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重訴字第 1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嫦娥選任辯護人 賴振宗律師被 告 辛○○

3樓(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中戊○○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蔡明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635號、95年度偵字第13430號),及追加起訴(95年度偵字第16256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蕭嫦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辛○○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蕭嫦娥係「蕭嫦娥會計事務所」(址設臺北市○○區○○路1段364巷45號2樓)之負責人,平日以受託辦理記帳及公司登記事宜為業。民國92年3月間,蕭嫦娥受甲○○之託代為辦理造次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事宜,因而持有造次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1樓)之公司大章及該公司董事長甲○○、股東乙○○、己○○、壬○○等人委託其刻製之印章,嗣因該公司經營不善,甲○○等人決議歇業,乃於同年8月間委託蕭嫦娥代為辦理暫停營業登記在案。93年4月間,記帳業者丙○○之友人庚○○欲參與投標,乃有意購買公司並登記為負責人,以取得投標資格,遂委託丙○○代為尋找公司,丙○○受託向蕭嫦娥詢問時,蕭嫦娥為圖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乃允諾代為辦理,其為辦理公司登記之需,竟未經造次廣告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甲○○、股東乙○○、己○○、壬○○之同意,亦未獲渠等授權,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指示其不知情之事務所員工丁○○繕打製作不實之造次股份有限公司93年4月16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載有於該日上午9時在該公司召開會議,主席甲○○宣布請辭董事及董事長職務,決議變更公司名稱為「造次股份有限公司」及修改公司章程,並補選庚○○為董事,該次會議係由乙○○擔任記錄等不實內容)、不實之造次股份有限公司93年4月16日董事會議事錄(載有於該日上午11時在公司經全體董事同意通過選任庚○○為董事長,及因業務需要將公司地址遷移至臺北市○○區○○○路○段○○○號6樓之16,暨該次會議係由乙○○擔任記錄等不實內容)、93年4月16日造次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出席簽到簿、造次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等文書,完成後交由蕭嫦娥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上各盜蓋乙○○之印文一枚,並在董事會出席簽到簿上偽造乙○○及己○○之簽名各一枚,完成後將上開文件連同不實之93年4月19日造次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於其上盜蓋造次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及甲○○之印文各一枚)向臺北市政府提出而行使,經臺北市政府於93年4月22日以府建商字第09308606810號函核准公司名稱、遷址、補選董事、補選庚○○為董事長等變更事項之登記申請在案,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業務之正確性及甲○○、乙○○、己○○、壬○○等人。

二、庚○○登記為造次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後,因未獲稅捐機關同意入籍而無法領用公司發票,故未實際運用該公司,亦未支付5萬元報酬予蕭嫦娥,而係透過丙○○表示已不需要公司,並同意蕭嫦娥將造次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再度變更為他人名義。適戊○○之成年友人「郭先生」、「王先生」心存不法,有意購買公司以領用並開立不實發票作為幫助逃漏稅捐之用,乃委由戊○○向蕭嫦娥詢問有無公司可以購買,戊○○同時經由友人「阿國」之介紹認識辛○○,與辛○○言明將辛○○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後將支付5千元、1萬元不等之報酬;辛○○明知戊○○、「郭先生」、「王先生」等人要求其登記為公司負責人之目的在於領用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竟為貪圖報酬,而允諾提供身分證件等相關資料,並配合辦理造次股份有限公司、菱飛有限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相關事宜。蕭嫦娥收受戊○○轉交之辛○○身分證件後,為圖6萬元之代辦費用,竟承前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蕭嫦娥本身對於公司登記完成後之虛開不實發票及幫助逃漏稅等後續行為,並無認識,亦未參與,詳後述),而與戊○○等人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乙○○、己○○、壬○○之同意,亦未獲渠等授權,即繕打製作不實之造次股份有限公司93年8月30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載有於該日上午9時在該公司召開會議,選舉辛○○、乙○○及己○○為董事、乙○○為監察人,該次會議係由己○○擔任記錄等不實內容)、不實之造次股份有限公司93年8月30日董事會議紀錄(載有於該日下午2時在公司經出席董事辛○○、乙○○、己○○決議選任辛○○為董事長,並將公司地址遷至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之2,及該次會議係由己○○擔任記錄等不實內容)、93年8月30日造次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簽到簿(於其上偽造乙○○、己○○之簽名各一枚)、不實之乙○○、己○○董事願任同意書(於其上分別偽造乙○○及己○○之簽名各一枚)、不實之壬○○監察人願任同意書(於其上偽造壬○○之簽名一枚)等文書,完成後連同辛○○簽立之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及93年9月2日造次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向臺北市政府提出而行使,經臺北市政府於93年9月3日以府建商字第09319716200號函核准所在地遷址、改選董事、監察人等變更事項之登記申請在案,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業務之正確性及乙○○、己○○、壬○○等人。

三、辛○○經登記為造次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即商業會計法所規之商業負責人後,明知造次股份有限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竟與戊○○、「郭先生」及「王先生」等人共同基於開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配合前往領用造次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並自93年9月間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連續多次填製買受人、品名、數量及金額均虛偽不實而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共127張,總開立之銷售金額達682,423,393元,並持以交付予瑞智廣告事業有限公司等20家公司作為進項憑證,其中123張統一發票為上開公司持以扣抵銷項稅額,而以此不正當方法分別幫助瑞智廣告事業有限公司等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共計33,733,671元。另辛○○同意「郭先生」、「王先生」等人之要求登記為菱飛有限公司之董事即商業會計法所規之商業負責人後,亦與「郭先生」、「王先生」等人承前開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此部分戊○○尚無參與,詳後述),自93年8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連續多次填製買受人、品名、數量及金額均虛偽不實而屬會計憑證之菱飛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共134張,總開立之銷售金額達245,047,383元,並持以交付予驊霖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等17家公司作為進項憑證,其中112張統一發票為上開公司持以扣抵銷項稅額,而以此不正當方法分別幫助驊霖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等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共計11,322,169元。

四、蕭嫦娥、辛○○部分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戊○○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蕭嫦娥、辛○○、戊○○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97年5月8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甲○○、壬○○、乙○○、己○○、丙○○、丁○○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97年3月20日審判筆錄),並有造次(廣告)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案卷、菱飛企業有限公司登記案卷(均外放)、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年5月18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50050861號函檢附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卡及相關資料(95年度偵字第7635號卷第46至5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95年11月15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9535057500號函(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05號卷第75頁)在卷可稽。而造次股份有限公司於被告辛○○擔任負責人之93年9月至同年12月31日間,並無實際銷貨事實,惟仍連續多次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計127張,總開立之銷售金額達682,4 23,393元,並交由瑞智廣告事業有限公司等20家公司作為進項憑證,其中123張統一發票為上開公司持向稅捐機關扣抵銷項稅額,總計瑞智廣告事業有限公司等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共計33,733,671元;另菱飛企業有限公司於被告辛○○擔任負責人之93年8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共134張,總開立之銷售金額達245,047,383元,並持以交付予驊霖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等17家公司作為進項憑證,其中112張統一發票為上開公司持以扣抵銷項稅額,總計驊霖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等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共計11,322,169元等情,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造次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稅申報資料、造次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查核名冊、菱飛企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臺北市稅捐處營利事業設立登記資料、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菱飛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查核清單等附卷可證,足徵被告三人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三人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決定,此項修正乃為符合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屬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準據法,先予敘明。又關於刑法修正後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參)。茲就本件所涉及之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析述如下:

㈠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關於共同正犯之範圍有所限縮,即已排除陰謀犯、預備犯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

㈡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修正後均已刪除,本件

被告蕭嫦娥多次偽造文書犯行,及被告戊○○、辛○○多次填製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犯行,其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之罪名,依舊法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依新法顯較不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修正後業已刪除,本

件被告所犯偽造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各罪間均具有方法、目的之關係,依修正前刑法應論以牽連犯一罪,刑法修正後則應予分論併罰,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顯較不利於被告。

㈣是以本件依法律修正之整體比較適用原則,而加以綜合比較

之結果,認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以為論處。

三、又被告戊○○、辛○○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亦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施行,將該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之罪之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而將罰金金額提高。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認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戊○○及辛○○二人較為不利,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

四、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6792號、94年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辛○○係造次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及菱飛企業有限公司之董事,有該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自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核被告蕭嫦娥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罪。而被告戊○○及辛○○上開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罪屬於法規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自不另論以業務登載不實罪。被告蕭嫦娥與戊○○就上開將造次廣告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由庚○○變更為辛○○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被告戊○○與辛○○、「郭先生」、「王先生」就前揭開立造次股份有限公司不實統一發票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辛○○與「郭先生」、「王先生」等人就前述開立菱飛企業有限公司不實統一發票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蕭嫦娥、戊○○多次偽造文書犯行,及被告戊○○、辛○○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其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戊○○所犯行使偽造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罪三罪間,及被告辛○○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罪二罪間,皆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規定,從一重分別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罪,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一罪。被告辛○○擔任菱飛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而虛開發票、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與其擔任造次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而虛開發票、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具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件檢察官雖僅就後者起訴,惟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仍及於被告辛○○之全部犯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於公訴人雖就前者另以94年度偵字第18171號再行提起公訴,惟繫屬法院之日期在後,該部分業經本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6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3999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爰予敘明)。爰審酌被告蕭嫦娥為從事會計業務人員,竟偽造相關文件而辦理公司登記之犯罪動機,被告辛○○為圖小利,擔任公司負責人並配合辦理相關發票請領手續,被告戊○○則從中聯繫,使「郭先生」、「王先生」得以使用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渠等行為對於甲○○等人產生一定損害,亦損及政府關於公司登記及稅收制度之正確性,及其等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三人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前,被告蕭嫦娥、戊○○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爰各減輕其刑2分之1;至於被告辛○○因係經本院通緝到案,而非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該條例第5條規定,尚不得予以減刑。關於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斯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該條規定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為新臺幣,則適用舊法之結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即新臺幣300元至

900 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將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之標準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適用新法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前開修正前易科罰金相關規定,就被告三人上揭宣告刑及減刑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蕭嫦娥完成造次股份有限公司董、監事及負責人之不實變更登記後,即與辛○○、戊○○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明知造次股份有限公司並無實際營業,竟自93年9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在臺北市○○區○○○路公司登記營業址,以造次股份有限公司名義,連續填製買受人、品名、數量、金額均不實之統一發票共127紙,發票銷售額共計682,423,393元,分別交付與瑞智廣告事業有限公司等20家公司行號,充當進項憑證,其中123紙統一發票為上開公司持以扣抵銷項稅額,因而幫助該等公司行號逃漏營業稅合計達33,733,671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蕭嫦娥此部分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罪嫌;公訴意旨又以:被告戊○○於93年4月間,指示蕭嫦娥將「造次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其指定之庚○○,公司名稱、地址則更改為「造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區○○○路○段○○○號6樓之1」,且為符合公司法關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至少要有4人之規定,未經「造次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原有股東乙○○、己○○、壬○○之同意,擅自以渠等名義擔任「造次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並盜用乙○○、甲○○印章,製作內容不實之股東名簿、臨時會議事錄、出席簽到簿等,以持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行使,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事宜,並經該管公務員於93年4月22日登記在案,足生損害於甲○○、乙○○、己○○、壬○○等人,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查核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㈡訊據被告蕭嫦娥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僅為戊○○等人將

造次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由庚○○變更為指定之辛○○,至於公司變更登記後之相關事務均未參與,更不知有虛開發票逃漏稅捐之情等語。查被告蕭嫦娥除依戊○○指示,將造次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由庚○○變更為戊○○等人指定之辛○○外,並未參與該公司事務及後續開立發票事宜,此據證人即被告辛○○於本院證稱:戊○○載我去辦公司登記時,我有看過蕭嫦娥一次,但我沒有在造次公司見過她,也沒有看過她開立發票等語,證人即被告戊○○亦證稱:蕭嫦娥是會計事務所的負責人,我不知道造次公司的會計是何人,未見過蕭嫦娥開立或提出造次公司發票,我是替一位姓郭的男子去跟蕭嫦娥接洽他要買下公司的事,我跟蕭嫦娥接洽後,就把郭姓男子指定登記的辛○○的身分資料交給蕭嫦娥,據我所知,蕭嫦娥並沒有參與造次公司的業務,她只是辦理公司登記的業務等語(見本院97年5月8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蕭嫦娥辯稱並未參與造次公司及開立發票等情,堪認相符,足見被告蕭嫦娥確僅負責辦理公司負責人更名之登記業務,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蕭嫦娥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之犯行。至於被告蕭嫦娥係因庚○○有意購買公司,故透過丙○○之介紹,將造次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登記為造次股份有限公司,並將公司負責人由甲○○變更登記為庚○○,戊○○並未參與上開行為等情,亦據被告蕭嫦娥、戊○○陳明在卷,核與證人丙○○證述情節相符。是以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蕭嫦娥及戊○○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依公訴事實,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事實間,具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0條、第216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清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江俊彥法 官 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殷玉芬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附表:

┌──┬─────────────────────────────────┐│編號│ 應 沒 收 之 署 押 │├──┼─────────────────────────────────┤│ ㈠ │造次股份有限公司93年4月16日董事會出席簽到簿上偽造之乙○○、己○○ ││ │簽名各一枚 │├──┼─────────────────────────────────┤│ ㈡ │造次股份有限公司93年8月30日董事會簽到簿上偽造之乙○○、己○○簽名 ││ │一枚 │├──┼─────────────────────────────────┤│ ㈢ │乙○○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偽造之乙○○簽名一枚 │├──┼─────────────────────────────────┤│ ㈣ │己○○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偽造之己○○簽名一枚 │├──┼─────────────────────────────────┤│ ㈤ │壬○○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偽造之壬○○簽名一枚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裁判日期:2008-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