ │竟以改建祖祠為由,未經該公│ │ ││ │業全體派下員同意及書面授權│ │ ││ │,擅自於九十年四月間,以該│ │ ││ │公業之款項,購置坐落在臺北│ │ ││ │市○○區○○段七小段一一○│ │ ││ │地號土地,經向臺北市大安地│ │ ││ │政事務所辦理登記時,遭地政│ │ ││ │機關退件,並請其依清理要點│ │ ││ │第二十三點之規定辦理,周光│ │ ││ │明未予理會,並將該土地及建│ │ ││ │物登記在其個人名下後,並於│ │ ││ │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上│ │ ││ │開房地,向臺北銀行中崙分行│ │ ││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三千六百│ │ ││ │萬元後,貸得三千萬元款項,│ │ ││ │並據為己有。嗣經祭祠公業周│ │ ││ │元榮等派下員丑○等人於八十│ │ ││ │七年七月十五日催告其召開公│ │ ││ │業派下員大會,為丁○○所拒│ │ ││ │,且拒絕公布該公業財產明細│ │ ││ │及情況,始查知上情。 │ │ │├──┼─────────────┼──────────┼─────┤│ 四 │被告丁○○明知其並非該祭祀│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即如九十六││ │公業之管理人,並無以該公業│項、第一項之行使偽造│年六月五日││ │名義簽發本票之權限,竟意圖│有價證券罪嫌、第二百│檢察官補充││ │供行使之用,於七十七年八月│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理由書更正││ │十二日,在不詳地點,偽造「│價證券罪嫌及第二百十│起訴書犯罪││ │祭祀公業周榮文」之印章後,│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章│事實欄四所││ │隨即以該公業管理人之名義,│印文罪嫌。 │示(本院卷││ │簽發票面金額為一億元,受款│ │㈡第九九頁││ │人為午○○之本票,並將上開│ │參照) ││ │印章蓋於本票上,而持向蔡世│ │ ││ │俊行使。 │ │ │├──┼─────────────┼──────────┼─────┤│ 五 │被告丁○○連續多次未經全體│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即如九十六││ │派下員同意,將該公業名下之│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第│年六月五日││ │土地,出售與知情之蔡吉義(│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檢察官補充││ │已歿,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信罪嫌。 │理由書更正││ │等事實,已如上開附表編號二│ │起訴書犯罪││ │所述。然丁○○為達順利辦理│ │事實欄五所││ │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目│ │示(本院卷││ │的,竟與蔡吉義共同意圖為自│ │㈡第九九頁││ │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於八十│ │參照) ││ │二年九月二十八日先簽訂協議│ │ ││ │書,委由蔡吉義出面,向反對│ │ ││ │丁○○為該公業管理人之派下│ │ ││ │員庚○○、己○○、周金海、│ │ ││ │周賜言、周獻堂、周寶堂、周│ │ ││ │信男及周江生等人詐稱,若撤│ │ ││ │回對丁○○於士林地院之民刑│ │ ││ │事訴訟及行政機關之異議,將│ │ ││ │分別給予相當金額之補償金,│ │ ││ │蔡吉義另又於八十二年十月十│ │ ││ │六日,與周江生簽立協議書,│ │ ││ │允諾周江生若撤回對丁○○之│ │ ││ │告訴及異議,將提供臺北市大│ │ │○ ○○區○○段○○段四八之五地│ │ ││ │號土地,作為重建該公業祖祠│ │ ││ │之墓地,另提供二億元作為重│ │ ││ │建祖祠之基金,且願追認周江│ │ ││ │生所列之一百五十一名為該公│ │ ││ │業派下員,並發給每人五十三│ │ ││ │萬元之權利金。更於八十二年│ │ ││ │十一月二十六日,簽立祖祠重│ │ ││ │建合約書,表示受周江生等委│ │ ││ │任,為周江生等人處理祖祠重│ │ ││ │建事宜,使周江生等人陷於錯│ │ ││ │誤,而於依約撤回渠等對周光│ │ ││ │明之民刑事訴訟及行政機關異│ │ ││ │議,且同意其丁○○於八十五│ │ ││ │年一月二十日取得該公業之合│ │ ││ │法管理人身分,詎其並未依約│ │ ││ │重建祖祠及請蔡吉義提供二億│ │ ││ │元之重建祖祠基金,反擅自將│ │ ││ │前揭祖祠用地,於八十七年一│ │ ││ │月二十日出售與杜春宗,並完│ │ ││ │成所有權登記後,隨即再移轉│ │ ││ │予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 │,未將賣得之價款分配與周江│ │ ││ │生等人派下員,而為違背任務│ │ ││ │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周江生等│ │ ││ │人及其他派下員之利益。 │ │ │└──┴─────────────┴──────────┴─────┘

附表二┌──┬────────────────┬────┬────────┐│序號│ 地 號 │移轉日期│現所有人 ││ │ │ │ │├──┼────────────────┼────┼────────┤│一 │臺北市○○區○○段3小段331地號 │78.08.12│謝志長 ││ │ │判決移轉│ │├──┼────────────────┼────┼────────┤│二 │臺北市○○區○○段3小段386地號 │77.08.12│昇陽建設公司 ││ │ │判決移轉│ │├──┼────────────────┼────┼────────┤│三 │臺北市○○區○○段3小段45-2地號 │78.12.30│因華保險公司 ││ │ │判決移轉│ │├──┼────────────────┼────┼────────┤│四 │臺北市○○區○○段1小段30地號 │81.03.16│廖敏雄等 ││ │ │判決移轉│ │├──┼────────────────┼────┼────────┤│五 │臺北市○○區○○段1小段31-2地號 │81.03.16│廖敏雄等 ││ │ │判決移轉│ │├──┼────────────────┼────┼────────┤│六 │臺北市○○區○○段1小段94-3地號 │81.04.30│廖簡淑敏等 ││ │ │判決移轉│ │├──┼────────────────┼────┼────────┤│七 │臺北市○○區○○段1小段206-4地號│81.04.30│廖簡淑敏等 ││ │ │判決移轉│ │├──┼────────────────┼────┼────────┤│八 │臺北市○○區○○段1小段311地號 │81.04.30│常一崧、何啟生 ││ │ │判決移轉│ │├──┼────────────────┼────┼────────┤│九 │臺北市○○區○○段2小段962-1地號│81.06.01│嘉泥建設公司 ││ │ │判決移轉│ │├──┼────────────────┼────┼────────┤│十 │臺北市○○區○○段2小段963-1地號│81.06.01│嘉泥建設公司 ││ │ │判決移轉│ │├──┼────────────────┼────┼────────┤│十一│臺北市○○區○○段2小段963-7地號│81.06.01│嘉泥建設公司 ││ │ │判決移轉│ │├──┼────────────────┼────┼────────┤│十二│臺北市○○區○○段1小段203地號 │81.06.19│力麒建設公司 ││ │ │判決移轉│ │├──┼────────────────┼────┼────────┤│十三│臺北市○○區○○段1小段206地號 │81.06.19│蔡樸滄 ││ │ │判決移轉│ │├──┼────────────────┼────┼────────┤│十四│臺北市○○區○○段1小段313地號 │81.06.19│力麒建設公司 ││ │ │判決移轉│ │├──┼────────────────┼────┼────────┤│十五│臺北市○○區○○段1小段350地號 │81.09.11│力麒建設公司 ││ │ │判決移轉│ │├──┼────────────────┼────┼────────┤│十六│臺北市○○區○○段2小段963-3地號│81.10.08│黃銘坤、蔡吉義 ││ │ │判決移轉│ │├──┼────────────────┼────┼────────┤│十七│臺北市○○區○○段2小段963-4地號│81.10.08│黃銘坤、蔡吉義 ││ │ │判決移轉│ │├──┼────────────────┼────┼────────┤│十八│臺北市○○區○○段2小段964-2地號│81.10.08│黃銘坤、蔡吉義 ││ │ │判決移轉│ │├──┼────────────────┼────┼────────┤│十九│臺北市○○區○○段2小段964-4地號│81.10.08│黃銘坤、蔡吉義 ││ │ │判決移轉│ │├──┼────────────────┼────┼────────┤│二十│臺北市○○區○○段1小段204地號 │82.08.04│力麒建設公司 ││ │ │判決移轉│ │├──┼────────────────┼────┼────────┤│二一│臺北市○○區○○段1小段347地號 │83.04.26│張黃春美 ││ │ │判決移轉│ │├──┼────────────────┼────┼────────┤│二二│臺北市○○區○○段1小段348地號 │83.04.26│張黃春美 ││ │ │判決移轉│ │├──┼────────────────┼────┼────────┤│二三│臺北市○○區○○段2小段963-2地號│86.11.14│羅宗熹、朱樹根 │├──┼────────────────┼────┼────────┤│二四│臺北市○○區○○段1小段342地號 │86.11.24│朱泰建設公司 │├──┼────────────────┼────┼────────┤│二五│臺北市○○區○○段1小段327地號 │86.11.24│朱泰建設公司 │├──┼────────────────┼────┼────────┤│二六│臺北市○○區○○段1小段317地號 │86.11.24│朱泰建設公司 │├──┼────────────────┼────┼────────┤│二七│臺北市○○區○○段1小段327-2地號│86.12.22│吉易建設抵押權人││ │ │ │(臺灣銀行) │├──┼────────────────┼────┼────────┤│二八│臺北市○○區○○段2小段963-5地號│86.12.30│嘉泥建設公司 │├──┼────────────────┼────┼────────┤│二九│臺北市○○區○○段2小段48-5地號 │87.01.23│國產實業建設公司│├──┼────────────────┼────┼────────┤│三十│臺北市○○區○○段2小段46-1地號 │87.01.23│國產實業建設公司│├──┼────────────────┼────┼────────┤│三一│臺北市○○區○○段2小段46地號 │87.01.23│國產實業建設公司│├──┼────────────────┼────┼────────┤│三二│臺北市○○區○○段1小段206-3地號│87.04.10│周秀專 │├──┼────────────────┼────┼────────┤│三三│臺北市○○區○○段2小段43地號 │87.06.03│大豐投資公司 │├──┼────────────────┼────┼────────┤│三四│臺北市○○區○○段2小段38-1地號 │87.06.19│好萊建設公司 │├──┼────────────────┼────┼────────┤│三五│臺北市○○區○○段2小段38地號 │87.06.19│好萊建設公司 │├──┼────────────────┼────┼────────┤│三六│臺北市○○區○○段2小段37-1地號 │87.06.19│好萊建設公司 │├──┼────────────────┼────┼────────┤│三七│臺北市○○區○○段2小段37地號 │87.06.19│好萊建設公司 │├──┼────────────────┼────┼────────┤│三八│臺北市○○區○○段2小段86-1地號 │87.08.19│中國人造纖維公司│├──┼────────────────┼────┼────────┤│三九│臺北市○○區○○段2小段86地號 │87.08.19│中國人造纖維公司│├──┼────────────────┼────┼────────┤│四十│臺北市○○區○○段2小段85-1地號 │87.08.19│中國人造纖維公司│├──┼────────────────┼────┼────────┤│四一│臺北市○○區○○段2小段85地號 │87.08.19│中國人造纖維公司│├──┼────────────────┼────┼────────┤│四二│臺北市○○區○○段2小段48-3地號 │87.08.19│中國人造纖維公司│├──┼────────────────┼────┼────────┤│四三│臺北市○○區○○段2小段32-3地號 │87.08.21│周信雄 │├──┼────────────────┼────┼────────┤│四四│臺北市○○區○○段1小段204-1地號│87.08.21│周信雄 │├──┼────────────────┼────┼────────┤│四五│臺北市○○區○○段1小段206-2地號│87.08.21│周信雄、周信義 │├──┼────────────────┼────┼────────┤│四六│臺北市○○區○○段1小段315地號 │87.08.21│周信雄、周信義 │├──┼────────────────┼────┼────────┤│四七│臺北市○○區○○段1小段315-2地號│87.08.21│周信雄、周信義 │├──┼────────────────┼────┼────────┤│四八│臺北市○○區○○段1小段32地號 │88.02.02│洪維漢、簡玉珠 │├──┼────────────────┼────┼────────┤│四九│臺北市○○區○○段2小段973地號 │88.03.10│國豐興業公司 │├──┼────────────────┼────┼────────┤│五十│臺北市○○區○○段2小段963地號 │88.06.29│國翔國際開發公司│├──┼────────────────┼────┼────────┤│五一│臺北市○○區○○段2小段964地號 │88.06.29│國豐興業公司 │├──┼────────────────┼────┼────────┤│五二│臺北市○○區○○段2小段964-3地號│88.08.11│周林精麗 │├──┼────────────────┼────┼────────┤│五三│臺北市○○區○○段2小段964-5地號│88.06.29│國豐興業公司 │└──┴────────────────┴────┴────────┘附表三┌──┬────┬───────────┬────────┐│編號│提領日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 │提領金額 │├──┼────┼───────────┼────────┤│ 一 │79.2.28 │78年(存)字第800號 │13,467,226元 │├──┼────┼───────────┼────────┤│ 二 │84.6.7 │84年(存)字第206號 │7,120,000元 │├──┼────┼───────────┼────────┤│ 三 │85.4.2 │83年(存)字第3206號 │1,464,458元 │├──┼────┼───────────┼────────┤│ 四 │85.4.2 │77年(存)字第4220號 │709,676元 │├──┼────┼───────────┼────────┤│ 五 │85.5.10 │79年(存)字第4811號 │94,217元 │├──┼────┼───────────┼────────┤│ 六 │85.5.10 │80年(存)字第1101號 │94,217元 │├──┼────┼───────────┼────────┤│ 七 │85.5.11 │81年(存)字第2438號 │297,132元 │├──┼────┼───────────┼────────┤│ 八 │85.5.11 │77年(存)字第4220號 │1,864,319元 │├──┼────┼───────────┼────────┤│ 九 │85.5.11 │81年(存)字第2442號 │633,644元 │├──┼────┼───────────┼────────┤│ 十 │85.5.11 │77年(存)字第3824號 │188,434元 │├──┼────┼───────────┼────────┤│十一│85.5.11 │78年(存)字第11086號 │94,217元 │├──┼────┼───────────┼────────┤│十二│85.5.11 │83年(存)字第2100號 │623,837元 │├──┼────┼───────────┼────────┤│十三│85.5.11 │83年(存)字第2381號 │623,837元 │├──┼────┼───────────┼────────┤│十四│85.11.21│80年(存)字第2412號 │10,162,007元 │├──┼────┼───────────┼────────┤│十五│88.4.19 │78年(存)字第807號 │284,278,741元 │├──┼────┼───────────┼────────┤│十六│88.6.21 │78年(存)字第1254號 │103,677,407元 │├──┼────┼───────────┼────────┤│十七│88.6.25 │78年(存)字第1253號 │229,829,350元 │├──┼────┼───────────┼────────┤│十八│88.6.25 │81年(存)字第3853號 │43,290,363元 │├──┼────┼───────────┼────────┤│十九│88.6.25 │84年(存)字第1728號 │11,121,935元 │├──┼────┼───────────┼────────┤│二十│89.3.8 │78年(存)字第1939號 │633,644元 │├──┼────┼───────────┼────────┤│二一│89.3.8 │85年(存)字第3488號 │10,360,000元 │├──┼────┼───────────┼────────┤│二二│89.6.28 │78年(存)字第1938號 │112,164,457元 │├──┼────┼───────────┼────────┤│二三│89.10.26│78年(存)字第801號 │1,763,313元 │├──┼────┼───────────┼────────┤│二四│91.4.9 │78年(存)字第一1940號│1,297,212元 │└──┴────┴───────────┴────────┘附表四┌──┬─────────┬────┬────┬────┬─────┐│序號│ 地 號 │ 出賣人 │ 買受人 │移轉日期│買賣價金 ││ │ │ │ │ │ │├──┼─────────┼────┼────┼────┼─────┤│一 │臺北市○○區○○段│ 無 │ 無 │ │ ││ │3小段331地號 │ │ │ │ │├──┼─────────┼────┼────┼────┼─────┤│二 │臺北市○○區○○段│ 無 │ 無 │ │ ││ │3小段386地號 │ │ │ │ │├──┼─────────┼────┼────┼────┼─────┤│三 │臺北市○○區○○段│ │ │ │ ││ │3小段45-2地號 │ │ │ │ ││ │(查本地號應為松山│ │ │ │ ││ │區,詳見五四) │ │ │ │ │├──┼─────────┼────┼────┼────┼─────┤│四 │臺北市○○區○○段│ 無 │ 無 │ │ ││ │1小段30地號 │ │ │ │ │├──┼─────────┼────┼────┼────┼─────┤│五 │臺北市○○區○○段│ 無 │ 無 │ │ ││ │1小段30-2地號 │ │ │ │ │├──┼─────────┼────┼────┼────┼─────┤│六 │臺北市○○區○○段│ 無 │ 無 │ │ ││ │1小段94-3地號 │ │ │ │ │├──┼─────────┼────┼────┼────┼─────┤│七 │臺北市○○區○○段│ 無 │ 無 │ │ ││ │1小段206-4地號 │ │ │ │ │├──┼─────────┼────┼────┼────┼─────┤│八 │臺北市○○區○○段│祭祀公業│陳敏行 │92.12.22│6,308,463 ││ │1小段311地號 │周元榮公│ │ │元 ││ │ │、榮文公│ │ │ │├──┼─────────┼────┼────┼────┼─────┤│八 │臺北市○○區○○段│祭祀公業│呂美妙 │92.7.24 │6,930,822 ││ │1小段311地號 │周元榮公│ │ │元 ││ │ │、榮文公│ │ │ │├──┼─────────┼────┼────┼────┼─────┤│八 │臺北市○○區○○段│祭祀公業│尤瓊琦 │92.8.7 │6,930,822 ││ │1小段311地號 │周元榮公│ │ │元 ││ │ │、榮文公│ │ │ │├──┼─────────┼────┼────┼────┼─────┤│八 │臺北市○○區○○段│祭祀公業│施畊宇 │92.9.4 │4,158,493 ││ │1小段311地號 │周元榮公│ │ │元 ││ │ │、榮文公│ │ │ │├──┼─────────┼────┼────┼────┼─────┤│八 │臺北市○○區○○段│祭祀公業│李光泰 │92.11.26│5,035,454 ││ │1小段311地號 │周元榮公│ │ │元 ││ │ │、榮文公│ │ │ │├──┼─────────┼────┼────┼────┼─────┤│八 │臺北市○○區○○段│祭祀公業│鄭福海 │92.11.26│4,215,071 ││ │1小段311地號 │周元榮公│ │ │元 ││ │ │、榮文公│ │ │ │├──┼─────────┼────┼────┼────┼─────┤│八 │臺北市○○區○○段│祭祀公業│張雄正 │92.12.9 │5,035,454 ││ │1小段311地號 │周元榮公│ │ │元 ││ │ │、榮文公│ │ │ │├──┼─────────┼────┼────┼────┼─────┤│八 │臺北市○○區○○段│祭祀公業│范振威 │92.11.26│4,809,142 ││ │1小段311地號 │周元榮公│ │ │元 ││ │ │、榮文公│ │ │ │├──┼─────────┼────┼────┼────┼─────┤│八 │臺北市○○區○○段│祭祀公業│胡鳳英 │92.1 2.1│4,21 071 ││ │1小段311地號 │周元榮公│ │ │元 ││ │ │、榮文公│ │ │ ││ │ │ │ │ │ │├──┼─────────┼────┼────┼────┼─────┤│八 │臺北市○○區○○段│祭祀公業│盧賴喜美│92.12.22│4,215,071 ││ │1小段311地號 │周元榮公│ │ │元 ││ │ │、榮文公│ │ │ │├──┼─────────┼────┼────┼────┼─────┤│八 │臺北市○○區○○段│祭祀公業│ │ │ ││ │1小段311地號 │周元榮公│ │ │ ││ │ │、榮文公│ │ │ │├──┼─────────┼────┼────┼────┼─────┤│九 │臺北市○○區○○段│ 無 │ 無 │ │ ││ │2小段962-1地號 │ │ │ │ │├──┼─────────┼────┼────┼────┼─────┤│十 │臺北市○○區○○段│ 無 │ 無 │ │ ││ │2小段963-1地號 │ │ │ │ │├──┼─────────┼────┼────┼────┼─────┤│十一│臺北市○○區○○段│ 無 │ 無 │ │ ││ │2小段963-7地號 │ │ │ │ │├──┼─────────┼────┼────┼────┼─────┤│十二│臺北市○○區○○段│ 無 │ 無 │ │ ││ │1小段203地號 │ │ │ │ │├──┼─────────┼────┼────┼────┼─────┤│十三│臺北市○○區○○段│ 無 │ 無 │ │ ││ │1小段206地號 │ │ │ │ │├──┼─────────┼────┼────┼────┼─────┤│十四│臺北市○○區○○段│ 無 │ 無 │ │ ││ │1小段313地號 │ │ │ │ │├──┼─────────┼────┼────┼────┼─────┤│十五│臺北市○○區○○段│ 無 │ 無 │ │ ││ │1小段350地號 │ │ │ │ │├──┼─────────┼────┼────┼────┼─────┤│十六│臺北市○○區○○段│ 無 │ 無 │ │ ││ │2小段963-3地號 │ │ │ │ │├──┼─────────┼────┼────┼────┼─────┤│十七│臺北市○○區○○段│ 無 │ 無 │ │ ││ │2小段963-4地號 │ │ │ │ │├──┼─────────┼────┼────┼────┼─────┤│十八│臺北市○○區○○段│ 無 │ 無 │ │ ││ │2小段964-2地號 │ │ │ │ │├──┼─────────┼────┼────┼────┼─────┤│十九│臺北市○○區○○段│ 無 │ 無 │ │ ││ │2小段964-4地號 │ │ │ │ │├──┼─────────┼────┼────┼────┼─────┤│二十│臺北市○○區○○段│ 無 │ 無 │ │ ││ │1小段204地號 │ │ │ │ │├──┼─────────┼────┼────┼────┼─────┤│二一│臺北市○○區○○段│ 無 │ 無 │ │ ││ │1小段347地號 │ │ │ │ │├──┼─────────┼────┼────┼────┼─────┤│二二│臺北市○○區○○段│ 無 │ 無 │ │ ││ │1小段348地號 │ │ │ │ │├──┼─────────┼────┼────┼────┼─────┤│二三│臺北市○○區○○段│祭祀公業│羅宗熹、│86.11.14│34,286,000││ │2小段963-2地號 │周元榮 │朱樹根、│ │元 ││ │ │ │高國華、│ │ ││ │ │ │高寶華、│ │ ││ │ │ │高德華 │ │ │├──┼─────────┼────┼────┼────┼─────┤│二四│臺北市○○區○○段│祭祀公業│沈奇宏 │86.8.15 │15,134,000││ │1小段342地號 │周元榮公│ │ │元 ││ │ │、榮文公│ │ │ │├──┼─────────┼────┼────┼────┼─────┤│二五│臺北市○○區○○段│祭祀公業│陳建宏 │86.8.15 │31,073,000││ │1小段327地號 │周元榮公│ │ │元 ││ │ │、榮文公│ │ │ │├──┼─────────┼────┼────┼────┼─────┤│二六│臺北市○○區○○段│祭祀公業│豪泰建設│86.11.14│43,470,000││ │1小段317地號 │周元榮公│股份有限│ │元 ││ │ │、榮文公│公司 │ │ │├──┼─────────┼────┼────┼────┼─────┤│二七│臺北市○○區○○段│祭祀公業│朱陳寶珠│86.11.14│25,116,000││ │1小段327-2地號 │周元榮公│ │ │元 ││ │ │、榮文公│ │ │ │├──┼─────────┼────┼────┼────┼─────┤│二八│臺北市○○區○○段│ │ │ │ ││ │2小段963-5地號 │ │ │ │ │├──┼─────────┼────┼────┼────┼─────┤│二九│臺北市○○區○○段│祭祀公業│杜春宗 │86.12.2 │16,812,000││ │2小段48-5地號 │周元榮 │ │ │元 │├──┼─────────┼────┼────┼────┼─────┤│三十│臺北市○○區○○段│祭祀公業│杜春宗 │86.12.2 │158,000元 ││ │2小段46-1地號 │周元榮公│ │ │ ││ │ │、榮文公│ │ │ │├──┼─────────┼────┼────┼────┼─────┤│三一│臺北市○○區○○段│祭祀公業│杜春宗 │86.12.2 │18,328,000││ │2小段46地號 │周元榮公│ │ │元 ││ │ │、榮文公│ │ │ │├──┼─────────┼────┼────┼────┼─────┤│三二│臺北市○○區○○段│祭祀公業│翁寶桂 │87.2.26 │21,896,000││ │1小段206-3地號 │周元榮 │ │ │元 │├──┼─────────┼────┼────┼────┼─────┤│三三│臺北市○○區○○段│祭祀公業│謝坤龍 │86.12.2 │22,278,000││ │2小段43地號 │周元榮公│ │ │元 ││ │ │、榮文公│ │ │ │├──┼─────────┼────┼────┼────┼─────┤│三四│臺北市○○區○○段│祭祀公業│謝坤龍 │86.12.2 │474,000元 ││ │2小段38-1地號 │周元榮公│ │ │ ││ │ │、榮文公│ │ │ │├──┼─────────┼────┼────┼────┼─────┤│三五│臺北市○○區○○段│祭祀公業│謝坤龍 │86.12.2 │10,744,000││ │2小段38地號 │周元榮公│ │ │元 ││ │ │、榮文公│ │ │ │├──┼─────────┼────┼────┼────┼─────┤│三六│臺北市○○區○○段│祭祀公業│謝坤龍 │86.12.2 │158,000元 ││ │2小段37-1地號 │周元榮公│ │ │ ││ │ │、榮文公│ │ │ │├──┼─────────┼────┼────┼────┼─────┤│三七│臺北市○○區○○段│祭祀公業│謝坤龍 │86.12.2 │18,802,000││ │2小段37地號 │周元榮公│ │ │元 ││ │ │、榮文公│ │ │ │├──┼─────────┼────┼────┼────┼─────┤│三八│臺北市○○區○○段│祭祀公業│黃銘坤 │87.6.16 │158,000元 ││ │2小段86-1地號 │周元榮公│ │ │ ││ │ │、榮文公│ │ │ │├──┼─────────┼────┼────┼────┼─────┤│三九│臺北市○○區○○段│祭祀公業│黃銘坤 │87.6.16 │23,542,000││ │2小段86地號 │周元榮公│ │ │元 ││ │ │、榮文公│ │ │ │├──┼─────────┼────┼────┼────┼─────┤│四十│臺北市○○區○○段│祭祀公業│黃銘坤 │87.6.16 │790,000元 ││ │2小段85-1地號 │周元榮公│ │ │ ││ │ │、榮文公│ │ │ │├──┼─────────┼────┼────┼────┼─────┤│四一│臺北市○○區○○段│祭祀公業│黃銘坤 │87.6.16 │17,222,000││ │2小段85地號 │周元榮公│ │ │元 ││ │ │、榮文公│ │ │ │├──┼─────────┼────┼────┼────┼─────┤│四二│臺北市○○區○○段│祭祀公業│黃銘坤 │87.6.16 │48,032,000││ │2小段48-3地號 │周元榮 │ │ │元 │├──┼─────────┼────┼────┼────┼─────┤│四三│臺北市○○區○○段│祭祀公業│周信雄 │87.8.21 │322,000元 ││ │2小段32-3地號 │周元榮 │ │ │ │├──┼─────────┼────┼────┼────┼─────┤│四四│臺北市○○區○○段│祭祀公業│周信雄 │87.8.21 │1,127,000 ││ │1小段204-1地號 │周元榮 │ │ │元 │├──┼─────────┼────┼────┼────┼─────┤│四五│臺北市○○區○○段│祭祀公業│周信雄、│87.8.21 │40,411,000││ │1小段206-2地號 │周元榮 │周安雄、│ │元 ││ │ │ │周信義 │ │ │├──┼─────────┼────┼────┼────┼─────┤│四六│臺北市○○區○○段│祭祀公業│周信雄、│87.8.21 │85,330,000││ │1小段315地號 │周元榮公│周信義、│ │元 ││ │ │、榮文公│周安雄 │ │ │├──┼─────────┼────┼────┼────┼─────┤│四七│臺北市○○區○○段│祭祀公業│周信雄、│87.8.21 │85,491,000││ │1小段315-2地號 │周元榮公│周信義、│ │元 ││ │ │、榮文公│周安雄 │ │ │├──┼─────────┼────┼────┼────┼─────┤│四八│臺北市○○區○○段│祭祀公業│湛維漢、│88.2.2 │8,327,011 ││ │1小段32地號 │周元榮 │簡玉冰 │ │元 │├──┼─────────┼────┼────┼────┼─────┤│四九│臺北市○○區○○段│祭祀公業│葉秀蓮 │87.3.18 │7,897,349 ││ │2小段973地號 │周元榮 │ │ │元 │├──┼─────────┼────┼────┼────┼─────┤│五十│臺北市○○區○○段│祭祀公業│擎碧建設│86.11.3 │446,251,54││ │2小段693地號 │周元榮 │股份有限│ │3元 ││ │ │ │公司 │ │ │├──┼─────────┼────┼────┼────┼─────┤│五一│臺北市○○區○○段│祭祀公業│擎碧建設│86.11.3 │126,226,64││ │2小段964地號 │周元榮 │股份有限│ │0元 ││ │ │ │公司 │ │ │├──┼─────────┼────┼────┼────┼─────┤│五二│臺北市○○區○○段│祭祀公業│周信雄 │87.8.21 │31,043,562││ │2小段964-3地號 │周元榮 │ │ │元 │├──┼─────────┼────┼────┼────┼─────┤│五三│臺北市○○區○○段│祭祀公業│擎碧建設│86.11.3 │69,096,272││ │2小段964-5地號 │周元榮 │股份有限│ │元 ││ │ │ │公司 │ │ │├──┼─────────┼────┼────┼────┼─────┤│五四│臺北市○○區○○段│祭祀公業│黃金喜 │79.8.26 │土地增值稅││ │3小段451-2地號 │周榮文 │ │ │應納稅額21││ │ │ │ │ │,790,149元│└──┴─────────┴────┴────┴────┴─────┘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08-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