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巳○○
午○○共 同選任辯護人 田振慶律師
邱瑞元律師被 告 辛○○
壬○○上一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成介之律師
謝宜庭律師徐秀蘭律師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吳志勇律師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楊延壽律師被 告 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89號、第2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巳○○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午○○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壬○○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丙○○均無罪。
事 實
一、巳○○、辛○○為激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激態公司,登記負責人為丙○○)之實際負責人,分別擔任激態公司副總經理及顧問,巳○○保管該公司登記負責人丙○○之印章,辛○○則保管該公司之公司章,而共同負責綜理公司業務及調度資金,壬○○為激態公司之業務副理。又魔境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魔境公司)、魔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魔音公司)為巳○○所設立,以其胞妹午○○為魔境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由午○○為魔音公司處理會計事務。故巳○○、壬○○就其執行職務範圍內,為激態之公司負責人而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午○○為魔境公司之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而就其為魔音公司處理會計事務部分,則為商業會計法之經辦會計人員。
二、於民國92年7月至9月間,達致通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致公司)有筆記型電腦的專案銷售,達致公司之總經理癸○○因此需向精技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技公司)採購,惟以達致公司的信用額度,並不足以向精技公司購得所需的數量,前任職激態公司業務副總之龍瀚、激態公司之業務經理申○○獲悉後,乃向癸○○表示,可為達致公司向精技公司下單購得所需的產品數量,癸○○應允後,即由壬○○出面與三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電腦公司)之業務協理庚○○洽談,表示激態公司有該等筆記型電腦的銷售案,因三商電腦公司為上市公司,透過三商電腦公司為經銷商向精技公司下單,可購得所需的產品數量,亦可獲得較好的進貨條件,經庚○○允諾後承作,是故此期間的產品交易,實係由激態公司委由三商電腦公司為經銷商向精技公司下單購買產品,再由激態公司出售與達致公司。惟龍瀚、申○○為了虛增魔境公司、永捷利有限公司(下稱永捷利公司)的營業額,明知魔境公司、永捷利公司並未參與此部分的交易行為,竟就激態公司出售與達致公司的部分,虛列魔境公司、永捷利公司為中間過水公司,巳○○、辛○○明知此情而應允之,巳○○並要午○○的魔境公司配合開立中間過水所需的統一發票,永捷利公司之責人未○○亦明知其公司並未參與此部分的交易行為,為圖虛增其公司的業績,亦配合開立統一發票,龍瀚、申○○、巳○○、辛○○、午○○及未○○等人乃共同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藉此連續由魔境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與永捷利公司,再由永捷利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與達致公司(詳如附表所示,龍瀚、申○○及未○○均未據起訴)。
三、於92年10月至93年1月間,激態公司需要資金週轉,且有意申請股票上櫃而需要提高營業額,龍瀚、申○○乃設計出如附表所示的循環假交易,即產品的出貨端為激態公司或激態公司所掌控的魔音公司、魔境公司,終端使用者則為激態公司,中間則安排買進、賣出的公司,如此不僅可虛增激態公司的業績,且因出貨端為激態公司或所掌控的魔音、魔境公司,則可因此先取得貨款,而終端使用者則安排為激態公司向三商電腦公司進貨,因三商電腦公司有二至三月的付款期限,故可在此期限內以先取得的貨款作為資金週轉,巳○○、辛○○獲悉後認為可行而應允辦理此等循環假交易,巳○○除指示激態公司不知情的會計人員開立此等循環交易所需的統一發票外,亦要午○○配合開立魔境公司、魔音公司的統一發票,並由壬○○出面與三商電腦公司及中間安排買進、賣出的公司洽談,午○○及壬○○均明知此為循環不實的假交易,亦應允配合辦理,龍瀚、申○○、巳○○、辛○○、午○○(其等係賡續前揭犯意)及壬○○乃共同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壬○○分別向三商電腦公司的庚○○、附表所示中間買賣公司的業務經理或負責人表示,有各該銷售專案可讓其等過水,不僅可衝業績,中間又可賺取0.5%至1%不等的差額,庚○○及各該中間買賣公司的業務經理或負責人,亦明知所屬的公司並未實際參與該買賣交易,竟貪圖差額利潤與業績而應允配合辦理,庚○○為三商電腦的業務協理,及各該中間買賣公司的業務經理,在執行職務範圍內均為公司的負責人而為商業會計法的商業負責人,中間買賣公司的負責人,則為商業會計法的商業負責人,乃就各該銷售專案與之基於犯意聯絡,指示所屬公司不知情的會計人員,配合連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詳如附表所示,龍瀚、申○○及附表所示各該業務經理、負責人,均未據起訴)。嗣因激態公司以前開方式獲取資金運用時,於每次虛偽交易中均需支出相當之利潤與各該交易公司,及支付佣金與安排前開交易流程之龍瀚、申○○,致最後激態公司資金不足而無法支付如附表編號2、3、6、7所示之交易款項與三商電腦公司,三商電腦公司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三商電腦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即被告巳○○、辛○○、午○○、壬○○及庚○○)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庚○○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否認證據能力的
部分,本院以下列之事證,即足以證明其本件犯罪事實,就辯護人所爭執的部分,並未引之作為本案論罪科刑之證據,自無庸再論及此部分之證據能力。
㈡以下本院援引之人證或物證,當事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且於本院審理期日提示時,均未聲明異議,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以之作為證據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就前揭事實所示,達致公司有筆記型電腦的專案銷售需向精技公司採購,因達致公司的信用額度不足,前任職激態公司業務副總之龍瀚、激態公司之業務經理申○○獲悉後,乃表示可為達致公司向精技公司下單購得所需的產品數量,即由壬○○出面與三商電腦公司之業務協理庚○○洽談,經庚○○允諾承作後,而由激態公司委由三商電腦公司為經銷商向精技公司下單購買產品,再由激態公司出售與達致公司完成如附表所示的產品交易等情,業據被告巳○○於偵、審中坦承在卷,且經證人即達致公司之業務經理癸○○、證人即精技公司之業務經理卯○○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二所附97年10月14日、97年10月28日審判筆錄)證述屬實,並有各該產品銷售的買賣合約書、訂購單、估價單、出貨單、驗收單、統一發票(附表編號1的部分,見94年度偵字第189號卷二第299至305頁,94年度偵字第2898號卷第208至215、
278、2 80、281至286頁,編號2的部分,見94年度偵字第2898號卷第216至221、222至229、230至236、237至244、245至251、252至259、274至277、279、288至289頁,編號3的部分,見94年度偵字第2898號卷第260至266、267至273、275至277、287頁)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及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等件(見94年度偵字第189號卷四第211至21 8、219至225、第226至236、248至296、407至426頁)附卷可稽。是此期間的產品交易,既係由激態公司委由三商電腦公司為經銷商向精技公司下單購買產品,再由激態公司出售與達致公司,自與魔境公司、永捷利公司無涉,惟各該產品由三商電腦公司下單購入其後出售與達致公司的部分,卻是由魔境公司開立統一發票與永捷利公司,再由永捷利公司開立統一發票與達致公司,則魔境公司、永捷利公司據此所填載的會計憑證自屬虛偽不實。而此部分虛列魔境公司、永捷利公司為中間過水公司,實係由龍瀚、申○○所安排,被告巳○○實際掌管激態公司的營業,明知此情仍應允該不實交易,並要午○○的魔境公司配合開立中間過水所需的統一發票等節,則據被告巳○○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告午○○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一開始伊等是跟永捷利往來…龍瀚跟伊及巳○○介紹時就有說他有一些案子會從伊等這邊經過…這個過程中他請伊幫他一些忙,跟他配合,所以一開始就介紹申○○,申○○就告訴伊有永捷利這個案子…一開始因為魔利、魔音公司都還在換負責人,所以只有魔境一家公司配合,申○○會幫伊等跟精業公司等經銷商叫貨,他會告訴伊等金額跟內容,伊等就先打報價單,但伊不確定是什麼單子,貨就會進來公司,伊等就送貨,開發票送到申○○指定的地點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三第251頁),足徵被告巳○○此部分的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雖被告辛○○辯稱:伊是擔任激態公司的顧問,負責工廠的生產規劃,對此部分的行為並不知情亦未參與云云,被告午○○則辯稱:伊只是依被告巳○○的指示配合開立發票,而此部分的交易確實有貨物進出,伊並不知道所開立的發票是虛偽不實云云,而否認有共犯之情。然查:
㈠依被告巳○○就此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述:(辛○
○在激態公司擔任何職?)顧問,主要是負責工廠生產業務,還有跟伊共同在控管公司的大小章,(激態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否你跟辛○○?)是,(你跟辛○○一起控管公司大小章,所以公司大小章是由你們二人共同保管?)大章一直是辛○○保管…由伊保管丙○○的小章,(你警詢中為何說辛○○知情?)龍瀚提出這樣的交易方式時,伊有跟辛○○報告這樣的資金調度的方式,因為公司的帳務是伊跟辛○○共同負責,辛○○也同意,所以才會這樣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2、244頁);即明確證稱有關激態公司的業務及資金,是被告巳○○與被告巳○○共同負責綜裡,二人為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因為本件有涉及到公司資金的運用,而公司的章是由被告辛○○保管,故要經過被告辛○○的同意才能辦理。此觀負責激態公司財務出納業務之被告丁○○於警詢中所述:(激態公司負責人為何?)登記的負責人是丙○○,實際負責人是辛○○,巳○○是經理,公司大部分的決策都要辛○○跟巳○○決定等語,於偵查中所述:(公司的印章是何人保管?)大章是辛○○保管,小章是巳○○,是有關銀行的,他們共同保管、在伊印象中92年年底時有付過一筆2000萬購買土地的定金,聽說這土地要蓋廠房,因為辛○○持有公司大章,巳○○持有公司小章,所以他們兩人都知道,因為要經過他們二人蓋章等語(以上見94年度偵字第189號卷一第57頁反面,同偵卷二第30頁,同偵卷四第86頁),更足以證明。是被告辛○○既已明知此情,且同意激態公司配合此部分資金的運用,被告辛○○就此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㈡依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此部分的交易雖屬有實
際貨物的買賣。惟依證人癸○○及卯○○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均未與魔境公司的業務人員有所接觸。參以卷附魔境公司的登記資料(見94年度偵字第189號卷二第151頁),魔境公司所登記的營業項目為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一般廣告服務業,明顯與此部分的產品交易無關。可見魔境公司並非此部分交易行為的當事人,被告午○○對此情當知之甚明。而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統一發票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予買受人之憑證,被告午○○身為魔境公司的登記負責人,同時又為魔音公司處理會計事務,此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則其對於營業人是因為有相關的銷售行為,才應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之規定,當知之甚明。故被告午○○明知所負責的魔境公司並非此部分交易的當事人,則其在被告巳○○要求配合開立此部分的統一發票,自已明白知悉所開立的是屬於虛偽不實的交易憑證,被告午○○明知此情卻仍配合辦理,就此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當難辭共同正犯之責。
三、就前揭事實所示,激態公司需要資金週轉,且有意申請股票上櫃而需要提高營業額,龍瀚、申○○才設計出附表所示的循環假交易,被告巳○○獲悉後認為可行,除指示激態公司不知情的會計人員開立此等循環交易所需的統一發票外,亦要午○○配合開立魔境公司、魔音公司的統一發票,並由被告壬○○出面分別向三商電腦公司及附表所示中間買賣公司的業務經理或負責人表示,有各該銷售專案可讓其等過水,而由三商電腦公司及附表所示中間買賣公司配合開立各該統一發票虛增各該公司的營業額等情,業據被告巳○○於偵、審中坦承在卷。而依被告午○○、壬○○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述,被告午○○確有受指示配合開立魔境公司、魔音公司的統一發票,被告壬○○則有因此出面分別向三商電腦公司及附表所示中間買賣公司的業務經理或負責人表示,有各該銷售專案可讓其等過水之事(見本院卷三所附97年12月30日審判筆錄)。此外並有各該產品銷售的買賣合約書、訂購單、估價單、出貨單、驗收單、統一發票(附表編號1的部分,見94年度偵字第2898號卷第346至351、352至355、366至371、372至380頁,編號2的部分,見94年度偵字第189號卷一第236至239、435至442頁,編號3的部分,見94年度偵字第2898號卷第464至472頁、94年度偵字第189號卷一第240至243頁、249至254頁、94年度偵字第189號卷二第474至480頁,編號4的部分,見94年度偵字第189號卷二第482至491、493至497頁,編號5的部分,見94年度偵字第2898號卷第471至479、480至488頁,94年度偵字第189號卷四第182至183頁,編號6的部分,見94年度偵字第189號卷二第517至524、526至530頁,同偵卷四第175頁,編號7的部分,見94年度偵字第189號卷二第532至540、542至548頁,同偵卷一第278至279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及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等件附卷可稽。而依據前揭卷存銷售資料,及自被告巳○○所有隨身碟內列印的走單明細檔案資料(見94年度偵字第189號卷一第26至29頁),可知各該交易產品的出貨端為激態公司或激態公司所掌控的魔音公司、魔境公司,終端使用者則為激態公司,顯見此等交易確無實際商品,而屬虛偽循環的假交易甚明。綜上事證,足以佐證被告巳○○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雖被告辛○○辯稱:伊是擔任激態公司的顧問,負責工廠的生產規劃,對此部分的行為並不知情亦未參與云云,被告午○○則辯稱:伊只是依被告巳○○的指示配合開立發票,對此部分的循環假交易並不知情,並不知道所開立的發票是虛偽不實云云,被告壬○○則辯稱:伊只是依照指示向各該公司洽談,對於整個循環假交易的流程並不知情云云,而否認就此認有共犯之情。然查:
㈠被告辛○○與被告巳○○共同負責綜理有關激態公司的業
務及資金,因為本件有涉及到公司資金的運用,而公司的章是由被告辛○○保管,故要經過被告辛○○的同意才能辦理等情,業據被告巳○○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此與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被告辛○○保管公司章,有關公司款項支付亦需經過被告辛○○同意乙節相符,此部分事實俱如前述。而本件因為激態公司以前開方式獲取資金運用時,因每次虛偽交易中均需支出相當之利潤與各該交易公司,及支付佣金與安排前開交易流程之龍瀚、申○○,致最後激態公司資金不足而無法支付如附表編號2、3、6、7所示之交易款項與三商電腦公司,三商電腦公司就此有與各中間買賣公司廠商召開協調會,而依參與該協調會的廠商即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在協調會時有說到那些交易最後的源頭都是激態公司,辛○○當初在會議中也有說到激態公司的還款計畫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7頁反面),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伊詢問當時代表激態公司的辛○○,問他是否有收到貨…(為何你會問辛○○是否有收到貨?)因為當時整個會議廳,辛○○有說他代表激態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4頁反面),證人辰○○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在三商公司開協調會之前,他們就告訴伊激態公司方面是辛○○…從辛○○在協調會裡面的表現,伊等會認為辛○○應該是真正在為激態公司做決策的人,因為他可以告訴伊安排付款的時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0至251頁)。若被告辛○○就此毫不知情,則在東窗事發後,以其受託負責綜理激態公司資金的事務,理當追究被告巳○○的責任,甚至在協調會中表明此係被告巳○○個人對於公司不合交易常規的行為,何以其就此竟毫無表示,甚至在參與該協調會時允諾如何償還相關款項?顯見被告辛○○事前早已知情而同意激態公司配合此部分資金的運用,才會在事發後參與協調會,並設法籌措資金、提出還款計畫,是其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㈡依被告午○○於警詢中所述:(警方提示流程圖各一張,
你是否瞭解交易流程?)流程圖之交易均為過水,過水就是發票從激態公司的賣方開給激態公司,激態公司再開發票給魔音公司、魔眸、魔利、魔境等四家公司,這四家公司會再開給別家公司,最後會回到原來的賣方,因為伊有幫魔音及魔力公司處理帳務,經過巳○○要求,為了拉長公司家數,所以希望由魔音四家公司過水,伊認為可能是激態公司為了做應收帳融資或票貼等語(94年度偵字第189號卷一第52至53頁),即坦承就本件是安排的循環假交易知情,並配合被告巳○○的指示辦理開立該交易所需的發票。此情亦據被告巳○○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魔境公司負責人午○○,你有無跟她提過這件事情是龍瀚所安排的交易?)有,一開始伊就跟她提過,說龍瀚這邊會安排這樣的交易,請她配合,主要配合在發票的進出及款項的收付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4頁反面);即已明確表示就此部分是安排的循環假交易,要被告午○○配合辦理開立該交易所需的發票等語屬實。是被告午○○辯稱不知所開立的發票是虛偽不實云云,難以憑信。綜此,被告午○○事前既已知情卻仍配合辦理,而使附表所示安排的循環交易流程得以實現,其就此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難辭共同正犯之責。
㈢依被告巳○○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述:當時與龍瀚
有一個協議,因為激態公司資金有一些缺乏,龍瀚提出一個方案,說可以利用一些買賣交易,讓公司可以提前有資金運用,伊就配合他的方案,讓公司有資金可以運用,就提供這三家公司(即魔音、魔利、魔境公司)讓他運用,激態公司是針對龍瀚所定的交易部分才作配合,(龍瀚所謂的方案是何內容?)他去跟廠商要放款期,廠商就出貨給激態公司,激態公司把貨品變現,用比較快速的方式先取得現金運用…所有的交易都是龍瀚安排的,申○○是業務經理,是龍瀚安排進去做他所安排的這些業務,壬○○也是龍瀚安排進去的業務主任,(所以龍瀚安排激態公司交易,是直接指示你,或申○○、壬○○等人處理?)龍瀚只會跟伊說哪些廠商願意放帳給激態公司,實際執行的是申○○跟壬○○,伊不會參與,實際交易是龍瀚安排出來後,指示他去做,有時透過伊指揮,有時龍瀚直接叫他去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3至244頁);即明確證稱此部分的循環交易是龍瀚安排後,由被告壬○○負責辦理執行。此與被告午○○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分身所述:(壬○○在激態公司作何事情?)他是後來來的,也是因為伊跟龍瀚抱怨,為何一直要伊等這邊配合打一些單子,他就告訴伊說之後申○○會來幫忙處理帳務的事情,之後伊就看到壬○○出現,申○○說壬○○是激態公司的業務,會負責跟他一樣的業務,(壬○○跟魔境、魔音公司之間有無任何往來?)後來申○○都是負責款項的事情,壬○○負責的事情跟申○○差不多,因為他們兩人幾乎都是一起出現,有時候會傳一些文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3頁),若合符節。參以本件各該交易產品的出貨端為激態公司或激態公司所掌控的魔音公司、魔境公司,終端使用者則為激態公司,顯而易見的是無實際商品而屬虛偽循環的假交易,依被告午○○前揭所述,被告壬○○又有負責相關交易文件的收取,難謂其對於整個交易流程毫無所悉。是被告壬○○事前既已悉本件的循環假交易流程,卻仍配合辦理,而使附表所示安排的循環交易流程得以實現,其就此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四、就前揭事實所示三商電腦公司就各該銷售專案配合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的犯行,被告庚○○則矢口否認之,辯稱:三商電腦公司因先前有與激態公司完成事實所示委託購買產品的交易,故就此部分激態公司再委託三商電腦公司購買產品的交易,並不知道是虛偽不實的交易云云。然查:
㈠依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述:(在跟己○
○或庚○○討論這些交易時,是否會告訴三商公司的人說你的業主是何人,或是什麼採購案?)會跟他們說大概是什麼案子,跟何人買,要看是哪一筆交易,會說有一筆什麼交易要跟何人買,要出貨給伊,問他們是不是要過水做業績…伊知道三商公司是0.5%是他的交易利潤,(你主動找己○○時,是否會跟己○○說是什麼事情?)伊會跟她說大概有什麼交易,問她是否願意做業績,(己○○是否會當場回答你是否願意?)不會,她說要問過老闆庚○○,(你找三商公司時,為何三商公司會同意配合過水?)因為他們也缺業績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5至259頁);即明確證稱就附表所示由三商電腦公司賣出給激態公司的交易,均純係讓三商電腦公司中間過水以賺取固定的差額及衝業績。此與證人即中間買賣公司的業務人員癸○○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是龍瀚還是鄭志輝(即申○○)告訴伊說有專案可以讓伊等過水出貨,就是一般標到的標案很多都是會經過很多手做業績,後來就是壬○○跟伊等聯絡…中間有聯強公司部分,是因為聯強公司丑○○跟伊說,他們缺業績,所以伊才讓他們過水…(當時為何要找你做過水交易?)伊不知道,只是要給伊做業績…戊○○、甲○○這筆交易是龍瀚或鄭志輝有再找伊,問伊要不要過水做業績,當時伊的業績夠了,伊不需要,剛好戊○○、甲○○他們有一起吃飯,跟伊提到他們缺業績的事情,伊就把壬○○的聯絡資料給他們,讓他們自己去跟壬○○聯絡等語(以上見本院卷二第73至74頁,本院卷三第105頁反面),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所述:這筆應該是透過達致公司癸○○介紹的,伊與癸○○是長期往來的朋友,伊有跟他提到最近生意不好,伊問他有無大的案子可以做,一般伊等做的就是做業績,當時癸○○跟伊說有一筆訂單,要出貨給三商公司,當時有跟伊說他們已經談好了…伊公司並沒有在管這筆貨的進出,因為虛進虛出,(癸○○總共介紹這樣的交易有幾筆?)伊所知道就這二筆,就是1200台筆記型電腦及1340台桌上型電腦這二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至25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這筆交易是癸○○介紹的…癸○○跟伊說有一個案子正在進行中,因為當時是年底在衝業績,就問伊業績有什麼問題,才知道有這筆筆記型電腦的案子…伊公司只是過水衝業績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8至169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癸○○當時介紹你時,有無說他是跟哪家公司有關係,不然為何知道有此筆交易?)伊等是閒聊中問各自的業績怎麼樣,當時他是達致公司的總經理,他說他們的專案跟東森採購案有類似的標案,這件是因為業績的關係,讓伊中間過一手,後來壬○○就主動跟伊聯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3頁反面),互核一致。
㈡依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可知其係受被告庚○○
的指示,辦理三商電腦公司此部分交易有關業主跟供應商的聯絡,而在被告庚○○指示的時候,業主及供應商都已經談妥了等語(見本院卷三所附97年12月23日審判筆錄)。而三商電腦公司即使是受託採購商品,依公司分層負責的流程,仍需另經其他單位進行詢價、比價等程序後,再報由採購部門進行,而絕非業務單位自行決斷進行,故本件的交易情況明顯與三商電腦公司一般受託採購的情形不同,此觀證人己○○就此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三商公司一般是如何決定供應廠商的?)供應廠商一般是由業務這邊去詢價、比底價,再交由採購部門進行採購部門的流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1頁),更足以證明。再就附表編號1、2、5所示的採購觀之,三商電腦公司開立與激態公司的發票日期,均明顯在進貨廠商之前,則若真屬委託採購的真實交易,何以在尚未向進貨廠商購貨而取得購買的發票之前,三商電腦公司就可以開出銷貨的統一發票?綜上各情,相互參酌,在在均足以佐證附表所示由三商電腦公司進貨再賣出給激態公司的交易,根本就是係中間讓三商電腦公司過水以衝高業績,雙方當事人就各該交易,根本並無買賣商品的真意,自屬虛偽交易,則三商電腦公司就此而開立的統一發票,自屬不實憑證。而此部分的交易,既係由被告壬○○與被告庚○○洽談,經其允諾後交由證人己○○辦理,是被告庚○○就此辯稱不知是不實的過水交易云云,委無足取。
五、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修正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最
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未有利。
㈡刑法第28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新舊法之共同正
犯範圍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判決),惟參照修正理由之說明,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31條第1項修正後,於但書增列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自較有利於被告辛○○。
㈣刑法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亦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即應
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綜上,刑法第31條第1項固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辛○
○,惟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㈥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亦已修正,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
布,並自公佈日施行,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是本件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較為有利。
六、按公司法所稱之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而公司之經理人,在職行業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商業會計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商業登記法第9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4條亦有明文。被告巳○○為激態公司之副總經理,被告壬○○為激態公司之業務副理,被告庚○○為三商電腦的業務協理,俱如前述,是渠等在執行職務範圍內均為公司的負責人,而被告午○○為魔境公司之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就其為魔音公司處理會計事務部分,則為商業會計法之經辦會計人員。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89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核被告巳○○、辛○○及午○○就前揭事實所示,由魔境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與永捷利公司,再由永捷利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與達致公司,此分所為均係犯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巳○○、辛○○及午○○,與安排此部分交易之龍瀚、申○○及永捷利公司負責人未○○等人,就此部分的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魔境公司、永捷利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發票,有關非屬於公司登記負責人而共同參與之人,既因與為公司之負責人共犯,故均依行為時刑法第31條第
1 項之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就前揭事實所示安排循環假交易而開立附表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核被告巳○○、辛○○、午○○及壬○○所為,均係犯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
71 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巳○○、辛○○、午○○及壬○○,與安排此部分交易之龍瀚、申○○,就此部分的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就各該交易公司所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部分,則與各該公司之業務經理或負責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附表所示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有關非屬於公司負責人或非屬於處理會計事務之人而共同參與者,彼此均依行為時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就事實所示,三商電腦公司為了獲取業績而配合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部分,核被告庚○○所為,亦係犯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庚○○此部分所犯與被告壬○○,及被告巳○○、辛○○、午○○與安排此部分交易之龍瀚、申○○等人,分別有直接或間接的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罪屬於法規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自不另論以業務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前揭有關利用公司不知情的會計人員開立統一發票的行為,則屬間接正犯。被告巳○○、辛○○、午○○、壬○○及庚○○,就前揭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有關附表所示交易公司,其中為上市公司的帳冊登載不實部分,原起訴書所犯法條有引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罪,但因本件起訴書的犯罪事實就此並未載明,且卷內又無事證證明該上市公司的發行人知情共同參與,故公訴檢察官以96年1月29日補充理由書表明該法條是屬於誤載,而更正此部分所引法條)。爰審酌被告巳○○、辛○○為激態公司的實際負責人,若未經渠等同意,勢無法為前揭不實交易,被告午○○、壬○○則是受指示而為,而被告庚○○則是為了貪圖三商電腦公司的業績及差額利潤才配合辦理,故參酌其等彼此間所參與之程度,以及本件所虛增不實發票營業額甚鉅,但念及被告巳○○已坦承全部犯行,被告午○○、壬○○亦自白部分犯行,及被告辛○○、庚○○飾詞否認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巳○○、辛○○、午○○、壬○○及庚○○前揭所犯,因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之罪又無減刑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之適用,是此部分所犯既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要件,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至於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然依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
41 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最低為銀元1百元即新臺幣3百元;是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人認為就事實所示,精技公司出售與三商電腦公司
,及三商電腦公司出售與激態公司所開立的統一發票同屬不實。然依證人即精技公司業務主任卯○○就此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精技公司出貨的貨源從何而來?)從精技公司的庫房,他有自己的物流中心,筆記型電腦的上游是國外,達致公司那時候的交易方式都是這樣,就是請三商電腦下單,因為三商電腦公司的公司比較大,額度比較穩定且又是上市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頁反面)。及證人癸○○就此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伊有專案找精技公司要出貨,但精技公司業務卯○○說伊沒有額度,伊就找其他廠商,看能否出貨,後來不知道是龍瀚還是鄭志輝打電話給伊,說可以幫伊出貨,伊後來也收到貨,也有付現金…當時他們有跟伊講上游是三商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71頁)。可見此部分確屬有實際的貨物買賣,之所以透過三商電腦公司下單,是因為達致公司的信用額度不足,所以達致公司才委由激態公司向三商電腦公司洽購。從而,此部分的產品銷售,參與之精技公司、三商電腦公司、激態公司及達致公司既均有買賣商品的真意,且又有實際貨物的交付,是因為達致公司的交易條件不足,才會委由激態公司透過三商電腦公司為經銷商向精技公司下單購買產品,故精技公司出售與三商電腦公司,及三商電腦公司出售與激態公司,就此所開立的統一發票,並無不實之情。㈡公訴人認為就事實所示魔境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與
永捷利公司,再由永捷利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與達致公司,被告壬○○、庚○○均有共同參與。訊之被告壬○○、庚○○均堅詞否認有共同參與此部分犯行。依證人癸○○就此於本院審理時所述:魔境、魔音公司是有壬○○、龍瀚、鄭志輝他們三人跟伊聯繫,但是永捷利的部分,只有龍瀚跟鄭志輝跟伊聯絡,伊知道是透過三商公司,但是中間交易的流程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頁),及證人未○○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為何會有這筆出貨交易?)因為龍瀚這個人認識魔境公司,或許也認識達致公司,龍瀚跟伊說可以從魔境公司有這樣的通路賣貨給達致公司,他說他會幫伊叫貨車送貨,所以伊等只要確認達致公司有沒有收到貨,就可以開發票跟達致公司請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頁);均未提及被告壬○○、庚○○有共同參與之事。參以被告午○○就此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之證述:一開始伊等是跟永捷利往來…龍瀚跟伊及巳○○介紹就有說他有一些案子會從伊這邊經過…所以就介紹申○○,申○○就告訴伊有永捷利這個案子才開始跟他們配合…(壬○○在激態公司作何事情?)他是後來來的,也是因為伊跟龍瀚抱怨,為何一直要伊等這邊配合打一些單子,他就告訴伊說之後申○○會來幫忙處理帳務的事情,之後伊就看到壬○○出現,申○○說壬○○是激態公司的業務,會負責跟他一樣的業務,(壬○○跟魔境、魔音公司之間有無任何往來?)後來申○○都是負責款項的事情,壬○○負責的事情跟申○○差不多,因為他們兩人幾乎都是一起出現,有時候會傳一些文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3頁)。顯見就事實所示激態公司出售與達致公司其中虛列魔境公司、永捷利公司為中間過水公司,是龍瀚及申○○所安排,被告壬○○、庚○○並未參與其中,而被告壬○○所參與者,是事實所示循環假交易的部分。故公訴人認為被告壬○○、庚○○就事實所示的犯罪有共同參與,並無事證足以證明。
㈢就事實所示安排的循環假交易部分,公訴人認為尚有如
附表所示的商品買賣。然查,依聯強公司業務經理丑○○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證人癸○○所介紹的過水交易,僅有如附表編號1、6所示二筆,對於公訴人附表編號1此部分所指是否為過水交易並無印象。又附表編號2的交易,是因為三商電腦公司察覺與激態公司交易的產品銷售款項未能取回,就主動辦理此部分的貨物銷退,此為公訴人所確認的事實。而依證人卯○○、癸○○前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激態公司確有從事電腦產品設備的買賣,並完成事實所示的產品銷售。則以激態公司並非虛設行號,當時又確有實際從事電腦產品的設備買賣,故此部分是否確屬無貨物的虛偽交易,仍有可疑之處。至於附表編號3的交易,依證人即參與該交易的精業公司業務經理子○○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見本院卷二所附97年11月
18 日審判筆錄),則確有該60萬光碟片的產品進出,並非如公訴人所指是無貨物的虛偽銷售。參以附表所示的交易,亦明顯與事實所示循環假交易在先期取得資金運用的目的而安排終端使用者為激態公司向三商電腦公司進貨的流程不符。故公訴人認為此部分亦屬循環假交易,尚乏積極事證證明。
㈣就事實所示三商電腦公司以外的循環假交易,公訴人以
被告壬○○有提供每次交易金額千分之五的佣金回扣為由,認定被告庚○○就該整體的循環假交易是知情且共同參與。公訴人就此無非係以被告巳○○於偵查中供述:據壬○○說有支付一些佣金給三商電腦協理庚○○等語,及證人辰○○於偵查中提出被告巳○○所製作的資料,其上載有「協理1%三商」等語,為主要論據。然依被告巳○○就此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述:(為何你在警詢中說壬○○說有支付一些佣金給三商公司的協理庚○○?)當時伊等在跟壬○○平常聊天時,伊有問他為何三商公司願意給激態公司2億5千萬這麼高的額度,壬○○說這些都要付佣金,至於佣金給協理庚○○的事情,是壬○○跟伊說的還是龍瀚跟伊說的,伊忘記了…佣金不會是伊直接支付,一定是別人支付,有關這點是伊、壬○○、龍瀚在聊天時,伊有問這個問題,他們的回答是每家都有佣金,不然怎麼可能做的成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5頁反面、第247頁反面)。可見被告巳○○並未參與佣金給付之事,此部分都是透過龍瀚或申○○處理,而依其所述每家公司都有佣金觀之,則其所指的佣金,實有可能是每家公司中間過水可得的差額。則被告巳○○既未參與給付佣金之事,而所謂的佣金,究竟是給過水公司的差額,抑或係經理人個人的佣金,依其所述亦未能確知,則其據此製作資料的真實性,更有可疑之處。而依被告壬○○就此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述:(你在跟己○○或庚○○談論這些交易時,是否會告訴三商公司,說你的業主是何人,或是什麼採購案?)會跟他們說大概是什麼案子,跟何人買,會說有一筆什麼交易要跟何人買,要出貨給伊,問他們是不是要過水做業績…(你跟庚○○接洽的過程中,他有無跟你要佣金,或你有無給他佣金?)沒有,(對於巳○○證述,有一次聊天時,在場的有你、龍瀚、巳○○,有談到參與的公司都有拿到佣金,你有無印象?)沒有印象,這不是伊這個層級可以參加的…伊只知道三商公司是0.5%是他的交易利潤,這點是伊確定的,其他公司伊想說也是同樣的道理,(當時巳○○跟申○○在指示你處理這些生意時,就已經有指定好要由三商公司來當中間商?)沒有,他們是說要問三商公司願不願意過水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4頁、第256頁反面)。是依被告壬○○所述,不僅並無公訴人所指給付給經理人個人佣金之事,甚者,在安排此部分循環交易時,還需被告壬○○個別前去洽詢三商電腦公司是否有意參與,且被告壬○○亦僅告知三商電腦公司進貨及銷貨公司,並未再進一步告知上游的來源,更難認被告庚○○就整體所安排的循環交易一事知情。從而公訴人認為被告庚○○就該整體的循環假交易是知情且共同參與,所舉之事證尚不足已證明。
㈤就事實所示是無商品的循環假交易,卻向中間交易的公
司佯稱有供貨銷售或專案促銷,公訴人認為此部分涉有詐欺罪嫌。雖證人即參與中間交易公司的業務人員癸○○、丑○○、戊○○、甲○○等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若知道是沒有貨的話就不會同意辦理此等交易等語。然中間交易公司並無實際買賣貨物的真意,僅僅是從中賺取差額及業績而已,既據認定如前。是中間交易公司所關注之事項,當為業績及因過水所支付的款項與約定的差額利潤能否取得,就有無真實貨物的往來,因非真實交易,自非中間過水公司所在意的重要事項,則即令設計此等循環交易而向中間過水公司隱瞞此等訊息,自非施用詐術。況且,激態公司確有從事電腦產品設備買賣,更完成事實所示的交易,而就事實所示的循環假交易,亦有完成編號1所示的款項支付,此為公訴人所確認的事實,則其餘未能完成的交易,亦有可能是激態公司事後資金週轉的問題所致,更難認在安排此等交易之初,自始即有不給付約定款項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㈥就事實所示,被告庚○○指示三商電腦公司會計人員配
合開立不實憑證部分,公訴人認為被告庚○○涉有背信罪嫌。然查,本件並無積極事證證明被告庚○○個人有收取佣金而共同參與事實所示的循環假交易,業據認定如前,自難認被告庚○○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三商電腦公司參與其間過水,不僅可衝高帳上業績,亦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亦如前述,亦難認被告庚○○此舉有何損害三商電腦公司之利益。是即令被告庚○○此舉有違受託任務的行為,因其主觀上並無不法意圖,自難以背信罪相繩。
㈦綜上所述,公訴人前揭所指之事既均屬不能證明,然因公
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被告巳○○、辛○○、午○○、壬○○及庚○○前揭論罪間,有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諭知。
八、退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23239號,95年度偵字第7491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7019號)就被告辛○○所犯部分移送併辦(犯罪事實如附件併辦意旨書所示):依被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雖坦承此部分的併辦犯罪事實,然就此與前揭事實的關連性,被告辛○○則否認有本件的犯罪行為,並供稱無同一之犯罪計畫(見本院96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參以本件是龍瀚、申○○所安排的交易,且交易目的是在為激態公司獲取資金週轉及衝高營業額,亦顯與併辦的事實無涉。綜上,不僅實難認此併案部分與本案犯行自始在整體犯意之內而有連續犯之關係,且難認自始有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是就被告辛○○併案部分,既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酌,應退回由公訴人另行偵處。
貳、無罪(即被告丁○○、丙○○)部分:
一、就前揭事實所示的犯罪,被告丙○○為激態公司的登記負責人,被告丁○○為激態公司的財務經理,公訴人認為其等就此均知情且共同參與,而為共同正犯。
二、訊據被告丙○○、丁○○均堅詞否認有共犯之情,被告丙○○辯稱:伊只是掛名為激態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的業務均不清楚等語,被告丁○○則辯稱:伊只是負責公司款項出納支付,就被告巳○○、辛○○核准支付的事項辦理,並不知道有何不法的情事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被告巳○○、辛○○、午○○、壬○○及庚○○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中間過水往來公司的業務人員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就前揭事實所示的行為,均未提及被告丙○○、丁○○有何共同參與的行為。被告巳○○就此更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丁○○是否知道龍瀚協助激態公司處理你剛才提到的沒有貨物的不實交易?)丁○○應該是不知道,伊並沒有刻意跟她說龍瀚安排的交易方式,也沒有跟她說實際內容,只有跟她說配合這方面的處理,她就是配合根據正常的業務進出貨跟開發票、記帳,這段會議主要是伊跟辛○○參與,她並沒有參與,她只是按照伊等的指示做,(激態公司平常其他業務,丁○○負責何事情?)也是財務方面,例如平常在公司財務的報銷、記帳、開立發票及匯款等等,(丁○○在開立發票、記帳,應該有包含開立傳票的工作時,是否會核對公司相關帳務,或交易款項?)要開發票時,業務會寫出貨單,伊簽完後再交給丁○○開立相關的發票,他是根據這些文件在作業…(丁○○有無負責公司進出貨的點貨、驗貨、交貨?)沒有,她並沒有負責這方面的業務,(丁○○開立發票,或是執行匯款,是否都要經過你的簽核才能進行?)發票必須經過伊的簽核,匯款必須伊跟辛○○蓋完章後,她才能匯款,(你在指示丁○○開立發票或匯款的同時,有無告知丁○○該筆交易是沒有實際的貨品,而只是過水交易?)伊不會跟她說…(丙○○有無參與公司相關業務?)沒有,他只是人頭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5、247、24 9頁)。是雖被告丙○○受託登記為人頭負責人,然以激態公司並非虛設行號,而確有實際從事電腦產品設備買賣,已如前述,自難僅憑被告丙○○登記為負責人,就遽認其就激態公司之後所為本件的不法虛假交易行為均能有所認知,甚至同意此等行為。又被告丁○○雖係激態公司的財務人員,且就本件交易有經手過部分的開立發票及匯款等行為,然依被告巳○○前揭所述,可知其並未負責交易貨物的進出手續,此部分又是依被告巳○○、辛○○的簽核文件辦理,在別無積極事證證明其就虛偽交易一事知情下,自難據此即推論被告丁○○有共犯之情。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事證,既不足以證明被告丙○○、丁○○就前揭犯罪有共同的犯意聯絡或依此的行為分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等有公訴人所指的犯行,按上說明,自應均為無罪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申心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菁菁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附表(事實所示激態公司出售與達致公司部分,虛列魔境公司、永捷利公司為中間過水公司,而連續由魔境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與永捷利公司,再由永捷利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與達致公司)┌──┬────────┬──────┬───────┬───┬───────┬──────┐│編號│貨品名稱 │發票開立日期│出/進貨公司 │數量 │出/進貨金額 │發票號碼 │├──┼────────┼──────┼───────┼───┼───────┼──────┤│1 │筆記型電腦 │92.07.23 │精技→三商 │ 120台│ 4,750,200元│UX00000000 ││ │N1020v ├──────┼───────┼───┼───────┼──────┤│ │ │92.08.14 │三商→激態 │ 120台│ 4,750,200元│UW00000000 ││ │ ├──────┼───────┼───┼───────┼──────┤│ │ │未開發票 │激態→魔境 │ 120台│ │未開發票 ││ │ ├──────┼───────┼───┼───────┼──────┤│ │ │92.07.22 │魔境→永捷利 │ 93台│ 3,326,424元│UW00000000 ││ │ │92.07.22 │魔境→永捷利 │ 27台│ 965,736元│UW00000000 ││ │ ├──────┼───────┼───┼───────┼──────┤│ │ │92.07.23 │永捷利→達致 │ 10台│ 357,682元│UU00000000 ││ │ │92.07.23 │永捷利→達致 │ 40台│ 1,430,730元│UU00000000 ││ │ │92.07.23 │永捷利→達致 │ 70台│ 2,503,778元│UU00000000 │├──┼────────┼──────┼───────┼───┼───────┼──────┤│2 │筆記型電腦 │92.09.16 │精技→三商 │ 60台│ 1,899,450元│VX00000000 ││ │2167AF │92.09.16 │精技→三商 │ 30台│ 949,725元│VX00000000 ││ │ │92.09.16 │精技→三商 │ 20台│ 633,150元│VX00000000 ││ │ │92.09.16 │精技→三商 │ 10台│ 316,575元│VX00000000 ││ │ ├──────┼───────┼───┼───────┼──────┤│ │ │92.09.19 │三商→激態 │ 60台│ 1,908,900元│VW00000000 ││ │ │92.09.19 │三商→激態 │ 30台│ 954,450元│VW00000000 ││ │ │92.09.19 │三商→激態 │ 30台│ 954,450元│VW00000000 ││ │ ├──────┼───────┼───┼───────┼──────┤│ │ │未開發票 │激態→魔境 │ 120台│ │未開發票 ││ │ ├──────┼───────┼───┼───────┼──────┤│ │ │92.09.16 │魔境→永捷利 │ 120台│ 3,245,130元│VW00000000 ││ │ ├──────┼───────┼───┼───────┼──────┤│ │ │92.09.17 │永捷利→達致 │ 20台│ 606,900元│VU00000000 ││ │ │92.09.17 │永捷利→達致 │ 100台│ 3,034,500元│VU00000000 │├──┼────────┼──────┼───────┼───┼───────┼──────┤│3 │筆記型電腦 │92.09.23 │精技→三商 │ 49台│ 1,551,217元│VX00000000 ││ │2167AF │92.09.24 │精技→三商 │ 1台│ 31,657元│VX00000000 ││ │ ├──────┼───────┼───┼───────┼──────┤│ │ │92.09.30 │三商→激態 │ 50台│ 1,590,750元│VW00000000 ││ │ ├──────┼───────┼───┼───────┼──────┤│ │ │未開發票 │激態→魔境 │ 50台│ │未開發票 ││ │ ├──────┼───────┼───┼───────┼──────┤│ │ │92.09.24 │魔境→永捷利 │ 50台│ 1,352,137元│VW00000000 ││ │ ├──────┼───────┼───┼───────┼──────┤│ │ │92.09.23 │永捷利→達致 │ 50台│ 1,517,250元│VU00000000 │└──┴────────┴──────┴───────┴───┴───────┴──────┘附表(事實所示的循環假交易)┌──┬────────┬──────┬───────┬───┬───────┬──────┬────────┐│編號│貨品名稱 │發票開立日期│出/進貨公司 │數量 │出/進貨金額 │發票號碼 │中間交易參與的人││ │ │ │ │ │ │ │員 │├──┼────────┼──────┼───────┼───┼───────┼──────┼────────┤│1 │倫飛筆記型電腦 │92.10 │激態→魔音 │1200台│ 37,279,620元│VU00000000 │達致公司為業務經││ │AMD1500 ├──────┼───────┼───┼───────┼──────┤理癸○○。 ││ │ │92.10.20 │魔音→達致 │1200台│ 37,280,400元│VW00000000 │聯強公司為業務經││ │ ├──────┼───────┼───┼───────┼──────┤理丑○○。 ││ │ │92.10.27 │達致→聯強 │1200台│ 38,399,760元│VU00000000 │ ││ │ ├──────┼───────┼───┼───────┼──────┤ ││ │ │92.10.31 │聯強→三商 │1200台│ 38,475,360元│VX00000000 │ ││ │ ├──────┼───────┼───┼───────┼──────┤ ││ │ │92.10.28 │三商→激態 │1200台│ 38,664,000元│VW00000000 │ │├──┼────────┼──────┼───────┼───┼───────┼──────┼────────┤│2 │桌上型電腦 │92.11. │激態→魔境 │3525台│ 66,666,915元│WU00000000 │達致公司為業務經││ │ ├──────┼───────┼───┼───────┼──────┤理癸○○。 ││ │ │92.11. │魔境→達致 │3525台│ 66,678,019元│WW00000000 │ ││ │ ├──────┼───────┼───┼───────┼──────┤ ││ │ │92.11.29 │達致→三商 │3525台│ 68,676,694元│WU00000000 │ ││ │ ├──────┼───────┼───┼───────┼──────┤ ││ │ │92.11.28 │三商→激態 │3525台│ 69,020,910元│WW00000000 │ │├──┼────────┼──────┼───────┼───┼───────┼──────┼────────┤│3 │倫飛筆記型電腦 │92.12.18 │魔音→諾得 │985台 │ 30,600,995元│WW00000000 │諾得公司為負責人││ │ │92.12.18 │魔音→諾得 │165台 │ 5,126,055元│WW00000000 │甲○○。 ││ │ │92.12.18 │魔音→諾得 │100台 │ 3,106,700元│WW00000000 │精業公司為業務經││ │ ├──────┼───────┼───┼───────┼──────┤理戊○○。 ││ │ │92.12.19 │諾得→精業 │1250台│ 40,000,000元│WX00000000 │ ││ │ ├──────┼───────┼───┼───────┼──────┤ ││ │ │92.12.19 │精業→三商 │1250台│ 40,050,000元│WX00000000 │ ││ │ ├──────┼───────┼───┼───────┼──────┤ ││ │ │92.12.22 │三商→激態 │1250台│ 40,250,000元│WW00000000 │ │├──┼────────┼──────┼───────┼───┼───────┼──────┼────────┤│4 │通訊卡 │未開發票 │激態→勤鑫 │ 100片│ │未開發票 │勤鑫公司為負責人││ │ ├──────┼───────┼───┼───────┼──────┤寅○○。 ││ │ │92.12.25 │勤鑫→三商 │ 100片│ 24,990,000元│WW00000000 │ ││ │ ├──────┼───────┼───┼───────┼──────┤ ││ │ │92.12.25 │三商→激態 │ 100片│ 25,739,700元│WW00000000 │ │├──┼────────┼──────┼───────┼───┼───────┼──────┼────────┤│5 │個人電腦 │未開發票 │激態→訊達 │ 265台│ 25,918,988元│未開發票 │訊達公司為業務經││ │IBM ESERVER X345├──────┼───────┼───┼───────┼──────┤理乙○○。 ││ │ │93.02.11 │訊達→三商 │ 265台│ 26,433,750元│XX00000000 │ ││ │ ├──────┼───────┼───┼───────┼──────┤ ││ │ │92.12.29 │三商→激態 │ 265台│ 26,572,875元│WW00000000 │ │├──┼────────┼──────┼───────┼───┼───────┼──────┼────────┤│6 │桌上型電腦 │92.12. │魔音→達致 │1340台│ 27,316,905元│WW00000000 │達致公司為業務經││ │ ├──────┼───────┼───┼───────┼──────┤理癸○○。 ││ │ │92.12.29 │達致→聯強 │1340台│ 28,140,000元│WU00000000 │聯強公司為業務經││ │ ├──────┼───────┼───┼───────┼──────┤理丑○○。 ││ │ │92.12.29 │聯強→三商 │1340台│ 28,280,700元│WX00000000 │ ││ │ ├──────┼───────┼───┼───────┼──────┤ ││ │ │92.12.31 │三商→激態 │1340台│ 28,421,400元│WW00000000 │ │├──┼────────┼──────┼───────┼───┼───────┼──────┼────────┤│7 │17吋液晶顯示器 │93.01.07 │魔音→諾得 │ 325台│ 3,781,391元│XW00000000 │諾得公司為負責人││ │ │93.01.07 │魔音→諾得 │ 590台│ 6,864,680元│XW00000000 │甲○○。 ││ │ │93.01.07 │魔音→諾得 │4085台│ 47,529,179元│XW00000000 │ ││ │ ├──────┼───────┼───┼───────┼──────┤ ││ │ │93.01.07 │諾得→三商 │5000台│ 59,482,500元│XW00000000 │ ││ │ ├──────┼───────┼───┼───────┼──────┤ ││ │ │93.01.08 │三商→激態 │5000台│ 59,797,500元│XW00000000 │ │└──┴────────┴──────┴───────┴───┴───────┴──────┴────────┘附表(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編號│貨品名稱 │發票開立日期│出/進貨公司 │數量 │出/進貨金額 │發票號碼 │├──┼────────┼──────┼───────┼───┼───────┼──────┤│1 │華碩筆記型電腦 │92.11.26 │聯強→達致 │ 110台│ 4,698,750元│WX00000000 ││ │ ├──────┼───────┼───┼───────┼──────┤│ │ │92.11.28 │達致→三商 │ 110台│ 4,966,500元│WV00000000 ││ │ ├──────┼───────┼───┼───────┼──────┤│ │ │92.12.02 │三商→激態 │ 110台│ 4,991,322元│WW00000000 ││ │ ├──────┼───────┼───┼───────┼──────┤│ │ │92.12.02 │激態→魔音 │ 110台│ 4,995,375元│WU00000000 │├──┼────────┼──────┼───────┼───┼───────┼──────┤│2 │伺服器 │未開發票 │激態→三商 │ 65台│ 20,475,000元│未開發票 ││ │IBM x255 Server ├──────┼───────┼───┼───────┼──────┤│ │ │93.01.30 │三商→新企 │ 65台│ 20,577,375元│XW00000000 ││ │ ├──────┼───────┼───┼───────┼──────┤│ │ │93.01.30 │新企→激態 │ 65台│ 20,783,149元│XX00000000 │├──┼────────┼──────┼───────┼───┼───────┼──────┤│3 │DVD-R光碟片 │93.01.13 │激態→精業 │60萬片│ 15,750,000元│XU00000000 ││ │ ├──────┼───────┼───┼───────┼──────┤│ │ │93.01.19 │精業→三商 │60萬片│ 15,989,873元│XX00000000 ││ │ ├──────┼───────┼───┼───────┼──────┤│ │ │92.12.15 │三商→新企 │60萬片│ 16,065,000元│WW00000000 ││ │ ├──────┼───────┼───┼───────┼──────┤│ │ │92.12. │新企→激態 │60萬片│ 16,225,650元│WX0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