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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重訴字第 1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七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何兆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案發當日即遭檢察官聲請羈押禁見迄今,被告並於日前被提起公訴,易言之,公訴人對本案應已掌握相當之人證及物證,始依法對被告提起公訴,既是如此,被告應無續押之必要性。再從卷內資料而視,並無被告自泰國購買或運送毒品之證據,更無被告販賣毒品之證據,因此,被告是否有公訴人所指述之罪名,已有商榷之餘地,而鈞院卻以被告涉嫌重罪,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實有違誤。又公訴人既認案件已具有相當證據而對被告提起公訴,則顯見本案並無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情事存在,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其目的除在保護受裁定人之權益外,並期使裁定儘速確定,以確保訴訟程序之安定,此觀同法第四百零四條規定,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除有但書情形外,不得抗告之意旨自明。又法院之裁定得分別情形,以口頭宣示、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五十條但書)或製作書面等方式行之,其以書面為之者,亦無法定格式。而法院所簽發之「押票」,其應記載之事項,既合於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條之規定,應認「押票」亦屬書面「裁定」之一種。又而執行羈押時,依同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規定,既應將押票分別送交檢察官、被告‧‧‧等人,並已載明「如不服羈押處分之救濟方法」,被告請求救濟之途徑已受充分保障,即應自送達押票(書面裁定之一種)後起算抗告期間(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六六一、一○三四○、一○六二五號提起公訴,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繫屬於本院,本院以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七號刑事案件分案審理,經本院訊問後,由被告供述及卷內證據,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運輸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於同日當庭諭知羈押,並於同日將押票交被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該羈押裁定已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合法送達被告,抗告期間應自被告收受送達後起算,又被告係在法院所在地看守所羈押,既無在途期間,即無適用訴訟扣除在途期間辦法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抗字第八○號裁定參照),而被告遲至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始提出本件抗告,有本院收文戳蓋於抗告狀可稽,顯已逾法定五日之抗告期間,其抗告即屬不合法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劉煌基法 官 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汝琪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裁判日期:2006-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