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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重訴字第 1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癸○○選任辯護人 張格明律師上列被告因保險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四0三、一一00九、一一0一二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0六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

(一)廖文志(對外自稱廖建安)係共享人生國際電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1段35號10樓之1,下稱共享人生公司)之負責人,許英丹係該公司總管理部部長,並擔任超越世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1段35號10樓、10樓之1,下稱超越世紀公司)之負責人,廖文聖係共享人生公司之臺灣區總會長及北區總督導,張秀霞係該公司臺灣區副總會長及業務組織行政管理總督導,李俊霖(原名李逸凱)係該公司業務總督導,陳福財(對外自稱陳萬良)係該公司總管理部副部長(上6人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己○○係該公司中區總督導,甲○○(原名余光凰)係該公司南區總督導(民國90年10月任高雄管理處協理,91年2月升任南區副總,92年1月升任南區總督導),丁○○係該公司東區總督導兼組訓部部長,李雙福、丙○○則先後擔任該公司桃園管理處處長,乙○○原係該公司彰化管理處處長,其後於92年5月籌組北斗分處,由壬○○擔任該分處處長,丑○○於91年8月至92年3月間係該公司員林管理處處長,庚○○於92年7月間接任員林管理處處長,戊○○則係員林管理處協理,辛○○係該公司田中代辦處處長,子○○○係該公司稽核處處長,癸○○則係該公司新竹管理處處長(於91年3月間任該公司組訓部協理,同年7月改任稽核處副處長,同年10月改任萬里仙境班主任,92年8月改任新竹管理處處長)。廖文志、許英丹、廖文聖、張秀霞、李俊霖、陳福財、己○○、甲○○、丁○○、李雙福、丙○○、乙○○、壬○○、丑○○、庚○○、戊○○、辛○○、子○○○、癸○○等人均係共享人生公司之主要成員。

(二)己○○、甲○○、丁○○、李雙福、丙○○、乙○○、壬○○、丑○○、庚○○、戊○○、辛○○、子○○○、癸○○均明知非保險業不得兼營保險或類似保險之業務,竟與廖文志、許英丹、廖文聖、張秀霞、李俊霖、陳福財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0年間起(癸○○、丑○○分別係自91年3月、4月間起),以「ELT電子商務國際聯誼會」(又稱「共享人生電子商務國際聯誼會」、「ELT國際電訊」、「共享人生國際電訊」、「ELT網站」、「共享人生網站」等)之名義,利用共享人生公司在全省各縣市設立之營業處所,向不特定人推展L卡。所謂L卡制度,係指會員簽立「ELT電子商務國際聯誼會會員申請暨契約書(L卡)」,繳交新臺幣(下同)6,000元後(90年7月以後改為8,000元),可加入電子商務聯誼會,取得L卡會員資格及8,000點之消費儲值卡,儲值卡點數可於共享人生購物網(http://shopping.e-elt.com.tw)換購商品,並於取得L卡會員資格180日後成為互助會員,亡故時則可領得60萬元喪葬補助費,故L卡制度即屬類似保險之業務。

(三)又己○○、甲○○、丁○○、李雙福、丙○○、乙○○、壬○○、丑○○、庚○○、戊○○、辛○○、子○○○、癸○○均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與廖文志、許英丹、廖文聖、張秀霞、李俊霖、陳福財等未經向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核准,自90年間起(癸○○、丑○○分別係自91年3月、4月間起),再推廣廖文志所設計制定之E卡。所謂E卡制度,係指會員簽立「共享人生網站(www.e-elt.net)會員申請暨契約書」,繳交會費3,200元(含2,000 元網站建置費、1,000元首月月租費、200元互助金,90年7月以後改為會費3,700元,含2,500元網站建置費及1,000元首月月租費、200元互助金),並於往後連續繳交18個月月租費1,000元,可享有共享人生國際網30MB網頁空間為期10年網路服務、個人電子信箱帳號及網頁首頁設計,會員並可以其E卡席位序號參與全國公排,於本身序號9倍加4號之序號出現時,晉升為「一級網站」,每月領900元(91年1月起改為免繳月租費);於本身序號27倍加13號之序號出現時,晉升為「二級網站」,每月領2,600元回饋金(91年1月起改為每月領2,000元);於本身序號81倍加40號之序號出現時,晉升為「三級網站」,每月領取1萬700元回饋金(91年1月起改每月領1萬8,000元);於本身序號243倍加121號之序號出現時,晉升為「四級網站」,連續12個月每月領取3萬5,000元回饋金(91年1月起改為每月領3萬元),該等回饋金之來源則由會員每月繳交之1,000元月租費中提撥40﹪支付之;嗣再制訂業務制度,凡會員欲介紹他人加入,可向共享人生公司登記會員編號取得業務員卡號,加入業務組織依獎金制度領取獎金。故參加人只要自購或推廣1單位E卡,除成為E卡會員外並取得業務專員之資格,其後推廣12件E卡或L卡時晉升為主任;主任完成48件E卡或L卡、或旗下業務專員有4位升為主任時,晉升為副理;副理完成120件E卡或L卡、或旗下主任有4位升為副理時,晉升為經理;經理旗下副理有4位升為經理時,晉升為站長;站長旗下經理有2位升為站長時,晉升為會長;會長旗下站長有2位升為會長時,晉升為區副總會長,並領取銷售獎金、級差獎金及站長、會長、副總會長收入等,又每推廣1單位E卡,除本身可領得600元銷售獎金外,其上之主任可領得100元級差獎金,副理、經理則各領得50元級差獎金;再所推廣之E卡席位成為四級網站時,更可連續12個月領取2,000元獎金。

(四)此外,廖文志再設計推出T卡制度,即每推廣12單位E卡或L卡時,可簽立「E、T卡申請暨契約書」,獲贈一T卡席位序號,惟需購買1單位E卡且按月繳交月租費,會員兼業務專員即得以其T卡序號參與全國公排,於其序號

9 倍加4之號碼出現時,可領2萬元;於其序號27倍加13之號碼出現時,可領4萬元;於其序號81倍加40之號碼出現時,可領6萬元。

(五)廖文志透過其所設計之L卡、E卡、T卡及業務制度,使加入共享人生公司之會員,藉由購買E卡、T卡或介紹他人購買E卡、L卡所領取之回饋金或業務獎金,主要來源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會員,新加入者於加入時所繳交之會費及後續繳交之月租費,而非基於渠等所推廣之個人網站網頁服務之合理市價;復因加入共享人生公司之會員,主要目的係在於領取業務獎金及回饋金,而非對於個人網頁空間具有使用需求,造成共享人生公司所提供之個人網站網頁之使用率未及百分之一,產生「商品虛化」之現象。

(六)嗣於90年8月1日及10月9日,共享人生公司與超越世紀公司締結總經銷合約書及協議書,由超越世紀公司獨家總代理銷售個人網站空間及個人電子信箱專用權(E卡),超越世紀公司每銷售1單位E卡,應交付共享人生公司500元網站建置費。惟於同年10月11日,超越世紀公司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經營上開多層次傳銷業務,經公平交易委員會調查後,認共享人生公司及超越世紀公司所經營之多層次傳銷,參加人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遂於91年1月31日以公處字第091021號處分停止共享人生公司及超越世紀公司變質之多層次傳銷行為;且經本署檢察官於91年2月4日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人員執行搜索偵辦,認廖文志、許英丹涉有詐欺及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等罪嫌,而於92年3月21日以92年度偵緝字第124號及92年度偵字第614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74號案件審理中)。詎己○○、甲○○、丁○○、李雙福、丙○○、乙○○、壬○○、丑○○、庚○○、戊○○、辛○○、子○○○、癸○○經此猶不知悔改,仍與廖文志、許英丹、廖文聖、張秀霞、李俊霖、陳福財共同承前揭概括之犯意聯絡,自91年2月4日起(癸○○、丑○○分別係自91年3月、4 月間起)至93年1月間止(其中癸○○等部分人員先於92 年10月間離職),或以前揭公司之名義,或改以香港註冊成立之廣建實業(香港)有限公司(下稱廣建公司)及富鼎科技(香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鼎公司)名義,在全省各地設立營業處所、繼續以前述相同顯不相當之業務獎金及回饋金制度,藉由變質多層次傳銷手法販售E卡、L卡,使詹玉麟、吳祈萱、朱宜莉、古乾衡、林壽珠、汪復綠、陳來溪、張如蓮、廖清旦、劉素蘭、劉鳳燕、張貴妹、曾梅玉、賴木泉、嘪慈慧、賴陳里仔、林豐明、陳鄭月英、登阿妹、潘品如、郭壁煌、徐章哲、吳修蘭、鍾孟樺、魏陳桂英、張順寶、簡月雲、潘拓蓮花、潘忠雄、張梅英、孫沙秀英、許劉美珠等人陷於錯誤受其吸引而競相購買,渠等並均恃此為生,以之為常業。迄至93年1月間止,共享人生公司共銷售E卡件數達48萬7,600號,總計銷售金額則高達19億7,460萬元。

(七)因認被告癸○○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嫌及違反保險法第136條第2項、第167條第1項之非保險業經營類似保險業務罪嫌及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 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常業詐欺、非保險業經營類似保險業務罪類似保險業務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 項之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 月18日以該署94年度偵字第2696號公平交易法案件提起公訴,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6年7月13日適用協商判決程序以95 年度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之事實,有起訴書、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資勾稽(見本院卷一第34、113頁、本院卷二第49至51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煌基

法 官 賴淑美法 官 葉力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周小玲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保險法等
裁判日期:2008-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