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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重訴字第 1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錦標選任辯護人 洪國勛律師

陳耀南律師被 告 何蘭香

張麗蓉上2 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立中律師被 告 張欽銘選任辯護人 陳芬芬律師被 告 吳秋悅選任辯護人 張麗玉律師被 告 周寶琴

田麗芳上2 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棟樑律師被 告 林英豪選任辯護人 王志陽律師被 告 李虹卿

柯麗芬許雪芳上3 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隆律師被 告 陳淑慎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蘇慧玲(原名蘇香如)

李鄧如雪上2 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建智律師被 告 廖淑玲上列被告等因保險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3041 號、第24289 號、第22986 號、95年度偵字第958 號、第13677 號、第17496 號、第17613 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266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錦標共同連續保險業負責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保險業之利益,而為違背保險業經營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保險業之財產,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億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參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何蘭香共同連續保險業職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保險業之利益,而為違背保險業經營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保險業之財產,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伍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張麗蓉共同連續保險業職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保險業之利益,而為違背保險業經營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保險業之財產,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伍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張欽銘連續幫助保險業負責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保險業之利益,而為違背保險業經營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保險業之財產,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吳秋悅連續幫助保險業負責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保險業之利益,而為違背保險業經營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保險業之財產,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周寶琴連續幫助保險業負責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保險業之利益,而為違背保險業經營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保險業之財產,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田麗芳連續幫助保險業負責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保險業之利益,而為違背保險業經營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保險業之財產,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林英豪連續幫助保險業負責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保險業之利益,而為違背保險業經營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保險業之財產,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李虹卿連續幫助保險業負責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保險業之利益,而為違背保險業經營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保險業之財產,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柯麗芬連續幫助保險業負責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保險業之利益,而為違背保險業經營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保險業之財產,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許雪芳連續幫助保險業負責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保險業之利益,而為違背保險業經營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保險業之財產,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陳淑慎連續幫助保險業負責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保險業之利益,而為違背保險業經營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保險業之財產,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蘇慧玲連續幫助保險業負責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保險業之利益,而為違背保險業經營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保險業之財產,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捌萬元。

李鄧如雪連續幫助保險業負責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保險業之利益,而為違背保險業經營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保險業之財產,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貳萬元。

廖淑玲共同連續經辦會計人員,故意輸入不實資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壹、背景事實:

一、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華產險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 號,股票代號:5824)成立於民國51年12月12日,經營火險、水險、意外險、其他各種損失險及再保險、代理國內外保險公司經營各種損失業務及有關法規定之各種業務,為保險法所定財產保險業。後於89年7 月14日經董事會之決議,向證券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公開發行程序(95年1 月24日撤銷公開發行),為證券交易法第

5 條所稱之發行人,且依77年1 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同法第36條第1 項之規定,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4 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

二、又國華產險公司除總公司外,另設有板橋分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6 樓)、桃園分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 段○○號11樓)、新竹分公司(址設新竹市○○路○○○ 號11樓)、臺中分公司(址設臺中市○區○○○道0 段000 ○0 號16樓)、彰化分公司(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 號)、嘉義分公司(址設嘉義市○○路○○○ 號3 樓)、臺南分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號12樓)、高雄分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6 樓)等8 間分公司。

三、相關人員及職務(各分公司經理及管理科長詳細任職期間詳附表一):

(一)事實貳(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壹部分)有關之人員及職務:

1、王錦標於68年6 月28日起擔任國華產險公司副總經理,後於70年1 月20日兼任副董事長,再於76年12月3 日起擔任董事長,復於88年6 月2 日兼任總經理,為保險業負責人,亦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2、何蘭香於71年3 月間起進入國華產險公司總公司,後於86年間擔任王錦標秘書,嗣於91年8 月轉任股務科至同年11月離職,於任職王錦標秘書期間,負責聯繫、傳達王錦標指示予總公司及分公司人員,為保險業職員;

3、張麗蓉於70年9 月間起進入國華產險公司總公司,86年間擔任財務部襄理,89年2 月1 日升任財務部副理,負責總公司及分公司資金調度,為保險業職員;

4、張欽銘於71年3 月間進入國華產險公司總公司,83年12月

1 日調任板橋分公司擔任管理科長,87年1 月26日轉任分公司襄理兼任理賠科長,89年2 月1 日再升任分公司經理,任職管理科長期間為主辦會計人員,任職襄理兼任理賠科長期間為經辦會計人員,亦為保險業職員;

5、吳秋悅於84年5 月間進入國華產險公司板橋分公司,86年12月12日起擔任代理管理科長(就此段時間假賠案之處理仍由張欽銘負責,詳後述),89年7 月1 日升任管理科長,為主辦會計人員,亦為保險業職員;

6、周寶琴於63年間進入國華產險公司桃園分公司,83年1 月

1 日升任桃園分公司管理科長,直至92年3 月31日退休,任職管理科長期間為主辦會計人員,亦為保險業職員;

7、田麗芳於71年3 月間進入國華產險公司桃園分公司,92年

4 月1 日擔任桃園分公司管理科長,為主辦會計人員,亦為保險業職員;

8、林英豪於71年進入國華產險公司總公司,84年1 月1 日接任新竹分公司管理科長,92年7 月21日升任代理副理兼任管理科長,94年1 月1 日升任該分公司經理兼任管理科長,任職管理科長期間為主辦會計人員,亦為保險業職員;

9、李虹卿於77年11月間進入國華產險公司彰化分公司,86年

2 月4 日調任臺中分公司擔任代理管理科長,而後於90年

1 月1 日升任管理科長,為主辦會計人員,亦為保險業職員;

10、柯麗芬於70年1 月間進入國華產險公司彰化分公司,82年

2 月1 日擔任該分公司代理管理科長,83年1 月1 日升任管理科長,為主辦會計人員,亦為保險業職員;

11、許雪芳於70年10月間進入國華產險公司嘉義分公司,85年

2 月13日擔任該分公司代理管理科長,87年1 月26日升任科長,為主辦會計人員,亦為保險業職員;

12、陳淑慎於68年間進入國華產險公司臺南分公司,86年月729日至87年6 月30日擔任該分公司管理科長,為主辦會計人員,亦為保險業職員;

13、蘇慧玲(原名蘇香如)於77年8 月間進入國華產險公司臺南分公司,87年7 月1 日擔任該分公司代理管理科長,91年2 月1 日升任科長,為主辦會計人員,亦為保險業職員;

14、李鄧如雪於80年10月進入國華產險公司高雄分公司,85年10月4 日擔任代理管理科長,91年2 月1 日升任科長,為主辦會計人員,亦為保險業職員;

15、另附表一所示許梓弘等分別於上開各管理科長任職期間,擔任國華產險公司8 家分公司之經理或代理經理(連續幫助違反保險法第168 條之2 第1 項後段違反保險業經營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罪嫌均應由檢察官另簽分偵辦)。

16、陳惠美於87年間進入國華產險公司新竹分公司任職管理科科員助理;陳玉琴於84年6 月進入國華產險公司新竹分公司,於87年調任管理科科員,嗣後升任管理科股長,均為經辦會計人員(幫助連續違反保險法第168 條之2 第1 項後段違反保險業經營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罪嫌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 款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罪嫌均應由檢察官另簽分偵辦)。

(二)事實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貳部分)有關之人員及職務:

1、王錦標於68年6 月28日起擔任國華產險公司副總經理,後於70年1 月20日兼任副董事長,再於76年12月3 日起擔任該公司董事長,復於88年6 月2 日起至93年間均擔任董事長兼總經理,負責綜理國華產險公司所有事務之決策及調度,負有執行編製、申報與公告上開財務報告之義務;

2、邱泰源(就財報不實部分因行為時行為不罰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749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1年1 月14日進入國華產險公司總公司擔任資訊部協理,同年9 月17日起兼任秘書室主任、資訊部協理及會計部協理,復於93年1 月1 日升任副總經理,為主辦會計人員;

3、蔡曼媛於92年間擔任國華產險公司會計部經理(於93年12月13日死亡),為主辦會計人員;

4、潘蓉儀(就財報不實部分因行為時行為不罰,就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因罪嫌不足,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749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77年4月間進入國華產險公司總公司,83年1 月1 日起任職財務部,後於90年12月1 日調任秘書室企劃科襄理,再於92年

9 月15日至92年12月31間擔任秘書室企劃科襄理兼任會計部襄理,後於93年1 月1 日起任職秘書室企劃科副理兼任會計部襄理,為主辦會計人員;

5、王翠芬(不知情)於72年進入國華產險公司,自90年1 月

1 日起至92年10月2 日擔任國華產險公司總公司會計部會計科長;

6、廖淑玲於68年進入國華產險公司,於85年間起擔任該公司會計科科員(起訴書誤載為會計科襄理),負責國華產險公司再保險會計業務,為經辦會計人員。

四、超額佣金之說明:

(一)緣52年9 月2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 日生效之保險法第14

4 條明定,保險業收取保費之計算公式,由主管機關核定之。是主管機關財政部乃依上開規定,於57年2 月27日以

(57)台財錢發字第02725 號頒布各類保險收取保費計算公式,明定各類財產保險費率結構(例如汽車責任險結構為「損失預期率:65%;賠款特別準備金:5 %;佣金:

5 %;發展基金:0 ;其他費用:15%;預期利潤:10%」﹔汽車損失險結構為「損失預期率:60%;賠款特別準備金:5 %;佣金:10%;發展基金:0 ;其他費用:15%;預期利潤:10%」)。後於66年4 月22日財政部再以

(66)台財錢字第13957 號函從嚴修正前揭各類保險收取保費計算公式(例如責任保險中之汽車責任保險【含強制險及任意險】結構為「損失預期率:80%;賠款特別準備金:3 %;佣金:0 ;發展基金:0.5 %;其他費用:16.5%;利潤:0 」﹔陸空保險之汽車損失保險結構為「損失預期率:65%;賠款特別準備金:3 %;佣金:10%;發展基金:0.5 %;其他費用:16.5%;利潤:5 %」)。嗣於84年6 月26日,財政部以台財保字第000000000 號函再行修定財產保險率結構(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100 年6 月10日金管保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自100 年7 月1 日停止適用),而刪除原有之「發展基金」項目,將「賠款特別準備金」項目修正為「特別準備金」,並將「佣金、其他費用、利潤」等項目合併為「附加費用率」,使上開附加費用支用更具彈性(例如責任保險中之汽車責任保險【僅含任意保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另行規範】結構為「預期損失率65.3%;特別準備金:3 %;附加費用率:31.7%」;陸空保險中之汽車損失保險結構為「預期損失率65.5%;特別準備金:3%;附加費用率:31.5%」)。後於91年4 月1 日財政部因應加入WTO 之情事,為期與國際接軌,開始推動產險市場費率自由化,並於91年12月24日以台財保字第0000000000號令訂定發布,並於同日施行「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修訂特別準備金比例,同時並放寬附加費用率改採上限制,允許保險業者在核定比率範圍內自行訂定,而以此方式鬆綁管制(例如責任保險中之汽車責任保險【僅含任意保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另行規範】結構為「預期損失率65.3%;特別準備金:1 %;附加費用率:≦33.7%」;陸空保險中之汽車損失保險結構為「預期損失率

65.5%;特別準備金:1 %;附加費用率:≦33.5%」)。

(二)又依財政部76年8 月12日台財融字第000000000 號函釋,產險業承保各險業務支付招攬人員之佣金,依規定應由保險經紀人及保險代理人始得支領。從而,除符合上開規定之保險經紀人及代理人外,產險業者就諸如外務員等招攬業務人員,均不得支付佣金。

(三)另依財政部81年9 月18日台保司(二)字第000000000 號函釋,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除對招攬保險之經紀人或代理人支付手續費外,不得再行支付任何佣金或代理費用。再按85年12月27日公布,87年1 月1 日施行生效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明定:「本保險之保險費結構如下:一、預期損失。二、保險人之業務費用。三、安定基金。四、特別補償基金之分擔額。五、費率精算、研究發展、查詢服務、資訊傳輸等健全本保險之費用。前項各款之比率、金額及內容,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且94年2 月5 日公布施行,0月0 日生效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4條第1 項同規定:「本保險之保險費結構如下:一、預期損失。二、保險人之業務費用。三、安定基金。四、特別補償基金之分擔額。五、費率精算、研究發展、查詢服務、資訊傳輸等健全本保險之費用。前項各款之比率、金額及內容,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而依86年12月17財政部(86)台財保字第000000000 號令、交通部(86)交路發字第8693號令會銜訂定發布,並自87年1 月1 日施行生效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率表」,亦對保險人之業務費用訂定上限(嗣於87年9 月25日財政部(87)台財保字第000000000 號令、交通部(87)交路發字第8740號令會銜增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機車保險費率表」,並自88年1 月1日施行生效;90年6 月29日財政部(90)台財保字第0000000000號令、交通部(90)交路發字第00037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並自90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91年12月20日財政部台財保字第0000000000號令、交通部交路發字第091B000156號令會銜修正發布,並於92年1 月1 日施行生效;92年12月24日財政部台財保字第0000000000號令、交通部交路發字第092B000117號令會銜修正發布,並自93年1 月1日施行。上開費率表均分別就保險人之業務費用定有上限),從而,就強制汽車責任險部分,保險人按前揭說明,亦僅能支付定額之業務費用予招攬人員。

(四)財政部對於保險費率及佣金、費用發給雖有上開監理政策,且為避免過度放佣而造成保險業業務惡性競爭,乃對保險費率結構中「佣金」、「業務費用」等項目有上開管控。然保險業為求順利招攬客戶,實際支應之佣金等招攬費用除高於財政部明定之上開保險費率結構,且亦以巧立名目之方式,將佣金等招攬費用支付予法定人員以外之人員,又因此部分佣金、費用之支出受限於上開主管機關所定標準,而無法實際入帳,此即所稱「超額佣金」。

五、相關帳戶之開設使用(銀行簡稱均詳附件一):

(一)國華產險公司板橋等8 間分公司於下述期間,分別使用各分公司開設如附表二所示等帳戶作為分公司資金往來及相互調度之用。且就各該分公司名義申設之帳戶中,依資金領用要件而可分為兩類,其一為依總公司動支款項相關規定而管理之帳戶,此類帳戶於開設時即以時任總經理者之印章為支用印鑑章,倘分公司有自此類帳戶取用資金之需求,需先行向總公司取得蓋有時任總經理者(洪吉雄【88年前】、王錦標)印鑑章之取款憑條後,再依設立帳戶時是否尚留存諸如分公司大章、經理私章、職章或管理科長職章之不同(依分公司開設各帳戶各有差異),而依留存印鑑章依序蓋印後,得分公司經理概括授權或個案同意,方能支用款項。至其餘以分公司名義申設之帳戶,則由分公司自行管理,倘需支用資金,於蓋用上開分公司大章、經理私章、職章或管理科長職章等各該留存印鑑章(依分公司開設各帳戶各有差異)後,經分公司經理概括授權或個案同意,即能取用款項。

(二)又國華產險公司為支付前揭超額佣金、業務費用等無從以分公司帳戶出入之資金調度事宜,乃指示擔任各分公司經理、管理科長等主管職務之人,以自身名義開立如附表二及附件證據明細五、三十五所示等個人帳戶,並將各該帳戶存摺交由各分公司管理科長或職員保管,另由帳戶開戶人自行或委由管理科長、職員保管該帳戶印鑑章。倘有使用該帳戶資金之需求,再由管理科長或職員持上開存摺、印章,由分公司經理事前概括授權或個案同意後,自該帳戶內提領資金以為公司運用。

(三)附表二所示等保險代理人公司,於以自身名義開設銀行帳戶後,將該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均交由國華產險公司分公司管理科長或職員保管,由渠等管理使用。

(四)另王錦標個人則開立有附表三編號1 至18所示個人帳戶,就各該個人帳戶之印鑑章係放置於國華產險公司9 樓內大金庫中之小金庫,小金庫鑰匙由何蘭香保管。何蘭香每日自小金庫取出王錦標印鑑章放置於何蘭香位於秘書室之辦公室抽屜內,王錦標倘有動支其帳戶內金錢之需求,除由其自行填寫取款憑條並蓋用印鑑章外,或直接告知何蘭香、張麗蓉,或由何蘭香轉知張麗蓉提、匯款之金額及指定銀行。何蘭香、張麗蓉於接獲指示後,或自行填寫取款憑條,或委由不知情之總公司財務部出納人員填寫取款憑條,至秘書室取用上開印鑑章蓋印於上,而後再由何蘭香、張麗蓉或其他不知情之職員辦理提款、匯款等行為。此外,附表三編號19至30所示王錦標配偶林瑞容(不知情)之帳戶,亦由王錦標實際支配使用。

貳、違反保險法等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壹部分)王錦標為保險業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於86年4 月29日起,意圖為自己不法及損害國華產險公司之利益,並基於故意輸入不實會計資料之概括犯意聯絡,而共同連續為下列違背保險業經營等行為;何蘭香、張麗蓉為保險業職員,於上揭時間起,基於幫助王錦標意圖為自己不法及損害國華產險公司之利益而違背保險業經營,及共同故意輸入不實會計資料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連續為下列違背保險業經營等行為;張欽銘、吳秋悅、周寶琴、田麗芳、林英豪、李虹卿、柯麗芬、許雪芳、陳淑慎、蘇慧玲、李鄧如雪均為主辦會計人員,與附表一所示分公司經理許梓弘等人,基於幫助王錦標為上開違背保險業經營及共同故意輸入不實會計資料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

一、假賠案部分:

(一)國華產險公司各分公司辦理理賠作業流程:國華產險公司(含總公司及分公司)所承保汽車保險契約(含任意險及強制險)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即保險事故發生時,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下稱客戶)發生保險事故時,應由客戶填寫出險報告書,並檢附相關資料(如受益人身分證明、警憲單位處理證明文件、合格醫師診斷書、醫療費用收據、同意查閱病歷聲明書、合格醫師開具之殘廢證明書、同意複檢聲明書、死亡證明書、除戶戶口名簿等),至國華產險公司各營業據點(含分公司及通訊處,且不限原承保地點)理賠科辦理出險,待分公司理賠科理賠員確認申請人確屬公司客戶後,即以其個人帳號登入公司「車險作業系統」,而後進入「理賠作業維護系統」,再至系統中「未決賠款登錄」項下,輸入客戶保險證號、出險時間等內容而立案,並編列新增之賠案號碼。嗣理賠員即依客戶所提供之資料,或至存有相關資料之警察局等機關調閱各該所需文件,綜合上開內容而為審核。待理賠員就保險事故及依保險契約應給付之保險金額查證核價無訛後,再至國華產險公司上開「車險作業系統」中,進入「理賠結案維護」項下,輸入前揭賠案號碼,並於各該案號作業項下鍵入「理賠金額」、「賠付對象」等訊息,待作業完成後,理賠員即列印理賠計算書,於各該經辦理賠員先行蓋印後,依序將理賠計算書及檢附之賠案資料,上陳分公司理賠科科長、分公司經理審核並於理賠計算書用印,倘理賠金額逾公司所定數額,即依金額多寡再行將前揭理賠計算書及檢附之賠案資料,陳報總公司理賠部主管分層查核蓋印(最高至總經理),待總公司將前揭理賠計算書送交原分公司理賠科蓋印理賠確認章(倘理賠金額未逾公司所定數額,則由分公司自行作業),理賠科職員再至上開國華產險公司「車險作業系統」中,進入「理賠結案確認」項下確認無誤,並將前揭理賠計算書、汽車險賠款給付同意書暨領款收據等相關單據,轉交分公司管理科承辦人員。嗣經管理科承辦人員核閱上開資料無誤,即至國華產險公司財務系統中「應付資料沖帳作業」項下之「賠款沖帳作業」目錄內,帶入上開「車險作業系統」內之賠案資訊,並據此開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填載分公司取款憑條,或向總公司索取蓋有王錦標印鑑之取款憑條後填妥。嗣由管理科長於取款憑條、支票發票人欄上蓋印公司大章、管理科長職章,並送交分公司經理於其上蓋印私章、職章,或得分公司經理授權後自行蓋印分公司經理私章及職章(依各時期規定而有蓋印不同印章之需求)。待完成上開程序,管理科承辦人員再至國華產險公司「會計總帳作業系統」內之「傳票及總額維護作業」項下「會計傳票資料維護」之子目錄內,填載借貸欄、會計科目欄(由承保分公司賠付時記載為借方科目:【保險賠款】、貸方科目:【應付票據】或【銀行存款】,貸方記載視分公司以開立支票或匯款方式給付而有上開不同。為其他分公司代為賠付時則記載為借方科目:【內部往來】、貸方科目:【應付票據】或【銀行存款】),並於摘要欄輸入理賠案號、支票號碼、賠付對象、賠款金額等相關內容,完成後列印轉帳收支傳票,並由承辦人、管理科長及分公司經理依序核章。末由管理科人員通知賠付對象領取支票,或郵寄支票予賠付對象,抑或持前揭取款憑條至該分公司所開設銀行帳戶取款後,直接匯款予賠付對象而完成理賠程序。

(二)又國華產險公司於80年間設立「車險作業系統」,由國華產險公司企劃部電腦科(85年後改制為資訊部,92年後改制為資訊部,下稱資訊部)人員編製各員工專屬帳號並分層設定權限,因王錦標自76年即擔任董事長,故其專屬帳號「GI106 」自始即經資訊部設定擁有可操作各部門職員所享功能,而有最高權限。嗣於86年間,因國華產險公司重整「車險作業系統」,王錦標認有機可趁,即指示不知情之資訊部經理羅瑞元及科長羅德貞為其增加特殊權限(即王錦標原最高權限以外之特殊功能),以便王錦標得以上開個人帳號進入各分公司「車險作業系統」內增加、修改理賠案件以為賠案賠付,此外,王錦標並要求資訊部為其設定僅其一人得以編列之獨立賠付編號「01」,資訊部即依王錦標指示設定完成。而依該系統設定模式,王錦標得進入各分公司「車險作業系統」內,就原已存在之理賠案件(國華產險公司「車險作業系統」第1 次理賠案件編碼原為「00」、第2 次理賠案件編碼原為「CA」,後因此改為第一次理賠案件編碼即為「02」,以此類推),辦理第2 次理賠,並增加編號為「01」之理賠案,且就王錦標增設之上開編號為「01」之理賠案件,僅王錦標前揭個人帳號「GI106 」、各分公司管理科長帳號及國華產險公司資訊部人員可得查詢、操作,其餘國華產險公司職員均無從查知。

(三)王錦標於取得上開「車險作業系統」之特殊權限後,即利用上開系統設定,於86年4 月29日起,基於上開概括犯意,連續於國華產險公司總公司辦公室內,以上開個人專屬帳號「GI106 」登入國華產險公司「車險作業系統」觀覽並選定各分公司業已賠付之理賠案件,再指示何蘭香至其個人辦公室內,以王錦標個人電腦輸入密碼登入「GI106」帳號,就王錦標業已選擇之特定理賠案件,至前揭「車險作業系統」內「理賠結案維護」系統項下,新增編號「01」(於例外亦會新增編號「CA」)之第2 次理賠案件,並於前揭車險理賠作業系統中鍵入客戶姓名、身分證字號及理賠金額等資訊而完成輸入,以此方式虛擬產生實際並未發生之第2 次理賠案件(下稱假賠案)。嗣王錦標為順利將假賠案款項自各該分公司帳戶輾轉匯入其私人帳戶中飽私囊,乃藉口總公司需處理各分公司「超額佣金」、業務費用或資金調度等為理由,指示何蘭香抄寫或列印上開假賠案之理賠案號、金額及應轉入之其附表三編號1 至4所示第一類個人銀行帳戶帳號後,由何蘭香再將前揭資訊親自告知或指示張麗蓉轉知分公司管理科長即附表四所示張欽銘、吳秋悅、周寶琴、林英豪、李虹卿、柯麗芬、許雪芳、陳淑慎、蘇慧玲、李鄧如雪等10人。

(四)何蘭香及張麗蓉均明知上開理賠案件為王錦標自行增設之假賠案,且以此方式作帳,將使上開款項自分公司帳戶流入王錦標帳戶而為王錦標所有,然仍基於前揭概括之共同犯意聯絡,連續自86年4 月29日起向張欽銘等10名分公司管理科長傳達上揭訊息。待張欽銘等10名分公司管理科長接獲指示,即以其個人帳號登入國華產險公司上開「車險作業系統」鍵入前揭理賠案號,並於賠付次數為編號「01」(例外為「CA」)之「理賠結案維護」系統項下,輸入諸如賠款金額(管理科長均無法自行更改)、賠付對象、付款帳號(即王錦標指示之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第一類個人銀行帳戶號碼)及支票號碼(以分公司代號【2 碼】、當日日期【6 碼】及當日製作件數次序【2 至3 碼】編列總計10至11碼之不實票據號碼)等理賠相關作業訊息,並以上開製作正常理賠案之同一作業程序,至上開國華產險公司「財務系統」內輸入不實資料,完成假賠案銷帳處理,並據此製作支票、填寫分公司取款憑條或向總公司索取之取款憑條(依各分公司而有不同,詳參附表四;另於分公司以支票方式給付時,該分公司管理科長會自行將電腦依系統設定列印於支票受款人欄之原賠付者姓名劃去,或將原支票受款人登載為管理科長)。而後,各分公司管理科長即張欽銘等10人,均明知上開案件均為虛偽之假賠案件,然仍基於故意輸入不實會計資料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共同正犯認定詳後述),連續將前揭資料自行或委由其他不知情之管理科職員至該公司「會計總帳作業系統」填載轉帳收支傳票(會計科目記載為借方科目:【保險賠款】、貸方科目:【應付票據】或【銀行存款】,貸方科目視分公司以開立支票或匯款方式給付而不同,倘填載貸方為【銀行存款】,則於同欄位登載王錦標指定之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個人銀行帳戶號碼),存入電腦資料庫或將之列印輸出(是否列印實體轉帳收支傳票依分公司而有不同,詳附表四)。於完成上開手續後,各分公司管理科長即張欽銘等10人,經前揭知情之分公司經理概括授權或個案同意,基於前揭幫助之概括犯意,於當日或翌日,以上開支票或取款憑條,至附表二所示等各分公司帳戶領取現金或兌領支票,並匯款至前揭指定之附表三編號1 至4所示王錦標第一類帳戶(匯款情形詳附件三資金流向圖一)。此外,王錦標另指示何蘭香、張麗蓉轉知上開各分公司管理科長,將此部分匯款單留存,待各分公司管理科長至總公司開會時一併繳回或以郵寄寄回(是否繳回匯款單依分公司而有不同,詳附表四)。

(五)嗣於91年8 月間,何蘭香調任離職,王錦標即承前揭犯意,由其自行在辦公室內,以前揭專屬帳號「GI106 」登入國華產險公司「車險作業系統」內選定理賠案件並自行新增輸入假賠案相關資訊,而後將各該假賠案內容告知張麗蓉,並指示張麗蓉轉知各分公司管理科長即吳秋悅、周寶琴、林英豪、李虹卿、柯麗芬、許雪芳、蘇慧玲、李鄧如雪等8 人(張欽銘及陳淑慎於斯時均已非分公司管理科長),而以上開相同模式連續為之。

(六)自86年4 月29日起(即附表五編號1 板橋分公司張欽銘匯款時點)至92年10月9 日止(即附表五編號2 桃園分公司吳秋悅匯款時點),國華產險公司8 間分公司,以假賠案之操作方式,自附表二所示各分公司帳戶,匯入王錦標上開第一類帳戶之金額達新臺幣(下同)8 億4,945 萬9,01

5 元(另有附表五編號11所示298 萬4,214 元、5,683 萬3,787 元亦係以假賠案或其他下述二種方式所得款項,詳後述)。

二、超額保代發票部分:

(一)王錦標於86年起授權國華產險公司財務部門,擇定附表六所示保險代理人公司(下稱保險代理人公司),並以國華產險公司總公司負責人名義與附表六所示保險代理人公司簽訂保險代理合約,除約定委由附表六所示保險代理人公司代理附表六所示各分公司保險業務,並與各保險代理人公司協議,以其等與國華產險公司原約定之佣金(保險費用之7 %)及代理費用(保險費用之1 %)為計算基礎,由各保險代理人公司開立不實之佣金暨保險代理費用發票(下稱超額保代發票),其中發票金額之17%由各保險代理人公司領受(是保險代理人公司所能取得之款項即為【保險費用】×0.08【代理費用1 %+佣金7 %】×0.17【17%】),其餘發票金額之83%則歸國華產險公司所有。

(二)嗣王錦標為將上揭超額保代發票款項挪為己用,即承前揭概括犯意,連續指示張麗蓉轉知各分公司管理科長即吳秋悅、周寶琴、田麗芳、林英豪、李虹卿、柯麗芬、許雪芳、蘇慧玲、李鄧如雪等9 人,並指定所得款項應匯入之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王錦標第一類個人帳戶。而張麗蓉明知王錦標係以保險代理人公司開立不實發票之方式報銷款項,將使原應給付予保險代理人公司之款項(即前述發票金額之83%),輾轉成為王錦標私人所有,然仍基於前揭共同犯意聯絡,連續向吳秋悅等9 名分公司管理科長傳達上揭訊息。吳秋悅等9 名分公司管理科長亦均知上情,仍承前揭共同輸入不實會計資料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其等在每月月底取得國華產險公司財務系統依總公司程式設定而自行結算之佣金及代理人費用報表後,於該月月底或次月月初,將前揭佣金及代理費用報表交付附表六所示保險代理人公司對帳,並自行、指示與管理科長有犯意聯絡之知情(即新竹分公司管理科員助理陳惠美)或不知情之會計職員至國華產險公司「會計總帳作業系統」內之「傳票及總額維護作業」項下「會計傳票資料維護」之子目錄內,填載借貸欄、會計科目欄(會計科目記載為借方科目:【佣金支出代理費用】、貸方科目:【應付款】或【內部往來】)。各該保險代理人公司取得上開報表數日後,即依照報表顯示之佣金及代理人費用開立約定之全額發票(即【保險費用】×0.08【代理費用1 %+佣金7 %】)交付國華產險公司各分公司,吳秋悅等9 人再依照發票金額自行或指示知情(即新竹分公司管理科員助理陳惠美)或不知情之會計室職員,於前揭國華產險公司會計作業系統內,輸入填製轉帳收支傳票(先行製作會計科目為借方科目:【應付款】或【內部往來】之傳票沖銷,再行製作會計科目為借方科目:【佣金支出代理費用】、貸方科目:【銀行存款】之傳票)。而後吳秋悅等9 人,經前揭知情之分公司經理(含被告張欽銘)等之概括授權或個案同意,與前揭分公司經理均基於上開幫助之概括犯意,自行或委由其他會計職員開立支票、填寫分公司或蓋有王錦標印鑑章之總公司取款憑條,再於支票發票人欄或取款憑條蓋印分公司大章、管理科長職章,並送交分公司經理於其上蓋印私章、職章,或得分公司經理授權後自行蓋印分公司經理私章及職章(依各時期規定而有蓋印不同印章之需求),並自行、委由知情(即陳惠美)或不知情之分公司職員於分公司帳戶內提領現金、匯款或提示支票兌領上開發票全額,並分別以:

1、存入或轉匯至附表二所示分公司主管(如張欽銘、吳秋悅、林益成、葉日南、邱琦翔【起訴書漏載】、林英豪、陳英昭、楊錦銘【起訴書漏載】、林益民【起訴書漏載】、賴政顯、魏維成【起訴書漏載】、洪恩瑜、呂宗勳、李鄧如雪【起訴書漏載】等人)之個人名義帳戶,再就上開發票款項全額之17%,以匯款至上開保險代理人公司實際使用帳戶內或其他方式,依約給付保險代理人公司,至剩餘款項,則部分或全部轉匯至王錦標指定之附表三編號1 至

4 所示第一類帳戶。

2、存入或轉匯至附表二所示由匯華等保險代理人公司交由附表二所示國華產險公司分公司管理科長或職員保管之保險代理人公司名義開設帳戶中,再就上開發票款項全額之17%,以匯款至前揭保險代理人公司指定帳戶內或其他方式,依約給付保險代理人公司,至剩餘款項之部分或全部,則轉匯至王錦標指定之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第一類帳戶。

3、扣除上開發票款項全額之17%,以匯款至上開保險代理人公司指定帳戶內或其他方式,依約給付保險代理人公司後,就剩餘款項之部分或全部,直接自分公司帳戶匯入王錦標指定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第一類帳戶。

(三)自86年10月24日(即附表五編號11所示高雄分公司李鄧如雪匯款日期)至94年2 月4 日(即附表五編號8 所示嘉義分公司許雪芳匯款日期),國華產險公司8 間分公司,以報銷超額保代發票之操作方式,自附表二所示各分公司帳戶提領款項後,由各分公司管理科長所持用之附表二所示分公司主管個人帳戶及保險代理人公司帳戶輾轉匯入,或由分公司帳戶直接匯入王錦標上開第一類帳戶之金額達2億1,760 萬3,491 元(另有附表五編號6 、編號11所示1,

245 萬7,569 元、298 萬4,214 元、5,683 萬3,787 元亦係以超額保代發票或其他二種方式所得款項)。

三、購買員工私人發票部分:

(一)王錦標明知國華產險公司各分公司員工僅於符合該公司相關規定時,方能持與業務相關之發票據以報銷,然為使國華產險公司款項得以領出而為己用,乃於88年間,承前揭概括犯意,利用各分公司管理科長至總公司開會之機會,假藉籌措超額佣金等公司支用款項之名義,指示各分公司管理科長蒐集非因公支用消費付款而取得之統一發票(下均簡稱員工私人發票),俾便各管理科長據此持向各分公司報銷全額發票費用,再將發票款項之5 %至6 %給付各提供發票之分公司員工以為對價。嗣張麗蓉明知以員工私人發票報帳之方式,將使分公司款項輾轉而為王錦標所有,然仍基於前揭概括之共同犯意,連續轉知各分公司管理科長有關蔡曼媛指示之特定作帳方式(詳後述),以此報銷上開員工私人發票款項,並告知各分公司管理科長,於扣除上開發票款項5 %至6 %後之剩餘款項,所應匯入之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王錦標個人指定第一類帳戶及金額。

(二)吳秋悅、周寶琴、田麗芳、林英豪、李虹卿、柯麗芬、許雪芳、蘇慧玲及李鄧如雪等9 人,於會後即承前揭概括之幫助犯意,出面蒐集分公司員工私人發票。分公司員工亦明知交付之發票純係自己日常生活開銷支出,而非因公所為支出,然仍提供自己平時消費之私人發票,交予前揭吳秋悅等9 名分公司管理科長。吳秋悅等9 名分公司管理科長於取得各該私人發票後,即承前揭輸入不實會計資料之共同概括犯意,自行、指示與之有犯意聯絡之知情(即新竹分公司管理科員陳玉琴)或不知情之會計職員至國華產險公司「會計總帳作業系統」內之「傳票及總額維護作業」項下「會計傳票資料維護」之子目錄內,填載借貸欄、會計科目欄(會計科目記載為借方科目:【強制險營業費用】、貸方科目:【銀行存款】)。而後吳秋悅等9 人即經前揭知情之分公司經理概括授權或個案同意,自行或委由其他會計職員填寫分公司或總公司取款憑條,再由管理科長於取款憑條欄上蓋印分公司大章、管理科長職章,並送交分公司經理於其上蓋印私章、職章,或得分公司經理授權後自行蓋印分公司經理私章及職章(依各時期規定而有蓋印不同印章之需求),並自行或委由知情(即陳玉琴)、不知情之會計職員自附表二所示等分公司帳戶內提領上開發票全額後,將其中5 %至6 %交付提供私人發票之員工以為報酬。而後再就上開提領之部分或全部,直接自分公司帳戶匯出或透過附表二所示等分公司主管帳戶輾轉匯款至王錦標指定之第一類帳戶。

(三)自89年2 月29日(即附表五編號10所示臺南分公司蘇慧玲匯款日期)至93年12月30日(即附表五編號11所示高雄分公司李鄧如雪匯款日期,起訴書誤載為94年1 月26日),國華產險公司8 間分公司,以購買員工私人發票之操作方式,自附表二所示各分公司帳戶提領款項後,由各分公司帳戶或分公司管理科長、職員所持用之附表二所示分公司主管個人帳戶,輾轉匯入王錦標上開第一類帳戶之金額達5,757 萬7,534 元(另有附表五編號6 、編號11所示1,24

5 萬7,569 元、298 萬4,214 元亦係以購買員工私人發票或其他二種方式所得款項)。

四、王錦標於上開時間指示何蘭香(91年8 月轉任離職前)、張麗蓉轉知張欽銘等10名管理科長,自各分公司帳戶內提領現金、兌領支票、逕行或輾轉匯款至上開第一類帳戶共計11億9,691 萬5,610 元(計算式:【假賠案】8 億4,945 萬9,01

5 元+【超額保代發票】2 億1,760 萬3,491 元+【員工私人發票】5,757 萬7,534 元+【附表五編號11所示假賠案或超額保代發票】5,683 萬3,787 元+【附表五編號6 所示超額保代發票或員工私人發票】1,245 萬7,569 元+【附表五編號11所示假賠案或超額保代發票或員工私人發票】298 萬4,214 元,起訴書認11億9,832 萬4,708 元,就差額140 萬9,098 元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復於86年4 月30日至94年2 月4 日間,王錦標指示何蘭香(於91年8 月前)、張麗蓉及其他不知情之國華產險公司員工將10億409 萬2,237 元匯入王錦標附表三編號5 至10所示第二A 類帳戶(詳附件四、五資金流向圖一、二及各證據明細,起訴書漏載除第二類帳戶外之帳戶款項,另金額計算誤載部分詳附件三起訴書誤載一覽表)。而除自86年5 月13日至94年1 月21日間及86年

8 月23日至94年4 月20日間,分別自上開第一類、第二A 類帳戶回流1 億5,549 萬7,326 元(即起訴書附表五註1 部分,然起訴書誤載為1 億5,517 萬7,327 元)、3 億4,881 萬3,625 元至國華產險公司總公司、分公司等帳戶內,以處理超額佣金等公司資金運用之款項共計5 億431 萬951 元外(詳附件證據明細五、三十五),至王錦標於94年4 月20日匯回最後一筆前揭取得款項至上開帳戶止,其以指示何蘭香、張麗蓉或其他不知情職員匯入其附表三所示自身開立帳戶或現金提領之方式,經何蘭香、張麗蓉及其他不知情職員辦理,而挪用資金達6 億9,260 萬4,659 元(計算式:11億9,69

1 萬5,610 元-5 億431 萬951 元,起訴書認9 億9,857 萬5,331 元,其餘差額詳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是其違背保險業經營之行為,犯罪所得已逾1 億元,並致國華產險公司徒受有虛增營業成本、費用,然卻未實際取得款項以支付超額佣金等公司相關款項,而遭王錦標挪為己用之損害。

參、違反證券交易法等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貳部分)

一、國華產險公司自89年7 月14日經董事會之決議,向證券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公開發行程序(95年1 月24日撤銷公開發行),為證券交易法第5 條所稱之發行人,且依77年1 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同法第36條第1 項之規定,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4 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而王錦標於76年12月3 日起擔任該公司董事長,復於88年6 月2 日兼任總經理,為國華產險公司負責人,負有執行編製、申報與公告上開財務報告之義務,且依91年10月3 日修正發布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4 條第3 項之規定,應在國華產險公司所編製之財務報告上簽名或蓋章。

二、王錦標明知國華產險公司依法輸入會計資料以製作會計憑證與財務報告等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王錦標竟基於輸入不實會計資料,及使發行人國華公司依法規定之財務報告有虛偽記載之概括犯意,連續指示該公司會計經理蔡曼媛美化財務報告,再由蔡曼媛指示該公司會計科科員廖淑玲,共同基於故意輸入不實會計資料之概括犯意聯絡,於該公司電子會計作業系統內輸入下列不實資料,製成如附表七所示之虛偽會計憑證,並據此製作不實財務報表,其操作手法如下:

(一)王錦標、蔡曼媛及廖淑玲均知悉某不知情之國華產險公司再保科科員於92年(起訴書誤載為91年)間編製該公司半營業年度財務報告(即半年報)時,高估再保險公司退佣予國華產險公司之金額,為掩飾實際獲利未如預期之事實,而由王錦標於92年8 月間,在國華產險公司內,指示蔡曼媛美化帳面,後蔡曼媛即假借錯帳為由,先經國華產險公司再保部門相關員工,佯與瑞士商瑞士再保險股份有限公司(84年至我國設立臺北聯絡處,93年3 月18日經財政部核准設立臺灣分公司,下稱瑞士再保險公司)間存有附表七編號1 至4 所示比例再保險契約,再由不知情之再保部門經理簡維毅據此製作附表七編號1 至4 所示不實之再保收入帳單(Reinsurance Premium Statement )交予該公司會計部門。知悉上情之廖淑玲於取得前揭再保收入帳單後,即於附表七備註欄職名章所載日期,共同基於故意輸入不實資料之之概括犯意聯絡,將上開金額輸入國華產險公司之會計作業系統內,並由該系統軟體轉換製成具有會計憑證性質之附表七編號1 至4 所示轉帳傳票,後經不知情之附表七編號1 至4 所示公司會計主管核可後,虛增國華產險公司之進項金額(再保往來應收帳款)共計4,85

1 萬8,653 元。

(二)王錦標、蔡曼媛及廖淑玲均知悉附表七編號5 至7 (即起訴書所載證人廖士傑95年4 月18日調查筆錄後附國華產險公司已結清金額表【下稱已結清金額表】編號1 、3 、19)所示款項,均係國華產險公司前應給付瑞士再保險公司之款項,且由雙方核對無訛,並經廖淑玲於附表七編號5至7 備註欄職名章所載日期為前之日期,在國華產險公司再保收入帳單上蓋印確認(即附表七編號5 至7 所示日期顯示為前之職名章),復由瑞士再保險公司人員於92年12月31日前某日結算完畢;另附表七編號8 至16(已結清金額表編號2 、4 至9 、18、20)所示款項,雖為瑞士再保險公司所應給付予國華產險公司之再保佣金,然該些款項,同經瑞士再保險公司於92年12月31日前履行完畢,是上開附表七編號5 至16所示款項,均不應列入92年度財務報告應收帳款部分。然為達虛飾財務報表之目的,王錦標於92年間某日指示蔡曼媛,復由蔡曼媛告知廖淑玲就附表七編號5 至7 所示款項,將已入帳結算之上開帳務,為借貸方相反、金額相等之迴轉分錄(製作日期即為附表七備註欄廖淑玲職名章載日期為後者),而就此產生國華產險公司對瑞士再保險公司之應收帳款(因原為應付帳款),另就附表七編號8 至16部分,雖已結算仍不予銷帳;後由知悉上情之廖淑玲,共同基於前揭概括犯意,連續將上開款項輸入國華產險公司之會計作業系統內,並由該系統軟體轉換製成具有會計憑證性質之附表七編號5 至16所示轉帳傳票,經不知情之潘蓉儀、邱泰源、王翠芬於附表七編號

5 至16所示該公司會計科主管核可後,虛增國華產險公司之進項金額(再保往來應收帳款)共計1 億9,870 萬3,87

2 元(因起訴書將附表七編號12所示應收帳款4,278 萬6,

596 元,誤計為427 萬6,596 元,故總金額因此誤計為1億6,019 萬3,872 元)。

(三)嗣王錦標、知情之邱泰源及潘蓉儀雖知悉上開與瑞士再保險公司間相關附表七所示交易或屬虛偽或已結清,均不得列於應收帳款項,然為求美化國華產險公司帳面起見,而由潘蓉儀於93年3 月15日會計師簽證前之當年度某日,在編製92年度之年度財務報表時,仍將上開附表七所示款項列為該期應收款,而因92年度應收帳款虛列上開附表七所示應收帳款共計2 億4,722 萬2,525 元(計算式:【附表七編號1 至4 所示】4,851 萬8,653 元+【附表七編號5至16所示】1 億9,870 萬3,872 元),致使國華產險公司92年對瑞士再保公司之應收應付再保往來金額自淨應付之7,752 萬7,450 元,因上列虛增應收帳款而登載為淨應收

1 億6,969 萬5,075 元(計算式:1 億6,969 萬5,075 元=2 億4,722 萬2,525 元-7,752 萬7,450 元) ,併導致國華產險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內應收再保往來款項自201,32

0 仟元(計算式:201,320 千元=【財務報告明細表五應收再保往來金額】3 億7,101 萬5,624 元-1 億6,969 萬5,075 元),而不實登載為371,015 仟元,另應付再保往來款自185,864 仟元(計算式:185,864 仟元=【財務報告明細表五應付再保往來金額】1 億833 萬6,865 元+7,

752 萬7,450 元),不實登載為108,336 千元,並致國華產險公司92年度損益表之營業收入自7,498,180 千元(計算式:7,498,180 千元=7,745,403 千元-2 億4,722 萬2,525 元),而不實登載為7,745,403 千元(起訴書就影響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之敘述有誤,爰更正如上)。而上開不實內容,後分別經王錦標、邱泰源、潘蓉儀以國華產險公司董事長、經理人、會計主管之身分蓋章而編製完成國華產險公司92年年度財務報告,並於93年法定期限前某日(無證據證明為93年4 月30日)公告申報於「公開資訊觀測站」,致國華產險公司92年度財務報告關於瑞士再保險往來應收帳款部分,總共虛列2 億4,722 萬2,525 元(起訴書誤載為2 億871 萬2,525 元),並就各該報表有上開虛偽內容。

三、因被告王錦標上揭行為,使國華產險公司92年度之年度財務報告失真,足以生損害於國華產險公司所為財務報告登載內容、證券交易市場投資人之正確判斷及主管機關對於國華產險公司財務報告查核之正確性。

肆、案經金管會函送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等自白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告之自白須具任意性始有證據能力,始能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裁判基礎,在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有疑義時,應先對自白之任意性為調查;而決定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應就客觀之訊問方法及被告主觀之自由意思,綜合全部事實而為具體之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1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被告王錦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被告王錦標於94年2 月18日金管會約詢、94年12月5 日、95年1 月12日調查局詢問及94年12月5 日、94年12月22日、95年3 月16日、95年5 月23日、95年8 月10日偵查中,均因當時罹患重度憂鬱症而接受治療、服用藥物,且相關資料均經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扣留,而僅能憑記憶回答,故有若干陳述與事實不符,而認上開自白均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8頁、第32頁、第35頁、第49頁、第61頁、12

8 頁),然查:

1、金管會、調查局及偵查中就本件犯行所製作之被告王錦標詢問記錄、調查及偵訊筆錄,內容除以電腦繕打外,就金管會、調查局筆錄倘有塗改後以手寫修正之情形,該筆錄塗改、手寫修正處均蓋有指印,且就前揭各筆錄被訊問欄處復有「王錦標」署名或按捺指印等情,有上開筆錄各1紙在卷可稽(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下稱調查卷】㈠第48至51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3041 號卷【下稱94偵23041 卷】第2 至4 頁、第13至19頁、第172 至174 頁、94偵23041 卷第126 至132頁、94偵23041 卷第314 至316 頁、第318 至320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4289 號卷【下稱94偵24289 卷】第18至22頁、第319 至327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677 號卷【下稱95偵1367

7 卷】㈠第329 至330 頁)。且被告王錦標及其辯護人於聲請複製前揭錄音紀錄後,對被告王錦標所述與紀錄內容相符等節均未爭執(見本院卷十五第45頁反面至46頁),足見上揭筆錄,係經被告王錦標檢視內容無訛後,始於筆錄上簽署其名並按捺指印,實難認有何違背被告王錦標陳述意思可言。

2、另觀諸被告王錦標於金管會約詢、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未曾向詢問人員、檢察官表示身體不適或無法進行筆錄,尚均能針對詢問人員、檢察官之問題回答,並未有回答不合題意或語意不清等節,此有上開筆錄可稽,且參諸被告王錦標於前揭詢問過程中,對於詢問人員、檢察官問及關於不利於己之問題,尚能陳述對己有利之抗辯(詳後述),並無順從詢問人員及檢察官問題而為回答,實難認被告王錦標之身體狀況業已影響其自白之任意性。

3、況被告王錦標係於94年2 月18日經金管會約詢,94年12月

5 日經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嗣於94年12月19日至臺北市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接受重鬱症治療(見本院卷十一第

148 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94年12月19日診斷證明書)。倘被告王錦標確於94年2 月18日、94年12月5 日有因上開病情而為非任意性陳述之事實,則其於接受診斷治療且有律師陪同之狀態下,自應向調查局人員及檢察官表示其就診前所述係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供述,然被告王錦標竟於95年1 月12日調查時供稱:「我有指示他們調整財務報表」、「我個人名下的第一類帳戶內,有些款項拿來作公司增資(見94偵23041 卷第173 頁反面至176 頁)」等語,而為與其在94年2 月18日金管會約詢、94年12月

5 日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所為類似之供述,與遭受不正訊問之人應持反應,實迥然有別。另參諸自被告王錦標經金管會約詢後,除於94年12月5 日經調查局詢問,並經檢察官及本院訊問(因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又於94年12月22日、95年3 月16日、95年5 月23日、95年8 月10日分別經檢察官訊問,此有前揭筆錄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王錦標對於刑事偵查、審理程序應非陌生,參以其於94年12月5 日於調查局接受詢問時,即已委任3 名辯護人到場尋求法律協助(見94偵23041 號卷第13頁反面),於嗣後各次偵訊,亦均有辯護人陪同在場,則其對於自身權利之主張與捍衛,應無不知之理,是被告王錦標倘有因病不能接受詢、訊問之事由,被告王錦標之辯護人緣何容認該次詢、訊問繼續進行而均未制止。是被告王錦標及其辯護人於各次詢問、訊問時既均未曾主張被告王錦標身體不適而爭執其供述之任意性,遲至本院審理中方辯稱上開被告王錦標之供述均因服用藥物而意識不清云云,實屬無稽。

(三)綜合上情,輔以被告王錦標始終未予釋明其前揭金管會約詢、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訊筆錄之製作,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相關事證,並參酌前揭筆錄係經被告王錦標參與並簽名捺印等節,亦為其所是認(見本院卷十五第45頁反面),另佐以被告王錦標及其辯護人對於被告王錦標於前揭詢問時所為有利供述均稱實在,對於不利部分則稱不正訊問,顯係選擇性辯解,實不足採。從而,應認被告王錦標前揭供述,係出於自由意志無訛,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何蘭香、張麗蓉、張欽銘、吳秋悅、周寶琴、林英豪、李虹卿、柯麗芬、田麗芳、許雪芳、陳淑慎、蘇慧玲、李鄧如雪及廖淑玲(下稱被告何蘭香等14人)就其所為陳述之任意性均不爭執,本件復查無不當取供問題,是渠等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就其等自身為被告之部分,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何蘭香等14人就其餘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何蘭香等14人及渠等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經檢察官、被告何蘭香等14人及渠等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何蘭香等14人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何蘭香等14人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王錦標就其餘供述證據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即共同被告何蘭香、張麗蓉(95年5 月23日、95年6 月22日)、張欽銘、周寶琴(94年12月26日)、林英豪(94年12月27日)、李虹卿(94年11月29日、95年7 月31日)、柯麗芬(除95年8 月10日以外)、田麗芳、許雪芳(95年7 月31日)、陳淑慎及廖淑玲;證人楊錦銘、賴政顯、林益成、楊常銘、林益民、吳玉霞、蔡德榕、潘蓉儀(95年5 月26日、同年7 月3 日)、許梓弘、童錦素、羅瑞元、王彩娟、羅德貞、陳麗惠、伍天謙、張芳倫、鄧添富、鍾金山、陳麗英、許維良及邱泰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依法具結,檢察官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被告王錦標及其辯護人對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亦無任何釋明(見本院卷三第26至62頁、第128 至129 頁);且證人即共同被告何蘭香、張麗蓉、張欽銘、周寶琴、林英豪、李虹卿、柯麗芬、田麗芳、許雪芳、陳淑慎及廖淑玲;證人楊錦銘、賴政顯、林益成、楊常銘、林益民、吳玉霞、潘蓉儀、許梓弘、童錦素、羅瑞元、王彩娟、羅德貞及邱泰源於本院審理中均以證人身分接受傳訊,並予被告王錦標及辯護人詰問機會,被告等之詰問權已獲得確保;另因被告之詰問權得自行處分,則被告王錦標與辯護人既於本院審理中捨棄傳喚證人陳麗惠、伍天謙、張芳倫、鄧添富、鍾金山、陳麗英、許維良到庭詰問(見本院卷十三第2 頁反面),且未曾聲請證人蔡德榕到庭作證,自無從再對前揭證人為對質、詰問,是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得採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陳述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此屬證據能力之要件,而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任意性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證人即共同被告張麗蓉於95年6 月22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2986 號卷【下稱94偵22986 卷】第121 至126 頁);田麗芳於95年7 月13日(見95偵13

677 卷㈠第103 至106 頁);李虹卿於95年7 月31日(見95偵13677 卷㈠第263 至265 頁);柯麗芬於95年7 月28日(見95偵13677 卷㈠第229 至231 頁);許雪芳於95年

7 月31日(見95偵13677 卷㈠第240 至242 頁);蘇慧玲於95年6 月7 日、95年8 月1 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58 號卷【下稱95偵958 卷】第217 至

224 頁、95偵13677 卷㈠第275 至277 頁);李鄧如雪於95年8 月1 日(見995 偵13677 卷㈠第284 至286 頁)之調查局詢問筆錄記載;潘蓉儀於94年2 月16日、94年12月28日(見調查卷一第56至5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9037號卷【下稱94他9037號卷】第57至60頁)之金管會約詢及調查局詢問筆錄記載;邱泰源於94年2月16日(見調查局卷一第52至55頁)之金管會約詢筆錄記載,就形式上觀之,該等詢問筆錄製作之過程,並無明顯瑕疵,且上開證人等亦未曾表示渠等前揭陳述,係出於不正詢問等節,堪認上開證人等於金管會、調查局詢問之陳述內容,應係基於任意性所為。

2、證述不符之說明:①證人即共同被告張麗蓉於95年6 月22日調查局詢問時,對

於保險代理人招攬費率之比例係由王錦標決定等節證述明確(見94偵22986 卷122 頁、第123 頁反面),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保險代理人公司僅能取得17%之發票金額乙事,證稱略以:「我不知道為什麼,一直以來就是這樣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91 頁反面),可見其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確與審判中證述之內容有不符之情形。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柯麗芬於95年7 月13日調查局詢問時,對

於分公司以購買員工發票取得款項之各流程等各節證述甚明(見95偵13677 卷㈠第263 至265 頁),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各情均證稱:「那麼久我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十第30頁反面至31頁),可見其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確與審判中證述之內容有不符之情形。

③證人即共同被告李虹卿於95年7 月31日調查局詢問時,對

於分公司以購買員工發票取得款項之各流程等各節證述綦詳(見95偵13677 卷㈠第263 至265 頁),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各情均證稱:「我不知道、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十第40至42頁反面),可見其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確與審判中證述之內容有不符之情形。

④證人即共同被告柯麗芬95年7 月28日調查局詢問時,對於

分公司以購買員工發票取得款項之各流程等各節證述在案(見95偵13677 卷㈠第229 至231 頁),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各情均證稱:「已經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206 至210 頁反面),可見其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確與審判中證述之內容有不符之情形。

⑤證人即共同被告許雪芳95年7 月31日調查局詢問時,對於

分公司以購買員工發票取得款項之各流程等各節證述明確(見95偵13677 卷㈠第240 至242 頁),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各情均證稱:「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十第42頁反面至45頁),可見其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確與審判中證述之內容有不符之情形。

⑥證人即共同被告蘇慧玲於95年6 月7 日、95年8 月1 日調

查局詢問時,對於保險代理人公司係由總公司決定簽約及分公司以購買員工發票之製作、報銷、轉帳匯款等各節證述綦詳(見95偵13677 卷㈠第229 至231 頁),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各情均證稱:「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八第80至84頁、本院卷十一第206 至210 頁反面),可見其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確與審判中證述之內容有不符之情形。

⑦證人即共同被告李鄧如雪95年8 月1 日調查局詢問時,對

於分公司以購買員工發票取得款項之各流程等各節證述明確(見95偵13677 卷㈠第284 至286 頁),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各情均證稱:「我記不得了。」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273 至275 頁),可見其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確與審判中證述之內容有不符之情形。

⑧證人邱泰源於金管會約詢時,對於92年度對瑞士再保險公

司應收帳款有重複入帳之情事,均能為具體之說明(見調查卷一第54頁),惟其本院審理中,對於是否有將已消帳款重複入帳之情事,證稱略以:「我記得應該不是重複入帳。」等節(見本院卷十三第200 頁反面),可見其在金管會約詢時所為之陳述,確與審判中證述之內容有不符之情形。

⑨證人潘蓉儀於金管會約詢及調查局詢問時,對於92年度對

瑞士再保險公司應收帳款有重複入帳之情事證述甚詳(見調查卷一第57至58頁、94他9037卷第57至60頁),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是否有將已消帳款重複入帳之情事,多次證稱:「不知道,忘記當初狀況為何。」等語(見本院卷十三第200 頁反面),可見渠等在金管會約詢及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確與審判中證述之內容有不符之情形。

3、本院審酌前揭證人等上開受金管會約詢及調查局詢問時之外部情狀,渠等均在受詢問後經核對筆錄無訛始於筆錄上簽名,且從各該詢問筆錄記載均條理清楚,並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又查無其受詢問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情形;另證人等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經提示確認與金管會約詢及調查局詢問時證述未盡相符部分時,亦從未主張在上開接受詢問時有何受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詢問之情形;再參諸證人等經金管會約詢及調查局詢問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理應較為清晰,且於斯時渠等面對犯罪真相呈現之自我壓抑與迴護利害關係人及自身之心理防衛機制作用力當屬較低。從而,應認證人等前於金管會約詢及調查局詢問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經審酌上開陳述之內容,復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則揆諸前揭規定,認證人等前於金管會及調查局之陳述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三)其餘供述證據:

1、證人即共同被告何蘭香於95年1 月11日(見94偵24289 卷第60至62頁)、張麗蓉於94年12月19日(見94偵24289 卷第1 至3 頁)、張欽銘於95年6 月21日(見95偵13677 卷㈠第8 至10頁)、吳秋悅於94年12月8 日(見94偵22986卷第56至58頁)、田麗芳於94年12月8 日(見94偵22986卷第52至53頁)、林英豪於94年12月9 日及95年6 月6 日(被告王錦標辯護人誤繕為95年6 月5 日,見94偵22986卷第70至73頁、95偵958 卷第190 至195 頁)、柯麗芬於95年6 月6 日(見95偵958 卷第207 至213 頁)、陳淑慎於95年6 月21日(見95偵13677 卷㈠第4 至5 頁)、蘇慧玲於94年12月9 日(見94偵22986 卷第64至66頁)、李鄧如雪於94年12月8 日及95年6 月7 日(見94偵22986 卷第47至49頁、95偵958 卷第226 至232 頁)、廖淑玲(見94他9037卷第51至53頁)、證人楊錦銘於94年12月16日及95年5 月3 日(見94偵24289 卷第8 至9 頁、95偵958 卷第

166 至168 頁)、林益成於95年4 月24日(見95偵958 卷第37至40頁)、陳英昭於95年4 月25日(見95偵958 卷第46至50頁)、許梓弘於95年4 月25日(見95偵958 卷第66至68頁)、楊欲慶於95年4 月26日(見95偵958 卷第75至77頁)、林益民於95年4 月27日(見95偵958 卷第88至90頁)、魏維成於95年4 月27日(見95偵958 卷第97至100頁)、賴政顯於95年5 月1 日(見95偵958 卷第119 至12

1 頁)、洪恩瑜於95年5 月1 日(見95偵958 卷第129 至

132 頁)、呂宗勳於95年5 月2 日(見95偵958 卷第139至142 頁)、林全敏於95年5 月2 日(見95偵958 卷第

152 至154 頁)、蔡德榕(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9041號卷【下稱94他9041卷】第132 至134 頁)、林世正(見94他9037卷第16至17頁)及廖士傑(見94他9037卷第94至95頁)於調查局詢問中之證言,與羅瑞元95年5 月22日之書面陳述,及起訴書證據清單甲、二、物證編號1 匿名檢舉信(即檢舉信本身,不含其後附件)、起訴書證據清單乙、二、物證編號行政院金管會94年9 月

5 日移送書(即移送書本身,不含其後附件),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且被告王錦標之辯護人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6至62頁、第128 至129 頁),然前揭證人等業已於本院審理到庭具結作證,本院審酌上開證人等於調查局詢問所為陳述作成之狀況,及各該證人等尚有渠等在檢察官訊問時或法院審理時所為具有證據能力之證述可供做為證據,又渠等在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證述或書面陳述,與偵查中或審理時之證述相較,非屬除該項傳聞證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取得與其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之「必要性」要件,是前揭證人等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證述及書面陳述即無證據能力,不能作為對本案被告王錦標論罪之依據(對其餘被告仍有證據能力)。

2、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此係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依合乎通常業務活動方式就其親身體驗之事所製作、保存的文書,具例行性、機械性,正確程度高,且製作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業務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查:

①起訴書證據清單乙、二、1 所示國華產險公司寄送予瑞士

再保險公司之對帳信件、對帳單及內部報表(見調查卷一第4 至25頁),均係證人即共同被告廖淑玲與瑞士再保險公司所製作,用以相互通知瑞士再保險公司就國華產險公司之付款標的、金額及匯款憑證等節,業經共同被告即證人廖淑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十三第174 頁),復有各該復華銀行匯款回條可資佐證(見調查卷一第

6 頁、第12頁、第16頁),堪認並無虛假不實之情事。是上開文書係國華產險公司、瑞士再保險公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保存之紀錄文書,其內容均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件證據。

②至起訴書證據清單乙、二、1 所示瑞士再保險公司回函予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之信函及已結清金額表(見調查卷一第2 至3 頁),則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不具有上開通常性業務文書之性質,且被告王錦標之辯護人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見本院卷三第

130 頁),是此部分書面陳述即無證據能力(對其餘被告仍有證據能力),然因證人廖士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就上開已結清金額表內容證述明確,是就該信函及已結清金額表之內容,已屬證人廖士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言詞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3、本件被告王錦標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除上開被告王錦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外,對其餘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並經檢察官、被告王錦標及其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應視為被告王錦標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該等被告王錦標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非供述證據部分:

(一)按書面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其證據目的不同,而有不同之屬性,有時為供述證據,有時則屬物證性質,亦有供述證據與物證兼而有之情形。如以書面證據記載內容之事實作為供述證據者,亦即以記載之內容確定某項事實,而與一般人陳述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無異者,應依人證程序檢驗該書面證據;若以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須依物證程序檢驗;他如利用科學機械產生類似文書之聲音、影像及符號等作為證據,則屬新型態科技證據,兼具人為供述及物證性質,自須依科學方法先行鑑驗,然後分別依人證或物證程序檢驗之。又所謂傳聞證據,係指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提出之陳述,以證明該陳述內容具有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是以關於書面證據,應以一定事實之體驗或其他知識而為陳述,並經當事人主張內容為真實者,始屬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僅於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時,始具證據能力。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或該書面陳述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如偽造文書之「文書」、散發毀謗文字之「書面」、恐嚇之「信件」),或屬文書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如表達內心意欲或情感之書信,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思通知等之書面,如契約之要約、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證信函、律師函等)等,則非屬上開法條所指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01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起訴書證據清單甲、二、物證編號1 之國華產險公司板橋分公司6 件假賠案例(不含檢舉信),固據被告王錦標及其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62頁),惟上開假賠案資料,係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公司課長郭武銓於94年11月28日提供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處查扣取得,此有同意書、法務部調查局臺北調查處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見證據編號15扣押箱),此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其記載內容均係有關本件假賠案之相關資料,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本於一定事實體驗或知識所為之陳述;又本院以下援引起訴書證據清單乙、二、物證編號2 之國華產險公司製作之再保帳單未銷帳明細表及附表七編號1 至16所示對帳單、轉帳收支傳票(不含移送書),係經金管會函送法務部調查局而取得,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其內容均係國華產險公司交易行為或轉帳、對帳之記載。是上開證據均非以該等文書內容製作人所「陳述之事實」作為證據資料,更不以該等文書所載內容屬真實為前提,以其所載內容來認定其他待證事實,自與前揭所指一般人陳述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有異,故該等文書與一般「物證」無異,非屬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從而,被告王錦標辯稱該等文書為審判外陳述,而無證據能力云云,自不足採(見本院卷三第62頁、第130頁)。又上開證據查無違法取證之情形,並經本院於104年2 月3 日審理期日,依法提示予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各別選任辯護人並告以要旨,由其等表示意見,自已踐行合法調查之程序,並與本件犯罪事實之判斷有關,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被告王錦標之辯護人對起訴書證據清單甲、二、編號43所示國華產險公司94年1 月21日轉帳收支傳票、匯款憑單及94年4 月18日簽呈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泛稱「有意見」(見本院卷三第71頁),然就此並無任何主張及說明,自難認被告王錦標之辯護人對此爭執有何理由。

(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違反保險法等部分:

一、被告等之答辯: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何蘭香(見本院卷六第256 頁反面)、張麗蓉(見本院卷六第264 頁)、張欽銘(見本院卷一第260 頁)、吳秋悅(見本院卷一第260 頁)、周寶琴(見本院卷一第278 頁)、田麗芳(見本院卷一第278 頁)、林英豪(見本院卷一第278 頁)、李虹卿(見本院卷二第12頁)、柯麗芬(見本院卷二第12頁)、許雪芳(見本院卷二第12頁)、陳淑慎(見本院卷二第93頁)、蘇慧玲(見本院卷二第93頁)、李鄧如雪(見本院卷二第93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二)訊據被告王錦標坦承係國華產險公司董事長兼任總經理,且就犯罪事實貳部分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 款、刑法第215 條部分供認無訛(見本院卷三第78頁),然矢口否認就事實貳部分有何違反保險法之犯行,並辯稱(見本院卷十五第234 至236 頁):

1、自50年政府開放產物保險公司設立後,因僧多粥少、法規未備,競爭激烈,保險同業多以削價競爭之方式爭取業務。而因主管機關財政部對於保費運用採固定費率,因而同業均利用退佣、超佣等方式以招攬客戶,而國華產險公司為求公司成長、員工存活及防止業務流失,並因公司業務以退佣、超佣風氣最盛之汽車保險為主,且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依財政部規定並無佣金科目,國華產險公司自不得不採用與同業相同之退佣、超佣以爭取業務,並以製作假賠案、填載不實保險代理人發票及購買員工發票等模式以籌措退佣及超佣之資金,而此部分所籌得款項,持之用以處理退佣、超佣均已不足,何來我以洗錢方式掏空資金之可能。

2、又倘若本人圖謀掏空公司,僅需使用電腦系統之權限將編號「01」之假賠案刪除,避免後續追查,亦無須使用本人之私人帳戶籌措退佣及超佣所需資金。

3、況且,我本人及家族持有國華產險公司近70%之股份,且該公司之創辦人即為岳父林有福,於情理均無加以掏空並使公司遭至清理之動機,參以我為籌集公司流動資金,加速賠款支付,提昇公司業務量,而於93年間與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簽約而受騙,使本人至今仍為銀行追討對象,甚且在93年底更將配偶林瑞容私人積蓄4,700 萬投入國華產險公司,迄至94年11月公司清理時仍有2,300 萬未歸還。

4、綜上各情,保險同業多年來向以超佣、退佣之方式而為業務競爭,此為保險業之歷史共業,而非國華產險公司所得有之現象,本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損及國華產險公司利益,更無侵吞公司款項。

二、被告等選任辯護人之答辯要旨:

(一)被告王錦標選任辯護人辯護要旨略以:

1、保險業務推廣不易,超額佣金為業界普遍之慣行:①依財政部66年4 月22日(66)台財錢字第13957 號函規定

之「財產保險費率結構」中,針對佣金之比例,依個別保險類型不同而有1 %至12.5%之差別,各保險公司於支付佣金時,數額均不得超越所定比例。然實際上保險業者須支付之佣金顯然高於財政部允許帳列之佣金,其中若以佔國華產險公司整體收入71%至82%之車險保費為例,實際上應支付之佣金高達30%,又如住宅火險之佣金甚且更高,此外,就工程險、水險、公共意外險等,亦均有賴給付佣金予仲介者,方能為業務競爭。

②產險業者於面臨上述實際佣金超過合法帳列佣金之業界環

境,不得不以他法籌措財源,對此產險業多以二次理賠、購買保險代理人發票及員工發票報銷之方式為之,與本件國華產險公司所為之方法類同。然其他業者以上開方式取得超額佣金者,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或僅遭金管會裁處,未見有認係違反保險法者。

2、被告王錦標所任職之國華產險公司,雖以假賠案、超額保代發票及員工發票之方式籌措超額佣金,然未違反保險業營業行為,且所籌措之超額佣金均用於公司業務推廣,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亦不該當保險法第168 之2 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9條:

①國華產險公司受限於前揭法令限制,而無法實際列帳。倘

以車險每月須支出之佣金平均18%保守計算,國華產險公司自86年至94年間之汽車保費收入為236 億4,196 萬5,05

3 元,則實際佣金支出應為42億5,555 萬3,710 元(計算式:236 億4,196 萬5,053 元×18%=42億5,555 萬3,71

0 元)。然依國華產險公司上開各年度財務報表認列之全部佣金支出為32億5,990 萬元,而占國華產險公司整體保費收入75%之車險認列部分即為24億4,492 萬5,000 元(計算式:32億5,990 萬元×75%=24億4,492 萬5,000 元),因此車險部分需籌措之超額佣金應為18億1,062 萬8,

710 元(計算式:42億5,555 萬3,710 元-24億4,492 萬5,000 元=18億1,062 萬8,710 元)。

②而觀諸上開國華產險公司實際所需之超額佣金高達18億1,

062 萬8,710 元,金額遠高於匯入被告王錦標的一類帳戶、第二類帳戶之資金為高,上開匯入款項自無從為被告王錦標侵吞之可能。

3、況且被告王錦標個人匯入第一類帳戶、第二類帳戶之金額,亦遠高於第一類帳戶、第二類帳戶因應被告王錦標個人用途匯出之金額:

①公司於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債權,並非公司負責人受委託持

有之物,單純將公司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債權,由銀行帳戶中進行轉帳,並將一定金額轉入自己或第三人帳戶中之行為,不構成侵占罪。

②又背信罪應滿足「加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結果

」及「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之構成要件。而因金錢之債具有不可分性,一旦進入被告王錦標帳戶,即屬對於銀行債權之一部,按諸金錢之債之特性,無從分別何者為國華產險公司之退佣金額,何者為被告王錦標私人用途使用之其他金錢動產,因此自應以被告王錦標匯入及匯出第一類、第二類帳戶之金額流向,判斷被告王錦標是否有不法意圖。

③查被告王錦標因個人用途匯入第一類帳戶之款項為1 億1,

834 萬1,139 元,而其因個人用途而自第一類帳戶匯出之金額則為2,639 萬8,001 元,是其匯入金額遠高於匯出金額,足見被告王錦標並無不法所有國華產險公司金錢債權之意圖,亦無從證明被告用於私人用途之資金即為假賠案、超額保代發票及員工私人發票所匯入之資金。

④另被告王錦標因個人用途匯入第二類帳戶之款項為8 億2,

665 萬9,775 元,而從第一類帳戶匯入第二類帳戶之金額則為9,194 萬3,138 元,上開金額共計9 億1,860 萬2,91

3 均為被告王錦標因個人用途而匯入第二類帳戶之金額。然被告王錦標因個人用途自第二類帳戶匯出之款項為7 億2,09 6萬1,614 元,從而,其匯入金額遠高於匯出金額,足見被告王錦標並無不法所有國華產險公司金錢債權之意圖,亦無從證明被告王錦標用於私人用途之資金即為假賠案、超額保代發票及員工私人發票所匯入之資金。

4、被告王錦標第一類、第二類帳戶均已制度化供國華產險公司作為給付超額佣金之用:

①被告王錦標自第一類帳戶匯出1 億5,551 萬7,327 元超額佣金,作為分公司處理退佣或其他使用。

②被告自第二類帳戶匯出或提領之金額,其中至少有2 億6,

222 萬8,233 元係作為退佣支用而直接匯回國華產險公司之其他帳戶內,另至少有8,656 萬5,392 元(應係8,658萬5,392 元之誤載,詳附件證據明細三十五),係作為退佣直接匯至國華產險公司分公司主管或客戶帳戶內。

5、囿於實務上收取超額佣金者,多半不會用公司金融帳戶正式受領匯款,而多要求收受現金,因此被告王錦標無法直接提出匯款資料以證明其他款項實際上亦係用於支付超額佣金之用。

6、結論:①保險法第168 條之2 違背保險業常業經營罪,屬刑法背信

罪之特別法,其犯罪構成要件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存在,並表現於外而致生損害於保險業財產或利益之行為,始克相當。

②準此以觀,一行為人縱使將其公司帳戶內資金匯入其私人

帳戶,然該私人帳戶存在之目的實係為支應所謂公司營業費用及業務需求(下稱:公務費用)時,該行為人即未合於所謂「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客觀構成要件,且主觀上亦無為自己獲取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猶有甚者,若該私人帳戶就公務費用所支出之金額已遠高於匯入款項時,自應認該行為人原先匯入其私人帳戶之公司款項,早已因公誤支出而用罄,自無侵占公款或背信之存在。

③本件被告王錦標將匯入第一類帳戶之假賠案款項,均作為

國華產險公司處理招攬保險業務所須之超額佣金,因此客觀上被告王錦標並無不法挪用國華產險公司財產,亦無致生損害於國華產險公司,且主觀上更無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二)被告何蘭香、張麗蓉選任辯護人辯護要旨略以:

1、財產保險業佣金縱經主管機關以行政命令規範佣金費率上限,然實務運作上,保險公司支付予保險業務員或保險代理人之佣金遠高於行政命令之上限,基此,各產險公司以捏造假賠案或營業員提供私人用途發票報銷之方式,取得資金挹注,亦為通常所用之方法。

2、國華產險公司超額佣金過去均由分公司自理,上揭以假賠案或購買員工私人發票之方式取得超額佣金款項也存在已久,被告王錦標、何蘭香、張麗蓉因未曾任職於各該分公司,因此對於實際操作方式及內容均無所悉,然自被告王錦標接任董事長兼總經理後,似思直接了解並控制佣金流向,始生由被告王錦標直接下達假賠案資訊之情形。從而,被告王錦標為求控制佣金運用,乃要求各分公司將佣金匯入其個人帳戶內,其後再輾轉匯入各分公司人頭帳戶,由各分公司分配佣金。故被告何蘭香、張麗蓉就上開報帳方式均無須指示各該分公司管理科長。

3、起訴書未將被告王錦標中信銀長春D帳戶匯回國華產險公司帳戶之款項列計,且亦無86年至91年5 月間之匯款紀錄,則檢察官僅以匯入被告王錦標帳戶及匯回國華產險公司相關人等帳戶間存有差額,即認被告王錦標涉有背信、洗錢、偽造文書之犯嫌,並據此而認被告何蘭香、張麗蓉為背信、洗錢之幫助犯,欠缺證據。

4、又據被告何蘭香、張麗蓉所知,此揭匯入被告王錦標帳戶之款項,係為用於國華產險公司之超額佣金,渠等既僅為被告王錦標之下屬,受長官偶然片段之指示而代為至銀行匯款,對於被告王錦標個人帳戶內金額之實際運用,無從知悉,因此被告何蘭香、張麗蓉對被告王錦標之犯行既未知情,亦無從認定係其幫助犯。

5、且承前所述,以捏造假賠案、購買員工私人發票取得超額佣金資金之方法,存在國華產險公司多年,且以往均由分公司自理,各分公司對於如何操控處理,均無須被告何蘭香、張麗蓉之指示。且至91年間,財政部令汽車強制責任險佣金費率自由化,被告王錦標決議近一步統制佣金,遂召開分公司會議,宣佈各分公司佣金統一匯交被告王錦標,並於該次會議中,因會計經理曾向被告張麗蓉表示佣金應記載為營業費用科目,因此被告張麗蓉才會在該次會議中為如此表示,且該種記帳方式亦屬正確而未違法違規。從而,被告何蘭香、張麗蓉亦不構成偽造文書之正犯或幫助犯。

(三)被告李虹卿、柯麗芬、許雪芳之辯護人辯護要旨略以:

1、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就假賠案、報銷超額保代發票及員工私人發票部分,均係總公司人員以支付超額佣金或招攬費用等理由,指示被告李虹卿等3 人辦理,是被告李虹卿等3 人主觀上僅認識該等款項均係為總公司調度資金或發放超額佣金等使用,無法預見被告王錦標挪用案款之行為,因此渠等並無不法意圖。

2、又分公司用以處理超額佣金之分公司主管帳戶內金額如有不足,被告李虹卿等於告知總公司人員後,總公司即會由被告王錦標帳戶撥付款項至上開分公司主管帳戶內,而此等作法與起訴書所載總公司指示被告李虹卿等辦理上開不實作業之藉口相符,故被告李虹卿等於辦理上開假賠案等作業時,是否確有不法,實有疑義。

三、上開事實欄壹、背景事實一、二、三部分,就國華產險公司總公司及分公司設立登記及公開發行狀態,被告等於國華產險公司總公司、分公司之任職經過及業務執掌等節,為被告王錦標(見94偵23041 卷第13頁)、何蘭香(見本院卷七第200 頁反面)、張麗蓉(見本院卷七第196 頁)、張欽銘(見本院卷六第209 頁)、吳秋悅(見本院卷六第196 頁反面)、周寶琴(見本院卷六第231 頁)、田麗芳(見本院卷六第236 頁)、林英豪(見本院卷六第247 頁反面)、李虹卿(見本院卷六第253 頁)、柯麗芬(見本院卷六第26 4頁)、許雪芳(見本院卷六第264 頁)、陳淑慎(見本院卷七第100 頁反面)、蘇慧玲(見本院卷七第96頁反面)、李鄧如雪(見本院卷七第103 頁反面)及廖淑玲(見本院卷十一第134 頁)所不爭執,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國華產險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被告張麗蓉、張欽銘、吳秋悅、周寶琴、田麗芳、李虹卿、柯麗芬、許雪芳、陳淑慎、蘇慧玲、李鄧如雪、廖淑玲及證人陳英昭、楊常銘、林益成、林全敏、許梓弘、呂宗勳、魏維成、歷年異動表等件在卷可稽(見94偵22986 卷第26至34頁、第76至83頁、調查卷一第341 至345 頁、95偵13677 卷㈠第7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8383號卷【下稱94他8383卷】第127 頁),復有桃園、新竹、彰化、臺南各分公司經理暨管理科主管人員資歷表各1 紙在卷足憑(原於金管會95年5月17日以金管保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之相關事證資料第貳箱【證據編號10 】,現影印附於本院卷十七第1 至4頁),是此部分首堪認定。

四、假賠案部分:

(一)上開國華產險公司各分公司辦理理賠作業流程及假賠案作業方式,有下列證據為證:

1、被告王錦標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供稱:關於假賠案之處理,於91年前係由我指示何蘭香調閱理賠案資料,在我辦公室內輸入相關內容,而後再由何蘭香、張麗蓉轉知各分公司管理科長假賠案案號、金額,並將款項匯入我以個人名義開設之銀行帳戶內,待何蘭香離職後,則由我本人自行挑選整理假賠案之案號及金額並告知張麗蓉,再由她轉告各分公司管理科長以上開同一模式處理。我一般會挑選理賠金額較少之個案作為假賠案等語(見94偵23041 卷第16至17頁、第24頁、第172 頁、94偵24289 卷第18頁)。

2、證人即共同被告何蘭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王錦標會拿資料報表給我,其上有理賠案號、人名、金額等資訊,我依王錦標指示使用王錦標電腦,並以其「GI106」之個人帳號及王錦標告知之密碼登入「車險作業系統」後,輸入「01」或「CA」之賠付代號,再按照上開報表內容鍵入理賠相關訊息,而後抄下或列印案號等資料,由我轉告各分公司管理科長上開假賠案案號及金額,亦或委由張麗蓉請其告知各分公司管理科長等語(見94偵24289 卷第17至20頁、94偵23041 卷第129 至135 頁、本院卷七第201 至205 頁)。

3、證人即共同被告張麗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在何蘭香91年離職前,她會將記載有理賠案號及金額之紙條交給我,何蘭香離職後,則由王錦標親自交給我上開資料,渠等均指示我電聯分公司管理科長,我再請管理科長記下理賠案號及金額,並將款項匯入王錦標指定帳戶。而因分公司部分帳戶動支時,需蓋用王錦標之印鑑章,因此部分分公司管理科長會通知我索取取款憑條以辦理上開假賠案,我會將取款憑條拿到總公司秘書室蓋印王錦標印鑑章後,寄給該分公司管理科長。此外,王錦標曾指示我請分公司管理科長將假賠案之匯款單帶回總公司,因此我曾告知分公司管理科長,請渠等至總公司開會時配合攜回等語(見94偵22986 卷第10至13頁、本院卷七第196 至200 頁)。

4、又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欽銘(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9244卷【下稱94他9244卷】第195 頁反面至19

7 頁、95偵13677 卷㈠第86至87頁、本院卷六第209 至21

7 頁)、吳秋悅(見94偵22986 卷第108 至114 頁、本院卷六第196 反面至203 頁)、周寶琴(見94偵22986 卷第95至98頁、95偵13677 卷㈠第327 至328 頁、本院卷六第

231 頁反面至236 頁)、林英豪(見94偵22986 卷第113頁、第115 頁、本院卷六第247 反面至252 頁)、李虹卿(見94他8383卷第131 至138 頁、94偵24289 卷第29至31頁、本院卷六第253 至256 頁)、柯麗芬(見94他8383卷第134 至138 頁、94偵22986 卷第106 至109 頁、本院卷六第265 頁反面至267 頁)、許雪芳(94他8383卷第136至138 頁、94偵22986 卷第32至34頁、本院卷六第264 頁反面至265 頁)、陳淑慎(見本院卷七第100 頁反面至10

3 頁)、蘇慧玲(見94偵24289 卷第41至43頁、本院卷七第97至100 頁)、李鄧如雪(見94偵24289 卷第38至40頁、第46頁、本院卷七第103 頁反面至106 頁)亦分別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情證述在卷(各分公司各管理科長就假賠案之作法差異詳附表四)。

5、證人即國華產險公司分公司經理(任職分公司及期間詳附表一,下均同)楊錦銘(見94他8383卷第131 至132 頁、第135 頁、第137 頁、本院卷七第162 至165 頁)、賴政顯(見94他8383卷第2 至4 頁、本院卷七第158 反面至16

0 頁)、林益成(見94偵22986 卷第97至100 頁、本院卷七第115 頁反面至118 頁)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陳英昭(見本院卷七第155 至158 頁)、楊常銘(見本院卷七第130 反面至133 頁)、林益民(見本院卷七第128至130 頁)、魏正道(見本院卷七第119 至120 頁)、許梓弘(見本院卷七第113 至115 頁)、魏維成(見本院卷七第126 至128 頁)、呂宗勳(見本院卷七第165 至167頁)均於本院審理中、證人即新竹分公司職員趙伶月於調查中(見94偵22986 卷第63頁),分別就各分公司辦理理賠作業流程證述綦詳,核與前揭被告張欽銘等管理科長之證述大抵相符。另證人楊錦銘於偵查中證稱:管理科長在作假賠案時會告訴我,因為我任職經理,何蘭香及王錦標都曾打電話來指示我將假賠案款項匯入王錦標私人帳戶內等語(見94他8383卷第135 頁);證人賴政顯於偵查中證稱:我89年到高雄分公司擔任經理,當時管理科長為李鄧如雪,李鄧如雪曾告知我假賠案之事,我向她表示如果可以的話盡量不要做等語(見94他8383卷第2 至4 頁);證人即國華產險公司新竹分公司代理經理潘榮振於調查中證稱:我知道有假理賠之事,何蘭香或張麗蓉有以電話指示當時任職新竹分公司管理科長之林英豪,並提供賠票號碼及金額,再由林英豪據以申辦理賠金,後以我的名義或新竹分公司之名義匯款至王錦標私人帳戶內等語(見94偵22

986 卷第68至69頁);證人林益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剛接任時桃園分公司經理時,何蘭香曾經打電話給我,提及要做假理賠之事,因我個性火爆,因此直接答覆不願配合,但我知道分公司有做假理賠之事,然是由總公司直接交代分公司管理科長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17 頁);證人楊常銘於偵查中證稱:我在88年中之後,因李虹卿說明發現分公司有在辦理假理賠等語(見94偵24289 卷第30至31頁);證人林益民於偵查中證稱:我大概是90年底知道分公司在辦理假理賠等語(見94偵24289 卷第33至34頁),足徵上開分公司經理對於假賠案之辦理過程亦有所悉且配合辦理。

6、再者,證人即國華產險公司理賠科科長陳炳州、理賠科助理林麗莉亦陪同檢察官至國華產險公司總公司模擬操作上開賠案作業流程,並製有勘驗筆錄1 紙存卷可參(見95偵13677 卷㈠第74至76頁),復有上開模擬結果扣案可憑(見證物編號17箱內扣押物編號6-1 至6-3 )。

7、此外,另有假賠案件之原始理賠檢具資料、原始理賠轉帳收支傳票及假理賠轉帳收支傳票等件之影本在卷可稽(見94他8383卷第16至106 頁、調查卷第8 之1 卷至8 之8 卷【此部分卷證放置於證據編號4 至8 箱內】),且經國華產險公司總公司於95年5 月26日、板橋分公司於94年11月28日及95年7 月3 日、桃園分公司於95年7 月3 日、新竹分公司於95年7 月3 日、臺中分公司於95年7 月3 日、嘉義分公司於95年7 月3 日及臺南分公司於95年5 月26日分別提供上開理賠資料及轉帳收支傳票,並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案為憑(證據編號15至17箱內),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交臺北市調查處之金管會95年5月17日今保管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資料3 箱內假賠案件之原始理賠檢具資料、原始理賠轉帳收支傳票及假理賠轉帳收支傳票扣案可徵(證據編號10箱內,明細影印附於本院卷十七第5 至50頁)。

8、又91年8 月被告何蘭香調任前,均由被告王錦標先行選定擬製作假賠案之理賠案件,決定金額,再交由被告何蘭香以被告王錦標個人帳號登入上開「車險作業系統」操作增設假賠案件等節,除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何蘭香前後證述明確且大抵相符,已如前述,而被告王錦標於偵查中先供稱:我沒有挑選案件資料交給何蘭香云云(見94偵24289 卷第16至22頁),而後又改稱:我不清楚有無指示何蘭香以我的電腦製作假賠案云云(見94偵23041 卷第314 至31

9 頁),則其前供述不一,已有可議。且參諸被告何蘭香僅係被告王錦標之祕書,負責聯繫、傳達王錦標指示予總公司及分公司人員,而上開製作假賠案所能取得之相關資金,除與任職秘書之何蘭香無涉,難認其有何自行挑選之依據可憑外,況依被告王錦標之上開辯解,假賠案之相關資金既屬總公司為支付超額佣金等費用之調度所用,倘非熟諳各分公司所能運用資金額度之人,如何在上開「車險作業系統」之無數真實理賠案件中,擇定製作假賠案之分公司及假賠案金額。從而,被告何蘭香既非負責國華產險公司財務之部門主管,亦無綜理公司資金運用之權限,衡諸一般事理,實難自行決定假賠案之選擇與資金操作。是被告王錦標辯稱:我並未指示何蘭香輸入假賠案資料,而係何蘭香自行處理云云(見本院卷八第38頁),核與事理有悖,自無可採。

9、綜據上情,足徵事實欄及附表四所載國華產險公司辦理實際理賠案件及假賠案之作業流程及分工,均堪信屬實。

(二)被告王錦標之系統權限:

1、證人即國華產險公司資訊部副理羅德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於86年5 月間國華產險公司資訊部就「車險作業系統」進行重整,重整後王錦標向資訊部要求其所使用之「GI106 」帳號,要有在上開「車險作業系統」中增設獨立賠付次數之權限,我即依指示進行程式之開發及設計。因公司原來操作理賠作業系統時,正常理賠案件第一次賠付代碼為「00」,因此資訊部就將僅有王錦標能單獨操作使用之賠付代碼設定為「01」。而後為因應王錦標上開始用之賠付代碼「01」,資訊部又將系統修改成第1 次理賠之賠付代碼即為「02」,第2 次係「03」,依此類推,而將「00」之賠案次數代碼取消。就上開編號「01」之賠付代碼僅有王錦標得操作使用,係王錦標之專屬權限,邱泰源之個人帳號亦無該等權限等語綦詳(見94偵23041 卷第92至96頁、本院卷七第178 至183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何蘭香於偵查中證稱:我操作王錦標指示之假賠案代號為「01」,而有時係輸入「CA」等語(見94偵23041 卷第131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欽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王錦標以總公司設置特殊之賠付次數「01」來辨識假賠案,並統一控管假案理賠金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11 頁反面);證人即共同被告許雪芳於調查中同證稱:早期賠付代碼「00」代表係第1 次賠款案件,「CA」為第2 次賠付代碼,後來變成「02」為第一次賠付代碼,而假賠案則均以「01」為賠付代碼等語(見調查卷六第3 頁反面),從而,國華產險公司資訊部人員為被告王錦標之個人帳號「GI

106 」創設新增賠付代碼為「01」之理賠案件此獨享權限,被告王錦標、何蘭香即以該賠付代碼「01」作為建立賠案專屬賠付代碼等情,堪可認定。

2、至證人邱泰源雖於偵查中證稱:公司幫我設定之個人帳號「JB103 」享有公司電腦系統之最高權限等語(見94偵23

041 卷第16頁),然其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權限係93年我升任副總經理後,公司資訊部人員才幫我設定,我也不知道我的權限是否可以增設賠付代碼「01」之案件等語(見94偵23041 卷第16頁反面、本院卷七第

187 至188 頁),則徵諸附表五所示假賠案製作期間僅止於92年10月9 日邱泰源升任國華產險公司副總經理前,是自難逕認證人邱泰源亦有上開增設賠付代碼「01」案件之權限自明。

3、又上開「01」賠付代碼項下之相關內容,係使用國華產險公司一般職員帳號所無法查知等情,業據證人羅德貞於偵查中證稱:金管會檢查局專案小組人員謝萬隆於94年12月13日至國華產險公司稽核時,發現有部分賠款案件無法在一般帳號的作業系統下看到,謝萬隆向我們資訊室確認後,我想到這是因為過去曾幫王錦標增設特殊權限所導致等語(見94偵23041 卷第92至96頁),且參諸假賠案之選定及輸入相關資訊,先係由何蘭香使用王錦標之電腦登入王錦標個人專屬帳號後操作,後由王錦標自行使用其個人帳號加以處理再行轉知張麗蓉,則倘增列賠付代碼「01」之使用功能非王錦標個人帳號所獨有,何蘭香、張麗蓉自可以渠等個人電腦登入個人帳號後加以作業,而無須大費周章以此方式操作自明,況以增設假賠案之方式取得資金,縱均為公司所用,亦恐涉相關刑責等節,為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之人所得週知,被告王錦標亦無從諉為不知,則其豈有將上開查閱、增設權限分享與全體員工,致其所涉不法情事輕易暴露於眾人之理。是此部分事實,同堪認定。從而,被告王錦標辯稱:我並未要求羅德貞為我開設特殊權限,且證人邱泰源有公司最高權限,各分公司人員亦有新增賠案之權限,另賠付代碼「01」之資訊內容為國華產險員工均能閱覽云云(見本院卷八第35至37頁),自無可採。

4、另被告王錦標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王錦標並未要求有刪除假賠案之權限,足徵被告王錦標並無掏空公司之意圖云云(見本院卷八第146 頁),然證人羅德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王錦標操作資料錯誤後,何蘭香會打電話來資訊部要求資訊部將指定之特定資料刪除,王錦標之個人帳戶無法進入資料庫,因此才需要透過資訊部刪除上開檔案,然而,因為資料庫之架構王錦標也不清楚,就算開放權限讓王錦標進入資料庫,他也不知道要執行哪些檔案才能刪除特定資料等語(見94偵23041 卷第96頁),並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何蘭香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94偵23041 卷第132 頁)。觀諸上情,被告王錦標倘輸入錯誤指令,僅需指示被告何蘭香轉知資訊部即可解決,並可避免因操作不熟稔而可能引起之系統錯誤,則其是否曾要求資訊部為其開放上開刪除假賠案之權限,實與其有無掏空公司之犯意無邏輯上之必然關聯,是被告王錦標之辯護人此部分抗辯,難認有理由。

5、被告王錦標另辯稱:倘若伊要掏空公司,僅需使用電腦系統權限將編號「01」之假賠案全數刪除,避免後續追查即可,可見伊並無不法犯意云云。然考諸公司帳目為求會計平衡,就各該款項列計必然有所依據方能報銷等節,為眾所週知之理,且亦為被告王錦標所是認(見本院卷十五辯護意旨(五)狀),則國華產險公司各分公司帳戶既有上開款項支用,自不得將各該假賠案件自電腦系統中憑空刪除,而毋寧均應列計於國華產險公司之相關電腦系統內,始能就讓各該支用款項均有所依憑,是被告王錦標此部分辯解,洵屬無據。

6、綜合上情以觀,被告王錦標於86年間確曾指示該公司資訊部人員羅德貞為其增設賠付代碼「01」之特殊權限,並以該賠付代碼之理賠內容,與其他特定具有查閱、輸入權限之被告張欽銘等管理科長,進行假賠案之處理,並藉此挪用國華產險公司資產等情,應屬事實。

(三)被告張欽銘部分:

1、被告張欽銘於83年12月1 日至86年12月11日任職板橋分公司管理科長,後於86年12月12日調任同公司襄理兼任理賠科長,嗣於89年2 月1 日至92年8 月10日任職板橋分公司經理等情,有被告張欽銘任職表1 紙在卷可稽(見94偵22

986 卷第81頁),且為被告張欽銘所是認(見94他9244卷第195 頁),此節首堪認定。

2、又被告張欽銘86年12月12日調任板橋分公司襄理兼任理賠科長至89年1 月9 日間,雖非任職管理科長,然經分公司經理許梓弘指示,持續辦理假賠案業務等節,復據被告張欽銘於偵查中供認無訛(見95偵13677 卷㈠第86頁),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吳秋悅於調查中證述明確(見95偵958卷第179 頁反面),另有被告張欽銘經手之相關匯款憑證在卷可佐,是其於附表五編號1 所示期間經指示辦理假賠案等節,應堪認定。

3、而因被告張欽銘對於曾受被告何蘭香轉知被告王錦標指示辦理假賠案等情坦認不諱,已如前述,復於調查中供認:板橋分公司帳戶動支時須先開出傳票後,由管理科長審核,蓋用國華產險公司板橋分公司管理科長職章,再交給我審核蓋本人印鑑章,吳秋悅曾向我表示總公司有資金需求,需要支付不能列入會計帳之佣金差額,所以希望分公司將款項匯入王錦標帳戶,所以我就同意他蓋我的章等語(見94他9244卷第196 頁反面、95偵958 卷第18頁反面),再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分公司取款憑條所需蓋印之印鑑章,原先是分公司大章、經理小章及管理科長職章,後來改為管理科長職章及分公司經理職章,是否還需要大、小章我現在不確定,但我確定取款憑條上之印鑑章一定要經過管理科長及經理分別蓋章才有辦法去取款,不可能由一個人蓋章就可以取款,且之前分公司大章及經理小章一直都是由經理保管,職章則由個人保管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1

0 頁反面)。另證人即共同被告吳秋悅於調查及偵查中證稱:我處理之款項都需要經理張欽銘核章許可,要經過經理許可我才能匯款,我曾向經理張欽銘反應,然而張欽銘表示老闆叫我作,我就作等語(見94偵22986 卷第57頁、第108 頁、第110 頁、第175 至178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把傳票做好之後會給經理蓋章,經理會過目,從分公司帳戶出帳也要經理核准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95頁、第198 頁、本院卷八第6 頁),此外,亦有於經理欄蓋有「張欽銘」印章之假賠案轉帳收支傳票等件在卷可參(見第調查卷第8 之1 卷),故被告張欽銘於任職經理期間,就板橋分公司管理科長吳秋悅以辦理假賠案、報銷超額保代發票後,將所得資金自板橋分公司帳戶直接或輾轉匯入被告王錦標附表五編號1 至4 所示第一類帳戶等節,除知情外,復以經理身分核准上開款項之支用,是其此部分行為,同認係幫助被告王錦標違反第168 條之2 第1 項後段之違背保險業經營之行為無訛。

4、綜上,被告張欽銘於86年12月12日至89年1 月9 日任職板橋分公司襄理兼任理賠科長期間,仍為前揭假賠案之辦理人員,另於89年2 月1 日至92年8 月10日任職板橋分公司經理,亦係基於連續幫助被告王錦標違反第168 條之2 第

1 項後段之違背保險業經營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之犯意,核准分公司資金藉上開假賠案、報銷超額保代發票之方式流入被告王錦標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第一類帳戶,並為被告王錦標挪用,是上開部分之犯行,均堪認定(於此一併敘明,在下述報銷超額保代發票部分不再贅述)。

(四)假賠案之時間及款項:

1、被告張欽銘部分:①附表五編號1 所示板橋分公司管理科長被告張欽銘自86年

4 月29日至89年1 月19日,匯款62次共計6,228 萬9,872元至被告王錦標第一類帳戶等情,業據被告張欽銘供述在卷,且有各該轉帳憑證在卷可考(見94偵23041 卷全卷、94偵23041 卷第389 至405 頁、第477 至481 頁、94偵23041 卷第131 頁),復有法務部調查局所查扣假賠案傳票扣案足佐(證據編號17箱內扣押物編號3 、4 ),此部分首堪認定。又被告張欽銘所涉假賠案款項之最後一筆匯款時間係89年1 月19日乙節,除據被告張欽銘於偵查中供述甚明(見95偵13677 卷㈠第86頁),復有89年1 月19日中國信託銀行取款憑條、轉帳借方傳票、現金收入傳票及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 紙存卷可參(見94偵23041 卷第214 至217 頁),是起訴書記載被告張欽銘之最後匯款日期係89年11月9 日等情,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如附表五所示。

②另被告張欽銘任管板橋分公司經理期間,附表五編號2 所

示板橋分公司管理科長被告吳秋悅,自89年1 月21日至92年7 月18日,以假賠案之方式,匯款98次共計1 億1,709萬6,623 元至被告王錦標第一類帳戶等情,亦有下述被告吳秋悅部分之事證可佐,亦堪認定。

2、附表五編號2 所示板橋分公司管理科長被告吳秋悅自89年

1 月21日至92年10月9 日,匯款99次共計1 億1,821 萬3,

347 元至被告王錦標第一類帳戶等情,業據被告吳秋悅供述屬實,另有各該轉帳憑證存卷可佐(見94偵23041 卷全卷、94偵23041 卷第389 至405 頁、第477 至481 頁、94偵23041 卷第131 頁、94偵23041 卷第384 頁、94偵23041 卷第71至224 頁),復有法務部調查局所查扣假賠案傳票扣案可稽(證據編號17箱內扣押物編號3 、

4 ),此部分同堪認定。

3、附表五編號3 所示桃園分公司管理科長被告周寶琴自86年12月18日至90年6 月28日,匯款20次共計2,364 萬5,468元至被告王錦標第一類帳戶等情,業經被告周寶琴供述明確,且有各該轉帳憑證存卷可參(見94偵23041 卷第56至98頁),復有金管會檢送之假賠案傳票及各該理賠資料扣案可稽(證據編號10箱內扣押物,影印明細見本院卷十七第20至22頁),此部分堪可認定。至被告周寶琴所涉假賠案款項之第一筆匯款時間為86年12月18日乙情,除有支票號碼分別為FAZ0000000、FAZ0000000、FAZ0000000、FAZ0000000號,且提示日均為86年12月18日之國華產險公司支票影本4 紙及中國農民銀行(嗣合併為合作金庫銀行,)86年12月18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1 紙附卷可考(見94偵23041 卷第58至62頁),是起訴書記載被告周寶琴之最初匯款日期係86年12月8 日等情,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如附表五所示。

4、附表五編號5 所示新竹分公司管理科長被告林英豪自86年

6 月6 日至92年2 月18日匯款142 次共計1 億4,137 萬9,

209 元至被告王錦標第一類帳戶等情,業經被告林英豪供述甚明,且有各該轉帳憑證在卷足憑(見94偵23041 卷第117 至696 頁、94偵23041 卷第163 至265 頁、94偵23041 卷第180 至195 頁、94偵23041 卷第268 至27

2 頁),復有法務部調查局所查扣假賠案傳票扣案可考(證據編號17箱內扣押物編號3 、4 ),另有金管會檢送之假賠案傳票及各該理賠資料扣案可稽(證據編號10箱內扣押物,明細見本院卷十七第23至24頁),此部分堪以認定。又被告林英豪所涉假賠案款項之最後一筆匯款時間係92年8 月18日乙節,復有支票號碼為AK0000000 、AK000000

0 、AK0000000 、AK0000000 號,且提示日均為92年2 月18日之國華產險公司支票影本4 紙及萬通銀行(嗣合併為中國信託銀行)電匯申請書影本1 紙存卷可參(見94偵23

041 卷第268 至272 頁),是起訴書記載被告林英豪之最後匯款日期係92年2 月1 日乙情,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如附表五所示。

5、附表五編號6 所示臺中分公司管理科長被告李虹卿自86年

5 月13日至92年7 月18日匯款141 次,共計1 億4,848 萬3,626 元至被告王錦標第一類帳戶等情,業經被告李虹卿供述綦詳,且有各該轉帳憑證附卷可按(見94偵23041 卷第6 至110 頁、94偵23041 卷第406 至413 頁、94偵23041 卷第10至36頁、94偵23041 卷第12至65頁、94偵23041 卷第310 頁),復有法務部調查局所查扣假賠案傳票扣案為證(證據編號17箱內扣押物編號3 ),另有金管會檢送之假賠案傳票及各該理賠資料扣案可稽(證據編號10箱內扣押物,明細見本院卷十七第5 至11頁、第25至31頁),此部分應信屬實。又被告李虹卿所涉假賠案款項之最後一筆匯款時間係92年7 月18日乙節,除經被告李虹卿於調查中供述明確(見95偵13677 卷㈠第273 頁),亦有92年7 月18日臺北銀行(嗣合併為臺北富邦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1 紙存卷足憑(見94偵2304

1 卷第65頁),是起訴書記載被告李虹卿之最後匯款日期係92年2 月18日乙情,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如附表五所示。

6、附表五編號7 所示彰化分公司管理科長被告柯麗芬自86年

6 月10日至90年3 月26日匯款96次共計1 億0,657 萬3,41

4 元至被告王錦標第一類帳戶等情,業經被告柯麗芬供述在案,且有各該轉帳憑證在卷足證(見94偵23041 卷第

3 至55頁、第101 至118 頁、第305 至343 頁、第377 至

387 頁、94偵23041 卷第40至46頁、第89至104 頁),復有法務部調查局所查扣假賠案傳票扣案可徵(證據編號17箱內扣押物編號3 、4 ),另有金管會檢送之假賠案傳票及各該理賠資料扣案可考(證據編號10箱內扣押物,明細見本院卷十七第32至37頁),此部分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柯麗芬所涉假賠案款項之最後一筆匯款時間係90年3 月26日乙節,業據被告柯麗芬於調查中供述明確(見95偵13

677 卷㈠第232 頁),復有90年3 月26日中華商業銀行(嗣合併為滙豐銀行)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各1 紙存卷足憑(見94偵23041 卷第387 頁),是起訴書記載被告柯麗芬之最後匯款日期係89年11月17日乙情,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如附表五所示。

7、附表五編號8 所示嘉義分公司管理科長被告許雪芳自86年12月22日起至90年12月19日止,匯款101 次共計1 億1,10

5 萬5,177 元至被告王錦標第一類帳戶等情,業經被告許雪芳供述無誤,且有各該轉帳憑證附卷為憑(見94偵2304

1 卷第121 至162 頁、第423 至429 頁、94偵23041 卷第50至76頁、第83至86頁、第110 至110 之4 頁),復有法務部調查局所查扣假賠案傳票扣案可證(證據編號17箱內扣押物編號4 ),另有金管會檢送之假賠案傳票及各該理賠資料扣案可稽(證據編號10箱內扣押物,明細見本院資料卷第38至47頁),此部分同堪認定。至起訴書誤載被告許雪芳自86年12月19日至90年7 月13日匯款96次共計

1 億1,125 萬5,177 元,核與前揭事證不符,爰均更正如附表五所示。

8、附表五編號9 所示臺南分公司管理科長被告陳淑慎自86年12月17日至87年1 月19日止,匯款5 次共計585 萬9,950元至被告王錦標第一類帳戶等情,業經被告陳淑慎供述無訛,且有各該轉帳憑證附卷為證(見94偵23041 卷第4至172 頁),此部分應無疑義。

9、附表五編號10所示臺南分公司管理科長被告蘇慧玲自87年

3 月20日至90年12月31日,匯款85次共計9,930 萬2,951元至被告王錦標第一類帳戶等情,業經被告蘇慧玲供述在卷,並有各該轉帳憑證在卷可考(見94偵23041 卷第4至172 頁、94偵23041 卷第448 至449 之16頁、第470至471 之1 頁、第504 至509 頁、94偵23041 卷第8 至27頁、第51至67頁),復有法務部調查局所查扣假賠案傳票扣案足佐(證據編號17箱內扣押物編號3 ),另有金管會檢送之假賠案傳票及各該理賠資料扣案可稽(證據編號10箱內扣押物,明細見本院資料卷第48至50頁),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10、附表五編號11所示高雄分公司管理科長李鄧如雪自86年12月23日至90年12月11日,匯款55次共計3,265 萬6,001 元至被告王錦標第一類帳戶等情,業經被告李鄧如雪供述屬實,且有各該轉帳憑證存卷可佐(見94偵23041 卷第17

6 至315 頁、94偵23041 卷第268 至304 頁、第344 至

351 頁、第353 至376 頁、第414 至422 頁、第430 至44

2 頁、第450 至456 頁、第460 至469 頁、第472 頁、第

474 之1 至之4 頁、第499 至503 頁、94偵23041 卷第

133 至162 頁、第164 至165 頁、第180 頁、第182 至18

3 頁、94偵23041 卷第29至37頁、第42至44頁、第48至48之2 頁、第117 至118 頁、94偵23041 卷第67至182頁、第274 至276 頁、第339 至349 頁、第416 至419 頁),復有法務部調查局所查扣假賠案傳票扣案可稽(證據編號17箱內扣押物編號4 ),此部分應堪認定。

11、綜上,分公司管理科長即被告張欽銘等10人,自86年4 月29日起(即附表五編號1 板橋分公司張欽銘匯款時點)至92年10月9 日止(即附表五編號2 板橋分公司吳秋悅匯款時點),以假賠案之操作方式,自附表二所示各分公司帳戶,匯入王錦標上開第一類帳戶之金額8 億4,945 萬9,01

5 元(記算式:6,228 萬9,872 元+1 億1,821 萬3,347元+2,364 萬5,468 元+1 億4,137 萬9,209 元+1 億4,

848 萬3,626 元+1 億0,657 萬3,414 元+1 億1,105 萬5,177 元+585 萬9,950 元+9,930 萬2,951 元+3,265萬6,001 元)等節,堪信無訛。

五、不實保險代理人發票部分:

(一)上開國華產險公司各分公司與附表六所示各保險代理人公司以事實欄所載方式處理超額保代發票款項等節,有下列證據為證:

1、被告王錦標於偵查中供稱:我授權由國華產險公司總公司財務或會計單位之人員,於86年至94年間與各家保險代理人公司簽約,卷附附表六所示簽呈均是我蓋章決定等語(見95偵13677 卷㈠第325 至326 頁),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就國華產險公司與附表六所示保險代理人公司協議,由各該保險代理人公司取得超額保代發票金額之17%款項等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八第41頁)。

2、證人即共同被告張麗蓉於調查、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國華產險公司與附表六所示保險代理人公司簽約過程,係先由秘書室上簽呈予王錦標,待王錦標核可後,再由其代表國華產險公司與各該附表六所示保險代理人公司簽約。且保險代理人招攬費率佔國華產險公司所有佣金之比例係由董事長王錦標核定,此外,就附表六所示保險代理人公司與國華產險公司就超額保代發票款項之分配比例17%、83%,亦係王錦標決定。又我所提供之92年度至94年度保代佣金/ 代理費彙總表(即94偵22986 卷第141 至143 頁),係因總公司業務所需,而由各該分公司提供資料與總公司財務部門核對,而後彙整製作而成等語(見94偵2428

9 卷第122 至124 頁、第147 至149 頁、本院卷八第190頁反面至192 頁)。

3、又證人即共同被告吳秋悅亦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95偵13677 卷㈠第37至38頁、本院卷八第5 至7 頁)、周寶琴於本院審理中(本院卷八第10頁反面至11頁)、田麗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613 號卷【下稱95偵17613 卷】㈠第354 至35

5 頁、本院卷八第12頁反面至13頁)、林英豪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八第52頁)、李虹卿於調查、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調查卷四第5 至6 頁、95偵13677 卷㈠第264 頁反面至265 頁、本院卷八第54頁面至55頁)、柯麗芬於調查及本院審理中(見95偵13677 卷㈠第230 反面至231 頁、本院卷八第59頁反面至60頁)、許雪芳於調查及本院審理中(見調查卷六第7 至8 頁、見本院卷八第57頁反面)、蘇慧玲於調查、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95偵13677 卷㈠第217 頁反面至218 頁、第221 頁反面、第276 頁反面、本院卷八第83至84頁)、李鄧如雪於調查及本院審理中(見95偵13677 卷㈠第284 頁、本院卷八第89至90頁)、證人即新竹分公司管理科員助理陳惠美於調查時(見95偵13

677 卷㈠第16至17頁、第93至94頁)及證人潘蓉儀於偵查中(見95偵13677 卷㈠第35頁反面至36頁)分別證述明確。

4、此外,另有上載證人陳惠美註記「富盛17%」等字樣之附表二編號3 所示葉日南帳戶存摺明細影本(見95偵13677卷㈠第96至102 頁)附卷可憑,亦有被告張麗蓉提供之附表六所示國華產險公司內部簽呈、保險代理合約、各該保險代理人公司執業證明及公司登記文件等件(詳附表六卷證欄所示),及國華產險公司92年度至94年度保代佣金/代理費彙總表共3 紙存卷可考(見94偵22986 卷第141 至

143 頁),復有國華產險公司92年度至94年度保險代理人費用佣金及代理佣金明細表扣案可資佐證(見證據編號13至14箱內)。此外,尚有被告田麗芳提供之超額保代發票轉帳收支傳票等件(見95偵13677 卷㈠第108 至117 頁)存卷可憑,及被告李虹卿、許雪芳分別提供之超額保代發票轉帳收支傳票帳冊扣案可佐(見證據編號11至12箱內扣押物)。

5、另附表六所示保險代理人公司係經被告王錦標授權國華產險公司總公司相關部門擇定並協議上開拆帳方式,後由被告王錦標以國華產險公司負責人名義簽約等情,除據被告王錦標於偵查中坦認無訛(見95偵13677 卷㈠第325 至32

6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許雪芳於調查中證稱:與保險代理人公司之簽約均是由總公司接洽,待該保險代理人公司與總公司簽約完畢後,該保險代理人公司之經理才會至分公司拜訪,因此詳細之簽約協議過程,僅有總公司知道等語(見調查卷六第8 頁);證人即分公司經理陳英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與各分公司合作之保險代理人公司均是總公司在規劃,各分公司專屬之保險代理人各有不同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67 頁);證人即分公司經理洪恩瑜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保險代理人公司係由總公司直接接洽,待談好合約內容後,再轉由分公司與車商聯繫等語(見本院卷十第14頁反面);證人即分公司經理魏正道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保險代理人公司係跟總公司簽約,於簽約時即已由總公司分配各保險代理人公司所負責之分公司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12 頁);另證人即共同被告蘇慧玲於調查中(見95偵958 卷第217 頁反面)、證人即分公司經理楊常銘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八第163 頁反面)亦分別證稱:

保險代理人公司均是由總公司接洽簽約等語。此外,觀諸附表六所示簽呈均係由總公司人員經辦,並經總公司主管蓋印核可,且各保險代理合約亦均由被告王錦標以國華產險公司代表人身分簽約等節,亦有附表六卷證欄所示證據可資佐證,是此部分應堪認定無誤。

6、從而,就被告王錦標授權總公司相關人員擇定附表六所示保險代理人公司,由各該保險代理人開立不實之超額保代發票予各分公司,並以發票金額17%、83%比例各自拆帳乙事,應無疑義。是被告王錦標之辯護人辯稱開立超額保代發票係由分公司主導,由各分公司簽約,與總公司無關云云(見本院卷七第42頁、本院卷十一第63頁反面),自無可信。

(二)超額保代發票之時間及款項:

1、附表五編號2 所示板橋分公司管理科長被告吳秋悅自89年

4 月24日至93年11月26日,匯款67次共計5,540 萬1,337元至被告王錦標第一類帳戶等情,業據被告吳秋悅供述在卷,另有各該轉帳憑證存卷可佐(見94偵23041 卷全卷、94偵23041 卷第72至99頁、94偵23041 卷第384 頁、94偵23041 卷第71至224 頁、94偵23041 卷第266至307 頁),復有法務部調查局所查扣超額保代發票傳票扣案足佐(證據編號17箱內扣押物編號1 ),此部分首堪認定。

2、附表五編號3 所示桃園分公司管理科長被告周寶琴自90年

9 月6 日至92年3 月14日,匯款21次共計1,013 萬0,597元至被告王錦標第一類帳戶等情,業經被告周寶琴供述屬實,且有各該轉帳憑證存卷可佐(見94偵23041 卷第56至98頁、94偵23041 卷第102 至121 頁、第123 至136頁、94偵23041 卷第387 至388 頁、94偵23041 卷第

8 至61頁),此部分同堪認定。

3、附表五編號4 所示桃園分公司管理科長被告田麗芳自92年

4 月10日至93年11月25日,匯款20次共計2,193 萬1,519元至被告王錦標第一類帳戶等情,業經被告田麗芳供述明確,另有各該轉帳憑證存卷可參(見94偵23041 卷第56至98頁、94偵23041 卷第102 至121 頁、第123 至136頁、94偵23041 卷第387 至388 頁、94偵23041 卷第

8 至61頁),復有被告田麗芳提供之超額保代發票轉帳收支傳票等件附卷足考(見95偵13677 卷㈠第108 至117 頁),此部分亦堪認定。至被告田麗芳所涉超額保代發票款項之第一筆匯款時間係92年4 月10日乙節,有92年4 月10日第七銀行(嗣合併為國泰世華銀行)現金收入傳票、入戶電匯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各1 紙存卷足憑(見94偵23

041 卷第13至14頁),是起訴書記載被告田麗芳之最初匯款日期係92年5 月9 日乙情,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如附表五所示。

4、附表五編號5 所示新竹分公司管理科長被告林英豪自92年

2 月13日至93年8 月17日,委由該分公司管理科科員助理陳惠美匯款28次共計1,191 萬0,216 元至被告王錦標第一類帳戶等情,業經被告林英豪供述甚明,並經證人陳惠美於調查中證述在案(見95偵13677 卷㈠第16至17頁、第93至94頁),另有各該轉帳憑證存卷足憑(見94偵23041 卷第139 至171 頁、94偵23041 卷第213 至262 頁),此部分堪可認定。至被告林英豪、證人陳惠美所涉超額保代發票款項之第一筆匯款時間係92年2 月13日乙情,業據證人陳惠美於調查中供述明確(見95偵13677 卷㈠第17至18頁),復有92年2 月13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 紙存卷足憑(見94偵23041 卷第213 至214 頁),是起訴書記載被告林英豪之最初匯款日期係92年2 月18日乙情,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如附表五所示。

5、附表五編號6 所示臺中分公司管理科長被告李虹卿自92年

2 月18日至94年1 月26日,匯款28次共計1,896 萬4,740元至被告王錦標第一類帳戶等情,業經被告李虹卿供述綦詳,並有各該轉帳憑證附卷可按(見94偵23041 卷第6至110 頁、94偵23041 卷第10至36頁、94偵23041 卷第12至65頁、94偵23041 卷第310 頁),復有李虹卿提供之超額保代發票轉帳收支傳票帳冊扣案可佐(見證據編號12箱內扣押物),此部分應信屬實。

6、附表五編號7 所示彰化分公司管理科長被告柯麗芬自87年

3 月13日至92年2 月4 日,匯款47次共計3,435 萬9,646元至被告王錦標第一類帳戶等情,業經被告柯麗芬供述在按,並有各該轉帳憑證存卷足證(見94偵23041 卷第46頁、第89至104 頁、94偵23041 卷第235 至271 頁、第

279 至306 頁、94偵23041 卷第314 至315 頁),此部分應信為真實。

7、附表五編號8 所示嘉義分公司管理科長被告許雪芳自86年12月19日至94年2 月4 日,匯款27次共計1,574 萬5,562元至被告王錦標第一類帳戶等情,業經被告許雪芳供述無誤,並有各該轉帳憑證在卷可考(見94偵23041 卷第12

1 至162 頁、第423 至429 頁、94偵23041 卷第50至76頁、第83至86頁、第110 至110 之4 頁、94偵23041 卷第188 至236 頁),復有許雪芳提供之超額保代發票轉帳收支傳票帳冊扣案可佐(見證據編號11箱內扣押物),此部分亦無疑義。至起訴書誤載被告許雪芳自87年8 月19日至94年2 月4 日匯款47次共計1,554 萬5,562 元,核與前揭事證不符,爰均更正如附表五所示。

8、附表五編號10所示臺南分公司管理科長蘇慧玲自92年2 月18日至93年11月10日,匯款15次共計972 萬7,871 元至被告王錦標第一類帳戶等情,業經被告蘇慧玲供述無訛,並有各該轉帳憑證存卷為證(見94偵23041 卷第303 至33

3 頁、第354 至379 頁),此部分同堪認定。

9、附表五編號11所示高雄分公司管理科長李鄧如雪自86年10月24日至94年1 月26日,匯款39次共計3,943 萬2,003 元至被告王錦標第一類帳戶等情,業經被告李鄧如雪供述在卷,並有各該轉帳憑證存卷可考(見94偵23041 卷第17

6 至315 頁、94偵23041 卷第268 至286 頁、第450 至

456 頁、第499 至503 頁、94偵23041 卷第133 至162頁、第180 頁、94偵23041 卷第29至37頁、第48至48之

2 頁、94偵23041 卷第67至182 頁、第339 至349 頁),此部分應屬信實。至被告李鄧如雪所涉超額保代發票款項之第一筆匯款時間係86年10月24日乙節,業據被告李鄧如雪於調查中供述明確(見95偵13677 卷㈠第285 頁反面),復有86年10月24日中國信託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 紙存卷足憑(見94偵23041 卷第160 頁),是起訴書記載被告李鄧如雪之最初匯款日期係86年1 月24日乙情,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如附表五所示。

10、至被告張欽銘任職管板橋分公司經理期間,附表編號2 所示板橋分公司管理科長被告吳秋悅,自89年4 月24日至92年8 月5 日,以報銷超額保代發票之方式,匯款30次共計被告王錦標第一類帳戶之2,164 萬2,901 元等情,亦有前揭被告吳秋悅部分之事證可佐,亦堪認定。

11、綜上,分公司管理科長即被告吳秋悅等9 人,自86年10月24日(即附表五編號11所示高雄分公司李鄧如雪匯款日期)至94年2 月4 日(即附表五編號8 所示嘉義分公司許雪芳匯款日期)以超額保代發票之操作方式,自附表二所示各分公司帳戶提領款項後,以事實欄所述3 種方式匯入王錦標上開第一類帳戶之金額達2 億1,760 萬3,491 元(計算式:5,540 萬1,337 元+1,013 萬0,597 元+2,303 萬6,083 元+1,191 萬0,216 元+1,896 萬4,740 元+3,43

5 萬9,646 元+1,574 萬5,562 元+972 萬7,871 元+3,

943 萬2,003 元)。

六、購買員工私人發票部分:

(一)上開國華產險公司各分公司以事實欄所載方式購買員工私人發票等節,有下列證據為證:

1、被告王錦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國華公司是經由開會而決定由員工提供發票給公司處理退佣問題,開會後最終決定者是我,開會的目的在於協調各分公司互相支援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179頁)。

2、證人即共同被告張麗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關於分公司員工提供發票後,交付5 %發票金額予員工,另外95%匯入王錦標個人帳戶之作法係經王錦標指示而為。我記得王錦標曾請所有分公司管理科長至總公司開會,當時王錦標決定若分公司有佣金需求,可由各分公司員工提供發票報帳,其中5 %或6 %之發票金額由員工自行取回,餘款則由分公司匯入王錦標個人帳戶。至於將上開款項以強制險營業費用之方式入帳,係由總公司會計部蔡曼媛經理建議,董事長認可,後由我轉知分公司管理科長等語(見95偵13677 卷㈠第6 至7 頁、本院卷十一第282 頁)。

3、又證人即共同被告吳秋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95偵13

677 卷㈠第38頁、本院卷十第24至26頁)、周寶琴於本院審理中(本院卷十第28頁反面至30頁)、田麗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95偵17613 卷㈠第355 頁、本院卷十第30頁反面至31頁)、林英豪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十一第

174 頁反面至178 頁)、李虹卿於調查、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95偵13677 卷㈠第263 頁反面至265 頁、95偵958卷第244 至245 頁、本院卷十第40頁反面至42頁)、柯麗芬於調查及本院審理中(見95偵13677 卷㈠第229 至231頁、本院卷十一第209 頁)、許雪芳於調查及本院審理中(見95偵13677 卷㈠第240 至242 頁、本院卷十第42頁反面至44頁)、蘇慧玲於調查及本院審理中(見95偵13677卷㈠第275 至276 頁、本院卷十一第215 頁反面)、李鄧如雪於調查中(見95偵13677 卷㈠第284 頁反面至286 頁)、證人即國華產險公司分公司經理楊錦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95偵958 卷第245 頁、本院卷十一第247 頁反面、第249 頁)、魏維成(見本院卷十一第244 至245 頁)、林全敏(見本院卷十一第275 頁反面至277 頁)均於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國華產險公司新竹分公司管理科員陳玉琴於調查中(見95偵13677 卷㈠第122 至123 頁)分別證述在案,另有證人陳玉琴於95年6 月28日提出之轉帳收支傳票、個人存摺(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員工私人發票款項自新竹分公司帳戶提領後,其中5 %轉匯至陳玉琴此帳戶,而後由其提領轉交新竹分公司之發票提供者)及證人葉日南附表二編號3 所示帳戶存摺影本等件在卷可考(見95偵13677 卷㈠第124 至130 頁)。

4、至被告張麗蓉雖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以購買分公司員工私人發票方式報帳是自91年後開始云云,惟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吳秋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記得是89間管理科長至總公司開會,經總公司指示以員工私人發票報帳取得資金等語(見95偵13677 卷㈠第38頁、本院卷十第25頁反面),證人即共同被告許雪芳於調查及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大約是89年間各分公司管理科長至總公司開會,總公司告知各管理科長可要求員工提供發票,報支營業費用等語(見95偵958 卷第240 頁、本院卷十第42頁反面),另證人即共同被告柯麗芬於調查及本院審理中同證稱:約在88年間,全臺各分公司管理科長至總公司開會時,財務部轉述董事長王錦標及公司各部門經理、主管決議後,決定各分公司員工可提供私人發票在「強制險營業費用」科目下報銷等語(見95偵13677 卷㈠第229 頁反面、本院卷十一206 頁);且證人李虹卿、許雪芳、柯麗芬、李鄧如雪於調查中復證稱:經檢察官於95年7 月3 日至國華產險公司總公司查扣之電腦列印88年至94年臺中、彰化、高雄分公司強制險營業費用明細及89年至93年嘉義分公司強制險營業費用明細表(查扣證據編號17箱內扣押物編號

5 ),分別係上開各該分公司員工提供私人用途發票,由管理科長匯集後以「強制險營業費用」報銷之明細,而非國華產險公司實際營業費用支出等語(見95偵13677 卷㈠第230 頁、第241 頁、第264 頁、第285 頁),並有上開強制險營業費用明細表扣案可證(查扣證據編號17箱內扣押物編號5 )。此外,另參諸被告蘇慧玲於89年2 月29日、被告許雪芳於90年9 月6 日及90年10月22日、被告李鄧如雪於90年10月23日及90年11月21日分別匯入各該分公司購買員工私人發票後所得強制險營業費用款項至被告王錦標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個人第一類帳戶內等情,除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蘇慧玲(見95偵13677 卷㈠第282 頁)、許雪芳(見95偵13677 卷㈠第248 頁)及李鄧如雪(見95偵13677 卷㈠第289 頁)證述明確,並有各該匯款憑證在卷可查(見94偵23041 卷第281 至290 頁、94偵23041 卷第72頁、94偵23041 卷第70至70之2 頁、另參95偵17

613 卷㈠第119 頁附表編號1 至5 ),從而,被告張麗蓉此部分供述,核與客觀事證相左,尚難採信。

5、上開各分公司員工所提供之發票,不限消費種類均可自分公司領得發票全額之5 %至6 %等節,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英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員工所提供之發票不限種類,縱係個人娛樂亦可,且不論員工所提供發票之商家是否平時即有開立統一發票之慣習,只要員工提供發票予各分公司報帳,即可得一定比例之報酬(見本院卷十一第176頁、第178 頁);李虹卿於偵查中亦證稱:分公司員工均可提供發票報帳,只要上載公司之統一編號即可,我不會審查發票之消費內容,亦不會區分上開消費是員工私人消費或業務支出等語(見95偵958 卷第244 至245 頁);許雪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分公司員工所提供之發票並非公司業務上之支出,因為倘係公務所用,員工應可領得發票金額之全額款項等語(見本院卷十第44頁);柯麗芬於調查中亦證稱:高雄分公司員工提供私人用途發票後,經過我匯集,並以「強制險營業費用」科目報銷。上開發票系員工私人消費行為所得,包含禮品、餐飲等均可等語(見95偵13677 卷㈠第285 頁),此外,證人即共同被告柯麗芬、證人即分公司經理楊錦銘亦分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大抵相符(見本院卷十一第209 頁反面、第249 頁反面),堪認各分公司員工提供予各分公司以「強制險營業費用」項目報帳之發票,本係其私人消費所用,而與國華產險公司之業務無關,且不論各消費商家是否本有開立發票之意願,提供發票之員工均可領得相同比例之發票金額,是分公司以發票金額全額之5 %至6 %給付各該提供發票之員工,毋寧係作為購買上開發票之報酬,以期鼓勵員工提供私人消費之發票報銷,是被告王錦標辯稱:上開給付予分公司員工之金額係補貼稅金云云,自無可採。

6、綜上各情,於88年間國華產險公司經董事長兼總經理即被告王錦標首肯,利用召集各分公司管理科長至總公司開會之機會,授意各分公司管理科長蒐集分公司員工私人發票後,以財務經理蔡曼媛設想之「強制險營業費用」項目報銷,除將發票金額5 %至6 %給付各該提供發票之員工以為報酬,餘款則自各該分公司帳戶領出後,直接或輾轉匯入被告王錦標第一類帳戶等情,同堪認定。

(二)被告林英豪部分:

1、被告林英豪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依照總公司財務部主管張麗蓉之指示,由分公司員工提供不限種類之私人發票交由分公司在強制險營業費用項下報帳,並給付提供發票之員工一定報酬,員工提供發票後由承辦人處理,承辦人打好金額明細,我會在發票上蓋章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

176 至178 頁),核與證人陳玉琴於調查中之證述大抵相符(見95偵13677 卷㈠第20至22頁、第122 頁),並有副理欄蓋有「林英豪」印章之國華產險公司新竹分公司強制險營業費用轉帳收支傳票在卷可稽(見95偵13677 卷㈠第

124 頁、第126 至128 頁),考諸公司員工應於符合公司規定時,方能持與業務相關之發票據以報銷,否則毋寧係以公司款項支付私人消費乙節,要屬當然之理,被告林英豪時任分公司管理科長,負責會計、出納及總務業務(見94偵22986 卷第70頁),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2、另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因此在共同正犯之情形,於分擔實行之範圍內,他共同正犯之行為亦視為自己之犯罪行為,亦即各個共同正犯之行為,相合而為一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林英豪雖未實際將上開不實之業務費用資料鍵入國華產險公司電子會計作業系統,然被告林英豪既於核章在上開分公司員工私人發票明細時,即已知悉係要據以於公司強制險營業費用項下報帳,是被告林英豪對陳玉琴以上開發票等不實資料輸入會計會計系統乙節,自始即有認識且互相利用彼此所為,自應於此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共同正犯即陳琴所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

(三)購買員工私人發票之時間及款項:

1、附表五編號2 所示板橋分公司管理科長被告吳秋悅自93年

1 月5 日至93年2 月27日,匯款3 次共計67萬2,109 元至被告王錦標第一類帳戶等情,業據被告吳秋悅供述在案,另有各該轉帳憑證存卷可考(見94偵23041 卷全卷、94偵23041 卷第71至224 頁),復有法務部調查局所查扣強制險營業費用傳票扣案足佐(證據編號17箱內扣押物編號5 ),此部分首堪認定。又被告吳秋悅所涉購買員工私人發票款項之最後一筆匯款時間係93年2 月27日乙節,有93年2 月27日第中國信託銀行提款憑證及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 紙存卷可參(見94偵23041 卷第124 至125 頁),是起訴書記載被告吳秋悅之最後匯款日期係93年2 月2 日等情,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如附表五所示。

2、附表五編號3 所示桃園分公司管理科長被告周寶琴自92年

2 月24日至92年3 月28日,匯款3 次共計402 萬6,318 元至被告王錦標第一類帳戶等情,業經被告周寶琴供述屬實,且有各該轉帳憑證存卷可佐(見94偵23041 卷第123至136 頁、94偵23041 卷第8 至61頁),復有法務部調查局所查扣強制險營業費用傳票扣案可稽(證據編號17箱內扣押物編號5 ),此部分同堪認定。

3、附表五編號4 所示桃園分公司管理科長被告田麗芳自92年

4 月24日至93年12月27日,匯款32次共計2,303 萬6,083元至被告王錦標第一類帳戶等情,業經被告田麗芳供述明確,另有各該轉帳憑證存卷可參(見94偵23041 卷第12

3 至136 頁、94偵23041 卷第8 至61頁),復有法務部調查局所查扣強制險營業費用傳票扣案足憑(證據編號17箱內扣押物編號5 ),是此部分堪可認定。至被告田麗芳所涉購買員工私人發票款項之第一筆匯款時間係92年4 月24日乙節,有92年4 月24日第七銀行現金收入傳票、入戶電匯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各1 紙存卷足憑(見94偵2304

1 卷第15至16頁),是起訴書記載被告田麗芳之最初匯款日期係92年2 月24日乙情,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如附表五所示。

4、附表五編號5 所示新竹分公司管理科長被告林英豪自92年

2 月11日至93年11月9 日,委由該分公司管理科科員陳玉琴匯款15次共計818 萬7,192 元至被告王錦標第一類帳戶等情,業經被告林英豪供述綦詳,並經證人陳玉琴於調查中證述明確(見95偵13677 卷㈠第20至22頁、第122 至12

3 頁),另有各該轉帳憑證存卷足憑(見94偵23041 卷第226 至266 頁、94偵23041 卷第213 至262 頁、第31

7 至320 頁),復有法務部調查局所查扣強制險營業費用傳票扣案可考(證據編號17箱內扣押物編號5 ),此部分堪以認定。

5、附表五編號7 所示彰化分公司管理科長被告柯麗芬自92年

3 月13日至93年4 月30日,匯款2 次共計55萬9,595 元至被告王錦標第一類帳戶等情,業經被告柯麗芬供述甚明,並有各該轉帳憑證附卷可按(見94偵23041 卷第89至10

4 頁、94偵23041 卷第279 至306 頁),復有法務部調查局所查扣強制險營業費用傳票扣案為證(證據編號17箱內扣押物編號5 ),此部分堪以認定。

6、附表五編號8 所示嘉義分公司管理科長被告許雪芳自90年

9 月6 日至93年2 月25日,匯款5 次共計223 萬8,677 元至被告王錦標第一類帳戶等情,業經被告許雪芳供述甚明,並有各該轉帳憑證附卷可按(見94偵23041 卷第50至78頁),復有法務部調查局所查扣強制險營業費用傳票扣案為證(證據編號17箱內扣押物編號5 ),此部分應信屬實。至起訴書誤載被告許雪芳自90年9 月6 日至93年2 月

5 日匯款2 次共計223 萬8,677 元,核與前揭事證不符,爰均更正如附表五所示。

7、附表五編號10所示臺南分公司管理科長蘇慧玲自89年2 月29日至92年9 月18日,匯款2 次共計99萬9,970 元至被告王錦標第一類帳戶等情,業經被告蘇慧玲供述無誤,並有各該轉帳憑證在卷足按(見94偵23041 卷第70至70之2頁、94偵23041 卷第393 頁),復有法務部調查局所查扣強制險營業費用傳票扣案為證(證據編號17箱內扣押物編號5 ),此部分同堪認定。

8、附表五編號11所示高雄分公司管理科長李鄧如雪自90年10月23日至93年12月30日,匯款30次共計1,785 萬7,590 元至被告王錦標第一類帳戶等情,業經被告李鄧如雪供述無額,並有各該轉帳憑證存卷為證(見94偵23041 卷第17

6 至315 頁、94偵23041 卷第268 至286 頁、第450 至

456 頁、第444 至447 頁、第499 至503 頁、94偵23041卷第113 至114 頁、第180 頁、94偵23041 卷第29至37頁、第48至48之2 頁、94偵23041 卷第338 頁、第33

9 至349 頁、第420 至421 頁),復有法務部調查局所查扣強制險營業費用傳票扣案可徵(證據編號17箱內扣押物編號5 ),此部分同堪認定。至被告李鄧如雪所涉購買員工私人發票發票款項之第一筆及最後一筆匯款時間分別係90年10月23日及93年12月30日乙節,業據被告李鄧如雪於調查中供述明確(見95偵13677 卷㈠第285 頁),復有90年10月23日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93年12月30日中國信託銀行內部交易憑證、提款憑證、匯款申請書各1紙存卷足憑(見94偵23041 卷第280 至281 頁、94偵23

041 卷第79至81頁),是起訴書記載被告李鄧如雪之最初及最後匯款日期係86年10月24日及94年1 月26日乙情,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如附表五所示。

9、綜上,分公司管理科長即被告吳秋悅等9 人自89年2 月29日(即附表五編號10所示臺南分公司蘇慧玲匯款日期)至93年12月30日(即附表五編號11所示高雄分公司李鄧如雪匯款日期,起訴書誤載為94年1 月26日),以購買員工私人發票之操作方式,自附表二所示各分公司帳戶提領款項後,直接或透過附表二所示分公司主管個人帳戶,匯入王錦標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第一類帳戶之金額達5,757 萬7,534 元(記算式:67萬2,109 元+402 萬6,318 元+2,

303 萬6,083 元+818 萬7,192 元+55萬9,595 元+22 3萬8,677 元+99萬9,970 元+1,785萬7,590 元)。

七、其餘款項及匯款次數說明:

(一)附表五編號6 所示臺中分公司管理科長被告李虹卿自90年

9 月10日至93年5 月31日,以報銷超額保代發票或購買員工私人發票之方式取得款項後,匯款23次共計1,245 萬7,

569 元萬至被告王錦標第一類帳戶等情,業經被告李虹卿供述在卷,並有各該轉帳憑證存卷可考(見94偵23041 卷第6 至110 頁、94偵23041 卷第10至36頁、94偵2304

1 卷第12至65頁、94偵23041 卷第310 頁),此部分首堪認定。

(二)附表五編號11所示高雄分公司管理科長被告李鄧如雪自86年11月26日至90年12月11日,以假賠案或報銷超額保代發票之操作方式取得款項後,匯款101 次共計5,683 萬3,78

7 元至被告王錦標第一類帳戶等情,業經被告李鄧如雪供述屬實,並有各該轉帳憑證存卷足佐(見94偵23041 卷第176 至315 頁、94偵23041 卷第268 至304 頁、第34

4 至351 頁、第353 至376 頁、第414 至422 頁、第430至442 頁、第450 至456 頁、第474 頁、第476 頁、第48

2 至485 頁、第494 至498 之1 頁、94偵23041 卷第13

3 至162 頁、第164 至165 頁、第180 頁、第182 至183頁、94偵23041 卷第29至37頁、第42至44頁、第48至48之2 頁、第117 至118 頁、94偵23041 卷第67至182 頁、第274 至276 頁、第339 至349 頁、第416 至419 頁),此部分同堪認定。

(三)附表五編號11所示高雄分公司管理科長被告李鄧如雪自92年1 月21日至92年3 月18日,以假賠案或超額保代發票或購買員工私人發票之操作方式取得款項後,匯款7 次共計

298 萬4,214 元至被告王錦標第一類帳戶等情,業經被告李鄧如雪供述明確,並有各該轉帳憑證存卷可參(見94偵23041 卷第176 至315 頁、94偵23041 卷第268 至30

4 頁、94偵23041 卷第133 至162 頁、第180 頁、94偵23041 卷第29至37頁、94偵23041 卷第67至182 頁、第274 至276 頁、第339 至349 頁),此部分亦堪認定。

(四)綜上各情,自86年4 月29日起(即附表五編號1 板橋分公司張欽銘以假賠案匯款時點)至94年2 月4 日(即附表五編號8 所示嘉義分公司許雪芳以超額保代發票匯款日期),國華產險公司8 間分公司管理科長,加總上開假賠案、報銷超額保代發票、購買員工私人發票之金額(含上開七、(一)至(三)所示金額),總計匯入11億9,691 萬5,

610 元至被告王錦標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第一類帳戶,應無疑義。

八、匯款流程說明:

(一)分公司匯入被告王錦標第一類帳戶

1、分公司帳戶匯入被告王錦標第一類帳戶:分公司持用之自身名義開設帳戶內,部分帳戶之取款印鑑為國華產險公司總經理印鑑章(即洪吉雄、王錦標),倘分公司因本件需自該帳戶支用款項,即由被告張欽銘等管理科長向被告張麗蓉表示渠等需蓋有總經理印鑑章之取款憑條,再由不知情之總公司出納科職員至總公司秘書室蓋印總經理之前揭印鑑章,而後由被告張麗蓉寄送上開取款憑條予分公司,後依分公司各該帳戶開設時留存印鑑之不同,或僅需總經理印鑑,或尚需蓋印由分公司經理、管理科長或管理科職員保管之分公司大章、經理私章、職章及管理科長職章等留存印鑑章(各分公司之印章保管人不同),嗣由被告張欽銘等管理科長或其餘不知情或知情之職員(即陳惠美、陳玉琴),經分公司經理概括授權或各案同意後,自帳戶領款、兌領支票後,轉匯、存至被告王錦標第一類帳戶;另部分帳戶則係僅以分公司大章、經理私章、職章及管理科長職章等為留存印鑑章,此類帳戶除無須向總公司索取蓋有總經理印鑑張之取款憑條外,循相同模式辦理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張麗蓉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七第198 頁反面)、張欽銘於調查及審理中(見95偵13677 卷㈠第9 頁、本院卷六第210 頁反面)、吳秋悅於調查及偵查中(見94偵22986 卷第108 頁、95偵95

8 卷第175 頁反面)、周寶琴於調查及本院審理中(見95偵958 卷第181 頁反面、第184 頁、本院卷六第232 頁)、田麗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95偵13677 卷㈠第354頁、本院卷六第237 頁)、林英豪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六第248 頁反面)、李虹卿於調查中(見調查卷四第4至5 頁)、柯麗芬於調查中(見94偵22986 卷第109 頁)、許雪芳於調查及本院審理中(見調查卷六第8 頁、本院卷六第265 頁)、陳淑慎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七第10

9 頁)、蘇慧玲於調查及本院審理中(見95偵958 卷第21

7 至221 頁、本院卷七第98頁、本院卷八第80頁反面至81頁)、李鄧如雪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七第104 頁)、證人即分公司經理楊常銘(見本院卷七第131 頁、本院卷八第161 反面)、陳英昭(見本院卷七第157 頁反面)、賴政顯(見本院卷七第159 頁反面)、楊錦銘(見本院卷七第162 反面至163 頁)、呂宗勳(見本院卷七第166 至

167 頁)、洪恩瑜(見本院卷七第206 頁)、林益成(見本院卷八第103 頁反面、第106 頁反面)、魏維成(見本院卷七第127 頁反面、本院卷八第116 頁反面)、林益民(見本院卷七第129 頁)、魏正道(見本院卷七第120 頁)、許梓弘(見本院卷七第113 頁反面至114 頁)、呂宗勳(見本院卷七第166 頁)均於本院審理中、陳惠美(見95偵13677 卷㈠第16至17頁)及陳玉琴(見95偵13677 卷㈠第20至21頁)均於調查中分別證述明確,並有各該轉帳憑證在卷可考,應堪認定。

2、分公司主管帳戶匯入被告王錦標第一類帳戶:附表二、附件證據明細五、三十五所示分公司高階主管以自身名義開設後,交由分公司資金調度使用之帳戶,則由開設人自行保管私章或委由管理科長、管理科職員保管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倘分公司因本件需自該帳戶支用款項,則由分公司管理科長即被告吳秋悅等人,或委由不知情或知情之分公司職員(即陳惠美、陳玉琴)領款轉匯至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被告王錦標第一類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欽銘於調查、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94他9244卷第197 頁、95偵958 卷第18頁反面、本院卷六第

212 頁)、證人吳秋悅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六第198頁)、周寶琴於調查中(見95偵958 卷第181 頁反面)、林英豪於調查及本院審理中(見95偵958 卷第190 頁反面、本院卷八第35頁反面)、李虹卿於調查及本院審理中(見調查卷四第5 頁反面、本院卷八第39頁反面)、柯麗芬於偵查中(見94偵22986 卷第109 頁)、許雪芳於調查中(見調查局卷六第6 頁)、蘇慧玲於調查中(見95偵958卷第217 至218 頁)、李鄧如雪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八第87頁反面)、證人即分公司經理楊常銘於調查及本院審理中(見95偵958 卷第166 頁反面至167 頁、本院卷七第131 頁、本院卷八第161 頁反面)、陳英昭(見本院卷七第157 頁反面)、洪恩瑜(見本院卷七第206 頁)、魏維成(見本院卷七第127 頁反面、本院卷八第116 頁反面)均於本院審理中、葉日南於偵查中(見94偵23041 卷第4 頁)、陳惠美於調查中(見95偵13677 卷㈠第16至17頁)分別證述在案,復有各該轉帳憑證在卷可佐,同堪認定。

3、保險代理人公司帳戶匯入被告王錦標第一類帳戶:附表六所示等保險代理人公司以自身名義開設銀行帳戶後,將附表二所示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均交由國華產險公司分公司管理科長或管理科職員保管,待分公司管理科長、不知情或知情職員(即陳惠美)將超額保代發票金額全額自國華產險公司分公司帳戶提領或提示支票後,再行匯、存入上開由國華產險公司分公司支配之保險代理人公司帳戶,而後復將其中17%之金額轉匯至保險代理人公司指定帳戶或以其他方式轉交保險代理人公司,其餘部分款項再依指示匯、存入被告王錦標第一類帳戶乙節,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柯麗芬於調查及本院審理中(見94偵22986卷第109 頁、95偵958 卷第207 頁反面至208 頁、本院卷八第46頁反面)、許雪芳於調查中(見調查局卷六第7 至

8 頁)、蘇慧玲於調查中(見95偵958 卷第217 至218 頁)、李鄧如雪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八第89頁反面)分別證述明確,亦有各該轉帳憑證附卷可參,應信無疑。

(二)被告王錦標第一類帳戶、第二A類帳戶之使用:證人何蘭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平常王錦標之印鑑章是放在總公司9 樓內大金庫裡的小金庫,大金庫是出納人員所共同使用,小金庫的鑰匙則由我保管。我每天會去小金庫將王錦標之印鑑章、公司所有大小章及支票簿取出放在我辦公室抽屜內,若有動支王錦標帳戶金錢之需求,有時係王錦標親自告訴我或張麗蓉有關要提、匯款之金額及銀行,有時係先經王錦標告知我後,由我轉知張麗蓉上開內容,待我或張麗蓉依指示填寫取款憑條後,即交到秘書室由我自己或其他公司出納人員蓋用王錦標之印鑑章於其上,而後再由我或張麗蓉辦理提款、匯款等行為,然而有時候王錦標亦會到我這邊取去其印鑑章填寫取款憑條,完成後交給我、張麗蓉或其他人員辦理,另王錦標曾指示我匯款給他的配偶林瑞容、小孩及親友等語(見95偵1367

7 卷㈠第319 至322 頁、本院卷七第204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張麗蓉亦於調查、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王錦標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均非由我保管,係王錦標直接指示我,或由何蘭香轉知我將取款憑條、匯款單寫好後,交由秘書室蓋用印鑑章,才由我或公司財務部出納職員拿該帳戶存摺至銀行辦理手續,辦理完成後就將存摺歸還,此外,對於王錦標指示將款項自其某帳戶轉到另一帳戶之款項,我不知道是作何用途等語(見94偵23041 卷第314 頁、94偵22986 卷第122 頁反面至123 頁:95偵13677 卷㈠第38頁反面、本院卷七第200 頁),且被告王錦標於偵查中亦供稱: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帳戶動用時我會知道。又張麗蓉會依我的指示填寫銀行取款憑條,而後送至秘書室由何蘭香依我的指示蓋用印鑑章,讓張麗蓉據以辦理提款、匯款事宜,何蘭香所述上開帳戶匯款過程無誤等語不諱(見94偵23041 卷第24頁、95偵13677 卷㈠第320 頁),足認被告王錦標對於以其名義開設之各該附表三所示第一類、第二A 類等帳戶具有實際管領、支配能力,且亦僅於被告王錦標指示交辦時,公司秘書室及財務部等相關人員如被告何蘭香、張麗蓉等人,始會支用上開帳戶款項。是被告王錦標之辯護人徒以被告王錦標並未實際辦理提款、轉帳及匯款,因此對於起訴書所稱自第一類帳戶提領轉匯等情事均不知情而為抗辯(見本院卷七第49頁),實無足採。

九、被告王錦標超額佣金之答辯:

(一)被告王錦標及其辯護人辯稱:因財政部66年4 月22日(66)台財錢字第13957 號函規定,「財產保險費率結構」中,針對佣金之比例,依個別保險類型不同而有1 %至12.5%之差別,各保險公司於支付佣金時,數額均不得超越所定比例。然實際上保險業者須支付之佣金顯然高於財政部允許帳列支用金,產險業者於面臨上述實際佣金超過合法帳列佣金之業界環境,不得不以他法籌措財源。而國華產險公司亦因受限於前揭法令限制車險之法定佣金為10%,因此無法實際列帳。倘以車險每月須支出之佣金平均18%保守計算,國華產險公司自86年至94年間之汽車保費收入為236 億4,196 萬5,053 元,則實際佣金支出應為42億5,

555 萬3,710 元。然依財報認列之全部佣金支出為32億5,

990 萬元,而占國華產險公司整體保費收入75%之車險認列部分為24億4,492 萬5,000 元,因此車險部分需籌措之超額佣金即為18億1,062 萬8,710 元(以上計算式均詳貳、二、(一)、2 、①所述),而自86年4 月29日起至94年2 月4 日之期間,分公司匯入被告王錦標帳戶僅11億9,

832 萬4,708 元,足徵全數案款均經使用於支付國華產險公司之超額佣金云云。

(二)資金流向:

1、查自86年4 月29日起(即附表五編號1 板橋分公司張欽銘以假賠案匯款時點)至94年2 月4 日(即附表五編號8 所示嘉義分公司許雪芳以超額保代發票匯款日期),國華產險公司8 間分公司管理科長,共計匯入11億9,691 萬5,61

0 元至被告王錦標第一類帳戶,已如前述(詳附件四資金流向圖一)。除上開款項外,於上揭日期間,另有被告王錦標向親友借款、銀行利息、現金存入及其他不明款項共計1 億1,037 萬8,277 元(詳附件四資金流向圖一及證據明細一至四,起訴書誤載為6,149 萬6,974 元),且被告王錦標附表三編號8 所示中國信託銀行長春分行D帳戶亦匯入1,047 萬1,857 元至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第一類帳戶內(詳附件四、五資金流向圖一、二及證據明細二十七),是於上開時期,被告王錦標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帳戶總計匯入款項共13億1,776 萬5,744 元(即上開金額加總,詳附件四資金流向圖一及證據明細一至四)。

2、又於86年5 月13日至94年1 月21日間,被告王錦標指示被告何蘭香(於91年8 月前)、張麗蓉及其他不知情之國華產險公司員工自第一類帳戶匯入1 億5,549 萬7,326 元(即起訴書附表五註1 部分,然起訴書誤載為1 億5,551 萬7,327 元)至國華產險公司總公司、分公司等帳戶內,以處理超額佣金等公司資金運用(詳附件證據明細五),此部分為檢察官及被告等所不爭執。

3、另於86年4 月30日至94年2 月4 日間,被告王錦標指示被告何蘭香(於91年8 月前)、張麗蓉及其他不知情之國華產險公司總公司財務部職員將10億409 萬2,237 元匯入被告王錦標附表三編號5 至11所示第二A 類帳戶(詳附件四、五資金流向圖一、二及各證據明細,起訴書漏載除第二類帳戶外之附表三編號10、11所示帳戶金流,另金額計算誤載部分詳附件三起訴書誤載一覽表)。

4、後被告王錦標於86年8 月23日至94年4 月20日間,指示被告何蘭香(於91年8 月前)、張麗蓉及不知情之國華產險公司員工自第二A 類帳戶匯入3 億4,881 萬3,625 元(詳附件五資金流向圖二)至國華產險公司總公司、分公司等帳戶內(詳附件證據明細三十五),同為超額佣金等公司資金運用(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5、至第二A 類帳戶內其餘款項,共計1 億2,086 萬5,494 元(詳附件證據明細二十至二十一、二十五,計算式:7,03

5 萬8,950 元【二十】+2,743 萬9,955 元【二十一】+2,306 萬6,589 元【二十五】)匯入被告王錦標之其他帳戶,復有4 億1,023 萬5,784 元款項匯入其配偶林瑞容、其子王健仲、王健全等其他帳戶(詳附件證據明細二十二至二十四、二十六、二十八至三十四,計算式:709 萬2,

000 元【二十二】+3,136 萬8,105 元【二十三】+103萬2,000 元【二十四】+1 億4,694 萬9,913 元【二十六】+2,226 萬7,466 元【二十八】+6,091 萬5,359 元【二十九】+2,021 萬3,680 元【三十】+5,041 萬6,558元【三十一】+3,700 萬7,703 元【三十二】+964 萬5,

000 元【三十三】+2,332 萬8,000 元【三十四】),另有8 億8,839 萬8,211 元經現金提領而流向不明(詳附件證據明細三十六至三十九)。

6、綜據上情,國華產險公司分公司管理科長自行或委由其餘職員自86年4 月29日起至94年2 月4 日,共計匯入11億9,

691 萬5,610 元至被告王錦標第一類帳戶之款項,其中總計5 億431 萬951 元(即2 、4 部分加總)經其指示匯入附件證據明細五、三十五所示國華產險公司總公司等帳戶內。然就剩餘6 億9,260 萬4,659 元之款項,則匯入被告王錦標其餘個人名義開設之帳戶或經現金提領而流向不明(就此部分認定非匯入被告王錦標之配偶林瑞容、其子王健仲、王健全等其他以他人名義開設之帳戶,認定理由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三)而國華產險公司因部分公司款項無法依斯時法規及會計原則列帳,乃以上揭製作假賠案、開立超額保代發票及購買員工發票之方式,自分公司帳戶提領、轉匯出相關資金後,復運用於公司之超額佣金或其他業務費用所需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張麗蓉於調查、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94偵22986 卷第122 至124 頁、第148 頁、95偵13677 卷㈠第38頁、本院卷八第189 至190 頁、第192 頁、本院卷十一第278 至281 頁)、張欽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94他9244卷第196 頁反面至197 頁、本院卷六第211 至21

2 頁、本院卷八第8 頁)、吳秋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95偵13677 卷㈠第37至38頁、本院卷六第193 頁、本院卷八第3 至7 頁、本院卷十第25頁)、周寶琴於調查、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94偵22986 卷第100 頁、95偵958 卷第182 頁、第188 頁、本院卷六第233 頁、本院卷八第10頁、本院卷十第30頁)、田麗芳於調查及本院審理中(見95偵13677 卷㈠第104 頁反面至106 頁、95偵17613 卷㈠第355 頁、本院卷八第13頁反面)、林英豪於調查及本院審理中(見95偵958 卷第190 頁反面、本院卷八第36頁反面至37頁)、李虹卿於調查、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調查卷四第5 至7 頁、95偵958 卷第243 至244 頁、95偵1367

7 卷㈠第263 頁反面、本院卷六第254 頁、本院卷八第39頁反面至41頁)、柯麗芬於調查及本院審理中(見95偵13

677 卷㈠第231 頁、本院卷八第45頁)、許雪芳於調查及本院審理中(見調查卷六第6 頁、95偵13677 卷㈠第240頁、第242 頁、本院卷八第42頁)、蘇慧玲於調查中(見95偵958 卷第217 頁反面至218 頁、95偵13677 卷㈠第27

5 頁反面)、李鄧如雪於調查及審理中(見95偵13677 卷㈠第284 頁、本院卷八第90頁)分別證述明確,並經證人即分公司經理楊錦銘(見本院卷七第163 頁反面、本院卷八第185 至186 頁、本院卷十一第247 至249 頁)、林益成(見本院卷七第116 頁反面、本院卷八第104 頁)、魏維成(本院卷八第113 至115 頁、本院卷十一第244 至24

7 頁)均於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國華產險公司員工郭耀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94偵23041 卷第160 至162 頁、本院卷十第11至14頁)、陳美珠於偵查中(見94偵2304

1 卷第162 頁)證述在案,復經證人即凱興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協理范天恆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自王錦標個人帳戶匯入我帳戶內之金錢是為支付佣金差額等語(見94偵23041 卷第268 至272 頁),而考諸國華產險公司分公司管理科長自行或委由其餘職員自86年4 月29日起至94年2 月4 日,共計匯入11億9,691 萬5,610 至被告王錦標第一類帳戶之款項,其中5 億431 萬951 元復經其指示匯入國華產險公司總公司、分公司及公司主管等帳戶內(詳附件四、五資金流向圖一、二及證據明細五、三十五),則上開款項應係用以處理超額佣金等公司資金運用等情,應堪認定(其中自第一類帳戶匯回之款項同經檢察官認定非挪用國華產險公司資金【見起訴書第14頁、第77頁附表五】,自第二A 類帳戶匯回之3 億4,881 萬3,625 元,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四)然按刑事被告就被訴事實不僅無自證無罪之義務,且享有為自己提出有利主張或作有利舉證之權利,然此等有利被告之積極抗辯,除其抗辯內容係針對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為之者,仍應由控方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外,其他抗辯之提出,自應由被告指出證明其抗辯或主張存在之方法,以便法院為必要之調查,兼免被告藉此延宕訴訟。刑事訴訟法第96條後段「被告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第100 條「被告所陳述有利之事實與指出證明之方法,應於筆錄內記載明確」等規定,即在揭明法律賦予被告積極抗辯權之同時,併要求其負有就陳述有利之事實或主張有利之辯解,指出證明之方法之責,從而被告對於所提抗辯未盡提供證據資料,以致法院無從調查,雖不能因此即令負擔不利益判決之結果,但此等抗辯既屬不成立,其不能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要屬當然(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59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國華產險公司分公司管理科長自行或委由其餘職員自86年4 月29日起至94年2 月4 日,共計匯入11億9,69

1 萬5,610 元至被告王錦標第一類帳戶之款項,其中總計

5 億431 萬951 元經其指示匯入國華產險公司總公司、分公司等帳戶內以供公司運用等節,已如前述。然就剩餘6億9,260 萬4,659 元之款項,依卷內事證均無相關資料足徵係用以支付國華產險公司超額佣金或其他支用等節,亦為被告王錦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十四第275 頁反面),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王錦標就剩餘6 億9,260 萬4,659 元之款項是否如被告王錦標及其辯護人所稱用於國華產險公司,茲說明如下:

1、財政部固於66年4 月22日(66)台財錢字第13957 號函頒布上開各類保險收取保費計算公式(責任保險中之汽車責任保險【含強制險及任意險】結構為:「損失預期率:80%;賠款特別準備金:3 %;佣金:0 ;發展基金:0.5%;其他費用:16.5%;利潤:0 」﹔陸空保險之汽車損失保險結構為「損失預期率:65%;賠款特別準備金:3%;佣金:10%;發展基金:0.5 %;其他費用:16.5%;利潤:5 %」),惟於84年6 月26日,財政部即再以台財保字第000000000 號函再行修定財產保險率結構,而刪除原有之「發展基金」項目,將「賠款特別準備金」項目修正為「特別準備金」,並將「佣金、其他費用、利潤」等項目合併為「附加費用率」,使上開附加費用支用更具彈性(例如責任保險中之汽車責任保險【僅含任意保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另行規範】結構為:「預期損失率

65.3%;特別準備金:3 %;附加費用率:≦31.7%」),另財政部再於91年12月24日以台財保字第0000000000號令訂定發布,並於同日施行「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調降特別準備金比例,同時並放寬附加費用率改採上限制,允許保險業者在核定比率範圍內自行訂定,而以此方式鬆綁管制(例如責任保險中之汽車責任保險【僅含任意保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另行規範】結構為「預期損失率65.3%;特別準備金:1 %;附加費用率:≦33.7%」;陸空保險中之汽車損失保險結構為「預期損失率65.5%;特別準備金:1 %;附加費用率:≦33.5%」)等節,均有上揭函文存卷可考。又參諸證人即共同被告張麗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金管會(應為財政部之誤)原定有佣金費率上限,然於費率自由化之後,佣金費率提高,因此以前在公司電腦系統內,佣金不能超過上限法定上限,然在費率自由化後,實際佣金佣金之費率即可直接鍵入電腦而顯示在電腦系統中,比如費率是20%就打20%,而以前只會顯示主管機關規定之佣金比例標準,無法呈現實際佣金比例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90 頁),並有其於103 年3月20日庭呈之招攬費用支附表等件可資佐證(見本院卷十一第287 至302 頁)﹔另證人邱泰源於偵查中亦證稱:合法的業務員佣金標準係由分公司業務單位提出後,依主管位階而有不同之核定權限,以車險為例,各單位主管得核定之費率有下列不同:科長係10%,分公司經理係20%、公司經理係25%,我與王錦標則可核定25%之佣金費率。

這部分之費率登載不會違反保險局規定,因為保險局只規定佣金與保險費的比例之總額標準等語(見94偵23041 卷第16頁反面)﹔此外,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英豪亦於調查中證稱:國華產險公司新竹分公司之業務員收到客戶繳交之保費後,會由會計部門輸入保單案號、被保險人保費及業務員代號,再由業務科經理依險種核定15%至20%不等之佣金,而後鍵入電腦系統,經總公司核准後,發放給各營業員,相關佣金紀錄均由分公司入帳,這部分是依法有據的等語(見94偵22986 卷第72頁反面)。從而,觀諸本件案發時間(即86年4 月起)均於84年6 月26日後,而於案發斯時早已放寬佣金項目而改以附加費用率總額比例列帳,且未就佣金項目訂定特定費率,是被告王錦標辯稱:國華產險公司因受限於主管機關財政部對佣金限制之10%而無法實際列出高於該比例之佣金帳款云云,已乏所據,並與張麗蓉所提上開事證相左,而無可採。

2、再者,汽(機)車保險(含強制險及任意險)為國華產險公司業務之大宗等情,有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欽銘(見本院卷六第209 頁反面、本院卷八第7 頁反面)、吳秋悅(見本院卷八第4 頁)、周寶琴(見本院卷六第231 頁)、林英豪(見本院卷六第248 頁)、李虹卿(見本院卷六第25

3 頁)、蘇慧玲(見本院卷七第97頁反面、本院卷八第81頁)、李鄧如雪(見本院卷八第88頁)、證人即分公司經理楊錦銘(見本院卷八第186 頁)、賴政顯(見本院卷八第168 頁反面)、林益成(見本院卷八第106 頁反面)、陳英昭(見本院卷八第166 頁)、楊常銘(見本院卷八第

162 頁)、林益民(見本院卷八第159 頁反面)、魏正道(見本院卷八第110 頁反面)、許梓弘(見本院卷八第91頁)、魏維成(見本院卷八第114 頁)、林全敏(見本院卷八第109 頁)分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另有中華民國產物保險業各險保費收入統計表(見本院卷十四第282至287 頁)及國華產險公司89至92年度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見本院卷十六第32頁、第73頁、第115 頁、第

161 頁)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王錦標之辯護人辯稱:自86年至94年間,汽車保險之保費收入均佔國華產險公司總保費收入之71%以上等情(見本院卷十四第278 頁刑事辯護意旨(一)狀附表一),確無疑義。然查,證人即共同被告蘇慧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車險之佣金比例為8 至10%等語(見本院卷八第82頁反面)﹔證人即分公司經理許梓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記得汽車保險佣金最高到20%等語(見本院卷八第9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吳秋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車險佣金之比例自20%至25%都有等語(見本院卷八第4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欽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汽車險的任意險部份佣金大約是20%至25%,強制險是手續費不是佣金,所以不是用百分比計算,而是按件計費,一件大概250 元至300 元等語(見本院卷八第7頁反面)﹔證人即共同被告柯麗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佣金依各險種不同,車險部分大約是25%至30%等語(見本院卷八第59頁)﹔證人即分公司經理林益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每個車商的佣金比率都不一致等語(見本院卷八第

10 4頁反面),再參諸國華產險公司90年7 月1 日實施之汽車險佣金授權辦法,其中就汽車任意險部分之佣金亦自15%至25%不等,足徵就汽車任意險之業務實際佣金究竟為何,自應依實際情形而定,無從一概而論。復衡以證人即分公司經理楊錦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汽車險雖佔國華產險公司業務量之50%以上,然汽車險之投保來源並不完全經由汽車公司,大部分之客源係來自外務員,抑或客戶自己來投保,而因汽車險之業務量並非全部來自需要佣金之汽車公司,所以汽車險之佣金對國華產險公司總公司、分公司整體來說,比例不高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86 頁),從而,就汽車險投保客戶中,是否各該客戶均須收取佣金,甚或收取高額佣金,本非無疑。況證人邱泰源於偵查中證稱:就車險部分之佣金,大約是每月保費收入之18%,而此係不違反保險局規定而可列入會計科目之部分,並非超額佣金等語明確(見94偵23041 卷第16頁反面至17頁)。是綜合上情以觀,就各客戶之佣金比例本無固定比例,且部分客戶亦無退佣之需求,況證人邱泰源所述18%之佣金費率係屬可依法入帳之部分,是被告王錦標之辯護人辯稱:因為車險法定佣金僅有10%,然依證人邱泰源所述車險平均佣金約為18%,故應以18%為計算超額佣金之基礎云云,實無從證立。

3、又按財政部81年9 月18日台保司(二)字第000000000 號函釋載明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除對招攬保險之經紀人或代理人支付手續費外,不得再行支付任何佣金或代理費用等情。另85年12月27日公布,87年1 月1 日施行生效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 項明定:「本保險之保險費結構如下:一、預期損失。二、特別準備金。三、保險人之業務費用。四、安定基金。五特別補償基金之分擔額。」﹔且94年2 月5 日公布施行,0月0 日生效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4條第1 項同規定:「本保險之保險費結構如下:一、預期損失。二、保險人之業務費用。三、安定基金。四、特別補償基金之分擔額。五、費率精算、研究發展、查詢服務、資訊傳輸等健全本保險之費用。」,從而,揆諸上開說明,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費之使用,並無佣金項目,保險人僅得將招攬保險之相關費用列為「保險人之業務費用」等情,應無疑義。又參諸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欽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汽車險可區分為任意險及強制險,強制險係支付手續費而非佣金,所以不是用百分比計算,而係論件數計價,一件大概250 元至300 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八第7 頁反面),且觀以90年7 月1 日實施之國華產險公司車險授權表中,就強制險亦係以一件0 元至328 元不等之價格為得申請之業務費用(見本院卷八第

198 頁),另就國華產險公司強制汽車責任險部分並非以佣金項目而為申報等情,亦為被告王錦標所不否認(見本院卷十一第42頁反面、第61頁反面),是就國華產險公司內部實際操作,就強制汽車責任險之招攬費用確非以「佣金」項目列帳,而係依法列入「保險人之業務費用」等節,亦堪認定。

4、據此,被告王錦標之辯護人倘欲估算超額佣金之支出,自應將包含任意險及強制險汽車保險費總額(①),扣除強制險保險費後(②),先以上開扣除額(①-②=③)估計超額佣金(③×某比例=④),而後再減去正式列帳之佣金總額(⑤)及保險人業務費用(⑥),始能得出正確之超額佣金數額(④-⑤-⑥=⑦,此即正確超額佣金數額)。否則毋寧係以高額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費先行墊高辯護人之計算基礎,然卻漏未減去國華產險公司各該年度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人業務費用,而以此計算方式虛增所稱超額佣金之數額。申言之,以被告王錦標之辯護人所認國華產險公司佣金缺口最巨之89年度為計算基礎,該年度保險費總計收入為39億4,234 萬5,285 元,其中強制汽車責任險部分保費係15億3,434 萬4,932 元(計算式:強制汽車險10億2,254 萬5,668 元+機車強制險5 億1,179萬9,264 元=15億3,434 萬4,932 元)、任意汽車險部分保費為15億8,572 萬2,298 元,倘依被告王錦標辯護人所採計算方式(即以汽車險總保費【A 】×18%超額佣金比例【得款B】,再以正式列帳佣金總額【C 】×該年度車險保費佔全體保費之比例【得款D 】,最後以B-D 則為超額佣金需求),所得超額佣金金額為3 億1,185 萬101元(89年度車險保費佔全體保費之7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計算式:【A 】:31億2,006 萬7,230 元、【B 】:5 億6,161 萬2,101 元、【C 】:3 億3,301萬6,000 元、【D 】:2 億4,976 萬2,000 元;【E 】=

B -D =3 億1,185 萬101 元),然倘扣除本無從收取佣金之強制汽車責任險部分,於以同一計算方式計算後,所得超額佣金金額則為9,419 萬1,905 元(計算式:89年度全體保費-強制汽車責任險保費=24億800 萬353 元,任意汽車險佔此部分保費之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A 】:15億8,572 萬2,298 元、【B 】:2 億8, 543萬14元、【C 】:3 億3,301 萬6,000 元、【D 】:1 億9,123 萬8,109 元、【E 】=B -D =9,419 萬1,

905 元)。則觀諸上情,就是否扣除本無從收取佣金之汽車強制營業險保費後加以計算超額佣金,即有2 億1,765萬8,196 元之差額。而因被告王錦標之辯護人所提計算基礎已有上開瑕疵,則自無從據以認定以此計算方式所得18億1,062 萬8,710 元之資金缺額係客觀允當。

5、此外,就以假賠案、報銷超額保代發票及購買員工私人發票所得款項,部分係留用於分公司,其餘再行匯入被告王錦標前揭個人帳戶等節,為被告王錦標於調查局詢問時是認(見94偵23041 卷第174 頁反面),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張麗蓉於調查中證稱:保代這部分退回來之金額,不一定全數匯回王錦標個人帳戶,分公司亦會自行處理超額費用部分等語(見94偵22986 卷第125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吳秋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總公司會指示分公司自己將超額佣金沖掉,因此分公司會將匯入主管帳戶內之款項留下來使用,而若分公司佣金不足時,有時總公司會幫忙解決,有時是用買發票的方式解決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9

5 頁反面至196 頁、第199 頁、第202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周寶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就超額佣金之發放,總公司及分公司均有處理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李虹卿於調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總公司及分公司均會發放佣金給車商,且「強制險營業費用」報銷後所得款項,扣除員工提供發票所得之報酬後,剩餘款項並非全數匯入王錦標帳戶,有時會先支付臺中分公司應該支付給車商超額佣金,剩餘款項再依張麗蓉的指示,將款項匯入王錦標個人帳戶等語(見95偵13677 卷㈠第263 頁反面至264 頁、本院卷八第4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許雪芳於調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購買員工發票報銷所得款項,大多留在嘉義分公司作為沖銷超額佣金使用,僅在例外情況才經張麗蓉指示匯入王錦標帳戶等語(見95偵958 卷第24

0 頁反面至241 頁、本院卷十第4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柯麗芬於調查中證稱:以購買員工發票報銷所得款項,於扣除給付員工之報酬6 %後,並非全數金額均會匯入王錦標個人帳戶,而會先將款項轉報分公司經理個人帳戶,倘彰化分公司資金短缺,會以「借:銀行存款;貸:暫收保費」之作帳方式,將款項轉到分公司帳戶自行運用,而因為彰化分公司92年後營業狀況不佳,所以大部分「強制險營業費用」報銷所得款項均會留在彰化分公司使用等語(見95偵13677 卷㈠第229 反面);證人即共同被告李鄧如雪於調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並非所有購買員工發票之款項均會匯入王錦標個人帳戶,有時候後會先支付高雄分公司之招攬費用,若分公司主管個人帳戶內尚有餘款,才會依張麗蓉之指示,將款項匯入王錦標個人帳戶內等語(見95偵13677 卷㈠第286 頁、本院卷八第90頁);證人即分公司經理楊錦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總公司及分公司均有給付超額佣金,對大宗業務如汽車公司車商,會由總公司統一處理超額佣金之發放,其他就看客戶要求之超額佣金比例是否超過分公司核發權限,如果沒有,就由分公司逕行處理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86 頁、本院卷十一第249 頁);證人即分公司經理林益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車商之佣金總公司及分公司均會發放,大宗業務由總公司負責,一般業務由分公司財務單位依總公司核准額度支付(見本院卷八第160 頁);證人即新竹分公司管理科員陳惠美於調查中證稱:我記得那時的作法並非將所有83%的保險代理費差額匯回王錦標個人帳戶,分公司會保留部分的款項在分公司葉日南帳戶使用等語(見95偵13677 卷㈠第93至94頁),況被告王錦標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國華產險公司總公司於決定統籌處理佣金前,會先由各分公司先自行處理超額佣金,再將分公司主管帳戶內剩餘款項轉匯至總公司,而倘分公司主管帳戶資金不足時,總公司再進行支援調度等節(見本院卷十一第58頁意見第3 點、第62頁反面至63頁意見第2 點、第114 頁反面),是以前揭假賠案、報銷超額保代發票及購買員工發票後所報銷取得之款項,並非全數匯入被告王錦標第一類帳戶等情,甚為明確。則被告王錦標之辯護人略計此部分國華產險公司分公司自行運用之超額佣金數額,空言指稱剩餘款項均係國華產險公司支用云云,亦無從採信。

6、另參諸證人即共同被告張麗蓉於偵查中證稱:於91年4 月份之後,因實施費率自由化,國華產險公司即統一由總公司負責支付佣金,所以每個月我會彙總印製各分公司佣金報表,向王錦標報告公司所需要的佣金數額,王錦標再指示從他私人帳戶中,匯款到各分公司經理的私人帳戶,或是沖帳使用等語(見95偵13677 卷㈠第40頁),另證人即共同被告柯麗芬亦於調查中證稱:在91、92年後,張麗蓉以電話表示董事長王錦標要求強制險營業費用之款項匯入分公司經理個人帳戶後,應全數轉匯至王錦標個人帳戶等語(見95偵13677 卷㈠第229 反面),又證人即新竹分公司管理科員陳惠美同於調查中證稱:我記得早期代理費用之差額是匯入分公司主管帳戶供分公司使用,然而後來總公司統一要求匯到王錦標個人帳戶等語(見95偵13677 卷㈠第16至17頁),且被告王錦標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國華產險公司係於91年後方開會決定由總公司統籌分配超額佣金之支付等節(見本院卷十一第47頁意見欄第2 點),則國華產險公司係於91年某月起於開會後,方系統性由總公司統籌分派超額佣金乙情,亦堪是認。則觀諸匯入王錦標第一類帳戶之上開11億9,691 萬5,610 元中,共計9 億21

2 萬3,628 元係於86年4 月29日至90年12月31日間匯入第一類帳戶,然於該段期間,僅有1 億7,713 萬5,783 元(佔匯入金額近20%)匯入國華產險公司總公司、分公司及主管帳戶等以處理國華產險公司之超額佣金及業務費用(詳附件六犯罪所得計算表)。則倘國華產險公司於91年前大體由各分公司自行處理超額佣金,則被告王錦標於此前指示被告何蘭香、張麗蓉轉知被告張欽銘等分公司管理科長匯入其第一類帳戶之款項,除部分確可證明係用以處理公司款項所需外,剩餘近80%之金額,顯非作為支付超額佣金之用,昭然若揭。

7、尤有甚者,國華產險公司各分公司主管所提供予國華產險公司使用之個人帳戶,其內均無自身資金,而專為分公司處理無法列帳之款項使用等節,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欽銘於調查及本院審理中(見94他9244卷第197 頁、95偵95

8 卷第18頁反面、本院卷六第212 頁)、吳秋悅於調查及本院審理中(見95偵958 卷第177 頁反面、本院卷六第19

3 頁)、林英豪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八第35頁)、證人林益成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七第116 頁反面)、葉日南於偵查中(見94偵23041 卷第4 頁)、陳惠美於調查中(見95偵13677 卷㈠第17頁)、陳英昭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八第165 頁反面)、楊錦銘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七第162 頁)、洪恩瑜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七第167 頁)證述明確,而堪可認定。反觀被告王錦標將公司資金及非公司款項均匯入其個人同一帳戶,又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並無機制分流公司及個人款項等情不諱(見本院卷十五第208 頁),倘非將公司款項與私人資金同等觀之,何以未能以如其餘國華產險公司主管就佣金帳戶專戶專用之方式,處理該公司超額佣金之支付?足徵被告王錦標就上開未予回流國華產險公司使用之資金,確有挪用之主觀犯意及客觀事實無疑。

8、況被告王錦標先於94年12月5 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我提供我的私人帳戶作為退佣使用,但我不諱言有借用部分款項。我所稱私人使用就是做為公司增資之用,國華產險公司在81年時之資本額為1 億9,000 萬元,至93年陸續增資到11億元,而其中許多增資款項即是自該等作為退佣使用之帳戶內,提領資金而運用,就以上開提領之款項增資而得股份,大部分掛在我名下,還有部分掛在林瑞容等我親友名下等語(見94偵23041 卷第15頁反面至16頁),復於同日偵查中供稱:這些錢匯到我帳戶後,有一部分被我挪用,我有將這些錢借去作公司的增資,但我不確定是否有將一些錢挪為私用等語(見94偵23041 卷第3 頁、第24頁),再於95年1 月12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我個人名下的第一類帳戶應該是用來退佣,有些是作為借貸,有些是作公司增資,我自己也會匯錢進去,但實際的帳我也不清楚,專供退佣的帳戶我沒在管,我是92、93年才收回印鑑章云云(見94偵23041 卷第173 頁反面至174 頁),復於95年3 月16日於偵查中供稱:我不知道匯入第二類帳戶的款項有沒有一部分被我拿去用,其中從第二類帳戶匯入我自己帳戶的錢,我不知道該怎麼回答,我也不知道退佣有無經過我的帳戶云云(見94偵23041 卷第129 至13

0 頁),後於95年7 月4 日偵查中供稱:第二類帳戶的錢,我沒有印象是何人在使用,我自己是到93年間才有注意此些帳戶云云(見95偵13677 卷㈠第89頁),嗣於95年8月10日偵查中供稱:第二類帳戶是我在管理使用,但我忘記這些帳戶的功能,附表三所示林瑞容的帳戶亦是我在管理使用,互相往來匯款是因為公司調度所需,我會跟她借錢云云(見95偵13677 卷㈠第322 至323 頁)。查被告王錦標之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見本院卷十四第2 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且任職國華產險公司之董事長兼任總經理,非無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挪用」何指自當知之甚詳,遑論其於94年12月22日調查中就挪用後之款項如何具體運用供述詳盡,且其於辯護人陪同下所為上揭供述,亦難認係有何違背自身意願所為陳述(詳前理由壹、一證據能力部分),是其既於94年12月5 日、95年1 月12日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對於其曾挪用本件案款,並以為增資國華產險公司等節供認無訛,而後再翻異前詞,自有可議。況本件被告王錦標於86年起至94年間,計有5 億4,157 萬3,135 元(詳附件五資金流向圖二,即證據明細二十至三十四)之高額款項自第二A 類帳戶轉匯至附表三所示其自身、林瑞容、王健仲等人帳戶,是被告王錦標辯稱伊對於第二類帳戶之使用沒有印象,是在案發前一兩年才開注意云云,除與一般人謹慎處理高額款項流動之常情有悖,亦與其事實上86年間即有管領上開帳戶客觀事證有違,顯不足採,而應以其此前於94年12月5 日、95年1 月12日之任意性自白為可信。

9、至被告王錦標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王錦標因個人用途匯入之款項高於因個人用途匯出之款項,足認被告王錦標並無假借籌措超額佣金知名而挪用國華產險公司產險云云。然查,就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之前提事實應為被告王錦標未曾自附表三編號5 至11所示第二A 類共7 只帳戶內提領現金後再行存入其餘帳戶,而後又自上開其餘帳戶將款項匯回第二A 類帳戶。然查,被告王錦標及其辯護人就此前提事實,未能以客觀事證加以證立(檢察官就此部分之相反事實同未能證明,詳後伍、五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且參諸證人即共同被告張麗蓉於調查中證稱:其實王錦標命我到銀行轉帳、匯款,都是在多個王錦標個人銀行帳戶間互轉等語(見94偵22986 卷第122 頁反面、95偵13677卷㈠第328 頁),另觀諸附件五資金流向圖二之金流,被告王錦標以附表三所示多達30個自身名義帳戶及其所持用之林瑞容開設帳戶相互轉匯,而依此資金流向,實亦不無被告王錦標以提領現金後再行匯入其餘個人帳戶,而後復將款項轉入第二A 類帳戶之可能。此外,參諸被告王錦標於94年12月5 日案發之始,即已自承其確有挪用公司案款,復明確供稱:國華產險公司在81年時之資本額為1 億9,

000 萬元,至93年陸續增資到11億元,而其中許多增資款項即是自該等作為退佣使用之帳戶內,提領資金而運用等語(見94偵23041 卷第16頁),倘被告王錦標私人匯入上開第一類、第二A 類帳戶之金額果高於匯出私用之數額,依其智識經驗,當可據以說明,而非以「挪用」描述自身行為,甚且明確供稱就其提領之款項即係用於自身增資國華產險公司等情。從而,被告王錦標既無從以上開方式證明就其以現金提領之6 億9,260 萬4,659 元之款項係用於公司所需,則其匯入及匯出款項之多寡,實均與判斷被告王錦標是否挪用公司資產無邏輯上之關聯。

(五)綜上所述,被告王錦標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未盡提供證據資料,此等抗辯即屬不成立(與後述檢察官就洗錢犯行部分之舉證責任應分別觀之,各自證明),亦不能作為對被告王錦標有利之認定。另被告何蘭香、張麗蓉之辯護人空言辯稱:檢察官僅以匯入被告王錦標帳戶及匯回國華產險公司相關人等帳戶間存有差額即認被告王錦標涉有本件犯嫌,並認被告何蘭香、張麗蓉有幫助犯行,欠缺證據云云,亦同無可採。

(六)被告王錦標之辯護人另辯稱:其餘產險業者多以二次理賠、購買保險代理人發票及員工發票報銷之方式而籌措超額佣金,然其他業者以上開方式取得超額佣金者,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或僅遭金管會裁處,未見有認係違反保險法者云云。然被告王錦標之辯護人除未證明該等業者亦有挪用公司款項之犯行,遑論自己之不法行為不因他人未受處罰而可豁免,此為眾所週知之事理,是被告王錦標之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實乏所據。

十、末查,參諸保險法第168 條之2 第1 項後段之立法本旨明定:「為嚇阻保險業負責人或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利用職務之便挪用公款或利用職權掏空公司資產,爰提高罰金並於第一項後段增訂,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 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是考諸立法理由可知,被告王錦標等14人對被告王錦標之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此節即應有所認識,而非僅為客觀加重處罰條件。參諸被告何蘭香等13人對於本件犯罪事實均已坦認犯罪,而被告王錦標除係前揭附表三所示帳戶之實際持用者,復對國華產險公司之資金調度有決定指揮權,是其對於其自身之犯罪所得金額已達新臺幣1 億元等情,除有客觀之行為,更有主觀之故意甚明。

、至被告何蘭香、張麗蓉之辯護人雖為渠等辯稱被告何蘭香、張麗蓉對於被告王錦標及被告張欽銘等管理科長之計帳方式及資金運用均無所悉,不構成本件犯罪云云;被告李虹卿、許雪芳及柯麗芬之辯護人亦為渠等辯稱渠等並無不法意圖云云。然查,被告何蘭香、張麗蓉、李虹卿、許雪芳及柯麗芬於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則就渠等辯護人前揭所辯,均屬被告等本身主觀認知及親身經歷,自應以渠等供述為可採,是辯護人等此揭辯解,均屬無據。

、共同正犯或幫助犯:

(一)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主觀犯意及客觀犯罪行為為其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5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王錦標所挪用之案款,均係經被告何蘭香、張麗蓉領、匯而得,是核渠等所為,確屬構成要件事實之行為,自應負之正犯罪責。是檢察官認被告何蘭香、張麗蓉之前開犯行僅成立幫助犯云云,尚屬誤會,併此指明。

(二)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及103 年度台上字第

76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雖係被告張欽銘等管理科長及新竹分公司科員陳惠美、陳玉琴或其餘不知情之會計職員實際輸入不實資料於國華產險公司會計系統內,然渠等行為均係依被告王錦標、何蘭香、張麗蓉所指示而為,是被告王錦標、何蘭香、張麗蓉對於被告張欽銘等管理科長及前揭科員輸入不實資料至會計系統等節,自始均互有認識且互相利用彼此所為,自應於此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共同正犯即被告張欽銘與新竹分公司科員陳惠美、陳玉琴所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認定詳後述)。

、綜上,被告王錦標等(除被告廖淑玲以外),以製作假賠案、取得超額保代發票及購買員工私人發票等方式虛增國華產險公司支出,並故意輸入不實會計資料至國華產險公司會計作業系統而銷帳,自86年4 月29日起至94年2 月4 日止,將國華產險公司款項自分公司帳戶直接或輾轉匯入被告王錦標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第一類帳戶共計11億9,691 萬5,610元。而除用以處理超額佣金等公司資金運用之款項共計5 億

43 1萬951 元外(詳附件證據明細五、三十五),至被告王錦標於94年4 月20日匯回最後一筆前揭取得款項至上開帳戶止,其挪用之資金達6 億9,260 萬4,659 元(起訴書所指其餘款項詳後不另為無罪部分),是被告王錦標、何蘭香及張麗蓉共同違背保險業經營之行為,犯罪所得已逾1 億元,並致國華產險公司因此受損害。而被告王錦標、何蘭香、張麗蓉、李虹卿、柯麗芬及許雪芳前揭辯解,無非事後圖卸之詞,均無可採。從而,被告王錦標等(除被告廖淑玲以外)有犯罪事實欄貳所述之各犯行,均堪認定。

參、違反證券交易法等部分:

一、被告王錦標、廖淑玲之答辯:

(一)被告王錦標:訊據被告王錦標否認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申報及公告虛偽內容財務報告之犯行,辯稱:我不熟稔會計業務,亦未曾指示任何人登載不實會計資訊,國華產險公司既於93年底即將上開部分款項列為備抵呆帳,金管會竟仍於94年9 月間將公司相關人員移送檢調,並於94年11月間清理國華產險公司,金管會之公平性顯有可議(本院卷十五第235 頁)。

(二)被告王錦標辯護人辯護要旨略以:

1、瑞士再保險公司固未收到附表七編號1 至4 所示款項對帳單,然此可能係因瑞士再保險公司辦公室搬遷,致對帳單郵件未能送達,且再保佣金數額將隨賠款率浮動而增減,而有隨時調整之必要及可能,是上開應收帳款應僅係尚未與瑞士再保險公司結算,而無法據此推論國華產險公司虛增應收帳款。

2、另就附表七編號5 至16所示應收帳款係錯誤之更正,非以重複入帳之方式虛增應收帳款;又已結清金額表編號11、

16、22所示均屬國華產險公司對瑞士再保險公司之應付帳款,倘國華產險公司有美化帳冊之企圖,不應虛增此部分應收帳款,另已結清金額表編號21所示帳款,係核保年度為91年之再保險契約應收帳款,仍有調整再保險佣金收入之可能,不得認屬虛列之應收帳款云云。

(三)被告廖淑玲對本件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05 頁)。

二、美化財務報告部分:

(一)國華產險公司於89年7 月14日經董事會之決議,向證券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公開發行程序(95年1 月24日撤銷公開發行),為公開發行公司,而被告王錦標於76年12月3 日起擔任該公司董事長,復於88年6 月2 日兼任總經理,自斯時起為國華產險公司負責人;邱泰源91年9 月17日起兼任秘書室主任、資訊部及會計室協理,復於93年1 月升任副總經理;蔡曼媛於92年間擔任國華產險公司會計部經理(於93年12月13日死亡),負責管理會計部門業務;潘蓉儀於92年9 月15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擔任秘書室企劃科襄理兼任會計部襄理,後於93年1 月1 日起任職秘書室企劃科副理兼任會計部襄理;王翠芬自90年1 月1 日起至92年10月2 日間擔任會計部會計科長(至92年10月3 日調任),至被告廖淑玲自85年間起任職該公司會計部門科員,負責再保險會計業務,辦理國華產險公司與瑞士再保險公司間帳款清理及文書往來。又國華產險公司92年度年度財務報告,係由潘蓉儀編製,復由被告王錦標、邱泰源、潘蓉儀以國華產險公司董事長、經理人、會計主管之身分審核蓋印製作完成等情,業據被告王錦標、廖淑玲坦認無訛(見調查卷一第63頁、94他9037卷第51頁、第131 頁、本院卷三第117 至119 頁、本院卷十三第174 頁),並據證人邱泰源、潘蓉儀證述在卷(見94他9037卷第57頁反面、第59頁反面至60頁、第67頁反面、第135 至136 頁),復有其上蓋印「廖淑玲」職章之附表七編號1 至7 、9 至16所示國華產險公司再保收入帳單及附表七編號1 至16所示轉帳收支傳票各1 紙附卷足佐(見附表七證據欄),另有國華產險公司92年度之年度財務報告、邱泰源、潘蓉儀、王翠芬及被告廖淑玲國華產險公司員工歷年異動表、由被告廖淑玲製作之國華產險公司對帳信函等件在卷可憑(見調查卷一第4 至5 頁、第11頁、第15頁、第118 至208 頁、第

341 至345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如附表七編號1 至16所示之款項均不得登載於國華產險公司92年度財務報告應收帳款部分,有下列證據可佐:

1、附表七編號1 至4 所示國華產險公司與瑞士再保險公司保險交易,於瑞士再保險公司內均查無憑證,而附表七編號

5 至16所示保險交易款項,則於92年12月31日前即均經上開公司彙算結清等節,業據證人即瑞士再保險公司臺灣分公司副理廖士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經金管會詢問附表七所示各款項後,瑞士再保險公司臺灣分公司即發函至瑞士總部、香港分公司詢問,並查詢臺灣分公司內資料,以進行帳務查核,經前揭瑞士總部、香港分公司回函後,我得悉瑞士再保險公司就附表七編號1 至4 所示帳款在公司所有資料庫中均查無相關資料,另附表七編號5 至9、15至16(即調查卷一第3 頁已結清金額表【此結清金額表經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編號1 至4 、18至20)之帳款於92年8 月29日前早已結清,然因時間久遠,無法提供確切結清日期,又附表七編號10至14(即已結清金額表編號5 至9 )所示帳款,則於92年8 月29日業經結清在案等語明確(見94他9037卷第146 至147 頁、本院卷十三第148 至152 頁),復有瑞士再保險公司與國華產險公司88、89年對帳單、內部財報、被告廖淑玲撰寫之往來信函、國華產險公司再保帳單未銷帳明細表、附表七示各該再保收入帳單、轉帳收支傳票等件在卷可稽(見調查卷一第18頁、第23頁、第44頁及附表七證據欄)。衡以證人廖士傑僅係瑞士再保險公司臺灣分公司副總經理,與被告王錦標、廖淑玲當無仇隙宿怨可言,且就附表七編號1 至16所示款項,均經國華產險公司於93年間自行提列為備抵呆帳(詳後述),而未向瑞士再保險公司再行催討,從而,證人廖士傑實無甘冒偽證處罰之風險,而刻意誣陷被告王錦標、廖淑玲之理自明。是其上開所為證述,應堪採信。

2、又被告廖淑玲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附表七編號1 至4 所示應收帳款均不存在,之所以有上開4 筆款項係因92年間公司再保部門高估佣金收入,該高估部分本應於下一期財務報告中將之沖轉,然因沖轉後帳面數字不佳,故蔡曼媛指示我以附表七編號1 至4 所示追加帳單來彌補沖轉掉的之差額,此觀諸上開對帳單上均有記載「Supplemantary 」即明,而後我再依據上開4 張帳單製作附表七編號1 至4 所示追加傳票放入帳冊,以達美化帳務之目的;另就附表七編號6 、14所示款項,原已註銷,然因公司92年底損益不好,經主管蔡曼媛或潘蓉儀指示後,乃將上開帳款恢復,等待以後有機會再取消;又就附表七編號5 至7 所示款項,於附表七編號5 至7 所示職名章日期在前之時間即已入帳,且原均為國華產險公司給付瑞士再保險公司之款項,此觀諸上開款項之對帳單上均載明「balance due to you」即為此意,而後我於附表七編號5 至

7 所示職名章在後之日期,在帳單上蓋印「CANCELLED 」章而將上開帳單註銷,而因前揭帳單均經註銷,因此會產生另一筆對應之國華產險公司對瑞士再保險公司之應收款以平衡帳務,此亦係美化帳務之方式等語(見本院卷十三第166 至174 頁);且證人即國華產險公司總經理邱泰源於金管會詢問時證稱:我個人知道重複入帳的事情是在92年金管會期中查核時,公司原有意在93年作調整,然而公司財務狀況不允許,我發現這件事情後,因為公司對瑞士再保險公司之帳款的確有問題,加上國華產險公司損益不佳,這件事情就延宕下來,我們總期望未來業務改善可以對這部分作處理,而非不願意處理,國華產險公司除瑞士再保險公司帳務這塊以外,其他財務應該是滿透明的等語(見調查卷一第54頁);證人即國華產險公司秘書室副理兼任會計部襄理之潘蓉儀於金管會詢問及調查時亦證稱:根據瑞士再保險公司對帳單(即已結清金額表)查核,有幾筆款項確定沒有,另關於附表七編號5 至7 部分均於傳票編號上載「C 」字樣,應係重複入帳。之所以會重複入帳係因公司淨值一直不理想,我有向上級報告,上級表示有機會再取消等語(見調查卷一第57至58頁、94他9037卷第57頁反面至59頁);另證人即93年10月20日起擔任國華產險公司會計部代理副理之林世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同證稱:廖淑玲於93年底要退休前,曾向我表示附表七編號

1 至4 所示款項無法確認,另附表七編號5 至16所示款項均已結清,有重複入帳之情事,此幾筆帳務均有問題,另外,如果一筆已經入帳的款項,在多年之後重新反向入帳,應係為掩飾財務帳面而產生等語(見94他9037卷第129至130 頁、本院卷十三第190 頁反面至192 頁、第193 頁反面),是附表七所示款項,確有虛偽不實亦或重複入帳等情,堪可認定。

3、另就附表七編號1 至16所示款項,國華產險公司均未曾向瑞士再保險公司確認請領,且於93年間即全數提列為備抵呆帳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廖淑玲於本院審理中、證人林世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邱泰源於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見94他9037卷第139 頁、本院卷十三第173 頁、第

191 頁),堪信為真實。又瑞士再保險公司歷來債信良好等節,亦經證人邱泰源證述無誤(見94他9037卷第138 頁),從而,倘附表七編號1 至16款項確係真實無訛,衡諸被告王錦標於調查中坦認國華產險公司於93年間財務狀況已然不佳乙節(見94偵23041 卷第15頁),國華產險公司豈有無端放棄對瑞士再保險公司高達2 億4,722 萬2,52

5 元之債權,無端認列呆帳之理。

4、綜據上情以觀,國華產險公司人員為美化財務報告乃於92年間虛列附表七編號1 至4 所示款項,另將附表七編號5至7 所示款項以製作迴轉分錄之方式、附表七編號8 至16所示款項以結清後重行入帳之方式加以虛列等節,應堪認定。

5、至被告廖淑玲固於偵查時供稱:附表七編號1 至4 所示款項,係因91年6 月間公司再保科在91年度半年報上高估對瑞士再保險公司之再保佣金收入,為避免調整後帳面惡化,而由我製作附表七編號1 至4 所示再保應收帳款入帳填補云云(見94他9037卷第130 至131 頁),然被告廖淑玲於本院審理中即已明確具結證稱:經過我仔細回想,發現再保佣金收入高估之時間應該係92年6 月間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十三第168 頁),復有附表七編號1 至4 所示均蓋有日期「92年8 月16日」廖淑玲職名章之國華產險公司對帳單、載明製作日期係「92年8 月16日」之轉帳收支傳票等件附卷可考(見調查卷一第80至83頁、第106 至109 頁),足徵就國華產險公司高估瑞士再保險公司再保佣金收入年度應係92年間無訛,是起訴書就此部分之記載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6、另被告廖淑玲於92年間係擔任國華產險公司會計科科員等情,業據證人潘蓉儀、林世正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94他9037卷第135 頁、本院卷十三第193 頁),是起訴書認被告廖淑玲係該公司會計科襄理等節,亦有疏誤,併此指明。

(三)被告王錦標之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廖士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附表七編號5 至16所示款項均經結清完畢,沒有未決的部分,且再保險合約簽立之後,固然可能在某個時間發生必須賠付的保險事故,導致後續保險費、理賠金、佣金等可能因而調整,然而就已經清算完畢之應付、應收帳款,均不會受此影響而變動,而就國華產險公司與瑞士再保險公司之對帳程序,國華產險公司應製作如附表七編號1 至16所示之此類對帳單交瑞士再保險公司以確認應收應付款項,此外,瑞士再保險公司與國華產險公司一般是按季結算,然而如果發生遲繳之情事,亦有可能不同季帳單會在同一時間結清等語(見本院卷十三第147 頁、第151 頁、第153 至154 頁),另證人即同案被告廖淑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國華產險公司與瑞士再保險公司一般而言係3 個月按季結算,然而因國華產險公司財務有問題,故時常無法如期結清。又兩公司間之對帳流程係先由國華產險公司再保部門將對帳單交給會計部門,而後由我依照上開帳單作帳,並將明細交給瑞士再保險公司員工核對等語(見本院卷十三第165 頁反面、第

173 頁),從而,觀諸上開證人證述,足徵國華產險公司與瑞士再保險公司之對帳流程係由國華產險公司科員廖淑玲寄交對帳單供瑞士再保險公司職員核對無誤後,確認彼此應收應付帳款,並於後續清償完畢,爾後就上開款項即不生變動等節,應可認定。基此,倘國華產險公司認該公司與瑞士再保險公司往來款項應再行更正、抵充,自應重行寄發對帳單予瑞士再保險公司再為彙算確定,始能認列往來款項自明。是被告王錦標之辯護人辯稱:附表七編號

1 至4 所示款項僅係尚未結算、附表七編號5 至16所示款項則係會計更正云云,實與會計原則及兩家公司實際對帳方式有悖,洵無足採。

2、再者,國華產險公司寄發予瑞士再保險公司之對帳單,係經被告廖淑玲以掛號方式寄送,且相關帳單均由被告廖淑玲保管等節,業據被告廖淑玲於金管會約詢時自白在案(見調查卷一第68頁),是就該公司所寄對帳單是否遺失、漏寄等節,應以被告廖淑玲所述為可信。考諸證人廖淑玲於本院審理中即已明確證稱,因前揭款項均屬虛列,自無從與瑞士再保險公司核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十三第173頁),亦核與證人林世正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十三第191 頁),另證人潘蓉儀於金管會詢問時,經金管會人員提示瑞士再保險公司對帳單後(即調查卷一第47頁),復明確證稱:有幾筆帳確定沒有,其他可能是有重複等語(見調查卷一第57頁),足徵附表七編號1 至16所示款項,均屬未曾與瑞士再保險公司確認即由國華產險公司自行編列之應收款項,是被告王錦標之辯護人空言辯稱:附表七編號1 至4 款項可能因郵件未送達而非虛增應收帳款云云,亦非事實。

3、至證人即同案被告廖淑玲固於金管會約詢時證稱:就附表七編號5 所示款項,可能係帳務更正後重行入帳等語(見調查卷一第65頁),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更正帳單之原因可能是記帳錯誤所以需要更正等語(見本院卷十三第17

3 頁反面),然查,證人廖淑玲於本院同日審理中即已明確證稱:附表七編號6 至7 所示款項均係將已註銷之款項重行入帳以美化帳面金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十三第172頁反面),而觀諸證人廖淑玲於證述:更正帳單可能是記帳錯誤所以需要更正等節後,旋即證稱:「更正帳單還有可能係為美化帳單而作」等語(見本院卷十三第173 頁反面),足徵證人廖淑玲僅係證單純說明更正帳單之可能原由,而非具體指稱附表七編號5 至7 所示款項即系因記帳錯誤而為更正自明。另參證人潘蓉儀於金管會詢問時即已證稱:關於附表七編號5 至7 部分均於傳票編號上載「C」字樣,應係重複入帳等語明確(見調查卷一第58頁),再考以國華產險公司就瑞士再保險公司此部分帳款,未曾請求即行提列備抵呆帳等情,已如前述,是自無從僅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廖淑玲前揭就部分帳款可能生成原因之說明,即認附表七編號5 至16所示款項均係會計更正自明,是被告王錦標之辯護人上開辯解,尚乏所據。

4、此外,證人廖淑玲於本院審理中,雖先證稱附表七編號1至4 所示不實帳款係以抽換帳單之方式製作(見本院卷十三第167 頁),然於回想後旋即證稱:我現在詳細看了這些帳單、傳票跟我之前的筆錄,確認這4 張帳單都是所謂追加帳單,追加帳單乃帳單成立後,事後發現金額有誤,即再行追加,而因附表七編號1 至4 所示4 張對帳單號碼上方都有註記「Supplementary 」,此即我所稱追加帳單,而我就是以這4 筆追加帳單之方式來彌補之前高估而要沖轉掉之差額等語(見本院卷十三第167 頁反面),復有上載「Supplementary 」之附表七編號1 至4 所示對帳單

4 紙在卷可憑(見調查卷一第80至83頁),是就其證述附表七編號1 至4 所示款項係以追加帳單方式製作等節,核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5、另證人邱泰源固於本院103 年11月11日審理中證稱:伊記得就瑞士再保險應收帳款部分應該不是重複入帳云云(見本院卷十三第200 頁反面),然查,證人邱泰源就附表七所示帳款確有重複入帳之情事,業於94年2 月18日金管會詢問時即已證述明確,此經悉述如前,且觀諸證人邱泰源於本院審理中迭稱:因時間久遠我對相關事情已然忘記等情(見本院卷十三第199 至202 頁),復衡酌證人邱泰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就再保險這塊業務,並非我所負責之項目等節(見本院卷十三第200 頁),又其於本院103 年11月11日審理時,距離92年虛列帳款時已相隔11年,參諸一般常情,證人對特定事務之印象,距離案發時點愈近,記憶多為深刻,倘事隔良久,則常有記憶錯置、混亂模糊之情事,則證人邱泰源就非其負責業務於事隔多年遺忘錯記等情,亦屬自然,是綜合上情,證人邱泰源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上開證詞,自難憑採,亦不足作為對被告王錦標有利之認定。

6、又國華產險公司於93年間之財務狀況表現不佳等節,業據被告王錦標坦認不諱,且均經悉述如前,倘附表七編號1至16款項確屬真實存在,被告王錦標等公司負責人緣何不指示員工據理力爭,保障該公司權益,反無端認列呆帳,致使公司因而受有高達2 億4,722 萬2,525 元巨額損失?且觀諸證人林世正係於79年進入國華產險公司,82至88年於財務部任職會計,復於90年12月調任會計部襄理,再於93年10月間轉任會計部代副理,於其轉任會計部副理後,被告廖淑玲因即將退休,乃向其表示附表七編號1 至16所示帳款均有疑義等節,業據其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94他9037卷第129 頁),並有林世正員工歷年異動表1 紙存卷可考(見調查局卷一第345 頁),則觀其背景經歷,非屬對會計業務一無所悉之人,若非經其自身判斷查核無誤,豈有可能貿然相信被告廖淑玲所述,而致使公司承受逾2億元財務損失之理。是被告王錦標之辯護人空言辯稱,國華再保險公司於93年將附表七編號1 至16所示帳款列為備抵呆帳逕予打消之行為,係該公司會計部門未能明白該些帳款僅係一時無法收回即貿然打消云云(見本院卷十四第

256 頁),除與前述客觀事實有悖,且與經驗法則迥然有別,實屬無稽。

7、末查,已結清金額表編號11、16、21至22所示款項(見調查卷一第3 頁),分於已結清金額表所示之93年6 月23日、同年9 月24日始結算完畢等情,有國華產險公司93年6月3 日及同年9 月24日信函、93年6 月3 日及同年9 月24日之復華銀行匯款回條、對帳單、內部財務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調查卷一第4 至10頁),是就此部分國華產險公司對瑞士再保險公司於92年度未結之應收、應付帳款本應據實輸入國華產險公司會計作業系統,製作往來交易傳票並列入該公司92年度年度財務報告中無疑。而檢察官就該部分行為,均未認屬犯罪等節,此觀諸起訴書自明,是被告王錦標之辯護人辯稱:倘國華產險公司確有美化帳冊之企圖,不應虛增已結清金額表11、16、22所示款項,又已結清金額表21所示款項,亦不應列為虛增帳款云云,恐對起訴範圍有所誤會,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如附表七編號1 至16之應收帳款全屬虛偽不實,然國華產險公司仍將之列計對瑞士再保險公司之應收款項中,致國華產險公司92年度年度報表應收帳款虛列上開附表七所示應收帳款共計2 億4,722 萬2,525 元(計算式:【附表七編號1 至4 所示】4,851 萬8,653 元+【附表七編號5 至16所示】1 億9,870 萬3872元),使國華產險公司92年對瑞士再保公司之應收應付再保往來金額(即調查卷一第139 頁)自淨應付之7,752 萬7,450 元,因上列虛增應收帳款而不實登載為淨應收1 億6,969 萬5,075 元(計算式:1 億6,969 萬5,075 元=2 億4,722 萬2,525元-77,527,450元) ,併導致國華產險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內應收再保往來款項自201,320 仟元(計算式:201,320千元=【財務報告明細表五應收再保往來金額】3 億7,10

1 萬5,624 元-1 億6,969 萬5,075 元),而不實登載為371,015 仟元,另應付再保往來款則自185,864 仟元(計算式:185,864 仟元=【財務報告明細表五應付再保往來金額】1 億833 萬6,865 元+7,752 萬7,450 元),不實登載為108,336 千元,並致國華產險公司92年度損益表之營業收入自7,498,180 千元(計算式:7,498,180 千元=7,745,403 千元-2 億4,722 萬2,525 元),而不實登載為7,745,403 千元(起訴書就影響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之敘述有誤,爰更正如上)等節,應堪認定無誤。

(五)被告王錦標部分:

1、被告王錦標於金管會詢問時供稱:91年查帳時發現會計部門有將已經打銷的應收再保往來款項轉回入帳,會計部門有再改善作充銷,然而到92年底結算下來因為沒賺錢,所以又再沖回去,之所以會這樣做是因為保險業是信用的問題,如果財務狀況不好,人家就不願意來保,而且如果報表出來淨值很低,如何尋求他人增資,如果報表不好看,可能公司就得關門,關於公司會計部門具體如何作帳我不知道,我給他們的指示是報表太難看,業務沒辦法做,美化帳面的責任是我要負沒錯等語(見調查卷一第48至50頁),復於調查局詢問時坦認:我有指示他們調整財務報告,因為公司報表太難看無法做生意等語(見94偵23041 號卷第175 頁),再於偵查中供承:我不清楚國華產險公司92年度財務報表上虛列與瑞士再保險公司之帳款為何人製作,我只是在結算時,如果(財務表現)不是很好的話,我會請他們作調整等語(見94偵23041 卷第24頁);又證人潘蓉儀於調查時證稱:董事長王錦標會直接找會計部主管或承辦人處理帳務事宜等語(見94他9037卷第58頁);另證人邱泰源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於93年間,我是公司副總經理,然而關於財務、會計及再保險的部分,係由被告王錦標負責,會計部門人員係接受王錦標指示而作業等語(見94他9037卷第136 至137 頁、第139 頁、94偵23041 卷第15頁、本院卷十三第200 至202 頁),堪認被告王錦標就國華產險公司再保險相關之會計事項,具有指示決定權限無疑。

2、又證人邱泰源、林世正、潘蓉儀、王翠芬就蔡曼媛係92年間會計部經理,負責該公司會計事項等情,分別證述明確且互核大抵相符(見調查卷一第54頁、第56至57頁、94他9037卷第134 至137 頁),且證人即同案被告廖淑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迭證稱:我製作上開不實傳票係經蔡曼媛等當時之會計主管指示而為等語(見94他9037卷第131 至

132 頁、本院卷十三第167 至168 頁),是此部分創造虛偽應收帳款之過程係由蔡曼媛指示被告廖淑玲負責執行等節,應屬無誤。然衡諸蔡曼媛於國華產險公司除無主導再保險部門之權限,亦無從指揮再保險部門提供附表七所示再保收入帳單等節,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廖淑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十三第170 頁反面至171 頁),是該等虛偽應收帳款之創造,如非由實質掌控該公司再保險部門及會計部門之王錦標指示調度,自無從加以完成。

3、參以被告王錦標自76年間擔任國華產險公司董事長,88年起兼任該公司總經理,對於公司經營情況及資金流動實難諉為不知,而觀諸附表七所示應收帳款金額高達2 億4,72

2 萬2,525 元,且斯時任職會計部經理之蔡曼媛亦無掩飾上開款項均屬虛偽之動機及目的,則被告王錦標對於前揭應收帳款均屬虛列等情,亦應有充分之掌握。況被告王錦標於金管會詢問自白曾向會計部門表示報表太難看會讓公司業務無法推展,並因而從事重行入帳之作業等節,復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認:確有指示調整財務報表之情事等情,已如前述,從而,參諸財務報告乃係對外表達公司經營績效及財務狀況之工具,豈有無視交易憑證呈現之客觀情狀而隨意沖銷調整該公司帳務之理,足佐被告王錦標確實明知國華產險公司帳上有不實應收帳款之事實。是被告王錦標徒以其不熟稔會計業務,並未指示相關人員重複記帳云云以為辯解,洵屬卸責之詞,亦非可採。至被告王錦標辯稱其係因罹病服用藥物始為前揭自白云云,亦乏所據(詳前理由壹、一之證據能力部分之說明),併此敘明。

4、綜上所述,被告王錦標因國華產險公司92年間財務表現不佳,乃要求該公司會計部門美化財務報告,經該公司再保險部門及會計部門人員通力合作,虛偽製造如附表七所示不實應收帳款,而後再行將此不實資料輸入國華產險公司會計作業系統,並據以編製財務報告,是被告王錦標確有明知該等應收帳款均為虛偽,仍輸入至國華產險公司會計作業系統,並登載於財務報告之故意,至為明確。

(六)被告廖淑玲部分:查附表七所示應收帳款,均係由被告廖淑玲輸入國華產險公司會計作業系統並填製不實轉帳傳票等會計憑證,核其所為,屬構成要件事實之行為,自應負故意輸入不實資料之正犯罪責。是檢察官認被告廖淑玲就此部分犯行僅成立幫助犯云云,尚屬誤會,併此指明。

三、綜上,被告王錦標指示蔡曼媛美化財務報告,經蔡曼媛轉知被告廖淑玲輸入附表七所示16筆虛偽之應收帳款至國華產險公司會計系統,而後並將上開不實內容登載於國華產險公司92年度之年度財務報告,再由會計師簽核等情,至為明確。被告王錦標前揭辯解,無非事後圖卸之詞,而無可採;被告廖淑玲之自白,應堪採信。是被告王錦標、廖淑玲有犯罪事實欄參所述之各犯行,均堪認定。

肆、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一)刑法部分:被告王錦標等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比較說明如下:

1、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此條修正將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各階段之行為,修正為僅限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而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為法理之明文化及純文字之修正。然就本件被告等之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第28條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10

4 年度台上字第244 號判決意旨參照)。

2、修正前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經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此條修正之立法理由旨在明確宣示幫助犯採取「限制從屬形式」,以杜爭議,且將名詞上易生誤解之「從犯」更正為「幫助犯」,以符本意,故僅屬文字之修正,並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3、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經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其中,除配合刑法第4 章章名之修正,而將「以共犯論」修正為「以正犯或共犯論」以求法條體系用語之一貫,及為配合同法第28條至第30條之修正,而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外,其第

1 項增加但書「但得減輕其刑」之修正。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增加「但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對於被告何蘭香、張麗蓉較為有利。

4、新修正刑法已刪除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等(除被告廖淑玲以外)所犯數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者,得從一重處罰,而依修正後刑法規定,被告王錦標等(除被告廖淑玲以外)所為後述各罪,均須分論併罰,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為有利之處。

5、新修正之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被告等均係連續數行為而各犯同一罪名,均僅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刑法規定,上開被告等所為,均應分論併罰,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為有利之處。

6、修正前刑法第68條,就罰金刑之加重,僅加重其最高度,修正後之刑法第67條規定,就罰金刑之加重,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為有利之處。

7、刑法第59條酌減刑責之規定,為法院就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8、綜上,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 月2 日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等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二)證券交易法部分:

1、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被告王錦標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於93年4 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30日生效)、10

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施行(同日生效),而93年4 月28日修正前(即91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8 日生效)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40 萬元以下罰金:(前略)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93年4 月28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略)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略)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可見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僅於93年4 月28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提高刑度及罰金,其餘並無修正,而101 年1 月4 日亦未再就此條款為修正,是就被告王錦標於上開93年4 月28日證券交易法修正公布前之行為,顯依該次修正公布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較為有利。

2、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於93年4 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而93年4 月28日修正前(即89年7 月19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款規定:「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20條第1 項、第155 條第1 項、第

2 項或第157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者。」,93年4 月28日修正公布(00年0 月00日生效)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

1 項第1 款則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155 條第1 項、第2 項或第157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者。」,可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於93年4 月28日修正公布之該條項第1 款增列處罰同法第20條第2 項情形,並提高刑度及罰金。查國華產險公司92年度年度財務報告雖經發行人即國華產險公司申報公告,且有上開虛偽情事,然因本件查無卷內事證足徵國華產險公司係於93年4 月30日證券交易法修正施行並生效後,方為前揭申報公告行為,是自無從適用93年4 月28日修正後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規定論處,附此指明。

3、被告王錦標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於101 年1 月4日公布施行,並於同日生效,惟該次修正僅係配合證券交易法新增第5 章之1 外國公司章,乃新增第2 項規定,定明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亦應處罰為行為之負責人,而未變動該法第179 條第1 項規定,是就本件之適用結果並無影響,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101 年1 月4 日公布施行後之現行證券交易法第

179 條第1 項規定論。

(三)商業會計法部分:被告王錦標等15名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自00年0 月00日生效,其中就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 款之犯行,將法定刑度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對被告等較為有利之處。

(四)保險法部分:

1、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上開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認被告等(除被告廖淑玲以外)所犯係違反保險法第168 條之2 第1 項後段之集合犯(詳後述),而其行為終了日為94年2 月4 日,已屬93年2 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 日生效之保險法實施期間,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之行為,即無再行與修正前之保險法比較適用之必要,先予敘明。

2、93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 日生效之保險法第168條之3 第1 項、第2 項規定:「犯第167 條或第168 條之

2 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67 條或第168 條之2 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而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之同條文則規定:「犯第167 條或第168 條之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67條或第168 條之2 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可見95年5 月30日之前開修正僅係配合刑法第四章章名而由「共犯」修正為「正犯與共犯」,以與上述修正後刑法規定之體制及用語一致,是該修正後所謂「共犯」固係指「教唆犯」或「幫助犯」,而非如修正前刑法第四章「共犯」係包括第28條之共同正犯、第29條之教唆犯及第30條之幫助犯,惟既係配合修正為「正犯或共犯」,與修正前「共犯」所涵蓋犯罪參與者之範圍,即並無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修正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法律適用之說明: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及刑法第215 條間之適用關係:

(一)商業會計法第72條及刑法第215 條之適用關係: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 款之罪與刑法第215 條之罪係法規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 款之規定:

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偶然文書),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係針對未以電子化方式處理會計資訊之商業,在藉由傳統人工逐筆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階段,均可能有登載不實之行為,方就「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登載不實分別規定;至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 款之罪,則係針對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僅需由傳統人工將會計資料輸入或登錄電子化會計資料處理系統後,系統即自動製作產生記帳憑證並過帳及製作報表,而無需傳統以人工方式製作傳票逐筆過帳及製作報表。此二罪規範之行為固有此等區別,然本質上均係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或準文書之行為。是上揭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與刑法第215 條之罪間之適用競合關係,於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 款之罪與刑法第215 條之罪之間,亦應相同解釋為法規競合,即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 款之罪。至因輸入不實會計資料之處罰,已於商業會計法第72條定有特別規定,且輸入不實資料後,犯罪行為業已成立既遂,是其後列印轉帳傳票、明細分類帳之不實會計憑證及分類帳簿等,僅係將犯罪之結果以書面之方式顯示,是此部分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 款之規定論處。至檢察官於起訴書認被告等應另論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指明。

(二)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 款與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

5 款之罪之適用關係:按「原判決所引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會計事項、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發行人於帳簿、表冊或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為不實登載罪,均以帳簿、表冊或財務報告(表)不實登載為其犯罪成立之要件,係以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一個社會法益,因法規之錯綜競合,致同時有前揭二種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資適用,屬於法規之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全部法優於一部法,或新法優於舊法等關係擇一處斷(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24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亦即,(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與證券交易法第

17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間,係具有法規競合之擇一關係,而應依證券交易法規定處斷。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與同法第72條第1 款之罪,其間差別僅在前者係以傳統人工方式處理會計資料,後者係以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然二者規範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均係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或準文書之行為,已如前述。綜上所述,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 款,固非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之對象,然解釋上亦應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及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為相同之競合處理。亦即,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 款與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間亦係法規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然如不構成證券交易法之罪,則適用商業會計法之罪。

(三)按93年4 月28日修正公布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是其規範係以「內容」含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為要件,設若非屬重要內容或主要內容之虛偽或隱匿,是否構成財務報告不實罪便存疑問。本院認為:

1、按該條處以刑罰之規定,原係為確保投資人獲得正確翔實之資訊,並防止以不實資訊遂行證券詐欺情事。然所謂「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種類甚多,內容複雜,尤其是「其他有關業務文件」,性質上只要與前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等財務事項有關之業務文件即包括在內,其所含枝節更為龐大,其中更包含許多與投資人判斷或證券詐欺行為無關之項目,若一律將之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40 萬元以下罰金之重刑(修法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2條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無異使適用證券交易法之各公司於製作各類相關文件時動輒得咎,有違刑法謙抑性之原則,故在解釋上,當應依據此條文所保護之法益作出適度限縮,於非攸關於投資判斷之重要資訊,或是該內容不實並不影響投資人之投資判斷時,排除刑罰之適用,而逕由主管機關依法對違反者科以行政不法之相關處置。

2、又從體系上論之,證券交易法於95年1 月11日增訂第20條之1 針對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36條第1 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不實之責任,係規定以其「主要內容」具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為要件,反觀同法第20條第2 項針對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不實之責任,只規定以其「內容」不得虛偽或隱匿為要件,兩者固然不同,但依同法第20條第2 項之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投資人因不實資訊作成錯誤之投資決定,甚且若非重大事項之虛偽或隱匿不致造成投資決策之變化,故應解成以主要內容不實為限,即其虛偽或隱匿之資訊具備重大性始足影響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故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所規定之財務報告不實當與同法第20條之1 規定之主要內容為相同解釋,而以具備重大性為限。至於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或第6 款所規定之財務報告虛偽記載罪,雖亦僅以其「內容」含有虛偽之記載為要件,本質上既屬對於理性投資人從事證券詐欺之行為,從其規範目的及同為公司資訊揭露之立法體系觀之,解釋上應以所虛偽記載者歸屬重要內容或主要內容為限,與同法第20條第2 項所規定之「內容」作同一解釋。

3、且實務上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33 號判決亦揭示,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須行為人於該等文件上「故意將上述應翔實記載之重要資訊予以遺漏(即隱匿),而不予適當揭露,致使該財務報表之內容發生不正確之結果,顯足以誤導投資大眾,而危害證券交易之安全,此與在財務報表上積極為虛偽不實內容之記載無異」,始得予以論罪,顯然已將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款各項文件之內容,依是否具有重大性加以區分。亦即該不正確之內容應係屬於「顯足以誤導投資大眾,而危害證券交易之安全」者,始屬於該條處以刑罰之對象。

4、此「重大性」之刑罰要件雖為法律條文所無,然基於該條立法目的,於解釋上自應以此客觀處罰條件限縮刑罰之範圍,此亦為學說上普遍接受之見解(見賴英照教授,股市遊戲規則—最新證券交易法解析,95年8 月初版第3 刷,第480 頁、劉連煜教授,第二十條第二項資訊不實規範功能之檢討─資訊內容具重大性是責任成立要件,台灣法學雜誌,第131 期,98年7 月,第194 至201 頁、王志誠教授,財務報告不實罪之判定基準:以重大性之測試標準為中心(下),台灣法學雜誌,第200 期,101 年5 月,第

112 至123 頁),另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於TSCIndustr ies, Inc .v .Northway ,Inc . 案(見TSC Industries ,In

c . v .Northway , Inc . ,426 U .S .000 ( 0000))、

SEC v . Texas Gulf Sulphur案(見401F .2d833 ( 2d

Cir . 1968) ,cert .denied ,394U .S .000( 0000))、Basic , Inc . v .Levinson 案(見Basic , Inc . v.Levinson ,485 U .S . 000 ( 0000) )、MatrixxInitiatives , Inc . v .Siracusano案(見MatrixxInitiativ

es , Inc . v .Siracusano ,No .09-1156,563U .S . ,Slip Op . at 11 ( Mar . 22, 2011) )等實務重要判決,也均是在相同前提下,發展出所謂「重大性」之各種判斷標準。我國證券交易法關於公司資訊揭露之立法體系既係承襲自美國證券交易法第18條之規定(見立法院公報第76卷第96期院會紀錄),該國之立法例及相關見解之發展,對於我國上開條文之解釋自有重要之參考價值。

5、又關於「重大性」之定義,參酌證券交易法第1 條明揭「保障投資」之立法目的、兼衡美國司法實務所採之「理性投資人於作成投資決定時是否實質可能認為其為重要內容」判斷標準,解釋上該不實資訊應以是否影響理性投資人之投資決定而定。再依一般會計解釋,財務報表中之主要內容乃指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等四大表,記載於四大表後之附註或其他事項委非主要內容。由上可知,公司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中非屬「主要內容」而「不影響理性投資人之投資決策」之訊息,縱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僅係由主管機關即金管會以行政處分使其補正或修改,或依法裁處行政罰,尚難以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第20條之1 第1 項、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或第6 款之規定,率予施加刑事或民事責任,此乃立法目的正為保障投資之當然解釋。

6、再按77年1 月2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36條規定,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原則上應公告及申報「年度財務報告」、「半年度財務報告」、「第一季及第三季財務報告」及「每月營運情形」;倘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2 日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一、股東常會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與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之年度財務報告不一致者。二、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次依90年6 月21日發布之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 條第1 項規定,依更正稅後損益金額在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百分之1 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5 以上者,應重編財務報告,並重行公告(第1 款);更正稅後損益金額未達前款標準者,得不重編財務報告。但應列為保留盈餘之更正數(第2款)。此規定係證券交易主管機關即金管會依證券交易法之授權,針對內容有誤而應予更正之財務報告,判斷在何種條件下可能會對報告之整體允當表達且對報告使用者之判斷決策產生負面影響,並針對情節較為重大者(即更正之稅後損益金額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1 %或實收資本額

5 %以上)令其重編財務報告並重行公告;至於情節未達此預設之重大性者,則得不重編財務報告而僅揭露為保留盈餘之更正數。此等係關於財務報告內容誤述之重要性「量性指標」,既係金管會藉其長期管理證券交易市場累積實務經驗所得之結晶,自得作為法院認定某項不實表達是否具有「重要性」之判斷參考因素。

7、經查,被告王錦標於92年度虛增國華產險公司對瑞士再保險公司往來應收帳款之總計2 億4,722 萬2,525 元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又此部分金額佔92年度再保佣金收入7 億1,864 萬3,000 元之3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且達該年度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77億4,540 萬3,000 元之3 %,堪認上揭款項確足以影響國華產險公司該年度財務報告之真實性及未允當表達財務狀況結果,亦足以影響一般正當投資人之投資判斷,是此等虛偽資訊具有上述「「重大性」,當可認定。

三、法律適用:

(一)被告王錦標部分:

1、核被告王錦標就犯罪事實欄貳部分所為,係犯保險法第16

8 條之2 第1 項後段之違背保險業經營犯罪所得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之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 款之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罪。就犯罪事實欄參部分所為,係犯93年4月28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及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 項之罪(按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 項規定係處罰「為行為」之負責人,自非代罰之性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884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就上開犯罪漏引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 項之條文,併予更正。

2、至被告王錦標之辯護人辯稱:保險法第168 條之2 第1 項後段「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規定,係於93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6 日施行,然被告王錦標於93年2 月4 日後,由附表三編號8 所示中國信託銀行長春分行D 帳戶匯入員工及國華產險公司之金額,大於國華產險公司匯入被告第二類帳戶之金額,故被告王錦標所為,不該當上開規定云云(見本院卷十四第230 頁反面),經查:

①國華產險公司8 家分公司以假賠案、超額保代發票及購買

員工發票之方式,於93年2 月4 日起至94年2 月4 日間,匯入被告王錦標第一類帳戶之金額共計9,925 萬2,240 元,而由被告王錦標第一類、第二A 類帳戶匯回處理超額佣金等相關款項之金額則各為3,700 萬元、1 億4,872 萬8,

748 元,共計1 億8,572 萬8,748 元等情,有各該匯款憑證在卷可佐(詳附件七),是被告王錦標於93年2 月4 日後之犯罪所得,確未達新臺幣1 億元等節,固堪認定。②然按如所犯「同一罪名」之數犯罪行為,已跨越該罪之新

舊法,因其中一部分犯行,係在新法施行以後,即應依新法處斷,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新舊法之餘地(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王錦標所犯違反保險法第168 條之2 第1 項後段違背保險業經營之行為,其行為之時間認定,自其著手之初(86年

4 月29日)至行為終了(94年2 月4 日),已然跨越上揭保險法第168 條之2 修法時點,是被告王錦標前揭犯行,自無從割裂適用,均應依修正後新法處斷。是被告王錦標之辯護人上開辯解,自無可採。

3、共同正犯之認定:⑴假賠案部分:

①被告王錦標、何蘭香(詳附表四編號1 所示總公司聯絡人

)、張欽銘就附表五編號1 所示板橋分公司86年4 月29日至89年1 月19日間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 款之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罪之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何蘭香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王錦標及主辦會計之被告張欽銘共同實施犯罪,是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應為共同正犯。

②被告王錦標、何蘭香(於91年8 月前)、張麗蓉(詳附表

四編號2 所示總公司聯絡人)及吳秋悅就附表五編號2 所示板橋分公司89年1 月21日至92年10月9 日間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 款之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罪之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何蘭香、張麗蓉均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王錦標及主辦會計之被告吳秋悅共同實施犯罪,是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應為共同正犯。

③被告王錦標、張麗蓉(詳附表四編號3 所示總公司聯絡人

)及周寶琴就附表五編號3 所示桃園分公司86年12月18日至90年6 月28日間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 款之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罪之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張麗蓉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王錦標及主辦會計之被告周寶琴共同實施犯罪,是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應為共同正犯。

④被告王錦標、張麗蓉(詳附表四編號4 所示總公司聯絡人

)、林英豪就附表五編號5 所示新竹分公司86年6 月6 日至92年2 月18日間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 款之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罪之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張麗蓉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王錦標及主辦會計之被告林英豪共同實施犯罪,是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應為共同正犯。

⑤被告王錦標、何蘭香(於91年8 月前)、張麗蓉(詳附表

四編號5 所示總公司聯絡人)及李虹卿就附表五編號6 所示臺中分公司86年5 月13日至92年7 月18日間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 款之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罪之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何蘭香、張麗蓉均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王錦標及主辦會計之被告李虹卿共同實施犯罪,是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應為共同正犯。

⑥被告王錦標、何蘭香(於91年8 月前)、張麗蓉(詳附表

四編號6 所示總公司聯絡人)及柯麗芬就附表五編號7 所示彰化分公司86年6 月10日至90年3 月26日間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 款之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罪之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何蘭香、張麗蓉均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王錦標及主辦會計之被告柯麗芬共同實施犯罪,是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應為共同正犯。

⑦被告王錦標、何蘭香(於91年8 月前)、張麗蓉(詳附表

四編號7 所示總公司聯絡人)及許雪芳就附表五編號8 所示嘉義分公司86年12月22日至90年12月19日間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 款之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罪之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何蘭香、張麗蓉均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王錦標及主辦會計之被告許雪芳共同實施犯罪,是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應為共同正犯。

⑧被告王錦標、何蘭香(詳附表四編號8 所示總公司聯絡人

)、陳淑慎就附表五編號9 所示臺南分公司86年12月17日至87年1 月19日間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 款之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罪之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何蘭香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王錦標及主辦會計之被告陳淑慎共同實施犯罪,是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應為共同正犯。

⑨被告王錦標、何蘭香(於91年8 月前)、張麗蓉(詳附表

四編號9 所示總公司聯絡人)及蘇慧玲就附表五編號10所示臺南分公司87年3 月20日至90年12月31日間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 款之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罪之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何蘭香、張麗蓉均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王錦標及主辦會計之被告蘇慧玲共同實施犯罪,是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應為共同正犯。

⑩被告王錦標、何蘭香(於91年8 月前)、張麗蓉(詳附表

四編號10所示總公司聯絡人)及李鄧如雪就附表五編號11所示高雄分公司86年12月23日90年12月11日間,及92年1月21日至92年3 月18日間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

1 款之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罪之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何蘭香、張麗蓉均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王錦標及主辦會計之被告李鄧如雪共同實施犯罪,是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

1 項之規定,應為共同正犯。⑵超額保代發票部分:

①被告王錦標、張麗蓉各自與被告吳秋悅、周寶琴、田麗芳

、林英豪、李虹卿、柯麗芬、許雪芳、蘇慧玲、李鄧如雪及附表六所示保險代理人公司職員(除附表六編號5 以外),就附表五所示報銷超額保代發票期間,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 款之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罪之部分,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張麗蓉及保險代理人公司職員均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王錦標及主辦會計之被告吳秋悅等共同實施犯罪,是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應為共同正犯。

②被告王錦標、張麗蓉、林英豪、陳惠美(應另行偵辦)及

附表六編號5 所示所示保險代理人公司職員,就附表五所示報銷超額保代發票期間,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 款之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罪之部分,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張麗蓉及附表六編號

5 所示保險代理人公司職員均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王錦標及主辦會計之被告林英豪、經辦會計之陳惠美共同實施犯罪,是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應為共同正犯。

⑶員工私人發票部分①被告王錦標、張麗蓉各自與被告吳秋悅、周寶琴、田麗芳

、林英豪、李虹卿、柯麗芬、許雪芳、蘇慧玲、李鄧如雪及各分公司提供私人發票之職員,就附表五所示報銷員工私人發票期間,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 款之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罪之部分,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張麗蓉及提供私人發票之職員均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王錦標及主辦會計之被告吳秋悅等共同實施犯罪,是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應為共同正犯。

②被告王錦標、張麗蓉、林英豪、陳琴(應另行偵辦)及

新竹分公司提供私人發票之職員,就附表五所示報銷員工私人發票期間,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 款之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罪之部分,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張麗蓉及提供私人發票之新竹分公司職員均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王錦標及主辦會計之被告林英豪、經辦會計之陳琴共同實施犯罪,是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應為共同正犯。

⑷被告王錦標、何蘭香、張麗蓉就前揭保險法第168 條之2

第1 項後段之違背保險業經營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王錦標利用不知情之國華產險公司總公司資訊部職員修改「車險作業系統」權限、利用不知情之財務部職員為上開匯款行為,及利用不知情之國華產險公司分公司職員為前揭輸入不實資訊及匯款之行為,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

5、被告王錦標所犯上開各罪,各罪之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

6、又被告王錦標所犯保險法第168 條之2 第1 項後段之違背保險業經營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之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 款之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罪、93年4 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 項之罪此3 罪間,有手段(故意輸入不實資料、財務報告不實)、目的(違背保險業經營)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違反保險法第168 條之2 第1 項後段之違背保險業經營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罪處斷。

7、按保險業負責人或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保險法第168 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王錦標為國華產險公司負責人,被告何蘭香、張麗蓉均為國華產險公司職員,其3 人共同實施前揭違反保險法第168 條之2 第1 項之違背保險業經營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之罪,揆諸本件其3 人之犯行情節,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之。

(二)被告何蘭香、張麗蓉、張欽銘、吳秋悅、周寶琴、田麗芳、林英豪、李虹卿、柯麗芬、許雪芳、陳淑慎、蘇慧玲、李鄧如雪(下稱被告何蘭香等13人)部分:

1、被告何蘭香、張麗蓉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為構成要件之行為,而非僅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如前述,是核被告何蘭香、張麗蓉就犯罪事實欄貳部分所為,係犯保險法第168 條之2 第1 項後段之違背保險業經營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之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 款之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罪。又公訴意旨認被告何蘭香、張麗蓉涉有上開違反保險法罪名之幫助犯罪嫌,然本院認應成立共同正犯,已如前述,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至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452 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指明。

2、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僅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王錦標將匯入其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公司資金加以挪用,方屬違反保險業經營之犯行,是本案被告張欽銘、吳秋悅、周寶琴、田麗芳、林英豪、李虹卿、柯麗芬、許雪芳、陳淑慎、蘇慧玲、李鄧如雪(下稱被告張欽銘等11人)等分公司管理科長及經理,依王錦標指示將國華產險公司資金匯入被告王錦標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第一類帳戶之行為,應僅為違反保險業經營罪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從而,核被告張欽銘等11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保險法第168 條之2 第1 項後段之幫助違背保險業經營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之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 項之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罪。

3、共同正犯部分如前述。

4、被告何蘭香、張麗蓉利用不知情之國華產險公司總公司財務部職員為上開匯款行為,及被告張欽銘等11人利用不知情之國華產險公司分公司職員為前揭輸入不實資訊及匯款之行為,以遂行渠等犯行,為間接正犯。

5、被告何蘭香等13人所犯上開各罪,各罪之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

6、又被告何蘭香等13人所犯共同或幫助保險法第168 條之2第1 項後段之違背保險業經營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以上之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 款之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罪此二罪間,有手段(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目的(違背保險業經營)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共同或幫助違反保險法第168 條之2 第1 項後段之違背保險業經營罪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罪處斷。

7、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張欽銘任職經理期間所為犯行,及被告林英豪報銷員工私人發票等犯行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詳如附表五所載),然該等部分犯行與已敘及部分,均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8、按保險業負責人或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保險法第168 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王錦標為國華產險公司負責人,被告何蘭香、張麗蓉均為國華產險公司職員,與被告王錦標共同實施前揭違反保險法第168 條之2第1 項之違背保險業經營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以上之罪,是衡酌本件犯罪情節,就被告何蘭香、張麗蓉亦均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9、被告張欽銘等11人係幫助被告王錦標犯前開違反保險法之罪,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10、保險法第168條之3第2項部分:⑴按保險法第168 條之3 第2 項規定,意指犯該法第168 條

之2 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若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59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之內容,應包括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

⑵查被告張欽銘等11人於偵查中就渠等本件所個別參與之行

為均詳加說明,並表示願受司法制裁,而為認罪之表示,足徵渠等就本件違反保險法部分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已為自白。

⑶又被告王錦標於89年2 月2 日指示被告何蘭香自其附表三

編號5 所示中國信託銀行長春分行A 帳戶內提領款項並轉匯予被告張欽銘、林英豪、李虹卿、柯麗芬、許雪芳、蘇慧玲、李鄧如雪等7 人各2 萬元,復於91年2 月8 日指示被告何蘭香自其附表三編號6 所示中國信託銀行長春分行

B 帳戶內提領款項並轉匯予被告吳秋悅、林英豪、李虹卿、柯麗芬、許雪芳、蘇慧玲、李鄧如雪各2 萬5,000 元等節,固據前揭被告坦認無訛(見95偵13677 卷㈠第329 頁),並有該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及各該憑證在卷可佐(見94偵23041 卷㈠第56頁、94偵23041 卷㈢第46至52頁、94偵23041 卷㈧第24頁、第236 至242 頁),是上節均可認定。然證人即共同被告張麗蓉於調查中證稱:我記得這幾年過年時,王錦標都會發放紅包給員工,他會把員工一個一個分別叫上10樓辦公室,將紅包發放給員工等語(見94偵22986 卷第123 頁),證人潘蓉儀亦於偵查中證稱:我在秘書室擔任秘書期間,91至93年之農曆年都有自王錦標領到紅包,金額不定,最後一次領3 萬2,000 元,之前都是1 或2 萬元,我知道其他秘書諸如陳涵君、鄧珮珊等人也有拿到紅包等語(見95偵13677 卷㈠第36頁反面),另參諸被告周寶琴、田麗芳雖參與本件犯行,而與被告張欽銘等人所為並無區別,然卻未領得上開款項,從而,被告王錦標發放紅包與是否參與本件犯行實無從勾稽,亦難認就上開款項即為本件被告張欽銘等之犯罪所得財物。

⑷綜上,被告張欽銘等11人於偵查中均為認罪之陳述而自白

,且於上開期間亦無犯罪所得,應依保險法第168 條之3第2 項前段,減輕其刑。

⑸又按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負共同責任,是共同正犯因犯罪所得之贓款,自應合併計算;即共同正犯間,其犯罪所得之計算,在共同意思範圍內,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就犯罪所得之計算,個人縱未分得或圖得任何財物及不法利益,然共犯者間所得或圖得之財物及不法利益總數仍應併計。查被告王錦標、何蘭香、張麗蓉,係保險法第168 條之2 第1 項之共同正犯,且均未報繳前揭犯罪所得6 億92,60 萬4,659元,即與上開減輕規定不符,自無從據以適用。

11、自首部分:⑴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

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犯第168 之2 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保險法第168 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為刑法有關自首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另按刑法之自首,乃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上字第3166號判決意旨參照)。⑵查證人即分公司經理楊錦銘、賴政顯固於94年11月24日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向偵查檢察官證述本件案情,然渠等亦於94年11月24日偵查中證稱:我們跟李虹卿、柯麗芬及許雪芳說好,今天要一起來自首,只是她們突然沒有來等語(見94他8383卷第3 至4 頁),後於同年月29日,證人楊錦銘即再行陪同被告李虹卿、柯麗芬、許雪芳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李虹卿、柯麗芬、許雪芳復於同日偵查中對本案犯罪事實主動揭露渠等犯行(即國華產險公司臺中、彰化、嘉義分公司部分),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對節省司法資源之浪費亦顯然有所助益,與自首減刑之立法目的完全契合,自應認上開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

⑶又被告李虹卿、柯麗芬及許雪芳就本件並無犯罪所得,核

渠等所為亦符合自首之規定,審酌渠等之犯罪情節,均依保險法第168 條之3 第1 條前段,減輕其刑(惟參諸被告李虹卿、柯麗芬及許雪芳犯行情節非輕,故不適用該項前段免除其刑之規定)。

⑷又被告李虹卿、柯麗芬及許雪芳雖於94年11月29日偵查中

供稱係受被告何蘭香、張麗蓉指示而為假賠案之操作,並將所得款項自分公司帳戶匯入被告王錦標第一類帳戶等情(見94他8383卷第131 至138 頁),然於94年11月24日,業已有國華產險公司不詳職員向金管會(非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遞發檢舉信函,詳述板橋分公司假賠案之製作流程(未敘及國華產險公司臺中、彰化、嘉義分公司部分),並於同日傳真上開信函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見94他8383卷第9 至106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於94年11月25日核發指揮書命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協助查緝其餘被告王錦標等人(見94他8383卷第8 頁)。是被告李虹卿、柯麗芬及許雪芳之供述,與具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動偵查並進而查獲正犯或共犯間,即欠缺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保險法第168條之3 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免除其刑,附此指明。

(三)被告廖淑玲部分:

1、核被告廖淑玲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 款之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罪。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廖淑玲涉有上開罪名之幫助犯罪嫌,然本院認應依正犯論處,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已如前述。

2、被告廖淑玲就前揭虛增對瑞士再保險公司應收帳款部分所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 款之罪,與被告王錦標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被告廖淑玲所犯上開罪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刑法第59條: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查被告何蘭香、張麗蓉雖與被告王錦標共同前揭違背保險業經營之行為,固非可取,惟究其實,均係為牟生計聽令而為,渠等作為與實際規劃挪用公司資產之被告王錦標,角色地位、涉案程度迥然有別,衡酌其等危害保險業之惡性相較輕微,所為犯行之非難性與可責性,顯遜於被告王錦標,是被告何蘭香、張麗蓉如逕處以保險法第168 條之2 第1 項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均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至被告張欽銘等11人已存有前揭刑法第30條第1 項、保險法第16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等減刑事由,揆諸渠等犯罪情節,難認仍有情輕法重而足以憫恕之情形,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五)刑事妥速審判法部分:

1、被告等行為後,99年5 月19日經總統令公布,並於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原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嗣該條文於103 年6 月4 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

6 日生效,修正後之該法第7 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是修正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除增加法院應依職權審酌所規定之三款事項外,並認被告合於規定之三款事項且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之規定。

2、又按本條係刑法量刑規定之補充規定,旨在就久懸未決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定之救濟,以保障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觀諸該條各款之規定,係以因可歸責於法院之事由導致訴訟延滯,作為適用之前提,但並非案件自第一審繫屬日起逾8 年而未能判決確定,且其延滯之原因,不可歸責於被告,即得當然減輕其刑,仍須以法院於審酌該條各款規定之事項,並就個案整體綜合評價,尤應考量被告所犯罪名及其犯罪情節是否重大等事由,再就被告速審權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判斷,認被告速審權確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而有予以適當救濟之必要,始得適用本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且應於判決理由內明確表示產生量刑差距之具體理由,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參照)。又前開所稱「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者,係指如訴訟程序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而言。換言之,訴訟程序之延滯,必須屬於「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者,始與前開規定相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194號判決參照)。

3、經查:①本件經檢察官起訴後,於95年9 月4 日繫屬於本院,此有

本院收狀日期戳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 頁),顯見本案自第一審繫屬日迄今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

②查被告等人於歷次開庭均按時出庭,並無逃亡遭通緝、因

病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聲請迴避等情形,是本案雖因事實繁雜,且被告王錦標之辯護人傳喚多名證人(含共同被告之交互詰問)及調閱相關資料等調查證據程序,而無從迅速審結,然就此訴訟程序之延滯,尚無可歸責於被告等人之事由,經本院審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所定之3 款事項,就被告等之速審權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為客觀判斷,認被告等之速審權確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有予以適當救濟之必要,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對被告等人所犯均減輕其刑。

(六)從而,承前揭(一)至(五)所述,就被告王錦標所為上開犯行,依刑法第70條遞加後(保險法第168 條之2 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減輕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被告何蘭香、張麗蓉所為上開犯行,依刑法第70條遞加後(保險法第168 條之2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刑法第59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被告張欽銘、吳秋悅、周寶琴、田麗芳、林英豪、陳淑慎、蘇慧玲、李鄧如雪所為上開犯行,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加重後(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刑法第30條第2 項幫助犯、保險法第16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被告李虹卿、柯麗芬、許雪芳所為上開犯行,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加重後(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刑法第30條第2 項幫助犯、保險法第168 條之3 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被告廖淑玲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後減(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之。

四、量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錦標為國華產險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本應以高度之職業道德標準,在其職務範圍內善盡職責,依法令勠力經營,使企業從而蓬勃發展,並維繫保險市場之穩定,詎其不思正當經營,而挪用公司資產,致國華產險公司因而受有巨額損害,並損及金融保險秩序,且又為掩飾前開行為,而虛增對瑞士再保險公司之應收帳款,進而據此記載不實內容之財務報告,並加以申報、公告,嚴重影響國華產險公司之股東權益及公開發行市場之穩定。而在此長達八年以上之犯罪時間,掏空國華產險公司資產高達6 億元之犯罪行為人,依其擔任職務之重要性,涉案程度及其惡性之重大與否,說明如下:被告王錦標居於主導地位,且為實際獲取利益者,復於犯後未能面對己過,未見悔意,態度不佳;被告何蘭香、張麗蓉任職國華產險公司總公司,屬該公司高階重要幹部,並以其等地位指示其餘被告;被告張欽銘、吳秋悅、周寶琴、林英豪、李虹卿、柯麗芬、田麗芳、許雪芳、陳淑慎、蘇慧玲、李鄧如雪及廖淑玲均係聽命行事,協助被告王錦標為前揭犯行,綜上,自應依被告等涉案程度及情節等分別衡酌(詳附表五),非可一概而論。另參以除被告王錦標以外之被告何蘭香等1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多次表達悔意,配合調查偵辦,避免無謂浪費司法資源,態度良好等情,再考以被告等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暨渠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十四第128 至190頁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等一切情狀,復衡酌公訴人之具體求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王錦標部分並依據保險法第168 條之5 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部分:

1、被告王錦標、何蘭香、張麗蓉均係犯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0款所定之罪,併經判處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依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不在減刑之列。

2、被告張欽銘等12人之犯行均於96年4 月24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所宣示之有期徒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三)另就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折算標準,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得否易刑處分之限制,固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應比適用之範圍,然並不包括在上開有關「罪刑應綜其全部之結果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之範圍內,而應分別依其比較之結果,個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1、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列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現已廢止)規定,係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即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千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廖淑玲,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2、是被告廖淑玲所犯上開各罪經本院宣告或減得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就被告廖淑玲所為上開犯行相關之宣告刑及所減得之刑,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緩刑:

(一)按是否對被告之犯罪行為宣告緩刑,係以裁判時即刑罰宣告時為基準,換言之,係由法院依據裁判時之緩刑規定審酌被告是否合於緩刑要件。是被告行為後,有關緩刑之規定,如有增訂或變更者,當以裁判時之法律規定為準,並無比較新舊法適用或發生基於統一性、整體性原則一體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是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固亦於94年2月2 日修正,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本件犯罪雖在新法施行前為之,然就緩刑之宣告,仍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何蘭香、張麗蓉、張欽銘、吳秋悅、周寶琴、林英豪、李虹卿、柯麗芬、田麗芳、許雪芳、陳淑慎、蘇慧玲、李鄧如雪及廖淑玲,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堪認其等無非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又渠等於犯後均坦承犯行,避免無謂訴訟資源浪費,悔意甚殷,信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實宜使其等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另酌以被告何蘭香等14人均有正當工作或正常之家庭生活,倘遽令其等入監服刑,對於其等之生涯及家庭恐均有嚴重之影響,再參酌蒞庭檢察官亦同意給予被告何蘭香等14人緩刑之處遇,是本院認尚無逕對其等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渠等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其14人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分別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但衡諸被告何蘭香等14人前揭犯行所生危害,仍應施以一定程度之懲戒,以促使被告何蘭香等14人記取本次教訓、建立正確法治觀念,達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之目的,故依渠等涉案程度輕重及所造成危害之程度,另衡以被告何蘭香等14人之經濟及家庭狀況,均併予諭知被告何蘭香、張麗蓉、李虹卿、柯麗芬、許雪芳、陳淑慎於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且於本判決確定後如主文所示期間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另被告何蘭香、張麗蓉、張欽銘、吳秋悅、周寶琴、田麗芳、林英豪、蘇慧玲、李鄧如雪及廖淑玲均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如主文所示時間內各支付國庫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懲儆,併期惕勵。

六、沒收:按犯保險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保險法第168 條之4 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王錦標挪用國華產險公司所有款項,而獲取達6 億9,260 萬4,659元之不法所得,固如前述,惟此部分犯罪所得,均應發還被害人國華產險公司,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違反保險法部分:被告王錦標等(除廖淑玲以外)以前揭假賠案、超額保代發票及購買員工私人發票之方式,由被告張欽銘等管理科長匯入王錦標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帳戶共計11億9,832 萬4,708 元,除其中1 億5,549 萬7,32

6 元(起訴書誤載為1 億5,549 萬7,327 元)係作為分公司處理退佣或其他使用,另有9 億8,757 萬5,331 元均經被告王錦標挪用,是除本院前揭認定之6 億9,401 萬3,75

7 元外,尚有3 億4,881 萬3,625 元部分(另扣除下述(三)部分金額),同認被告王錦標係犯上開違反保險法第

168 條之2 第1 項之違背保險業經營罪,被告何蘭香等13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保險法第168 條之2 第1 項之幫助違背保險業經營罪等語。

(二)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王錦標為遂行渠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目的,除先後設立第一類帳戶過濾前開違背保險業經營行為之款項,復至中國信託銀行長春分行以自己名義開立附表三編號5 至9 所示第二類帳戶;另再利用自己名義開立附表三所示第三類帳戶作為洗錢帳戶工具;另再借用渠不知情之配偶林瑞容所開立之附表三所示第四類帳戶供匯款洗錢之用。

2、又被告王錦標於報銷超額保代發票及員工私人發票時,均以二重帳戶間接(即由分公司帳戶先轉至經理人帳戶,再轉入被告王錦標帳戶)轉帳匯入第一類帳戶之方式洗錢,致刑事訴追機關難以追查確認資金來源、流向及性質。另被告王錦標避免東窗事發遭刑事訴追機關追查,明知渠自86年至94年間已侵吞公司鉅額款項,無融資週轉之需要,竟為掩飾渠不法所得之流向,基於同前洗錢之概括犯意,於前開期間陸續向友人及國華產險公司職員甘光宇、鄭雅文、陳麗玲、潘蓉儀、李瑞男、童錦素等人借款1,550 萬元,欲以合法借款混同前揭挪用款項匯入王錦標第一類帳戶,迄94年2 月4 日為止,總計匯入款項達12億5,982 萬1,286 元(詳如起訴書附表五,附件二資金流向圖,正確金額詳附件四資金流向圖一)。

3、此外,被告王錦標為便利渠多個銀行帳戶間提款、轉帳及匯款之洗錢順利進行,爰利用分工方式,就渠自己在第一類帳戶及第二類帳戶使用之印鑑章(僅有一顆),委由被告何蘭香保管小金庫鑰匙並依渠指示每日取出使用,關於第一類帳戶辦理提款、轉帳及匯款至(1 )第二類帳戶或(2 )國華產險公司分公司帳戶或(3 )國華產險公司分公司經理帳戶或(4 )被告王錦標清償個人借貸款項或證券公司買賣股票款項時,均由被告王錦標親自或交待被告何蘭香轉告被告張麗蓉在特定帳戶提款、轉帳及匯款之金額,被告張麗蓉即於總公司內先填製第一類帳戶之取款條及匯款單之金額、日期、受款人及解款行等資料,被告張麗蓉填載完畢後即交到秘書室予被告何蘭香,被告何蘭香即依被告被告王錦標之指示或由被告王錦標親自於取款條內蓋章,表示准予辦理提款、轉帳及匯款之行為,完畢後再交予被告張麗蓉至銀行辦理提款、轉帳及匯款(資金流程圖請參起訴書附表五之1 至附表五之4 )。

4、關於第二類帳戶辦理提款、轉帳及匯款至(1 )第二類帳戶(即於第二類帳戶內互相轉帳)或(2 )第三類帳戶(即又轉匯至被告王錦標名下之其他帳戶)或(3 )第四類帳戶與其子王健仲、王健全帳戶及被告王錦標家族所有之健仲投資公司帳戶共1 億8,644 萬2,018 元或(4 )被告王錦標清償個人借貸、支配款項或證券公司買賣股票款項或(5 )被告王錦標之萬通銀行國外部帳戶2,743 萬9,95

5 元或(6 )國華產險公司或分公司時,則由被告王錦標親自或交待被告何蘭香在特定帳戶提款、轉帳及匯款之金額,被告何蘭香即於秘書室內先填製第二類帳戶之取款條及匯款單之金額、日期、受款人及解款行等資料,填載完畢後即依被告王錦標之指示或由被告王錦標親自於取款條內蓋章,表示准予辦理提款、轉帳及匯款之行為,完畢後再交予被告何蘭香至銀行辦理提款、轉帳及匯款。

5、被告何蘭香及被告張麗蓉自86年4 月30日起,幫助被告王錦標處理其個人帳戶匯款事宜多年,既知被告王錦標以前開違背保險業經營之行為命各分公司管理科長將分公司款項匯入第一類帳戶後,僅少數款項1 億5,549 萬7,326 元(起訴書誤載為1 億5,549 萬7,327 元)匯入分公司帳戶或分公司經理人帳戶供分公司退佣或支付其他費用,餘款由被告王錦標個人支配使用,且明知被告王錦標係透過諸多帳戶自己或親人名義帳戶交替使用,復悉其中若干款項或私人借款或原因關係不明,竟為求繼續在國華產險公司工作或順利退休領得退休金,竟均分別基於幫助被告王錦標掩飾或隱匿渠洗錢之犯意,由被告王錦標指示被告何蘭香及張麗蓉將前開被告等14人因違背保險業經營之行為匯入第一類帳戶之款項轉匯他處,被告何蘭香及被告張麗蓉即依被告王錦標之指示將款項轉匯至渠指定之第二類帳戶、第三類帳戶及第四類帳戶。國華產險公司資本額僅11億元,遭被告王錦標在此段期間挪用分公司款項高達9 億8,757 萬5,331 元(詳見起訴書附表五附註2 ),導致該公司財務嚴重惡化,嗣於94年11月18日由金管會勒令停業並接管,嚴重損及國華產險公司股東及全體被保險人利益。

(三)被告張欽銘報銷員工私人發票部分:被告張欽銘除以假賠案之方式而為上開犯行外,另經被告王錦標、張麗蓉指示,以前揭報銷員工私人發票之方式,將140 萬9,098 元匯入王錦標之第一類帳戶,而認此部分行為同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保險法第168 條之2 第1 項之幫助違背保險業經營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之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 項之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本件下述部分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詳下述),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庸就此部分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4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違反保險法部分:

(一)經查,被告王錦標之第二A 類帳戶於86年8 月23日至94年

4 月20日,共計匯款3 億4,881 萬3,625 元至附件證據明細三十五所示國華產險公司、被告吳秋悅、林英豪、蘇慧玲;分公司經理及相關人員林益成、魏正道、魏維成、呂宗勳、賴政顯、陳英昭、林益民、楊欲慶、陳俊安;車商及保險代理人公司人員范天恆、張嘉豪、余明光、施顯富、陳俊安、蘇室邦等人乙情,有各該匯款傳票在卷可稽(見附件證據三十五證據欄),是此節首堪認定。

(二)又證人即共同被告吳秋悅於調查及本院審理中(見95偵95

8 卷第177 頁反面、本院卷六第193 頁)、林英豪於調查及本院審理中(見95偵958 卷第190 頁反面、本院卷八第35頁)、證人林益成於調查及本院審理中(見95偵958 卷第38頁反面、本院卷七第116 頁反面)、陳英昭於調查及審理中(見95偵958 卷第47頁、本院卷八第165 頁反面)、賴政顯於調查中(見95偵958 卷第120 頁)、呂宗勳於調查中(見95偵958 卷第140 頁反面)均證稱,渠等提供之私人帳戶係供分公司調度資金使用,其內均無個人金錢等語明確。且證人即共同被告吳秋悅於調查中(見95偵95

8 卷第175 頁反面)、林英豪於調查中(見95偵958 卷第

191 頁)、蘇慧玲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七第99頁)、證人林益成(見95偵958 卷第38頁)、魏維成(見95偵95

8 卷第98頁)、賴政顯(見95偵958 卷第120 頁)、陳英昭(見95偵958 卷第46頁反面)、林益民(見95偵958 卷第88頁反面)、楊欲慶(見95偵958 卷第76頁)於調查中均證稱:渠等與被告王錦標均無任何私人借貸關係等情。另參諸證人即共同被告吳秋悅(見94偵22986 卷第57頁反面)、林英豪(見94偵22986 卷第72頁)、蘇慧玲(見94偵22986 卷第65頁反面);證人林益成(見95偵958 卷第40頁)、魏維成(見95偵958 卷第98頁反面)、呂宗勳(見95偵958 卷第140 頁反面)、賴政顯(見95偵958 卷第

120 頁反面)、陳英昭(見95偵958 卷第47頁反面)、林益民(見95偵958 卷第88頁反面)、楊欲慶(見95偵958卷第76頁反面)均於調查中證稱略以:渠等辦理上開假賠案業務或提供私人帳戶供公司使用,均未因此獲得任何好處等語,再參以證人即凱興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協理范天恆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自王錦標個人帳戶匯入我帳戶內之金錢是為支付佣金差額等情(見94偵23041 卷第

268 至272 頁),堪認自被告王錦標第二A 類帳戶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非屬被告王錦標以借貸還款、給予利益或其他個人事由匯款予上開人等無疑。此外,觀諸上開款項匯入之帳戶中,就被告林英豪、證人林益成、魏維成、呂宗勳、賴政顯、林益民名義之受款帳戶與附表二所示帳戶亦相同,從而,被告王錦標之辯護人辯稱:此部分金額亦為被告王錦標用以支付超額佣金等公司款項等節,非屬無據。

(三)綜上,公訴人既認自被告王錦標第一類帳戶內匯入附件證據明細五所示帳戶之1 億5,549 萬7,326 元(起訴書誤載為1 億5,551 萬7,327 元)係處理國華產險公司超額佣金等事宜而為運用,並就此部分未為起訴,則就自王錦標第二A 類帳戶內匯入附件證據明細三十五之3 億4,881 萬3,

625 元,實亦無理由為相異之認定,是自難認被告王錦標等(除被告廖淑玲以外)就此部分行為,亦各自構成違反保險法第168 條之2 第1 項之正犯或幫助犯。而被告王錦標等(除被告廖淑玲以外)就此部分行為,如構成上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違反或幫助違反保險法第16

8 條之2 第1 項之違背保險業經營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之罪間,各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洗錢罪(即修正前第9 條第

1 項),依同法第2 條第1 款之規定,係以行為人為逃避或妨礙對自己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而基於掩飾或隱匿其犯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犯意(洗錢之犯意),而有掩飾或隱匿其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洗錢之行為)始能成立。又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同法第2 條之規定,係指:1.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2.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言。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 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為第11條第

1 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若行為人僅係將其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財產上之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而無掩飾或隱匿其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追訴、處罰之犯意者,即與上述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遽論以該罪。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97年度台上字第5644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69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1、自86年4 月29日起至94年2 月4 日,國華產險公司8 間分公司管理科長,共計匯入11億9,691 萬5,610 元之分公司款項至被告王錦標第一類帳戶,已如前述。又於86年5 月13日至94年1 月21日間,被告王錦標指示被告何蘭香(於91年8 月前)、張麗蓉及其他不知情之國華產險公司員工自上開第一類帳戶匯入1 億5,549 萬7,326 元(即起訴書附表五註1 部分,起訴書誤載為1 億5,551 萬7,327 元)至國華產險公司總公司等帳戶內,以處理超額佣金等公司資金運用(詳附件證據明細五)。後被告王錦標於86年8月23日至94年4 月20日間,指示被告何蘭香(於91年9 月前)、張麗蓉及不知情之國華產險公司員工自第二A 類帳戶匯入3 億4,881 萬3,625 元至國華產險公司總公司、分公司等帳戶內(詳附件證據明細三十五)。從而,就上開匯入之11億9,691 萬5,610 元款項,其中總計5 億431 萬

951 元,業經被告王錦標指示而匯入附件證據明細五、三十五所示國華產險公司總公司等帳戶內。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就剩餘6 億9,260 萬4,659 元之款項,被告王錦標、何蘭香及張麗蓉是否確有洗錢犯行。

2、又就被告王錦標自其第一類帳戶匯入第二A 類帳戶之10億

409 萬2,237 元(見附件四資金流向圖一),及自其第二

A 類匯入附表三編號12至18所示其個人名義開設帳戶內之款項1 億2,086 萬5,494 元(詳附件證據明細二十至二十

一、二十五,計算式:7,035萬8,950 元+2,743 萬9,955元+2,306 萬6,589 元),與自第二A 類帳戶回流至被告王錦標附表三編號1 所示第一類帳戶之1,047 萬1,857 元(詳附件證據明細二十七),均係轉入被告王錦標本身之銀行帳戶,並未阻斷其資金流向或造成資金斷點,難認係為掩飾、隱匿、逃避或妨礙檢調機關追查或處罰之洗錢行為。

3、再者,被告王錦標自第二A 類帳戶匯入林瑞容等他人開設帳戶之金額,雖達4 億1,023 萬5,784 元(詳附件證據明細二十二至二十四、二十六、二十八至三十四,計算式:

709 萬2,000 元【二十二】+3,136 萬8,105 元【二十三】+103 萬2,000 元【二十四】+1 億4,694 萬9,913 元

【二十六】+2,226 萬7,466 元【二十八】+6,091 萬5,

359 元【二十九】+2,021 萬3,680 元【三十】+5,041萬6,558 元【三十一】+3,700 萬7,703 元【三十二】+

964 萬5,000 元【三十三】+2,332 萬8,000 元【三十四】)。然查,於第二A 類帳戶中,因現金提領而流向不明之金額亦達8 億8,839 萬8,211 元(見附件五資金流向圖二下方加總),此均有附件各證據明細證據欄所示匯款憑證可資佐證。

4、考諸現金提領行為,無從排除係被告王錦標單純從金融機關提領花用,或僅係事後處分前揭挪用公司資金所得款項之可能,從而,因被告王錦標自第二A 類帳戶中以現金提領等方式取出之款項8 億8,839 萬8,211 元,已高於前揭本院認被告王錦標挪用之6 億9,260 萬4,659 元(況該部分金額尚須扣除前揭匯入附表三編號12至18所示其個人名義開設帳戶內之款項1 億2,086 萬5,494 元,及回流至被告王錦標附表三編號1 所示第一類帳戶之1,047 萬1,857元部分,即前揭2 部分),且檢察官復未證明被告王錦標有將該等領取之現金款項,轉匯至他人帳戶,用以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情,遑論被告王錦標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業已供稱:其所挪用之款項大多用於國華產險公司之增資使用等語,業如前述,則依罪疑唯輕之原則判斷,實難僅以被告王錦標有於附件證據明細三十六至三十九所示時間,提領該等款項,即認被告王錦標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更難認其主觀上有洗錢之犯意。

5、至公訴人指稱:被告王錦標指示被告何蘭香、張麗蓉轉知被告張欽銘等分公司管理科長,將報銷超額保代發票及員工私人發票之款項,先行自分公司帳戶匯入附表二所示分公司主管帳戶內,再行轉匯至被告王錦標附表三所示第一類帳戶之行為,即已構成洗錢之犯行云云。惟查,所謂「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吳秋悅等分公司管理科長及科員,因報銷超額保代發票而匯入附表二所示分公司主管帳戶內金額共計1億1,884萬5,919 元,而因報銷員工私人發票而匯入上開帳戶之金額總計2,416 萬6,300 元,是上開金額合計共1 億4,301 萬2,219 元(詳附件七),而被告王錦標自其第一類、第二

A 類帳戶匯回國華產險公司總公司等帳戶用以處理國華產險公司超額佣金等事務之款項共計5 億431 萬951 元,業如前述,從而,就此部分匯入分公司主管帳戶之金額,是否確屬被告王錦標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即非無疑。考諸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之行為,係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則就上開1 億4,301 萬2,219 元,因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王錦標所挪用之款項,本諸罪疑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則,因認與構成要件即屬有間,自不應論以洗錢犯罪。

6、公訴人另指稱:被告王錦標係基於洗錢之犯意而國華產險公司職員甘光宇、鄭雅文、陳麗玲、潘蓉儀、李瑞男、童錦素等人借款,以此方式混同挪用款項等情。然查,被告王錦標於上開時間固有本件案款以外之高額款項(諸如證人王彩娟、張登洲等人匯入之款項)匯入其個人第一類、第二A 類帳戶等情,有附件證據明細可參(並詳附件四、五資金流向圖一、二),是此部分確屬事實。惟所謂洗錢行為應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已如前述,而觀諸本件匯入被告王錦標帳戶之案款11億9,691 萬5,610 元,並未因前揭其餘款項之匯入而阻斷其本身資金流向或造成資金斷點,亦即檢警等偵查機關,亦不因前揭款項之匯入,而難以追查被告王錦標本件挪用國華產險公司資產之行為。況公訴人所指稱被告王錦標向甘光宇、鄭雅文、陳麗玲、潘蓉儀、李瑞男、童錦素等人之借款1,550 萬元,與其前所匯入之11億9,691 萬5,610 元價額相差甚鉅,實已難認被告王錦標就此主觀上具有以之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所挪用之款項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

(三)綜上,被告王錦標、何蘭香及張麗蓉上開被訴洗錢犯行,屬不能證明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依被告王錦標、何蘭香及張麗蓉就此部分行為,如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第2 條第1 款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違反保險法第168 條之2 第1 項後段之違背保險業經營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之罪之間,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張欽銘報銷員工私人發票部分:

(一)被告張欽銘於86年12月19日,匯款140 萬9,098 元至被告王錦標第一類帳戶等情,業經被告張欽銘供述在案(見95偵13677 卷㈠第9 頁),並有該轉帳憑證在卷可依(見94偵23041 卷第403 頁),此部分首堪認定。又被告張欽銘於調查中復證稱:此筆款項並非假賠案等語明確(見95偵13677 卷㈠第9 頁),從而,依卷內事證,尚難認此部分款項係以製作假賠案之方式所為。

(二)至被告張欽銘雖於調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該部分款項應係以報銷員工私人發票之方式取得等情(見95偵13677卷㈠第9 頁反面、本院卷十第26至28頁),然以報銷員工私人發票於強制險營業費用之方式取得分公司款項乙事,係於88年經分公司管理科長至總公司開會後始行議定等情,業經本院悉述如前,是被告張欽銘此部分證述,顯與客觀事證有悖,而無可採。

(三)再觀諸86年12月19日前揭款項之轉帳憑證,無從認定係自板橋分公司帳戶或其餘分公司所持用之主管帳戶內領款後,再行匯入被告王錦標附表三編號1 所示帳戶,且參諸前揭附件四資金流向圖一所示,計有上億元之除本件案款外資金匯入被告王錦標第一類帳戶,是亦難僅因前揭140 萬9,098 元匯入被告王錦標第一類帳戶,即逕認係被告王錦標等以不法手段取得自明。

(四)從而,上揭款項140 萬9,098 元雖經被告張欽銘匯至被告王錦標前揭帳戶,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方法,除無從證明上開款項係自國華產險公司取得,亦無法認定係被告王錦標指示被告張麗蓉轉知被告張欽銘以至國華產險公司「會計總帳作業系統」,輸入不實之借貸欄、會計科目欄(會計科目記載為借:【強制險營業費用】、貸:【銀行存款】)等會計資料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王錦標、張麗蓉、張欽銘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保險法第168 條之2 第1 項後段之共同或幫助違背保險業經營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之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 項之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罪,惟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前開被告3 人論罪科刑部分各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6656 號辦意旨書略以:

被告王錦標與陳田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0 年度偵字第20720 至2073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2年間,分別擔任國華產險公司及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租賃公司)董事長,兩人皆綜理各該公司所有業務,而康和租賃公司以承作動產擔保交易租賃、購料分期付款或售後租回等業務為主,原以客戶預先開立之分期攤還本息票據、雙方所簽訂之契約書,以及康和租賃公司所開立之銷貨發票向金融機構辦理票據融資,並將所得融資款項依契約內容以對外購買機械設備轉租客戶,或自客戶處購入物料後再行租回等方式,間接撥款與客戶為正常營運模式,藉此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潤,後因亦由陳田鈺擔任董事長之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租賃公司)自86、87年間起,因投資失利且先後承作瑞聯航空、國產汽車及東隆五金等租賃貸款案件遭受鉅額損失,財務狀況自90年間起即日漸惡化,業已發生挪用客戶票據,逕持向金融機構辦理客票融資,藉以撥付其他客戶,抑或假借「回存」與「回押」名義短付尾款與延遲、打折撥款等情形,致信譽漸喪、客戶日益流失,加之融資銀行為確保債權,紛紛調高PDC 比例(客票金額除以融資金額)至110%至120%不等,再度造成中央租賃公司取得融資之困難。詎陳田鈺明知中央租賃公司及康和租賃公司財務調度週轉困難,已無力承作租賃融資貸款業務,更無法依約按期撥款,惟因面臨嚴重財務危機,為謀填補資金缺口,竟於92年10月2 日與被告王錦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指示康和租賃公司及國華產險公司不知情之職員,以康和租賃公司與國華產險公司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約定國華產險公司所有價值約

1 億元之辦公設備及字畫等1 批設定抵押,並將交易拆成6件,各為2,000 萬元、2,000 萬元、1,500 萬元、1,500 萬元、1,500 萬元、1,500 萬元,並開立交付分期本息支票分三年共96張(首年國華產險公司支票72張及後2 年被告王錦標支票24張)以租賃方式分期付款買回前揭設定抵押之物,後於前開支票簽收後,買賣雙方復取消末兩份1,500 萬元合約,改立一紙500 萬元合約,並依照合約之還款年限應退還三年間國華產險公司支票12張、被告王錦標個人支票4 張,嗣後陳田鈺持前述交易之合約、發票與支票向銀行融資,又假藉要將國華產險公司及被告王錦標因中央租賃及康和租賃爆發財務危機而被銀行凍結之支票贖回而另向國華產險公司取得之支票持向銀行融資,兩者共計204 張支票,共取得現金約1 億44萬元,後應付給國華產險公司7, 500萬元,卻僅分三次付給國華產險公司共約2,915 萬7,600 元,致國華產險公司受有損害,因認被告王錦標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42 條背信罪嫌等語。

二、經查:

(一)國華產險公司於92年間,因有融資需求,經被告王錦標指示邱泰源接洽,再由國華產險公司經理蔡德榕辦理,後於92年10月2 日,即被告王錦標及陳田鈺簽定編號A1C39010

1 至A1C390104 等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6 紙(金額各為2000萬、2000萬、1500萬、1500萬、1500萬),契約約定由國華產險公司出售國華產險公司設備予康和租賃公司,而康和租賃公司則付款1 億元予國華產險公司以為價金,後國華產險公司再以分期3 年36期方式支付本金1 億元加計利息1,232 萬元買回原屬國華產險公司之上開設備等節,而以此方式向康和租賃公司融資1 億元。國華產險公司及被告王錦標並因此於同日分別開立支票72紙(金額共計5,

400 萬元)、24紙(金額共計5,832 萬元)交付康和租賃公司以為擔保,嗣因康和租賃公司未如期履行,經雙方協商後解除上開契約2 份(1500萬2 份),並再行簽定價金

500 萬元之編號A1C390105 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而將原融資金額修正為7,500 萬元,並約定由國華產險公司另行開立支票132 紙(金額共計4,644 萬元)以為擔保,而康和租賃公司則應退還被告王錦標開立之支票24紙及上開2 份解除契約之保證票24紙(金額共計1,620 萬元),然康和租賃公司除未退還前揭票據,復將上開所收執票據持向銀行貼現,並僅於92年11月28日撥款1,932 萬6,080 元、92年12月5 日撥款483 萬1,520 元、93年1 月16日撥款500萬元,總計2,915 萬7,600 元予國華產險公司,致國華產險公司受有損害等節,業據證人邱泰源、蔡德榕於調查中證述明確,且互核大抵相符(見94他9041卷第132 至134頁、94他9037卷第70頁),復有國華產險公司92年、94年簽呈、上揭票據明細表、國華產險公司資產報價單、康和租賃公司撥款通知書、編號A1C390101 至A1C390105 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債權證明書、收受票據簽收單、康核租賃公司予各銀行申請展延國華產險公司及被告王錦標客票之函文等件附卷可考(見94他9041卷第2 至21頁、第35至45頁、第58至63頁、第66至70頁、第80至130 頁),是此部分首堪認定。

(二)然查,併辦意旨書所認被告王錦標之共犯陳田鈺就該部分所指犯行,業經臺灣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略以:被告陳田鈺於簽約收受票據後確有辦理撥款之情事,且於事後未規避應負債務,而與告訴人(國華產險公司)進行協商,已難率爾認定被告陳田鈺所經營康和租賃公司與國華產險公司簽約時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且康和租賃公司既係以承作動產擔保交易、購料分期付款交易或售後租回等融資性租賃業務為其主要業務,依買賣契約約定,自屬有權將簽約客戶所提供之票據轉讓予他人或至往來授信銀行辦理票據貼現;另於金融實務操作上,縱其收取超出約定撥款金額之票據,究其本質,無非係為使公司債權得以充分受擔保,與簽約客戶協商議價而達成之共識等事實,而難僅憑契約及票據金額超出實際核撥金額即認被告或康和租賃公司人員有施用詐術向國華產險公司詐取超額票據之可言,是尚難認被告陳田鈺有何侵占或詐欺之犯行,而與國華產險公司應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範疇等節,據此而認陳田鈺罪嫌尚有未足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20720 至2073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

(三)從而,被告王錦標是否涉犯併辦意旨書所指犯行,已非無疑,且檢察官復未證明該部分犯行與本案起訴書所載關於被告王錦標所為,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前揭違反保險法、證券交易法等相關規定之犯行間,有何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無從認定此部分所指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是本院就被告王錦標所涉此部分犯行無從併辦,應一併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柒、分公司經理部分:就被告張欽銘等分公司管理科長及其餘科員以辦理前揭假賠案、報銷超額保代發票及員工私人發票之方式匯款至被告王錦標附表三所示第一類帳戶乙情,係各分公司經理知情且同意等節,業經被告吳秋悅(本院卷六第195 頁、本院卷八第

6 頁)、林英豪(見本院卷八第38頁)、田麗芳(見本院卷八第13頁反面)、李虹卿(見本院卷八第55頁反面)、柯麗芬(見本院卷八第61頁)、蘇慧玲(見94偵22986 卷第65頁反面)、李鄧如雪(見本院卷八第38頁)供述在卷,並經證人即分公司經理楊錦銘(見94他8383卷第135 頁)、賴政顯(見94他8383卷第2 至4 頁)、潘榮振(見94偵22986 卷第68至頁)、林益成(見本院卷七第117 頁)、楊常銘(見94偵24289 卷第30至31頁)、林益民(見94偵24289 卷第33至34頁)證述無誤,是附表一所示分公司經理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保險法第168 條之2 第1 項後段之幫助違背保險業經營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之罪嫌部分,均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捌、89年度至93年度財務報告不實部分:

(一)被告王錦標明知於89年度至93年度(因國華產險公司於95年1 月24日撤銷公開發行,因此未編製94年度年度財務報告)間,前揭以假賠案、報銷保代超額發票及員工私人發票方式報銷之款項實際未曾發生而屬不實,然為順利取得上開資金,仍基於使發行人國華產險公司為申報及公告虛偽內容財務報告之連續犯意,指示何蘭香、張麗蓉轉知前揭張欽銘等管理科長以上開所述正常會計程序報銷,並致使國華產險公司於89至93年度分別虛增「保險賠款」、「保險代理費及佣金」之營業成本及「強制險營業費用」之營業費用至少各達2 億6,722 萬3,340 元(89年度)、2億375 萬2,331 元(90年度)、3,541 萬1,626 元(91年度)、1 億4,997 萬4,094 元(92年度)、1 億346 萬7,

572 元(93年度,上開金額以分公司各年度匯入王錦標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第一類帳戶金額為基準,詳附件八各年度各項次金額)。

(二)被告王錦標雖知悉上開假賠案、保代超額發票及私人發票均不得列帳,然為使前揭分公司資金支出有據,仍將前揭款項列為「保險賠款」、「保險代理費及佣金」及「強制險營業費用」,而後分別90年至94年經王錦標以國華產險公司董事長之身分蓋章,而編製完成國華產險公司89年度至93年度之年度財務報告,並公告申報於「公開資訊觀測站」,致國華產險公司89至93年之年度財務報告,就「保險賠款」、「保險代理費及佣金」及「強制險營業費用」部分,總計虛列7 億5,982 萬8,963 元(即上開89年至93年款項加總金額)。

(三)就被告王錦標上開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71 條第

1 項第1 款罪嫌部分,亦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保險法第168條之2 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168 條之3 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168 條之5 ,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 項,93年4 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陳筠諼法 官 林幸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保險法第168 條之2保險業負責人或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保險業之利益,而為違背保險業經營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保險業之財產或利益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千 5 百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保險業負責人或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93年4 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依第三十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或第九十三條規定之申請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

二、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布於眾者。

三、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情事,而無同條第二項免責事由者。

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

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

六、就發行人或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上之判斷,而以報刊、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者。

七、會計師或律師,於查核公司有關證券交易之契約、報告書或證明文件時,為不實之簽證者。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第七款之情事,得予以停止執行簽證工作之處分。

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2條使用電子計算機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其前條所列人員或處理該電子計算機有關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故意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者。

二、故意毀損、滅失、塗改貯存體之會計資料,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三、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登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四、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附表一:分公司經理及管理科長任職期間┌─┬──┬────┬─────────────┬─────────┐│分│職稱│姓名 │時間 │備註 ││公│ │ ├──────┬──────┤ ││司│ │ │起 │迄 │ │├─┼──┼────┼──────┼──────┼─────────┤│板│經理│許梓弘 │85年2 月13日│89年1 月31日│ ││橋│ ├────┼──────┼──────┼─────────┤│ │ │張欽銘 │89年2 月1 日│92年8 月10日│ ││ │ ├────┼──────┼──────┼─────────┤│ │ │許梓弘 │92年8 月11日│至案發 │ ││ ├──┼────┼──────┼──────┼─────────┤│ │管理│張欽銘 │83年12月1 日│86年12月11日│ ││ │科長├────┼──────┼──────┼─────────┤│ │ │吳秋悅 │86年12月12日│至案發 │86年12月12日至89年││ │ │ │ │ │7 月1 日為代理科長││ ├──┼────┼──────┼──────┼─────────┤│ │本案│ │86年4 月29日│93年11月26日│ │├─┼──┼────┼──────┼──────┼─────────┤│桃│經理│王朝松 │88年1 月1 日│89年1 月4 日│副總經理兼任 ││園│ ├────┼──────┼──────┼─────────┤│ │ │林益成 │89年1 月5 日│94年9 月9 日│89年1 月5 日至91年││ │ │ │ │ │1 月31日為代理經理││ ├──┼────┼──────┼──────┼─────────┤│ │管理│周寶琴 │83年1 月1 日│92年3 月31日│ ││ │科長├────┼──────┼──────┼─────────┤│ │ │田麗芳 │92年4 月1 日│至案發 │ ││ ├──┼────┼──────┼──────┼─────────┤│ │本案│ │86年12月18日│93年12月27日│ │├─┼──┼────┼──────┼──────┼─────────┤│新│經理│魏正道 │82年6月 │87年12月31日│ ││竹│ ├────┼──────┼──────┼─────────┤│ │ │潘榮振 │88年1 月1 日│89年12月31日│副理代理經理 ││ │ ├────┼──────┼──────┼─────────┤│ │ │陳英昭 │90年1 月1日 │90年11月30日│代理協理兼經理 ││ │ ├────┼──────┼──────┼─────────┤│ │ │許梓弘 │90年12月1 日│92年6 月22日│代理協理兼經理 ││ │ ├────┼──────┼──────┼─────────┤│ │ │林英豪 │92年7 月21日│93年2 月15日│代理副理兼經理 ││ │ ├────┼──────┼──────┼─────────┤│ │ │潘榮振 │92年11月1 日│93年12月19日│代理經理兼經理 ││ │ ├────┼──────┼──────┼─────────┤│ │ │林英豪 │94年1 月1 日│至案發 │代理經理 ││ ├──┼────┼──────┼──────┼─────────┤│ │管理│林英豪 │84年1 月1 日│至案發 │94年1 月1 日起代理││ │科長│ │ │ │經理兼管理科長 ││ ├──┼────┼──────┼──────┼─────────┤│ │本案│ │86年6 月6日 │93年11月9 日│ │├─┼──┼────┼──────┼──────┼─────────┤│臺│經理│楊錦銘 │86年 │87年 │ ││中│ ├────┼──────┼──────┼─────────┤│ │ │楊常銘 │87年7 月1 日│89年1 月4 日│代理經理 ││ │ ├────┼──────┼──────┼─────────┤│ │ │楊欲慶 │89年1 月5 日│90年11月30日│臺中分公司代理經理││ │ │ │ │ │兼彰化分公司經理 ││ │ ├────┼──────┼──────┼─────────┤│ │ │陳英昭 │90年12月1 日│93年12月19日│臺中分公司代理協理││ │ │ │ │ │兼經理兼任彰化分公││ │ │ │ │ │司經理 ││ ├──┼────┼──────┼──────┼─────────┤│ │管理│李虹卿 │86年2月4日 │至案發 │86年2 月4 日至89年││ │科長│ │ │ │12月31日為代理科長││ ├──┼────┼──────┼──────┼─────────┤│ │本案│ │86年5 月13日│94年1 月26日│ │├─┼──┼────┼──────┼──────┼─────────┤│彰│經理│楊錦銘 │86年 │87年 │ ││化│ ├────┼──────┼──────┼─────────┤│ │ │陳英昭 │86年11月1日 │89年9月21日 │86年11月1 日至88年││ │ │ │ │ │2 月21日為代理經理││ │ ├────┼──────┼──────┼─────────┤│ │ │楊欲慶 │89年9 月22日│89年10月31日│臺中分公司代理經理││ │ │ │ │ │兼彰化分公司經理 ││ │ ├────┼──────┼──────┼─────────┤│ │ │陳英昭 │89年11月1 日│91年8月9日 │臺中分公司代理協理││ │ │ │ │ │兼經理兼任彰化分公││ │ │ │ │ │司經理 ││ │ ├────┼──────┼──────┼─────────┤│ │ │楊錦銘 │91年8 月10日│93年3 月31日│副總經理兼經理 ││ │ ├────┼──────┼──────┼─────────┤│ │ │陳英昭 │93年4 月1 日│93年10月19日│臺中分公司代理協理││ │ │ │ │ │兼彰化分公司經理 ││ ├──┼────┼──────┼──────┼─────────┤│ │管理│柯麗芬 │82年2 月1 日│至案發 │82年2 月1 日至82年││ │科長│ │ │ │12月31日為代理科長││ ├──┼────┼──────┼──────┼─────────┤│ │本案│ │86年6 月10日│93年4 月30日│ │├─┼──┼────┼──────┼──────┼─────────┤│嘉│經理│蔡秀雄 │不詳 │86年6月 │ ││義│ ├────┼──────┼──────┼─────────┤│ │ │魏維成 │86年6 月28日│89年1月4日 │ ││ │ ├────┼──────┼──────┼─────────┤│ │ │林益民 │89年1月 │91年7月 │ ││ │ ├────┼──────┼──────┼─────────┤│ │ │呂宗勳 │91年10月1日 │92年3月30日 │副理兼經理 ││ │ ├────┼──────┼──────┼─────────┤│ │ │賴政顯 │92年4月 │92年12月 │ ││ │ ├────┼──────┼──────┼─────────┤│ │ │顏國鐘 │93年4月 │不詳 │代理經理 ││ │ ├────┼──────┼──────┼─────────┤│ │ │吳東昌 │94年1月 │至案發 │代理經理 ││ ├──┼────┼──────┼──────┼─────────┤│ │管理│許雪芳 │85年2 月13日│至案發 │85年2 月13日至87年││ │科長│ │ │ │1 月25日為代理科長││ ├──┼────┼──────┼──────┼─────────┤│ │本案│ │86年12月19日│94年2 月4 日│ │├─┼──┼────┼──────┼──────┼─────────┤│臺│經理│呂宗勳 │86年6月28日 │89年1月4日 │代理經理 ││南│ ├────┼──────┼──────┼─────────┤│ │ │魏維成 │89年1 月5日 │92年10月31日│代理經理 ││ │ ├────┼──────┼──────┼─────────┤│ │ │呂宗勳 │92年11月1 日│93年4月30日 │高雄分公司經理兼臺││ │ │ │ │ │南分公司經理 ││ │ ├────┼──────┼──────┼─────────┤│ │ │魏正道 │93年5 月1 日│93年9 月30日│ ││ │ ├────┼──────┼──────┼─────────┤│ │ │葛懋信 │93年10月1 日│94年9 月9 日│代理經理 ││ ├──┼────┼──────┼──────┼─────────┤│ │管理│陳淑慎 │86年7 月29日│87年6 月30日│ ││ │科長├────┼──────┼──────┼─────────┤│ │ │蘇慧玲 │87年7 月1 日│至案發 │87年7 月1 日至91年││ │ │ │ │ │1 月31日為代理科長││ ├──┼────┼──────┼──────┼─────────┤│ │本案│ │87年3月20日 │93年11月10日│ │├─┼──┼────┼──────┼──────┼─────────┤│高│ │洪恩瑜 │85年 │87年12月 │ ││雄│ ├────┼──────┼──────┼─────────┤│ │ │楊錦銘 │88年1月1日 │88年6月30日 │代理經理 ││ │ ├────┼──────┼──────┼─────────┤│ │ │林全敏 │88年7月1日 │89年7月31日 │代理經理 ││ │ ├────┼──────┼──────┼─────────┤│ │ │賴政顯 │89年8月1日 │92年3月31日 │ ││ │ ├────┼──────┼──────┼─────────┤│ │ │呂宗勳 │92年4 月1日 │93年12月31日│ ││ ├──┼────┼──────┼──────┼─────────┤│ │管理│李鄧如雪│85年10月4日 │至案發 │85年10月4 日至91年││ │科長│ │ │ │1 月31日為代理科長││ ├──┼────┼──────┼──────┼─────────┤│ │本案│ │86年10月24日│94年1 月26日│ │└─┴──┴────┴──────┴──────┴─────────┘附表二:分公司使用帳戶【附註1:各類型帳戶使用代碼說明】:

①假賠案;②超額保代發票;③員工私人發票;④假賠案或超額保代發票;⑤超額保代發票或員工私人發票;⑥假賠案或超額保代發票或員工私人發票。

【附註2:匯入王錦標第一類帳戶簡稱】:

①安泰銀行營業部第00000000000000號簡稱安泰營業部②萬泰銀行城東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簡稱萬泰城東③建華銀行中正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簡稱建華中正④板信銀行八德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簡稱板信八德┌─┬───┬───┬────────────────┬──────┬──┬──────────────┐│編│分公司│戶名 │帳戶帳號 │匯入王錦標第│使用│卷證 ││號│ │ │ │一類銀行帳戶│類型│ │├─┼───┼───┼────────────────┼──────┼──┼──────────────┤│1 │板橋 │板橋分│中國信託銀行板新分行 │安泰營業部 │①②│94偵23041 卷全卷 ││ │ │公司或│帳號000000000000號 ├──────┤③ │94偵23041 卷第384 頁 ││ │ │不詳戶│【95偵17613 卷㈠附表均誤載為帳號│建華中正 │ │94偵23041 卷第71至224 頁 ││ │ │名 │ 0000000000000號】 ├──────┤ │ ││ │ │ │ │板信八德 │ │ ││ │ │ ├────────────────┼──────┼──┤ ││ │ │ │中國信託銀行板新分行 │安泰營業部 │①②│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 │【95偵17613 卷㈠附表均誤載為帳號│板信八德 │ │ ││ │ │ │ 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 │ │中國信託銀行板新分行 │安泰營業部 │① │ ││ │ │ │不明帳號 │ │ │ ││ │ │ ├────────────────┼──────┼──┼──────────────┤│ │ │ │A.中國信託銀行中和分行 │安泰營業部 │① │94偵23041 卷第389 至405 頁││ │ │ │ (原萬通銀行中和分行)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萬泰城東 │ │94偵23041 卷第131 頁 ││ │ │ │B.不明帳號 │ │ │ ││ │ │ ├────────────────┼──────┼──┼──────────────┤│ │ │ │臺灣銀行華江分行 │安泰營業部 │① │94偵23041 卷第477 至481 頁││ │ │ │帳號00000000000號 │ │ │ ││ │ ├───┼────────────────┼──────┼──┼──────────────┤│ │ │張欽銘│臺灣銀行華江分行 │萬泰城東 │② │94偵23041 卷第72至99頁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95偵17613 卷㈠第235 頁附表編號│板信八德 │ │94偵23041 卷第266 至307 頁││ │ │ │ 167 應更正為板橋分公司中國信託│【95偵17613 │ │ ││ │ │ │ 商業銀行板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卷㈠板橋分公│ │ ││ │ │ │ 27號】 │司附表所示建│ │ ││ │ │ │ │華中正均應更│ │ ││ │ │ │ │正為此帳戶】│ │ ││ │ ├───┼────────────────┼──────┼──┼──────────────┤│ │ │吳秋悅│中國信託銀行板新分行 │板信八德 │②③│94偵23041 卷第71至224 頁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95偵17613 │ │ ││ │ │ │ │卷㈠板橋分公│ │ ││ │ │ │ │司附表所示建│ │ ││ │ │ │ │華中正均應更│ │ ││ │ │ │ │正為此帳戶】│ │ │├─┼───┼───┼────────────────┼──────┼──┼──────────────┤│2 │桃園 │桃園分│合作金庫銀行桃園分行 │安泰營業部 │① │94偵23041 卷第56至98頁 ││ │ │公司或│(原中國農民銀行桃園分行) │ │ │ ││ │ │不詳戶│帳號132508號(支票存款帳戶) │ │ │ ││ │ │名 ├────────────────┼──────┼──┼──────────────┤│ │ │ │合作金庫銀行桃園分行 │安泰營業部 │② │94偵23041 卷第56至98頁 ││ │ │ │(原中國農民銀行桃園分行) ├──────┤ │94偵23041 卷第102 至121 頁││ │ │ │帳號00000000000號 │萬泰城東 │ │ ││ │ │ │【95偵17613 卷㈠第245 頁附表編號│ │ │ ││ │ │ │ 14應更正為此帳號】 │ │ │ ││ │ │ ├────────────────┼──────┼──┼──────────────┤│ │ │ │合作金庫銀行桃園分行 │萬泰城東 │② │94偵23041 卷第102 至121 頁││ │ │ │(原中國農民銀行桃園分行) │ │ │ ││ │ │ │A.帳號00000000000號 │ │ │ ││ │ │ │ 【95 偵17613 卷㈠第245 頁附表編│ │ │ ││ │ │ │ 號28應更正為此帳號】 │ │ │ ││ │ │ │B.不明帳號 │ │ │ ││ │ │ ├────────────────┼──────┼──┼──────────────┤│ │ │ │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 │萬泰城東 │②③│94偵23041 卷第123 至136 頁││ │ │ │(原第七銀行桃園分行) │ │ │ ││ │ │ │A.帳號0000000000000 號 ├──────┤ ├──────────────┤│ │ │ │ 【95 偵17613 卷㈠附表均誤繕為 │板信八德 │ │94偵23041 卷第8 至61頁 ││ │ │ │ 00000 0000000 號】 │ │ │ ││ │ │ │B.不明帳號 │ │ │ ││ │ │ ├────────────────┼──────┼──┼──────────────┤│ │ │ │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 │建華中正 │② │94偵23041 卷第387 至388 頁││ │ │ │(原第七銀行桃園分行)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 ││ │ │ │【95偵17613 卷㈠附表第246 頁編號│ │ │ ││ │ │ │ 39應更正為此帳號】 │ │ │ ││ │ ├───┼────────────────┼──────┼──┼──────────────┤│ │ │林益成│合作金庫銀行桃園分行 │萬泰城東 │② │94偵23041 卷第102 至121 頁││ │ │ │(原中國農民銀行桃園分行) │ │ │ ││ │ │ │帳號00000000000號 │ │ │ ││ │ │ ├────────────────┼──────┼──┼──────────────┤│ │ │ │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 │萬泰城東 │②③│94偵23041 卷第120 至136 頁││ │ │ │(原第七銀行桃園分行)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 號 ├──────┤ ├──────────────┤│ │ │ │【95偵17613卷㈠附表均誤繕為11801│板信八德 │ │94偵23041 卷第8 至61頁 ││ │ │ │000000000號】 │ │ │ ││ │ ├───┼────────────────┼──────┼──┼──────────────┤│ │ │匯華保│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 │板信八德 │② │94偵23041 卷第8 至61頁 ││ │ │險代理│(原第七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 │ │ ││ │ │人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3 │新竹 │新竹分│中國信託銀行新竹分行 │安泰營業部 │① │94偵23041 卷第117 至696 頁││ │ │公司或│(原萬通銀行新竹分行) ├──────┤ ├──────────────┤│ │ │不詳戶│ 帳號5206號(支票存款帳戶) │板信八德 │ │94偵23041 卷第268 至272 頁││ │ │名 ├────────────────┼──────┼──┼──────────────┤│ │ │ │中國信託銀行竹科分行 │板信八德 │③ │94偵23041 卷第226 至266 頁││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 │ ├────────────────┼──────┼──┼──────────────┤│ │ │ │第一銀行東門分行 │安泰營業部 │① │94偵23041 卷第163 至265 頁││ │ │ │帳號025333號(支票存款帳戶) ├──────┤ ├──────────────┤│ │ │ │ │萬泰城東 │ │94偵23041 卷第180 至195 頁││ │ │ ├────────────────┼──────┼──┼──────────────┤│ │ │ │上海銀行新竹分行 │板信八德 │②③│94偵23041 卷第213 至262 頁││ │ │ │A.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 │ │B.不明帳號 │ │ │ ││ │ │ ├────────────────┼──────┼──┼──────────────┤│ │ │ │土地銀行新竹分行 │板信八德 │③ │94偵23041 卷第317 至320 頁││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 ├───┼────────────────┼──────┼──┼──────────────┤│ │ │葉日南│上海銀行新竹分行 │萬泰城東 │② │94偵23041 卷第139 至171 頁││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95偵17613 卷㈠附表第262 至263 │板信八德 │ │94偵23041 卷第213 至262 頁││ │ │ │ 頁編號117 、121 、124 、128 至│ │ │ ││ │ │ │ 142應更正為此帳號】 │ │ │ ││ │ ├───┼────────────────┼──────┼──┼──────────────┤│ │ │邱琦翔│上海銀行新竹分行 │板信八德 │② │94偵23041 卷第213 至262 頁││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林英豪│上海銀行新竹分行 │板信八德 │② │94偵23041 卷第213 至262 頁││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富盛保│上海銀行新竹分行 │板信八德 │② │94偵23041 卷第213 至262 頁││ │ │險代理│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 │人公司│ │ │ │ │├─┼───┼───┼────────────────┼──────┼──┼──────────────┤│4 │臺中 │臺中分│臺北富邦銀行中港分行 │安泰營業部 │①②│94偵23041 卷第6 至110 頁 ││ │ │公司或│(原臺北銀行臺中分行) ├──────┤⑤ ├──────────────┤│ │ │不詳戶│A.帳號000000000000號 │萬泰城東 │ │94偵23041 卷第10至36頁 ││ │ │名 │B.不明帳號 ├──────┤ ├──────────────┤│ │ │ │ │板信八德 │ │94偵23041 卷第310頁 ││ │ │ │ ├──────┤ ├──────────────┤│ │ │ │ │建華中正 │ │94偵23041 卷第12至65頁 ││ │ │ ├────────────────┼──────┼──┼──────────────┤│ │ │ │萬泰銀行臺中分行 │安泰營業部 │① │94偵23041 卷第406 至413 頁││ │ │ │不明帳號 │ │ │ │├─┼───┼───┼────────────────┼──────┼──┼──────────────┤│5 │彰化 │彰化分│新光銀行彰化分行 │安泰營業部 │① │94偵23041 卷第3 至55 頁 ││ │ │公司或│(原誠泰銀行彰化分行) ├──────┤ ├──────────────┤│ │ │不詳戶│A.帳號000000000000號 │萬泰城東 │ │94偵23041 卷第89 至104 頁 ││ │ │名 │B.不明帳號 │ │ │ ││ │ │ ├────────────────┼──────┼──┼──────────────┤│ │ │ │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 │安泰營業部 │① │94偵23041 卷第101至118 頁 ││ │ │ │A.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 ││ │ │ │ 【95偵17613 卷㈠附表第291 頁編 ├──────┤ ├──────────────┤│ │ │ │ 號28應更正為此帳號】 │萬泰城東 │ │94偵23041 卷第40 至46頁 ││ │ │ │B.不明帳號 │ │ │ ││ │ │ ├────────────────┼──────┼──┼──────────────┤│ │ │ │土地銀行彰化分行 │安泰營業部 │① │94偵23041 卷第305 至343 頁││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 │ │【95偵17613 卷㈠附表第289 頁編號│ │ │ ││ │ │ │ 14,第291 頁編號16,第294 頁編│ │ │ ││ │ │ │ 號95、98均應更正為此帳號】 │ │ │ ││ │ │ ├────────────────┤ │ │ ││ │ │ │土地銀行彰化分行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 │ │【95偵17613 卷㈠附表第289 頁編號│ │ │ ││ │ │ │ 13,第291 頁編號22,第294 頁編│ │ │ ││ │ │ │ 號89、91、94,第295 頁編號99均│ │ │ ││ │ │ │ 應更正為此帳號】 │ │ │ ││ │ │ ├────────────────┤ │ │ ││ │ │ │土地銀行彰化分行 │ │ │ ││ │ │ │不明帳號 │ │ │ ││ │ │ ├────────────────┼──────┼──┼──────────────┤│ │ │ │中華商銀彰化分行 │安泰營業部 │① │94偵23041 卷第377至387 頁 ││ │ │ │(改制為滙豐銀行)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陳英昭│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 │安泰營業部 │② │94偵23041 卷第101至118 頁 ││ │ │ │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 │ │ │萬泰城東 │ │94偵23041 卷第46頁 ││ │ │ ├────────────────┼──────┤ ├──────────────┤│ │ │ │新光銀行彰化分行 │萬泰城東 │ │94偵23041 卷第89至104 頁 ││ │ │ │(原誠泰銀行彰化分行)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 ├───┼────────────────┼──────┼──┼──────────────┤│ │ │德和保│土地銀行彰化分行 │建華中正 │② │94偵23041 卷第235 至271 頁││ │ │險代理│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人公司│【95偵17613 卷㈠附表第295 頁編號│板信八德 │ │94偵23041 卷第314 至315 頁││ │ │ │ 115應更正為此帳號】 │ │ │ ││ │ ├───┼────────────────┼──────┼──┼──────────────┤│ │ │佳泉保│土地銀行彰化分行 │建華中正 │② │94偵23041 卷第235 至271 頁││ │ │險代理│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 │人公司│【95偵17613 卷㈠附表均誤繕為0610│ │ │94偵23041 卷第89至104 頁 ││ │ │ │ 0000000號】 │ │ │ ││ │ ├───┼────────────────┼──────┼──┼──────────────┤│ │ │楊錦銘│新光銀行彰化分行 │萬泰城東 │②③│94偵23041 卷第89至104 頁 ││ │ │ │(原誠泰銀行彰化分行) ├──────┤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建華中正 │ │94偵23041 卷第279 至306 頁││ │ │ │【95偵17613 卷㈠附表第295 頁編號│ │ │ ││ │ │ │ 110 、111均應更正為此帳號】 │ │ │ │├─┼───┼───┼────────────────┼──────┼──┼──────────────┤│6 │嘉義 │嘉義分│臺南區中小企銀嘉義分行 │安泰營業部 │①②│94偵23041 卷第121 至162 頁││ │ │公司或│A.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不詳戶│B.不明帳號 │萬泰城東 │ │94偵23041 卷第110 至110 之││ │ │名 │ │ │ │4 頁 ││ │ │ ├────────────────┼──────┼──┼──────────────┤│ │ │ │土地銀行嘉義分行 │安泰營業部 │①②│94偵23041 卷第423至429 頁 ││ │ │ │A.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B.不明帳號 │萬泰城東 │ │94偵23041 卷第83至86頁 ││ │ │ ├────────────────┼──────┼──┼──────────────┤│ │ │ │日盛銀行嘉義分行 │萬泰城東 │①②│94偵23041 卷第50至76頁 ││ │ │ │(原寶島銀行嘉義分行) │ │③ │ ││ │ │ │A.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 │ │B.不明帳號 │ │ │ ││ │ ├───┼────────────────┼──────┼──┼──────────────┤│ │ │林益民│日盛銀行嘉義分行 │萬泰城東 │③ │94偵23041 卷第77至78頁 ││ │ │ │(原寶島銀行嘉義分行) │ │ │ ││ │ │ │帳號730788號 │ │ │ ││ │ ├───┼────────────────┼──────┼──┼──────────────┤│ │ │誠宣保│日盛銀行嘉義分行 │建華中正 │② │94偵23041 卷第188 至236 頁││ │ │險代理│(原寶島銀行嘉義分行) │ │ │ ││ │ │人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賴政顯│日盛銀行嘉義分行 │建華中正 │② │94偵23041 卷第188 至236 頁││ │ │ │(原寶島銀行嘉義分行)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 │ │【95偵17613 卷㈠附表第310頁編號 │ │ │ ││ │ │ │ 132應更正為此帳號】 │ │ │ │├─┼───┼───┼────────────────┼──────┼──┼──────────────┤│7 │臺南 │臺南分│寶華銀行臺南分行 │安泰營業部 │① │94偵23041 卷第4 至172 頁 ││ │ │公司或│(原泛亞銀行臺南分行,現合併為星│ │ │ ││ │ │不詳戶│展銀行) ├──────┤ ├──────────────┤│ │ │名 │帳號000000000000號 │萬泰城東 │ │94偵23041 卷第8 至27頁 ││ │ │ │【95偵17613 卷㈠附表第317 頁編號│ │ │ ││ │ │ │ 46應更正為此帳號】 │ │ │ ││ │ │ ├────────────────┼──────┤ ├──────────────┤│ │ │ │寶華銀行臺南分行 │萬泰城東 │ │94偵23041 卷第8 至27頁 ││ │ │ │(原泛亞銀行臺南分行,現合併為星│【95偵17613 │ │ ││ │ │ │展銀行) │卷㈠附表第31│ │ ││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8 頁編號52匯│ │ ││ │ │ │ │入銀行應更正│ │ ││ │ │ │ │為此帳號】 │ │ ││ │ │ ├────────────────┼──────┤ ├──────────────┤│ │ │ │寶華銀行臺南分行 │安泰營業部 │ │94偵23041 卷第4 至172 頁 ││ │ │ │(原泛亞銀行臺南分行,現合併為星├──────┤ ├──────────────┤│ │ │ │展銀行) │萬泰城東 │ │94偵23041 卷第8 至27頁 ││ │ │ │不明帳號 │ │ │ ││ │ │ ├────────────────┼──────┼──┼──────────────┤│ │ │ │土地銀行臺南分行 │安泰營業部 │① │94偵23041 卷第448 至449 之││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16頁 ││ │ │ │ ├──────┤ ├──────────────┤│ │ │ │ │萬泰城東 │ │94偵23041 卷第51至67頁 ││ │ │ ├────────────────┼──────┼──┼──────────────┤│ │ │ │土地銀行臺南分行 │建華中正 │② │94偵23041 卷第354 至379 頁││ │ │ │A.000000000000 │ │ │ ││ │ │ │【95偵17613 卷㈠附表第322 頁編號│ │ │ ││ │ │ │ 92、93均應更正為此帳號】 │ │ │ ││ │ │ │B.不明帳號 │ │ │ ││ │ │ ├────────────────┼──────┼──┼──────────────┤│ │ │ │中華郵政臺南郵局 │安泰營業部 │① │94偵23041 卷第470 至471之1││ │ │ │不明帳號 │ │ │頁 ││ │ │ ├────────────────┼──────┼──┼──────────────┤│ │ │ │滙豐銀行臺南分行 │安泰營業部 │① │94偵23041 卷第504 至509 頁││ │ │ │(原中華商銀臺南分行) │【95偵17613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卷㈠附表第32│ │ ││ │ │ │ │0 頁編號77匯│ │ ││ │ │ │ │入銀行應更正│ │ ││ │ │ │ │為此帳號】 │ │ ││ │ │ ├────────────────┼──────┼──┼──────────────┤│ │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南分行 │萬泰城東 │③ │94偵23041 卷第70 至70之2頁││ │ │ │A.帳號00000000號 │ │ │ ││ │ │ │B.不明帳號 │ │ │ ││ │ ├───┼────────────────┼──────┼──┼──────────────┤│ │ │德欣保│兆豐銀行臺南分行 │建華中正 │② │94偵23041 卷第307 至333 頁││ │ │險代理│(原中國國際銀行臺南分行) │ │ │ ││ │ │人公司│帳號00000000000 號【95偵17613 卷│ │ │ ││ │ │ │㈠附表第322 頁編號96、98至100 、│ │ │ ││ │ │ │102 至106 ,第323 頁編號107 均應│ │ │ ││ │ │ │更正為此帳號】 │ │ │ ││ │ │ │ │ │ │ ││ │ ├───┼────────────────┼──────┼──┼──────────────┤│ │ │魏維成│寶華銀行臺南分行 │建華中正 │③ │94偵23041 卷第393 頁 ││ │ │ │(原泛亞銀行臺南分行,現合併為星│ │ │ ││ │ │ │展銀行)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8 │高雄 │高雄分│中國信託銀行新興分行 │安泰營業部 │①②│94偵23041 卷第176至315 頁 ││ │ │公司或│帳號0000000000000號 │萬泰城東 │③④│94偵23041 卷第133 至162 頁││ │ │不詳戶├────────────────┼──────┤⑥ │、第180頁 ││ │ │名 │中國信託銀行新興分行 │安泰營業部 │ │94偵23041 卷第67至182 頁 ││ │ │ │帳號0000000000000號 │萬泰城東 │ │ ││ │ │ │ │建華中正 │ │ ││ │ │ ├────────────────┼──────┤ │ ││ │ │ │中國信託銀行新興分行 │安泰營業部 │ │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萬泰城東 │ │ ││ │ │ ├────────────────┼──────┤ │ ││ │ │ │中國信託銀行新興分行 │安泰營業部 │ │ ││ │ │ │不明帳號 │萬泰城東 │ │ ││ │ │ │ │建華中正 │ │ ││ │ │ ├────────────────┼──────┼──┼──────────────┤│ │ │ │中國信託銀行東高雄分行 │建華中正 │③ │94偵23041 卷第420 至421 頁││ │ │ │不明帳號 │ │ │ ││ │ │ ├────────────────┼──────┼──┼──────────────┤│ │ │ │台新銀行五福分行 │安泰營業部 │①②│94偵23041 卷第268 至286 頁││ │ │ │(原大安銀行高雄分行) ├──────┤③④├──────────────┤│ │ │ │A.帳號0000000000號 │萬泰城東 │⑥ │94偵23041 卷第29至37頁 ││ │ │ │【95偵17613 卷㈠附表第335 頁編號├──────┤ ├──────────────┤│ │ │ │ 157、163均應更正為此帳號】 │建華中正 │ │94偵23041 卷第339 至349 頁││ │ │ │B.不明帳號 │ │ │ ││ │ │ ├────────────────┼──────┼──┼──────────────┤│ │ │ │凱基銀行高雄分行 │安泰營業部 │①④│94偵23041 卷第287 至304 頁││ │ │ │(原萬泰銀行高雄分行) ├──────┤⑥ ├──────────────┤│ │ │ │A.帳號000000000000號 │建華中正 │ │94偵23041 卷第274 至276 頁││ │ │ │B.不明帳號 │ │ │ ││ │ │ ├────────────────┼──────┼──┼──────────────┤│ │ │ │臺灣中小企銀苓雅分行 │安泰營業部 │①④│94偵23041 卷第344 至351 頁││ │ │ │A.帳號00000000000號 ├──────┤ ├──────────────┤│ │ │ │B.不明帳號 │萬泰城東 │ │94偵23041 卷第48至48之2 頁││ │ │ ├────────────────┼──────┼──┼──────────────┤│ │ │ │中國信託銀行民族分行 │安泰營業部 │①③│94偵23041 卷第353 至376 頁││ │ │ │(原萬通銀行高雄分行) ├──────┤④ ├──────────────┤│ │ │ │A.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萬泰城東 │ │94偵23041 卷第164 至165 頁││ │ │ │B.不明帳號 │ │ │、第182 至183 頁 ││ │ │ ├────────────────┼──────┼──┼──────────────┤│ │ │ │國泰世華銀行苓雅分行 │安泰營業部 │①④│94偵23041 卷第414 至422 頁││ │ │ │(原世華銀行苓雅分行) ├──────┤ ├──────────────┤│ │ │ │A.帳號000000000000號 │萬泰城東 │ │94偵23041 卷第42至44頁 ││ │ │ │B.不明帳號 ├──────┤ ├──────────────┤│ │ │ │ │建華中正 │ │94偵23041 卷第416 至149 頁││ │ │ ├────────────────┼──────┼──┼──────────────┤│ │ │ │華南銀行東高雄分行 │安泰營業部 │①④│94偵23041 卷第430 至442 頁││ │ │ │A.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B.帳號不明 │萬泰城東 │ │94偵23041 卷第117 至118 頁││ │ │ ├────────────────┼──────┼──┼──────────────┤│ │ │ │臺北富邦銀行新興分行 │安泰營業部 │③④│94偵23041 卷第444 至447 頁││ │ │ │(原富邦銀行高雄分行) ├──────┤ ├──────────────┤│ │ │ │帳號不明 │萬泰城東 │ │94偵23041 卷第113 至114 頁││ │ │ │ ├──────┤ ├──────────────┤│ │ │ │ │建華中正 │ │94偵23041 卷第338頁 ││ │ │ ├────────────────┼──────┼──┼──────────────┤│ │ │ │合作金庫銀行東高雄分行 │安泰營業部 │① │94偵23041 卷第460 至469 頁││ │ │ │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第472頁 、第474之1 至之4頁││ │ │ ├────────────────┤ │ │ ││ │ │ │合作金庫銀行東高雄分行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 │中國農民銀行高雄分行 │安泰營業部 │④ │94偵23041 卷第474 頁、第47││ │ │ │不明帳號 │ │ │6 頁 ││ │ │ ├────────────────┼──────┼──┼──────────────┤│ │ │ │土地銀行中正分行 │安泰營業部 │④ │94偵23041 卷第482 至485 頁││ │ │ │不明帳號 │ │ │ ││ │ │ ├────────────────┼──────┼──┼──────────────┤│ │ │ │臺灣中小企銀北高雄分行 │安泰營業部 │④ │94偵23041 卷第494 至496 頁││ │ │ │不明帳號 │ │ │ ││ │ │ ├────────────────┼──────┼──┼──────────────┤│ │ │ │彰化銀行高雄分行 │安泰營業部 │④ │94偵23041 卷第497 至498 之││ │ │ │不明帳號 │ │ │1頁 ││ │ │ ├────────────────┼──────┼──┼──────────────┤│ │ │ │彰化銀行建興分行 │安泰營業部 │① │94偵23041 卷第499 至503 頁││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 │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成功分公 │安泰營業部 │①④│94偵23041 卷第450 至456 頁││ │ │ │司 │ │ │ ││ │ │ │A.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 │ │B.不明帳號 │ │ │ ││ │ ├───┼────────────────┼──────┼──┼──────────────┤│ │ │賴政顯│中國信託銀行新興分行 │安泰營業部 │②③│94偵23041 卷第176至315 頁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 │萬泰城東 │ │94偵23041 卷第133 至162 頁││ │ │ │ ├──────┤ ├──────────────┤│ │ │ │ │建華中正 │ │94偵23041 卷第67至182 頁 ││ │ ├───┼────────────────┼──────┼──┼──────────────┤│ │ │洪恩瑜│中國信託銀行新興分行 │萬泰城東 │② │94偵23041 卷第133 至162 頁││ │ │ │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 ││ │ ├───┼────────────────┼──────┼──┼──────────────┤│ │ │呂宗勳│中國信託銀行新興分行 │建華中正 │② │94偵23041 卷第67至182頁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 ├───┼────────────────┼──────┼──┼──────────────┤│ │ │富華保│中國信託銀行新興分行 │建華中正 │② │94偵23041 卷第67至182頁 ││ │ │險代理│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 │人公司│ │ │ │ ││ │ ├───┼────────────────┼──────┼──┼──────────────┤│ │ │鄧如雪│中國信託銀行新興分行 │建華中正 │② │94偵23041 卷第67至182頁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 │ │【95偵17613 卷㈠附表第338 頁編號│ │ │ ││ │ │ │ 221應更正為此帳號】 │ │ │ │└─┴───┴───┴────────────────┴──────┴──┴──────────────┘附表三:被告王錦標持用之個人帳戶┌─┬───┬────────────┬─────┬─────────┬──────┬──────┐│編│戶名 │銀行名稱 │分行名稱 │帳號 │起訴書代稱 │本院代稱 ││號│ │ │ │ │ │ │├─┼───┼────────────┼─────┼─────────┼──────┼──────┤│1 │王錦標│安泰銀行 │營業部 │00000000000000號 │第一類帳戶 │第一類帳戶 ││ │ │ │ │ │第三類帳戶 │ │├─┤ ├────────────┼─────┼─────────┼──────┼──────┤│2 │ │萬泰銀行 │城東分行 │00000000000000號 │第一類帳戶 │第一類帳戶 ││ │ │(現改制凱基銀行,下稱萬│ │ │第三類帳戶 │ ││ │ │萬泰銀行) │ │ │ │ │├─┤ ├────────────┼─────┼─────────┼──────┼──────┤│3 │ │建華銀行 │中正分行 │00000000000000號 │第一類帳戶 │第一類帳戶 ││ │ │(現改制永豐銀行,下稱建│ │ │ │ ││ │ │華銀行) │ │ │ │ │├─┤ ├────────────┼─────┼─────────┼──────┼──────┤│4 │ │板信銀行 │八德分行 │000000000000000 號│第一類帳戶 │第一類帳戶 │├─┤ ├────────────┼─────┼─────────┼──────┼──────┤│5 │ │萬通銀行 │長春分行 │00000000000000號 │第二類帳戶 │第二類帳戶 ││ │ │(嗣合併為中國信託銀行)│ │(下稱A帳戶) │ │第二A 類帳戶│├─┤ ├────────────┼─────┼─────────┼──────┼──────┤│6 │ │中國信託銀行 │長春分行 │00000000000000號 │第二類帳戶 │第二類帳戶 ││ │ │ │ │(下稱B 帳戶) │ │第二A類帳戶 │├─┤ ├────────────┼─────┼─────────┼──────┼──────┤│7 │ │中國信託銀行 │長春分行 │00000000000000號 │第二類帳戶 │第二類帳戶 ││ │ │ │ │(下稱C 帳戶) │第三類帳戶 │第二A類帳戶 │├─┤ ├────────────┼─────┼─────────┼──────┼──────┤│8 │ │中國信託銀行 │長春分行 │00000000000000號 │第二類帳戶 │第二類帳戶 ││ │ │ │ │(下稱D帳戶) │ │第二A類帳戶 │├─┤ ├────────────┼─────┼─────────┼──────┼──────┤│9 │ │中國信託銀行 │長春分行 │000000000000號 │第二類帳戶 │第二類帳戶 ││ │ │(支票存款帳戶) │ │(下稱E 帳戶) │ │第二A類帳戶 │├─┤ ├────────────┼─────┼─────────┼──────┼──────┤│10│ │聯邦銀行 │東臺北分行│00000000000000號 │第三類帳戶 │第二A類帳戶 │├─┤ ├────────────┼─────┼─────────┼──────┼──────┤│11│ │國泰世華銀行 │忠孝分行 │00000000000號 │第三類帳戶 │第二A類帳戶 │├─┤ ├────────────┼─────┼─────────┼──────┼──────┤│12│ │彰化銀行 │城東分行 │00000000000000號 │第三類帳戶 │ │├─┤ ├────────────┼─────┼─────────┼──────┼──────┤│13│ │彰化銀行 │中崙分行 │00000000000000號 │第三類帳戶 │ │├─┤ ├────────────┼─────┼─────────┼──────┼──────┤│14│ │彰化銀行 │信義分行 │00000000000000號 │第三類帳戶 │ │├─┤ ├────────────┼─────┼─────────┼──────┼──────┤│15│ │大安銀行 │營業部 │000000000000號 │第三類帳戶 │ ││ │ │(嗣合併為台新銀行) │ │ │ │ │├─┤ ├────────────┼─────┼─────────┼──────┼──────┤│16│ │建華銀行 │中崙分行 │00000000000000號 │第三類帳戶 │ │├─┤ ├────────────┼─────┼─────────┼──────┼──────┤│17│ │華南銀行 │城東分行 │000000000000號 │第三類帳戶 │ │├─┤ ├────────────┼─────┼─────────┼──────┼──────┤│18│ │第一銀行 │城東分行 │00000000000號 │第三類帳戶 │ │├─┼───┼────────────┼─────┼─────────┼──────┼──────┤│19│林瑞容│國泰世華銀行 │儲蓄部 │00000000000號 │第四類帳戶 │ │├─┤ ├────────────┼─────┼─────────┼──────┼──────┤│20│ │國泰世華銀行 │忠孝分行 │00000000000號 │第四類帳戶 │ │├─┤ ├────────────┼─────┼─────────┼──────┼──────┤│21│ │國泰世華銀行 │東門分行 │00000000000號 │第四類帳戶 │ │├─┤ ├────────────┼─────┼─────────┼──────┼──────┤│22│ │萬泰銀行 │營業部 │000000000000號 │第四類帳戶 │ │├─┤ ├────────────┼─────┼─────────┼──────┼──────┤│23│ │萬泰銀行 │城東分行 │000000000000號 │第四類帳戶 │ │├─┤ ├────────────┼─────┼─────────┼──────┼──────┤│24│ │彰化銀行 │晴光分行 │00000000000000號 │第四類帳戶 │ │├─┤ ├────────────┼─────┼─────────┼──────┼──────┤│25│ │華僑銀行 │中山分行 │00000000000000號 │第四類帳戶 │ │├─┤ ├────────────┼─────┼─────────┼──────┼──────┤│26│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 │永和分行 │00000000000號 │第四類帳戶 │ ││ │ │(嗣合併為中國信託銀行)│ │ │ │ │├─┤ ├────────────┼─────┼─────────┼──────┼──────┤│27│ │板信銀行 │八德分行 │00000000000000號 │第四類帳戶 │ │├─┤ ├────────────┼─────┼─────────┼──────┼──────┤│28│ │中國信託銀行 │長春分行 │00000000000000號 │第四類帳戶 │ │├─┤ ├────────────┼─────┼─────────┼──────┼──────┤│29│ │中國信託銀行 │長春分行 │000000000000號 │第四類帳戶 │ │├─┤ ├────────────┼─────┼─────────┼──────┼──────┤│30│ │土地銀行 │松山分行 │00000000000號 │第四類帳戶 │ │└─┴───┴────────────┴─────┴─────────┴──────┴──────┘附表四:分公司各管理科長之假賠案作業流程區別┌──┬────┬───┬─────┬───┬────┬────┬─────────┐│編號│姓名 │分公司│職位 │總公司│是否列印│是否繳回│假賠案付款方式 ││ │ │ │ │聯絡人│實體傳票│匯款單 │ │├──┼────┼───┼─────┼───┼────┼────┼─────────┤│1 │張欽銘 │板橋 │管理科長、│何蘭香│是 │否 │開立取款憑條 ││ │ │ │襄理兼任理│ │ │ │ ││ │ │ │賠科長 │ │ │ │ │├──┼────┼───┼─────┼───┼────┼────┼─────────┤│2 │吳秋悅 │板橋 │管理科長 │何蘭香│是 │是 │開立取款憑條 ││ │ │ │ │張麗蓉│ │ │ │├──┼────┼───┼─────┼───┼────┼────┼─────────┤│3 │周寶琴 │桃園 │管理科長 │張麗蓉│是 │不復記憶│開立支票及取款憑條│├──┼────┼───┼─────┼───┼────┼────┼─────────┤│4 │林英豪 │新竹 │管理科長 │張麗蓉│是 │曾受指示│開立支票及取款憑條││ │ │ │ │ │ │然未繳回│ │├──┼────┼───┼─────┼───┼────┼────┼─────────┤│5 │李虹卿 │臺中 │管理科長 │何蘭香│不一定 │是 │開立取款憑條 ││ │ │ │ │張麗蓉│ │ │ │├──┼────┼───┼─────┼───┼────┼────┼─────────┤│6 │柯麗芬 │彰化 │管理科長 │何蘭香│否 │不復記憶│開立取款憑條 ││ │ │ │ │張麗蓉│ │ │ │├──┼────┼───┼─────┼───┼────┼────┼─────────┤│7 │許雪芳 │嘉義 │管理科長 │何蘭香│不一定 │是 │開立取款憑條 ││ │ │ │ │張麗蓉│ │ │ │├──┼────┼───┼─────┼───┼────┼────┼─────────┤│8 │陳淑慎 │臺南 │管理科長 │何蘭香│不復記憶│不復記憶│開立取款憑條 │├──┼────┼───┼─────┼───┼────┼────┼─────────┤│9 │蘇慧玲 │高雄 │管理科長 │何蘭香│否 │是 │開立取款憑條 ││ │ │ │ │張麗蓉│ │ │ │├──┼────┼───┼─────┼───┼────┼────┼─────────┤│10 │李鄧如雪│高雄 │管理科長 │何蘭香│否 │是 │開立取款憑條 ││ │ │ │ │張麗蓉│ │ │ │└──┴────┴───┴─────┴───┴────┴────┴─────────┘附表五:分公司各管理科長(及經理)涉及不法案款統計┌─┬───┬───┬──────┬───────┬──────────┬────┬─────────┐│編│分公司│被告 │款項來源 │時間 │金額 │匯款次數│備註 ││號│ │ │ │ │ │ │ │├─┼───┼───┼──────┼───────┼──────────┼────┼─────────┤│1 │板橋 │張欽銘│假賠案 │86年4 月29日至│6,228萬9,872元 │62次 │起訴書誤載時間至89││ │ │ │ │89年1 月19 日 │ │ │年11月9 日、匯款次││ │ │ │ │ │ │ │數為63次、金額為6,││ │ │ │ │ │ │ │369 萬8,970 元 ││ │ │ │ ├───────┼──────────┼────┼─────────┤│ │ │ │ │89年1 月21日至│1 億1,709 萬6,623 元│98次 │任職經理期間 ││ │ │ │ │92年7 月18日 │ │ │ ││ │ │ ├──────┼───────┼──────────┼────┼─────────┤│ │ │ │超額保代發票│89年4 月24日至│2,164萬2,901元 │30次 │任職經理期間 ││ │ │ │ │92年8月5日 │ │ │ ││ │ │ ├──────┼───────┼──────────┼────┼─────────┤│ │ │ │員工私人發票│Ⅹ │Ⅹ │Ⅹ │此部分詳不另為無罪││ │ │ │ │ │ │ │諭知部分 ││ │ │ ├──────┼───────┼──────────┼────┼─────────┤│ │ │ │總計 │86年4 月29日至│6,369萬8,970 元 │63 次 │無 ││ │ │ │ │89年1 月19 日 │ │ │ ││ │ │ │ ├───────┼──────────┼────┼─────────┤│ │ │ │ │89年1 月21日至│1億3,873萬9,524元 │128次 │任職經理期間 ││ │ │ │ │92年8月5日 │ │ │ │├─┼───┼───┼──────┼───────┼──────────┼────┼─────────┤│2 │板橋 │吳秋悅│假賠案 │89年1 月21日至│1 億1,821 萬3,347 元│99次 │無 ││ │ │ │ │92年10月9 日 │ │ │ ││ │ │ ├──────┼───────┼──────────┼────┼─────────┤│ │ │ │超額保代發票│89年4 月24日至│5,540萬1,337 元 │67次 │無 ││ │ │ │ │93年11月26日 │ │ │ ││ │ │ ├──────┼───────┼──────────┼────┼─────────┤│ │ │ │員工私人發票│93年1 月5 日至│67萬2,109元 │3次 │起訴書誤載為至93年││ │ │ │ │93年2 月27日 │ │ │2 月2 日 ││ │ │ ├──────┼───────┼──────────┼────┼─────────┤│ │ │ │總計 │89年1 月21日至│1億7,428萬6,793元 │169次 │無 ││ │ │ │ │93年11月26日 │ │ │ │├─┼───┼───┼──────┼───────┼──────────┼────┼─────────┤│3 │桃園 │周寶琴│假賠案 │86年12月18日至│2,364萬5,468元 │20次 │起訴書誤載為86年12││ │ │ │ │90年6 月28日 │ │ │月8 日起 ││ │ │ ├──────┼───────┼──────────┼────┼─────────┤│ │ │ │超額保代發票│90年9 月6 日至│1,013萬0,597元 │21次 │無 ││ │ │ │ │92年3 月14日 │ │ │ ││ │ │ ├──────┼───────┼──────────┼────┼─────────┤│ │ │ │員工私人發票│92年2 月24日至│402萬6,318元 │3次 │無 ││ │ │ │ │92年3 月28日 │ │ │ ││ │ │ ├──────┼───────┼──────────┼────┼─────────┤│ │ │ │總計 │86年12月18日至│3,780萬2,383元 │44次 │無 ││ │ │ │ │92年3 月28日 │ │ │ │├─┼───┼───┼──────┼───────┼──────────┼────┼─────────┤│4 │桃園 │田麗芳│假賠案 │Ⅹ │Ⅹ │Ⅹ │無 ││ │ │ ├──────┼───────┼──────────┼────┼─────────┤│ │ │ │超額保代發票│92年4 月10日至│2,193萬1,519元 │20次 │起訴書誤載為92年5 ││ │ │ │ │93年11月25日 │ │ │月9 日起 ││ │ │ ├──────┼───────┼──────────┼────┼─────────┤│ │ │ │員工私人發票│92年4 月24日至│2,303萬6,083元 │32次 │起訴書誤載為92年2 ││ │ │ │ │93年12月27日 │ │ │月24日起 ││ │ │ ├──────┼───────┼──────────┼────┼─────────┤│ │ │ │總計 │92年4 月10日至│4,496萬7,602元 │52次 │無 ││ │ │ │ │93年12月27日 │ │ │ │├─┼───┼───┼──────┼───────┼──────────┼────┼─────────┤│5 │新竹 │林英豪│假賠案 │86年6 月6 日至│1億4,137萬9,209元 │142次 │起訴書誤載為至92年││ │ │ │ │92年2 月18日 │ │ │2 月1 日 ││ │ │ ├──────┼───────┼──────────┼────┼─────────┤│ │ │ │超額保代發票│92年2 月13日至│1,191萬0,216元 │28次 │起訴書誤載為92年2 ││ │ │ │ │93年8 月17日 │ │ │月18日起 ││ │ │ ├──────┼───────┼──────────┼────┼─────────┤│ │ │ │員工私人發票│92年2 月11日至│818萬7,192元 │15次 │起訴書漏載 ││ │ │ │ │93年11月9 日 │ │ │ ││ │ │ ├──────┼───────┼──────────┼────┼─────────┤│ │ │ │總計 │86年6 月6 日至│1億6,147萬6,617元 │185次 │無 ││ │ │ │ │93年11月9 日 │ │ │ │├─┼───┼───┼──────┼───────┼──────────┼────┼─────────┤│6 │臺中 │李虹卿│假賠案 │86年5 月13日至│1億4,848萬3,626元 │141次 │起訴書誤載為至92年││ │ │ │ │92年7 月18日 │ │ │2 月18日 ││ │ │ ├──────┼───────┼──────────┼────┼─────────┤│ │ │ │超額保代發票│92年2 月18日至│1,896萬4,740元 │28次 │無 ││ │ │ │ │94年1 月26日 │ │ │ ││ │ │ ├──────┼───────┼──────────┼────┼─────────┤│ │ │ │員工私人發票│90年9 月10日至│1,245萬7,569元 │23次 │起訴書漏載 ││ │ │ │或超額保代發│93年5月 31日 │ │ │ ││ │ │ │票 │ │ │ │ ││ │ │ ├──────┼───────┼──────────┼────┼─────────┤│ │ │ │總計 │86年5 月13日至│1億7,990萬5,935元 │192次 │起訴書誤載為169 次││ │ │ │ │94年1 月26日 │ │ │ │├─┼───┼───┼──────┼───────┼──────────┼────┼─────────┤│7 │彰化 │柯麗芬│假賠案 │86年6 月10日至│1億0,657萬3,414元 │96次 │起訴書誤載為至89年││ │ │ │ │90年3 月26日 │ │ │11月17日 ││ │ │ ├──────┼───────┼──────────┼────┼─────────┤│ │ │ │超額保代發票│87年7 月29日至│3,435萬9,646元 │47次 │無 ││ │ │ │ │92年2 月4 日 │ │ │ ││ │ │ ├──────┼───────┼──────────┼────┼─────────┤│ │ │ │員工私人發票│92年3 月13日至│55萬9,595元 │2次 │無 ││ │ │ │ │93年4 月30日 │ │ │ ││ │ │ ├──────┼───────┼──────────┼────┼─────────┤│ │ │ │總計 │86年6 月10日至│1億4,149萬2,655元 │145次 │起訴書誤載為169 次││ │ │ │ │93年4 月30日 │ │ │ │├─┼───┼───┼──────┼───────┼──────────┼────┼─────────┤│8 │嘉義 │許雪芳│假賠案 │86年12月22日至│1億1,105萬5,177元 │101次 │起訴書誤載為86年12││ │ │ │ │90年12月19日 │ │ │月19日至90年7 月13││ │ │ │ │ │ │ │日;次數為96次 ││ │ │ ├──────┼───────┼──────────┼────┼─────────┤│ │ │ │超額保代發票│86年12月19日至│1,574萬5,562元 │27次 │起訴書誤載為87年8 ││ │ │ │ │94年2 月4日 │ │ │月19日;次數為47次││ │ │ ├──────┼───────┼──────────┼────┼─────────┤│ │ │ │員工私人發票│90年9 月6 日至│223萬8,677元 │5次 │起訴書誤載為至93年││ │ │ │ │93年2 月25日 │ │ │2 月5 日;次數為2 ││ │ │ │ │ │ │ │次 ││ │ │ ├──────┼───────┼──────────┼────┼─────────┤│ │ │ │總計 │86年12月19日至│1 億2,903萬9,416元 │133次 │起訴書誤載為1億2,9││ │ │ │ │94年2 月4日 │ │ │66萬5,476 元,次數││ │ │ │ │ │ │ │169次 │├─┼───┼───┼──────┼───────┼──────────┼────┼─────────┤│9 │臺南 │陳淑慎│假賠案 │86年12月17日至│585萬9,950元 │5次 │無 ││ │ │ │ │87年1 月19日 │ │ │ ││ │ │ ├──────┼───────┼──────────┼────┼─────────┤│ │ │ │超額保代發票│Ⅹ │Ⅹ │Ⅹ │無 ││ │ │ ├──────┼───────┼──────────┼────┼─────────┤│ │ │ │員工私人發票│Ⅹ │Ⅹ │Ⅹ │無 ││ │ │ ├──────┼───────┼──────────┼────┼─────────┤│ │ │ │總計 │86年12月17日至│585萬9,950元 │5次 │無 ││ │ │ │ │87年1 月19日 │ │ │ │├─┼───┼───┼──────┼───────┼──────────┼────┼─────────┤│10│臺南 │蘇慧玲│假賠案 │87年3 月20日至│9,930萬2,951元 │85次 │無 ││ │ │ │ │90年12月31日 │ │ │ ││ │ │ ├──────┼───────┼──────────┼────┼─────────┤│ │ │ │超額保代發票│92年2 月18日至│972萬7,871元 │15次 │無 ││ │ │ │ │93年11月10日 │ │ │ ││ │ │ ├──────┼───────┼──────────┼────┼─────────┤│ │ │ │員工私人發票│89年2 月29日至│99萬9,970元 │2次 │無 ││ │ │ │ │92年9 月18日 │ │ │ ││ │ │ ├──────┼───────┼──────────┼────┼─────────┤│ │ │ │總計 │87年3 月20日至│1億1,589萬0,742元 │107次 │無 ││ │ │ │ │93年11月10日 │ │ │ │├─┼───┼───┼──────┼───────┼──────────┼────┼─────────┤│11│高雄 │李鄧如│假賠案 │86年12月23日至│3,265萬6,001元 │55次 │無 ││ │ │雪 │ │90年12月11日 │ │ │ ││ │ │ ├──────┼───────┼──────────┼────┼─────────┤│ │ │ │超額保代發票│86年10月24日至│3,943萬2,003元 │39次 │起訴書誤載為86年1 ││ │ │ │ │94年1 月26日 │ │ │月24日起 ││ │ │ ├──────┼───────┼──────────┼────┼─────────┤│ │ │ │員工私人發票│90年10月23日至│1,785萬7,590 元 │30次 │起訴書誤載為86年10││ │ │ │ │93年12月30日 │ │ │月24日至94年1 月26││ │ │ │ │ │ │ │日 ││ │ │ ├──────┼───────┼──────────┼────┼─────────┤│ │ │ │假賠案或超額│92年1月21日至 │298萬4,214元 │7次 │起訴書漏載 ││ │ │ │保代發票或員│92年3月18日 │ │ │ ││ │ │ │工私人發票 │ │ │ │ ││ │ │ ├──────┼───────┼──────────┼────┼─────────┤│ │ │ │假賠案或超額│86年11月26日至│5,683萬3,787元 │101次 │起訴書漏載 ││ │ │ │保代發票 │90年12月11日 │ │ │ ││ │ │ ├──────┼───────┼──────────┼────┼─────────┤│ │ │ │總計 │86年10月24日至│1億4,976萬3,595元 │232次 │無 ││ │ │ │ │94年1 月26日 │ │ │ │└─┴───┴───┴──────┴───────┴──────────┴────┴─────────┘附表六:保險代理人公司明細┌──┬───────┬─────┬──────────────────────┐│編號│名稱 │分公司 │證據 │├──┼───────┼─────┼──────────────────────┤│1 │十全保險代理人│板橋分公司│1.內部簽呈、公文簽收單(本院卷九第124 頁、第││ │有限公司 │ │ 135 頁、第229 頁、第223 頁) ││ │(起訴書漏載)│ │2.保險代理合約(本院卷九第125 至130 頁、第23││ │ │ │ 0 至232 頁) │├──┼───────┼─────┼──────────────────────┤│2 │益華保險代理人│板橋分公司│1.內部簽呈(本院卷九第105 頁、第118 頁) ││ │有限公司 │ │2.保險代理合約(本院卷九第106 至108 頁、第 ││ │ │ │ 120 至122 頁) ││ │ │ │3.中華民國保險代理人商業同業公會函、會員證、││ │ │ │ 財產保險代理人執業證書、結業證明書、經濟部││ │ │ │ 公司執照、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本院卷││ │ │ │ 九第109 至116 頁、第119 頁) │├──┼───────┼─────┼──────────────────────┤│3 │宜佳保險代理人│板橋分公司│1.內部簽呈(94偵22986 卷第171 至172 頁) ││ │有限公司 │ │2.保險代理合約(94偵22986 卷第173 至175 頁)│├──┼───────┼─────┼──────────────────────┤│4 │匯華保險代理人│桃園分公司│1.內部簽呈(本院卷九第72頁) ││ │股份有限公司 │ │2.保險代理合約(本院卷九第73至75頁、第86至88││ │(原為匯華保險│ │ 頁) ││ │代理人有限公司│ │3.經濟部函、高雄縣政府函、公司登記證明書、變││ │,92年12月22日│ │ 更登記表、財產保險代理人執業證書、結業證明││ │經經濟部准予變│ │ 書、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本院卷九第76││ │更為股份有限公│ │ 至85頁、第89至92頁) ││ │司) │ │ │├──┼───────┼─────┼──────────────────────┤│5 │富盛保險代理人│新竹分公司│1.內部簽呈(本院卷九第24頁、第34頁) ││ │有限公司 │ │2.保險代理合約(本院卷九第25至27頁、第35至38││ │ │ │ 頁) ││ │ │ │3.財產保險代理人執業證書、資格證書、經濟部公││ │ │ │ 司執照、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本院卷九││ │ │ │ 第28至33頁、第39至43頁) │├──┼───────┼─────┼──────────────────────┤│6 │益華保險代理人│臺中分公司│同編號2 ││ │有限公司 │ │ │├──┼───────┼─────┼──────────────────────┤│7 │佳泉保險代理人│彰化分公司│1.內部簽呈(94偵22986 卷第197 頁、本院卷九第││ │有限公司 │ │ 179 頁) ││ │ │ │2.保險代理合約(94偵22986 卷第198 至200 頁、││ │ │ │ 本院卷九第180 至182 頁、第188 至189 頁) ││ │ │ │3.經濟部公司執照、財產保險代理人執業證書、資││ │ │ │ 格證書、結業證明書、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 │ │ │ 證(本院卷九第183 至187 頁) │├──┼───────┼─────┼──────────────────────┤│8 │德和保險代理人│彰化分公司│1.內部簽呈(本院卷九第94頁) ││ │股份有限公司 │ │2.保險代理合約(本院卷九第101 至103 頁) ││ │(原為德和保險│ │3.經濟部函、財政部函、財產保險代理人執業證書││ │代理人有限公司│ │ 、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 │,93年4 月19日│ │ 記證(本院卷九第95至100 頁) ││ │經經濟部准予變│ │ ││ │更為股份有限公│ │ ││ │司) │ │ │├──┼───────┼─────┼──────────────────────┤│9 │誠宣保險代理人│嘉義分公司│1.內部簽呈(94偵22986 卷第189 頁、本院卷九第││ │有限公司 │ │ 191 頁、第199 頁) ││ │ │ │2.保險代理合約(94偵22986 卷第190 至192 頁、││ │ │ │ 本院卷九第192 至194 頁、第200 至202 頁) ││ │ │ │3.經濟部公司執照、財產保險代理人執業證書、臺││ │ │ │ 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本院卷九第195 至19││ │ │ │ 8 頁) │├──┼───────┼─────┼──────────────────────┤│10 │德欣保險代理人│臺南分公司│1.內部簽呈(94偵22986 卷第180 頁、本院卷九第││ │有限公司 │ │ 204 頁) ││ │ │ │2.保險代理合約(94偵22986 卷第181 至183 頁、││ │ │ │ 第205 至207 頁,第223 至227 頁) ││ │ │ │3.經濟部公司執照、財產保險代理人執業證書、資││ │ │ │ 格證書、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本院卷九││ │ │ │ 第208 至222 頁) │├──┼───────┼─────┼──────────────────────┤│11 │富華保險代理人│高雄分公司│1.內部簽呈(本院卷九第45頁、第61頁) ││ │股份有限公司 │ │2.保險代理合約(本院卷九第46至48頁、第58至 ││ │(原為富華保險│ │ 60頁、第62頁) ││ │代理人有限公司│ │3.經濟部函、高雄縣政府函、經濟部公司執照、公││ │,92年12月26日│ │ 司登記證明書、變更登記表、財產保險代理人執││ │經經濟部准予變│ │ 業證書、結業證明書、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 │更為股份有限公│ │ 證(本院卷九第49至57頁、第63至66頁) ││ │司) │ │ │└──┴───────┴─────┴──────────────────────┘附表七:再保往來款項登載不實明細┌──┬───┬─────┬────────┬────────┬───────────┬─────────────┐│編號│已結清│帳單編號 │摘要 │金額 │證據 │備註 ││ │金額表│ │ │ │ │ ││ │編號 │ │ │ │ │ │├──┼───┼─────┼────────┼────────┼───────────┼─────────────┤│1 │12 │92AA10134 │2003/2nd QTR 33%│1,735萬1,674元 │1.再保帳單未消帳明細表│1.再保收入帳單蓋有日期顯示││ │ │ │2002U/Y (DTC )│ │ (調查卷一第69頁) │ 「92年8 月16日」廖淑玲之││ │ │ │SUPPLMENARY │ │2.再保收入帳單(調查卷│ 職名章 ││ │ │ │ │ │ 一第80頁) │2.轉帳收支傳票編製日期顯示││ │ │ │ │ │3.轉帳收支傳票(調查卷│ 「92年8 月16日」;由廖淑││ │ │ │ │ │ 一第106 頁) │ 玲於「製表」欄蓋章、王翠││ │ │ │ │ │ │ 芬於「會計」欄蓋章 │├──┼───┼─────┼────────┼────────┼───────────┼─────────────┤│2 │13 │92AA10135 │2003/2nd QTR 36%│597 萬5,692元 │1.再保帳單未消帳明細表│1.再保收入帳單蓋有日期顯示││ │ │ │2003U/Y(DTC ) │ │ (調查卷一第69頁) │ 「92年8 月16日」廖淑玲之││ │ │ │SUPPLMENARY │ │2.再保收入帳單(調查卷│ 職名章 ││ │ │ │ │ │ 一第81頁) │2.轉帳收支傳票編製日期顯示││ │ │ │ │ │3.轉帳收支傳票(調查卷│ 「92年8 月16日」;由廖淑││ │ │ │ │ │ 一第107 頁) │ 玲於「製表」欄蓋章、王翠││ │ │ │ │ │ │ 芬於「會計」欄蓋章 │├──┼───┼─────┼────────┼────────┼───────────┼─────────────┤│3 │14 │92AA10136 │2003/2nd QTR 33%│1,889萬5,300元 │1.再保帳單未消帳明細表│1.再保收入帳單蓋有日期顯示││ │ │ │2002U/Y (TPL )│ │ (調查卷一第69頁) │ 「92年8 月16日」廖淑玲之││ │ │ │SUPPLMENARY │ │2.再保收入帳單(調查卷│ 職名章 ││ │ │ │ │ │ 一第82頁) │2.轉帳收支傳票編製日期顯示││ │ │ │ │ │3.轉帳收支傳票(調查卷│ 「92年8 月16日」;由廖淑││ │ │ │ │ │ 一第108 頁) │ 玲於「製表」欄蓋章、王翠││ │ │ │ │ │ │ 芬於「會計」欄蓋章 │├──┼───┼─────┼────────┼────────┼───────────┼─────────────┤│4 │15 │92AA10137 │2003/2nd QTR 36%│629 萬5,987 元 │1.再保帳單未消帳明細表│1.再保收入帳單蓋有日期顯示││ │ │ │2003U/Y(TPL ) │ │ (調查卷一第69頁) │ 「92年8 月16日」廖淑玲之││ │ │ │SUPPLMENARY │ │2.再保收入帳單(調查卷│ 職名章 ││ │ │ │ │ │ 一第83頁) │2.轉帳收支傳票編製日期顯示││ │ │ │ │ │3.轉帳收支傳票(調查卷│ 「92年8 月16日」;由廖淑││ │ │ │ │ │ 一第109 頁) │ 玲於「製表」欄蓋章、王翠││ │ │ │ │ │ │ 芬於「會計」欄蓋章 │├──┼───┼─────┼────────┼────────┼───────────┼─────────────┤│5 │1 │88AA10125C│1998/12/31 R/I │1,971萬8,889元 │1.再保帳單未消帳明細表│1.再保收入帳單蓋有「CANCEL││ │ │ │COMM AD J. │ │ (調查卷一第69頁) │ LED 」章、日期顯示「88年││ │ │ │1994U/Y │ │2.再保收入帳單(調查卷│ 9 月9 日」及「92年7 月29││ │ │ │CANCELLED │ │ 一第頁70頁) │ 日」之廖淑玲職名章 ││ │ │ │ │ │3.轉帳收支傳票(調查卷│2.轉帳收支傳票編製日期顯示││ │ │ │ │ │ 一第90頁) │ 「92年7 月29日」;由廖淑││ │ │ │ │ │ │ 玲於「製表」欄蓋章、王翠││ │ │ │ │ │ │ 芬於「會計」欄蓋章 │├──┼───┼─────┼────────┼────────┼───────────┼─────────────┤│6 │3 │91AA10146C│2001/YEAR Q/S │1,740 萬8,208 元│1.再保帳單未消帳明細表│1.再保收入帳單蓋有「CANCEL││ │ │ │42% RI COMM - │ │ (調查卷一第69頁) │ LED 」章、日期顯示「91年││ │ │ │ADJUSTMENT │ │2.再保收入帳單(調查卷│ 11月27日」及「92年7 月29││ │ │ │1999U/Y │ │ 一第頁71頁) │ 日」之廖淑玲職名章 ││ │ │ │ │ │3.轉帳收支傳票(調查卷│2.轉帳收支傳票編製日期顯示││ │ │ │ │ │ 一第93頁) │ 「92年7 月29日」;由廖淑││ │ │ │ │ │ │ 玲於「製表」欄蓋章、王翠││ │ │ │ │ │ │ 芬於「會計」欄蓋章 │├──┼───┼─────┼────────┼────────┼───────────┼─────────────┤│7 │19 │92AA10181C│1997/YEAR 35.5% │3,737萬5,575元 │1.再保帳單未消帳明細表│1.再保收入帳單蓋有「CANCEL││ │ │ │Q/S R/I COMM . │ │ (調查卷一第69頁) │ LED 」章、日期顯示「92年││ │ │ │ADJUSTMENT │ │2.再保收入帳單(調查卷│ 11月26日」及「92年12月22││ │ │ │1995U/Y │ │ 一第頁87頁) │ 日」之廖淑玲職名章 ││ │ │ │ │ │3.轉帳收支傳票(調查卷│2.轉帳收支傳票編製日期顯示││ │ │ │ │ │ 一第115 頁) │ 「92年12月27日」;由廖淑││ │ │ │ │ │ │ 玲於「製表」欄蓋章、王翠││ │ │ │ │ │ │ 芬於「覆核」欄蓋章、潘蓉││ │ │ │ │ │ │ 儀「會計」欄蓋章 │├──┼───┼─────┼────────┼────────┼───────────┼─────────────┤│8 │2 │91AA10010 │2001/4th QTR 42%│2,723萬8,948元 │1.再保帳單未消帳明細表│1.轉帳收支傳票編製日期顯示││ │ │-3 │Q/S 2000U/Y │ │ (調查卷一第69頁) │ 「92年12月10日」;由廖淑││ │ │ │-PARTIA L │ │2.轉帳收支傳票(調查卷│ 玲於「製表」欄蓋章、潘蓉││ │ │ │ │ │ 一第91至92頁) │ 儀於「會計」欄蓋章、邱泰││ │ │ │ │ │ │ 源於「經理」欄蓋章 │├──┼───┼─────┼────────┼────────┼───────────┼─────────────┤│9 │4 │92AA10080 │2002/12/31 32% │1,400萬2,083元 │1.再保帳單未消帳明細表│1.再保收入帳單蓋有日期顯示││ │ │ │Q/S PROFIT COMM.│ │ (調查卷一第69頁) │ 「92年7 月29日」廖淑玲之││ │ │ │ADJUSTMENT │ │2.再保收入帳單(調查卷│ 職名章 ││ │ │ │1999U/Y │ │ 一第頁72頁) │2.轉帳收支傳票編製日期顯示││ │ │ │ │ │3.轉帳收支傳票(調查卷│ 「92年7 月29日」;由廖淑││ │ │ │ │ │ 一第94頁) │ 玲於「製表」欄蓋章、王翠││ │ │ │ │ │ │ 芬於「會計」欄蓋章 │├──┼───┼─────┼────────┼────────┼───────────┼─────────────┤│10 │5 │92AA10081 │2001/12/31 42% │55萬7,218元 │1.再保帳單未消帳明細表│1.再保收入帳單蓋有日期顯示││ │ │ │Q/S LOSS PAID │ │ (調查卷一第69頁) │ 「92年7 月29日」廖淑玲之││ │ │ │1999U/Y │ │2.再保收入帳單(調查卷│ 職名章 ││ │ │ │ │ │ 一第頁73頁) │2.轉帳收支傳票編製日期顯示││ │ │ │ │ │3.轉帳收支傳票(調查卷│ 「92年7 月29日」;由廖淑││ │ │ │ │ │ 一第95頁) │ 玲於「製表」欄蓋章、王翠││ │ │ │ │ │4.內部報表(調查卷一第│ 芬於「會計」欄蓋章 ││ │ │ │ │ │ 18頁、20頁) │ │├──┼───┼─────┼────────┼────────┼───────────┼─────────────┤│11 │6 │92AA10082 │2001/12/31 42% │1,392萬6,566 元 │1.再保帳單未消帳明細表│1.再保收入帳單蓋有日期顯示││ │ │ │Q/S R/I COMM . │ │ (調查卷一第69頁) │ 「92年7 月29日」廖淑玲之││ │ │ │1998U/Y │ │2.再保收入帳單(調查卷│ 職名章 ││ │ │ │ │ │ 一第頁74頁) │2.轉帳收支傳票編製日期顯示││ │ │ │ │ │3.轉帳收支傳票(調查卷│ 「92年7 月29日」;由廖淑││ │ │ │ │ │ 一第96頁) │ 玲於「製表」欄蓋章、王翠││ │ │ │ │ │ │ 芬於「會計」欄蓋章 │├──┼───┼─────┼────────┼────────┼───────────┼─────────────┤│12 │7 │92AA10083 │2001/12/31 Q/S │4,278 萬6,596 元│1.再保帳單未消帳明細表│1.再保收入帳單蓋有日期顯示││ │ │ │42% PROFIT COMM │(起訴書誤載為 │ (調查卷一第69頁) │ 「92年7 月29日」廖淑玲之││ │ │ │1999 U/Y │427 萬6,596 元)│2.再保收入帳單(調查卷│ 職名章 ││ │ │ │ │ │ 一第頁75頁) │2.轉帳收支傳票編製日期顯示││ │ │ │ │ │3.轉帳收支傳票(調查卷│ 「92年7 月29日」;由廖淑││ │ │ │ │ │ 一第97頁) │ 玲於「製表」欄蓋章、王翠││ │ │ │ │ │ │ 芬於「會計」欄蓋章 │├──┼───┼─────┼────────┼────────┼───────────┼─────────────┤│13 │8 │92AA10084 │2001/12/31 42% │1,014 萬1,03元 │1.再保帳單未消帳明細表│1.再保收入帳單蓋有日期顯示││ │ │ │Q/S LOSS PAID │ │ (調查卷一第69頁) │ 「92年7 月29日」廖淑玲之││ │ │ │2000U/Y │ │2.再保收入帳單(調查卷│ 職名章 ││ │ │ │ │ │ 一第頁76頁) │2.轉帳收支傳票編製日期顯示││ │ │ │ │ │3.轉帳收支傳票(調查卷│ 「92年7 月29日」;由廖淑││ │ │ │ │ │ 一第98頁) │ 玲於「製表」欄蓋章、王翠││ │ │ │ │ │4.內部報表(調查卷一第│ 芬於「會計」欄蓋章 ││ │ │ │ │ │ 18頁20頁) │ │├──┼───┼─────┼────────┼────────┼───────────┼─────────────┤│14 │9 │92AA10085 │2001/12/31 Q/S │1,346萬5,955元 │1.再保帳單未消帳明細表│1.再保收入帳單蓋有日期顯示││ │ │ │42% PROFIT COMM │ │ (調查卷一第69頁) │ 「92年7 月29日」廖淑玲之││ │ │ │2000U/Y │ │2.再保收入帳單(調查卷│ 職名章 ││ │ │ │ │ │ 一第頁77頁) │2.轉帳收支傳票編製日期顯示││ │ │ │ │ │3.轉帳收支傳票(調查卷│ 「92年7 月29日」;由廖淑││ │ │ │ │ │ 一第99頁) │ 玲於「製表」欄蓋章、王翠││ │ │ │ │ │ │ 芬於「會計」欄蓋章 │├──┼───┼─────┼────────┼────────┼───────────┼─────────────┤│15 │18 │92AA10180 │1997/12/31 23% │164 萬6,685元 │1.再保帳單未消帳明細表│1.再保收入帳單蓋有日期顯示││ │ │ │Q/S 1994U/Y │ │ (調查卷一第69頁) │ 「92年11月26日」廖淑玲之││ │ │ │ │ │2.再保收入帳單(調查卷│ 職名章 ││ │ │ │ │ │ 一第86頁) │2.轉帳收支傳票編製日期顯示││ │ │ │ │ │3.轉帳收支傳票(調查卷│ 「92年11月26日」;由廖淑││ │ │ │ │ │ 一第114 頁) │ 玲於「製表」欄蓋章、潘蓉││ │ │ │ │ │ │ 儀於「會計」欄蓋章 │├──┼───┼─────┼────────┼────────┼───────────┼─────────────┤│16 │20 │92AA10182 │1997/12/31 35.5%│43萬6,114元 │1.再保帳單未消帳明細表│1.再保收入帳單蓋有日期顯示││ │ │ │Q/S 1995U/Y │ │ (調查卷一第69頁) │ 「92年11月26日」廖淑玲之││ │ │ │ │ │2.再保收入帳單(調查卷│ 職名章 ││ │ │ │ │ │ 一第88頁) │2.轉帳收支傳票編製日期顯示││ │ │ │ │ │3.轉帳收支傳票(調查卷│ 「92年11月26日」;由廖淑││ │ │ │ │ │ 一第106 頁) │ 玲於「製表」欄蓋章、潘蓉││ │ │ │ │ │ │ 儀於「會計」欄蓋章 │└──┴───┴─────┴────────┴────────┴───────────┴─────────────┘

裁判案由:保險法等
裁判日期:2015-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