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九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一八六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四四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六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上訴字第三一二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發監執行,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嗣又另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易字第四五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且前揭假釋亦遭撤銷,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五月及殘刑一年九月二十日,而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甲○○仍不思悔改,因貪圖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雖明知不詳姓名之陳姓成年男子邀其擔任虛設公司之負責人,係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不法目的,竟仍與陳姓男子共同基於以填載不實會計憑證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甲○○自九十三年十月起,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三樓之一尚泓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尚泓公司)及臺北市○○區○○○路○○○號四樓之一智通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智通公司)負責人,而為商業會計法規範之商業負責人;嗣該陳姓男子,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四年四月間止,明知尚泓公司及智通公司均無銷貨之事實,仍帶同甲○○以公司負責人身分前去申購統一發票後,推由該陳姓男子虛偽填製如附表一所示尚泓公司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一一五紙,銷售金額合計二億四千一百四十萬九千一百六十六元,以及附表二所示智通公司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七十四紙,銷售金額合計一億五千九百三十七萬一千七百四十六元,並分別交付予寶島霓虹廣告社等多家營業人以充作進項憑證,幫助該等營業稅繳納義務人共計逃漏附表一所示營業稅八百二十二萬五千九百四十一元(起訴書誤載為一千一百六十五萬三千五百六十元,併予更正)及如附表二所示營業稅七百四十六萬七千一百二十二元,均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甲、程序部分: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定有明文。本案卷存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表、尚泓公司及智通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暨清單、設立登記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等,均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承辦查核營業稅之稅務人員依法製作之公文書,依前揭規定,上開文書自均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收受陳姓男子一萬元代價而擔任尚泓公司及智通公司登記負責人,及曾於智通公司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上簽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並辯稱:伊僅係幫陳姓男子的忙,簽名擔任公司負責人,尚泓公司之任何作為均與伊無關,也不知有智通公司,伊未曾於智通公司任職過云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一八六號卷第三三至三五頁;本院卷第二0頁背面、二八頁背面至三0頁)。然查:
(一)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四年四月間止擔任尚泓公司之負責人,且其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提出國民身分證影本,並蓋用「尚泓興業有限公司」與「甲○○」之印章,申請尚泓公司設立登記,經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府建商字第○九三二四四五二九○○號函覆准許設立登記,此經本院調取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尚泓興業有限公司案卷核閱屬實,且被告亦不否認該國民身分證之真正及曾親自於股東同意書上簽名與前去銀行開立帳戶之事實(見本院卷第二0頁背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偵緝字第二一八六號卷第三四頁),此外,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尚泓公司設立登記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查核清單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二六五號卷第六至九、五九、七九至九六頁),被告為尚泓公司之負責人,推由陳姓男子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並幫助如附表一所示寶島霓虹廣告社等營業稅繳納義務人逃漏營業稅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而被告另為智通公司負責人,虛偽填製會計憑證統一發票而幫助如附表二所示寶島霓虹廣告社等營業稅繳納義務人逃漏營業稅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稅務人員劉幸珍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三0一五號卷第一一九頁),復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稅籍管理查詢作業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暨查核清單及智通公司設立登記表等在卷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三0一五號卷第二至七、九、十一至十三、十八至二十、四五至六0、七二至七三、八七至八九頁),復佐以被告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以智通公司負責人身分,與陳姓男子共同前去請領智通公司統一發票,並由被告親自填寫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三0一五號卷第九頁),則被告就所領得之空白統一發票係交由陳姓男子為虛偽銷售之不實填載,並進而交付予各該營業人以逃漏營業稅,自係知之甚詳,是被告辯稱伊不知有智通公司云云,顯非實在。
(三)綜上所論,被告係貪圖小利,而與陳姓男子約定以一萬元為代價,而同意擔任尚泓公司及智通公司負責人,並推由該陳姓男子填製附表一、二所示會計憑證,而幫助附表一、二所示之各該營業稅繳納義務人逃漏詳如附表所示金額營業稅,業臻明確,被告前揭辯解,均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取,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已刪除,並修正第二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五條及第七十四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係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又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係規定: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則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於本案犯罪事實,被告與陳姓男子不論依新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適用新法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
(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於新法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此條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之連續犯較有利被告。
(三)關於牽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就具有牽連關係之牽連犯,係規定應從一重罪處斷;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各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四)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以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
三、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六七九二號、九十四年臺非字第九八號判決參照)。又營業稅之課徵係以營業行為或營業事實之存在為其前提,虛設行號實際上並無進貨或銷貨之事實,而無進項支出及銷項出貨,即無營業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當然亦無逃漏稅捐可言。被告係尚泓公司及智通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上開公司並未銷貨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營業人,竟虛開發票予附表一、二所示之營業人,以虛開發票方式幫助營業稅繳納義務人逃漏詳如附表一、二所示稅捐,而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業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施行,該條第一款原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修正後則將上開條文之刑度規定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規定處斷。是核其所為,係犯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施行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與陳姓成年男子間,就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起訴書認被告應論以幫助犯,尚有誤會,惟經檢察官於審理中當庭更正,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而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該陳姓男子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該身分之被告共同實施犯罪,為身分犯,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亦應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違反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施行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擔任智通公司負責人需開發票部分之犯行(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偵字第一五四四四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雖未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中載明,惟該部分與業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論究。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三一至
三三、三六至三七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以虛開發票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無視法令規定,嚴重損害稅捐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及其貪圖小利而犯本件之犯罪動機、犯罪之手段、幫助他人逃漏之營業稅金額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以尚泓公司負責人名義,而開立附表一編號第十八號所示統一發票部分,亦係幫助智通公司逃漏營業稅,而認就此部分亦應論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責等語。惟查: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至九十四年二月間分別擔任尚泓公司及智通公司之負責人,該二公司均同為陳姓男子之虛設公司而均無實際營業行為,即無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一條課徵營業稅規定之適用,是智通公司因無實際營業行為而無須繳納營業稅,自無逃漏營業稅之問題,而公訴人認被告就此部分所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嫌倘成立犯罪,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之幫助逃漏營業稅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特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施行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一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李家慧法 官 劉煌基附表一:
┌──┬─────────┬────┬─────┬──────┬──────┐│編號│營業人名稱 │發票張數│銷售額 │逃漏稅額 │發票日期 │├──┼─────────┼────┼─────┼──────┼──────┤│ 1 │寶島霓虹廣告社 │ 2 │500,000 │25,000 │94年2月 │├──┼─────────┼────┼─────┼──────┼──────┤│ 2 │旺成科技有限公司 │ 9 │8,338,000 │未持以申報扣│93年11月 ││ │ │ │ │抵營業稅 │ │├──┼─────────┼────┼─────┼──────┼──────┤│ 3 │裕恩實業有限公司 │ 8 │7,118,000 │355,900 │93年11月 │├──┼─────────┼────┼─────┼──────┼──────┤│ 4 │佳廉實業有限公司 │ 13 │28,166,190│1,408,310 │93年11月至12││ │ │ │ │ │月 │├──┼─────────┼────┼─────┼──────┼──────┤│ 5 │僑盈工程有限公司 │ 9 │5,000,000 │250,000 │93年11月至12││ │ │ │ │ │月 │├──┼─────────┼────┼─────┼──────┼──────┤│ 6 │志嶙企業有限公司 │ 8 │15,000,000│750,000 │93年11月 │├──┼─────────┼────┼─────┼──────┼──────┤│ 7 │錦纖實業有限公司 │ 8 │15,000,000│750,000 │93年11月至12││ │ │ │ │ │月 │├──┼─────────┼────┼─────┼──────┼──────┤│ 8 │聖伶國際有限公司 │ 1 │32,279,000│1,613,950 │93年11月 │├──┼─────────┼────┼─────┼──────┼──────┤│ 9 │宜美商業國際股份有│ 2 │4,167,500 │208,375 │94年1月 ││ │限公司 │ │ │ │ │├──┼─────────┼────┼─────┼──────┼──────┤│10 │瀚鋒有限公司 │ 10 │20,000,000│1,000,000 │93年11月至12││ │ │ │ │ │月 │├──┼─────────┼────┼─────┼──────┼──────┤│11 │穩兌企業有限公司 │ 4 │1,939,606 │96,980 │93年11月 │├──┼─────────┼────┼─────┼──────┼──────┤│12 │鋐福有限公司 │ 3 │4,171,800 │208,590 │93年12月 │├──┼─────────┼────┼─────┼──────┼──────┤│13 │盛興達有限公司 │ 8 │3,783,690 │189,186 │93年11月至12││ │ │ │ │ │月 │├──┼─────────┼────┼─────┼──────┼──────┤│14 │沅順科技股份有限公│ 5 │2,054,000 │102,700 │94年1月至2月││ │司 │ │ │ │ │├──┼─────────┼────┼─────┼──────┼──────┤│15 │舜昶精密工業有限公│ 6 │4,301,000 │215,050 │93年11月 ││ │司 │ │ │ │ │├──┼─────────┼────┼─────┼──────┼──────┤│16 │谷英資訊有限公司 │ 8 │12,000,000│600,000 │94年1月至2月│├──┼─────────┼────┼─────┼──────┼──────┤│17 │立嘉興業有限公司 │ 1 │700,000 │35,000 │93年12月 │├──┼─────────┼────┼─────┼──────┼──────┤│18 │智通公司 │ 1 │68,552,380│同屬陳姓男子│93年11月 ││ │ │ │ │虛設公司,無│ ││ │ │ │ │實際營業,無│ ││ │ │ │ │須繳納營業稅│ │├──┴─────────┼────┼─────┼──────┼──────┤│ 總計 │ 115 │241,409,16│8,225,941 │ ││ │ │6 │ │ │└────────────┴────┴─────┴──────┴──────┘附表二:
┌──┬─────────┬────┬─────┬──────┬──────┐│編號│營業人名稱 │發票張數│銷售額 │逃漏稅額 │發票日期 │├──┼─────────┼────┼─────┼──────┼──────┤│ 1 │寶島霓虹廣告社 │ 3 │700,000 │35,000 │93年11月至12││ │ │ │ │ │月 │├──┼─────────┼────┼─────┼──────┼──────┤│ 2 │昌昕工程行 │ 1 │300,000 │15,000 │93年12月 │├──┼─────────┼────┼─────┼──────┼──────┤│ 3 │綜舜企業有限公司 │ 1 │72,000 │3,600 │93年11月 │├──┼─────────┼────┼─────┼──────┼──────┤│ 4 │志嶙企業有限公司 │ 1 │60,000 │3,000 │93年11月 │├──┼─────────┼────┼─────┼──────┼──────┤│ 5 │錦纖實業有限公司 │ 10 │16,257,070│812,854 │93年11月至12││ │ │ │ │ │月 │├──┼─────────┼────┼─────┼──────┼──────┤│ 6 │安聯國際廣告有限公│ 2 │2,809,524 │140,476 │93年11月至94││ │司 │ │ │ │年1月 │├──┼─────────┼────┼─────┼──────┼──────┤│ 7 │三稽國際股份有限公│ 8 │68,187,021│3,409,350 │93年11月至94││ │司 │ │ │ │年2月 │├──┼─────────┼────┼─────┼──────┼──────┤│ 8 │瀚鋒有限公司 │ 1 │60,000 │3,000 │93年11月 │├──┼─────────┼────┼─────┼──────┼──────┤│ 9 │仙鶴工程有限公司 │ 11 │4,323,400 │216,170 │93年11月至94││ │ │ │ │ │年2月 │├──┼─────────┼────┼─────┼──────┼──────┤│10 │利昌營造股份有限公│ 7 │4,782,552 │僅持6紙統一 │93年11月 ││ │司 │ │ │發票申報共計│ ││ │ │ │ │扣抵營業稅額│ ││ │ │ │ │210, 163 │ │├──┼─────────┼────┼─────┼──────┼──────┤│11 │俊鎧有限公司 │ 1 │390,000 │19,500 │93年11月 │├──┼─────────┼────┼─────┼──────┼──────┤│12 │沅順科技股份有限公│ 4 │1,972,500 │98,625 │94年3月至4月││ │司 │ │ │ │ │├──┼─────────┼────┼─────┼──────┼──────┤│13 │皇存企業有限公司 │ 4 │2,970,000 │僅持3紙統一 │93年11月至12││ │ │ │ │發票申報共計│月 ││ │ │ │ │扣抵營業稅額│ ││ │ │ │ │110,500 │ │├──┼─────────┼────┼─────┼──────┼──────┤│14 │昌聖精機股份有限公│ 1 │92,220 │4,611 │94年1月 ││ │司 │ │ │ │ │├──┼─────────┼────┼─────┼──────┼──────┤│15 │華仁科技有限公司 │ 4 │4,095,239 │204,762 │94年4月 │├──┼─────────┼────┼─────┼──────┼──────┤│16 │谷英資訊有限公司 │ 3 │5,000,000 │250,000 │93年11月至12││ │ │ │ │ │月 │├──┼─────────┼────┼─────┼──────┼──────┤│17 │王子廣告事業有限公│ 3 │2,000,000 │100,000 │94年3月至4月││ │司 │ │ │ │ │├──┼─────────┼────┼─────┼──────┼──────┤│18 │立嘉興業有限公司 │ 1 │1,100,000 │55,000 │93年12月 │├──┼─────────┼────┼─────┼──────┼──────┤│19 │先嘉股份有限公司 │ 3 │32,510,220│1,625,511 │94年4月 │├──┼─────────┼────┼─────┼──────┼──────┤│20 │利得工業有限公司 │ 2 │3,000,000 │150,000 │93年11月至12││ │ │ │ │ │月 │├──┼─────────┼────┼─────┼──────┼──────┤│21 │弘旭科技股份有限公│ 1 │1,600,000 │未持以申報扣│93年12月 ││ │司 │ │ │抵營業稅 │ │├──┼─────────┼────┼─────┼──────┼──────┤│22 │財團法人北部臺灣基│ 1 │ 250,000 │非營利事業,│93年12月 ││ │督長老教會 │ │ │本無須繳納營│ ││ │ │ │ │業稅 │ │├──┼─────────┼────┼─────┼──────┼──────┤│23 │飛雅高科技股份有限│ 1 │6,840,000 │未持以申報扣│94年3月 ││ │公司 │ │ │抵營業稅 │ │├──┴─────────┼────┼─────┼──────┼──────┤│ 總計 │ 74 │159,371,74│7,467,122 │ ││ │ │6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陳豪達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一 日附錄論罪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