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紀元選任辯護人 吳旭州律師
林慶苗律師薛松雨律師被 告 姜繼理
(原名姜禮華)選任辯護人 林慶苗律師
薛松雨律師被 告 林梅花選任辯護人 林譽恆律師
林慶苗律師薛松雨律師被 告 李俐瑩選任辯護人 林慶苗律師
薛松雨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33、9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紀元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姜繼理、李俐瑩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林梅花共同連續商業主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紀元於民國(下同)72年5月18日起至89年12月28日止,擔任元大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元大企管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另於84年1月27日起至87年12月16日止,擔任玄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玄記公司,現已更名為玄記科技行銷顧問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嗣於89年12月28日,將其元大企管公司之出資新臺幣(下同)546萬元股份(公司資本額為800萬元),辦理登記由未實際出資之姜繼理(原名姜禮華)、林獻祥、吳大川、簡志榮、林梅花及李俐瑩等人承受,並改以姜禮華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另於90年1月29日將其玄記公司之出資100萬元股份(公司資本額為500萬元),辦理登記由未實際出資之高一菁、吳明芬、簡志榮等人承受(陳紀元配偶李俐瑩及其人頭仍持多數股份)後,雖於90年2月任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委員,91年8月至93年12月任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副主任委員,惟陳紀元仍為元大企管公司及玄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元大企管公司每週均由會計部門製作「現金流量及資金運用週報」(包括該公司所承攬各項計畫之經費入帳),交予陳紀元核閱,以供陳紀元控管元大企管公司的資金調度及運用。姜繼理原係元大企管公司之計畫主持人,於89年12月28日起,擔任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迄今。林梅花係元大企管公司之主辦會計。李俐瑩係前英屬維爾京商柯比有限公司臺灣辦事處之負責人(下稱柯比公司,89年間為臺灣利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豐公司〕購併,續任副總裁),亦曾於87年12月16日至90年2月26日,擔任玄記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目前仍係元大企管公司及玄記公司之股東。緣行政院為再造傳統市場春天、落實攤販輔導管理制度化及整體化,於87年6月24日以台經31878號函核定經濟部規劃辦理「傳統市場更新及改善五年計畫」及「改進攤販問題五年計畫」。嗣於87年7月15日,經濟部核定商業司陳報之「傳統市場更新及改善五年計畫」及「改進攤販問題五年計畫」二案88年度(87年7月1日至88年6月30日)之委辦經費分別為6,965萬元及9, 927萬5千元,並於同年7月27日,公告前述二案之「委辦對象資格之基本條件」等招標規範,以公開徵求委辦對象提出計畫申請書,其中規定參標廠商必須在87年8月7日前,將其計畫書寄達或親送經濟部商業司第三科,另參標廠商必須具備下列條件:(1)機構條件:具執行大型計畫能力之學術團體;(2)管理條件:訂有計畫作業管理制度、訂有成果管理制度、訂有代管財產管理制度、會計制度、會計人員應為專職,並依經濟部各項會計作業規定辦理;(3)設備條件:已具備基本機器、儀器及辦公處所設施者,能提供「重要研究設備」詳細規格以利採購;(4)人力條件:已具備研提計畫所需基本人員及其相關研究人力者。87年9月至92年12月間,元大企管公司陸續向經濟部標得承攬「傳統市場更新與改善計畫」、「改進攤販問題計畫」(5年5階段,期間均為87年9月25日至92年12月31日,總金額各為3億3,038萬3千元及5億543萬4千元)、「金門縣金湖鎮輔導計畫」(3年3階段,期間88年11月30日至90年12月20日,總金額為837萬元)、「金門縣金城鎮輔導計畫」(3年3階段,期間87年10月1日至90年12月20日,總金額為1,168萬元)、「塑造嘉義市中正公園商圈輔導計畫」(3 年3階段,期間89年11月30日至92年12月20日,總金額為1,004萬元)等5項計畫。陳紀元、姜繼理、林梅花、李俐瑩等人係於元大企管公司受經濟部委託辦理「傳統市場更新與改善五年計畫」、「改進攤販問題五年計畫」、「金門縣金湖鎮輔導」、「塑造金門縣金城形象商圈」、「嘉義市中正公園商圈輔導」等委辦計畫時,曾列名計畫主持人、研究員、副研究員、專任會計,或同時兼具多項職務,並分別為商業會計法所規範之商業負責人或主辦會計人員。其4人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二、明知張家珍、陳水來、宋裕源、羅水成、郭元載、廖南美、林英鈺等人並不具備及符合前述招標規範所規定之基本資格及條件,乃共同基於不實登載業務上文書之犯意連絡,將任職於從事警衛保全業之國信生活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信公司)之張家珍、陳水來、宋裕源、羅水成、郭元載、廖南美等人及任職於大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存公司)之林英鈺,列為元大企管公司專員、特別助理等職,惟張家珍等人均係國信公司、大存公司之員工,其薪資扣繳、勞保、健保等均係以國信公司、大存公司為扣繳或投保單位,從未在元大企管公司上班或支薪,且列名「改進攤販計劃第一年」中之林英鈺,依計劃書記載為銘傳學院企管系畢業,然經查該校並無該名畢業生之資料,詎陳紀元等仍將之列入前述二案計畫之研究員、副研究員或助理研究員名單,而製作內容不實之計畫書(第一版本,87年7月30 日印製),並於87年8月6日以(87)元企字第0032及00 33 號函,向經濟部提出該等計畫書投標送審,致不知情之經濟部商業司負責「傳統市場更新及改善計畫」之承辦人許介星、負責「改進攤販問題計畫」之承辦人陳淑玲均未詳查張家珍等人現職與計畫書內容不符,逕於同月14日由許介星以初審尚符合公告需求等內容陳核,經經濟部商業司司長劉坤堂批定於同年8月25日召開審查會。嗣元大企管公司經審查評選取得議價資格後,於同年9月22日分別以6,489萬4千元及9,709萬3千元得標。陳紀元等於簽約前,為避免前開計畫書中私將任職國信公司張家珍等人偽列為研究員等事影響日後核銷薪資費用,乃再製作日期相同之前述二案之計畫書(第二版本,日期同為87年7月30日),除將張家珍等名單銷除,並將87年9月、10月間始到職之施嘉茵、白立祥、傅祖文、周書弘等人列為研究員等名單,作為87年11月3日、4日簽約之附件。
三、明知依據前揭「傳統市場更新與改善計畫」等5項委辦計畫契約內容之規定,「計畫經費之撥付」,均必須檢具統一發票或收據為憑;「工作報告及會計月報」明訂元大企管公司負有保管記帳憑證、會計月報、俾供經濟部備查或核銷之義務;另該等合約亦將政府機關控制預算之精神納入,明訂各項財務及其處理應依會計法、審計法相關規定辦理。且前述委辦計畫在政府採購法施行後,係採取「機關委託專業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服務成本加公費法,其規定包括「…憑乙方(元大企管公司)提出之發票及計畫執行進度報告經甲方(經濟部)審核同意後,續撥甲方支應款…」、「不使用發票單位改用收據撥款者,應於簽約時檢附財政部或稅捐機關核可免用統一發票之證明文件影本…」、「執行本計畫之收支事項,乙方應設置專帳紀錄…另有關原始憑證,乙方應分類妥為保存,以備審計單位查核」、「甲方所派遣之會計稽核人員與本計畫承辦人員得隨時查閱乙方本計畫之相關文件、單據及帳冊」。竟由陳紀元、姜繼理等自88年間起,以元大企管公司部分支出無法向經濟部報支為由,透過林梅花等要求因執行前述計畫而有業務往來之廠商配合,填製溢開金額之統一發票(下稱「溢開發票」)或提供收據予元大企管公司,元大企管公司則補貼溢開金額5%至15%不等之款項予上述廠商,作為繳稅之用。詎如附表一所示之與元大企管公司辦理上述委辦計劃之往來廠商實際負責人明知應據實填製統一發票或收據,竟為維持與元大企管公司之生意往來,連續以上述往來之秀鈺行公司等公司行號名義,填製不實之溢開發票或收據之會計憑證予元大企管公司,並領取該公司補貼之款項。又89年間起,陳紀元、李俐瑩、姜繼理等改變方式,由如附表一所示上述往來廠商依元大企管公司之需要及指示,分批逐次填製不實金額之發票或收據予元大企管公司,由林梅花及不知情之會計林書筠等依據廠商提供之「溢開發票」製作傳票,並將該等不實發票或收據之應付金額,拆成2筆款項,分別開具2張不同到期日的支票(元大企管公司之支票均有「平行線」之記載),受款人均為上述往來廠商,並由出納林書筠登載在元大企管公司「支票收付登記簿」及製作相關不實交易傳票上,俟完成記帳登載作業後,在陳紀元、姜繼理、林梅花等人指示下,林書筠僅將前述其中1張支票(面額含實際交易金額及補貼稅金款項)交給往來廠商,並由該等廠商在「支票收付登記簿」之「請款廠商」欄位簽收為憑,惟另1張支票(面額為溢開發票金額扣除實際交易金額及補貼稅金款項)則由陳紀元(89年)、李俐瑩(90年1月至6月)或姜繼理(90年6月迄92年間)先後刪除支票抬頭或「平行線」後,並以渠等先後保管之銀行小印鑑章用印確認後,交給出納林書筠代為保管,林書筠針對上開提現之支票,除在前述「支票收付登記簿」之各筆交易中,以鉛筆註記「提現」(俟該支票提現後,再以橡皮擦塗掉,但目前仍留有痕跡可稽,且另有部分註記「提現」字樣尚未塗掉。),另在其使用之電腦自行輸入並統計前述各筆提現票據之金額、票號、不實受款廠商名單,及其持向經濟部核銷委辦計畫之名稱,並註記有實際應付廠商之票款,且在所載之「應付票據」明細中,對前述提現支票同時加註「**」符號,以作勾稽。渠等以此手法,不定期分批開具支票,以「零存整付」手法,俟日後累積至一定筆數或金額後,由林書筠等人一併提現後,親自或透過林梅花交予陳紀元或姜繼理(依上述林書筠之電磁資料中記載林書筠曾交付現金予陳紀元、姜繼理之金額各為283萬4,941元、2,222萬492元)。事後,林書筠再請林梅花在「支票收付登記簿」之「請款廠商」欄位簽收「W. L」(林梅花之英文名字縮寫)為憑(90年6月以後,林書筠係將廠商之票款提現後,交給姜禮華本人,惟姜禮華並未簽收為憑)。總計89至92年間止,元大企管公司陸續持上述如附表一所示廠商實際負責人梁忠漢等人所填製內容不實之「溢開發票」及收據之會計憑證,向經濟部領取前述「傳統市場更新與改善」等5項委辦費用。
四、李俐瑩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均係其負責經營之柯比公司訂購日用文具之廠商,柯比公司本身並無營業行為,僅係香港總公司在台辦事處,柯比公司係由行政採購黃雅佩(英文名字KELLY)向如附表二編號1之公司訂購文具,並由附表二所示之公司等開具「買受人:英屬維爾京商柯比有限公司」出貨單,予柯比公司黃雅佩簽收貨物為憑,柯比公司之請款流程均係會計陸嘉蒂(職稱經理,外稱陸經理),彙總請款單及相關發票後,報請香港總公司審核後,由柯比公司開具該公司設在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台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支票付款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等。91年間,柯比公司被利豐公司購併後,李俐瑩及黃雅佩二人仍繼續在利豐公司任職,並由黃雅佩繼續負責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等訂購文具等物品,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等則開具「買受人:台灣利豐公司」之出貨單予黃雅佩簽收貨物為憑。詎李俐瑩於89年間起至91年間,明知柯比、利豐、河馬塢、冠鈺等公司與元大企管公司均無任何生意或業務往來,竟為使元大企管公司向經濟部領取委辦經費,指示不知情之陸嘉蒂,要求如附表二所示供貨廠商負責人黃楺芸、陳福星(2人均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配合開立不實發票,將發票買受人改為元大企管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即要求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跳開發票予元大企管公司,作為向經濟部申請辦理前述委辦計畫之憑證。另李俐瑩指示陸嘉蒂不定期將前述如附表二所示公司等跳開之發票,交予李俐瑩本人,李俐瑩再將該不實發票交予林梅花,由林梅花指示不知情之出納林書筠據此不實憑證,製作不實傳票,以支付河馬塢等公司貨款等名義開具支票,惟該等支票並未交付河馬塢等公司,實際係由林書筠等人領現後,再依序交給林梅花、陳紀元等人。至針對前述河馬塢等公司跳開發票之營業稅金之補貼,元大企管公司另不定期開具支票予柯比公司,該支票由林書筠等人領現後,或由林梅花轉交李俐瑩,李俐瑩再以信封袋裝載後,由陸嘉蒂轉交予如附表所示之公司作為營業稅金之補貼;或由林書筠領現後,逕交給陳紀元本人處理,林書筠就林梅花、陳紀元二人代領現金情事,均於元大企管公司支票收付登記簿「收款廠商蓋收款章」欄位上,填載「林梅花」、「W.L」(林梅花英文名字縮寫)」、「陳'r(陳紀元)」等字樣及代領日期。總計元大企管公司以上述黃楺芸、陳福星配合跳開之統一發票,作為向經濟部核銷前述委辦計畫之憑證。
五、元大企管公司「傳統市場更新及改善計畫」及「改進攤販問題計畫」第一年度(87年9月25日至88年6月30日)委辦事項無法如期完成,曾二度申請延長執行時間至89年3月31日,與第二年度計畫(88年7月1日至89年12月31日)同時進行,囿於員工不得重複報支薪資及上限規定,陳紀元、姜繼理、林梅花為取得第一年度計畫之部分保留款,先指示公司員工簡志榮修正預算,將撰稿人、主任撰稿人、審稿人等費用大幅刪減,所餘經費改為新增之「助理撰稿人」,再自行或要求員工姜繼理、林梅花、簡志榮、黃文冠、林麗娜、孫裕利、吳榮桂、劉艾薇、林獻祥等,提供親友之基本資料,以充作「助理撰稿人」。89年3月間,陳紀元明知陳照美、陳淑娥、林俊榮、林冠州、林雅萍(以上5人係陳紀元之胞姊及外甥)、高一菁(姜繼理之妻,改名高緯玲)、林芳正、蔡永文(林梅花之姪女及外甥)、阮莉嵐、賴芳輝、阮樹君、阮士雯、黃意雯、黃偉峰(以上6人係林梅花之友阮莉嵐提供)、葉美宜(簡志榮之妻)、田學蓮(黃文冠之妻)、周建華(林麗娜之夫)、董月雲(孫裕利之妻)、尤富麗(吳榮桂之妻)、朱更生(劉艾薇之夫)、吳明芬(林獻祥之妻)、蘇士娟(吳大川之妻)、葉華熙(林書筠之夫)、吳國鳴、黃瑞章(以上2人係陳淑娥之友人)、蔡文斌(陳紀元之友)、林俊臣、張鴻亨等28人並未在元大企管公司任職,且未協助元大企管公司製作「傳統市場更新與改善暨改進攤販問題總體檢報告」,竟以支付陳照美等每人10萬元至18萬元不等之「助理撰稿人」費用之名義,製作不實之「非固定酬勞領款收據」後,持向經濟部請領第一年度「傳統市場更新及改善計畫」及「改進攤販問題計畫」委辦經費。
六、87年8月6日,元大企管公司向經濟部提出前揭二案投標計畫書後,為因應業務擴大的需要,陳紀元於87年8月16日,代表元大企管公司以每月3萬5千元租金,與臺北市○○路○段○○○號10樓1000室所有人吳典南簽訂租賃契約(租期為87年8月16日至88年8月15日,含辦公設備)。詎陳紀元、李俐瑩竟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連絡,偽造元大企管公司向玄記公司承租上述辦公處所之不實租約,為避免承租人、出租人皆為陳紀元擔任負責人之公司,明知其妻李俐瑩非玄記公司負責人(當時玄記公司及元大企管公司負責人皆為陳紀元,至87年12月16日玄記公司方變更負責人為李俐瑩),卻以玄記公司負責人身分與元大企管公司簽約(租期:87年10月1日至88年8月15日,訂約日期:87年10月1日),將租金墊高為每月5萬元,事後再由李俐瑩於88年4月起,開立87年10月1日起每月租金為5萬元之不實發票,由元大企管公司向經濟部請領委辦經費。87年11月初,元大企管公司與經濟部簽訂「傳統市場更新與改善計畫」等合約後,為因應業務量及人員增加的需求,續增租臺北市○○路○段○○○號401室及402室為辦公室。詎陳紀元、李俐瑩夫婦基於前述之概括犯意,指派行政服務部召集人林靜端代理玄記公司陳紀元,於87年11月11日以每月10萬元租金,與屋主蔡陳清秀簽訂租賃契約(租期為87年12月1日至88年11月30日十六)後,復以相同手法偽造元大企管公司(陳紀元)向玄記公司(李俐瑩)租屋之不實合約(租期相同,租約未登載訂約日期),將租金墊高為每月13萬元,事後再由李俐瑩於88年4月起,開立87年12月1日起每月租金為13萬元之不實發票,由元大企管公司向經濟部請領委辦經費。
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陳紀元、姜繼理、林梅花、李俐瑩等於調查局訊問、偵訊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得採為證據。
二、證人李雪梅、郭美玉、賴杉桂、陳淑玲於本院具結之證據,與其分別於警、偵訊(具結)之供述大致相符,渠等所供自得採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證人梁忠漢、黃建凱、章棟程、徐文龍、陳龍、趙國騰、劉金晃、王建鑫、蔡家華、余紀璇、張榮輝、陳映和、林朝碧、王文政、江文勇、吳崇德、曾鳳珠、羅志勝、佘重信、何明發、洪慶忠、鍾仲煒、楊偉民、黃建發、朱祥祺、林周宗、鍾靜枝、蔡良燦、鄭信章、楊毓錫、黃駿樺、高天鵬、劉淑妃、黃楺芸、陳福星、吳慶齡、陳文育、林書筠、施嘉茵、白立祥、周書弘、傅祖文、陸君美、張家珍、陳水來、宋裕源、羅水成、李雪梅、黃斌發、蔡佩玲、詹美雲、陳玉佩、王琿、許美淑、林益民、廖曼良、陸嘉蒂、吳大川、林靜端、蘇士娟、簡志榮、黃文冠、吳榮桂、林俊榮、林冠川、林雅萍、陳照美、董月雲、朱更生、尤富麗、田學蓮、林俊臣、林芳正、吳明芳、周建華、高緯玲、阮莉嵐、阮士雯、黃意雯、賴芳輝、阮樹君、黃偉峰、葉美宜、吳國鳴、蔡永文、黃瑞章、陳淑娥、蔡文斌、郭美玉、劉國鈞、徐月蓮、黃雅珮、林鴛秀、蔡育慧、佘玄啟、佘蕭金華、何淑華、陳伯勳、蕭國璋、黃國為、王建璋、徐李晃、鄧淑倫、陳秀琴、黃斐暄、張淑芳、鄭雅惠、林政忠、謝月娥、賴杉桂、張榮熙、陳淑玲分別於調查局訊問、偵訊之供、證述,被告等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證人等於調查局訊問之供述本院認為適當,依上述規定,均得為證據;渠等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皆得為證據。
四、後列非供述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且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記錄文書,核無顯不可信情況,故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2款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被告等4人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訊據被告陳紀元、姜繼理、林梅花、李俐瑩等對於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梁忠漢、黃建凱、章棟程、徐文龍、陳龍、趙國騰、劉金晃、王建鑫、蔡家華、余紀璇、張榮輝、陳映和、林朝碧、王文政、江文勇、吳崇德、曾鳳珠、羅志勝、佘重信、何明發、洪慶忠、鍾仲煒、楊偉民、黃建發、朱祥祺、林周宗、鍾靜枝、蔡良燦、鄭信章、楊毓錫、黃駿樺、高天鵬、劉淑妃、黃楺芸、陳福星、吳慶齡、陳文育、林書筠、詹美雲、陳玉佩、王琿、許美淑、林益民、廖曼良、陸嘉蒂、吳大川、徐月蓮、黃雅珮、林鴛秀、蔡育慧、佘玄啟、佘蕭金華、何淑華、陳伯勳、蕭國璋、黃國為、王建璋、徐李晃、鄧淑倫、陳秀琴、黃斐暄、張淑芳、鄭雅惠等人分別迭於調查局訊問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莊鎔蔘以蕎蕾公司、蕎穩公司之溢開發票協助元大企管公司詐領經費清表及工商資料、證人劉淑妃以瑋泓公司之溢開發票協助元大企管公司詐領經費清表及工商資料、證人陳建安以格陵傳播公司、哈羅公司、博通公司之溢開發票協助元大企管公司詐領經費清表各
1 份及相關會計憑證11份(附商資料各乙份)、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李俐瑩(000-000000-000)及陳威廷(000-000000 -000)帳戶交易明細各乙份及土銀信義分行元大企管公司00 0-000-00000-0、079-001、01672-1、000-000-00000-0帳戶與相關傳票影本8份、元大企管公司「支票收付登記簿」1冊(扣押物編號:壹-02-01至壹-02-28 ,登記簿上「
W.L」簽名,係林梅花英文名字縮寫)、元大企管公司傳票1冊、林書筠個人電腦等電磁資料所載帳冊(扣押物編號壹-F-28-01)及陳紀元、林梅花有關向廠商購買發票並補貼稅金手稿(扣押物編號壹-G-01-01)影本各1冊土銀信義分行元大企管公司支付廠商的貨款支票影本1冊(帳號:000-000-00000-0,每批貨款拆成二張開立,支票到期日不同,抬頭為同一受款廠商,一張由廠商具領;另一張由元大企管公司人員簽領提現)、元大企管公司89年至92年間以虛增之進項發票(收據)向經濟部請領款項統計表1份、冠鈺、河馬塢等公司開立買受人為元大企管公司之發票影本3冊(扣押物編號:3-1、3-2、3-3)、聯網國際資訊股公司工商資料及負責人楊朝陽93年1月16日委託書1份、冠鈺文具圖書有限公司工商資料及負責人陳福星基資1份、元大企管公司支票收付登記簿領現與林書筠之備忘錄領現比對表1份、92年11月5日搜索元大企管公司之扣押物品及目錄表、92 年11月5日搜索玄記公司之扣押物品及目錄表、92年11月5日搜索陳紀元住所之扣押物品及目錄表、92年11月5日搜索林梅花住所之扣押物品及目錄表、92年11月5日搜索陳玉珮住所之扣押物品及目錄表、93年1月14日搜索姜繼理住所之扣押物品及目錄表、93年1月14日搜索大川公司之扣押物品及目錄表、93年1月14日搜索宏羚公司之扣押物品及目錄表、93年1月14日搜索秀鈺行之扣押物品及目錄表、93年1月14 日搜索河馬塢公司之扣押物品及目錄表、93年1月14日搜索原亨公司之扣押物品及目錄表。93年1月14日搜索異研工作室之扣押物品及目錄表、93年1月14日搜索創越公司之扣押物品及目錄表、93年1月14日搜索漢大公司之扣押物品及目錄表、93年1月14日搜索億業公司之扣押物品及目錄表、93 年1月14日搜索廣錄公司之扣押物品及目錄表、93年1月14 日搜索優墨公司之扣押物品及目錄表、93年1月14日搜索聯網公司之扣押物品及目錄表、93年1月14日搜索蘇活公司之扣押物品及目錄表、93年7月21日搜索陳紀元住所之扣押物品及目錄表、93年7月21日搜索台灣利豐公司之扣押物品及目錄表、93年7月21日搜索家昌公司之扣押物品及目錄表、93年7月21日搜索騑盟公司之扣押物品及目錄表、93年7月21 日搜索鴻啟公司之扣押物品及目錄表、93年7月21日搜索瑋泓公司之扣押物品及目錄表、93年7月21日搜索聲旺公司之扣押物品及目錄表、93年7月21日搜索五顏六色公司之扣押物品及目錄表、93年7月21日搜索麥德公司之扣押物品及目錄表、93年7月21日搜索冠鈺公司之扣押物品及目錄表等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等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等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等4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一)訊據被告等固不否認將分別任職於國信公司及大存公司之張家珍、陳水來、宋裕源、羅水成、郭元載、廖南美、林英鈺等人列於元大企管公司之專員、特別助理等職,向經濟部提出該等計畫書投標、送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均辯稱:承辦計畫前,元大企管公司原欲與國信公司及大存公司業界合作,由國信公司及大存公司提供人員,但在計畫簽約前因故未合作,且招標條件並未限制業務執行人員是否現任元大企管公司職員,故不能以未在元大企管公司任職而認有登載不實,且第一版本是87年8月6日投標,第二版本是87年10月17日函簽約,在兩版本間人員、工作項目、內容、經費不同乃簽約過程必然現象,並非內容不實云云。然查:
⒈國信公司為從事警衛保全業務之公司,而曾任職於國信公
司、遭元大企管公司列於專員、特別助理之張家珍、陳水來、宋裕源、羅水成、郭元載、廖南美,僅分別曾擔任大樓管理員、大樓管理之工作,從不曾於元大企管公司任職過等情,業據證人張家珍、陳水來、宋裕源、羅水成於調查局訊問時分別證稱:「(提示元大企管公司之87年7月30日『改進攤販問題計畫書:88年度計畫:0000-0000』第70頁所列『張家珍,民國00年生,專業年數13年,元大企管專員,僑光商專畢業,曾任國信生活事業主任,專長:經營企畫,投入人年:12/12)提示資料中所登載『張家珍』之出生年次、學歷及任職國信生活事業等資料確與我的資料相同,但我未曾在元大企管公司任職專員13年,也沒有經營企畫之專長;另我在國信生活公司僅擔任大廈管理員3個月左右即離職,並不曾擔任主任之職務,所以該等資料似乎是顯示我本人,但實際登載內容多與事實不符。我不知道元大企管公司,也不認識該公司人員,更不曾與該公司有任何業務上往來。我約於85、6年間(詳細日期我已記不清楚)從報紙徵人廣告而到國信生活公司應徵工作,當時是由張瓊如主任(約60年次)與我面談,張主任向我表示國信生活公司是從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需外派至各大廈擔任管理員,以新臺幣90多元時薪計算薪資。我被錄用後僅外派到台中市南屯區「君臨大廈」擔任日班管理員,但因工作內容與我興趣不合,約於3個月後即辦理離職。我不認識陳紀元及李俐瑩夫婦二人,也沒有金錢往來或債權債務關係。據我所知,國信生活公司外派到各大廈管理員很多,但不清楚實際員工人數,我只認識該公司主任張瓊如、經理李百川等人。我在國信生活公司上班期間,我有聽過該公司成員中有『羅水成』這個名字,他曾是某棟大廈管理員或總幹事。我不知道國信生活公司有無聘請顧問。我在國信生活公司任職期間,該公司的辦公桌椅及使用電腦數量約有10個左右,由內勤會計、人是或管理幹部等人使用。我在國信生活公司任職期間,每月支領薪資約2萬元左右,此外並沒有支領其他獎金、津貼及福利補助等。我從國信生活公司離職迄今,該公司人員沒有補發放給我任何獎金、津貼等。前述提示之元大企管公司87年7月30日『改進攤販問題計畫書』將我列為該計畫副研究員,我不知道被列無該計畫副研究員這回事。該計畫書記載我是『僑光商專畢業』,該內容實在。前述計畫書記載我曾任『國信生活事業主任』不實在,我只擔任大廈管理員,不曾擔任該公司主任職務。我知道國信生活公司是從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業務,我在該公司任職期間,該公司是在台中市○○路某辦公大樓營業(詳細門牌號碼不記得了),我也不知道該公司負責人是何人。我在國信生活公司任職期間,沒有同事與我同姓名『張家珍』。我不知道國信生活公司與元大企管公司及其負責人陳紀元、李俐瑩夫妻2人有何關係。前述計畫書中記載我『專業年數13年』不實在,我不曾在元大企管公司任職過。
前述計畫書中記載我係「元大企管專員」不實在,同前述我不曾在元大企管公司任職過。前述計畫書係由何人製作我不知道。前述計畫書所列其他成員我只聽過羅水成,但不認識。(提示國信生活公寓大樓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影本1份)該公司登記資料即是前提示計畫書所指之『國信生活事業』,我不認識該公司董事或監察人。」、「我在81年以前係自行開設摩托車修理店,後因故結束營業後,於81年間進入保萬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擔任大樓管理員職務為主任,約於86年間離開保萬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後,進入國信生活有限公司擔任大樓管理員職務為組長。我於92年初離開國信生活有限公司,復進入大台中管理公司擔任大樓管理員迄今。(提示元大企管公司之87年7月30日『改進攤販問題計畫書:88年度計畫:0000-0000』第70頁所列『陳水來,民國00年生,專業年數22年,元大企管專員,台中商專畢業,曾任保萬公司經理,專長:經營企畫,投入人年:12/12 』此『陳水來』即係指我本人。我不曾在元大企管公司任職過,也不知道有此公司。我不曾到元大企管公司求職過。我不認識陳紀元及李俐瑩夫婦2人。我完全不知道前述提示之元大公司87年7月30日『改進攤販問題計畫書』將我列為該計畫副研究員,我只是擔任大樓管理員及以前修理過機車,未曾主持或參與過研究計畫。該計畫書記載我是『台中商專畢業』,該內容不實在,我係台中商職畢業,因該校於我畢業後改制為台中商專(現在亦改制為台中商業技術學院),且我於工作中曾參加同等學歷鑑定,通過後等同專科畢業,故我對外之求職履歷表皆書寫為台中商專畢業。前述計畫書記載我曾任『保萬公司經理』實在。前述保萬公司全名為保萬綜合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負責人為許武雄,公司地址為台中市○區○○路○○號5樓之2,登記及實際經營業務為何我不清楚,但我知道保萬公司主要係經營大樓管理。我在保萬公司擔任職務為『主任』,而主要業務為大樓管理,亦即大樓管理員。我在保萬公司任職期間,沒有同事與我同姓名『陳水來』。我不知道保萬公司與元大企管公司及其負責人陳紀元、李俐瑩夫妻2人有何關係。前述計畫書中記載我『專業年數22年』不實在。前述計畫書中記載我係『元大企管專員』也不實在。前述計畫書係由何人製作我不知道。前述計畫書所列其他成員我不認識。元大企管公司沒有寄送所得稅扣繳憑單給我。」、「(提示元大企管公司之87年7月30日『改進攤販問題計畫書:
88年度計畫:0000-0000』第69頁所列『宋裕源,民國00年生,專業年數27年,元大企管專員,僑光商專畢業,曾任功進公司經理,專長:經營企畫,投入人年:12/12』此『宋裕源』持係指我本人,我確實是民國00年生,僑光商專畢業,曾任功進公司經理,但不是元大企管專員。我不曾在元大企管公司任職、兼職或打工,我都在台中地區工作,從來沒有到過台北上班,也不知道元大企管公司,更不可能在元大企管公司上班。我不認識陳紀元及李俐瑩夫婦2人,也沒有金錢往來或債權債務關係。我不知道何以前述『改進攤販問題計畫書』主持人及主要人員簡介項目終將我列為副研究員。我沒有收到元大企管公司寄發之薪資所得扣繳憑單。…我在功進公司任職期間,沒有同事與我同姓名『宋裕源』。功進公司與元大企管公司及其負責人陳紀元、李俐瑩夫妻二人沒有關係。前述改進攤販問題計畫書中記載我『專業年數27年』,但我僅有機器零件製造專業約30年,該計畫書所指意義及內容為何我不了解。前述計畫書中記載我係『元大企管專員』不實在。前述計畫書係由何人製作我不知道。前述計畫書所列其他成員我現在想起來了,我曾在國信生活事業公司擔任管理員,該公司是從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我是在85、86年間在該公司擔任大廈管理員,其中我在擔任台中市○○路雙子星擔任管理員,當時的管理總幹事羅水成,亦列名在『改進攤販問題計畫書』主持人及主要人員簡介項目e.羅水成/副研究員。我任職國信生活事業公司時只認識羅水成,他擔任管理總幹事,會回公司開會,他比較清楚公司組織架構。當時國信生活事業公司的李姓科長,先離職轉任中聯公寓大廈管理公司,他再介紹我過去,因為中聯公寓大廈管理公司剛成立,待遇福利較好,我就同意前往任職。」、「我85年退伍進入國信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管理員、總幹事等職,85年6月30日離職。88年7月1日進入中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迄今,先後擔任總幹事、主任、經理等職務,現擔任經理。(提示元大企管公司之87年7月30日『改進攤販問題計畫書:88年度計畫:0000-0000』第69頁所列『羅水成,民國44年,專業年數19年,元大企管專員,空中大學企管畢業,曾任國信生活事業主任,專長:經營企畫,投入人年:12/12』,此『羅水成』是指我本人,但我並非擔任元大企管專員,我曾就讀空中大學社會系,但未畢業,曾任國信生活事業總幹事,並非擔任主任。我從來沒有在元大企管公司任職、兼職或打工。我從來沒有到元大公司求職。我不認識陳紀元及李俐瑩夫婦2人。我不知道陳紀元夫妻2人在元大企管公司各擔任職務及扮演角色為何,亦不知道該公司之財務運作集資金空管係由何人負責。我不知道陳紀元及李俐瑩夫妻2人均係元大企管公司之成立發起人。我從未曾在元大企管公司上班。我不知道元大企管公司顧問之工作之業務內容為何。我不知道前述提示之元大企管公司87年7月30日『改進攤販問題畫書』將我列為該計畫副研究員。該計畫書記載我是『空中大學企管系畢業畢業』不實在。前述計畫書記載我曾任『國信生活事業主任』不實在,我是擔任總幹事。前述國信生活事業公司之全名為國信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88年4月17日改名為國信生活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吳勝基,公司地址我已忘記,實際經營業務為公寓大廈管理。我在該公司是擔任總幹事,負責大樓管理業務。我在國信生活公司任職期間,沒有同事與我同姓名『羅水成』。我不知道國信生活公司與元大企管公司及其負責人陳紀元、李俐瑩夫妻2人有何關係。前述計畫書中記載我『專業年數19年』不實在,其意義及內容我不清楚。前述計畫書中記載我係『元大企管專員』不實在。前述計畫書係由何人製作我不知道。前述計畫書所列其他成員我僅認識宋裕源,他擔任國信生活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保全員。我不曾收到元大公司薪資扣繳憑單。」等語(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3110號卷㈠〔下稱他字卷㈠〕第208至210頁、第221至223頁、第234至235頁、第247至249頁)屬實,堪可認定。
⒉被告等人所辯承辦計畫前,元大企管公司原欲與國信公司
及大存公司業界合作,由國信公司及大存公司提供人員,但在計畫簽約前因故未合作云云一節,衡諸常情,證人張家珍等人分別為國信及大存公司之員工,若如被告等人所言由國信公司及大存公司提供員工與元大企管公司產業界合作,則證人張家珍等理應於投標合作前,事先接獲國信公司及大存公司之徵詢或通知,惟查上揭證人等於調查局接受詢問時所證,渠等對於遭元大企管公司列為副研究員等情毫不知情,有上揭證人之證言足證,故被告陳紀元此部分所辯,顯與常情有悖。
⒊又查上揭證人等於調查局訊問時所證可知,元大企管公司
87年7月30日「改進攤販問題計畫書」所列「張家珍」之資料中,關於「專業年數13年」、「元大企管專員」、「曾任國信生活事業主任」部分為不實之登載;所列「陳水來」之資料中,關於「專業年數22年」、「元大企管專員」部分為不實之登載;而列「宋裕源」之資料中,關於「專業年數27年」、「元大企管專員」部分為不實之登載;所列「羅水成」之資料中,關於「專業年數19年」、「元大企管專員」、「空中大學企管系畢業」、「曾任國信生活事業主任」部分均屬不實之登載等,有上揭證人張家珍、陳水來、宋裕源、羅水成等前揭於調查局詢問之筆錄在卷可稽,參以張家珍、羅水成、陳水來、宋裕源、郭元載、廖南美於87至88年間係於國信公司從事大樓管理工作,而林英玉欲86至88年間係於大存公司工作,有國信公司張家珍、羅水成、陳水來、宋裕源、郭元載、廖南美之87年至88年勞、健保資料及薪資明細及大存公司之林英玉86年至88年勞、健保資料及薪資明細附卷足憑(參調查局卷㈠第76至93頁)而林英玉之學歷「銘傳學院企管系畢業」亦屬不實,亦有及銘傳大學92年8月14日銘校教註字第0920000746號函影本1份附卷可參。是故,縱真如被告等人所辯,渠等與國信公司及大存公司於投標前欲產業界合作,而將證人張家珍等人列於計畫標案內容之中,事後因故而未合作,然被告等人將證人張家珍等人列於標案內容之資料,仍應屬正確無偽,而計畫標案內所列張家珍等人之資料均有虛偽不實之處,而被告等人竟然不實填載於渠等業務上之文書內,被告等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是渠等將分別任職於國信公司及大存公司之張家珍、陳水來、宋裕源、羅水成、郭元載、廖南美、林英鈺偽列於元大企管公司之研究員、助理等職,向經濟部提出該等計畫書投標、送審部分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犯行,堪以認定。
(二)訊據被告等固不否認將87年9、10月始於元大企管公司到職之施嘉茵、白立祥、傅祖文、周書弘等人,偽列於元大企管公司之專員、特別助理、研究員、副研究員或助理等名單內,並向經濟部提出該等計畫書投標、送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犯行,辯稱:招標條件並未限制業務執行人員是否現任元大企管公司職員,故不能以未在元大企管公司任職而認有登載不實,且第一版本是87年8月6日投標,第二版本是87年10月17日函簽約,在兩版本間人員、工作項目、內容、經費不同乃簽約過程必然現象,並非內容不實,並無使經濟部陷於錯誤云云。經查:
⒈證人施嘉茵、白立祥、傅祖文、周書弘等分別於調查局詢
問時證稱:「我大約在86、87年間進入元大企管公司服務,在元大企管公司時係擔任召集人,負責『市場更新與改善攤販問題』此計畫之召集人。在我以往之工作歷練從未有過相關或類似之工作性質之經驗。就我記憶所及,我在元大企管公司服務時薪資應該是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其他公司沒有任何補貼,薪資均是以轉帳方式進入土地銀行信義分行我的帳戶內,但帳號我已記不清楚。我在元大企管公司時最主要擔任『傳統市場更新與改善』計畫之召集人,另『攤販問題』計畫有參與,但並非全程參與。我參與元大企管公司之專案計畫,沒有另外發給補貼或獎金,公司只每月發給我薪資4萬多元,另外就未再有其他補貼或獎金。」、「(提示土地銀行信義分行之施嘉茵帳戶,帳號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影本),此帳戶之開戶時間係87年9月25日,開戶係做為薪資匯入之帳戶使用。因為該帳戶係用作薪資轉帳之用,所以我記得是由公司協助辦理開戶相關事宜。我在元大企管公司實際任職之起迄時間約略為87年9月間至88年1月下旬。我正式任職元大企管公司之前,不曾在元大企管公司兼職或打工過。我到元大企管公司求職之時間約略為87年9月間。我當時到公司求職時係由該公司總召集人姜禮華及首席顧問陳紀元負責面試。渠等告訴我將來的工作內容為輔導攤販和傳統市場,月薪為約新臺幣4、5萬元,另每輔導一個個案,亦可從中抽取獎金(獎金比例不記得),約1、2天後,該公司即通知我正式上班。我面試時,元大企管公司實際負責人為陳紀元,該公司會計為林梅花,公司總人數約3、40人。元大公司係由何人通知我上班我不記得了。我進入元大企管公司之前並不認識陳紀元及李俐瑩,與他們二人無金前往來或直接間接債權債務關係。陳紀元係擔任公司首席顧問並為實際負責人,至於李俐瑩我不清楚其擔任何職務,公司的財務運作及資金控管應由陳紀元及會計林梅花負責。在我面試時,姜禮華曾向我提及每成功輔導一個個案可從中抽取獎金,至於退休金補助乙事,則完全沒有提及。…我是『傳統市場更新及改善計畫』88年委辦計畫之召集人。本專案組連我共計4人,成員除本人外,尚有廖玉雪,傅祖文,另一人姓名我則記不得。我轄下成員包括廖玉雪、傅祖文等人,其實際到職時間我記得應該都是87年9、10月間到職。我任職元大企管公司時僅支領每月薪資,約4、5萬元左右。因本公司規定支領獎金需等專案結束後結算,而每個專案期間長達1年,本人在元大企管公司僅任職約5個月左右,股本人除薪資外從未之輔導獎金或其他補助。本人主要負責傳統市場更新及改進計畫,至於改進攤販問題計畫本人僅負責輔導晴光商場部分。我從元大企管公司離職迄今,元大公司陳紀元等人沒有補發放給我任何獎金、津貼。前述土地銀行信義分行帳戶存摺係由我本人自行保管,至於印章部分我則不確定,我記得有刻一個印章交給公司保管,至於是否為土地銀行信義分行之印鑑章,我則不清楚。前述帳戶內款項平常係由我本人之用。前述帳戶不曾提供他人使用。依貴處人員之前提示本人薪資帳戶資料,本人因87年9月底才到元大任職,故10月初支領9月薪資時,僅支領1萬4千元左右,10月間至12月則支領約5萬元薪資,後來本人因於88年1月底離職,故88年2月間支領1月份薪資時,僅支領4萬7千餘元。元大企管公司所撥付給我的每月薪資不包括輔導獎金,至於是否包括全勤獎金獲其他津貼等科目。我則不清楚。(提示元大企管公司於87年7月30日向經濟部提出之『傳統市場更新與改善計畫:88年度計畫:0000-0000』)我知悉第63頁將我列為該計畫研究員。我係於87年9月間才到公司上班,我當時並未注意『傳統市場更新與改善計畫:88年度計畫:0000-0000』計畫書上所記載的日期。我不確定前述計畫書係由何人製作,因為該計畫書係由每個部門提供相關資料交給姜禮華,最後由誰負責彙整並不清楚。該等計畫書中所列其他人員,與我約略同時間到職者,有林靜端(人事經理)、林榮桂(召集人)、廖玉雪(專員)、傅阻文(專員)、蕭淑溦(專員)、周書弘(專員)、林長利(召集人)、趙淑萍(專員)等人。(提示另一版本元大企管公司於87年7月30日向經濟部提出之『傳統市場更新及改善計畫』及『改進攤販問題計畫書』:88年度計畫:0000-0000)我不清楚為何兩項計畫書會有兩種不同的版本,我從未見過貴處人員現在提示之另一版本計畫書。」、「我民國87年9月底進入元大企管公司任職,擔任資深執行企畫1職,88年2月間自元大企管公司離職。
我在元大企管公司服務時,曾參與該公司『改善攤販問題』及『傳統市場更新與改善』專案計畫。我當時在元大企管公司任職時,兩項計畫均有參與,負責該兩項計畫之企畫工作。我在任職元大企管公司負責前兩項計畫工作前,從來沒有類似工作經驗。我在元大企管公司之月薪為新臺幣3萬8仟元,另外公司沒有其他補貼。而薪資係在每月月初以轉帳方式撥入我於土地銀行信義分行之帳戶內,但帳號我已記不清楚。我參與前2計畫沒有額外的獎金或補貼,公司僅支付予我每月固定月薪3萬8仟元。我在元大企管公司任職支薪資均詳實申報所得稅,而該公司發給我之扣繳憑單額亦即實際支領之款項,我亦詳實申報。」、「(提示土地銀行信義分行白立祥帳戶,帳號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影本),此帳戶之開戶時間係87年10月2日,因我於87年9月至元大企管公司任職,故開立本帳戶,作為薪資發入帳之用。我記得此帳戶係由公司統一辦理開戶。我印象中是在87年9月間進入元大企管公司任職,迄隔年2月間(詳細時間我已記不清楚)我即辦理離職。我正式任職元大企管公司之前,不曾在元大公司兼職或打工。我係從報紙分類廣告看到元大企管公司在應徵人員,乃投遞履歷至該公司面試。我到元大企管公司求職時,是由一位叫做姜禮華的男子負責面試,渠問我以往工作經驗,並表示進入公司後的工作內容是以接案子的方式幫忙做行銷企畫,薪資為每月新臺幣3萬6千元,至於獎金、津貼、福利、退休金等是否有提及我已記不清楚,姜某並於面試後,當場通知我一週後開始上班。我面試時,元大公司名義及實際負責人為陳紀元,會計為林梅花,剛開始員工約有15、6人左右,後來因公司接了經濟部的案子,陸續又招募了約30餘人。在姜禮華面試後,由他當場通知我上班。陳紀元是公司老闆,但我並不認識李俐瑩,我與他們2人並無金前往來或直接間接債權債務關係。我只知道陳紀元是公司負責人,至於渠妻李俐瑩在公司擔任職務及扮演角色為何我並不清楚,而公司之財務運作及資金控管係由何人負責我亦不清楚。在我任職期間,確實有跟我提及每完成一個案子,就有獎金可以領取,但並沒有提及退休金補助之事,至於是誰提的我已記不清楚了。…我在元大公司任職時,參與『改進攤販問題計畫』之攤商普查部分。元大企管公司承攬之『改進攤販問題計畫』參與人員包括本人、沈恒彥(參與前置計畫後即離職)、趙淑萍、林獻祥及一位男子(名字我忘記了),後來為了攤商普查,招募了4位臨時工讀生,至於『傳統市場更新及改善計畫」參與成員我並不清楚。除趙淑萍任職期間與我大致相同外,其餘成員實際到職時間我不清楚。在我正式任職後,每月薪資3萬6千元,我前後領了87年10月份3,600元、11月份34,049元、12月份34,152元、88年1月份35,557元、2月份33,831元、3月份4,871元,總計146,060元,除此之外,並沒有領過任何獎金、津貼及其他福利補助。我所支領支薪資係每月薪資,不屬於『傳統市場更新及改進計畫』或『改進攤販問題計畫』。我從元大企管公司離職迄今,元大公司陳紀元等人沒有補發放給我任何獎金、津貼。(提示土地銀行信義分行之白立祥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開戶迄今往來明細資料)此帳戶存摺由我本人保管,印章沒有交給我,但由誰保管我並不清楚。前述帳戶內款項平常係我本人支用。前述帳戶沒有提供他人使用。前述帳戶內,我前後計領了87年10月份3,600元、11月份34,049元、12月份34,152元、88年1月份35,557元、2月份33,831元、3月份4,871元,總計146,060元,這些都是薪資。前述元大企管公司所撥付給我之每月薪資款,其中完全沒有含其他獎金、津貼等。(提示元大企管公司於87年7月30日向經濟部提出之『改進攤販問題計畫書:88年度計畫:0000-0000』第70頁)我知道我有列在該計畫書內,但公司為我所印製的名片上職稱不是副研究員。據前述我帳戶明細內薪資撥付轉入及我所言查知,我是87年9月才到元大企管公司上班,自此之前,並無在該公司兼職或打工,為何陳紀元人將我列入87年7月30日『改進攤販問題計畫書:88年度計畫:0000-0000』內我並不清楚。前述計畫書係由何人製作我不知道。(提示元大企管公司於87年7 月30日向經濟部提出之『改進攤販問題計畫書』:88年度計畫:
0000-0000)除了前述人員,我知道該等計畫書中參與人員有林靜端、施嘉茵、林榮桂、吳大川、廖玉雪及傅祖文等人,不過我只知道趙淑萍的任職期間。(提示另一版本元大企管公司於87年7月30日向經濟部提出之『改進攤販問題計畫書』:88年度計畫:0000-0000)我從未見過貴處人員所提供版本內容,至於研究人員為何不同我並不清楚。」、「我民國87年10月間進入元大企管顧問公司擔任執行企畫乙職,88年3月離職。我在元大企管公司任職時係擔任執行企畫乙職,負責之業務係參與經濟部商業司委託元大從事之『傳統市場之更新及改善』計畫之執行及推動。但我因在職時間僅為87年10月至88年3月間,所以接觸之業務並不多,我當時在元大企管公司時,僅受指示前往苗栗、新竹一帶之市場,針對當地縣市政府所提報欲輔導之市場進行初步之評估,並製作簡單之報告交予公司委託之專家學長進行甄選輔導之對象。之後,我即被指派針對高雄市三民市場進行輔導,同時亦被公司指派針對全省各縣市政府市場主管機關人員進行說明會,並要求該等人員配合進行問卷調查,我因在職時間短,所接觸之業務就只有以上等。元大企管公司進行『傳統市場更新與改進』及『改善攤販問題』2計畫之主持人為元大企管公司負責人陳紀元,我們稱之為首席顧問,陳紀元以下有主任召集人姜禮華,再來分為四個組,分設負責人,我記得當時四個負責人分別為施嘉茵、林長利、林獻祥及林榮桂,我是屬於林榮桂這一組,每組成員約為2至6名不等。前述4組業務區分並不明顯,除了每組都有被指派輔導之市場外,施嘉茵那組較著重廣告企畫,林獻祥(之前之召集人為趙淑萍)那組著重問卷之彙整,我這一組則叫偏重全省說明會之舉辦。我當時之月薪為新臺幣3萬2仟元,其他並無補貼或獎金,而薪資每月則由公司轉帳至土地銀行信義分行我的帳戶內,帳號為何我要回去查一下才知道。我在之前從未有過類似之工作經驗,我在元大公司之同事中大都均是第一次接觸。元大企管公司實際負責業務推動者均是陳紀元。我記得是林梅花負責元大企管公司之財務、會計業務。」、「(提示土地銀行信義分行周書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影本),據此資料查知,此帳戶之開戶時間係87年10月9日,該帳戶係我於87年10月間至元大企管公司工作時,元大企管公司為給付我薪資所開立之銀行帳戶。該帳戶係元大企管公司會計小姐(姓名我已記不清楚)於我到職時,帶我至公司樓下的土地銀行開立,開戶後該帳戶存摺係由我保管,開戶的印鑑交由公司統一保管。我係於87年10月9日之前就已在元大企管公司任職,我確定是在10月間,應該是在10月7、8日間,我並於88年3月初離職。在我正式任職元大企管公司之前,沒有在元大公司兼職或打工。我之前在電子工廠任職,後來在報紙求才廣告上看到元大企管公司徵人,希望有不同的工作歷練,所以我於87年9月間至元大企管公司求職。我到元大企管公司求職時,是由總召集人姜禮華負責面試,姜禮華在面試時表示,我要應徵的工作內容是從事市場環境改善、規劃等,但沒有提及薪資、獎金、津貼、福利、退休金等細節,由於我在電子工廠工作時曾參與ISO認證的相關事宜,姜禮華認為我之前的經歷可以與現有的企畫職務結合,所以當場錄取我,但由於我之前的工作尚未結束,所以我事後再向他確認實際到職的日期。元大企管公司之名義及實際負責人都是陳紀元,陳紀元也是公司的首席顧問;公司的會計主管是林梅花,林梅花下屬有數名會計人員;我初到公司時,總員工數大約20餘人,後來陸續增加,直到我離職時已達到30餘人。元大企管公司係由姜禮華通知我上班。我只認識陳紀元,因為陳紀元係元大企管公司的負責人;我與陳紀元及其妻李俐瑩並無金錢往來或直接間接債權債務關係。陳紀元是元大企管公司的負責人,所有的企畫或方案都要經由陳紀元核准,他主管公司的所有業務,至於李俐瑩,我並沒有在公司見過她,至於她是否在公司任職,我不清楚;公司的會計主管是林梅花,但公司的財務運作及資金控管應都是由陳紀元負責。在我面試及任職期間,姜禮華沒有提及我等新進員工可享有獎金及提列退休金補助等情事。我只參與『傳統市場更新及改善計畫』,負責辦理各縣市的巡迴說明會及聯絡事宜,但我並沒有參與『改進攤販問題計畫』。我參與元大企管公司承攬之『傳統市場更新與改善計畫』88年度委辦計畫,我參與的小組召集人係林榮桂,小組成員有2至6名不等,但另外的成員我已記不清楚。林榮桂比我晚幾天到職,但正確到職日期我已記不清楚。在我正式任職後,每月薪資3萬2千元(未扣除勞健保費用);我並沒有支領獎金、津貼或其他福利補助。我所支領支薪資是否係屬『傳統市場更新及改進計畫』或『改進攤販問題計畫』我不清楚,但我的工作內容均是與『傳統市場更新與改善計畫』有關。我從元大企管公司離職迄今,元大企管公司陳紀元等人沒有補發放給我任何獎金、津貼。(提示土地銀行信義分行之周書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開戶迄今往來明細資料)該帳戶存摺係由我保管,印章是由公司會計部門保管。前述帳戶內款項平常係我本人支用。前述帳戶沒有提供他人使用。前述帳戶內,我支領87年10月份薪資24,774元、87年11月份薪資31,142元、87年12月份薪資31,217元、88年1月份薪資30,265元、88年2月份薪資30, 867元、88年3月份薪資2,104元,共計150,369元,除此之外,我並沒有支領任何獎金或津貼。前述元大企管公司所撥付給我之每月薪資款,其中完全沒有含其他獎金、津貼等。(提示元大企管公司於87年7月30日向經濟部提出之『改進攤販問題計畫書:88年度計畫:0000-0000』第73頁)我不知道元大企管公司將我列為該計畫研究助理,公司曾經拿該計畫書給我校對人員簡介等基本資料,但我沒有看過計畫書內的其他內容,而且我的職稱也不是研究助理,而是執行企畫。據前述我帳戶明細內薪資撥付轉入及我所言查知,我係於87年10月才到元大企管公司上班,自此之前,並無在該公司兼職或打工,為何陳紀元人將我列入『改進攤販問題計畫書:88年度計畫:0000- 0000』內我並不清楚。前述計畫書係由何人製作我不知道。(提示元大企管公司於87年7月30日向經濟部提出之『改進攤販問題計畫書』:88年度計畫:0000-0000)我認識該等計畫書所列之陳紀元、林梅花、白立祥、林長利、蕭淑溦、鄧淑倫、沈恒彥、陳麗秋、李姬燕、林慧雯、趙淑萍、莊婷婷、吳東陽、蔡慧雯,其中林梅花係會計部主管,李姬燕係會計人員,莊婷婷、吳東陽、蔡慧雯3人係負責臺北市某商圈的企畫案,並沒有參與公司向經濟部招攬之『改進攤販問題計畫』或『傳統市場更新與改善計畫』。(提示另一版本元大企管公司於87年7月30日向經濟部提出之『改進攤販問題計畫書』:88年度計畫:0000-0000)我沒有看過此一版本的計畫書,至於為何會有兩種版本,兩種版本內之研究人員為何不同,我也不清楚。」、「我於87年大學畢業後,當年9月間即進入元大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服務,88年2月離職。我當初進入元大企管公司職務為專員,負責該公司『改進攤販問題』及『傳統市場更新及改善』兩計畫之執行及推動。該2計畫在我任職之時,並未分別執行,而是同時執行,2計畫之實際負責人為該公司之陳紀元(我們稱之為首席顧問),陳紀元之下有姜禮華擔任此2計畫之主任召集人,姜禮華之下共分為4個小組,組長就我記憶所及分別為施嘉茵、林長利、趙淑萍及林榮桂,我是屬於施嘉茵那個小組成員,本組除施嘉茵及我已外,尚有廖玉雪。其實我在87年9月間,初進元大企管公司時,各組並無明顯之工作業務區別,以我為例,我初入公司時,公司即指派我前往中、南部勘查各個市場(由各地縣市政府提供欲輔導之市場)後,製作評估報告,並由公司委託之學者專家針對各市場之報告,遴選執行之輔導市場,再派員至各輔導市場,召開座談會並進行宣導。初入公司時,大家所作之業務大概都是如此,雖有分組,但各組之業務區別不大。之後,就我了解,林長利那組業務轉變為廣告企畫,而趙淑萍那組則是專案市場調查,林榮桂一組則負責公關業務。當時元大公司就各個輔導市場之報告撰寫係由被指派之人員負責,而最後之總整理則是由陳紀元本人負責。我記得當時我之月薪為新臺幣28,500 元,另外沒有補貼。每月均是由公司將薪資撥至土地銀行信義分行我之帳戶內,至於帳號是000-000-00000-0。我任職時並無額外之獎金或補貼。元大公司的負責人為陳紀元,而財務負責經管之主管由林梅花負責。」、「(提示土地銀行信義分行傅祖文帳戶,帳號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影本),據此資料查知,此帳戶之開戶時間係87年9月28日,該帳戶係我於87年9月間至元大企管公司工作時,元大企管公司為給付我薪資所開立之銀行帳戶。該帳戶係我到職時,自行至公司樓下的土地銀行開立,開戶後該帳戶存摺係由我保管,開戶的印鑑交由公司統一保管。我係於87年9月28日至元大企管公司任職,我並於88年2月間離職。在我正式任職元大企管公司之前,沒有在元大公司兼職或打工。我在報紙求才廣告上看到元大企管公司徵人,所以我於87年9月間至元大企管公司求職。我到元大企管公司求職時,是由總召集人姜禮華負責面試;姜禮華在面試時表示,我要應徵的工作內容是從事市場環境改善、規劃等,但沒有提及薪資、獎金、津貼、福利、退休金等細節,但他決定錄取我。元大企管公司之名義及實際負責人都是陳紀元,陳紀元也是公司的首席顧問;公司的會計主管是林梅花,林梅花下屬有數名會計人員;我初到公司時,總員工數大約20餘人,後來陸續增加,直到我離職時已達到30餘人。元大企管公司應是姜禮華或他的助理通知我上班。我只認識陳紀元,因為陳紀元係元大企管公司的負責人;我與陳紀元及其妻李俐瑩並無金錢往來或直接間接債權債務關係。陳紀元是元大企管公司的負責人,所有的企畫或方案都要經由陳紀元核准,他主管公司的所有業務,至於李俐瑩,我並沒有在公司見過她,至於她是否在公司任職,我不清楚;公司的會計主管是林梅花,但公司的財務運作及資金控管應都是由陳紀元負責。在我面試及任職期間,姜禮華沒有提及我等新進員工可享有獎金及提列退休金補助等情事。…我有參與『改進攤販問題計畫』、『傳統市場更新及改善計畫』,負責辦理各縣市的巡迴說明會及聯絡事宜。我參與元大企管公司承攬之『改進攤販問題計畫』、『傳統市場更新與改善計畫』88年度委辦計畫,我參與的小組召集人係施嘉茵,小組成員有2名不等,但另外的成員我已記不清楚。施嘉茵正確到職日期我已記不清楚。在我正式任職後,每月薪資28,500元(未扣除勞健保費用);我並沒有支領獎金、津貼或其他福利補助。我所支領支薪資是否係屬『傳統市場更新及改進計畫』或『改進攤販問題計畫』我不清楚,但我的工作內容均是與『傳統市場更新與改善計畫』、『改進攤販問題計畫』有關。我從元大企管公司離職迄今,元大企管公司陳紀元等人沒有補發放給我任何獎金、津貼。(提示土地銀行信義分行之傅祖文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開戶迄今往來明細資料)該帳戶存摺係由我保管,印章是由公司會計部門保管。前述帳戶內款項平常係我本人支用。前述帳戶沒有提供他人使用。前述帳戶內,我支領87年10月份薪資7,600元、87年11月份薪資27,759元、87年12月份薪資27,392元、88年1月份薪資28,759元、88年2月份薪資27,759元、88年3月份薪資10,200元,共計129,469元,除此之外,我並沒有支領任何獎金或津貼。前述元大企管公司所撥付給我之每月薪資款,其中完全沒有含其他獎金、津貼等。(提示元大企管公司於87年7月30日向經濟部提出之『改進攤販問題計畫書:88年度計畫:0000- 0000』第73頁)我不知道元大企管公司將我列為該計畫研究助理,公司曾經拿該計畫書給我校對人員簡介等基本資料,但我沒有看過計畫書內的其他內容,而且我的職稱也不是研究助理,而是執行企劃。據前述我帳戶明細內薪資撥付轉入及我所言查知,我係於87年9月才到元大企管公司上班,自此之前,並無在該公司兼職或打工,為何陳紀元人將我列入『改進攤販問題計畫書:88年度計畫:0000-0000』內我並不清楚。.前述計畫書係由何人製作我不知道。(提示元大企管公司於87年7月30日向經濟部提出之『改進攤販問題計畫書』:88年度計畫:0000-0000)我認識該等計畫書所列之陳紀元、林梅花、白立祥、林長利、蕭淑溦、鄧淑倫、陳麗秋、林慧雯、趙淑萍,其中林梅花係會計部主管,該等人員實際任職期間為何我不清楚。(提示另一版本元大企管公司於87年7月30日向經濟部提出之『改進攤販問題計畫書』:88年度計畫:0000-0000)我沒有看過此一版本的計畫書,至於為何會有兩種版本,兩種版本內之研究人員為何不同,我也不清楚。」等語(參他字卷㈠第27至28頁、第57至65頁、第29至30頁、第91至99頁、第34至35頁、第126至135頁、第31至32頁、第166 至176頁)綦詳,均堪以認定。
⒉又上揭證人施嘉茵、白立祥、周書弘、傅祖文等於前揭調
查局訊問時均渠等從未見過另一版本元大企管公司87年7月30日向經濟度提出之「傳統市場更新及改善計畫」及「改進攤販問題計畫書」,亦不清楚為何兩項計畫書會有兩種不同之版本,亦如前述,衡諸常情,上揭證人既為計畫所列之研究人員,理當對於計畫書之擬定、各種版本及計畫負責人員、職稱、負責業務、工作項目等有所掌握,然證人等竟對另一版本,及版本內研究人員不同均不了解,實與常情有悖。
⒊至被告等所辯招標條件並未限制業務執行人員是否現任元
大企管公司職員,故不能以未在元大企管公司任職而認有登載不實,且第一版本是87年8月6日投標,第二版本是87年10月17日函簽約,在兩版本間人員、工作項目、內容、經費不同乃簽約過程必然現象,並非內容不實云云,查與上揭證人施嘉茵、白立祥、周書弘、傅祖文等分別於調查局訊問時所證不合,已如前述,且證人施嘉茵、白立祥、周書弘、傅祖文分別係於87年9月間某日、87年9月底某日、87年10月7或8日、87年9月28日至元大企管公司任職,而上揭證人等於任職之前,均不曾於元大企管公司任職過,亦不認識被告等人,然元大企管公司於87年7月30日向經濟部提出之「改進攤販問題計畫書:88年度計畫:0000-0000」中竟列有上揭證人等之姓名及資料,顯見計畫書內容確有不實。
⒋況證人施嘉茵於前揭調查局訊問時證稱:「改進攤販問題
計畫」伊僅有部分參與;而證人白立祥亦證稱:雖知悉有名列於「改進攤販問題計畫」中,但伊之職稱並非副研究員;證人周書弘則證稱:伊之工作內容僅限於「傳統市場更新與改善計畫」,對於元大企管公司將伊列為「改進攤販問題計畫」之研究助理毫不知情,且伊之職稱亦非研究助理,而係執行企畫;又證人傅祖文亦證稱:對於元大企管公司將伊列為「改進攤販問題計畫」之研究助理並不知情,且職稱亦非研究助理,而係執行企畫等語,有上揭調查局筆錄在卷可稽,故元大企管公司於87年7月30日向經濟部提出之「改進攤販問題計畫書:88年度計畫:0000-0000」中關於人員簡介之基本資料顯屬不實,是被告等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此外,復有元大企管公司製作之「傳統市場更新及改善計畫」及「改進攤販問題計畫」計劃書第二版本各乙份(印製日期:87年7月30日)及87年10月17日(87)元企字第0045、0046號函影本各乙份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等於簽約前,為避免前開計畫書中私將任職國信公司張家珍等人偽列為研究員等事影響日後核銷薪資費用,乃再製作日期相同之前述二案之計畫書(第二版本,日期同為87年7月30日),除將張家珍等名單銷除,並將87年9月、10月間始到職之施嘉茵、白立祥、傅祖文、周書弘等人列為研究員等名單,作為87年11月3日、4日簽約之附件,向經濟部提出該等計畫書投標、送審部分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等對於持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廠商負責人溢開之不實發票或收據之會計憑證,登載於元大企管公司之「支票收付登記簿」及製作相關不實交易傳票上,作為向經濟部核銷領取前述委辦計畫之憑證等情均坦承不諱,已如前揭理由欄一所示。是被告等此部分所為,亦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犯行,堪以認定。
(四)被告等亦坦認以從未擔任元大企管公司製作傳統市場更新與改善暨改進攤販問題總體檢報告之助理撰稿人之陳照美、陳淑娥、林俊榮、林冠州、林雅廷、高緯玲、林芳正、蔡永文、阮莉嵐、賴芳輝、阮樹君、阮士雯、黃意雯、黃偉峰、葉美宜、田學蓮、周建華、董月雲、尤富麗、朱更生、吳明芬、蘇士娟、葉華熙、吳國鳴、黃瑞章、蔡文斌、林俊臣、張鴻亨等人名義,製作不實之非固定酬勞領款收據,持向經濟部請領委辦經費,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犯行,辯稱:上開人員確實是先有徵求渠等同意,但後因個人因素而未參加,但最後報告確實有做出來,並照原計畫進行,但是後因經濟部不同意助理撰稿人更易,在徵得原助理撰稿人同意下,以原來名義人名義報支經費,只是原先報給經濟部的人員與後來實際上做報告的人不同云云。惟查:
⒈訊據證人董月雲、朱更生、尤富麗、田學蓮、林俊臣、林
芳正、吳明芬、周建華、高緯玲、阮莉嵐、阮士雯、黃意雯、賴芳輝、阮樹君、黃偉峰、葉美宜、吳國鳴、蔡永文、黃瑞章等分別於調查局訊問及偵查時(具結)證稱:「我丈夫孫裕利約於88年進入元大企管公司至93年農曆過年後離職。(提示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92年11月5日搜索元大企管公司之扣押物編號壹B31:傳統市場與改善計畫書傳票《89/1/1-89/3/1》)此傳票中有關88年11月『全國傳統市場暨攤販集中區經營現況調查報告計畫書』及其撰寫計畫,我有看過該等資料,因我先生孫裕利曾參與此計畫,故我曾在家中看過此份資料,但我本人並未參與該計畫。前述提示之『全國傳統市場暨攤販集中區經營現況調查報告撰寫計畫』中明訂『助理撰稿人』的工作為⑴分析表資料確認;⑵析出整理縣市總體分析資料供參考;⑶析出整理市場(集中區)個體分析資料供參考;⑷撰稿人報告初稿文字與數據複核;⑸主任撰稿人審查後修正,包修正後電腦之輸出;⑹定稿人審查後修正,包括修正後電腦之輸出,我不知悉此內容。(提示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92年11月15日搜索元大企管公司之扣押物編號壹J40:會計憑證《000000-000000》)據此會計憑證中之『00000000轉帳傳票』查知,89年3月間,元大企管公司將我列為『助理撰稿人』,並帳載曾以票號W0000000支票,支付前述調查報告之稿費157, 500元給我,其內容不實在。我沒有收到這筆錢。(提示:前述總體檢報告之撰稿費175,500元之89年3月11日元大企管公司『非固定酬勞領款收據正本:具領人董月雲』)我沒有看過此收據。經查前述收據175,500元,與該票據金額157,500元,其差額17,500元,依元大企管公司帳載是代扣稅款,我曾看過元大給我的扣繳憑單,但詳情我並不清楚。前述代扣稅款17,500元實際由何人支付我不知悉。前述收據上之『董月雲』印文,我有類似的印章,現在無法確認收據上印文係我所有。依前述提示之元大企管公司『00000000轉帳傳票』帳載,該公司係以票號W0000000支票支付稿費給我,惟查該票據係由該公司主辦會計林梅花簽收,我不知悉。」、「我與孫裕利是夫妻關係。我先生在元大企管公司任職。我及孫裕利二人與陳紀元、元大企管公司、玄記公司間沒有金錢往來或債權債務關係。我及孫裕利二人與林梅花、林書筠二人間,沒有金錢往來或債權債務關係。(提示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92年11月5日搜索元大企管公司之扣押物編號壹B31:傳統市場與改善計畫書傳票《89/1/1-89/3/1》)我知道有這個計畫,但沒有看過這個內容。
前述提示之『全國傳統市場暨攤販集中區經營現況調查報告撰寫計畫』中所記載『助理撰稿人』之工作內容我沒有看過。前述提示之『全國傳統市場暨攤販集中區經營現況調查報告撰寫計畫』之作業流程、簡圖我沒有看過。我沒有擔任過元大企管公司88年11月『全國傳統市場暨攤販集中區經營現況調查報告』之助理撰稿人職務。我沒有為元大企管公司『傳統市場更新與改善暨改進攤販問題總體檢報告』撰稿,我只有幫忙我先生打字及校對,但我不知道打字及校對的內容是什麼。我本人沒有領到過『傳統市場更新與改善暨改進攤販問題總體檢報告』撰稿費,至於我先生是否有幫我領過我不清楚。(提示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92年11月15日搜索元大企管公司之扣押物編號壹J40:會計憑證《000000-000000》)據此會計憑證中之『00000000轉帳傳票』查知,89年3月間,元大公司將我列為『助理撰稿人』,並帳載曾以票號W0000000支票,支付前述調查報告之稿費157,500元給我,其內容不實在。我沒有收到這筆錢。(提示:前述總體檢報告之撰稿費175,500元之89年3月11日元大企管公司『非固定酬勞領款收據正本:具領人董月雲』)我沒有看過此收據,剛剛去台北市調查處才看過。前述收據上『董月雲」印文,我有一個和這個印章很類似的印章,但我不確定是不是這一個,我不知道是誰用印,我不記得我有無同意。經查前述收據175,500元,與該票據金額157,500元,其差額17,500元,依元大企管公司帳載是代扣稅款,我有印象是收到元大公司的扣繳憑單,但我沒有收到該筆費用的錢。前述代扣稅款17,500元實際由何人支付我不知道。前述收據上之依前述提示之元大企管公司『00000000轉帳傳票』帳載,該公司係以票號W0000000支票支付稿費給我,惟查該票據係由該公司主辦會計林梅花簽收,我不曉得。」、「我妻子劉艾薇任職於元大企管公司。我知道陳紀元為元大負責人,曾在尾牙上見過面。我和陳紀元、元大企管公司、玄記公司沒有債權債務關係。(提示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92年11月5日搜索元大企管公司之扣押物編號壹B31:傳統市場與改善計畫書傳票《89/1/1- 89/3/1》)此傳票中有關88年11月『全國傳統市場暨攤販集中區經營現況調查報告計畫書』及其撰寫計畫,我曾在家中見過類似資料,但本身並未參與研究。我並沒有收過元大企管公司、玄記公司之薪水獲酬勞,但我曾收過元大企管公司的扣繳憑單。前述提示之『全國傳統市場暨攤販集中區經營現況調查報告撰寫計畫』中明訂『助理撰稿人』的工作為⑴分析表資料確認;⑵析出整理縣市總體分析資料供參考;⑶析出整理市場(集中區)個體分析資料供參考;⑷撰稿人報告初稿文字與數據複核;⑸主任撰稿人審查後修正,包修正後電腦之輸出;⑹定稿人審查後修正,包括修正後電腦之輸出,我不知悉此內容。(提示前述助理撰稿人流程圖及簡團)我不知悉此內容。我沒有擔任前述調查報告助理撰稿人。(提示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92年11月15日搜索元大企管公司之扣押物編號壹-J40:會計憑證《000000-000000》)據此會計憑證中之『00000000轉帳傳票』查知,89年3月間,元大企管公司將我列為『助理撰稿人』,並帳載曾以票號W0000000支票,支付前述調查報告之稿費162,000元給我,我不知道。我沒有收到這張支票,也沒有收到該款項。(提示:前述總體檢報告之撰稿費18萬元之89年3月11日元大企管公司『非固定酬勞領款收據正本:
具領人朱更生』)我沒有看過此收據。經查前述收據18萬元,與該票據金額162,000元,其差額18, 000元,依元大企管公司帳載是代扣稅款,我不知道。前述18,000元實際由何人支付我不知道。前述收據上之『朱更生』簽名不是我簽的,我本人亦不知悉。依前述提示之元大企管公司『00000000轉帳傳票』帳載,該公司係以票號W0000000 支票支付稿費給我,惟查該票據係由該公司主辦會計林梅花簽收,我不知道。」、「93年4月22日調查筆錄實在,我簽名之前有看過筆錄。我沒有在元大企管公司、玄記公司任職過。我沒有幫元大企管公司處理過任何事。我太太劉艾薇任職於元大企管公司。劉艾薇會把公司的工作帶回家做。有時她會問我問題,我回答她而已,我不會幫忙劉艾薇打字。我從來沒有幫元大企管公司撰寫過任何文章或計畫。(提示全國傳統市場暨攤販集中區經營現況調查報告計畫書)我有看過這份企畫書,因為我太太帶回家我會翻翻看,像看雜誌一樣。我沒有參與前開計畫書的執行,我也沒有幫這個計畫做任何事。元大企管公司沒有支付我薪水或酬勞過。89年度我有收到元大企管公司開給我的扣繳憑單,金額我忘記了,但稅的問題都我太太在處理。(提示非固定酬勞領款收據正本)這張收據上面領款人朱更生的簽名不是我簽的,我也不知道是何人簽的。我沒有收到這張收據上面所載18萬元撰稿費。劉艾薇在元大企管公司月薪4萬多到5萬之間。」、「我丈夫吳榮桂在元大企管公司任職。我認識陳紀元,我只知道他一次,是在2、3年前(詳細時間不記得了)我先生吳榮桂元大企管公司舉辦的主管會議中見過,當時參與人數很多,所以彼此並不認識。我和陳紀元、元大公司、玄記公司完全沒有金錢往來或債權債務關係。(提示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92年11月5日搜索元大企管公司之扣押物編號壹B31:傳統市場與改善計畫書傳票《89/1/1- 89/3/1》)此傳票中有關88年11月『全國傳統市場暨攤販集中區經營現況調查報告計畫書』及其撰寫計畫,我沒有看過該等資料。前述提示之『全國傳統市場暨攤販集中區經營現況調查報告撰寫計畫』中明訂『助理撰稿人』的工作為⑴分析表資料確認;⑵析出整理縣市總體分析資料供參考;⑶析出整理市場(集中區)個體分析資料供參考;⑷撰稿人報告初稿文字與數據複核;⑸主任撰稿人審查後修正,包修正後電腦之輸出;⑹定稿人審查後修正,包括修正後電腦之輸出,因為我常幫我先生吳榮桂打字,所以我不知道這份資料是不是我打的,不過這份資料的內容我並沒有印象。(提示前述『助理撰稿人』作業流程及簡圖)因為我常幫我先生吳榮桂打字,所以我不知道這份資料是不是我打的,不過這份資料的內容我並沒有印象。因為我先生有時候會給我一些零星的工作幫忙,所以我不知道我是否從事過裡面一些零星工作,不過我確實沒有從事過上述資料助理撰稿人的全部工作,其中第⑴、⑵、⑶項我沒能力作。(提示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92年11月15日搜索元大企管公司之扣押物編號壹-J40:會計憑證《000000 -000000》)據此會計憑證中之『00000000轉帳傳票』查知,89年3月間,元大企管公司將我列為『助理撰稿人』,並帳載曾以票號W00000000支票,支付前述調查報告之稿費162,000元給我,我不記得,我只記得我先生吳榮桂曾經拿支票給我,我不確定這一筆資料是否即為當初我先生拿支票給我的那一筆。我不記得我是否實際收取前述支票,我只記得吳榮桂曾經拿支票給我,我不確定是否就是這一筆。(提示:前述總體檢報告之撰稿費18萬元之89年3月11日元大企管公司『非固定酬勞領款收據正本:具領人尤富麗』)我忘記我是否曾看過此收據,上面的筆跡有點像我簽的,但我不能確定。經查前述收據18萬元,與該票據金額162, 000 元,其差額18,000元,依元大企管公司帳載是代扣稅款,我幫其他公司從事相關業務時,都會先扣除10%的稅款,所以這應該是一般正常的作法。前述代扣稅款18,000元實際係由何人支付我不知道。前述收據上之『尤富麗』簽名我覺得有點像我的簽名,我無法確定是否為我本人簽的。依前述提示之元大企管公司『00000000轉帳傳票』帳載,該公司係以票號W00000000支票支付稿費給我,惟查該票據係由該公司主辦會計林梅花簽收,我不知道。」、「我與吳榮桂是夫妻。我丈夫吳榮桂在元大企管公司任職。我和陳紀元、元大企管公司、玄記公司完全沒有金錢往來或債權債務關係。我和林梅花、林書筠沒有金錢往來或債權債務關係。(提示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92年11月5日搜索元大企管公司之扣押物編號壹B31:傳統市場與改善計畫書傳票《89/1/1-89/3/1》)此傳票中有關88年11 月『全國傳統市場暨攤販集中區經營現況調查報告計畫書』及其撰寫計畫,我不確定我有沒有看過該等資料,因為我先生會將公司的資料帶回家,請我幫忙打字。前述提示之『全國傳統市場暨攤販集中區經營現況調查報告撰寫計畫』中明訂『助理撰稿人』的工作內容我沒看過。前述『助理撰稿人』作業流程及簡圖我不確定有無看過。我沒有擔任元大企管公司88年11月『全國傳統市場暨攤販集中區經營現況調查報告』之『助理撰稿人』等職務。我沒有為元大企管公司『傳統市場更新與改善暨改進攤販問題總體檢報告』撰稿,但有可能幫他們打字過。依據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92年11月15日搜索元大企管公司之扣押物編號壹J40:會計憑證《000000-000000》)中『000000 00轉帳傳票』記載,89年3月間,元大企管公司將我列為『助理撰稿人』,並帳載曾以票號W00000000支票,支付前述調查報告之稿費162,000元給我,我不知道有無領到該支票,也不記得有無領到該筆款項。(提示:前述總體檢報告之撰稿費180, 000元之89年3月11日元大企管公司『非固定酬勞領款收據正本:具領人尤富麗』)我沒有印象是否曾看過此收據。前述收據上之『尤富麗』簽名我不太確定是否我親自所簽名的,我的簽名字跡一直在變。經查前述收據18萬元,與該票據金額162,000元,其差額18, 000元,依元大企管公司帳載是代扣稅款,這件事情我不知道。前述提示之元大企管公司『00000000轉帳傳票』帳載,該公司係以票號W00000000支票支付稿費給我,惟查該票據係由該公司主辦會計林梅花簽收,我不知道。另查前述票號支票實際係由元大企管公司林書筠領現,我不知道。我幫我先生打字的部分,我先生沒有告知可向元大支領款項,他沒有告訴我可以向元大公司領款,我也沒有問他,我是基於夫妻關係係互相幫忙的,我不確定我先生到底有沒有幫我領過該款項,我本人沒有領過該款項,我也不知道我打字的事是否前面所述的計畫。」、「我丈夫黃文冠在元大企管公司任職,擔任副召集人。我認識元大、玄記公司實際負責人陳紀元,我只知道他任職於公平交易委員會,並不知道他係元大、玄記公司實際負責人。我從未與陳紀元見過面,和陳紀元、元大公司、玄記公司亦無金錢往來或債權債務關係。(提示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92年11月5日搜索元大企管公司之扣押物編號壹B31:傳統市場與改善計畫書傳票《89/1/1-89 /3/1》)此傳票中有關元大企管公司簡志榮88年12月15日簽呈、88年11月『全國傳統市場暨攤販集中區經營現況調查報告計畫書』及其撰寫計畫,我不確定我有無看過該等資料,我先生黃文冠約於88年代了一份名稱類似此報告計畫書回家,要親自繕打,因為我見他很忙,我就幫他繕打,惟內容我並不清楚,且名稱亦因時隔久遠,我也不能確定,因為並非我撰寫,我只負責繕打。前述提示之『全國傳統市場暨攤販集中區經營現況調查報告撰寫計畫』中明訂『助理撰稿人』的工作為⑴分析表資料確認;⑵析出整理縣市總體分析資料供參考;⑶析出整理市場(集中區)個體分析資料供參考;⑷撰稿人報告初稿文字與數據複核;⑸主任撰稿人審查後修正,包修正後電腦之輸出;⑹定稿人審查後修正,包括修正後電腦之輸出,我不知道,我並沒有看過此內容。(提示前述『助理撰稿人』作業流程及簡圖)我沒有看過計畫書中『助理撰稿人』作業流程及簡圖內容。我不知道我擔任前述報告之助理撰稿人,我只記得曾協助我先生黃文冠打過一份資料,其他工作我均未曾參與過。(提示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92年11月15日搜索元大企管公司之扣押物編號壹-J40:會計憑證《000000-000000》)據此會計憑證中之『00000000轉帳傳票』查知,89年3 月間,元大企管公司將我列為『助理撰稿人』,並帳載曾以票號W0 0000000支票,支付前述調查報告之稿費162, 000元給我,我知道打字有收入,但金額若干我並不清楚,黃文冠曾告訴我,他會把打字所得領走。我沒有實際收取前述支票,並未領取該款項162,000元。(提示:前述總體檢報告之撰稿費18萬元之89年3月11日元大企管公司『非固定酬勞領款收據正本:具領人田學蓮』)我曾看過此收據,該簽名確係我本人所簽,但我並不清楚金額若干,我只知道這是打字的收入,因我先生黃文冠要我簽名,我就簽了,收入均為黃文冠領去。經查前述收據18萬元,與該票據金額162,000元,其差額18,000元,依元大公司帳載是代扣稅款,我不清楚。前述代扣稅款18,000元實際係由何人支付我不清楚。前述收據上之『田學蓮』簽名確係我本人所簽,係我依我先生黃文冠指示簽名,但單據內容我並不清楚。依前述提示之元大企管公司『00000000轉帳傳票』帳載,該公司係以票號W00000000支票支付稿費給我,惟查該票據係由該公司主辦會計林梅花簽收,我不清楚。另查前述票號支票實際係由元大企管公司黃斐暄領現,我不清楚。…我與黃文冠工作並無交集,如我前述,我僅曾於88年左右打過一次資料,後黃文冠告訴我打字有收入,叫我在收據上簽名,除此之外,其他有關黃文冠公司事務我都不清楚。」、「我與黃文冠是夫妻。黃文冠在元大企管公司任職。我與陳紀元、元大企管公司、玄記公司沒有金錢往來或債權債務關係。(提示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92年11月5日搜索元大企管公司之扣押物編號壹B31:傳統市場與改善計畫書傳票《89/1/1-89/3/1》)此傳票中有關元大公司簡志榮88年12月15日簽呈、88年11 月『全國傳統市場暨攤販集中區經營現況調查報告計畫書』及其撰寫計畫,我不確定我有無看過該等資料,我先生有拿一大堆的東西叫我幫他打字,但詳細內容是什麼我不記得。前述提示之『全國傳統市場暨攤販集中區經營現況調查報告撰寫計畫』中所記載『助理撰稿人』的工作內容我沒有看過。前述提示之『助理撰稿人』作業流程及簡圖內容我好像有看過。我沒有擔任助理撰稿人的工作。我沒有為元大企管公司『傳統市場更新與改善暨改進攤販問題總體檢報告』(提示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92年11月15日搜索元大企管公司之扣押物編號壹-J40:會計憑證《000000- 000000》)據此會計憑證中之『00000000轉帳傳票』記載,89年3月間,元大企管公司將我列為『助理撰稿人』,並帳載曾以票號W000 00000支票,支付前述調查報告之稿費162,000元給我,都是我先生在處理,我不清楚。(提示:前述總體檢報告之撰稿費18萬元之89年3月11日元大企管公司『非固定酬勞領款收據正本:具領人田學蓮』)我看過此收據。前述收據上之『田學蓮』簽名是我本人簽收的。我先生說他們擔任高級主管沒有加班費,我幫忙繕打的部分有發給費用,金額由我先生負責去處理,他事先將領據拿給我簽名。經查前述收據18萬元,與該票據金額162,000元,其差額18,000元,依元大企管公司帳載是代扣稅款,我不清楚。前述代扣稅款18,000元實際係由何人支付我不清楚。前述提示之元大企管公司『0000 0000轉帳傳票』帳載,該公司係以票號W00000000支票支付稿費給我,惟查該票據係由該公司主辦會計林梅花簽收,我不清楚。另查前述票號支票實際係由元大企管公司黃斐暄領現,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我先生領到的是現金。我不確定我先生黃文冠有無領到上開之款項162,000元,他曾經在當時跟我說他有領到錢,但沒有具體說明是領到多少錢。我忘記我幫他繕打之文件是否為前述之調查報告相關資料,我不清楚。」、「我89年至91年間在臺灣區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任職,擔任資訊室組長。我只知道陳紀元任職於元大企管公司,其餘我並不清楚。我和陳紀元、元大企管公司、玄記公司沒有金錢往來及債權債務關係。(提示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92年11月5日搜索元大企管公司之扣押物編號壹B31:傳統市場與改善計畫書傳票《89/1/1-89/3/1》)此傳票中有關88年11月『全國傳統市場暨攤販集中區經營現況調查報告計畫書』及其撰寫計畫,88年時,陳紀元曾經拿該份資料給我看,並以我的名義掛名,但實際上該份資料中我只有參與攝影工作。前述提示之『全國傳統市場暨攤販集中區經營現況調查報告撰寫計畫』中明訂『助理撰稿人』的工作為⑴分析表資料確認;⑵析出整理縣市總體分析資料供參考;⑶析出整理市場(集中區)個體分析資料供參考;⑷撰稿人報告初稿文字與數據複核;⑸主任撰稿人審查後修正,包修正後電腦之輸出;⑹定稿人審查後修正,包括修正後電腦之輸出,我知道有這份計畫,但我沒看過內容,我也不知道助理撰稿人的工作內容為何,我沒有參與這份報告的撰寫,因此我也不知道助理撰稿人的工作流程。(提示前述『助理撰稿人』作業流程及簡圖)我有看過該份作業流程及簡圖,但該份資料都是陳紀元他們做好之後拿給我看的。我只擔任前述調查報告的攝影工作,因此我並不知道助理撰稿人工作內容及詳情。(提示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92 年11月15日搜索元大企管公司之扣押物編號壹-J40:會計憑證《0000 00-000000》)據此會計憑證中之『00000000轉帳傳票』查知,89年3月間,元大企管公司將我列為『助理撰稿人』,並帳載曾以票號W00000000支票,支付前述調查報告之稿費162,000元給我,其內容屬實。我有跟陳紀元拿到這筆錢,但是實際的經過詳情我已經記不清楚,我不記得是拿現金還是領取支票。(提示:前述總體檢報告之撰稿費18萬元之89年3月11日元大企管公司『非固定酬勞領款收據正本:具領人林俊臣』)我以不記得有無看過該份收據,但該份收據上所登載之資料除家中電話號碼00000000誤植(實際家中電話為00000000)及印章非我本人所有外,其餘基本資料皆為我本人無誤。經查前述收據18萬元,與該票據金額162,000元,其差額18,000元,依元大公司帳載是代扣稅款,我並不清楚。前述代扣稅款18,000元實際係由元大企管公司支付我不清楚,但是陳紀元曾經親自拿扣繳憑單給我。前述收據上之『林俊臣』印文並非我本人所有也未經我本人同意,我也不知道由何人用印。依前述提示之元大企管公司『00000000轉帳傳票』帳載,該公司係以票號W00000000支票支付稿費給我,惟查該票據係由該公司主辦會計林梅花簽收,我並不清楚。」、「93年4月22日調查筆錄實在,我簽名之前有看過筆錄。從88年起迄今我一直在營造公會任職,擔任資訊室組長,一直到現在。我沒有在元大企管公司、玄記公司任職過。我和陳紀元、元大企管公司、玄記公司沒有金錢往來及債權債務關係。(提示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92年11月5日搜索元大公司之扣押物編號壹B31:傳統市場與改善計畫書傳票《89/1/1-89/3/1》)此傳票中有關88年11 月『全國傳統市場暨攤販集中區經營現況調查報告計畫書』及其撰寫計畫,陳紀元當初曾經一大本書給我看,要我參與,但我沒有空,後來我只有幫他照相,計畫書不是我寫的,我也沒有看過那內容。他交給我時,我就把它擺在一邊。我幫陳紀元照相,他有給我酬勞,給我好幾萬元的現金。我忘記是多少錢,我都拿現金。大概新臺幣10幾萬元,可能分2次拿給我的,2次加起來是10幾萬元,他是在獅子會見面時拿給我的。我幫陳紀元拍照是他們活動時,我去拍照。提示:前開非固定酬勞領款收據正本)這張收據正本林俊臣的印章不是我蓋的。前述收據上之『林俊臣』印文我沒有授權任何人蓋,我也不知道有蓋這個印文。我沒有把我的印章交給陳紀元或授權他刻我的印章。89年間我有收到陳紀元交給我的18萬元扣繳憑單,但金額跟何家公司開的我忘記了。我沒有收受陳紀元或者元大企管公司交給我票號224491支票、金額162,000元。我不認識林梅花、江佩銜。陳紀元沒有告訴我支領前開費用給我要預扣稅額的問題。」、「林梅花是我的姑姑。我不認識陳紀元,從未接觸過。我與陳紀元、元大企管公司、玄記公司均沒有金錢上往來,亦無債權債務關係。(提示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92年11月5日搜索元大企管公司之扣押物編號壹B31:傳統市場與改善計畫書傳票《89/1/1-89/3/1》)此傳票中有關88年11月『全國傳統市場暨攤販集中區經營現況調查報告計畫書』及其撰寫計畫,我未曾見過此份計畫書及撰寫計畫。前述提示之『全國傳統市場暨攤販集中區經營現況調查報告撰寫計畫』中明訂『助理撰稿人』的工作為⑴分析表資料確認;⑵析出整理縣市總體分析資料供參考;⑶析出整理市場(集中區)個體分析資料供參考;⑷撰稿人報告初稿文字與數據複核;⑸主任撰稿人審查後修正,包修正後電腦之輸出;⑹定稿人審查後修正,包括修正後電腦之輸出,我不曾見過此報告撰寫計畫,並不知道計畫之內容。(提示前述『助理撰稿人』作業流程及簡圖)我不曾見過這些流程及簡圖。我從未擔任過前述調查報告之『助理撰稿人』,不知道其工作之內容。(提示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92年11月15日搜索元大企管公司之扣押物編號壹-J40:會計憑證《000000-00000 0》)據此會計憑證中之『00000000轉帳傳票』查知,89年3月間,元大企管公司將我列為『助理撰稿人』,並帳載曾以票號W00000000支票,支付前述調查報告之稿費162,000元給我,我不曾擔任過此計畫之助理撰稿人,未曾支領過此調查報告稿費,此轉帳傳票之內容應不屬實。我不曾收取過該張支票,未曾領過162,000元稿費。(提示:
前述總體檢報告之撰稿費18萬元之89年3月11日元大企管公司『非固定酬勞領款收據正本:具領人林芳正』)我未曾看過此收據。經查前述收據18萬元,與該票據金額162,000元,其差額18,000元,依元大公司帳載是代扣稅款,我不知道。我不知道前述代扣稅款實際係由何人支付。前述收據上之『林芳正』印文經檢視並非我的個人私章,何人用印或篆刻此章我不知道,我不知道也未曾同意任何人於該收據上用印。前述收據上之『林芳正』簽名並非我本人之簽名,我不知道是何人所為。依前述提示之元大企管公司『00 000000轉帳傳票』帳載,該公司係以票號W00000000支票支付稿費給我,惟查該票據係由該公司主辦會計林梅花簽收,我不知到有這情形,林梅花從未跟我提及過。」、「93年4月22日調查筆錄實在,我簽名之前有看過筆錄。元大企管公司主辦會計林梅花是我姑姑。我與陳紀元、元大企管公司、玄記公司沒有金錢往來或債權債務關係。我和林梅花、黃斐暄二人間沒有金錢往來或債權債務關係。(提示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92年11月5日搜索元大企管公司之扣押物編號壹B31:傳統市場與改善計畫書傳票《89/1/1-89/3/1》)此傳票中有關88年11 月『全國傳統市場暨攤販集中區經營現況調查報告計畫書』及其撰寫計畫,我直到今天調查員拿給我才看到的,企畫書不是我寫的,我不知道有這件事情,也沒有聽過這件事情。我沒有擔任元大企管公司任何職務。我沒有為元大企管公司撰寫過任何企畫書或文件。我沒有支領元大企管公司任何薪資獲酬勞。(提示:前述非固定酬勞領款收據正本)這張收據正本林芳正的簽名、印章及身分證、戶籍、電話、日期不是我寫的,印章也不是我蓋的。前述收據上之『林芳正』印文我不知道,我也沒有授權任何人為我在前開收據正本上簽名蓋章。我沒有收到前開收據正本上所載的撰稿費18萬元。89年間我不清楚我有無收到這18萬元的扣繳憑單,都是我父親幫我處理稅的問題。我不知道前開18萬元稿費的事情。我不知道18萬元是何人領走。我不知道前述18萬元及代扣稅款18,000元實際由何人支付。我完全不知道這件事情。」、「我丈夫林獻祥係於元大企管公司擔任顧問一職。(提示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92年11月5日搜索元大企管公司之扣押物編號壹B31:傳統市場與改善計畫書傳票《89/1/1-89/3/1》)此傳票中有關88年11月『全國傳統市場暨攤販集中區經營現況調查報告計畫書』及其撰寫計畫,我未曾看過這些資料。前述提示之『全國傳統市場暨攤販集中區經營現況調查報告撰寫計畫』中明訂『助理撰稿人』的工作為⑴分析表資料確認;⑵析出整理縣市總體分析資料供參考;⑶析出整理市場(集中區)個體分析資料供參考;⑷撰稿人報告初稿文字與數據複核;⑸主任撰稿人審查後修正,包修正後電腦之輸出;⑹定稿人審查後修正,包括修正後電腦之輸出,我未曾看過這些內容,也不知道相關內容。(提示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92年11月15日搜索元大企管公司之扣押物編號壹-J 40:會計憑證《000000-000000》)據此會計憑證中之『00000000轉帳傳票』查知,89年3月間,元大企管公司將我列為『助理撰稿人』,並帳載曾以票號W0000000支票,支付前述調查報告之稿費9千元給我,我本人既未擔任前述助理撰稿人,當然也就沒拿到9千元。我並未領取這張支票,也沒有拿到這筆款項。(提示:前述總體檢報告之撰稿費1萬元之89年3月11日元大企管公司『非固定酬勞領款收據正本:具領人吳明芬』)我未曾看過此收據。經查前述收據1萬元,與該票據金額9千元,其差額1千元,依元大企管公司帳載是代扣稅款,我不知道。前述1千元實際由何人支付我不知道。前述收據上之『吳明芬』簽名不是我簽的,至於是誰簽的我也不知道,而我也未曾授權他人代我在其上簽名。依前述提示之元大企管公司『00000000轉帳傳票』帳載,該公司係以票號W00000 00支票支付稿費給我,惟查該票據係由該公司主辦會計林梅花簽收,我不知道。」、「93年4月22日調查筆錄實在,我簽名之前有看過筆錄。我沒有在元大企管公司任職過。我會使用電腦。我沒有幫元大企管公司處理過任何事務。林獻祥是我先生。他在元大公司擔任顧問。(提示全國傳統市場暨攤販集中區經營現況調查報告計畫書)我沒有看過這份企畫書,是直到今天調查員問我,提示給我看才看到。我沒有參與前開計畫書的執行,我沒有幫前開計畫做任何事,也沒有幫前開計畫打過字。元大公司沒有支付我薪水獲任何酬勞過。林獻祥在元大企管公司月薪8萬元,另外有年終獎金及績效獎金,去年是20萬元。89年度我不知道有無收到元大企管公司開給我的扣繳憑單,稅的問題都我先生在處理。(提示非固定酬勞領款收據正本)這張收據正本上面領款人吳明芬的簽名不是我簽的。依照這張收據上面所載我有收到元大公司10萬元撰稿費,我沒有收到這筆錢。我不知道會不會是林獻祥收走了,錢不是我管的,我沒有錢時就找林獻祥要。林獻祥有陪我一起來,他在外面。」、「我妻子林麗娜係於元大企管公司任職。我不認識元大企管公司、玄記公司實際負責人陳紀元。我和陳紀元、元大企管公司、玄記公司彼此間沒有金錢往來和債權債務關係。(提示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92年11月5日搜索元大企管公司之扣押物編號壹B31:傳統市場與改善計畫書傳票《89/1/1-89/3/1》)此傳票中有關88 年11月『全國傳統市場暨攤販集中區經營現況調查報告計畫書』及其撰寫計畫,我知道我妻子林麗娜曾參與該計畫,但我沒看過此份報告書。前述提示之『全國傳統市場暨攤販集中區經營現況調查報告撰寫計畫』中明訂『助理撰稿人』的工作為⑴分析表資料確認;⑵析出整理縣市總體分析資料供參考;⑶析出整理市場(集中區)個體分析資料供參考;⑷撰稿人報告初稿文字與數據複核;⑸主任撰稿人審查後修正,包修正後電腦之輸出;⑹定稿人審查後修正,包括修正後電腦之輸出,我不知悉。(提示前述『助理撰稿人』作業流程及簡圖)我沒有看過此內容。我沒有擔任前述調查報告之助理撰稿人。元大企管公司沒有支付我薪水或酬勞。(提示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92年11月15日搜索元大企管公司之扣押物編號壹-J40:會計憑證《000000 -000000》)據此會計憑證中之『00000000轉帳傳票』查知,89年3月間,元大企管公司將我列為『助理撰稿人』,並帳載曾以票號W0000000支票,支付前述調查報告之稿費162,000元給我,沒有此事。我沒有領取這張支票,也沒有拿到這筆款項。(提示:前述總體檢報告之撰稿費1萬元之89年3月11日元大企管公司『非固定酬勞領款收據正本:具領人周建華』)我沒看過此收據。經查前述收據18萬元,與該票據金額162,000元,其差額18, 000元,依元大企管公司帳載是代扣稅款,我不知道。前述18,000元實際由何人支付我不知道。前述收據上之『周建華』簽名並非我本人所簽,我本人並不知悉。依前述提示之元大企管公司『00000000轉帳傳票』帳載,該公司係以票號W0000000支票支付稿費給我,惟查該票據係由該公司主辦會計林梅花簽收,我不知道。」、「我名字原為高一菁,於92年4、5月間,因改運關係,更名為高緯玲。我丈夫姜禮華(已更名為姜繼理)擔任元大企管公司首席顧問。我認識元大、玄記公司實際負責人陳紀元,因為我曾參加元大企管公司尾牙及員工旅遊,都有看到他,因而認識。我與陳紀元個人沒有金錢往來,亦無債權債務關係。(提示90年1月29日玄記公司股東同意書及股東名簿)此股東名簿上所載『高一菁,出生日期53年12月29日,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住址:台北市○○區○○里○鄰○○○路○段68之8號』等資料,是我本人之資料,我係於92 年11月以前住在上開新生南路住所。前述股東同意書之『高一菁』印文是我的。前述股東同意書之『高一菁』印文我不知道係何人用印,我沒有看過此份股東同意書。據前述提示資料,我係登記為玄記公司股東,我知道此事,且同意。前述提示之股東名簿記載,我出資50萬元,向原股東陳紀元承受等值股份,我先生姜禮華向我提過要我擔任某公司股東(記不清楚哪家公司),事情都是由他在處理。前述50萬元不是我付的,但我不知道是不是姜禮華幫我付的。前述我登記為玄記公司股東,沒有獲取相對任何好處或利益。我知道我有幫姜禮華做一些事情,但不知道是哪一家公司的事。姜禮華陸陸續續有拿一些有關市場的資料回來,要我幫他看英文文件及翻譯,有時要我幫他整理、彙總資料,詳細內容我也不清楚。我有支領玄記公司的薪資酬勞,我有領過,我先生有給我過年紅包。我沒有收過玄記公司給的扣繳憑單。是姜禮華報稅的,故我不清楚我報稅資料中有無玄記公司的扣繳資料。(提示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92年11月5日搜索元大企管公司之扣押物編號壹B31:傳統市場與改善計畫書傳票《89/1/1-89/3/1》)此傳票中有關88年11月『全國傳統市場暨攤販集中區經營現況調查報告計畫書』及其撰寫計畫,我真的忘記是否曾看過該等資料了。前述提示之『全國傳統市場暨攤販集中區經營現況調查報告撰寫計畫』中明訂『助理撰稿人』的工作為⑴分析表資料確認;⑵析出整理縣市總體分析資料供參考;⑶析出整理市場(集中區)個體分析資料供參考;⑷撰稿人報告初稿文字與數據複核;⑸主任撰稿人審查後修正,包修正後電腦之輸出;⑹定稿人審查後修正,包括修正後電腦之輸出,我不知道此內容。(提示前述『助理撰稿人』作業流程及簡圖)我沒有看過計畫書中『助理撰稿人』作業流程及簡圖。我沒有作過『助理撰稿人』這個頭銜的工作。前述『助理撰稿人』之五項工作內容我沒有做過。(提示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92年11月15日搜索元大企管公司之扣押物編號壹-J40:會計憑證《000000- 000000》)據此會計憑證中之『00000000轉帳傳票』查知,89年3月間,元大企管公司將高一菁列為『助理撰稿人』,並帳載曾以票號W0000000支票,支付前述調查報告之稿費162,000元給我,我不知道此事。我個人沒有拿到這張支票,也沒有拿到這筆錢。(提示:前述總體檢報告之撰稿費18萬元之89年3月11日元大企管公司『非固定酬勞領款收據正本:具領人高一菁』)我沒有看過此收據。經查前述收據18萬元,與該票據金額162,000元,其差額18,000元,我不知道原因。前述18,000元與我有何關係我不知道。前述收據上之『高一菁』,其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其戶籍地址台北縣中和市○○里○鄰○○路○○○巷○○○號,其電話00000000,都是我的資料,電話與地址都是以前的。前述收據上之『高一菁』簽名不是我本人所簽,也沒有看過此收據,我也不知道是誰簽的。依前述提示之元大企管公司『00000000轉帳傳票』帳載,該公司係以票號W0000000支票支付稿費給我,惟查該票據係由該公司主辦會計林梅花簽收,我不知道。前述票號支票實際由誰領現我不知道。我和林梅花沒有金錢往來或債權債務關係。」、「我92年4月更名為高緯玲。姜繼理任職於元大企管公司,他擔任首席顧問。我與陳紀元沒有金錢債務關係。但我曾幫我先生整理一些東西資料。我與林梅花、林書筠二人間,沒有金錢往來或債權債務關係。(提示90年1月29日玄記公司股東同意書及股東名簿)此股東名簿上所載『高一菁,出生日期53年12月29日,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住址:台北市○○區○○里○鄰○○○路○段68之8號』等資料,是我本人之年籍資料。前述股東同意書之『高一菁』印文是我本人所有。前述股東同意書之『高一菁』印文不是我用印的,不知道是誰用印的,我沒有看過這同意書,也不知道這件事情。我先生姜繼理曾經跟我說登記為公司股東好不好,我已同意,但不知道是哪一家公司。我沒有出資金額50萬元向原股東陳紀元承受等值股份。我不知道前述50萬元有無實際出資付款給陳紀元。前述我登記為玄記公司股東,沒有獲取相對任何代價或利益。我有幫我先生做一些事情,包括上網搜尋及輸入資料於電腦,我不知道是哪一家公司的事情。我沒有支領玄記公司之薪資或酬勞。(提示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92年11月5日搜索元大企管公司之扣押物編號壹B31:傳統市場與改善計畫書傳票《89/1/1-89/3/1》)此傳票中有關88年11月『全國傳統市場暨攤販集中區經營現況調查報告計畫書』及其撰寫計畫,我不記得我曾否看過。前述提示之『全國傳統市場暨攤販集中區經營現況調查報告撰寫計畫』中所記載『助理撰稿人』之工作內容我不曉得。前述提示之『助理撰稿人』作業流程及簡圖我沒有看過。我沒有擔任過元大企管公司調查報告『助理撰稿人』等職務。我沒有為元大企管公司『傳統市場更新與改善暨改進攤販問題總體檢報告』撰稿。(提示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92年11月15日搜索元大公司之扣押物編號壹-J40:會計憑證《000000-000000》)據此會計憑證中之『00000000轉帳傳票』查知,89年3月間,元大企管公司將我列為『助理撰稿人』,並帳載曾以票號W0000000支票,支付前述調查報告之稿費162,000元給我,我沒有實際收取前述支票,也沒有領取該款項。(提示:前述總體檢報告之撰稿費18萬元之89年3月11日元大企管公司『非固定酬勞領款收據正本:具領人高一菁』)我沒有看過此收據。前述收據上『高一菁』簽名不是我簽的,我事前也不曉得。我不知道為何由我支領稿費。前述提示之元大企管公司『00000000轉帳傳票』帳載,該公司係以票號W0000000支票支付稿費給我,惟查該票據係由該公司主辦會計林梅花簽收,我不知道。另查前述票號支票實際由誰領現我不知道。」、「我丈夫是賴芳輝。我不認識元大企管公司、玄記公司實際負責人陳紀元。我和陳紀元彼此間沒有金錢往來,也沒有債權債務關係。(提示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92年11月5日搜索元大企管公司之扣押物編號壹B31:傳統市場與改善計畫書傳票《89/1/1-89/3/1》)此傳票中有關88年11月『全國傳統市場暨攤販集中區經營現況調查報告計畫書』及其撰寫計畫,我沒有看過。前述提示之『全國傳統市場暨攤販集中區經營現況調查報告撰寫計畫』中明訂『助理撰稿人』的工作為⑴分析表資料確認;⑵析出整理縣市總體分析資料供參考;⑶析出整理市場(集中區)個體分析資料供參考;⑷撰稿人報告初稿文字與數據複核;⑸主任撰稿人審查後修正,包修正後電腦之輸出;⑹定稿人審查後修正,包括修正後電腦之輸出,我未看過也不知悉前述內容。(提示前述『助理撰稿人』作業流程及簡圖)我沒有看過此流程圖,亦不知道相關流程。我沒有參與並擔任前述調查報告之『助理撰稿人』工作。(提示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92年11月15日搜索元大企管公司之扣押物編號壹-J40:會計憑證《000000-000000》)據此會計憑證中之『00000000轉帳傳票』查知,89年3月間,元大公司將我列為『助理撰稿人』,並帳載曾以票號W0000000支票,支付前述調查報告之稿費162,000元給我,其內容不實在。我沒有實際收取前述支票及款項。(提示:前述總體檢報告之撰稿費162,000元之89年3月11日元大企管公司『非固定酬勞領款收據正本:具領人阮莉嵐』)我沒看過此收據。經查前述收據18萬元,與該票據金額162,000元,其差額18,000元,依元大企管公司帳載是代扣稅款,我不知道。經查前述代扣稅款18,000元實際係由元大企管公司支付。前述收據上之『阮莉嵐』印文我不確定是不是我的,但確定不是我用印。依前述提示之元大企管公司『00000000轉帳傳票』帳載,該公司係以票號W0000000支票支付稿費給我,惟查該票據係由該公司主辦會計林梅花簽收,我不知道。另查前述支票實際係由元大公司黃斐暄領現,我不知悉。我和林梅花、黃斐暄二人沒有金錢往來或債權債務關係。賴芳輝是我丈夫、阮士雯是我姪女、阮樹君是我哥哥,黃偉峰是我外甥,黃意雯是我外甥女。(提示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92年11月15日搜索元大企管公司之扣押物編號壹-J40:會計憑證《000000-000000》)據此會計駕斻狺中均y00000000轉帳傳票』查知,89年3月間,元大企管公司亦將賴芳輝、阮士雯、阮樹君、黃偉峰、黃意雯等5人同時列為『助理撰稿人』,並帳載曾分別以票號W0000000、W0000000、W0000000、W0000000、W0 000000支票(其金額均為162,000元),各支付前述調查報告之稿費162,000元給賴芳輝等5人,其內容不屬實,賴芳輝、阮士雯、阮樹君、黃偉峰、黃意雯等5人都是林梅花曾我等幫忙處理業務,故我先提供賴芳輝等5人身分資料給林梅花。該5人都沒有拿到支票,也沒有拿到該等款項。(提示:前述總體檢報告之撰稿費18萬元之89年3月11日元大企管公司『非固定酬勞領款收據正本:
具領人賴芳輝、阮士雯、阮樹君、黃偉峰、黃意雯』)我沒看過此收據。經查前述收據18萬元,與該票據金額162,000元,其差額18,000元,依元大企管公司帳載是代扣稅款,我不知道。經查元大企管公司帳載賴芳輝、阮士雯、阮樹君、黃偉峰、黃意雯之前述代扣稅款18,000元實際係由元大企管公司支付,我不知道。前述收據上之賴芳輝、阮士雯、阮樹君、黃偉峰、黃意雯印文我不知道是否是渠等所有、何人用印及該五人是否同意。經查前述票據W0000000、W0000000係由元大企管公司會計黃斐暄領現,另票號W0000000、W0000000、W0000000係由元大企管公司出納林書筠領現我不知道。前述5人和林梅花、林書筠、黃斐暄沒有金錢往來或債權債務關係。我提供我本人、賴芳輝、阮士雯、阮樹君、黃偉峰、黃意雯等5人的基本資料給元大企管公司林梅花使用,我們沒有獲取相對代價或好處。前述元大企管公司帳載我們共計6人收據上之聯繫電話均為『00000000』,該電話號碼之申登人係賴芳輝、申登地址台北市○○○路○段○○巷○○號5樓及實際使用人為我及賴芳輝。」、「我與元大企管公司實際負責人陳紀元、林梅花、黃斐暄間沒有金錢往來,也沒有債權債務關係。我沒有在元大企管公司、玄記公司任職過,也沒有支領元大企管公司、玄記公司之薪資或酬勞。(提示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92年11月5日搜索元大企管公司之扣押物編號壹B31:傳統市場與改善計畫書傳票《89/1/1-89/3/1》)此傳票中有關88年11月『全國傳統市場暨攤販集中區經營現況調查報告計畫書』及其撰寫計畫,我沒有看過。前述提示之『全國傳統市場暨攤販集中區經營現況調查報告撰寫計畫』中所記載『助理撰稿人』的工作內容我沒有看過。前述提示之『全國傳統市場暨攤販集中區經營現況調查報告撰寫計畫』中所明訂『助理撰稿人』之作業流程、簡圖,我沒有看過。我沒有擔任過元大企管公司88年11月『全國傳統市場暨攤販集中區經營現況調查報告』之助理撰稿人職務。我沒有為元大企管公司『傳統市場更新與改善記攤販問題總體檢報告』撰稿。(提示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92年11月15日搜索元大企管公司之扣押物編號壹-J40:會計憑證《000000-000000》)據此會計憑證中之『00000000轉帳傳票』查知,89年3月間,元大企管公司將我列為『助理撰稿人』,並帳載曾以票號W0000000支票,支付前述調查報告之稿費162,000元給我,我沒有實際收取前開支票及款項。(提示:前述總體檢報告之撰稿費162,000元之89年3月11日元大企管公司『非固定酬勞領款收據正本:具領人阮莉嵐』)我沒看過此收據。前述收據上之『阮莉嵐』印文我不確定是不是我的,我沒有用印過,也沒有同意別人用印。前述收據上之聯繫電話『00000000』,該電話是我的電話。前述收據18萬元,與該票據金額162,000元,其差額18,000元,依元大企管公司帳載是代扣稅款,我不知道。前述代扣稅款18,000元實際係由元大企管公司支付我不知道。依前述提示之元大公司『00000000轉帳傳票』帳載,該公司係以票號W0000000支票支付稿費給我,惟查該票據係由該公司主辦會計林梅花簽收,我不知道。另查前述支票實際係由元大企管公司黃斐暄領現,我不知道。賴芳輝是我丈夫、阮士雯是我姪女、阮樹君是我哥哥,黃偉峰是我外甥,黃意雯是我外甥女。渠等5人與林梅花、林書筠、黃斐暄間沒有金錢往來或債權債務關係。(提示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92年11月15日搜索元大企管公司之扣押物編號壹-J40:會計憑證《000000-000000》)據此會計憑證中之『00000000轉帳傳票』查知,89年3月間,元大企管公司亦將賴芳輝、阮士雯、阮樹君、黃偉峰、黃意雯等5人同時列為『助理撰稿人』,並帳載曾分別以票號W0000000、W0000000、W0000000、W0000000、W0000000支票(其金額均為162,000元),各支付前述調查報告之稿費162,000元給賴芳輝等5人,其內容不屬實。(提示:前述總體檢報告之撰稿費18萬元之89年3月11日元大企管公司『非固定酬勞領款收據正本:
具領人賴芳輝、阮士雯、阮樹君、黃偉峰、黃意雯』)我不曾看過此收據。前述收據上之賴芳輝、阮士雯、阮樹君、黃偉峰、黃意雯印文不是他們的,之前林梅花曾向我要過他們的身分資料,表示有案子要請他們做,但後來案子沒有交給他們做。經查前述收據18萬元,與該票據金額162,000元,其差額18,000元,依元大企管公司帳載是代扣稅款,我不知道。前述元大企管公司帳載賴芳輝、阮士雯、阮樹君、黃偉峰、黃意雯之前述代扣稅款18,000元實際係由元大企管公司支付,我不知道。依前述提示之元大企管公司『00000000轉帳傳票』帳載,該公司係以票號W024
585、W00 00000、W0000000、W0000000支票支付稿費給賴芳輝、阮士雯、阮樹君、黃偉峰、黃意雯等5人,惟前述5張支票帳載係由公司主辦會計林梅花簽收,我不知道。經查前述票據W0000000、W0000000係由元大企管公司會計黃斐暄領現,另票號W0000000、W0000000、W0000000係由元大企管公司出納林書筠領現我不知道。我提供我本人、賴芳輝、阮士雯、阮樹君、黃偉峰、黃意雯等5人的基本資料給元大企管公司林梅花使用,我們沒有獲取相對代價或利益。」、「(提示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92年11月15日搜索元大企管公司之扣押物編號壹-J40:會計憑證《000000-0 00000》)據此會計憑證中之『00000000轉帳傳票』查知,89年3月間,元大企管公司將我列為『助理撰稿人』,並帳載曾以票號W0000000支票,支付前述調查報告之稿費162,000元給我,如我前述我是被當人頭,根本沒有領該款項162,000元。(提示:前述總體檢報告之撰稿費1萬元之89年3月11日元大公司『非固定酬勞領款收據正本:具領人阮士雯』)我沒看過此收據。前述收據上之聯繫電話『00000000』,該電話號碼是我姑姑的電話。經查前述收據18萬元,與該票據金額162,000元,其差額18,000元,依元大企管公司帳載是代扣稅款,我不知道,也未曾就此收到任何扣繳憑單及合併報稅。前述收據上之『阮士雯』印文那根本不是我的印章,我事前不知悉,也未經我同意用印。依前述提示之元大企管公司『000000 00轉帳傳票』帳載,該公司係以票號W0000000支票支付稿費給我,惟查該票據係由該公司主辦會計林梅花簽收,我不知道。另查前述支票實際係由元大企管公司林書筠領現,我不知悉。我和林梅花、林書筠二人沒有金錢往來或債權債務關係。」、「阮莉嵐是我姑姑。我與元大企管公司陳紀元、主辦會計(現元大企管公司顧問)林梅花、林書筠間沒有金錢往來或債權債務關係。我沒有在元大公司、玄記公司任職或兼職或參與該公司營運。我沒有支領元大公司、玄記公司支薪資或酬勞。(提示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92年11月5日搜索元大企管公司之扣押物編號壹B31:傳統市場與改善計畫書傳票《89/1/1-89/3/1》)此傳票中有關88年11月『全國傳統市場暨攤販集中區經營現況調查報告計畫書』及其撰寫計畫,我之前沒有看過這些資料,我是直到這個星期一(5/3)才看過,阮莉嵐帶林梅花到我父親家,他叫我過去,林梅花拿這份計畫書給我看,並大略翻給我看說,林梅花叫我回答說我有幫元大企管公司做核對數據的工作,而且曾從元大企管公司領過報酬,但實際上我並未做過該工作,包括我父親阮樹君、我姑姑阮莉嵐、姑丈賴芳輝、我叔叔的小孩黃偉峰及黃意雯,都未幫元大企管公司做過有關該計畫的任何工作。林梅花到我父親阮樹君住處時,只有我爸爸阮樹君、我姑丈賴芳輝、我姑姑阮莉嵐、我及林梅花在場,黃偉峰、黃意雯並未在場。我姑姑阮莉嵐在上禮拜四到禮拜六那幾天有打過一通電話到我家,我家電話是00000000,告訴我有到法院作證的事情。一直到這星期一我媽媽打電話叫我過去,說我姑姑要來,要解釋清楚這件事情。林梅花在我父親家告訴我及在場的人,叫我們應訊時要說有在元大企管公司幫忙做表格核對及數據核對的工作,而且有領到酬勞,其他就說不清楚。因為人情壓力,我們當時都有答應林梅花要做不實陳述。林梅花當時有拿出計畫書翻給我們看。前述提示之『全國傳統市場暨攤販集中區經營現況調查報告撰寫計畫』中所記載『助理撰稿人』之作業流程、簡圖,我沒有看過。我沒有擔任過元大企管公司88年11月『全國傳統市場暨攤販集中區經營現況調查報告撰寫計畫』之『助理撰稿人』等職務。我沒有為元大企管公司『傳統市場更新與改善暨改進攤販問題總體檢報告』撰稿。(提示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92年11月15日搜索元大企管公司之扣押物編號壹-J40:會計憑證《000000-000000》)據此會計憑證中之『00000000轉帳傳票』查知,89年3月間,元大企管公司將我列為『助理撰稿人』,並帳載曾以票號W0000000支票,支付前述調查報告之稿費162,000元給我,我沒有實際收取前述支票,沒有領該款項162,000元。
(提示:前述總體檢報告之撰稿費10,000元之89年3月11日元大企管公司『非固定酬勞領款收據正本:具領人阮士雯』)我沒看過此收據,今天上午應訊時才看到。前述收據上之『阮士雯』印文不是我的,我不知道誰用印的,也沒有同意過。前述收據上之聯繫電話『00000000』,該電話號碼是我姑姑阮莉嵐在使用。前述收據18萬元,與該票據金額162,000元,其差額18,000元,依元大企管公司帳載是代扣稅款,我不知道。前述代扣稅款18,000元實際係由元大企管公司支付我不知道。依前述提示之元大企管公司『00000000轉帳傳票』帳載,該公司係以票號W0000000支票支付稿費給我,惟查該票據係由該公司主辦會計林梅花簽收,我不知道。另查前述支票實際係由元大公司林書筠領現,我不知悉。今天上午我在台北市調處應訊之初,陳述阮莉嵐曾拿元大企管公司的報表給我繕打,並從阮莉嵐處領取酬勞,是因為我因人情壓力,一開始不敢講真話。」、「關於我前述阮莉嵐曾拿元大企管公司的報表給我繕打,當我繕打完畢後,將該等報表資料交給阮莉嵐的回答,其實阮莉嵐從未拿過元大企管公司任何資料給我繕打,我亦從未從阮莉嵐處得到任何報酬或好處,對於貴處人員所提示之前述物證資料,我均未見過。我之前的回答是因我來貴處之前,我的親戚朋友曾告訴我要怎麼回答,所以才會這樣講。我只有每年要報稅時,會將我的身分證及私章交給阮莉嵐,由她幫我報稅,我不記得阮莉嵐曾將我的身分證及私章做其他用途使用。」、「阮莉嵐是我姑姑。我與元大企管公司陳紀元、主辦會計林梅花、林書筠間沒有金錢往來或債權債務關係。。我沒有在元大企管公司、玄記公司任職或兼職,我沒有支領元大企管公司、玄記公司薪資或酬勞。(提示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92年11月5日搜索元大企管公司之扣押物編號壹B31:傳統市場與改善計畫書傳票《89/1/1-89/3/1》)此傳票中有關88年11月『全國傳統市場暨攤販集中區經營現況調查報告計畫書』及其撰寫計畫,我沒有看過該等資料。前述提示之『全國傳統市場暨攤販集中區經營現況調查報告撰寫計畫』中所記載『助理撰稿人』的工作內容我沒看過,也不知道。(提示前述『助理撰稿人』作業流程及簡圖)我沒看過,也不知道。我沒有擔任元大企管公司88年11月『全國傳統市場記攤販集中區經營現況調查報告』之助理撰稿人職務。我不曾為此報告撰稿。(提示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92年11月15日搜索元大企管公司之扣押物編號壹-J40:會計憑證《000000-000000》)據此會計憑證中之『00000000轉帳傳票』查知,89年3月間,元大公司將我列為『助理撰稿人』,並帳載曾以票號W0000000支票,支付前述調查報告之稿費162,000元給我,我沒有實際收取前述支票及款項。(提示:前述總體檢報告之撰稿費18萬元之89年3月11日元大企管公司『非固定酬勞領款收據正本:具領人賴芳輝』)我沒看過此收據。前述收據上之『黃意雯』印文不是我的印章,不知道是誰用印,我不知道也沒有同意用印。前述收據上的地址是我的,但電話號碼不是我的,我不知道實際申登人、地址及使用人為何。經查前述收據18萬元,與該票據金額162,000元,其差額18,000元,依元大企管公司帳載是代扣稅款,我不知道。經查前述代扣稅款18,000元實際係由元大企管公司支付,我不知道。前述提示之元大企管公司『00000000轉帳傳票』帳載,該公司係以票號W0000000支票支付稿費給我,惟查該票據係由該公司主辦會計林梅花簽收,我不知道。另查前述支票實際係由元大企管公司林書筠領現,我不知悉。今天上午我在台北市調處應訊之初,陳述阮莉嵐曾拿元大企管公司之報表給我繕打,並從阮莉嵐處領取酬勞,是因為我怕會牽連到我姑姑阮莉嵐。在今日應訊之前,元大公司沒有出面與阮莉嵐或我洽談有關應訊的相關事宜,都沒有見過面,但曾經和阮莉嵐通過電話,她向我說不知道的事情就說不知道,另外她要我說曾幫她繕打過元大企管公司的報表,並從阮莉嵐她那邊拿到元大企管公司支付的酬勞。我姑姑和我通過電話後,我跟我朋友聊天時,有講到這件事情,他跟我說要我照實講。阮莉嵐她幫我代收傳票後,打電話通知我時,同時告訴我應訊時,有幫忙打報表及領到酬勞,時間是在這星期一或星期二白天,他打我手機聯絡我,我手機號碼0000000000,我並未注意她用何號碼打給我。」、「阮莉嵐是我妻子。我約於87年間自歌林公司退休後,即未再其他公司任職;而我妻子阮莉嵐在雲想公司任職,她友人(何人不清楚)有時會拿一些文案給她進行校對工作,我則會幫她處理,而她友人會支付酬勞給我太太,但數額若干,我並不清楚。我不知道元大企管公司、玄記公司,也不知道陳紀元是誰。我和陳紀元彼此間沒有金錢往來,也沒有債權債務關係。我不認識林梅花。我沒有在元大企管公司、玄記公司任職或兼職或參與該公司營運。如我前述,我曾替我太太阮莉嵐進行校稿工作,而我太太的友人也有支付酬勞給她,但係何公司,我並不清楚。(提示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92年11月5日搜索元大企管公司之扣押物編號壹B31:傳統市場與改善計畫書傳票《89/1/1-89/3/1》)此傳票中有關88年11月『全國傳統市場暨攤販集中區經營現況調查報告計畫書』及其撰寫計畫,我記不得有無看過該等資料。前述提示之『全國傳統市場暨攤販集中區經營現況調查報告撰寫計畫』中明訂『助理撰稿人』的工作為⑴分析表資料確認;⑵析出整理縣市總體分析資料供參考;⑶析出整理市場(集中區)個體分析資料供參考;⑷撰稿人報告初稿文字與數據複核;⑸主任撰稿人審查後修正,包修正後電腦之輸出;⑹定稿人審查後修正,包括修正後電腦之輸出,我有無看過該資料,已無印象。(提示前述『助理撰稿人』作業流程及簡圖)印象中我曾看過,但其內容為何我已記不清
楚。我只是幫我太太阮莉嵐進行校對,並未擔任助理撰稿人。我不會操作分析表SASS轉WORD之方式,我並不會電腦。如我前述我只是幫我太太進行校對,並不認識該案撰稿人、主任撰稿人、定稿人,亦未曾與他們聯絡過。我負責前述核對的工作,在我自己家裡做的,並沒有使用電腦,因時隔已久,我不記得我工作期間為何。我負責前述核對的工作,其工作所需資料,由我太太阮莉嵐拿給我的,我做完就交還給她,每次她都是拿幾份給我共同處理。前述我核對的工作,有關『析出整理縣市總體分析資料供參考』、『析出整理市場(集中區)個體分析資料供參考』、『撰稿人報告初稿文字與數據複核』、『主任撰稿人審查後修正』、『定稿人審查後修正』,其對應的定稿人為何、其提供或修正新數據之需求為何如前述就是阮莉嵐拿資料給我核對,我做完就還她,其他我不知道。我不知道有所謂撰稿人、主任撰稿人、定稿人等名稱,更無聯絡互動。(提示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92年11月15日搜索元大企管公司之扣押物編號壹-J40:會計憑證《000000-000000》)據此會計憑證中之『00000000轉帳傳票』查知,89年3月間,元大企管公司將我列為『助理撰稿人』,並帳載曾以票號W0000000支票,支付前述調查報告之稿費162,000元給我,酬勞部分都是由我太太在處理,我太太再給我一些零用金,故詳情要問我太太才知道。(提示:前述總體檢報告之撰稿費18萬元之89年3月11日元大企管公司『非固定酬勞領款收據正本:具領人賴芳輝』)我沒看過此收據。經查前述收據18萬元,與該票據金額162,000元,其差額18,000元,依元大公司帳載是代扣稅款,我不清楚。經查前述代扣稅款18,000元實際係由元大企管公司支付,我不知道。前述收據上之『賴芳輝』印文因我有好幾個印章,這份印文看起來好像是,但現在我已記不得了。前述提示之元大企管公司『00000000轉帳傳票』帳載,該公司係以票號W0000000支票支付稿費給我,惟查該票據係由該公司主辦會計林梅花簽收,我不知道。另查前述支票實際係由元大企管公司黃斐暄領現,我不知悉。我和林梅花、黃斐暄二人都不認識。如我前述,我只是幫我太太進行校對工作,其餘我都不清楚,詳情要問我太太才知道。」、「93年5月6日調查筆錄實在,我簽名之前有看過筆錄。阮莉嵐是我太太。我之前在歌林公司上班,87年間退休後就沒有在工作了。我與元大企管公司陳紀元、主辦會計(現職顧問)林梅花、林書筠彼此間沒有金錢往來或債權債務關係。我沒有在元大企管公司、玄記公司任職或兼職或參與該公司營運。我都沒有支領元大企管公司、玄記公司任何薪資或酬勞。(提示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92年11月5日搜索元大企管公司之扣押物編號壹B31:傳統市場與改善計畫書傳票《89/1/1-89/3/1》)此傳票中有關88年11月『全國傳統市場暨攤販集中區經營現況調查報告計畫書』及其撰寫計畫,我印象中我太太阮莉嵐曾拿計畫書回家過,我有稍微看一下,但我不敢確定是否是檢察官提示的企畫書,因為時間太久了。我沒有參與前開計畫書的撰寫。(提示:前述總體檢報告之撰稿費18萬元之89年3月11日元大企管公司『非固定酬勞領款收據正本:
具領人賴芳輝』)上面的賴芳輝印章不是我蓋的。我沒有授權他人蓋上開收據正本。我沒有領得前開收據所載的18萬元。我太太阮莉嵐和林梅花沒有與我商量調查員或檢察官問我上開事項要如何應答。」、「阮莉嵐是我的妹妹。我不認識元大企管公司、玄記公司實際負責人陳紀元,但我妹妹阮莉嵐認識。我和陳紀元彼此間沒有金錢往來,也沒有債權債務關係。我不認識林梅花。我沒有在元大企管公司、玄記公司任職或兼職或參與該公司營運。我曾支領元大企管公司、玄記公司任何薪資或酬勞。(提示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92年11月5日搜索元大企管公司之扣押物編號壹B31:傳統市場與改善計畫書傳票《89/1/1-89/3/1》)此傳票中有關88年11月『全國傳統市場暨攤販集中區經營現況調查報告計畫書』及其撰寫計畫,我不清楚。前述提示之『全國傳統市場暨攤販集中區經營現況調查報告撰寫計畫』中明訂『助理撰稿人』的工作為⑴分析表資料確認;⑵析出整理縣市總體分析資料供參考;⑶析出整理市場(集中區)個體分析資料供參考;⑷撰稿人報告初稿文字與數據複核;⑸主任撰稿人審查後修正,包括修正後電腦之輸出;⑹定稿人審查後修正,包括修正後電腦之輸出,我沒有看過,我不知道。(提示前述『助理撰稿人』作業流程及簡圖)我沒有看過此流程圖。我不曾擔任前述調查報告之『助理撰稿人』。(提示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92年11月15日搜索元大企管公司之扣押物編號壹-J40:會計憑證《000000-000000》)據此會計憑證中之『00000000轉帳傳票』查知,89年3月間,元大企管公司將我列為『助理撰稿人』,並帳載曾以票號W0000000支票,支付前述調查報告之稿費162,000元給我,沒有這件事。我沒有實際收取前述支票,亦無領取162,000元款項。
(提示:前述總體檢報告之撰稿費1萬元之89年3月11日元大企管公司『非固定酬勞領款收據正本:具領人阮士雯』)我沒看過此收據。(提示前述總體檢報告之撰稿費18萬元之89年3月11日元大企管公司『非固定酬勞領款收據正本:具領人阮樹君』)我沒有看過此收據。前述收據上之聯繫電話『00000000』,這不是我的電話,我不知道這個電話是誰的。經查前述收據18萬元,與該票據金額162,000元,其差額18,000元,依元大企管公司帳載是代扣稅款,我不知道。經查前述代扣稅款18,000元實際係由元大企管公司支付,我不知道。前述收據上之『阮樹君』印文不是的,我不知道是誰蓋的,我也不曾同意元大企管公司、玄記公司任何幫我刻印或用印。我事前不知悉,也未經我同意用印。依前述提示之元大公司『00000000轉帳傳票』帳載,該公司係以票號W0000000支票支付稿費給我,惟查該票據係由該公司主辦會計林梅花簽收,我不知道。另查前述支票實際係由元大企管公司林書筠領現,我不知悉。我和林梅花、林書筠二人沒有金錢往來或債權債務關係。」、「阮莉嵐是我親妹妹。93年5月6日調查筆錄實在,我簽名之前有看過筆錄。我從81年退休之後就沒有再工作過,我也沒有在元大企管公司上班過。我與元大公司陳紀元、主辦會計(現職顧問)林梅花、林書筠彼此間沒有金錢往來或債權債務關係。我沒有在元大企管公司、玄記公司任職或兼職或參與該公司營運。我都沒有支領元大企管公司、玄記公司任何薪資或酬勞。(提示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92年11月5日搜索元大企管公司之扣押物編號壹B31:傳統市場與改善計畫書傳票《89/1/1-89/3/1》)此傳票中有關88年11月『全國傳統市場暨攤販集中區經營現況調查報告計畫書』及其撰寫計畫,我沒有見過這份企畫書,我也沒有參與該計畫書之撰寫。(提示:前述總體檢報告之撰稿費1萬元之89年3月11日元大企管公司『非固定酬勞領款收據正本:具領人阮樹君』)上面的印章不是我所蓋,我也沒有領這筆款項。我沒有將我的印章交給他人或授權他人蓋用我的印章在前開收據上面。阮莉嵐及林梅花最近沒有找我商量調查員或檢察官問我前開問題時如何應答。」、「阮莉嵐是我姑姑。我不認識元大企管公司、玄記公司實際負責人陳紀元。我和陳紀元彼此間沒有金錢往來,也沒有債權債務關係。我不認識林梅花。我始終都沒有在元大企管公司、玄記公司任職或兼職或參與該公司營運。我沒有支領元大企管公司、玄記公司任何薪資獲酬勞。(提示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92年11月5日搜索元大企管公司之扣押物編號壹B31:傳統市場與改善計畫書傳票《89/1/1-89/3/1》)此傳票中有關88年11月『全國傳統市場暨攤販集中區經營現況調查報告計畫書』及其撰寫計畫,我沒有看過該等資料。前述提示之『全國傳統市場暨攤販集中區經營現況調查報告撰寫計畫』中明訂『助理撰稿人』的工作為⑴分析表資料確認;⑵析出整理縣市總體分析資料供參考;⑶析出整理市場(集中區)個體分析資料供參考;⑷撰稿人報告初稿文字與數據複核;⑸主任撰稿人審查後修正,包修正後電腦之輸出;⑹定稿人審查後修正,包括修正後電腦之輸出,我沒有看過此內容。(提示前述『助理撰稿人』作業流程及簡圖)我沒有看過此流程圖。我不曾擔任前述調查報告之『助理撰稿人』。(提示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92年11月15日搜索元大企管公司之扣押物編號壹-J40:會計憑證《000000-000000》)據此會計憑證中之『00000000轉帳傳票』查知,89年3月間,元大企管公司將我列為『助理撰稿人』,並帳載曾以票號W0000000支票,支付前述調查報告之稿費162,000元給我,我沒有拿到該筆酬勞,我也看過該張傳票及支票。(提示:前述總體檢報告之撰稿費18萬元之89年3月11日元大企管公司『非固定酬勞領款收據正本:具領人黃偉峰』)我沒看過此收據。我家電話是『00-00000000』,收據上之聯繫電話『00000000』不是我家的電話,我不知道這個電話是誰的。經查前述收據18萬元,與該票據金額162,000元,其差額18,000元,依元大公司帳載是代扣稅款,我不知道。經查前述代扣稅款18,000元實際係由元大企管公司支付,我不知道。前述收據上之『黃偉峰』印文這印章不是我的。依前述提示之元大企管公司『00000000轉帳傳票』帳載,該公司係以票號W0000000支票支付稿費給我,惟查該票據係由該公司主辦會計林梅花簽收,我不知道。另查前述支票實際係由元大企管公司黃斐暄領現,我不知悉。我和林梅花、黃斐暄二人沒有金錢往來或債權債務關係。」、「93年5月6日調查筆錄實在,我簽名之前有看過筆錄。阮莉嵐是我姑姑。我與元大企管公司陳紀元、主辦會計(現職顧問)林梅花、黃斐暄彼此間沒有金錢往來或債權債務關係。我沒有在元大企管公司、玄記公司任職或兼職或參與該公司營運。我都沒有支領元大企管公司、玄記公司任何薪資或酬勞。(提示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92年11月5日搜索元大企管公司之扣押物編號壹B31:傳統市場與改善計畫書傳票《89/1/1-89/3/1》)此傳票中有關88年11月『全國傳統市場暨攤販集中區經營現況調查報告計畫書』及其撰寫計畫,我都沒有看過。(提示:前述總體檢報告之撰稿費18萬元之89年3 月11日元大企管公司『非固定酬勞領款收據正本』)上面的黃偉峰簽章不是我所為。我沒有授權他人蓋上開收據。我沒有領得前開收據所載的18萬元。阮莉嵐和林梅花最近都沒有與我商量調查員或檢察官問我上開事項要如何應答。」、「我與簡志榮係配偶關係。簡志榮任職元大企管公司。我與元大企管公司陳紀元、主辦會計(現職顧問)林梅花、黃斐暄彼此間沒有金錢往來或債權債務關係。我沒有在元大企管公司、玄記公司任職或兼職或參與該公司營運。我都沒有支領元大企管公司、玄記公司任何薪資或酬勞。(提示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92年11月5日搜索元大企管公司之扣押物編號壹B31:傳統市場與改善計畫書傳票《89/1/1-89/3/1》)此傳票中有關88年11月『全國傳統市場暨攤販集中區經營現況調查報告計畫書』及其撰寫計畫,我沒有看過該等資料。前述提示之『全國傳統市場暨攤販集中區經營現況調查報告撰寫計畫』中所記載『助理撰稿人』的工作內容我沒有看過,也不知道。(提示前述『助理撰稿人』作業流程及簡圖)我沒有看過。我沒有擔任過元大企管公司88年11月『全國傳統市場暨攤販集中區經營現況調查報告』之『助理撰稿人』職務,只有打過一些WORD的資料,是我先生交給我要我幫忙做,他也有幫忙打。我沒有為元大企管公司『傳統市場更新與改善暨改進攤販問題總體件報告』撰稿。(提示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92年11月15日搜索元大企管公司之扣押物編號壹-J40:會計憑證《000000-000000》)據此會計憑證中之『000 00000轉帳傳票』查知,89年3月間,元大企管公司將葉美宜列為『助理撰稿人』,並帳載曾以票號W0000000支票,支付前述調查報告之稿費144,000元給我,我自己沒有收,但我先生告訴我有幫我領取該支票,但我沒有拿到該筆款項。(提示:前述總體檢報告之撰稿費16萬元之89年3月11日元大企管公司『非固定酬勞領款收據正本:具領人葉美宜』)我沒有看過此收據。收據上的『葉美宜』印文是我的,但我不知道是誰用印,我先生曾向我拿過印章,他事先有向我提過。經查前述收據16萬元,與該票據金額144,000元,其差額16,000元,依元大企管公司帳載是代扣稅款,我不知道。前述代扣稅款16,000元實際係由元大企管公司支付我不知道。依前述提示之元大企管公司『00000000轉帳傳票』帳載,該公司係以票號W0000000支票支付稿費給我,惟查該票據係由該公司主辦會計林梅花簽收,我不知情。另查前述票號支票實際係由元大公司黃斐暄領現,我不知道。」、「我與陳紀元、元大企管公司、玄記公司、林梅花、林書筠、黃斐暄間沒有金錢往來或債權債務關係。我沒有在元大企管公司、玄記公司任職或兼職或參與該公司營運。民國88年時,我有幫陳淑娥做有關傳統市場及攤販的研究案,後來我有領到10幾萬元的車馬費。(提示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92年11月5日搜索元大企管公司之扣押物編號壹B31:傳統市場與改善計畫書傳票《89/1/1-89/3/1》)此傳票中有關88年11月『全國傳統市場暨攤販集中區經營現況調查報告計畫書』及其撰寫計畫,我沒有看過。前述提示之『全國傳統市場暨攤販集中區經營現況調查報告撰寫計畫』中所記載『助理撰稿人』的工作內容我未曾看過。(提示前述『助理撰稿人』作業流程及簡圖)我未看過。我沒有擔任助理撰稿人,但我有協助整理及核對傳統市場攤販的資料。工作地點在台南縣市。我不會用電腦,也不需要使用電腦。工作期間從88年,總共做了5、6個月。工作所需資料是由陳淑娥提供的。有關『分析資料確認』,其數值須再覆算、檢錯之處理方式我不知道。我不會操作分析表由SASS轉WORD。前述每一筆數值再覆算、檢錯,所需時間我不清楚。
有關『析出整理縣市總體分析資料供參考』對應撰稿人及其提供或修正新數據之需求我不了解。有關『析出市場(集中區)個體分析資料供參考』,其對應撰稿人為何我不知道。有關『撰稿人報告初稿文字與數據覆核』,其對應撰稿人及將報告內容分析表數據進行覆核比對之方式為何我不知道。有關『主任撰稿人審查後修正』之對應主任撰稿人及修正後電腦之輸出方式為何我不知道。有關『定稿人審查後修正』其對應之定稿人及其修正後電腦之輸出方式為何我不知道。我不認識前述撰稿人、主任撰稿人、定稿人,我只和陳淑娥聯絡。我所負責之調查報告之縣市為台南縣市。前述我所處理之調查報告我不知道係由何人負責統籌彙整。(提示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92年11月15日搜索元大企管公司之扣押物編號壹-J40:會計憑證《000000-000000》)據此會計憑證中之『00000000轉帳傳票』查知,89年3月間,元大企管公司將我列為『助理撰稿人』,並帳載曾以票號W0000000支票,支付前述調查報告之稿費162,000元給我,我有拿到現金,沒有領到支票。(提示:前述總體檢報告之撰稿費18萬元之89年3月11日元大企管公司『非固定酬勞領款收據正本:具領人吳國鳴』)我沒看過這張收據。前述收據上之『吳國鳴』印文該收據上的印文是陳淑娥跟我說要領車馬費,所以我拿印章給他代領。前述收據上之聯繫電話『0000000000』,是我的大哥大號碼。經查前述收據18萬元,與該票據金額162,000元,其差額18,000元,依元大企管公司帳載係作為代扣稅款之用,我知道。依前述提示之元大企管公司『00000000轉帳傳票』帳載,該公司係以票號W00000000支票支付稿費給我,惟查該票據係由該公司主辦會計林梅花簽收,我不知道。前述支票之實際流向為何我不知道。我領取現金好像是89年初,我到陳淑娥家領取的,領了10幾萬,但金額不確定。」、「我與陳紀元、元大企管公司、玄記公司、林梅花、林書筠、黃斐暄間沒有金錢往來或債權債務關係。我沒有在元大企管公司、玄記公司任職或兼職或參與該公司營運。我沒有支領元大企管公司或玄記公司之之薪資或酬勞,但我曾幫我阿姨林梅花整理一些電腦資料,我不知和元大有無關係,我阿姨曾說會給我一些酬勞,我沒有注意該事情,也不記得事後有無領到酬勞。(提示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92年11月5日搜索元大企管公司之扣押物編號壹B31:傳統市場與改善計畫書傳票《89/1/1-89/3/1》)此傳票中有關88年11月『全國傳統市場暨攤販集中區經營現況調查報告計畫書』及其撰寫計畫,我不記得有沒有打過相關資料,我打的資料內容與該計畫有無關係我沒有印象。前述提示之『全國傳統市場暨攤販集中區經營現況調查報告撰寫計畫』中明訂『助理撰稿人』之工作內容我沒看過。(提示前述『助理撰稿人』作業流程及簡圖)我沒看過。我沒有擔任元大企管公司88年11月『全國傳統市場暨攤販集中區經營現況調查報告』之助理撰稿人職務。(提示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92年11月15日搜索元大企管公司之扣押物編號壹-J40:會計憑證《000000 -000000》)據此會計憑證中之『00000000轉帳傳票』查知,89年3月間,元大企管公司將我列為『助理撰稿人』,並帳載曾以票號W0000000支票,支付前述調查報告之稿費162,000元給我,我沒有實際收取前述支票並領取該款項。(提示:前述總體檢報告之撰稿費18萬元之89年3月11日元大公司『非固定酬勞領款收據正本:具領人蔡永文』)我沒有看過此收據。前述收據上之『蔡永文』印章不是我的,但我有可能有請我阿姨處理領款事宜。收據上之『蔡永文』簽名不是我本人親簽。經查前述收據18萬元,與該票據金額162,000元,其差額18,000元,依元大企管公司帳載是代扣稅款之用,我不知道。依前述提示之元大企管公司『00000000轉帳傳票』帳載,該公司係以票號W0 000000支票支付稿費給我,惟查該票據係由該公司主辦會計林梅花簽收,我不清楚。前述票號支票實際流向為何我不知道。」、「我與陳紀元、元大企管公司、玄記公司、林梅花、林書筠、黃斐暄間沒有金錢往來或債權債務關係。我沒有在元大企管公司、玄記公司任職或兼職或參與該公司營運。(提示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92年11月5日搜索元大企管公司之扣押物編號壹B31:傳統市場與改善計畫書傳票《89/1/1-89/3/1》)此傳票中有關88年11月『全國傳統市場暨攤販集中區經營現況調查報告計畫書』及其撰寫計畫,我沒有看過,但陳淑娥曾拿一些資料要我幫忙是有關這個計畫的。前述提示之『全國傳統市場暨攤販集中區經營現況調查報告撰寫計畫』中明訂『助理撰稿人』之工作內容我不知道。(提示前述『助理撰稿人』作業流程及簡圖)我不知道。我沒有擔任元大企管公司88年11月『全國傳統市場暨攤販集中區經營現況調查報告』之助理撰稿人職務。我沒有擔任『助理撰稿人』,但幫忙陳淑娥時,是在台南的住處。我不會使用電腦。協助工作內容為校正、整理資料,陳淑娥曾拿一些資料要我去菜市場校對有無錯誤。工作期間總共7、8個月,從88年1月份開始工作。工作所需資料都是陳淑娥提供。有關『分析表資料確認』其數值須再覆算、檢錯的處理方式我不清楚。我不會操作分析表由SASS轉WORD之方式,我完全都聽不懂。每一筆數值再覆算、檢錯,所需時間我不知道。有關『析出整理縣市總體分析資料供參考』對應撰稿人及其提供或修正新數據之需求我不知道。有關『析出市場(集中區)個體分析資料供參考』,其對應撰稿人為何我不知道。有關『主任撰稿人審查後修正』之對應主任撰稿人及修正後電腦之輸出方式為何我不知道,我不會電腦。有關『定稿人審查後修正』其對應之定稿人及其修正後電腦之輸出方式為何我不知道。我只和陳淑娥聯絡。我所負責之調查報告之縣市為台南縣市及高雄縣。前述我所處理之調查報告是拿給陳淑娥。(提示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92年11月15日搜索元大企管公司之扣押物編號壹-J
40:會計憑證《000000-000000》)據此會計憑證中之『00000000轉帳傳票』查知,89年3月間,元大企管公司將我列為『助理撰稿人』,並帳載曾以票號W0000000支票,支付前述調查報告之稿費162,000元給我,陳淑娥拿16 萬2千元現金給我,其他我不知道。(提示:前述總體檢報告之撰稿費18萬元之89年3月11日元大公司『非固定酬勞領款收據正本:具領人黃瑞章』)我沒看過這張收據。前述收據上之黃瑞章印文,該印章是我拿給陳淑娥,他跟我說要領取酬勞用。前述收據上之聯繫電話『0000000』是我家裡的電話。經查前述收據18萬元,與該票據金額162,000元,其差額18,000元,依元大企管公司帳載係作為代扣稅款之用,我知道。前述提示之元大企管公司『00000000轉帳傳票』帳載,該公司係以票號W00000000票支付稿費給我,惟查該票據係由該公司主辦會計林梅花簽收,我不知道。前述支票之實際流向為何我不知道。我領取現金是在89年初,陳淑娥打電話給我,叫我去他家拿。」等語(參他字卷㈢第190至191頁、第307至309頁、第82 至84頁、第137至139頁、第39至41頁、第117至120頁、第68至70頁、第127至128頁、第24至26頁、第124至126頁、第176至177頁、第294至296頁、第218至220頁、第148至151頁、第168至172頁、他字卷㈣第36至39頁、第139至145頁、第3至6頁、第128至132頁、第93至97頁、第155至159頁、第61至63頁、第147至149頁、第20至22頁、第134至135頁、第77至79頁、第151至153頁、第161至164頁、第287至291頁、第269至271頁、第274至278頁)綦詳,被告等雖以證人等係原本答應參與助理撰稿人,後因個人因素退出,並得證人等之同意而已渠等名義報支經費云置辯,然觀諸上揭證人之證詞,證人等多對擔任助理撰稿人一職之事毫不知情,且亦對以渠等名義報支經費之事並不清楚,是被告等係製作不實之非固定酬勞領款收據後,持向經濟部請領計畫委辦經費,足見被告等確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
⒉此外,復有89年3月間陳照美、陳淑娥、林俊榮、林冠州
、林雅萍、高一菁、林芳正、蔡永文、阮莉嵐、賴芳輝、阮樹君、阮士雯、黃意雯、黃偉峰、葉美宜、田學蓮、周建華、董月雲、尤富麗、朱更生、吳明芬、蘇士娟、葉華熙、吳國鳴、黃瑞章、蔡文斌、林俊臣、張鴻亨等以「助理撰稿人」名義簽立之支領非固定酬勞收據及傳票影本各乙份(扣押物編號:壹J40)、元大企管公司89年間以支付陳照美等28人「助理撰稿人」費用名義,向經濟部領取款項之統計表(2頁)元大企管公司黃斐暄、江佩銜等提現支票影本乙冊及「吳勝基、李俐瑩、朱昌田當稿費人頭:林梅花手稿」乙份(扣押物編號:4-1)等附卷可資佐證。
⒊況被告林梅花於元大企管公司遭調查局搜索之後,即聯絡
證人即其友人阮莉嵐及阮莉嵐所提供之人頭即證人賴芳輝、阮樹君、阮士雯、黃意雯、黃偉峰等人,要求證人等於接受檢調傳訊時,偽稱渠等有幫忙元大企管公司擔任助理撰稿工作,並領取元大企管公司給付之酬勞一節,亦分別經證人阮莉嵐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在應訊之前,林梅花有與黃意雯、阮士雯電話聯繫或見面商談應訊之事,在禮拜一即5月3日下午我收到傳票之後,我打電話到林梅花辦公室找她,她不在我有留延請她回電話,我家電話是00000000,後來她就回電話,說要來我家找我,到我家後,她向我表示說如果被傳訊時,要說有幫元大公司校稿及核對數據表格,同時有領到元大公司給付的酬勞,並請我帶她到我哥哥阮樹君家,並聯絡阮士雯等人到場。我帶同林梅花到阮樹君住處是5月3日晚上7、8時許,我帶林梅花到民權東路6段的住處,後來總共有林梅花、阮樹君、我先生賴芳輝、阮士雯及我在場,黃意雯及黃偉峰未到場,林梅花談了大約1個鐘頭。林梅花有要求阮樹君、賴芳輝、阮士雯及我出庭應訊做虛偽不實之陳述,她叫我們應訊時回答有校稿、核對數據及領到酬勞,其他的都說不清楚,實際上我及賴芳輝、阮士雯、阮樹君、黃偉峰、黃意雯並未幫他們工作,也沒有領到酬勞。我和林梅花是以前會計事務所的同事,認識10幾年了。我有提供賴芳輝、阮士雯、阮樹君、黃偉峰、黃意雯的身分資料給林梅花,他一開始說有案子要交給我,但後來卻沒有交給我們做,所以當初才會提供身分資料給他們。我有打電話聯繫阮士雯、黃意雯、黃偉峰,在禮拜一時有打給阮士雯,另外我有打電話給黃意雯說出庭的時間,並告訴她,她有幫忙打表格及領到現金的事,另外請黃意雯幫忙轉告給黃偉峰。我當時沒有明確回應答應林梅花要做不實的陳述。林梅花有拿一些表格翻給我看一下。」等語(參他字卷㈣第143至144頁)、證人阮士雯迭於調查局訊問、偵訊(具結)時證稱:「現在我願意據實以告。有關我前述幫阮莉嵐核對表格之事都不屬實,實際上是我姑姑阮莉嵐在2天前找我,叫我到貴處如此表示,我因人情難卻,所以才會做不實陳述,我願意就本案相關事實重新陳述,請貴處明察。上個禮拜六或日,我姑姑打電話給我,表示她朋友曾經借用我與我父親的名字作人頭,現在法院要傳我們作證,之後在前2、3天(應該是週一,5月3日)阮莉嵐就跟林梅花一起到我父親家,拜託我們一定要幫忙,叫我跟我父親做不實陳述,我父親及我丈夫都很生氣,但因為我姑姑平常都很照顧我們,所以我才會答應她幫忙,林梅花並拿類似「全國傳統市場暨攤販集中區經營現況調查報告計畫書」標題及文字內容給我們看,叫我們配合說法,實際上就前述貴處調查之事項,我與我父親全是不知情的人頭而已。(提示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92年11月15日搜索元大公司之扣押物編號壹-J40:會計憑證《000000-000000》)據此會計憑證中之「00000000轉帳傳票」查知,89年3月間,元大公司將我列為「助理撰稿人」,並帳載曾以票號W0000000支票,支付前述調查報告之稿費162,000元給我,如我前述我是被當人頭,根本沒有領該款項162,000元。(提示:前述總體檢報告之撰稿費1萬元之89年3月11日元大公司「非固定酬勞領款收據正本:具領人阮士雯」)我沒看過此收據。前述收據上之聯繫電話「00000000」,該電話號碼是我姑姑的電話。」、「(提示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92年11月5日搜索元大公司之扣押物編號壹B31:
傳統市場與改善計畫書傳票《89/1/1-89/3/1》)此傳票中有關88年11月「全國傳統市場暨攤販集中區經營現況調查報告計畫書」及其撰寫計畫,我之前沒有看過這些資料,我是直到這個星期一(5/3)才看過,阮莉嵐帶林梅花到我父親家,他叫我過去,林梅花拿這份計畫書給我看,並大略翻給我看說,林梅花叫我回答說我有幫元大公司做核對數據的工作,而且曾從元大公司領過報酬,但實際上我並未做過該工作,包括我父親阮樹君、我姑姑阮莉嵐、姑丈賴芳輝、我叔叔的小孩黃偉峰及黃意雯,都未幫元大公司做過有關該計畫的任何工作。林梅花到我父親阮樹君住處時,只有我爸爸阮樹君、我姑丈賴芳輝、我姑姑阮莉嵐、我及林梅花在場,黃偉峰、黃意雯並未在場。我姑姑阮莉嵐在上禮拜四到禮拜六那幾天有打過一通電話到我家,我家電話是00000000,告訴我有到法院作證的事情。一直到這星期一我媽媽打電話叫我過去,說我姑姑要來,要解釋清楚這件事情。林梅花在我父親家告訴我及在場的人,叫我們應訊時要說有在元大公司幫忙做表格核對及數據核對的工作,而且有領到酬勞,其他就說不清楚。因為人情壓力,我們當時都有答應林梅花要做不實陳述。林梅花當時有拿出計畫書翻給我們看。」等語(參他字卷㈣第5至6頁、第129至130頁)、證人黃意雯迭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具結)證稱:「關於我前述阮莉嵐曾拿元大公司的報表給我繕打,當我繕打完畢後,將該等報表資料交給阮莉嵐的回答,其實阮莉嵐從未拿過元大公司任何資料給我繕打,我亦從未從阮莉嵐處得到任何報酬或好處,對於貴處人員所提示之前述物證資料,我均未見過。我之前的回答是因我來貴處之前,我的親戚朋友曾告訴我要怎麼回答,所以才會這樣講。」、「今天上午我在台北市調處應訊之初,陳述阮莉嵐曾拿元大公司之報表給我繕打,並從阮莉嵐處領取酬勞,是因為我怕會牽連到我姑姑阮莉嵐。在今日應訊之前,元大公司沒有出面與阮莉嵐或我洽談有關應訊的相關事宜,都沒有見過面,但曾經和阮莉嵐通過電話,她向我說不知道的事情就說不知道,另外她要我說曾幫她繕打過元大公司的報表,並從阮莉嵐她那邊拿到元大公司支付的酬勞。我姑姑和我通過電話後,我跟我朋友聊天時,有講到這件事情,他跟我說要我照實講。阮莉嵐她幫我代收傳票後,打電話通知我時,同時告訴我應訊時,有幫忙打報表及領到酬勞,時間是在這星期一或星期二白天,他打我手機聯絡我。」等語(參他字卷㈣第97頁、第158至159頁)屬實,衡諸常情,若確如被告等所言,證人等事前均本有意參與助理撰稿人工作,並同意被告等以證人等名義報支經費,則被告林梅花何以需於事後請託證人等協助作偽證?由此至徵被告等確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犯行,要係可信無疑。
(五)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墊高租金而向經濟部申請領取委辦經費之事實,辯稱:元大企管公司87至89年間確有向玄記公司承租辦公處所云云。然查:
⒈訊據證人即87年間臺北市○○路○段○○○號1樓1000室所有
人吳典南之妻、亦即現所有人吳怡慧之母謝月娥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臺北市○○路○段○○○號10樓1000室現任屋主吳怡慧是我女兒。該屋所有權87年前是我先生吳典南的,87年間我先生贈與我女兒吳怡慧,該屋出租都是由我接洽。(提示:87年8月17日房屋地址『臺北市○○路○段○○○號10樓1000室』辦公設備點收清單)我有見過提示文件,上開我先生將上述房屋租給元大公司,該屋中有先前的辦公設備一併租給元大公司,當時除簽立房屋租賃合約外,並由我與承租人代表簡志榮點收該屋內設備,雙方點交時即簽立提示點收清單。88年我以我女兒吳怡慧名義將該屋續租予元大公司1年,期間並無將該房屋轉租予他人。(提示:88年8月16日房屋地址『臺北市○○路○段○○○ 號10樓1000室』房屋租賃合約書)該合約書及我前述吳怡慧出租予元大公司的合約書,當時是由我陪同我女兒簽約。
87、88年租金均係每月新臺幣35,000元。簽立契約時,元大公司便開立12月份的租金支票12張給我,我便將支票存到銀行代收。代收行帳戶原來是大安銀行儲蓄部,現在該址已由台新銀行敦北分行經營,詳細帳號我記不清楚。(提示:出租人:玄記企業有限公司與承租人:元大企管顧問有限公司『臺北市○○路○段○○○號10樓1000室』房屋租賃合約書兩份影本)我沒有見過該等文件。我不知道何以於87年玄記企業公司能將我家人所有之房屋地址『臺北市○○路○段○○○號10樓1000室』以每月租金5萬元出租予元大公司,我家人與玄記公司並無簽約,亦無金錢往來。」等語(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33號卷〔下稱偵字卷〕㈠第20至21頁)屬實,核與證人林靜端於偵訊時結證稱:「(提示: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92年11月5日搜索元大公司之扣押物編號壹-19-01:台北市○○路○段○○○號10樓1000室租賃契約書及辦公室設備清單)88年8月16日元大公司負責人陳紀元,向出租人吳怡慧承租台北市○○路○段○○○號10樓1000室,該契約是由我出面簽訂。是與吳怡慧之母親謝月娥洽談。據前述租賃契約書記載,其租期係從88年8月16日至89年8月15日止,租期共計1年,每月租金3萬5千元整,保證金10萬5千元整,其內容實在。陳紀元知道該租賃契約的內容,程序如同前述,也先寫簽呈由陳紀元批示。元大公司均依約支付該租金給出租人吳怡慧,以支票支付。元大公司陳紀元承租前述房屋之用途作為辦公室使用。…(提示: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92年11月5日搜索元大公司之扣押物編號壹-19-01:台北市○○路○段○○○號10樓1000室租賃契約書及辦公室設備清單)據此查知,88年8月16日元大公司負責人陳紀元,向出租人吳怡慧承租台北市○○路○段○○○號10樓1000室,該契約也是由我負責處理,該房屋是登記吳怡慧所有,但該租賃契約是吳怡慧母親謝月娥跟我洽談。據前述租賃契約書記載,其租期係從88年8月16日至89年8月15日止,租期共計1年,每月租金3萬5千元整,保證金10 萬5千元整,其內容實在。因為該契約書之陳紀元印文是陳紀元本人親自用印,所以陳紀元本人知道且同意該租賃內容。元大公司均依約支付該租金給出租人吳怡慧。」等語(參他字卷㈡第69至70頁)相符,並有88年8月16日元大企管公司陳紀元、吳怡慧(房東)簽訂之臺北市○○路○段○○○號10樓1000室租賃合約書(租期:88年8月16日至89年8月15日,租金35,000元)及87年8月17日簡志榮(元大企管公司代表)、謝月娥(吳怡慧母)書立之辦公設備點收清單及臺北市松山地政事所提供之異動索引影本各乙份、元大企管公司提供予經濟部之87年10月1日、87年○月○日元大企管公司陳紀元、玄記公司李俐瑩簽訂之臺北市○○路○段○○○號10樓1000室租賃合約書影本各乙份、元大企管公司提供經濟部之玄記公司(李俐瑩)開立臺北市○○路○段○○○號10樓1000室租金發票影本2份(票號:UK00000000、UK00000000,87.10.01-88.04.30)及向經濟部請領租金資料乙份(87.08.16-88.08.15,每月5萬元)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見元大企管公司於87年8月16日,係以每月35,000元租金,向吳典南承租臺北市○○路○段○○○號10樓1000室;被告等雖辯稱元大企管公司與玄記公司法人格並非同一,經濟部亦未限制元大企管公司不能向其他公司或個人承租辦公處所云云,然查臺北市○○路○段○○○號10樓1000室既屬吳典南、吳怡慧所有,而其中亦不曾出租予除元大企管公司以外之他人,則玄記公司及被告李俐瑩並無任何權利得以將臺北市○○路○段○○○號10樓1000室出租予元大企管公司始與常情相符;而被告李俐瑩竟以玄記公司負責人身分與元大企管公司訂立偽造之「臺北市○○路○段○○○號10樓1000室」之租賃契約,將租金墊高為5萬元,並以此向經濟部申領委辦經費,顯屬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⒉訊據證人林靜端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提示法務部調
查局台北市調查處92年11月5日搜索元大公司之扣押物編號壹-F-24-05資料文件:87年11月11日之台北市○○路○段○○○號4樓之1及4樓之2兩戶全部租賃契約書及其87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據此查知,87年11月11日我曾代表玄記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紀元,向蔡陳清秀承租台北市○○路○段○○○號4樓之1及4樓之2房屋,該契約書上之代理人『林靜端』簽名是我本人親自所簽。前述契約書上之『陳紀元』簽名,是我代簽。因本公司需要辦公室,便承租該房屋。當時屋主蔡陳清秀貼出租屋廣告,本公司便出面承租,本公司承租該房子時,出租人蔡陳清秀與其丈夫一起出面洽談,本公司則由我出面處理。因我是負責總務工作,所以租賃的事情由我出面處理。因為該契約書之『陳紀元』印文,是陳紀元本人親自用印,所以陳紀元本人知道且同意。據前述租賃契約書記載,其租期係從87年12月1日至88年11月30日止,租期共計1年,每月租金10萬元整,保證金30萬元整,其內容實在。玄記公司均依約支付該租金給出租人蔡陳清秀。本公司在簽約時,已將每月租金10萬元,以開支票方式,預付半年租金(逐月兌現),本公司均依約付款,並由玄記公司代扣稅款。…(提示元大公司87年12月份,業務費:租金)據此明細查知,元大公司向經濟部商意思報核業務費:租金,其中承租4樓之1及4樓之2房屋,租期係從87年12月1日至88年11月31日止,租期共計1年,每月租金13萬元整,此與前述同期玄記公司向出租人蔡陳清秀所承租之每月租金10萬元,高出3 萬元,另承租人亦改為元大公司,玄記公司承租台北市○○路○段○○○號4樓之1及之2房屋有無再轉租給元大公司,我不知道,也沒經手,我也不知道前述元大公司向經濟部報和租金的事情。我是元大公司員工,依老闆陳紀元指示,處理前述玄記公司租屋事宜,至於元大公司與玄記公司之間的區分,必須問陳紀元及會計部門才清楚。前述墊高每月租金3萬元之原因、用途及詳情為何我不知道。墊高每月租金3萬元之資金流向為何我不知道。」、「(提示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92年11月5日搜索元大公司之扣押物編號壹-F-24-05資料文件:87年11月11日之台北市○○路○段○○○號4樓之1及4樓之2兩戶全部租賃契約書及其87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87年11 月11日我曾代表玄記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紀元,向蔡陳清秀承租台北市○○路○段○○○號4樓之1及4樓之2房屋,該契約書上之代理人『林靜端』簽名是我本人親簽。前述契約書上之『陳紀元』簽名,是我代簽。前述契約書上之『陳紀元』印文,是陳紀元指示用印。因本公司需要辦公室,而看大樓的公告欄去尋找出租的房屋。我不知道該辦公室係作為元大公司或玄記公司使用,我只知道當初本公司員工都是以元大公司名義召募進來。當時洽談對象是蔡陳清秀之先生,簽約時他們夫妻二人均有到場,本公司則由我出面處理,因為我負責總務工作。我們找到房屋以後會先寫簽呈讓陳紀元批示,簽約前,契約書也先由陳紀元本人指示用印,所以陳紀元本人知道且同意。據前述租賃契約書記載,其租期係從87年12月1日至88年11月30日止,租期共計1年,每月租金10萬元整,保證金30萬元整,其內容實在。玄記公司有依約支付該租金給出租人蔡陳清秀,半年一付。本公司在簽約時,已將每月租金10萬元,以開支票方式,預付半年租金,逐月兌現,並由玄記公司代扣稅款。…(提示元大公司87年12月份,業務費:租金)元大公司向經濟部商意思報核業務費:租金,其中承租4樓之1及4樓之2房屋,租期係從87年12月1日至88年11月31日止,租期共計1年,每月租金13萬元整,此與前述同期玄記公司向出租人蔡陳清秀所承租之每月租金10萬元,高出3萬元,另承租人亦改為元大公司,我只負責承租房屋,不負責報和費用,所以不知原因,有關該部分租金等費用核銷,是由會計部門負責處理,會計部門則直接向陳紀元報告。」等語(參他字卷㈡第43、46、67至68、70頁)綦詳,並有87年11月11日玄記公司林靜端(代表陳紀元)、蔡陳清秀(房東)簽訂之臺北市○○路○段○○○號4樓401、402室租賃合約書(租期:
87年12月1日至88年11月30日,租金10萬元,扣押物編號:壹-F-24-05)及臺北市松山地政事所提供之異動索引各影本乙份、元大企管公司提供經濟部之87年○月○日元大企管公司陳紀元、玄記公司李俐瑩簽訂之臺北市○○路○段○○○號4樓401、402室租賃合約書(租期:87年12月1日至88年11月30日,租金13萬元)影本乙份、元大企管公司提供予經濟部之玄記公司(李俐瑩)開立臺北市○○路○段○○○號4樓401、402室租金發票影本3份(票號:UK00000000、UK00000000、XD00000000)及向經濟部請領租金資料乙份(87.12.01-88.11.30,每月13萬元)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見元大企管公司於87年11月11日,係以每月10萬元租金,向蔡陳清秀承租臺北市○○路○段○○○號401、402室;被告等雖辯稱元大企管公司與玄記公司法人格並非同一,經濟部亦未限制元大企管公司不能向其他公司或個人承租辦公處所云云,然查臺北市○○路○段○○○號401、402室既屬蔡陳清秀所有,則玄記公司及被告李俐瑩並無任何權利得以將臺北市○○路○段○○○號401、402室出租予元大企管公司,始與常情相符;而被告李俐瑩竟以玄記公司負責人身分與元大企管公司訂立偽造之「臺北市○○路○段○○○號401、402室」之租賃契約,將租金墊高為13萬元,並以此向經濟部申領委辦經費,顯亦屬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六)綜上所述,足見被告等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取。被告等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⒈商業會計法部分:
商業會計法第71條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施行,該條第1款原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修正後則將上開條文之刑度規定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5年5月24日修正施行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刑法部分:
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刑法第215條之法定刑有罰金刑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修正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故關於罰金刑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2、刑法第28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新舊法之共同正犯範圍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參照修正理由之說明,被告等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等。
3、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於修正後業已刪除,本案被告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行為,於修正前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依新法則應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適用新法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
4、 新修正之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
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與修正前第31條第1項規定相較,除部分文字修正外,並增設但書「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刑法第31條第1項之修正,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刑法第
31 條第1項有「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5、綜上,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6、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41 條有關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先於94年2月2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中間時法),嗣又於98年1月2日修正,並於98年9月1日施行(中間時法),後再於98年12月15日修正,並於99年1月1日施行(裁判時法),依被告行為後第1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即新臺幣3百元、6百元、9百元折算1日。而依該次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則係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折算1日,經比較後,以該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而第1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之情形者,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第1次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
」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又第2次修正之刑法第41條相關易科罰金之規定,移列至第8項,內容則未改變,又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該易科罰金之規定自解釋公布日起失其效力。至第3次修正之刑法第41條相關易科罰金之規定,則配合上開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所持「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之理由而予修正。是有關易科罰金問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二)論罪科刑:⒈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
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6792號、94年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紀元、姜繼理、李俐瑩等3人係商業負責人,被告林梅花則為商業主辦會計,其等為上開溢開及跳開發票行為,均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等4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修正後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規定,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4人,先後多次溢開發票及跳開發票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
⒉核被告陳紀元、李俐瑩、姜繼理、林梅花等就偽列研究員
製作不實計畫書投標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4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其4人先後2次偽列研究員製作不實計畫書投標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
⒊核被告4人就偽列不實之助理撰稿人申領委辦經費之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4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其4人先後多次偽列不實助理撰稿人申領委辦經費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
⒋核被告陳紀元、李俐瑩等墊高租金申領委辦經費之犯行,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陳紀元、李俐瑩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其二人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
⒌被告等人所犯上開各罪之關係:被告等四人所犯上開連續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之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處斷。
⒍爰審酌被告等4人受經濟部委託辦理委辦計畫,竟令協力
廠商溢開發票,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製作不實之業務上文書投標及請領委辦費用,然渠等對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及被告林梅花僅係主辦會計,聽命行事,犯罪情節較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等4人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均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87年9月至92年12月間,元大企管公司陸續向經濟部標得承攬「傳統市場更新與改善計畫」、「改進攤販問題計畫」(5年5階段,期間均為87年9月25日至92年12月31日,總金額各為3億3,038萬3千元及5億543萬4千元)、「金門縣金湖鎮輔導計畫」(3年3階段,期間88年11月30日至90年12月20日,總金額為837萬元)、「金門縣金城鎮輔導計畫」(3年3階段,期間87年10月1日至90年12月20日,總金額為1,168萬元)、「塑造嘉義市中正公園商圈輔導計畫」(3年3階段,期間89年11月30日至92年12月20日,總金額為1,004萬元)等5項計畫。陳紀元、姜繼理、李俐瑩等人明知前揭「傳統市場更新與改善計畫」等5項委辦計畫契約之性質均係屬「覈實計付」方式付款之契約,即俗稱「實報實銷」制,依據該等契約內容之規定,「計畫經費之撥付」,均必須有實際支出後,檢具統一發票或收據為憑;「收支處理」規定應開設專帳帳戶,以存儲管理各契約之專案計畫經費,專戶利息歸由經濟部取得,結餘款應返還予經濟部,且經濟部有權查核相對人帳冊;「工作報告及會計月報」明訂元大企管公司負有保管記帳憑證、會計月報、俾供經濟部備查或核銷之義務;「罰責」明訂元大企管公司溢領經費時,應加計利息返還經費予經濟部,另該等合約亦將政府機關控制預算之精神納入,明訂各項財務及其處理應依會計法、審計法相關規定辦理。且前述委辦計畫在政府採購法施行後,係採取「機關委託專業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服務成本加公費法,其規定包括「…憑乙方(元大企管公司)提出之發票及計畫執行進度報告經甲方(經濟部)審核同意後,續撥甲方支應款…」、「不使用發票單位改用收據撥款者,應於簽約時檢附財政部或稅捐機關核可免用統一發票之證明文件影本…」、「執行本計畫之收支事項,乙方應設置專帳紀錄…另有關原始憑證,乙方應分類妥為保存,以備審計單位查核」、「甲方所派遣之會計稽核人員與本計畫承辦人員得隨時查閱乙方本計畫之相關文件、單據及帳冊」。詎陳紀元、姜繼理及李俐瑩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竟指使所屬要求往來廠商溢開發票及要求柯比公司之往來廠商跳開發票予元大企管公司,並以本人或員工之親友充作助理撰稿人,且利用墊高租金之方式,虛增業務成本,向經濟部虛報詐領前述委辦計畫之經費,茲將其不法犯行分述如下:
(一)溢開及跳開發票詐領委辦經費:⒈陳紀元、姜繼理等自88年間起,以元大企管公司部分支出
無法向經濟部報支為由,透過林梅花等要求因執行前述計畫而有業務往來之廠商配合,填製溢開金額之統一發票(下稱「溢開發票」)或提供收據予元大企管公司,元大企管公司則補貼溢開金額5%至15%不等之款項予上述廠商,作為繳稅之用。詎梁忠漢、黃建凱、章棟程、徐文龍、陳龍、楊朝陽、趙國騰、劉金晃、王建鑫、蔡家華、余紀璇、莊鎔蔘、陳建安等人(另張榮輝、陳映和、林朝碧、王文政、江文勇、吳崇德、曾鳳珠、羅志勝、佘重信、何明發、洪慶忠、鍾仲煒、楊偉民、黃建發、朱祥祺、林周宗、鍾靜枝、蔡良燦、鄭信章、楊毓錫、黃駿樺、高天鵬、劉淑妃、吳慶齡、陳文育等25人均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明知應據實填製統一發票或收據,竟為維持與元大企管公司之生意往來,連續以上述往來之秀鈺行公司等公司行號名義,填製不實之溢開發票或收據之會計憑證予元大企管公司,並領取該公司補貼之款項。而元大企管公司則持以向經濟部詐領委辦經費共3,761萬6,795元,並陸續將核銷得逞之委辦款項,由該公司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專戶(下稱土銀信義,帳號為000-000-00000-0、079-001、01672-1等),轉入活儲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迨88年10月22日、11月25日,林梅花復先後指示出納林書筠分別自土銀信義000-000-00000-0帳戶,將詐得款項提領1,400萬元及2,361萬6,795元,轉匯至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台北分行(下稱匯豐台北分行)李俐瑩(帳號為000-000000-000)及其子陳威廷(帳號為000-000000-000)之帳戶,用以購買基金或外幣牟利。
⒉89年間起,陳紀元、李俐瑩、姜繼理等改變詐領委辦經費
之方式,由上述往來廠商依元大企管公司之需要及指示,分批逐次填製不實金額之發票或收據予元大企管公司,由林梅花及不知情之會計林書筠等依據廠商提供之「溢開發票」製作傳票,並將該等不實發票或收據之應付金額,拆成2筆款項,分別開具2張不同到期日的支票(元大企管公司之支票均有「平行線」之記載),受款人均為上述往來廠商,並由出納林書筠登載在元大企管公司「支票收付登記簿」及製作相關不實交易傳票上,俟完成記帳登載作業後,在陳紀元、姜繼理、林梅花等人指示下,林書筠僅將前述其中1張支票(面額含實際交易金額及補貼稅金款項)交給往來廠商,並由該等廠商在「支票收付登記簿」之「請款廠商」欄位簽收為憑,惟另1張支票(面額為溢開發票金額扣除實際交易金額及補貼稅金款項)則由陳紀元(89年)、李俐瑩(90年1月至6月)或姜繼理(90年6月迄92年間)先後刪除支票抬頭或「平行線」後,並以渠等先後保管之銀行小印鑑章用印確認後,交給出納林書筠代為保管,林書筠針對上開提現之支票,除在前述「支票收付登記簿」之各筆交易中,以鉛筆註記「提現」(俟該支票提現後,再以橡皮擦塗掉,但目前仍留有痕跡可稽,且另有部分註記「提現」字樣尚未塗掉。),另在其使用之電腦自行輸入並統計前述各筆提現票據之金額、票號、不實受款廠商名單,及其持向經濟部核銷委辦計畫之名稱,並註記有實際應付廠商之票款,且在所載之「應付票據」明細中,對前述提現支票同時加註「**」符號,以作勾稽。渠等以此手法,不定期分批開具支票,以「零存整付」手法,俟日後累積至一定筆數或金額後,由林書筠等人一併提現後,親自或透過林梅花交予陳紀元或姜繼理(依上述林書筠之電磁資料中記載林書筠曾交付現金予陳紀元、姜繼理之金額各為283萬4,941元、2,222萬492元)。事後,林書筠再請林梅花在「支票收付登記簿」之「請款廠商」欄位簽收【W.L】(林梅花之英文名字縮寫)為憑(90年6月以後,林書筠係將廠商之票款提現後,交給姜禮華本人,惟姜禮華並未簽收為憑)。總計89至92年間止,元大企管公司陸續持上述梁忠漢等人所填製內容不實之「溢開發票」及收據之會計憑證,向經濟部詐領前述「傳統市場更新與改善」等5項委辦費共達4,081萬1,708元(402筆細目,詳如卷附證二五之元大企管公司89年至92年間以虛增之進項發票收據向經濟部詐領款項統計表)。
⒊李俐瑩明知河馬塢公司、冠鈺公司係其負責經營之柯比公
司訂購日用文具之廠商,柯比公司本身並無營業行為,僅係香港總公司在台辦事處,柯比公司係由行政採購黃雅佩(英文名字KELLY)向河馬塢等公司訂購文具,並由河馬塢等公司開具「買受人:英屬維爾京商柯比有限公司」出貨單,予柯比公司黃雅佩簽收貨物為憑,柯比公司之請款流程均係會計陸嘉蒂(職稱經理,外稱陸經理),彙總請款單及相關發票後,報請香港總公司審核後,由柯比公司開具該公司設在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台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支票付款予河馬塢等公司。91年間,柯比公司被利豐公司購併後,李俐瑩及黃雅佩二人仍繼續在利豐公司任職,並由黃雅佩繼續負責向河馬塢等公司訂購文具等物品,河馬塢等公司則開具「買受人:台灣利豐公司」之出貨單予黃雅佩簽收貨物為憑。詎李俐瑩於89年間起至91年間,明知柯比、利豐、河馬塢、冠鈺等公司與元大企管公司均無任何生意或業務往來,竟為使元大企管公司向經濟部詐領委辦經費,指示不知情之陸嘉蒂,要求供貨廠商黃楺芸、陳福星(2人均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配合開立不實發票,將發票買受人改為元大企管公司(統一編號000000 00),即要求河馬塢等公司跳開發票予元大企管公司,作為向經濟部核銷前述委辦計畫之憑證。另李俐瑩指示陸嘉蒂不定期將前述河馬塢等公司跳開之發票,交予李俐瑩本人,李俐瑩再將該不實發票交予林梅花,由林梅花指示出納林書筠據此不實憑證,製作不實傳票,以支付河馬塢等公司貨款等名義開具支票,惟該等支票並未交付河馬塢等公司,實際係由林書筠等人領現後,再依序交給林梅花、陳紀元等人。至針對前述河馬塢等公司跳開發票之營業稅金之補貼,元大企管公司另不定期開具支票予柯比公司,該支票由林書筠等人領現後,或由林梅花轉交李俐瑩,李俐瑩再以信封袋裝載後,由陸嘉蒂轉交予河馬塢等公司作為營業稅金之補貼;或由林書筠領現後,逕交給陳紀元本人處理【林書筠就林梅花、陳紀元二人代領現金情事,均於元大企管公司支票收付登記簿「收款廠商蓋收款章」欄位上,填載「林梅花」、「W.L」(林梅花英文名字縮寫)」、「陳'r(陳紀元)」等字樣及代領日期】。總計元大企管公司以上述黃楺芸、陳福星配合跳開之統一發票,作為向經濟部核銷前述委辦計畫之憑證,共詐領委辦經費32萬4,436元。
(二)偽列不實之助理撰稿人詐領委辦經費:元大企管公司「傳統市場更新及改善計畫」及「改進攤販問題計畫」第一年度(87年9月25日至88年6月30日)委辦事項無法如期完成,曾二度申請延長執行時間至89年3月31日,與第二年度計畫(88年7月1日至89年12月31日)同時進行,囿於員工不得重複報支薪資及上限規定,陳紀元、姜繼理、林梅花為詐得第一年度計畫之部分保留款,先指示公司員工簡志榮修正預算,將撰稿人、主任撰稿人、審稿人等費用大幅刪減,所餘經費改為新增之「助理撰稿人」,再自行或要求員工姜繼理、林梅花、簡志榮、黃文冠、林麗娜、孫裕利、吳榮桂、劉艾薇、林獻祥等,提供親友之基本資料,以充作「助理撰稿人」。89年3月間,陳紀元明知陳照美、陳淑娥、林俊榮、林冠州、林雅萍(以上5人係陳紀元之胞姊及外甥)、高一菁(姜繼理之妻,改名高緯玲)、林芳正、蔡永文(林梅花之姪女及外甥)、阮莉嵐、賴芳輝、阮樹君、阮士雯、黃意雯、黃偉峰(以上6人係林梅花之友阮莉嵐提供)、葉美宜(簡志榮之妻)、田學蓮(黃文冠之妻)、周建華(林麗娜之夫)、董月雲(孫裕利之妻)、尤富麗(吳榮桂之妻)、朱更生(劉艾薇之夫)、吳明芬(林獻祥之妻)、蘇士娟(吳大川之妻)、葉華熙(林書筠之夫)、吳國鳴、黃瑞章(以上2人係陳淑娥之友人)、蔡文斌(陳紀元之友)、林俊臣、張鴻亨等28人並未在元大企管公司任職,且未協助元大企管公司製作「傳統市場更新與改善暨改進攤販問題總體檢報告」,竟以支付陳照美等每人10萬元至18萬元不等之「助理撰稿人」費用之名義,製作不實之「非固定酬勞領款收據」後,持向經濟部詐領第一年度「傳統市場更新及改善計畫」及「改進攤販問題計畫」委辦經費共計484萬元。事後,林梅花即指示林書筠據此不實憑證製作傳票,以支付陳照美等人酬勞名義開具支票,再由員工黃斐暄、江佩銜等提現,將10﹪款項轉交陳照美等補貼稅金,餘435萬6千元則由陳紀元等據為己有(28筆細目,詳如卷附證二八之元大企管公司89年間以支付陳照美等28人「助理撰稿人」費用名義向經濟部詐領款項統計表)。
(三)墊高租金詐領委辦經費:
1、87年8月6日,元大企管公司向經濟部提出前揭二案投標計畫書後,為因應業務擴大的需要,陳紀元於87年8月16日,代表元大企管公司以每月3萬5千元租金,與臺北市○○路○段○○○號10樓1000室所有人吳典南簽訂租賃契約(租期為87年8月16日至88年8月15日,含辦公設備)。詎陳紀元、李俐瑩基於詐領委辦經費之概括犯意,竟偽造元大企管公司向玄記公司承租上述辦公處所之不實租約,為避免承租人、出租人皆為陳紀元擔任負責人之公司,明知其妻李俐瑩非玄記公司負責人(當時玄記公司及元大企管公司負責人皆為陳紀元,至87年12月16日玄記公司方變更負責人為李俐瑩),卻以玄記公司負責人身分與元大企管公司簽約(租期:87年10月1日至88年8月15日,訂約日期:87年10月1日),將租金墊高為每月5萬元,事後再由李俐瑩於88年4月起,開立87年10月1日起每月租金為5萬元之不實發票,由元大企管公司向經濟部詐領委辦經費1萬5千元,累計至88年8月15日止,共計詐領157,500元(1萬5千元×10.5月=157,500元)。
2、87年11月初,元大企管公司與經濟部簽訂「傳統市場更新與改善計畫」等合約後,為因應業務量及人員增加的需求,續增租臺北市○○路○段○○○號401室及402室為辦公室。詎陳紀元、李俐瑩夫婦基於前述之概括犯意,指派行政服務部召集人林靜端代理玄記公司陳紀元,於87年11月11日以每月10萬元租金,與屋主蔡陳清秀簽訂租賃契約(租期為87年12月1日至88年11月30日十六)後,復以相同手法偽造元大企管公司(陳紀元)向玄記公司(李俐瑩)租屋之不實合約(租期相同,租約未登載訂約日期),將租金墊高為每月13萬元,事後再由李俐瑩於88年4月起,開立87年12月1日起每月租金為13萬元之不實發票,由元大企管公司向經濟部詐領委辦經費3萬元,累計至89年11月30日止,共計詐領62萬4千元【(3萬元×12)+(2萬2千元×12)=62萬4千元】。迨92年11月及93年1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人員二度依法對元大企管公司及相關往來廠商等處所執行搜索後,陳紀元、姜繼理、林梅花、李俐瑩為圖卸責並隱匿前揭不法行為,除積極聯繫曾鳳珠、蕭國璋、鍾隆昇、劉金晃、阮莉嵐、阮樹君、阮士雯、黃意雯等人,意圖使渠等作不實供述外;另由李俐瑩將其前揭(88年10、11月間)詐得之款項所購買之基金贖回,透過渠所有匯豐台北分行(000-0000 00-000)及姜繼理土銀信義000-000-00000-0帳戶,陸續匯回480萬2,476元(93年2月9日)、200萬元(93年3月5日)、259萬元(93年3月11日)、295萬元(93年5月5日)、169 萬元、130萬元(93年9月29日)、200萬元(93年10月5日)、100萬元(93年11月2日)至元大公司甲存000-000-00000- 0及活儲000-000-00000-0帳戶內(合計1,833萬2,476元),並指示林書筠製作傳票,欲製造部分款項由元大企管公司負責人姜繼理保管及歸還之假象。因認被告陳紀元、姜繼理、林梅花、李俐瑩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此有最高法院29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紀元等4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4人所供,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坤堂、許介星、梁忠漢、黃建凱、章棟程、徐文龍、陳隆、趙國藤、劉金晃、王建鑫、蔡家華、余紀璇、張榮輝、陳映和、林朝碧、王文政、江文勇、吳崇德、曾鳳豬、羅志勝、佘重信、何明發、洪慶忠、鍾仲煒、楊偉民、黃建發、朱祥祺、林周宗、鍾靜枝、蔡良燦、鄭信章、楊毓錫、黃駿樺、高天鵬、劉淑妃、黃楺芸、陳福星、吳慶齡、陳文育之供證述,及證人林書筠、施嘉茵、白立祥、周書弘、傅祖文、陸君美、張家珍、陳水來、宋裕源、羅水成、李雪梅、黃斌發、蔡佩玲、詹美雲、陳玉佩、王琿、許美淑、林益民、廖曼良、陸嘉蒂、吳大川、林靜端、蘇士娟、簡志榮、黃文罐、吳榮桂、林俊榮、林冠州、林雅萍、陳照美、董月雲、朱更生、尤富麗、田學蓮、林俊臣、林芳正、吳明芳、周建華、高緯玲、阮莉嵐、阮士雯、黃意雯、賴芳輝、阮樹君、黃偉峰、葉美宜、吳國鳴、蔡永文、黃瑞章、陳淑娥、蔡文斌、郭美玉、劉國鈞、徐月蓮、黃雅珮、林鴛秀、蔡育慧、佘玄啟、佘蕭金華、何淑華、陳伯勳、蕭國璋、黃國為、王建璋、徐李晃、鄧淑倫、林麗娜、陳秀琴、黃斐暄、張淑芳、鄭雅惠、林政忠、謝月娥、賴杉桂、張榮膝、陳淑玲等之證述,暨元大企管公司86年7月至90年12月變更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含工商、董監事資料)影本乙份、玄記公司84年1月至90年2月變更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含工商、董監事資料)影本乙份、台灣利豐公司之工商登記資料影本乙份、柯比公司之工商資料(含李俐瑩及黃雅佩任職資料)影本乙份、經濟部商業司劉坤堂87.07.03簽呈(87.07.15核定)影本乙份、經濟部87年7月27日經(八七)總字第87291343號公告、88年度傳統市場更新與改善、改進攤販問題等2項委辦對象甄選須知及「各計劃委辦對象資格之基本條件」等影本各乙份、元大企管公司87年7月30日製作之「傳統市場更新及改善計畫」及「改進攤販問題計畫」計畫書第一版本各乙份、元大企管公司87年8月6日(87)元企字第0032及0033號函影本各乙份、經濟部商業司許介星87年8月14日簽呈(87.08.17核定)及「經濟部暨所屬機關委辦計畫委辦對象遴選程序」影本各乙份、經濟部87年8月25日「傳統市場更新及改善計畫」、「改進攤販問題計畫」二項委辦計畫遴選委辦對象審查會議記錄及87年9月10日經
(八七)商字第87222673號函影本各乙份(含委員圈選名單及審查委員評分表)、經濟部87年9月22日專案計劃(「傳統市場更新及改善計畫」及「改進攤販問題計畫」)議定委辦經費記錄表影本2份、元大企管公司製作之「傳統市場更新及改善計畫」及「改進攤販問題計畫」計劃書第二版本各乙份(印製日期:87年7月30日)及87年10月17日(87)元企字第0045、0046號函影本各乙份、88年度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現代化專案計畫委辦合約書(「傳統市場更新及改善計畫」及「改進攤販問題計畫」)影本2份(87年11月3、4日經
(八七)商字第87226605、00000 000號)、88年下半年及89年度經濟部商業司委辦之「傳統市場更新與改善計畫」、「改進攤販問題計畫」、「金門縣金湖鎮輔導計畫」、「金門縣金城鎮輔導計畫」、「塑造嘉義市中正公園商圈輔導計畫」等5項委辦計畫合約書及90年至92年度「傳統市場更新與改善計畫」、「改進攤販問題計畫」2項委辦計畫合約書影本各乙份(附「88-92年度元大企管顧問(有)公司承辦商業司委辦計畫一覽表」)、經濟部所提供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開會通知單:92年5月13日:工程訴字第09200197750號及附件「履約爭議調解補充理由書」乙份、莊鎔蔘以蕎蕾公司、蕎穩公司之溢開發票協助元大企管公司詐領經費清表及工商資料各乙份、劉淑妃以瑋泓公司之溢開發票協助元大企管公司詐領經費清表及工商資料各乙份、陳建安以格陵傳播公司、哈羅公司、博通公司之溢開發票協助元大企管公司詐領經費清表乙份及相關會計憑證11份(附商資料各乙份)、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李俐瑩(000-000000-000)及陳威廷(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各乙份及土銀信義分行元大企管公司000-000-00000- 0、079-001、01672-1、000-000-00000-0帳戶與相關傳票影本8份、元大企管公司「支票收付登記簿」乙冊(扣押物編號:壹-02-01至壹-02-28,登記簿上「W.L」簽名,係林梅花英文名字縮寫)、元大企管公司傳票乙冊、林書筠個人電腦等電磁資料所載帳冊(扣押物編號壹-F-28-01,89年中旬至91年間,經手之詐騙餘額計46,128,426元,其中交現金給姜禮華累達29,883,053元)及陳紀元、林梅花有關向廠商購買發票並補貼稅金手稿(扣押物編號壹-G-01-01)影本各乙冊、土銀信義分行元大企管公司支付廠商的貨款支票影本乙冊(帳號:000-000-00000-0,每批貨款拆成二張開立,支票到期日不同,抬頭為同一受款廠商,一張由廠商具領;另一張由元大企管公司人員簽領提現)、元大企管公司89年至92年間以虛增之進項發票(收據)向經濟部詐領款項統計表乙份、簡志榮製作之預算估列修正表3頁(增列助理撰稿人預算)、89 年3月間陳照美、陳淑娥、林俊榮、林冠州、林雅萍、高一菁、林芳正、蔡永文、阮莉嵐、賴芳輝、阮樹君、阮士雯、黃意雯、黃偉峰、葉美宜、田學蓮、周建華、董月雲、尤富麗、朱更生、吳明芬、蘇士娟、葉華熙、吳國鳴、黃瑞章、蔡文斌、林俊臣、張鴻亨等以「助理撰稿人」名義簽立之支領非固定酬勞收據及傳票影本各乙份(扣押物編號:壹J40)、元大企管公司89年間以支付陳照美等28人「助理撰稿人」費用名義,向經濟部詐領款項之統計表(2頁)、元大企管公司黃斐暄、江佩銜等提現支票影本乙冊及「吳勝基、李俐瑩、朱昌田當稿費人頭:林梅花手稿」乙份(扣押物編號:4-1)、冠鈺、河馬塢等公司開立買受人為元大企管公司之發票影本3冊(扣押物編號:3-1、3-2、3-3)、元大企管公司支付冠鈺、河馬塢等公司貨款名義,所開立之支票簽領紀錄乙冊、元大企管公司以支付冠鈺、河馬塢等公司貨款名義,向經濟部詐領款項之統計表、88年8月16日元大企管公司陳紀元、吳怡慧(房東)簽訂之臺北市○○路○段○○○號10樓1000室租賃合約書(租期:88年8月16日至89年8月15日,租金35,000元)及87年8月17日簡志榮(元大企管公司代表)、謝月娥(吳怡慧母)書立之辦公設備點收清單及臺北市松山地政事所提供之異動索引影本各乙份、元大企管公司提供予經濟部之87年10月1日、87年○月○日元大企管公司陳紀元、玄記公司李俐瑩簽訂之臺北市○○路○段○○○號10樓1000 室租賃合約書影本各乙份、元大企管公司提供經濟部之玄記公司(李俐瑩)開立臺北市○○路○段○○○號10樓1000室租金發票影本2份(票號:UK00000000、UK000 00000,87.10.01-8
8.04.30)及向經濟部請領租金資料乙份(87.08.16-88.08.15,每月5萬元)、87年11月11日玄記公司林靜端(代表陳紀元)、蔡陳清秀(房東)簽訂之臺北市○○路○段○○○號4樓401、402室租賃合約書(租期:87年12 月1日至88年11月30日,租金10萬元,扣押物編號:壹-F-24 -05)及臺北市松山地政事所提供之異動索引各影本乙份、元大企管公司提供經濟部之87年○月○日元大企管公司陳紀元、玄記公司李俐瑩簽訂之臺北市○○路○段○○○號4樓401 、402室租賃合約書(租期:87年12月1日至88年11月30日,租金13萬元)影本乙份、元大企管公司提供予經濟部之玄記公司(李俐瑩)開立臺北市○○路○段○○○號4樓401、402室租金發票影本3份(票號:UK00000000、UK00000000、XD000 00000)及向經濟部請領租金資料乙份(87.12.01-88.11.30 ,每月13萬元)、元大企管公司支付房東蔡陳清秀(臺北市○○路○段○○○號4樓401、402室,每月108,000元)租金之支票付款簽收簿(扣押物編號:壹-F-02-05)及蔡陳清秀(中華商銀光復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明細影本各乙份、元大企管公司提供經濟部之88年12月1日及元大企管公司陳紀元、玄記公司李俐瑩簽訂之臺北市○○路○段○○○號4樓401、402室租賃合約書(租期:88年12月1日至89年11月30日,租金13萬元)及租金發票(票號:YZ00000000)影本各乙份、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李俐瑩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購買、贖回基金資料乙冊、土銀信義分行姜繼理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乙份及相關傳票6份、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李俐瑩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匯款單影本5份、94年4月12、13日林書筠提供之元大企管公司「股東往來-墊款」傳票8份、元大企管公司會計部門規劃陳紀元以人頭擔任公司股東以進行股權移轉之手稿(扣押物編號:壹-G-01-01)乙份、90年12月28日元大繳納股款明細表、進業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蔡卯生製作之90 年12月29日元大公司增資之驗資查核報告、本處製作元大公司增資為1200萬元之林俊榮、林家弘繳納股款資金清查表(附相關傳票)及元大企管公司製作假增資資金流程註記資料(扣押物編號:4-2)各乙份、元大企管公司88年6月30日(88)元企輔字第00129號函(經濟部商業司88年7月21日收文)及89年4月29日「88年度執行報告」審議會議紀錄影本各乙份、陳淑玲88年7月23日及郭美玉88年8月9日擬准將「傳統市場更新與改善計畫」、「改進攤販問題計畫」第2年度委辦案,移請總務司辦理議價(元大企管公司)簽呈影本各乙份、林梅花(0000000000)通聯譯文2份(92.9.16及92.10.1)、許介星(0000000000)通聯譯文2份(93.3.19及93 .10.31)、姜繼理(0000000000)通聯譯文2份(92.12.31)、93年7月21日搜索查扣之陳紀元手稿(扣押物編號:1)及92年11日搜索查扣之林梅花手稿(扣押物編號:壹-G-01- 01)各乙份、聯網國際資訊股公司工商資料及負責人楊朝陽93年1月16日委託書乙份、冠鈺文具圖書有限公司工商資料及負責人陳福星基資乙份、元大企管公司支票收付登記簿領現與林書筠之備忘錄領現比對表乙份、92年11 月5日搜索元大企管公司之扣押物品及目錄表、92年11月5日搜索玄記公司之扣押物品及目錄表、92年11月5日搜索陳紀元住所之扣押物品及目錄表、92年11月5日搜索林梅花住所之扣押物品及目錄表、92年11月5日搜索陳玉珮住所之扣押物品及目錄表、93年1月14日搜索姜繼理住所之扣押物品及目錄表、93年1月14日搜索大川公司之扣押物品及目錄表、93年1月14日搜索宏羚公司之扣押物品及目錄表、93年1月14日搜索秀鈺行之扣押物品及目錄表、93年1月14日搜索河馬塢公司之扣押物品及目錄表、93年1月14日搜索原亨公司之扣押物品及目錄表、93年1月14日搜索異研工作室之扣押物品及目錄表、93年1月14日搜索創越公司之扣押物品及目錄表、93年1月14日搜索漢大公司之扣押物品及目錄表、93年1月14日搜索億業公司之扣押物品及目錄表、93年1月14日搜索廣錄公司之扣押物品及目錄表、93年1月14日搜索優墨公司之扣押物品及目錄表、93年1月14日搜索聯網公司之扣押物品及目錄表、93年1月14日搜索蘇活公司之扣押物品及目錄表、93年7月21日搜索陳紀元住所之扣押物品及目錄表、93年7月21日搜索台灣利豐公司之扣押物品及目錄表、93年7月21日搜索家昌公司之扣押物品及目錄表、93年7 月21日搜索騑盟公司之扣押物品及目錄表、93年7月21日搜索鴻啟公司之扣押物品及目錄表、93年7月21日搜索瑋泓公司之扣押物品及目錄表、93年7月21日搜索聲旺公司之扣押物品及目錄表、93年7月21日搜索五顏六色公司之扣押物品及目錄表、93年7月21日搜索麥德公司之扣押物品及目錄表、93年7月21日搜索冠鈺公司之扣押物品及目錄表、92年9 月7日黃斌發提供之資料乙冊等資為論據,並提出經濟部97年12月9日經商字第09700171830號函資為佐證。
三、訊據被告等四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系爭「傳統市場更新與改善計畫」等5項委辦計畫契約性質係採「總包價法」,並非採「實報實銷」制度,而「傳統市場更新與改善計畫」及「改進攤販問題計畫」係5年計畫,期間均為87年7月至92年12月,惟經濟部就第3、4、5年計畫短少給付人事及管理費用超過1/4金額,本案係經濟部違約短付計畫經費,並非元大企管公司詐領委辦計畫經費等語。
四、經查:
(一)公訴意旨以「88年度改進攤販問題計畫」、「88年度傳統市場更新與改善計畫」、「88年度金門縣金城鎮塑造形象商圈計畫」等3份合約中有:計畫經費之撥付(即必須有實際支出後,檢具統一發票或收據為憑)、收支處理(即應開設專帳帳戶,以儲存管理各契約之專案計畫經費,專戶利息歸由經濟部取得,結餘款應返還予經濟部,且經濟部有權查核相對人帳冊)、工作報告及會計月帳(即元大企管公司負有保管記帳憑證、會計月帳、俾供經濟部備查或核銷之義務)、罰則(即元大企管公司溢領經費時,加計利息返還經濟部)及其他(即各項財務及其處理應依會計法、審計法相關規定辦理)等規定,因認此3份合約均屬覈實計付方式付款(即「實報實銷」制度)之契約一節,然查:
⒈公訴意旨所指上揭3份合約中關於計畫經費之撥付,規定
:「必須有實際支出後,檢具統一發票或收據為憑」,惟查卷附3份合約,並未有此規定記載,上揭3份合約上相關之規定為:「計畫經費由乙方(元大企管公司)依據經費預算分配表及統一發票按期申請撥付。除首期經費在簽約後5日內由乙方向甲方(經濟部)申請先行撥付外,其餘各期經費,應於前一期之計畫實計執行進度及已核撥經費實計執行費用等2項均須達75%以上,由乙方送經甲方核可後撥付,惟最終一期經費俟年度總結報告初稿送甲方核可後再行撥付,其各期預定進度應於計畫書內具體說明。」,意即係採「依預算分配表撥款」,是與公訴意旨所指「實報實銷」制度顯有出入。
⒉公訴意旨所指上揭3份合約中關於收支處理部分,規定:
「應開設專戶,以儲存管理各契約之專案計畫經費,專戶利息歸由經濟部取得,結餘款應返還予經濟部,且經濟部有權查核相對人帳冊」,因而認定上揭3份合約乃採「實報實銷」制度,惟查:
⑴設置專帳帳戶為計畫經費之管理方式之一,採總包價法
之合約亦有相同之規定,是此尚不能作為「實報實銷」制度之認定標準。
⑵專戶內尚未動支經費所滋生之利息,仍屬業主之權益,
是故規定歸屬於經濟部取得乃當然之理,並非因採取「實報實銷」制度之故。
⑶未予執行之計畫結餘款,理當繳回予經濟部,此無論採
取何種契約制度均然,故亦不能作為認定上揭3合約係採「實報實銷」制度之標準。
⑷不論採實報實銷制度或總包價法,經濟部均有權查核相
對人之帳冊,此觀諸後述採總包價法之「90年度金門縣金城鎮塑造形象商圈計畫」、「90年度金門縣金湖鎮輔導計畫」、「90年度塑造嘉義市中正公園形象商圈計畫」、「91年度金門縣金湖鎮輔導計畫」、「91年度塑造嘉義市中正公園形象商圈計畫」、「92年度塑造嘉義市中正公園形象商圈計畫」等亦有相同規定,故此亦不能作為認定採「實報實銷制度」之標準。
⒊公訴意旨所指上揭3份合約中關於工作報告及會計月報部
分,規定:「元大企管公司負有保管記帳憑證、會計月帳、俾供經濟部備查或核銷之義務」因而認定上揭3份合約乃採「實報實銷」制度,然不論採取實報實銷制度或總包價法制度,經濟部均規定並應保存各種會計憑證及帳冊供查,並要求檢附憑證供核銷,故亦不能以此作為認定採「實報實銷」制度之標準。
⒋公訴意旨所指上揭3份合約中關於罰則部分,規定:「元
大企管公司溢領經費時,加計利息返還經濟部」因而認定上揭7份合約乃採「實報實銷」制度,然查:上揭3份合約中關於「罰責」係規定:「虛報計畫執行進度時,致委辦經費溢撥時,得限令將超撥部分繳回」,有上揭3份合約在卷可參,是公訴意旨所指與卷附合約資料有所出入,況觀諸後述採總包價法之「90年度金門縣金城鎮塑造形象商圈計畫」、「90年度金門縣金湖鎮輔導計畫」、「90年度塑造嘉義市中正公園形象商圈計畫」、「91年度金門縣金湖鎮輔導計畫」、「91年度塑造嘉義市中正公園形象商圈計畫」、「92年度塑造嘉義市中正公園形象商圈計畫」等亦有相同規定,故亦不能以此作為認定採「實報實銷」制度之標準。
⒌公訴意旨所指上揭3份合約中關於其他部分,規定:「各
項財務及其處理應依會計法、審計法相關規定辦理」因而認定上揭3份合約乃採「實報實銷」制度,然不論何種合約,財務之處理理當遵循會計法規之規定,故此規定實與合約性質無關,實無由據此作為認定該等合約係採「實報實銷」制度之標準。
⒍又「按總價決標之精神,得標廠商於投標前當自行考量風
險,截長補短,以定標價,倘得以事後工程實際所支出之成本費用與當初投標之估價差距過大,即得主張按實際之成本費用計算之價額請求給付者,則總價決標之設計將失其意義,契約約定等如具文,自非總價契約之宗旨。」、「系爭工程係以總價550萬元(含稅)方式承攬,有系爭工程合約書第6條可按,該條僅約定總工程款為550萬元,未有任何實作實算之特別約定,故非實作實算。」,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366號判決、93年度上字第123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僅規定承攬總價,無規定利潤,即符合自負盈虧之總價決標精神;而未有任何實作實算特別規定者,則不能謂其為實報實銷制。而觀諸上揭3份合約中僅規定承攬之總價,並無規定利潤,實符合自負盈虧之總價決標精神,且合約內容並未有任何實作實算之特別規定,足見上開3合約乃採「總包價法」制度。
⒎況若採取「實報實銷」制度時,元大企管公司應持下游廠
商開立受款人為經濟部之發票予經濟部,並開立收據或領據以向經濟部請款,然查上揭3份合約中均明訂:「元大企管公司開立買受人為經濟部之發票」向經濟部請款,即向經濟部請款之發票係元大企管公司自行開立,並非由下游廠商開立予經濟部,可知該等合約應屬「總包價法」性質。
⒏又公訴人補充理由書謂:「採總包價法之契約亦可採實報
實銷方式計價,…此一情形亦屬實務上所常見。」一節,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93年4月12日工程企字第09300132120號函表示:「兼採兩種以上之計價方式者,應於招標文件及契約中註明係採用總包價法及其他計價方式,並載明其採用不同計價方式之項目,俾資明確。」(參本院卷㈡第434至436頁),是故若採總包價法契約併採實報實銷方式計價之契約,必須特別註明兼採之其他計價方式與項目,然觀諸上揭3合約,均未特別註明兼採實報實銷制之計價方式與項目,故不應逕認上揭3合約係採用實報實銷之方式計價撥款。
⒐再者,公訴人補充理由書尚謂:「依據預算法之規定,倘
廠商執行計畫完畢後,經費尚有結餘,該部分自應繳庫,若廠商提出之支出憑證總額超出預算經費,則超支之成本自應由廠商自行負擔;故本案之爭點並非系爭契約係屬總包價法或實報實銷制,應在於本案計畫之請款流程,是否需由廠商依實計從事計畫之支出,報請委託機關付款…年度計畫預算之流用、保留,依預算法及甲方有關規定辦理。未支用結餘經費應於年度計畫結束後10日內繳還甲方。
」一節,惟查,預算法之適用並不及於非政府機關;且查預算法內亦無補充理由書意旨所指「依據預算法之規定,倘廠商執行計畫完畢後,經費尚有結餘,該部分自應繳庫,若廠商提出之支出憑證總額超出預算經費,則超支之成本自應由廠商自行負擔」之相關規定;又按雖約定總價承包契約,如經兩造同意有追加、減工程產生時,係因變更原本契約工程內容,故除原約定價款外,仍得請求追加、減工程,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246號判決亦有明文,是實計施作事實影響計價乃加減帳之問題,是公訴人所指「未支用節育經費應於年度計畫結束後10內繳還甲方」之規定,乃係加減帳問題,且被告等每項計畫之計畫成果均須經過經濟部審議委員會審議、完成驗收後,使得依合約之計畫經費之撥付規定申請尾款;況經濟部中小企業處93年度專案計畫委辦契約書(總包價法)第5條第3後段、第10條1後段均有「未支用結餘繳還」之規定(見本院卷㈡第113至126頁),足見不因有未支用結餘繳還之規定,即認上揭3合約係屬實報實銷性質,是公訴人此部分論告似有誤會。
⒑至公訴人提出經濟部97年12月9日經商字第09700171830號
函,作為認定被告等與經濟部所訂之合約係屬「實報實銷」制之依據,然查:經濟部為辦案委辦計畫合約之當事人一造,本案合約既生爭議,且經濟部亦對被告等提起訴訟,則經濟部上開函文之證據能力已非無疑。且觀諸後述「
90 年度金門縣金城鎮塑造形象商圈計畫」、「90年度金門縣金湖鎮輔導計畫」、「90年度塑造嘉義市中正公園形象商圈計畫」、「91年度金門縣金湖鎮輔導計畫」、「91年度塑造嘉義市中正公園形象商圈計畫」、「92年度塑造嘉義市中正公園形象商圈計畫」等合約內容,即明訂係採「總包價法」,是經濟部上揭函文中認定該等契約依計畫合約性質係「實報實銷」制,亦彰其函文內容正確與否,並非無疑。
(二)公訴意旨以「88年下半年及89年度改進攤販問題計畫」、「88年下半年及89年度傳統市場更新與改善計畫」、「88年下半年及89年金門縣金湖鎮輔導計畫」、「88年下半年及89年度嘉義市中正公園商圈輔導計畫」等4份合約中有:計畫經費之撥付(即必須有實際支出後,檢具統一發票或收據為憑)、收支處理(即應開設專帳帳戶,以儲存管理各契約之專案計畫經費,專戶利息歸由經濟部取得,結餘款應返還予經濟部,且經濟部有權查核相對人帳冊)、工作報告及會計月帳(即元大企管公司負有保管記帳憑證、會計月帳、俾供經濟部備查或核銷之義務)、罰則(即元大企管公司溢領經費時,加計利息返還經濟部)及其他(即各項財務及其處理應依會計法、審計法相關規定辦理)等規定,因認此4份合約均屬覈實計付方式付款(即「實報實銷」制度)之契約一節,然查:
⒈「政府採購法」於87年5月27日公布,並於88年5月27日施
行,而「機關委託專業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係於88年5月17日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工程企字第8806741號令訂定發布,並自88年5月27日施行,故經濟部即以簽呈明文要求元大企管公司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此有陳淑玲88年7月23日及郭美玉88年8月9日擬准將「傳統市場更新與改善計畫」、「改進攤販問題計畫」第2年度委辦案,移請總務司辦理議價(元大企管公司)簽呈影本各乙份(參調查局卷㈡第672至674頁)在卷可憑。而「88年下半年及89年度改進攤販問題計畫」、「88年下半年及89年度傳統市場更新與改善計畫」、「88年下半年及89年金門縣金湖鎮輔導計畫」、「88年下半年及89年度嘉義市中正公園商圈輔導計畫」等4合約均在上開日期之後,是上開4合約之計費辦法適用,當應依政府採購法及機關委託專業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規定辦理。
⒉依機關委託專業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0條規定:「
Ⅰ機關委託廠商承辦專業服務,其服務費用之計算,應視專業服務之類別、性質、規模、工作範圍及內容或工作期間等情形,就下列方式擇符合需要者訂明於契約:總包價法或單價計算法。按月、按日或按時計酬法。服務成本加公費法。Ⅱ依前項計算之服務費用,應參酌一般收費情形核實議定。其必須核實另支費用者,應於契約內訂明項目及費用範圍;契約未規定者,不得另為任何給付。」,是機關委託廠商承辦專業服務,可採擇之方式包括「總包價法或單價計算法」、「按月、按日或按時計酬法」及「服務成本加公費法」,並無「覈實計付」或「實報實銷」方式之規定,是公訴意旨所指上開4合約係採「實報實銷」制度顯有誤會。
⒊又關於上揭4合約究係採「總包價法或單價計算法」、「
按月、按日或按時計酬法」及「服務成本加公費法」部分,依機關委託專業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按月、按日或按時計酬法,適用於工作範圍小,僅需少數專業工作人員作時間短暫之服務,或工作範圍及內容無法明確界定,致總費用難以正確估計者。」,觀諸上揭4合約,並非工作範圍小、時間短暫之服務,是與「按月、按日或按時計酬法」顯不相符。又依88年5月27日公布之機關委託專業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5條規定:「機關採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者,應於契約訂明下列事項:廠商應記錄各項費用並提出經會計師簽證之憑證,機關並得至廠商處所辦理查核。成本上限及逾上限時之處理。」(91年12月11日修正之現行法則規定於第15條第1項),而觀諸上揭4合約,並無明訂廠商應記錄各項費用並提出經會計師簽證之憑證之規定,是上開4合約似應非採「服務成本加公費法」制度之合約。是故上開4合約計費性質既非「按月、按日或按時計酬法」,亦非「服務成本加公費法」,則上開4合約計費性質應屬「總包價法」。
⒋公訴意旨所指上揭4份合約中關於計畫經費之撥付,規定
:「必須有實際支出後,檢具統一發票或收據為憑」,惟查卷附4份合約,並未有此規定記載,上揭4份合約上相關之規定為:「計畫經費由乙方(元大企管公司)依據經費預算分配表及統一發票按期申請撥付。除首期經費在簽約後5日內由乙方向甲方(經濟部)申請先行撥付外,其餘各期經費,應於前一期之計畫實計執行進度及已核撥經費實計執行費用等2項均須達75%以上,由乙方送經甲方核可後撥付,惟最終一期經費俟年度總結報告初稿送甲方核可後再行撥付,其各期預定進度應於計畫書內具體說明。」,意即係採「依預算分配表撥款」,是與公訴意旨所指「實報實銷」制度顯有出入。
⒌公訴意旨所指上揭4份合約中關於收支處理部分,規定:
「應開設專戶,以儲存管理各契約之專案計畫經費,專戶利息歸由經濟部取得,結餘款應返還予經濟部,且經濟部有權查核相對人帳冊」,因而認定上揭4份合約乃採「實報實銷」制度,惟查:
⑴設置專帳帳戶為計畫經費之管理方式之一,採總包價法
之合約亦有相同之規定,是此尚不能作為「實報實銷」制度之認定標準。
⑵專戶內尚未動支經費所滋生之利息,仍屬業主之權益,
是故規定歸屬於經濟部取得乃當然之理,並非因採取「實報實銷」制度之故。
⑶未予執行之計畫結餘款,理當繳回予經濟部,此無論採
取何種契約制度均然,故亦不能作為認定上揭7合約係採「實報實銷」制度之標準。
⑷不論採實報實銷制度或總包價法,經濟部均有權查核相
對人之帳冊,此觀諸後述採總包價法之「90年度金門縣金城鎮塑造形象商圈計畫」、「90年度金門縣金湖鎮輔導計畫」、「90年度塑造嘉義市中正公園形象商圈計畫」、「91年度金門縣金湖鎮輔導計畫」、「91年度塑造嘉義市中正公園形象商圈計畫」、「92年度塑造嘉義市中正公園形象商圈計畫」等亦有相同規定,故此亦不能作為認定採「實報實銷制度」之標準。
⒍公訴意旨所指上揭4份合約中關於工作報告及會計月報部
分,規定:「元大企管公司負有保管記帳憑證、會計月帳、俾供經濟部備查或核銷之義務」因而認定上揭4合約乃採「實報實銷」制度,然不論採取實報實銷制度或總包價法治度,經濟部均規定並應保存各種會計憑證及帳冊供查,並要求檢附憑證供核銷,故亦不能以此作為認定採「實報實銷」制度之標準。
⒎公訴意旨所指上揭3份合約中關於罰則部分,規定:「元
大企管公司溢領經費時,加計利息返還經濟部」因而認定上揭4份合約乃採「實報實銷」制度,然查:上揭4份合約中關於「罰責」係規定:「虛報計畫執行進度時,致委辦經費溢撥時,得限令將超撥部分繳回」,有上揭4份合約在卷可參,是公訴意旨所指與卷附合約資料有所出入,況觀諸後述採總包價法之「90年度金門縣金城鎮塑造形象商圈計畫」、「90年度金門縣金湖鎮輔導計畫」、「90年度塑造嘉義市中正公園形象商圈計畫」、「91年度金門縣金湖鎮輔導計畫」、「91年度塑造嘉義市中正公園形象商圈計畫」、「92年度塑造嘉義市中正公園形象商圈計畫」等亦有相同規定,故亦不能以此作為認定採「實報實銷」制度之標準。
⒏公訴意旨所指上揭4份合約中關於其他部分,規定:「各
項財務及其處理應依會計法、審計法相關規定辦理」因而認定上揭4份合約乃採「實報實銷」制度,然不論何種合約,財務之處理理當遵循會計法規之規定,故此規定實與合約性質無關,實無由據此作為認定該等合約係採「實報實銷」制度之標準。
⒐又「按總價決標之精神,得標廠商於投標前當自行考量風
險,截長補短,以定標價,倘得以事後工程實際所支出之成本費用與當初投標之估價差距過大,即得主張按實際之成本費用計算之價額請求給付者,則總價決標之設計將失其意義,契約約定等如具文,自非總價契約之宗旨。」、「系爭工程係以總價550萬元(含稅)方式承攬,有系爭工程合約書第6條可按,該條僅約定總工程款為550萬元,未有任何實作實算之特別約定,故非實作實算。」,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366號判決、93年度上字第123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僅規定承攬總價,無規定利潤,即符合自負盈虧之總價決標精神;而未有任何實作實算特別規定者,則不能謂其為實報實銷制。而觀諸上揭4份合約中僅規定承攬之總價,並無規定利潤,實符合自負盈虧之總價決標精神,且合約內容並未有任何實作實算之特別規定,足見上開4合約乃採「總包價法」制度。
⒑況若採取「實報實銷」制度時,元大企管公司應持下游廠
商開立受款人為經濟部之發票予經濟部,並開立收據或領據以向經濟部請款,然查上揭4份合約中均明訂:「元大企管公司開立買受人為經濟部之發票」向經濟部請款,即向經濟部請款之發票係元大企管公司自行開立,並非由下游廠商開立予經濟部,可知該等合約應屬「總包價法」性質。
⒒又公訴人補充理由書謂:「採總包價法之契約亦可採實報
實銷方式計價,…此一情形亦屬實務上所常見。」一節,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93年4月12日工程企字第09300132120號函表示:「兼採兩種以上之計價方式者,應於招標文件及契約中註明係採用總包價法及其他計價方式,並載明其採用不同計價方式之項目,俾資明確。」(參本院卷㈡第434至436頁),是故若採總包價法契約併採實報實銷方式計價之契約,必須特別註明兼採之其他計價方式與項目,然觀諸上揭4合約,均未特別註明兼採實報實銷制之計價方式與項目,故不應逕認上揭4合約係採用實報實銷之方式計價撥款。
⒓再者,公訴人補充理由書尚謂:「依據預算法之規定,倘
廠商執行計畫完畢後,經費尚有結餘,該部分自應繳庫,若廠商提出之支出憑證總額超出預算經費,則超支之成本自應由廠商自行負擔;故本案之爭點並非系爭契約係屬總包價法或實報實銷制,應在於本案計畫之請款流程,是否需由廠商依實計從事計畫之支出,報請委託機關付款…年度計畫預算之流用、保留,依預算法及甲方有關規定辦理。未支用結餘經費應於年度計畫結束後10日內繳還甲方。
」一節,惟查,預算法之適用並不及於非政府機關;且查預算法內亦無補充理由書意旨所指「依據預算法之規定,倘廠商執行計畫完畢後,經費尚有結餘,該部分自應繳庫,若廠商提出之支出憑證總額超出預算經費,則超支之成本自應由廠商自行負擔」之相關規定;又按雖約定總價承包契約,如經兩造同意有追加、減工程產生時,係因變更原本契約工程內容,故除原約定價款外,仍得請求追加、減工程,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246號判決亦有明文,是實計施作事實影響計價乃加減帳之問題,是公訴人所指「未支用節育經費應於年度計畫結束後10內繳還甲方」之規定,乃係加減帳問題,且被告等每項計畫之計畫成果均須經過經濟部審議委員會審議、完成驗收後,使得依合約之計畫經費之撥付規定申請尾款;況經濟部中小企業處93年度專案計畫委辦契約書(總包價法)第5條第3後段、第10條1後段均有「未支用結餘繳還」之規定(見本院卷㈡第113至126頁),足見不因有未支用結餘繳還之規定,即認上揭4合約係屬實報實銷性質,是公訴人此部分論告似有誤會。
⒔至公訴人提出經濟部97年12月9日經商字第09700171830號
函,作為認定被告等與經濟部所訂之合約係屬「實報實銷」制之依據,然查:經濟部為辦案委辦計畫合約之當事人一造,本案合約既生爭議,且經濟部亦對被告等提起訴訟,則經濟部上開函文之證據能力已非無疑。且觀諸後述「
90 年度金門縣金城鎮塑造形象商圈計畫」、「90年度金門縣金湖鎮輔導計畫」、「90年度塑造嘉義市中正公園形象商圈計畫」、「91年度金門縣金湖鎮輔導計畫」、「91年度塑造嘉義市中正公園形象商圈計畫」、「92年度塑造嘉義市中正公園形象商圈計畫」等合約內容,即明訂係採「總包價法」,是經濟部上揭函文中認定該等契約依計畫合約性質係「實報實銷」制,亦彰其函文內容正確與否,並非無疑。
(三)公訴意旨以「90年度改進攤販問題計畫」、「90年度傳統市場更新與改善計畫」、「91年度改進攤販問題計畫」、「91年度傳統市場更新與改善計畫」、「92年度改進攤販問題計畫」、「92年度傳統市場更新與改善計畫」等6份合約中明定有「公費」之規定,因認此6份合約均屬「服務成本加公費法」之性質,因認被告等取得超出合約所明定「公費」數額之額外報酬,應負詐欺取財罪責一節,惟查:
⒈依88年5月27日公布之機關委託專業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
辦法第15條規定:「機關採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者,應於契約訂明下列事項:廠商應記錄各項費用並提出經會計師簽證之憑證,機關並得至廠商處所辦理查核。成本上限及逾上限時之處理。」(91年12月11日修正之現行法則規定於第15條第1項),而觀諸上揭6合約,並無明訂廠商應記錄各項費用並提出經會計師簽證之憑證之規定,是上開6合約似應非採「服務成本加公費法」制度之合約。
⒉又機關委託專業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3條第2項第
2款規定:「公費:指指廠商提供專業服務所得之報酬,包括風險、利潤及有關之稅捐等。」,又同辦法第13條第3項規定:「前項第二款公費,應為定額,不得按直接薪資及管理費之金額依一定比率增加,且全部公費不得超過直接薪資及管理費用合計金額之百分之三十。」,觀諸上揭6份合約雖訂有「公費」之規定,然合約上均無任何元大企管公司提供專業服務所得報酬、風險、利潤、稅捐之規定,亦無規定公費之數額。是尚難以合約種有「公費」之規定,即認上開6合約即係採「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費。
⒊又「按總價決標之精神,得標廠商於投標前當自行考量風
險,截長補短,以定標價,倘得以事後工程實際所支出之成本費用與當初投標之估價差距過大,即得主張按實際之成本費用計算之價額請求給付者,則總價決標之設計將失其意義,契約約定等如具文,自非總價契約之宗旨。」、「系爭工程係以總價550萬元(含稅)方式承攬,有系爭工程合約書第6條可按,該條僅約定總工程款為550萬元,未有任何實作實算之特別約定,故非實作實算。」,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366號判決、93年度上字第123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僅規定承攬總價,無規定利潤,即符合自負盈虧之總價決標精神;而未有任何實作實算特別規定者,則不能謂其為實報實銷制。而觀諸上揭6份合約中僅規定承攬之總價,並無規定利潤,實符合自負盈虧之總價決標精神,且合約內容並未有任何實作實算之特別規定,足見上開6合約乃採「總包價法」制度。
⒋再者,公訴人補充理由書尚謂:「依據預算法之規定,倘
廠商執行計畫完畢後,經費尚有結餘,該部分自應繳庫,若廠商提出之支出憑證總額超出預算經費,則超支之成本自應由廠商自行負擔;故本案之爭點並非系爭契約係屬總包價法或實報實銷制,應在於本案計畫之請款流程,是否需由廠商依實計從事計畫之支出,報請委託機關付款…年度計畫預算之流用、保留,依預算法及甲方有關規定辦理。未支用結餘經費應於年度計畫結束後10日內繳還甲方。
」一節,惟查,預算法之適用並不及於非政府機關;且查預算法內亦無補充理由書意旨所指「依據預算法之規定,倘廠商執行計畫完畢後,經費尚有結餘,該部分自應繳庫,若廠商提出之支出憑證總額超出預算經費,則超支之成本自應由廠商自行負擔」之相關規定;又按雖約定總價承包契約,如經兩造同意有追加、減工程產生時,係因變更原本契約工程內容,故除原約定價款外,仍得請求追加、減工程,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246號判決亦有明文,是實計施作事實影響計價乃加減帳之問題,是公訴人所指「未支用節育經費應於年度計畫結束後10內繳還甲方」之規定,乃係加減帳問題,且被告等每項計畫之計畫成果均須經過經濟部審議委員會審議、完成驗收後,使得依合約之計畫經費之撥付規定申請尾款;況經濟部中小企業處93年度專案計畫委辦契約書(總包價法)第5條第3後段、第10條1後段均有「未支用結餘繳還」之規定(見本院卷㈡第113至126頁),足見不因有未支用結餘繳還之規定,即認被告等有詐領經費之犯行,是公訴人此部分論告似有誤會。
⒌至公訴人提出經濟部97年12月9日經商字第09700171830號
函,作為認定被告等與經濟部所訂之合約係屬「實報實銷」制之依據,然查:經濟部為辦案委辦計畫合約之當事人一造,本案合約既生爭議,且經濟部亦對被告等提起訴訟,則經濟部上開函文之證據能力已非無疑。且觀諸後述「
90 年度金門縣金城鎮塑造形象商圈計畫」、「90年度金門縣金湖鎮輔導計畫」、「90年度塑造嘉義市中正公園形象商圈計畫」、「91年度金門縣金湖鎮輔導計畫」、「91年度塑造嘉義市中正公園形象商圈計畫」、「92年度塑造嘉義市中正公園形象商圈計畫」等合約內容,即明訂係採「總包價法」,是經濟部上揭函文中認定該等契約依計畫合約性質係「實報實銷」制,亦彰其函文內容正確與否,並非無疑。
(四)既被告等與經濟部所訂之上揭19件合約均係採總包價法,依前揭判決意旨,則根據總價決標精神,被告等於投標前當已自行考量風險,截長補短,以定標價。且按「以總包價法計算者,如得標廠商完成履約是向後,機關應即照事先約定之契約價金全數給付廠商,故機關不應於契約中要求繳回經費節餘款,以符公平原則;至於經費核銷程序,得以總額單證核銷驗收結案,毋須檢附所有單證核銷各項費用,亦無節餘款繳回問題。」,此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3年4月12日工程企字第09300132120號函附卷可參。
而經濟部於本案19 件合約之招標、審查、合約簽訂、履約、驗收結案之過程中,從未向被告等表示本案合約係採「實報實銷」制,尤有甚者,經濟部尚於本案偵查期間,去函向萬國法律事務所諮詢關於本案委辦計畫合約性質之意見,有萬國法律事務所意見書影本附卷可資佐證(參本院卷㈣第319至321頁),顯見經濟部於上揭本案19件合約期間,對合約之認知亦不明確,是尚難據此認定被告等承攬上揭19件合約係以「實報實銷」方式計費。
(五)況衡諸常情,廠商投標承作公務機關委辦之計畫案,無非欲圖求取利潤,若如公訴人所指委辦計畫必須實報實銷,且合約內亦無規範廠商利潤、風險、酬勞之規定,如此廠商承攬機關委辦計畫必須完成計畫,且無利可圖,更要風險自負,此實與常情相悖,亦大大降低廠商願意承作機關委辦計畫之意願。
(六)又公訴人以被告等溢開、跳開發票向經濟部報支而認定被告等有詐領委辦經費云云,然查:
⒈本案19件合約中第4條均規定:「計畫經費由乙方依據經
費預算分配表及統一發票按期申請撥付,無統一發票者以收據代之。」,該條所謂「統一發票」,係指元大企管公司開立以經濟部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向經濟部請領款,並非公訴意旨及補充理由書所指元大企管公司係持廠商發票向經濟部請款。
⒉本案19件合約中均有經費預算分配表,被告等係依此經費
預算分配表向經濟部請款。而將本案19件合約之經費預算分配表、請款之由元大企管公司開立買受人為經濟部之發票、經濟部付款之匯款或支票資料三者對照,即得證明元大企管公司係以自己之發票向經濟部請款,經濟部付款之筆數及金額等於元大企管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張數與金額。⒊觀諸上揭經濟部付款之金額,與上揭19件合約之金額相同
,亦與元大企管公司開立買受人為經濟部之統一發票金額相符,是尚難認經濟部有陷於錯誤。
⒋縱被告等確有要求下游廠商溢開以元大企管公司為買受人
之統一發票已如前述,然查如附表所示之廠商所開立之發票金額均遠大於經濟部付款金額,足見元大企管公司並無溢領之事實;況元大企管公司有要求配合之廠商開立溢領發票之刑為,乃因經濟部於87年12月9日上午11時37分至42分許,傳真清寰管理顧問公司「工商綜合區個生活圈面積管至之檢討研究經費累計表」(參本院卷㈣第322至333頁)至元大企管公司做出行政指示,要求被告等以此經費累計表作為範本,由被告等每月提供「廠商發票影本」予經濟部,且此「廠商發票影本」必須是「元大企管公司發票金額(即經濟部付款金額)」之1.05倍以上(每份合約倍數不相同,以下統以1.05倍說明);意即合約金額係包含元大企管公司之成本與利潤,而經濟部要求被告等提供之「廠商發票影本」至少為1.05倍以上,因此始會造成被告等每月提供予經濟部之「廠商發票影本」遠大於合約之金額(即經濟部付款之金額),亦形成公訴人誤認被告等詐領高出合約經費之金額之誤會。既溢開廠商發票為經濟部之行政指示,則自難以此作為認定被告確有施用詐術或使經濟部陷於錯誤,而元大公司所領取之委辦計畫經費,亦非廠商發票所載之溢領金額,故亦無使經濟部造成財產損失,是自難遽認被告等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七)至於被告等以不符合資格之人員參與投標,及虛列租金部分,雖有虛偽情事,已如上述,但既包括於總包之得標價內,尚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對於經濟部亦並無任何損害可言。
(八)綜上,被告等4人於本案向經濟部所領取之金額,可涵蓋於總包價之內,縱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情事,然被告等人並無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對於經濟部亦無造成財產之損失,不能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4人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15條、第216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項第3項、第3條、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1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余銘軒法 官 李小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慧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元大企管公司辦理委辦計劃之往來廠商)┌─┬────────────┬───┬─────────┐│編│公司名稱 │實際 │備註 ││號│ │負責人│ │├─┼────────────┼───┼─────────┤│ 1│異研創意工作室 │梁忠漢│業經本院判決確定 │├─┼────────────┼───┼─────────┤│ 2│純粹創意廣告事業有限公司│黃建凱│黃建凱另兼大川傳播││ │ │ │事業股份有公司之業││ │ │ │務,均業經本院判決││ │ │ │確定。 │├─┼────────────┼───┼─────────┤│ 3│一鑫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章棟程│ │├─┼────────────┼───┼─────────┤│ 4│原亨廣告有限公司(原名龍│徐文龍│業經本院判決確定 ││ │素河廣告有限公司) │ │ │├─┼────────────┼───┼─────────┤│ 5│億業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陳龍 │業經本院以97年度簡││ │ │ │字第1464號判決確定│├─┼────────────┼───┼─────────┤│ 6│聯網國際資訊股公司 │楊朝陽│業經本院判決確定 │├─┼────────────┼───┼─────────┤│ 7│廣錄影印有限公司 │趙國騰│業經本院判決確定 │├─┼────────────┼───┼─────────┤│ 8│家昌彩色印刷製版有限公司│劉金晃│業經本院判決確定 │├─┼────────────┼───┼─────────┤│ 9│王慶個人工作室 │王建鑫│業經本院判決確定 │├─┼────────────┼───┼─────────┤│10│騑盟彩色實業有限公司 │蔡家華│業經本院判決確定 │├─┼────────────┼───┼─────────┤│11│福爾摩沙廣告有限公司 │余紀璇│業經本院以101年度 ││ │ │(原名│簡字第2205號判決 ││ │ │余西東│ ││ │ │) │ │├─┼────────────┼───┼─────────┤│12│蕎蕾廣告有限公司 │莊鎔蔘│同上 ││ ├────────────┤ │ ││ │蕎穩廣告有限公司 │ │ │├─┼────────────┼───┼─────────┤│13│格陵傳播有限公司 │陳建安│ ││ ├────────────┤ ├─────────┤│ │哈羅國際有限公司 │ │登記負責人為詹美雲││ ├────────────┤ ├─────────┤│ │博通國際有限公司 │ │登記負責人為陳玉佩│├─┼────────────┼───┼─────────┤│14│秀鈺行實業有限公司 │張榮輝│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 │ │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 │ │ │分 │├─┼────────────┼───┼─────────┤│15│漢大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陳映和│同上 │├─┼────────────┼───┼─────────┤│16│宏羚股份有限公司 │林朝碧│同上 │├─┼────────────┼───┼─────────┤│17│蘇活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王文政│同上 │├─┼────────────┼───┼─────────┤│18│柏昇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江文勇│同上 │├─┼────────────┼───┼─────────┤│19│優墨廣告設計有限公司 │吳崇德│同上 │├─┼────────────┼───┼─────────┤│20│創越國際設計有限公司 │曾鳳珠│同上 │├─┼────────────┼───┼─────────┤│21│羅威設計有限公司 │羅志勝│同上 │├─┼────────────┼───┼─────────┤│22│英文堂實業社、玄啟實業社│佘重信│同上 │├─┼────────────┼───┼─────────┤│23│世印事業有限公司 │何明發│同上 │├─┼────────────┼───┼─────────┤│24│麥德有限公司 │洪慶忠│同上 │├─┼────────────┼───┼─────────┤│25│千力印刷有限公司 │鍾仲煒│同上 │├─┼────────────┼───┼─────────┤│26│太子軒企業有限公司 │楊偉民│同上 │├─┼────────────┼───┼─────────┤│27│順發廣告社 │黃建發│同上 │├─┼────────────┼───┼─────────┤│28│年代印刷有限公司 │朱祥祺│同上 │├─┼────────────┼───┼─────────┤│29│華揚廣告社 │林周宗│同上 │├─┼────────────┼───┼─────────┤│30│聲旺興業有限公司 │鍾靜枝│同上 │├─┼────────────┼───┼─────────┤│31│獎利彩色印刷有限公司 │蔡良燦│同上 │├─┼────────────┼───┼─────────┤│32│誠利工程有限公司 │鄭信章│同上 │├─┼────────────┼───┼─────────┤│33│鴻啟信息科技股公司 │楊毓錫│同上 │├─┼────────────┼───┼─────────┤│34│五顏六色製作有限公司 │黃駿樺│同上 │├─┼────────────┼───┼─────────┤│35│文芳印刷事務有限公司 │高天鵬│同上 │├─┼────────────┼───┼─────────┤│36│瑋泓股份有限公司 │劉淑妃│同上 │├─┼────────────┼───┼─────────┤│37│緯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吳慶齡│同上 │├─┼────────────┼───┼─────────┤│38│質樸文化有限公司 │陳文育│同上 │└─┴────────────┴───┴─────────┘附表二(與柯比公司、利豐公司辦理委辦計劃之往來廠商)┌─┬────────────┬───┬─────────┐│編│公司名稱 │實際 │備註 ││號│ │負責人│ │├─┼────────────┼───┼─────────┤│ 1│河馬塢實業有限公司(原名│黃楺芸│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河馬屋實業有限公司) │ │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 │ │ │分 │├─┼────────────┼───┼─────────┤│ 2│冠鈺文具圖書有限公司 │陳福星│同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