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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重訴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342、11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聖東尼有限公司(下稱聖東尼公司)自民國91年3月28日迄今之登記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於91年3、4月間之某日,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潘姓男子介紹,由乙○○提供身分證影本予丙○○(另為判決),以擔任聖東尼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嗣與丙○○、潘姓男子,共同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營業人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1年3月起至91年6月止,在聖東尼公司並未與如附表所示營業人有各筆發票金額銷貨交易之情況下,仍連續虛偽開立如附表所示銷項統一發票共7紙,金額共計84萬1980元,分別持交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持以申報扣抵稅額,而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共計4萬2100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因認被告乙○○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任何有利之證據;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罪嫌,乃以證人即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稅務員甲○○之證述,及聖東尼公司登記卷宗(見本件外放影印卷宗),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93年6月8日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含聖東尼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清單及進出口報單總項資料、聖東尼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查核清單)、聖東尼公司進項來源之漢舜企業有限公司、覆銘實業有限公司、品嵊企業有限公司等涉嫌虛設行號資料(含分析表、營業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表、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表)(見94年度偵字第11690號卷第77至201、235至253頁),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緝字第1544號偵查卷宗影本(見同上卷第272至276頁)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犯罪,辯稱:伊曾把證件交給別人,他說要開公司,然後伊就回臺中去工作,公司後來的事伊就不清楚等語(見本院95年11月13日訊問筆錄)。

四、經查:㈠被告乙○○係聖東尼公司自91年3月28日迄今之登記負責人等情,有聖東尼公司登記卷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緝字第1544號卷附被告乙○○偵訊筆錄(乙○○於該案自承同意他人用其名義開公司等語)附卷可稽;㈡惟就聖東尼公司是否在未與如附表所示京華城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福記產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等營業人有各筆發票金額銷貨交易情況下,虛偽開立如附表所示銷項統一發票共7紙,而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捐部分,查公訴人所舉之證人即國稅局審查三科稅務員甲○○於審理中證稱:就國稅局審查標準,一般若進項異常比例達80%以上即會被認定為虛設行號,本件聖東尼公司係因進項異常比例達9成,故經認定無進貨事實而自無可能實際銷貨,故遭移送偵辦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情(見本院96年6月14日審理筆錄),並有卷附國稅局審查三科93年6月8日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及聖東尼公司進項來源之漢舜企業有限公司、覆銘實業有限公司、品嵊企業有限公司等涉嫌虛設行號資料等件為佐,則本件移送機關既係依進項異常交易「比例」認定聖東尼公司為虛設行號,進而認定聖東尼公司無交易事實,自無法排除聖東尼公司或有少部分正常進銷貨交易之情形;又經本院函詢京華城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福記產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關於該等公司與聖東尼公司間之交易情形,均覆稱聖東尼公司確有於如附表所示期間在該公司設櫃,如附表所示銷項發票均有賣出商品等情,有京華城百貨股份有限公司95年11月21日函、福記產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95年10月2日函,暨所檢附之設櫃合約及補充約定影本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審理卷㈡第27至58、263至280頁),衡以本件公訴人或移送機關均未提出該等營業人經認定逃漏營業稅而受裁罰處分之任何證據,尚難認如附表所示交易為不實在。㈢綜上,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證明聖東尼公司就如附表所示交易有虛開不實統一發票,而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稅捐情事,自難令負責人即被告乙○○負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罪責。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有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6年度偵緝字第167號)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聖東尼公司負責人,明知告發人戴高鳳招之子戴永福於90年間,並未受僱於聖東尼公司,竟為逃漏稅捐,偽造戴永福於90年度在聖東尼公司之薪資所得為19萬3千元,並製作當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持向國稅局申報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足生損害於戴永福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乙○○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43條,及刑法第216、215條罪嫌,並認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㈡、惟查被告乙○○本案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嫌,尚屬無法證明,經本院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已如前述,上開併辦案件自無從與本案構成裁判上一罪,本院無從併予審酌,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六、按法院認為應諭知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本院認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孫 曉 青

法 官 陳 芃 宇法 官 唐 于 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 錦 賢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附表

┌─┬──────┬──────┬───┬───┬───┐│ │ 期 間 │ 買 受 人 │ 張數 │發票 │營業稅││ │ │ │ │金額 │金額 │├─┼──────┼──────┼───┼───┼───┤│1 │91.03~91.05│京華城百貨 │ 3 │379028│18952 ││ │ │股份有限公司│ │ │ │├─┼──────┼──────┼───┼───┼───┤│2 │91.03~91.06│福記產業股份│ │ │ ││ │ │有限公司 │ 4 │462952│23148 ││ │ │高雄分公司 │ │ │ │├─┼──────┼──────┼───┼───┼───┤│合│ │ │ 7 │841980│42100 ││計│ │ │ 張 │ 元 │ 元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裁判日期:2008-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