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
3樓選任辯護人 姜明遠律師被 告 卯○○選任辯護人 陳傳中律師
張信陽律師被 告 乙○○
巳○○
樓戊○○壬○○共 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子○○上列被告等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8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庚○○、卯○○、巳○○、戊○○、壬○○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庚○○、戊○○、壬○○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卯○○、巳○○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戊○○、壬○○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卯○○、巳○○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戊○○、壬○○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卯○○、巳○○各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綽號小豹)前因侵占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甫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縮刑期滿;旋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而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其與庚○○(綽號龍哥、小龍)、卯○○(綽號義哥)、巳○○(綽號阿西)均任職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五樓之「一統徵信」公司,彼此為同事關係。庚○○因與丁○○相識而得悉丁○○曾夥同辛○○共同與建商丑○○簽立買賣契約,且丁○○、辛○○原希望由辛○○先給付定金新臺幣(下同)六百三十萬元予丑○○,並利用所約定二月期間,銷售丑○○坐落臺北市○○區○○街○○號「亞曼尼社區」五至八樓,共計四十五戶房屋,再償清房屋價款,惟雙方約定二月期限將屆,房屋卻滯銷,辛○○為避免定金全遭沒收、損失慘重,乃向丑○○表示有意取回已給付之前揭定金或請求延長價金給付期間,惟因丑○○斷然拒絕致生糾紛等情事後,認為有機可圖,遂經丁○○引介,與辛○○認識,並於九十五年六月間,接受丁○○、辛○○之委託,持辛○○、丁○○簽署之委託書,出面與丑○○處理「亞曼尼社區」代售不動產買賣交易之糾紛事宜。庚○○與丑○○經多次談判,使丑○○不堪其擾,遂改變心意願與辛○○妥協,辛○○卻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私下尋找丑○○,與之達成解約協議,丑○○同意扣除利息、房屋管理費、水費、電費等管銷費用約一百萬元後,餘已支付之定金五百三十萬元,均任由辛○○取回。庚○○獲悉辛○○已自行與丑○○解約並取回定金後,眼見無法獲取佣金,且對辛○○利用其與丑○○之斡旋過程,再臨時介入達到解約目的後,即對佣金報酬絕口不提,心生不滿,竟於同年八月二日十九時許,在「一統徵信」公司內,與同事抱怨其與辛○○之債務糾葛,表示辛○○應給付佣金未給付即躲起來,想找他理論等語後,為追討佣金債務,即聽從卯○○之建議,先委託不知情之邱金華(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佯稱係中國城酒店CALL客小姐,撥打電話聯繫辛○○,表示希望辛○○至酒店消費,可先派遣酒店小姐與之見面,滿意後再來消費云云,而間接從對話中,得悉辛○○當時正在臺北市○○區○○街○○○號「葫蘆鐵板燒餐廳」內用餐。
二、庚○○隨即聯絡朋友戊○○(綽號阿建)、壬○○(綽號阿寶)及夥同「一統徵信」公司同事卯○○、乙○○、巳○○等人,共同基於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庚○○駕車搭載戊○○、壬○○;乙○○駕車搭載卯○○、巳○○,分頭驅車前往「葫蘆鐵板燒餐廳」索討庚○○為辛○○處理前揭不動產紛爭之佣金債務。迨庚○○等人抵達「葫蘆鐵板燒餐廳」後,果見辛○○與其友人己○○(綽號小高)正在該處用餐。庚○○等人乃進入餐廳,要求辛○○解決與庚○○間之佣金債務,辛○○為避免雙方在餐廳內惹事,即與庚○○等人步出餐廳,己○○旋結帳後亦走出餐廳。庚○○等人在餐廳外表明欲移往他處談判,因辛○○、己○○不願前往,致生爭執,庚○○、戊○○、壬○○等人即在餐廳門口,共同與辛○○、己○○拉扯,並因而毆傷辛○○、己○○,致辛○○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挫傷、背部和右上肢多處瘀傷之傷害;己○○受有胸部、腹部和背部挫傷之傷害。辛○○見庚○○一夥人人多勢眾,不得已而被迫進入庚○○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座,並由戊○○、壬○○夾坐兩側、卯○○坐於前客座;己○○亦迫於無奈,而進入停放在店門口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後座,且任由巳○○駕駛離開餐廳,乙○○見狀即跟車在後,惟中途因前往加油,通知庚○○後暫駛離。庚○○與巳○○所駕之兩車在臺北市區內繞行,最後抵達臺北市○○○路、松江路附近之停車場停車,期間庚○○並命辛○○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聯繫丙○○,詢問丙○○是否願替辛○○解決債務糾葛,復聯繫辛○○配偶劉碧玲,以確認辛○○所留之家中電話是否屬實,俟庚○○因見辛○○無力解決,遂在停車場處,要求己○○換車至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內幫助辛○○解決債務。辛○○、己○○眼見行動自由受限、勢單力孤,為求脫身,與庚○○討價還價後,雙方同意由辛○○以支付一百五十萬元作為佣金報酬。因庚○○表示要先取得部分現金,壬○○、戊○○隨即先與己○○前往第一銀行、新光銀行設置在附近之自動櫃員機提款,惟因己○○提款卡無法提款,兩人遂將己○○帶回車上,再與辛○○一同前往玉山銀行設置於附近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十萬元,返回車上交予庚○○。且己○○為求能與辛○○能順利脫身,亦同意開立發票人:己○○、發票日:九十五年八月三日、面額:一百四十萬元、付款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明分行(下稱新竹商銀新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票號AA三七七四二五號之支票一紙,並由辛○○背書擔保後,交予庚○○履行債務,辛○○、己○○迄此始得離去,其等遭庚○○等人以前述強暴之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約二小時許。而庚○○於同日即在酒店將支票交予不知情之癸○○(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並委由癸○○於翌(三)日下午三時許,前往新竹商銀新明分行提示兌現(由己○○墊付票款,再由辛○○清償己○○全數票款)後,將所提領之款項一百四十萬元交庚○○。
三、案經辛○○、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證據與待證事實間若具自然邏輯上之連結,即非無關聯性存在,被告庚○○選任辯護人姜明遠律師雖爭執卷附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二紙及本院依其聲請函調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北市醫事字第○九五三四四九二○○○號函暨檢送之同院急診病歷(含急診醫囑單、急診護理紀錄)二份,均與本案無關聯性,故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前揭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均屬用以證明被告庚○○等人對告訴人辛○○、己○○傷害及妨害自由事實之待證事項,故從形式上觀之,核與本案犯罪事實非無自然邏輯推演連結之關聯性,依其性質,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均認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卯○○、乙○○、巳○○、戊○○、壬○○固不否認被告庚○○、卯○○、乙○○、巳○○等四人均係「一統徵信」公司之同事,因被告庚○○曾受告訴人辛○○之託,出面處理丑○○「亞曼尼社區」房屋買賣契約給付之定金返還事宜,因故與辛○○發生債務爭執,而與被告戊○○、壬○○於前揭時、地,共同駕車前往「葫蘆鐵板燒餐廳」向告訴人辛○○索債,被告庚○○並於店門口,與告訴人辛○○發生拉扯爭執,又其等確有駕車搭載告訴人辛○○、己○○駛離餐廳,前往臺北市○○○路、松江路附近之停車場處停車之情形,且嗣經雙方協商結果,同意由告訴人辛○○支付一百五十萬元為被告庚○○之報酬。且當場由被告壬○○、戊○○與告訴人辛○○一同前往玉山銀行設置於附近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十萬元後交被告庚○○,並由告訴人己○○在被告庚○○車上,開立面額一百四十萬元之支票,復由告訴人辛○○背書交予被告庚○○,告訴人辛○○、己○○始得自由離去。而庚○○將支票委由癸○○代兌現得款一百四十萬元等情,惟均否認有何上揭妨害自由、傷害等犯行。(一)、被告庚○○辯稱:那天我好不容易透過朋友找到辛○○下落,我衝進餐廳,質問他為什麼躲我那麼久?辛○○說人多到外面去談,外面路上也很多路人,我跟辛○○在餐廳門口有拉扯,辛○○說不然找個地方談,我說不然到我車上談,所以辛○○到我車上,他朋友則開自己的車,我沒有強迫他一起去,我在「一統徵信」公司旁停車場停車,問辛○○為何躲我這麼久?辛○○回答他也有損失,問我可不可以換個方式來清償減輕他的損失?後來,我跟辛○○說我們先打個電話給丙○○,因為當時丙○○談的時候也有在旁,也知道辛○○答應事情處理好會給我一、二百萬元酬金,所以我想先請他來現場做公證人,但與丙○○交談沒什麼交集,我就掛掉電話。我跟辛○○經過折衷後用一百五十萬元清償,現金看他能領多少就多少,其他部份,他表示要向朋友小高借票,我們才找小高到車上來,在車上過程係非常平和、愉快,小高也係自己願意幫忙辛○○的。辛○○因想讓我看看他的存款餘額可以放心,才由兩位在場朋友戊○○、壬○○下車陪他去看餘額,辛○○並請壬○○將明細拿回給我看。此事結束後第二、三天,辛○○與我都有電話來往,他跟我約時間希望我將委託書還他。辛○○當天領錢時根本沒受傷,如果係推擠、拉扯時造成,不可能產生驗傷單上所載傷勢,況他驗傷也非當日云云。(二)、被告卯○○辯稱:庚○○處理辛○○之事情,我們大概知道,我們係基於同事關係,才被捲進去,我本來建議找公眾地方去談,但因為不好停車,所以他們才在停車場談,所談之細節部分,因我先回公司,所以不知道,且我回公司約半小時再下來時,他們已經談好了,辛○○去領錢,後來辛○○領回來之後就解散了。從餐廳到停車場我一直都是坐庚○○的車,車上還有庚○○、戊○○、壬○○,還有辛○○,當時庚○○開車,我坐前座云云。(三)、被告乙○○辯稱:我係自己到案向警說明,庚○○這件事之細節我不知道,但九十五年五、六月時,有聽他提起有幫別人收帳,說大約可拿到兩百萬元利潤,同年七月時,他又跟我提起說應拿到之利潤對方竟沒遵守承諾,所以他很生氣,同年八月二月,我們在公司聊天,卯○○有提到公司女業務口才、聲音不錯,我們就請她打電話給辛○○,知道對方在「葫蘆鐵板燒餐廳」,庚○○先出發,我後來開自己車也過去,看庚○○下車約不到五分鐘,又上車換地方,我就跟著他們走,但剛從錦州街轉吉林路,我就發現車沒油,所以我打電話給巳○○,告知車子沒油,我先去加油再聯絡,加完油後我打電話確認,他們說在公司附近停車場協調,但開到那邊之後,我沒有進去,只打電話說我在凱得利泊車那,不去停車場了,我坐在那跟泊車人員聊天,等庚○○、巳○○走出來,我問他們談好了嗎?他們說OK,我們就回公司了。我與辛○○、己○○都沒見到面,因為我到餐廳時,只有載人過去,沒有下車云云。(四)、被告巳○○辯稱:當初係卯○○找我去,我就去,我們在「葫蘆鐵板燒餐廳」下車後,我跑去買檳榔,回來後自己上辛○○朋友己○○的車,並跟著庚○○的車到停車場,到停車場之後,我在那跟己○○抽煙、聊天,原來我想搭乙○○的車,但己○○說他路不熟,所以我才搭他的車。我不曉得庚○○跟辛○○談判過程,因為他們都在車上,己○○去領錢時,問我要不要去?我說不用,你自己去就好。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看到辛○○下車,只看到己○○下車而已云云。(五)、被告戊○○辯稱:當天壬○○打給我,說庚○○有事要處理,所以我就會同壬○○從桃園到臺北,坐庚○○的車,跟他一起去「葫蘆鐵板燒餐廳」找辛○○,我、壬○○及庚○○進去餐廳,辛○○說到外面去講,又說不然上車講,我、壬○○跟著上車,在車上我也不很清楚他們講的過程,只大約知道辛○○因為房屋糾紛要付庚○○錢,我也沒很注意他們講什麼,整個過程我們都沒有對辛○○動粗,我有陪辛○○領錢,但那係辛○○叫我、壬○○陪他去的,他領多少我不知道云云。(六)、被告壬○○辯稱:庚○○跟我說晚一點有事情,要我找戊○○一起來臺北,我也有陪辛○○去領錢,但那是因辛○○要求我們陪他去,說可以看到他的存款餘額,辛○○領好錢後,有說要交給我們,但我們說不要,還說你欠人錢,自己跟他算清楚就好,辛○○還跟我們說他身上尚有兩萬元現金,要去喝酒云云。
二、被告庚○○選任辯護人姜明遠律師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庚○○已完成告訴人辛○○委託事務,自得向告訴人辛○○索取報酬,被告庚○○對告訴人辛○○享有報酬給付請求權,自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故無恐嚇取財,更無擄人勒贖犯行;又被告庚○○等於案發當日並無傷害告訴人等之行為,也無強押上車使無法離去之行為,或恫嚇強押告訴人領款之行為,雖有打電話予告訴人辛○○配偶劉碧玲及朋友丙○○,但未向之要求任何贖金換取告訴人等之自由返家之行為,自無傷害、妨害自由、強制或恐嚇罪。本案因告訴人辛○○違約欠債在先,見被告庚○○執意追討,乃基於自由意思與之達成一百五十萬元和解,以支付委任報酬,除案發日先給付十萬元現金外,並於次日給付一百四十萬元,惟告訴人等於數日後又反悔,始分別向警方提出不實指控,企圖誣陷被告於罪等語。被告卯○○選任辯護人陳傳中律師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庚○○與告訴人辛○○因處理房屋買賣糾紛,告訴人辛○○未給付報酬又避不見面,被告庚○○為追索酬勞,不得已始以迂迴方式迫令告訴人辛○○與之洽談償還酬勞事宜,手段雖有過分,惟談判過程尚稱平和,並無強暴行徑,且被告庚○○所得款項一百五十萬元,並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非意圖勒贖而擄人,被告卯○○與其他被告亦不應以共同正犯相繩。被告卯○○當時恰巧有空,臨時接獲通知,基於與被告庚○○之情誼而前往助陣,以利被告庚○○協調債務糾紛,非事前有計畫或謀議,被告卯○○與主嫌被告庚○○間無犯意聯絡。再依告訴人辛○○、己○○證述均不能明確指證被告卯○○當時確有毆打、強押告訴人上車、提款、要脅、出言恫嚇告訴人之行為,充其量認被告卯○○坐於自小客車右前方,此情與被告卯○○自認之充人場相符,況被告卯○○未向被告庚○○要求朋分金錢,足見無勒贖意圖等語。
另指定辯護人即本院公設辯護人子○○辯護意旨略以:據共同被告庚○○之供述,其確受告訴人辛○○委託處理解約取回定金情事,故被告庚○○可基於正當理由向告訴人辛○○要求給付佣金,且告訴人辛○○亦證稱其有簽立委託書委由被告庚○○處理解約退還定金事,而依證人丑○○、丁○○之證述,丑○○係因受被告庚○○影響,方無全數沒收告訴人辛○○之定金,故被告庚○○已完成委託事項,且被告庚○○取得佣金債權,是被告庚○○自非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乙○○、巳○○、戊○○、壬○○僅幫助友人找出債務人,非共為擄人勒贖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庚○○確有受告訴人辛○○及案外人丁○○之
委託,而積極介入辛○○與丑○○間不動產買賣糾紛之協調過程中,最後使丑○○與辛○○達成退還部分已付定金之協議結果等事實,業經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一般買賣均會約定交付價金尾款之時間,因為我與辛○○之買賣比較特殊,他跟我買,還要再賣掉,所以他要求我給他較長的時間。原則上辛○○和丁○○沒有如期交付尾款,照正常買賣契約約定,我當然是全額沒收他已付的價款,但最後我沒有依約沒收,係因丁○○、庚○○來我們公司協調時產生摩擦,所以沒有沒收價款。我們會產生衝突,我一看就知道庚○○重點不是來談房子有何瑕疵,而是來談後面能不能有退路,是否能讓辛○○他們有什麼轉圜空間,他們希望已付價錢能否退回去,或將付款時間加長,讓他再找其他買家來買房屋,希望我不要沒收他們全部價款。剛開始我沒有同意,談了很多次,勉為其難溝通一個大方向出來,由我扣掉現場開銷,剩下的錢全部退回予辛○○,原因係我不想扯那麼多是非,只想快速解決掉,這係庚○○給我的感覺,庚○○先來談,辛○○後來才跟我談,我會答應係因庚○○給我壓力,最後沒有沒收定金,也係因庚○○的騷擾造成我很大的麻煩等語無誤(見本院卷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告訴人辛○○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九十六年一月三日審判筆錄)。參以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告訴人辛○○委託被告庚○○處理房地產糾紛,告訴人辛○○本來應給付報酬,後因告訴人辛○○自己談成又反悔,導致被告庚○○不高興等語(見本院卷九十六年一月三日審判筆錄)及卷附之委託書、解約同意書、墊款契約書、服務委託書各一紙(見偵查卷〈一〉第二七七至二七九頁、偵查卷〈三〉第七一至七五頁)可稽,已足認定上述事實。
(二)、告訴人辛○○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曾與被告庚○○
約定處理前揭不動產糾紛之報酬云云,惟證人陳嘉仁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告訴人辛○○曾說六百三十萬元定金,如果能拿回來就很高興了,另外還要給被告庚○○一、二百萬元報酬等語無訛(見本院卷同日審判筆錄),復衡諸常情,被告庚○○與辛○○係經由丁○○介紹認識,彼此間無深交之情,係告訴人辛○○所肯認,則被告庚○○受告訴人辛○○、丁○○之託,為之處理與丑○○間之不動產糾紛,若能順利達成協調,直接受利者無非係告訴人辛○○,是以,告訴人辛○○若非已經明示或默示與被告庚○○達成給付處理事情報酬之約定,被告庚○○豈願持其與丁○○授權之委託書,積極與丑○○周旋處理不動產糾紛情事?縱雙方於授權之初,因不知是否能順利達成協調或其他原因,而未就確切之報酬數額達成合意,或事後因丑○○認定告訴人辛○○始為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而與之完成最後之協商結果,導致被告庚○○與告訴人辛○○對給付報酬之條件成就與否或給付數額之成數產生爭議,惟此與被告庚○○主觀上認為告訴人辛○○與之有債務糾葛之情形並無二致,且客觀上亦應認為被告庚○○與告訴人辛○○間確有佣金報酬之債務爭議無誤。
(三)、告訴人辛○○與被告庚○○間,因有前述處理不動
產買賣契約債務之糾葛,而於九十五年八月二日晚間,與告訴人己○○分別在「葫蘆鐵板燒餐廳」店前及在被告庚○○、告訴人己○○車上,遭被告梁龍駿等人先施以傷害之強暴手段,又被迫上車離開餐廳,續而處於行動受限情形下,為提領現金、開立支票交予被告庚○○等事實,業經告訴人辛○○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我有委託庚○○處理「亞曼尼社區」不動產紛爭,我與丑○○解約後,庚○○曾打電話找我,問我與丑○○之事處理完,為何不理他?聽起來意思好像要我給錢,但我沒有給他錢。庚○○一群人當時進「葫蘆鐵板燒餐廳」圍著我們,庚○○有問我們要在這裡談或是出去談?己○○說裡面人家做生意,我們到外面談,我走出玻璃門後,就被連人帶拖帶打,被帶上車。在餐廳外先有二、三人拉我手,我反抗,就被打,然後我被拉上庚○○的銀色賓士車。另有二、三個人打己○○,拉他上己○○自己的車。他們目的係要拉我上車,拉不動就打,我係被硬推上車等語無訛。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和辛○○約在「葫蘆鐵板燒餐廳」吃飯,突然一群人進來找辛○○,問說要在裡面或外面談,等我結完帳出餐廳,就被痛毆一頓,我係出門口後被打,眼鏡還被打掉,有人問門口的車是不是我的?我說是啊,他們就叫我把鑰匙交出後一起上車走了,係巳○○(經當庭指認)開我的車,我坐在車後座之右後方。後來,我被叫去庚○○車上,鐘正來陪我走過去,辛○○在車上與庚○○達成一百五十萬元協議,一百五十萬元應係辛○○提議,我開好支票後,庚○○要我去提現金,但因為我的提款卡有問題,無法提領現金而未果,當時如果我不開支票根本無法離開,我為求脫身只好開支票等語(以上均見本院卷九十六年一月三日審判筆錄)。佐以證人即當場目擊之「葫蘆鐵板燒餐廳」老闆娘寅○○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當天至少有五位以上的人進來店裡,但詳細數目我不知道,(當庭指認)巳○○因有向我借廁所,我比較記得,他們在店內並沒有發生衝突,在店外有發生推擠,因為我聽到店落地玻璃被推擠撞到「砰」一聲,才往外面看。我看到他們全部人都在外面講話,並沒有看到什麼毆打,後來客人(指辛○○、己○○)就坐上車離開,係坐後座。我當時本來想打電話報警,因為我覺得氣氛怪怪的,一堆人站在二位客人後面,還說人家在做生意不方便的話,後來係因為那位借廁所的巳○○對我說不用打電話,解釋說因為欠錢要討債,沒事啦,所以我才沒有打電話。至於警詢筆錄記載我說店外客人好像有被打,那僅係我推測,因為我不知道要使用精確用語等語(見本院卷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足徵九十五年八月二日晚間,告訴人辛○○與己○○搭車離開「葫蘆鐵板燒餐廳」前往停車場及持續留在車上,與被告庚○○等人達成總額一百五十萬元之報酬協議、開立支票,復由被告戊○○、壬○○陪同前往提領現金等情,均非出於告訴人辛○○、己○○之自願,乃因被告庚○○等人人多勢眾,又以拉扯、毆傷之強暴方式對待,致告訴人辛○○、己○○不得不從,被迫同意搭車離開餐廳、滯留車上與之解決債務糾紛,甚至於被告戊○○、壬○○陪同監視下前往提領現金無疑。至於檢察官雖採告訴人辛○○、己○○之指訴,認除本案被告庚○○等六人外,現場尚有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約五、六人共同為前揭犯行等情,惟此部分除告訴人辛○○、高英昶之指訴外,並無其他確切證據可佐,且告訴人等均未曾對其他不詳男子之特徵、外型描述,故究否有該等人尚非無疑。而被告庚○○等人迭於警詢時、偵查中迄至本院審理時均供稱:當時僅有其等六人前往「葫蘆鐵板燒餐廳」等語一致,並與證人楊茵茵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較相符合,衡情告訴人等當時見被告等人來勢洶洶,均身陷緊張狀態,根本不可能細數人數,又告訴人己○○在店外時甚至掉落眼鏡致視力不清,告訴人等於此之指述難免誇大且難期精確,故認被告等人之供述及證人寅○○之證詞較屬可採,亦即,本案係由被告庚○○等六人共為前揭行為,併此說明。
(四)、告訴人辛○○、己○○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梁龍
駿等人拉扯毆傷,除據告訴人辛○○、己○○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詳確外,復有告訴人等於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二紙(見偵查卷〈一〉第二六○頁、偵查卷〈二〉第一四三頁)可憑。被告辯護人雖一再爭執告訴人辛○○所受頭部外傷、顏面挫傷、背部和右上肢多處瘀傷;告訴人高英昶所受有胸部、腹部和背部挫傷等傷害,與被告梁龍駿等人行為無關云云,並舉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時,並未發現告訴人辛○○臉部有受傷痕跡為對其有利之證據。惟經本院調同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病歷審閱後,前揭急診病歷載明告訴人辛○○於九十五年八月三日就診,自述被毆、要驗傷,經醫師診治後,發現其頭部左上側受傷、左臉顏面挫傷、背及右上肢有多處瘀傷;告訴人己○○係於同日就診,自述被毆打前胸、腹部、背部,表明右胸痛,經醫師診治後,發現其胸、腹、背部有挫傷情形,細釋該病歷之內容,均與卷附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於九十五年八月三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記載之結果相符,且查告訴人等所受者,皆屬皮肉傷,傷害程度亦非嚴重,本非必然可於遭毆之初,即感到疼痛難耐或在外觀上明確顯現,又其中部分傷害位置有衣服、頭髮遮掩,更難發現,是以,告訴人等於遭被告庚○○等人傷害後翌日始前往醫院驗傷,尚非與常情相悖。至被告辯護人所指於本院勘驗提款機上方監視器(M三二F二)畫面中,顯示告訴人辛○○左臉頰未受有任何傷痕,而逕認告訴人辛○○未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云云,然告訴人辛○○所受係左臉顏面挫傷,傷害程度亦微,除監視錄影畫面之解析度將可能影響畫面呈現清晰度與否外,兼以挫傷原本即指肌肉組織直接遭外力撞擊,致生之一連串血腫和後續發炎反應,故亦非可由外觀上即時顯現,被告辯護人徒以此遽認告訴人等均未受傷,顯有誤會,本院尚難僅憑此為對被告庚○○等人有利之推認。
(五)、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九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僅開車載卯○○、巳○○前往「葫蘆鐵板燒餐廳」,看庚○○下車又上車換地方,跟車後發現車沒油去加油,加完油後直接去「凱得利」泊車,等庚○○、巳○○談好走出來回公司云云,並舉證人辰○○、甲○○到庭具結證明其前開所辯為真,然其迭於警詢之初、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庚○○前已向之提起本件與辛○○間收帳糾紛,並對對方未守承諾給付報酬很生氣及事發當日在公司聊天,卯○○建議利用公司女業務而得悉辛○○所在後,其與庚○○分頭開車載人前往向辛○○索債之情事無誤,故被告乙○○非但對其等一行人向辛○○索償債務之目的知悉,且實際上已分擔部分犯行,縱其僅駕車搭載被告卯○○、巳○○前往餐廳,在旁目睹被告庚○○、戊○○、壬○○、卯○○、巳○○等進、出餐廳,將告訴人辛○○、己○○強行帶離後暫離開,俟最後討債完成後,始與被告庚○○等同回公司,惟其既已實際參與部分犯行,且被告庚○○等所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即足認其已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其所辯實無解於犯行之成立,僅行為分擔情節輕重之別,所舉證人辰○○、甲○○之證言亦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故不再贅述,附此說明。
(六)、據上各節相互勾稽,已足認定被告等人所辯均顯屬
臨訟飾卸之詞,無足可採。此外,復有前揭支票影本一紙、癸○○新竹商銀新明分行開戶申請書、印鑑卡、對帳單及存摺影本各一紙、銀行監視錄影光碟三片及翻拍照片共三十九幀、交易明細一份(見偵查卷〈一〉第一二三至一二六頁、第一三一至一三二頁、第一八○至二○一頁、偵查卷〈三〉第八六至八八頁)存卷可表。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庚○○、卯○○、乙○○、巳○○、戊○○、陳韋佑等人共同傷害、妨害自由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
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即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法定刑,既較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論罪,並無適用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餘地(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七五七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五九號判例意旨可參)。且按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四七八一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庚○○、卯○○、乙○○、巳○○、戊○○、陳韋佑等六人,仗恃人多勢眾,先拉扯毆傷告訴人陳秋金、己○○,施以強暴後,又違反其等自由意願,強使其等上車並遭挾持載至停車場解決債務糾葛,則告訴人辛○○、己○○之自由意志顯然受到壓抑,乃因迫於形勢,才上車並留在車內與之解決債務及分別於被告壬○○、戊○○同行下前往提款,核被告庚○○等人以傷害等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陳秋金、己○○之行動自由,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及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
(二)、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庚○○、卯○○、乙○○、鐘
正來、戊○○、壬○○前開強將告訴人辛○○、高英昶帶走後,即撥打電話予證人丙○○、劉碧玲,又強取告訴人辛○○、己○○現金十萬元及面額一百四十萬元支票等財物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罪嫌等語。然按擄人勒贖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且若主觀上基於為他人討債之意思,而將「債務人」強押拘禁,致「債務人」交付財物者,祇能構成妨害自由罪,要難以其他盜匪罪論,被告所為難認有不法所有意圖,被告所為即與盜匪罪必以不法所有意圖為要件有別;且按擄人勒贖罪,須行為人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或牽連犯妨害自由罪外,要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六十五年臺上字第三三五六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公訴人認被告庚○○、劉忠義、乙○○、巳○○、戊○○、壬○○等人所涉犯係擄人勒贖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辛○○、高英昶之指訴及證人丙○○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為主要佐憑,然而,被告庚○○等人均堅決否認有何擄人勒贖犯行,被告庚○○並辯稱:告訴人陳秋金給付我一百五十萬元係他自願的等語,且本件告訴人辛○○與被告庚○○確有處理不動產糾紛佣金報酬之債務糾葛之情,業如前述,故被告庚○○等人最初駕車將告訴人辛○○、己○○強行帶離餐廳之意思,顯出於「商討債務」之意,而非「勒贖」之意,至為明確。況告訴人辛○○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當天我和己○○身上,均有很多客票,總面額均超過百萬元,我錢包內約有一萬多元及信用卡、提款卡;庚○○當時於電話中跟林志遠說他係「小龍」,丙○○認識他,因為丙○○有跟我一起去處理「亞曼尼」的事情過,庚○○電話中有問丙○○能不能來處理?說我人在這邊,問丙○○有沒有辦法處理?講約一分鐘就掛掉了。梁龍駿叫我打回家,目的係確認我所說的家裡電話是否屬實,但他也沒跟我太太說什麼,庚○○事實上係要我打電話問誰可以幫我處理錢的問題,他在車上並沒說贖人,我感覺上認為係我沒有拿出錢來不能走,但到最後離開前,他也沒有要求我再打給林志遠等語(見本院卷九十六年一月三日審判筆錄)。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當天我有接到一通電話,我以為是辛○○打電話給我,所以接起來以後,我喊「陳大哥」,但跟我講電話的人只說什麼「陳大哥」,我問他是誰?他說「陳大哥」在我這裡,問我有沒有錢可以處理?我問他是誰?他就說不用問我是誰,我電話中有聽到旁邊有一些聲音,叫我拿錢,我印象中係旁邊有人說話叫我準備二百萬,但講電話的人叫我等他電話,叩一聲就掛電話。直到晚上十點多,辛○○就打電話給我說沒事了等語(見本院卷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據上,足見被告庚○○等人於通知丙○○、劉碧玲之時,並無任何以財物取贖告訴人辛○○或己○○人身之意思無疑。再者,被告庚○○與告訴人辛○○達成協商後,其中一百四十萬元之報酬,係由告訴人己○○以開立支票後,再由告訴人陳秋金背書之方式給付,故若被告庚○○等人確有意擄告訴人勒贖時,因支票本非流通現金,理應會待支票完成兌現取得贖款後,始行釋放告訴人等,豈有僅取得支票擔保債權後即釋放告訴人等之可能,據此,益證被告等人非以勒贖為目的,其等於謀議、行動之初,於主觀上均認定被告庚○○與告訴人辛○○二人間,確有告訴人辛○○蓄意置之不理之佣金債務存在,其等並無所謂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我去軋支票時,因為對方錢還沒匯錢,銀行有與對方聯絡,我也有打電話去告訴庚○○說對方沒有匯錢,梁龍駿回答說會跟對方聯絡,對方說馬上就匯錢,感覺對方應該願意給付錢,不然在銀行報警就可抓我了,且我大概又等了半小時,就兌現拿到錢了等語(見本院卷九十六年一月三日審判筆錄),是以,倘此支票兌現之一百四十萬元現金,亦屬被告等人擄人勒贖所取得之贖金,告訴人辛○○、己○○焉有已經遭釋放在外,卻仍願給付之理?此顯係因告訴人辛○○有意以之了結與被告庚○○間之佣金債務糾紛始為之,是以,被告庚○○所取得之財物並非擄人勒贖之贖款,亦堪認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與擄人勒贖之構成要件自有不合,檢察官對此應有誤會,是公訴人起訴書雖認被告等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擄人勒贖罪嫌,即有未洽,惟因基礎事實同一,經本院當庭諭知前揭罪名後(見本院卷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之應適用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庚○○等六人就前開傷害及剝奪人行動自由等
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又其等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其等係同時毆傷告訴人二人及剝奪其二人之行動自由,各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處斷。
(四)、被告乙○○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庚○○、卯○○、乙○○均有前科;范
嘉麟、壬○○有毒品觀察、勒戒紀錄;被告巳○○則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其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並斟酌被告庚○○與告訴人辛○○存有佣金報酬之債務糾紛,其於本案行為分擔情節最重,另被告卯○○、孟憲維、巳○○、戊○○、壬○○分別為被告庚○○之同事或朋友,意在為被告庚○○索討債務,其中又以被告戊○○、壬○○實際行為分擔程度,較被告卯○○、巳○○為重,且以被告乙○○行為分擔情節最輕,又被告等人不知採取合法手段循序漸進,僅為求速捷反而採用非法暴力方法討債,致生本案刑事罪責,且導致告訴人等自由無端遭妨礙、身心受挫,對社會治安產生負面影響,其等犯罪所生之危險非輕,佐以被告等人均否認犯行,難認其等已知反省之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榮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吳定亞法 官 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典育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