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坤堂選任辯護人 王儷倩律師
洪珮琪律師廖庭璉律師許介星選任辯護人 林菊芳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33號、94年度偵字第9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坤堂、許介星均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坤堂係前經濟部商業司司長,主導該司「促進商業發展」、「商業管理與輔導」等工作推動;被告許介星係經濟部商業司第三科承辦人,負責辦理「傳統市場更新與改善五年計畫」、「傳統市○○路宅配輔導計畫」2項委辦計畫案,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同案被告陳紀元於民國72年5月18日起至89年12月28日止,擔任元大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元大企管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另於84年1月27日起至87年12月16日止,擔任玄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玄記公司,現已更名為玄記科技行銷顧問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嗣於89年12月28日,將其元大企管公司之出資新臺幣(下同)546萬元股份(公司資本額為800萬元),辦理登記由未實際出資之同案被告姜繼理(原名姜禮華)、林獻祥、吳大川、簡志榮、同案被告林梅花及同案被告李俐瑩等人承受,並改以姜禮華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另於90年1月29日將其玄記公司之出資100萬元股份(公司資本額為500萬元),辦理登記由未實際出資之高一菁、吳明芬、簡志榮等人承受(陳紀元配偶李俐瑩及其人頭仍持多數股份)後,雖於90年2月任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委員,91年8 月至93年12月任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副主任委員,惟陳紀元仍為元大企管公司及玄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元大企管公司每週均由會計部門製作「現金流量及資金運用週報」(包括該公司所承攬各項計畫之經費入帳),交予陳紀元核閱,以供陳紀元控管元大企管公司的資金調度及運用。姜繼理原係元大企管公司之計畫主持人,於89年12月28日起,擔任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迄今。林梅花係元大企管公司之主辦會計。李俐瑩係前英屬維爾京商柯比有限公司臺灣辦事處之負責人(下稱柯比公司,89年間為台灣利豐股份有限公司購併,續任副總裁),亦曾於87年12月16日至90年2月26日,擔任玄記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目前仍係元大企管公司及玄記公司之股東。陳紀元、姜繼理、林梅花、李俐瑩等人係於元大企管公司受經濟部委託辦理「傳統市場更新與改善五年計畫」、「改進攤販問題五年計畫」、「金門縣金湖鎮輔導」、「塑造金門縣金城形象商圈」、「嘉義市中正公園商圈輔導」等委辦計畫時,曾列名計畫主持人、研究員、副研究員、專任會計,或同時兼具多項職務,並分別為商業會計法所規範之商業負責人或主辦會計人員。緣:
(一)、許介星因承辦「傳統市場更新及改善計畫」之故,與元
大企管公司人員熟識,元大企管公司曾協助其製作研究所論文、外文資料翻譯及介紹教職。88年7月30日,姜繼理赴商業司向許介星瞭解「傳統市場更新及改善計畫」第二年新約之招標內容及商討「計畫書」之修正事宜時,因許介星曾受惠於元大企管公司,且知其司長劉坤堂與元大企管公司負責人陳紀元過從甚密,竟基於圖利及洩密之犯意,將商業司所擬之「傳統市場更新與改善第二年」委辦計畫之招標方式(直接議價)、人員薪資(最高標準打九折)、預算編列範圍(1億6千5百萬元至1億7千萬元)、議價之底價範圍(1億5千5百萬元)及審查方式(朝不需審議委員會方向進行)等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公務機密洩漏予姜繼理知悉。並陸續將此2項計畫之委辦對象評審委員基資名單(包括審查委員職稱、地址、電話等資料)、經濟部商業司「傳統市○○路宅配輔導計畫」之委辦計畫投標廠商規格審查標準審議會會議紀錄(承辦人、紀錄為許介星)、經濟部92年度「綠色商業發展評估與規劃」委辦計畫內簽(含研發會內簽、甄選須知、內外部評選委員名單等密件資料)等資料影本交付予姜繼理,使該公司充分掌握議價前業主不可公開之資訊,除以底價及接近底價取得前開2案獲利外(88年10月16日議定),並標得「傳統市○○路宅配輔導計畫」委辦案(92年10月13日簽約)。
(二)、陳紀元、姜繼理等因元大企管公司所承攬之「傳統市場
更新及改善計畫」及「改進攤販問題計畫」2委辦案,無法於計畫執行期間完成(87年9月25日至88年6月30日),乃於88年7月6日,將88年6月30日(88)元企會字第0104號函、88年6月30日(88)元企會字第0104-1號函,傳真予經濟部商業司,申請准予延長執行期間暨保留預算各1,29 0萬元及1,900萬元。嗣「改進攤販問題計畫」承辦人陳淑玲收到傳真後,因經驗不足且未參與簽約事宜,不知相關規定,乃向被告許介星請教處理方式,被告許介星明知依契約規定,元大企管公司如認為計畫執行期間有延長必要者,應於計畫結束日前,敘明延長時間及理由,向經濟部提出申請,惟元大企管公司不但未於合約期限內完工,且未於計畫結束日(88年6月30日)前申請延長,經濟部商業司本應依契約規定每日予以罰款合約總經費的千分之零點五。詎被告許介星竟基於圖利之不法犯意,故意不告知陳淑玲應簽處罰款,致不知情之陳淑玲於次(7)日以該公司所提理由允當,簽擬同意該公司所請而逐級陳閱,而被告即經濟部商業司司長劉坤堂全程督導委辦案之招標、選商及簽約事宜,深諳相關違約處罰規定,詎其雖明知元大企管公司已逾期應依約處罰,然因與陳紀元私交甚篤,竟基於圖利之概括犯意,於次(8)日即批准同意計畫延長。
嗣被告許介星見上開手法得逞,復基於相同之圖利犯意,於7月9日取得前述88年6月30日傳真函文原件時,故意隱匿逾期罰款,並以相同理由同意延長執行時間至同年12月底而逐級陳閱;被告劉坤堂明知應依約處罰,竟仍基於相同之圖利概括犯意,逕於同月14日批准同意計畫延長,使該公司免遭罰款48萬6,279元(逾期一天扣合約總經費的萬分之五,162,093,000元×0.0005×6=486,279元)及保留預算3,190萬元得逞,圖利元大企管公司3,238萬6,279元。因認被告劉坤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並認被告許介星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消息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雖認被告劉坤堂、許介星二人涉犯上揭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違背職務圖利罪嫌,被告許介星另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無非係以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列:被告劉坤堂、許介星之供詞、同案被告陳紀元、姜繼理、林梅花之供述、證人李雪梅、黃斌發、蔡佩玲、吳大川、郭美玉、劉國鈞、林政忠、賴杉桂、張榮熙、陳淑玲之證述、元大企管公司86年7月至90年12月變更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含工商、董監事資料)影本、玄記公司84年1月至90年2月變更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含工商、董監事資料)影本、經濟部商業司劉坤堂87.07.03簽呈(87.07.15核定)影本、經濟部87年7月27日經(八七)總字第87291343號公告、88年度傳統市場更新與改善、改進攤販問題等2項委辦對象甄選須知及「各計劃委辦對象資格之基本條件」等影本、元大企管公司87年7月30日製作之「傳統市場更新及改善計畫」及「改進攤販問題計畫」計畫書第一版本、元大企管公司87年8月6日(87)元企字第0032及0033號函影本、經濟部商業司許介星87年8月14日簽呈(87.08.17核定)及「經濟部暨所屬機關委辦計畫委辦對象遴選程序」影本、經濟部87年8月25日「傳統市場更新及改善計畫」、「改進攤販問題計畫」2項委辦計畫遴選委辦對象審查會議記錄及87年9月10日經(八七)商字第87222673號函影本(含委員圈選名單及審查委員評分表)、經濟部87年9月22日專案計劃(「傳統市場更新及改善計畫」及「改進攤販問題計畫」)議定委辦經費記錄表影本2份、元大企管公司製作之「傳統市場更新及改善計畫」及「改進攤販問題計畫」計劃書第二版本(印製日期:87年7月30日)及87年10月17日(87)元企字第0045、0046號函影本、88年度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現代化專案計畫委辦合約書(「傳統市場更新及改善計畫」及「改進攤販問題計畫」)影本2份(87年11月3、4日經(八七)商字第87226605、00000000號)、88年下半年及89年度經濟部商業司委辦之「傳統市場更新與改善計畫」、「改進攤販問題計畫」、「金門縣金湖鎮輔導計畫」、「金門縣金城鎮輔導計畫」、「塑造嘉義市中正公園商圈輔導計畫」等5項委辦計畫合約書及90年至92年度「傳統市場更新與改善計畫」、「改進攤販問題計畫」2項委辦計畫合約書影本(附「88-92年度元大企管顧問(有)公司承辦商業司委辦計畫一覽表」)、經濟部所提供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開會通知單:92年5月13日:工程訴字第09200197750號及附件「履約爭議調解補充理由書」、元大企管公司88年6月30日(88)元企輔字第00129號函(經濟部商業司88年7月21日收文)及89年4月29日「88年度執行報告」審議會議紀錄影本、陳淑玲88年7月23日及郭美玉88年8月9日擬准將「傳統市場更新與改善計畫」、「改進攤販問題計畫」第2年度委辦案,移請總務司辦理議價(元大企管公司)簽呈影本、林梅花(0000000000)通聯譯文2份(92.9.16及92.10.1)、許介星(0000000000)通聯譯文2份(93.3.19及93.10.31)、姜繼理(0000000000)通聯譯文2份(92.12.31)、查扣之元大企管公司計劃召集人姜禮華業務輔導報告手稿(登載88年7月29、30日姜禮華赴商業司與許介星會商「傳統市場更新與改善」等第2年委辦計畫案內容,扣押物編號:4-3)、經濟部商業司88年度及89年度「傳統市場更新及改善計畫」及「改進攤販問題計畫」委辦對象評審委員名單(包括審查委員職稱、地址、電話等資料,扣押物編號:壹-H-12)、經濟部商業司「傳統市○○路宅配輔導計畫」之委辦計畫投標廠商規格審查標準審議會會議紀錄乙份(92.06.23,紀錄:許介星,扣押物編號:壹-H-13)、經濟部92年度「綠色商業發展評估與規劃」委辦計畫在開標前之商業司內簽乙份(含研發會內簽、甄選須知、內外部評選委員名單等資料,扣押物編號:壹-H-14)、「傳統市場更新及改善計畫」及「改進攤販問題計畫」第2年委辦案88年10月16日議價紀錄影本2份及88年9月22審議委員會紀錄、93年10月29日上午10時許林政忠(0000000000)、許介星(0000000000)電話通聯譯文、元大企管公司88年6月30日(88)元企會字第0104、0104-1號函影本各乙份(函上無商業司收文條碼及日期)、93年7月21日搜索查扣之陳紀元手稿(扣押物編號:1)及92年11日搜索查扣之林梅花手稿(扣押物編號:壹-G-01-01)、88年7月7日陳淑玲擬准元大企管公司延長委辦案執行時間、保留預算簽呈及函稿影本各乙份(劉坤堂88年7月8日核定)、88年7月9日許介星擬准元大企管公司延長委辦案執行時間六月、保留預算簽呈及函稿影本(劉坤堂88年7月14日核定)、92年11月5日搜索元大企管公司之扣押物品及目錄表、92年11月5日搜索玄記公司之扣押物品及目錄表、92年11月5日搜索陳紀元住所之扣押物品及目錄表、93年1月14日搜索姜繼理住所之扣押物品及目錄表、92年9月7日黃斌發提供之資料1冊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劉坤堂、許介星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罪或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之犯行,被告劉坤堂辯稱:元大企管公司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延長執行期間暨保留部分預算之88年6月30日(88)元企會字第0104、0104-1號函2函文(下稱系爭2函文)之發函日期為88年6月30日,係在期限屆至前所為之申請,並無逾期申請問題,其亦不知悉系爭2函文何時、以何方式送抵經濟部,且基於分層負責原則,承辦人並未在簽呈上簽註有逾期或需要罰款之情形,其基於尊重同仁專業而予以批核,其更未因簽核同意元大公司申請延長計畫之系爭2函文而獲取任何不法利益,況其係因本案「傳統市場更新與改善計畫」、「改進攤販問題計畫」等2項委辦計畫(下稱2計畫)才認識被告陳紀元,與被告陳紀元並無除公務以外之私交等語;而被告許介星則辯以:伊係於87年8月間辦理「傳統市場更新與改善計畫」(下稱系爭委辦計畫)時始認識被告陳紀元等元大企管公司人員,並不熟識,伊辦理系爭委辦計畫均有掌握進度,且元大企管公司於88年5月28日時即已先傳真函文告知2計畫可能會作不完所以需要延期,而系爭2函文為補送正式公文性質,係於88年6月30日由元大企管公司林梅花親自送來伊辦公室,本質上並無逾期提出申請問題,而伊遲至88年7月7日始提出簽呈,係因公務繁忙所致,且伊簽呈並不涉及是否核准延期,並無圖利伊本人或元大企管公司情形,至於同案被告姜繼理之手稿所載內容非由伊所洩漏,且所載內容許多係與伊業務無關,況該等事項多屬公開資訊非公務機密,內容與事實不符,亦無從證明係由伊所洩漏等語。
五、被告劉坤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部分,經查:
(一)、「明知」元大企管公司逾期提出申請執行期間延長部分:
⒈被告劉坤堂並不知悉元大企管公司申請延長計畫執行期間
暨保留預算之系爭2函文,究係何時送達經濟部商業司之情,業據證人黃斌發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據我所知,經濟部商業司承辦人收受公文時,不會逐一向司長報告收受公文的時間,因為公文量太大。」(參本院卷五第196頁)等語明確,足見身為司長之被告劉坤堂,尚難確實知悉元大企管公司申請延長計畫執行期間與保留預算之時間。
⒉元大企管公司已在期限屆至前,向經濟部商業司承辦人員
表示欲申請延展計畫期間,並以傳真及書函方式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等情,分別經證人陳紀元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提示本院卷二第320至323頁證32)這份傳真的函應該是由元大企管公司傳真到經濟部,因為上面有元大企管公司的傳真號碼,底下這個『FAX許介星、陳淑玲』這是我寫的字,所以是元大企管公司傳真給許介星、陳淑玲。這最上面的時間就是傳真的時間,這是傳真機列的時間,是88年5月28日傳真。這個傳真的內容主要目的如果照字面上來看的話,應該是那時候就知道傳統市場更新及改進攤販的計畫,因為那時有很大的調查工作,那時應該就知道已經來不及完成調查工作,所以就在88年5月28日把整個調查的狀況及費用問題做一個報告傳真給許介星及陳淑玲。目的係為將該計畫延期執行完畢。這上面有寫說若能保留預算百分之二十應該是做了一半,還有一些還沒有做完,所以整個調查的預算要把他整個保留下來,大概是這個意思。我這上面還有寫說『請核閱指示,明天上午十點前往貴處』,下面即是我的簽名,我想我後來一定有去經濟部。當時承辦人是怎麼跟我答覆的時間太久了,我已經忘記承辦人當時跟我說什麼,但要去以前一定是大家都知道這個案子勢必要延期,因為當時不是我的責任,也不是經濟部的責任,而是主計處一直到88年3月底才核准調查表,剩下三個月沒辦法完成調查工作。照理說,這是傳真函,在年度結束之前,我們有發正式的函給經濟部商業司,事實上大家也知道這一定要延期,大家都有討論要加速處理這件事情,我們也有討論雖然延期,但也希望能夠儘快完成,但是實際細節我不太記得。所謂年度結束之前,是指88年6月30日結束之前。……我剛剛說我記得88年5月29日上午10時要前往經濟部商業司部分,我當時去那邊,許介星、陳淑玲還有他們的科長是在同一個辦公室,我不是特別去哪一個會議室,那時上班時間他們應該都在場,這個延期是一定會延期的,他們也都清楚什麼狀況,應該當時是有一起討論有什麼方法可以增加辦理的速度,當時好像也有另外拜託經濟部再發函給縣市政府,拜託他們員工儘快調查,因為調查工作本來就是要透過他們,因為如果是由元大企管公司去發布可能沒有人理你,所以應該有討論到這個。另應該有另一份資料說延期要延到什麼時候,如果這份沒有寫到,事後應該也有其他文件。我剛剛說除了這個傳真以外,還有另發一個正式的公文,就是由我們公司正式發函給經濟部。那份正式的函文一定是在88年6月30日之前送到經濟部。我剛剛說88年5月29日當天到底是我一個人去或是帶何人去我不記得。當時他們本來就是在同一個辦公室,業務也有相關,我沒有一個個跟他們講,當時他們就坐在辦公桌,我們這樣直接講。剛剛所提證32部分,除了我手寫『TO介星、淑玲』以外,確實有作這個報告,確實有傳真出去,但上面寫說明天上午前往,也是代表事先有聯繫過。該證32部分,從頭到尾也只有我們元大企管公司傳真過去,而沒有經濟部商業司批示的內容,就是如此。(提示上開調查卷二第744至745頁證56)這兩個函是我剛剛所說後來所補的正式公文,應該是。這是由何人送去我忘記,但是有人送過去。公文發文日期是88年6月30日,就一定是當天,因為這是我們派人送過去的。」等語及證人林梅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提示市調處卷二第744至745頁證56)這兩份文件就是元大企管公司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展延第一年執行期間之公文。這兩份公文係由會計部門發出來的。我當時是會計部門主管。這兩份文件依照合約我們是在88年6月30日完成這份工作,我們也是在該日送到經濟部商業司。是我親送給承辦人員許介星及陳淑玲,他們是在同一個辦公室,人在的話我一定會交給本人,人不在的話,我會放在他們桌上,許介星當時人應該在,但是陳淑玲我就比較沒有印象。(提示上開卷第744頁0104函)左上角字樣這是我的字。另外一份同一天送到經濟部商業司的函,為何沒有寫,是因為人在的話我會親自交給對方,如果人不在的話,我會放在他的桌上,上面並註明給誰。元大企管公司要發函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延長之前,印象中有曾經以其他方式向經濟部商業司表示無法再期限內執行完畢,因為我們當時是什麼原因無法完成我已經忘記,但是知道當時是執行上無法辦完,是之前就有針對這個問題跟經濟部商業司表示。當時這兩個計畫案是由何人擔任與經濟部商業司聯絡的窗口我不記得。(提示本院卷二第320頁證32)這應該是元大企管公司所傳真到經濟部商業司的東西。誰去傳真我不清楚,但是這個我好像有印象看過這張表。……我剛剛說經濟部商業司7月6日收到的公文,我說是在6月30日送到的公文,我記得在該份公文之前,我記得我們公司曾經有跟承辦人員反應過,我只記得跟承辦人員反應,但不是我去反應的,是業務單位去反應的。承辦人員是否有同意元大企管公司延期,這我不是承辦人員所以我不清楚。我能確認上揭編號104號公文,是我親手交給許介星,是在庭之被告。那時我記得是最後一天,大家都要把這事情完成,當時許介星並沒有跟我作任何表示。我跟元大企管公司沒有任何恩怨。據我們所知,證人陳淑玲確認此份文件係傳真,我不知道他為何確認這是傳真的,但是我確實是6月30日送到那邊。我那天不是自己一個人去經濟部商業司,還有其他同事一起去,就沒有辦理會客登記。(提示本院卷二第314頁證30)此份公文是由會計部門所發出之公文,就是我剛剛所說我親自送給許介星之公文。」等語(分別參本院卷五第216至218頁、第291至293頁)綦詳,是上開系爭2函文確係於88年6月30日由證人林梅花親送至經濟部商業司,是元大企管公司申請延長計畫執行期間暨保留預算乙節,尚無申請逾期情事。
⒊且經濟部商業司承辦系爭2計畫之人員,於計畫期限屆至
前,業已知悉元大企管公司欲申請展延計畫期間,亦認元大企管公司之申請並未逾期等情,分別業經證人陳淑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元大企管公司在函文內表示要申請延長執行期間,但是在元大企管公司傳真該函文給我之前,有以其他方式表示過他們要申請延長之意,因為我們一直跟他們計畫執行人員都有聯繫,傳真之前,元大企管公司的執行專案經理即負責跟我對口之人有親自來談過,我不記得那個人是誰,只記得是一位小姐。……(提示市調處卷二第752頁證58)我在上此份簽呈時,我知道元大企管公司申請第一年度計畫延長執行期間有無逾期,但是我覺得那時候不算逾期,因為在那之前他們就有意思表示過要申請延長,我也知道整個執行的情形。」等語,而證人黃斌發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提示市調處卷二第744至745頁證56,有關元大企管公司申請延長該二計畫案執行期間及保留預算之函稿)這兩個函文就是前述元大公司申請延長執行期間及保留預算的函。這兩個函確實係元大公司申請延長執行期間的函,我知道,編號0104-1這個函是用傳真送來商業司的,另一份函如何送到,因為時間太久了,我不記得了。送到時間部分,發文日期都是88年6月30日,應該是在88年6月30日之前送到的,因為原來的執行期間是到88年6月30日,所以他一定在那之前送來。
…… 但是我確定元大公司有用其他方式在發函之前向商業司表示無法在合約期限內完成,因為從公文看起來,這個資料沒有很齊全,但是我印象中,當初還有其他傳真。(提示本院卷二第320至323頁證32,元大公司之4份傳真函)這4份傳真函就是我剛剛講的,應該是還有這個函,這個我當然有看過。這個函文是88年5月28日何時傳真過來的。這個傳真內容,目的主要是調查工作計畫,在我們簽約執行期間沒有辦法如期完成,所以申請延長執行期間和保留預算。……(提示本院卷二第320至323頁傳真)剛剛我說過這是88年5月28日傳真來的,這上面是寫『FAX介星、淑玲』,許介星於收受該份傳真後,有向我報告過這個事情,他有向我報告過。我知道這個傳真函的意思,他主要是這個工作項目無法全部完成,他需要延長執行期間和保留預算。我當時是指示許介星一般情形是,我們收到這個傳真之後,會請元大公司在期限屆滿前補送正式公文。既然他已經有申請延期的意思表示,這兩個委辦案很明確,這個沒有逾期的問題,因為依照契約約定,元大公司在期限屆至前申請延期。」等語,及被告許介星迭於調查局訊問、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具結)時迭證稱:「元大企管公司曾於88.6.30(前開二計劃合約期限最後一天)向經濟部商業司提出延長執行期間。」、「元大企管公司曾於88.6.30(前述合約期限最後一天)向經濟部商業司提出延長執行期間,並保留『傳統市場』預算金額1290萬元(保留數約佔百分之二十),因為簽約時程較晚,所以各縣市調查資料會比較晚回來,元大公司才申請延長,經我們簽奉核可。」、「元大公司88.6.30(88)元企會字第0104號函,申請延長計畫執行期間,因為時間很趕,所以元大公司於88.6.30直接送經濟部來,由我收到,誰拿給我已經忘記了,可能元大公司不懂公務機關的收發方式,我當時直接在隔日傳真會計處會簽,因為公文已經收到,所以沒有拿去送掛號。據陳淑玲於94.4.11調查時陳稱她是88.7.6收到元大公司0104-1號函文影本,翌日依該傳真函文先行簽辦,事後再將元大公司正是函文附卷,前函(0104號)正式公文我是88.6.30收到。」、「對於起訴書第18頁五、第一,延期公文是88年6月30日送到辦公室直接給我,第二,事實上在這個公文之前,就是88年5月28日時,元大公司已經有傳真一個要針對傳統市場及攤販計畫延期的文件,所以在這個案子,事實上元大公司沒有逾期申請延期之問題,只是當初是一個傳真的文件,為了謹慎起見,才要求元大公司再以正式公文於6月底前送到部裡。」、「延期部分,事實上元大公司在88年5月28日有先傳真來表示要延期,所以這個案子我們沒有逾期之問題。」、「此份元大企管公司編號0104號函,我記得是88年6月30日送到經濟部商業司。當時收到此份函文是元大企管公司有派人來送到辦公室,直接給我的。我記得由元大企管公司林梅花小姐送到。我在撰擬此份第754頁簽呈時,我認為本件元大企管公司沒有逾期提出申請的情形。元大企管公司除了在88年6月30日林梅花有親自送此份函文給我以外,在此之前,事實上委辦計畫我們平時都有在討論,進度上我們大概也都知道,元大企管公司有在這個88年5月28日有先傳真一個函來,說有關於傳統市場還有攤販兩個計畫調查部分因為作不完所以要延期。……但是我在收到元大企管公司函文的隔天即7月1日有先傳真給會計處楊淑玲,請教她要辦延期相關事宜,所以這個應該是指這個,但是正式的公文會簽是在7月15日沒有錯。……當時科長黃斌發有指示說因為距離結案時間即6月30日還有一段時日,原則上他知道這樣的情形,請元大公司屆時即6月30日前要再正式具文延期。討論當時陳淑玲有在場。
我對於上次101年2月23日陳淑玲到庭證述時說『因為離執行期限還有一個月的時間,元大企管公司還可以努力』,所以當時沒有同意他們延期,因為他要延期部分是調查的部份,調查部分到5月多的時候,整個進度是差很多的,所以我們叫他要努力是要他加緊腳步,因為我們都知道整個案子的進度,所以這個案子這個部分一定是在6月30日以前是一定作不完的,是需要延期的,但是因為還有一個月的時間,所以我們就叫他之後再來正式的公文,事實上,我們已經知道他們會延期。」等語(分別參本院卷五第
275、195至19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他字第1131號卷〈下稱他字卷〉㈩第11、80頁、同署94年偵字第9746號卷〈下稱偵查9746卷〉㈢第167頁、本院卷五第194、305至307頁)等語屬實,並有元大企管公司陳紀元88年5月28日傳真影本1份(見本院卷二第320至323頁證32)在卷可考,堪信經濟部商業司承辦人員均認定元大公司延長計畫執行期限及保留預算之預算並未逾期。
⒋又參酌前揭系爭2計畫申請延長案之承辦人員(即證人陳
淑玲、被告許介星)、證人即科長黃斌發所證認為系爭2計畫申請延長及保留預算並無逾期問題,而證人郭美玉、賴杉桂分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所述:「(提示市調處卷二第752頁證58)上面有郭美玉三個字是我簽名。這個簽呈不是我上的,是當時科長不在,我是科長的代理人,所以我在這邊簽字,主要內容看起來是延長計畫及保留經費。我在審閱這兩個簽呈時,沒有特別注意到元大企管公司有逾期申請展延計畫執行期間之情事。(提示上開卷第744頁證56)我不太記得有無看過這份文件,但是從這樣看起來應該是剛剛那份簽呈的依據。因為這個文件看起來發文字號係88年6月30日,但是沒有經濟部之收文章,我不知道這份文件係何時送達經濟部。(提示上開卷第752頁簽呈)此份簽呈說明三部分,元大企管公司申請延長執行期間及保留部分預算,我當時應該知道申請保留預算的流程,但是現在不記得了。我當時在上面簽名,沒有受到當時經濟部商業司司長給我指示或暗示核准元大企管公司申請延長執行計畫期間,當時我看承辦人員簽下來,看簽呈上所述的依據、理由,我就簽名。」、「這兩個簽呈證58第四點提到要延長期間及保留經費,證59部分也是一樣目的。(提示上開卷第744及745頁元大企管公司104、104-1函稿)這兩份文件是否有看過時間太久我不記得了。(提示市調處卷二第752及754頁上揭二份計畫之簽呈)這兩份簽呈都是元大企管公司要申請合約展延執行期間之簽呈,簽呈第三點講說六月底沒有辦法完成全部作業。當時我簽這個函的時候應該已經係擔任副司長,我在擔任商業司副司長期間,如果有批閱類似這種合約展延執行期間的簽呈,通常這個在承辦階層就會去釐清有無申請逾期,所以我們是看內容只要可以就過了,因為公文非常多,沒法一一去調合約來核對確認。我在簽核剛才這兩份簽呈時,有無發現元大企管公司有無逾期申請展延執行期間之問題我不記得。我剛才說因為公文非常多所以無法一一確認,所以我的意思是說只要承辦人只要沒有在簽呈特別簽註我就不會知道。上揭二簽呈有講到申請延長執行期間之外,還有保留預算之項目,他有簽要保留預算這部分是確定的。……我在簽剛才這兩份簽呈,被告劉坤堂沒有指示或暗示或授意同意核准元大企管公司執行期間延長之申請。……委辦案件的情況,因為涉及資料非常多,所以是否要附上案卷由承辦人員自己判斷,我基本上是尊重承辦人員的專業,何況承辦人員上面還有科長及專門委員核稿。」等語(參本院卷五第289、280至282頁)綦詳,足見證人即代理科長郭美玉就有無逾期並未注意,而證人即副司長賴杉桂亦因承辦人員於系爭簽呈並未註明逾期,而信任承辦部門應已釐清有無逾期之問題,故本件自承辦人員起,經科長、專門委員、副司長等層層人員審核,均不認為或不知悉本件元大企管公司之申請有逾期之問題;再者,前揭證人郭美玉及賴杉桂均證述表示於審核系爭2簽呈時,均非經被告劉坤堂之指示或授意始同意核准,是尚難認定身為司長之被告劉坤堂對於逾期問題係屬明知或對下屬有指示授意之行為。
(二)、獲取不法利益部分:⒈參照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立法理由第1項:「第一項第
四款、第五款圖利罪修正為結果犯。俾公務員易於瞭解遵循,避免對『便民』與『圖利他人』發生混淆,而影響行政效率。爰將本條圖利罪修正以實際圖得利益為構成要件。」,可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圖利罪係屬結果犯,須公務員主觀上所圖自己或第三人實際獲得不法利益,起公務員職務行為與自己或第三人因而獲得不法利益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合先敘明。
⒉按「會計年度結束後,各機關已發生尚未收得之收入,應
即轉入下年度列為以前年度應收款;其經費未經使用者,應即停止使用。但已發生而尚未清償之債務或契約責任部分,經核准者,得轉入下年度列為以前年度應付款或保留數準備。」、「第72條規定,轉入下年度之應付款及保留數準備,應於會計年度結束期間後10日內,報由主管機關核轉行政院核定,分別通知中央主計機關、審計機關及中央財政主管機關。」,預算法第72條及第74條分別訂有明文,此即為俗稱之「預算保留」。蓋政府與人民所簽訂之契約,尤以國家之重大建設或委託研究案,因工程期間或有延續性,而須歷經多年始得完成,故政府部門實際上可能無法於一個會計年度內即就相關契約所生債務全部清償。是以,政府機關如基於工作尚未完成,或有業務上需要,並經報請核准,即得依法將相關契約應付款轉入下年度列為以前年度應付款或保留數準備,本即為行政機關依照前述預算法條而應為之舉措。至於契約之相對人有無申請保留,及該行政機關是否准予保留,此應與有否圖利他人無關。蓋因政府機關縱有為預算保留,但該預算未必即係為某特定廠商而保留,且廠商若有違反契約約定而遭解約,乃至重新發包,該保留預算金額之支付,仍須待重新發包並工作完成,且驗收核可後,行政機關就其申請付款,始得依約支付。為此,是否申請保留預算、預算是否確予保留,應與圖利無關。
⒊查本件系爭2委辦計畫申請保留預算各1,290萬元及1,900
萬元之目的,雖原係元大企管公司為申請延長計畫執行期限,並為將來得順利向委辦單位請款,乃請求將相關合約款項保留於下一年度預算中,以免屆時因無預算而無法請款。惟此部分保留預算,仍須迨元大企管公司依約完成工作,並經政府機關驗收核可後,始可提出相關發票或收據,據以向經濟部請款。此經證人李雪梅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如果計畫的預算確定保留到下年度,是否意旨元大企管公司可以領到保留款?是否還要等完成計畫檢附相關憑證才能依據合約之方式向經濟部商業司請款?)是依據合約付款方式向經濟部請款。」等語(參本院卷五第294頁)明確。基此可知,並非元大企管公司於申請獲准延展計畫執行期限,或計畫預算款獲得保留時,即已獲取任何不法利益。
⒋又前述預算保留依預算法第74條所規定,尚須由經濟部核
轉行政院核定,並分別通知中央主計機關、審計機關及中央財政主管機關,此亦經證人黃斌發及李雪梅分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所稱:「(提示市調處卷二第753頁證58,這個內文有提到本案所請專案保留款新臺幣壹仟玖佰萬元,仍應俟報請行政院核定後方得支用,與你剛才所述只要司長核准即可有所不符,原因為何?)預算保留款一定要報行政院核准,我們是內部單位保留執行預算,一定要單位內部主管先核可後再往行政院報,核准的職權在行政院,我們是提出建議而已,最後是由行政院決定的。」、「(就本案兩個計畫案預算報留核決單位係何單位?)行政院。」等語(參本院卷五第196至197頁)屬實,是縱商業司內部包含被告劉坤堂在內,均同意為保留預算之申請,仍須由經濟部核轉行政院核定,並非被告劉坤堂於系爭2簽呈上簽核,即得使相關預算予以保留。況縱預算獲得保留,元大企管公司仍須完成計畫,並根據合約所定方式向經濟部請款,並非預算一經保留,就使元大企管公司獲有利益。且縱元大企管公司因預算保留而得獲有利益,亦非因被告劉坤堂之職務行為所致,故獲得不法利益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間,並無任何因果關係。
⒌至公訴意旨所稱元大公司未遭罰款48萬6,279元乙節,退
步而言,縱使元大企管公司依約確負有違約金之給付義務,然此乃純屬民事契約債務不履行之問題,經濟部商業司於請求權時效屆至前,仍可隨時依系爭委辦合約向元大企管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並非因被告劉坤堂之行為致使元大企管公司獲有任何利益。是以,被告劉坤堂被訴因准予延長執行期間及保留預算致元大公司免遭罰款48萬6,279元及獲取保留預算3,190萬元不法利益,圖利元大公司3,238萬6,279元部分,尚難以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定被告劉坤堂與陳紀元私交甚篤部分,無非
基於陳紀元手稿、被告劉坤堂與陳紀元於88、89年間4度搭乘同一班機之出入境記錄、姜繼理手稿及林梅花、吳大川92年9月16日電話通聯記錄譯文資為論據,然查:
⒈訊據被告劉坤堂對於其與陳紀元之關係,迭於調查局訊問
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和陳紀元僅止於業務上往來,私底下往來很少。」、「事實上在元大企管公司參與二項計畫之前,我和陳紀元完全不認識,即使承接本案之後,也僅在投標審查案及期中進度報告審查中見過面,而且這些都是屬於公事上的接觸,完全沒有私下接觸。」等語(參下稱他字卷㈤第3頁、本院卷二第84頁),並經證人陳紀元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跟劉坤堂應該是在921地震那段時間,比較認識這個人,因為當時大家都投入救災,在87、88年時,幾乎是很不熟。」等語(參本院卷五第218頁)綦詳,又參酌陳紀元於致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之報告書上亦明載:「承辦上開合約前,職與劉坤堂司長及其同仁並不認識,承辦後,亦百分之百清白,完全無任何私利。」等語(參本院卷五第88至91頁、他字卷㈩第306頁)。
⒉對陳紀元手稿部分,被告陳紀元於偵查中陳稱:「依據臺
北市調處93.7.21搜索元大公司扣押物編號1:『筆記』所記載,在我家(台北縣汐止市)所查扣我親筆的『筆記』記載,『檢調藉此查察容或未來查無證據,亦足以束死元大、劉坤堂及我…』、『目前的困境是元大會被束倒…,我和劉根本不能聯手或分進』、『我和劉再不出去,會讓不知情的業者批評』、『就瀆職而言,不論是賄賂或圖利,均是對劉及我的污衊』、『目的似乎讓我及元大疲於奔命,讓我無臉全國跑,讓元大不能再成為大本營』,其意義為何,這和選舉有一些小關係。前述筆記中的劉坤堂、劉是同一人。該筆記與元大公司、經濟部商業司沒有關係。因為當時是年底,很多人會打電話來說要吃尾牙春酒,但元大事情報紙有寫過,所以我覺得被誤解。我既已於90年2月至行政院公平委員會任職迄今,元大公司是於92年11月5日因涉嫌詐欺案件遭搜索,為何我稱檢調偵辦元大公司,讓我及元大公司疲於奔命,讓我無臉全國跑,讓元大公司不能成為大本營,那是我自己的想法。」等語(參他字卷㈩第291頁);又觀諸上開陳紀元手稿內容論及「92年元大與經濟部合約之應付款」等語可知,該手稿應為陳紀元於92年之後所寫,足見陳紀元手稿內容係屬陳紀元個人之想法,尚難證明與被告劉坤堂間有何親交,且尚難以本案事後所撰之手稿,用以倒推證明本案案發當時被告劉坤堂與陳紀元二人之交誼親疏。
⒊至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㈣證據清單所列之91查字第98號案
出入境資料2紙,用以證明陳紀元、劉坤堂於88、89年間4度搭同一班機出入境,藉以證明被告劉坤堂與陳紀元間私交甚篤一節,訊據被告劉坤堂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剛剛檢察官提到幾次出國計畫,都是經濟部商業司所編列的年度出國預算所出去的。」等語(參本院卷五第220頁)。查被告分別於89年5月8日至12日赴日本、89年7月13日至22日赴紐澳,皆係配合計畫考察各該城市之商業環境及對傳統市場之規劃管理;於89年12月24日至31日,係應商業會之邀,前往考察大陸北京、天津等地商業環境與傳統場業發展,此三次出國考察行程,均係商業司編列年度預算之出國計畫,有被告劉坤堂之公務出國考察報告書在卷可考(參本院卷四第17至136頁)。而證人陳紀元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提示他字卷㈡第193至200頁)有關88年6月11日至88年6月16日、89年5月8日至89年5月12日、89年7月13日至89年7月22日、89年12月24日至89年12月31日等時間,我跟劉坤堂有四次同一班機出入境,情形應該是大家同參加公務上的團,應該都不是我們主辦的團,應該是協會辦的,他去參加,我也去參加這樣,那裡面除了劉坤堂以外,應該也很多同業的人。公務之意係指例如我們這個行業,可能哪家公司,或哪個團體辦了一個活動要去日本觀摩什麼的,大家去報名參加這樣。89年7月13日至89年7月22日我有參加澳洲紐西蘭環境研習考察,我有去紐西蘭,這不是元大企管公司或是我辦的,這主辦單位是誰我忘記了,但我們只是去參加。……(提示本院卷四第17至136頁參份公務出國考察報告書)我剛才說有因公務出國,這參份報告所示的澳洲紐西蘭、日本及中國大陸上所載出國活動的時間,如果跟檢察官剛剛所提示我出國時間相符的話,我應該就有參加這三個活動。我所有參加前開活動的費用到底是我公司或是我個人出的我不記得了,但是跟經濟部無關。這三個報告都是當時經濟部商業司司長劉坤堂帶隊,劉坤堂是不是這團的領隊,我沒有印象,因為這不一定是由元大企管公司或是經濟部商業司主辦,主辦單位是誰我不知道,所以我不知道劉坤堂是否係領隊。這三個團體除了澳洲紐西蘭有寫我的名字,其他兩個日本及中國大陸都沒有我的名字,中國這個是金門縣商會主辦的,所以我有去報名參加;日本是去考察他的傳統市場跟一些菜場場的會長去參加,我也有去,參加的人都是業界的人,我的印象是這些活動都不是經濟部商業司主辦的,當時就是看誰辦的,我們就去繳錢報名。這三個報告都是跟傳統市場觀察等有關,我參加這三個活動不是跟元大企管公司承辦傳統市場和改進攤販計畫有關,而是元大企管公司本來的業務就是這一塊,這就是我們本來自己的業務,我們在還沒有承辦經濟部商業司的計畫時,元大企管公司本來就是在作這方面的業務。」等語(參本院卷五第218至219頁)屬實,是證人陳紀元此4次出國考察,均係與元大企管公司業務有關而報名參加,甚至89年7月間之紐澳考察團,係代表元大企管公司之身分參訪,足見被告劉坤堂與陳紀元四度乘坐同一班機出入境,應係公務參加同一考察團所致,尚難以此即證明二人間私交篤密。⒋又公訴意旨所指林梅花與吳大川之電話通聯記錄譯文部分
,參酌該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可知,該監聽譯文係載林梅花與「疑似」吳大川之人之對話,惟該名通話對象究為何人無從確知。且該名通話對象所述:「只要劉坤堂還繼續坐在那位子上,就不會有事,就不會有事。」云云,亦屬其個人之臆測,尚難以此證明被告劉坤堂有包庇元大公司之事實。
六、被告許介星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嫌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消息罪嫌部分,經查:
(一)、公訴意旨所稱被告許介星與元大企管公司公司人員熟識
,並「曾」協助被告製作論文、外文資料翻譯與介紹教職,「曾」受惠於該公司部分:
⒈案發當時被告許介星與元大企管公司人員之交往狀況,訊
據被告許介星迭於調查局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陳稱:「我和陳紀元沒有私交,只有業務上往來。我和他並無金錢往來或債權債務關係。姜禮華因前述2案業務關係常來商業司接洽,故我認識他。我和姜禮華沒有私交,只有業務往來。我和姜禮華並無金錢往來或債權債務關係。林梅花因前述二案需核銷帳目,常來商業司接洽,故我認識他。我和林梅花沒有私交,只有業務往來。」、「87年間我因元大企管公司承接經濟部傳統市場更新與改善計畫、改進攤販問題計畫委辦業務之故,認識元大企管公司負責人陳紀元、姜禮華等二人,但僅只於業務往來,並無私交、金錢往來及直接或間接債權債務關係。」等語(參他字卷㈤第61頁、他字卷㈩第8頁),而證人姜繼理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我因為計畫的關係認識許介星。……我想那個時候我跟許介星、陳淑玲的關係都還不夠密切,……我跟許介星、陳淑玲都是因為這個計畫才認識,除此之外沒有其他關係。」等語(參本院卷五第220、221、223頁),是被告許介星與元大企管公司人員間於本件案發當時尚難認定交誼密切。
⒉被告許介星固坦承元大企管公司人員黃文冠之部屬有協助
其整理論文簡報資料及幫忙翻譯論文所需之外文資料等情,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關於論文編輯外文資料等等,這是在民國93年以後的事,但起訴書上所指的期間早在88年7月就開始,所以時間上顯然有矛盾。」等語(參本院卷二第83頁),查被告許介星撰寫論文係於93年間,此有被告博士論文節本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二第196至202頁),故本案案發時間係屬在先,被告撰寫論文、整理論文資料等情發生在後,是尚難認定被告於案發前「曾」受惠於元大企管公司。
⒊至公訴意旨稱被告許介星曾委託陳紀元介紹教職一節,查
與證人陳紀元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沒有幫許介星介紹過任何的教職。民國93年10月間我有任職於教育部的何姓友人,但許介星要升任副教授或要到哪裡去教書,我沒有去介紹,也應該跟這個何姓友人無關,當時說不定我有跟他提過我有這個何姓友人,但是我也沒有打電話給這個朋友,所以許介星要升任副教授,當時許介星在哪裡教書我也不知道。……(提示93年他字1131號卷十第29、85頁)對於許介星接受調查時所述,他的透過我任職於教育部同學幫忙他到學校兼課及升任副教授等事,我不曉得許介星有無去找我的這位同學,但我沒有去跟這位同學講關於許介星的事情,許介星當時到底在哪裡教書或是要升任副教授的事情我都不知道,我印象中我沒有跟這位何姓朋友說,請他安排,我想這是不當的事情。有關我在教育部的何姓朋友,我應該是有跟許介星提過我有這個何姓朋友,如果有什麼事情可以去請教他,但是事後的發展我不知道。」等語(參本院卷五第216、218頁)不合,且被告許介星現所任職之高雄市立空中大學教職,乃經被告應徵、審查、面試等程序而獲錄取,此有該校徵才啟事、網路徵才之網頁資料、錄取通知函等在卷足憑(參本院卷二第203至205頁),況縱此教職為陳紀元所介紹而得,此亦乃94年所發生之事,與發生在前之案發當時已有5年之隔,尚難以此認定被告許介星於案發當時「曾」受惠於元大企管公司陳紀元。
(二)、公訴意旨稱被告許介星曾將委辦計畫之招標方式、人員
薪資、預算編列範圍、議價底價範圍及審查方式等是向洩漏與元大企管公司姜繼理,涉犯刑法第132條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罪嫌部分:
⒈公訴人雖以姜繼理手稿作為認定被告犯有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罪嫌之論據,然查:
⑴觀諸姜繼理手稿所書內容,於商業司三科受輔導之內容
,應包含系爭2計畫,並非專指被告許介星所承辦之「傳統市場更新與改造計畫」,是關於「改進攤販問題計畫」部分,被告許介星實無立場就該計畫洩漏任何秘密或資訊,故該手稿內關於「改進攤販問題計畫」部分,應非被告許介星與姜繼理商談時所洩漏。
⑵關於姜繼理手稿之內容來由,訊據證人姜繼理迭於調查
局訊問、偵訊及本院審理(具結)時供證稱:「我於88年7月29日至7月30日與經濟部商業司『傳統市場更新與改善』計畫承辦人許介星洽談的地點應在經濟部商業司辦公室,在場者應有其他科原,但我忘記了。前述提示我的親筆手稿記載『1.預算編列總金額調整至1650萬至1700萬元間,許專員表示:若編至1650萬元,議價時約砍1千萬左右,若編至1700萬約砍1500萬元左右,又此推論議價底價為1550萬元左右』,許介星沒有將預算金額及底價範圍透露給我,是我主動問他明年預算金額有多少,我沒有受任何人指示。前述手稿記載『2.將朝直接議價,不虛開審議委員會方向進行,目前(至今日上午止)公文會簽至會計處,議價時間需和總務司盧朝成專員確認』,是我爭取該年度(88)委辦計畫以延續性計畫直接議價,確認是否朝直接議價此方向進行,我認為許介星無受他人指示。……該筆記僅為計畫推動之溝通,該計畫並未選舉舉辦大型活動。……我沒有舉辦首長論壇和召集立法委員及其助理聚餐,我只是寫出我的構想。」、「許介星並沒有在當日我赴商業司與其會面時,洩漏機密資料給我,當時我為了第二年的延續案,到商業司和許介星見面洽談,回來後便把洽談內容需要注意記載在手稿裡。許介星並沒有將商業司所擬之『傳統市場更新與改善第二年』委辦計畫之招標方式(直接議價)、人員薪資(最高標準打9折)、預算編列範圍(1億6500萬元至1億7千萬元)、議價之底價範圍(1億5500萬元)及審查方式(朝不需審議委員會方向進行)等應保守之公務機密洩漏與我,有關薪資打9折是會計處要求,查扣筆記是我寫的,許介星沒有直接洩漏議價、審查、預算和底價範圍,我筆記所記載的都是我和許介星談完相關事情後所記載。許介星沒有將『傳統市場更新與改善』、『傳統市場更新與改善第二年』之委辦對象評審委員基資名單(包括審查委員職稱、地址、電話等資料)等資料影本交付給我。」、「(提示本院卷二第212頁證50,姜繼理所寫之手稿)這份手稿是我寫的,應該是88年7月30日之後回公司,在公司所書寫。
會作這個手稿應該是我擔任傳統市場計畫主持人,那時承攬經濟部商業司傳統市場計畫,認為計畫第二年要執行,所以去拜訪相關承辦人員,瞭解第二年計畫推動的方向。我87年8月份進入元大企管公司擔任計畫主持人之後,因為這是五年計畫,所以也認定第二年也應由元大企管公司繼續執行,所以並沒有事先申請不申請的想法。按照我記憶所及,應該不是申請,而是一個延續性的計畫,我不記得有無提出申請這件事情。……前開我的手稿上共記了27點的記事,這個內容應該是有包括傳統市場更新與改善計畫及改進攤販問題計畫兩個部分在內。所以我的主題寫說88年7月29日至7月30日洽談部分,不只是談傳統市場部分而已。我所謂88年7月29日至88年7月30日洽談,這27點就我記憶所及應該均為洽談結果,但也有一些應該是我跟政府相關承辦人員接洽之後,有些不方便說的,我應該也是把它一起紀錄下來,所以不全然是我們洽談的結果,也包括我的心得紀錄。
在辦理系爭2計畫期間,我應該是常常在上班時間到經濟部商業司第三科的辦公室去洽公,因為我是計畫主持人。就88年7月29日至88年7月30日我赴經濟部商業司洽公,當時辦公室蠻多人,應該有四五個人,陳淑玲有在、黃斌發我不確定,還有一位熊正佩小姐,其他不確定,包括當時有的組長或者視察在不在我不確定,郭美玉有在場。他們那個辦公室是大家都坐在一起,是開放式的辦公室。88年7月29日至88年7月30日我赴經濟部商業司洽公的主要目的不是在探詢確認第二年度的系爭二計畫是否准如元大企管公司所申請的欲直接朝議價方向進行,我原來就認為這是延續性計畫,不需要爭論的,並不是議價,所以我不是為了議價的目的而去經濟部商業司瞭解。有關前開手稿,檢察官說涉及洩密部分係第1、2、4點,第1點部分,既然要做計畫的執行推動,預算金額大小,我想那個時候我跟許介星、陳淑玲的關係都還不夠密切,但是我總是要去問,瞭解大概的方向,我想這是我大致抓到方向的,但這是跟許介星或是陳淑玲所談,我不確定,因為當天兩個人都有談,但是我得到的訊息回去朝這個方向紀錄下來。第2點部分,因為我原來觀點就是延續性計畫,因為前面有那個公文,我會紀錄下來是因為我準備回去跟相關人員報告,所以紀錄下來。第4點部分,經濟部都有人員薪資編列的標準,我所得到的訊息是會計處有意見,我自己想說那就打折吧,所以就這樣把我的想法紀錄下來。這些內容是我跟許介星、陳淑玲在辦公室公開談的結果,我回去之後的紀錄。前開第2點部分,說將朝直接議價...公文會簽至會計處,我不記得是許介星或是陳淑玲跟我說的。這份手稿不是我業務上必要製作的。前開手稿第1點最後一行,寫到由此推論議價底價為15500萬元,這是我推論的。……我跟許介星、陳淑玲都是因為這個計畫才認識,除此之外沒有其他關係。所以剛剛我提到手稿第2點寫到公文已經會簽到會計處,這部分,我不記得的話怎麼會確定公文已經會簽到會計處,是因為我會問這個公文到哪裡了,或是還沒到哪裡,所以我就會推測這個程序怎麼跑,我有問,我寫的這些應該就是我有跟人詢問所知。我確認我的確有跟許介星、陳淑玲問過公文流程之事。我不記得是由許介星或陳淑玲回答我。」等語(參他字卷㈧第93至94頁、偵字卷㈢第190至191頁、本院卷五第220至223頁)綦詳,是該手稿並非基於被告許介星要求所寫,部分為證人姜繼理自己之構想,部分內容亦不確定為與被告許介星或另一計畫之承辦人員陳淑玲商談後之心得,是尚難認定確為被告許介星所洩漏之內容。
⒉退步言,縱認上述涉及洩密罪嫌均為被告許介星所為,而
公訴人認定姜繼理手稿中27點記事中,涉及洩密之部分包含:記事第1點:「預算編列總金額調整至16500萬~17000萬元間,許專員表示若編至16500萬元,議價時約砍1000萬左右;若編至17000萬,砍1500萬元左右。由此推論,議價底價為15500萬元左右。」、記事第2點:「將朝直接議價,不虛開審議委員會方向進行,目前(至今日上午止)公文會簽至會計處,議價時間需和總務司盧朝成專員確認。」及記事第4點:「人員薪資以經濟部最高標準打九折方式編列」等3項,惟查:
⑴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
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影響而應守秘密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可參。
⑵關於記事第1點部分:
①系爭2計畫均經編列於經濟部88年下半年級89年度總
預算範圍內,而該項中央政府總預算案經立法院通過後,已經總統府公報於88年6月14日公布,其中「傳統市場更新與改善計畫」之預算經費為1億6千萬元,「改進攤販問題計畫」之預算經費為2億元,有經濟部88年度下半年及89年度潠出計畫提要及分支計畫概況表、中華民國88年6月14日第6281期總統府公報等附卷可稽(參本院卷二第214至216頁)。該項資訊既已經總統府公報公布,一般民眾包括元大企管公司,只要查詢即可得知,是該等預算金額應非公務秘密事項。況政府採購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應設立採購資訊中心,統一蒐集共通性商情及同等品分類之資訊,並建立工程價格資料庫,以供各機關採購預算編列及底價訂定之參考。除應秘密之部分外,應無償提供廠商。」,足見各機關採購預算編列及底價訂定等相關資訊,除應秘密部分外,主管機關本應無償提供予廠商,而本件相關預算金額業經公布,即非屬應秘密部分,是被告許介星所辯其係依法提供予廠商得悉,所提供之資訊並非洩密等情,應屬可採。
②委辦計畫經核定後,應訂定底價,政府採購法第46條
訂有明文;本件系爭2計畫之底價係由經濟部總務司簽報次長、部長決定之,並非被告許介星一人所能決定。俟訂出底價後,其實際議價程序,亦由總務司辦理,且依據政府採購法第52、53條規定,議價程序須以在底價以內之出價為得標金額,且議價過程中,得有減價三次之空間,然被告許介星並無參與議價程序,對得標過程應無置喙餘地,應難以得悉元大企管公司會以多少金額議價成功,是底價為何,並非被告許介星所主管監督之事務。
③又若採議價方式採購情形,若廠商表示願以底價承作
,即表示機關願意讓此廠商以底價方式得標承作。本件元大企管公司先於88年6月30日以(88)元企輔字第00129號函於三次減價時提出主動申請採議價方式,而後經濟部內部即證人陳淑玲即於88年7月23日簽陳採議價方式辦理,是故只要經濟部高層核定准許採議價方式為之,元大企管公司得標承作第二年度之上開二計畫,即為其囊中之物,因此,元大企管公司並無前往探聽底價為何之必要。
④況依姜繼理此部分手稿記載,推論第二年度傳統市場
更新與改善計畫之底價為1億5,500萬元,若此訊息為被告許介星所告知之正確訊息,元大公司於第一次投標之報價理應低於1億5,500萬元,以免無法得標。然元大企管公司與經濟部總務司議價時,其第一次底價報價竟為1億7,300萬6千元,高出其手稿上所載之底價甚多,甚至第一次、第二次減價時,亦分別報價1億6,950萬元、1億5,895萬元,仍高於上開推論之底價,嗣元大企管公司在第三次減價時,才以與底價數額相同之1億5千萬元得標,有88年10月16日廠商投標報價單及議價記錄可考(參本院卷二第244至245頁),且表示手稿上所載之底價亦與實際底價不同。觀諸元大企管公司投標減價議價過程,係經多次減價後始以底價決標,且底價與姜繼理手稿所載完全不符,足見元大企管公司是否能得標,與姜繼理手稿上所載之此部分所獲信息並無因果關係。
⑵記事第2點部分:
①此部分記事內容,係關於證人陳淑玲於88年7月23日
所提之簽呈(參本院卷二第210頁)內容。訊據證人陳淑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提示本院卷二第210頁證5)這份88年7月23日之簽呈係我所提。此份簽呈包括88年下半年及89年度的傳統市場更新與管理,及攤販輔導與管理等二項委辦計畫之招標工作,我既不是傳統市場更新與改善計畫之承辦人,為何兩案都由我一併提出簽呈我不記得,我只記得應該是有接到指示才會上簽。應該是由科長黃斌發指示,他沒有指示我兩個計畫要一起簽,他只有說要趕快上簽。我從來沒有覺得奇怪這個案子不是由我承辦,卻是由我上簽呈,因為我想說我們兩個案子都是我們科裡面的案子,執行時間也一樣,所以我就一起簽。(提示94年度偵字第833號卷一第125頁背面)我在調查局時說:我於7月23日簽辦,我記得當時許介星很忙,我遂將二案一同簽呈。」等語(參本院卷補第276至277頁)屬實,又觀諸上開簽呈中,並無被告許介星之簽署,是此部分記事內容究否與被告許介星有關,已非無疑。
②退步言,縱認此部分記事內容為被告許介星所透露,
惟觀諸前述元大企管公司曾先於88年6月30日以函文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以系爭2計畫第二年度係延續計畫為由,爭取能由其繼續議價承作第二年度計畫,不需再公開招標等情,有元大企管公司(88)元企輔字第00 129號函附卷可憑,足見此本先為元大企管公司主動申請,後始有經濟部內部簽呈採議價方式辦理之處置。又前述證人姜繼理於調查局訊問時陳稱:「前述手稿記載『2.將朝直接議價,不虛開審議委員會方向進行,目前(至今日上午止)公文會簽至會計處,議價時間需和總務司盧朝成專員確認』,是我爭取該年度(88)委辦計畫以延續性計畫直接議價,確認是否朝直接議價此方向進行。」等語(參他字卷第93頁)綦詳,是證人姜繼理於88年7月29至30日許至經濟部商業司第三科辦公室找人談話,目的無非欲素承辦人員探詢確認經濟部是否准許元大企管公司所請。按人民就其提出申請之事項,冀得知政府機關是否准許及進行進度為何,本屬常理,而行政機關是否准許人民之申請,乃行政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機密,機關之承辦人員縱向人民答覆目前機關進行之方向及進度,應可解為單純之便民行為,是被告此部分無洩露公務機密所辯,亦屬可採。
③又參櫫前開證人陳淑玲所提之88年7月23日簽呈內容
:「…前揭二項委辦計畫屬延續性計畫,預算金額合計約3億6千萬元,擬俟其通過年度計畫考評後,送請總務司依前揭所列委辦對象及預算金額辦理議價事宜」等語,而證人郭美玉(即接續證人陳淑玲辦理「改進攤販問題計畫」之承辦人員)於88年8月9日所提之簽呈內容亦稱:「第一年計畫,其中作內容包括傳統市場與攤販輔導之制度建立(含…審議委員會之成立等)…俟『傳統市場記攤販專案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移請總務司辦理議價事宜…」等語(參本院卷二第211頁),由此2簽呈可知,年度計畫均須經過「傳統市場記攤販專案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方得進行。又88年度經濟部傳統市場暨攤販專案審議委員會第1次委員會議所審查者,即係元大企管公司88年6月30日(88)元企輔字第00129號申請函所檢送之系爭2計畫書,審查通過後,始於88年10月16日辦理議價程序,此有88年度經濟部商業司傳統市場更新與改善及改進攤販問題計畫委辦計畫公告一覽表、88年9月22日經濟部傳統市場暨攤販專案審議委員會88年度第一次委員會議開會通知單及會議記錄影本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參本院卷二第218至223頁)。是故姜繼理手稿記事此部分所載「將朝直接議價,不需開審議委員會方向進行」云云,與事實完全不符。是退步而言,若被告許介星有意圖利自己或元大企管公司,豈可能透露錯誤之訊息?是縱此記事內容為被告許介星所透露,其所透露者係屬錯誤之訊息,透露錯誤之訊息亦難以洩漏公務機密相繩。
④再者,關於是否能由元大企管公司來議價承作問題,
一旦經濟部核定採以價方式為之,即表示係由元大企管公司單獨取得議價資格,此時理應通知該公司知悉,否則元大公司如何能前來經濟部進行議價?是此項訊息自非公訴意旨所謂「議價前業主不可公開之訊息」,是此項消息之事先掌握,與元大企管公司是否能得標並無因果關係。
⑶記事第4點部分:
①此部分乃關於人員薪資編列之問題。按有關計畫工作
人員薪資之訂定,係依據「經濟部暨所屬機關委辦計畫預算編列標準」編列,有該編列標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24至232頁),此編列標準本係應提供予委辦廠商參考之資料,以供廠商編列人員預算之參考;況元大企管公司於此之前已承辦第一年度之系爭2計畫,對經濟部委辦案件人員薪資之編列標準與之後經濟部會計處所發予委辦廠商實際領得之人員薪資折扣等情形,理應已了解知悉,實無再向承辦人員打聽之必要。是此部分記事內容,究係姜繼理與被告許介星之談話所得悉,抑或姜繼理本人之心得經驗,已非無疑。退步言,縱屬為與被告談話所得,惟上開編列標準並非機密之資訊,實際核准之薪資折扣比例為何,亦屬會計處之職權,非屬被告所掌,且元大企管公司當能以前經驗揣測而得,實難認為被告有洩漏公務之應秘密事項之嫌。
②況有關傳統市場更新與改善計畫等5項委辦計畫,88
年度下半年及89年度議價後計畫人事費用上限為編列標準之95%,有經濟部91年1月7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件二覆審計部90年7月12日台審部壹字第94462號函附卷可憑(參本院卷二第233至235頁,審查意見之聲復理由第2點),是並非此部分姜繼理記事所載之9折,足見此項記事亦與事實有所出入。
退步而言,若被告許介星有意圖利自己或元大企管公司,豈可能透露不正確之訊息?是縱此記事內容為被告許介星所透露,其所透露者係屬不正確之訊息,透露錯誤之訊息亦難以洩漏公務機密相繩。
⒊姜繼理所取得系爭2計畫之委辦對象評審委員基資名單(
包括審查委員職稱、地址、電話等資料)、經濟部商業司「傳統市○○路宅配輔導計畫」之委辦計畫投標廠商規格審查標準審議會會議紀錄、經濟部92年度「綠色商業發展評估與規劃」委辦計畫內簽(含研發會內簽、甄選須知、內外部評選委員名單等密件資料)等資料影本部分:
⑴上開資料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
於92年11月5日在元大企管公司姜繼理辦公室所查扣(見他字卷㈡第351至358、362至373頁),公訴人曾函請市調處查驗上開扣押物資料潛伏指紋,惟並無被告許介星之指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7月14日檢紀來九十一查九八字第19248號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㈤第290頁);至該等資料上之字跡,業經證人姜繼理於調查局訊問時供稱:「前述『委辦計畫投標廠商規格審差標準審議會會議紀錄』上之『比較分析優劣』、『一個網站』字樣及其勾選、畫線等符號、『傳統市○○路宅配輔導計畫:初擬規劃大綱』上『最低訂貨門檻』等字樣,除了『一個網站』字樣我不知道是誰的字跡,其他字跡及勾選、畫線等符號是我填寫的。」等語(參他字卷㈧第96頁)綦詳,足見並非被告許介星之字跡。
⑵證人姜繼理迭於調查局訊問、偵訊及本院審理(具結)
時供證稱:「(提示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搜索元大公司扣押物編號壹-H-13:傳統市○○路宅配輔導計畫及其附件等資料影本)此經濟部商業司之『傳統市○○路宅配輔導計畫』之『委辦計畫投標廠商規格審差標準審議會會議紀錄』及其附件『計畫內容一覽表』、『傳統市○○路宅配輔導計畫:初擬規劃大綱』、『傳統市○○路宅配輔導計畫委辦計畫甄選須知』應該是本公司同事放在我桌上,我不知道誰放在我桌上。我是推測是我同事放的。前述資料不是承辦人許介星給我的。」、「許介星沒有將『傳統市場更新與改善』、『傳統市場更新與改善第二年」之委辦對象評審委員基資名單(包括審查委員職稱、地址、電話等資料)等資料影本交付給我。經濟部商業司『傳統市○○路宅配輔導計畫』之委辦計畫投標廠商規格審查標準審議會會議紀錄(承辦人、紀錄:許介星)等資料影本我以前陳述過,是有人把這些資料放在我桌上,誰放的、誰提供得我不知道,我也不好意思詢問。經濟部92年度『綠色商業發展評估與規劃』委辦計畫內簽(含研發會內簽、甄選須知、內外部評選委員名單等密件資料)等資料影本如同前所述,我不知道誰放在我桌上,誰提供我也不知道。」、「(提示本院卷二第246至261頁證19,查扣資料)這些資料是在我的辦公室查扣,這些資料我記得有同事直接在我桌上有放信封袋,但不知道係何人所放。這是誰放的我不清楚,沒有人打過招呼,許介星沒有交付給我這個東西,這個審查委員名單,因為審查委員有很多種性質,一個是正常政府採購法集中審查委員的名單,這跟招標承攬沒有關係,所以我不確定系爭審查名單是否跟第二年度承攬計畫有關。」等語(參他字卷㈧第96頁、偵字9746卷㈢第191頁、本院卷五第222頁),是該等資料並非被告許介星交予證人姜繼理,除上開資料扣案之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究竟係由何人交付予姜繼理。
⑶觀諸公訴意旨中,書證物證編號51之委辦對象評審委員
名單上僅載明「以上名單為經濟部商業司88年度及89年度委辦計畫委辦對象評審委員名單」,然經濟部商業司
88、89年度之委辦計畫應不僅系爭2計畫而已,尚難遽認此份名單即為經濟部商業司88年度及89年度「傳統市場更新及改善計畫」與「改進攤販問題計畫」(即系爭2計畫)委辦對象評審委員之名單。且系爭2計畫於88年度召開之2向委辦計畫遴選委員對象審查會議,當時之審查之委員係為劉坤堂、楊忠藏、郭聰欽、張俊敏、陳坤章、黃營杉、趙義隆、呂鴻德、陳小紅等人,此有經濟部87年9月10日經(八七)商字第87222673號函檢送之87年8月25日召開88年度「傳統市場更新與改善計畫」等2項委辦計畫遴選委辦對象審查會會議記錄在卷可參(參本院卷二第262至264頁),該等委員名單與上揭本件查扣之名單並不相符,益見該份查扣之名單究竟是否為系爭2計畫於第1年度遴選委辦對象時之審查委員名單,實非無疑。又商業司為審核系爭2計畫,特成立「經濟部傳統市場及攤販專案審議委員會」,用審查系爭2計畫之事項,並審議其執行報告,有88年度經濟部商業司傳統市場更新與改善及改進攤販問題計畫委辦計畫公告一覽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18頁)。此審議委員會成立後,於88、89年所遴聘之委員,皆同為林義夫、謝英俊、李培齊、楊忠信、趙義隆、陳維信、黃營杉、郭聰欽、方進貴、施瑤臺、廖德淘、陳光興、陳樹供、符樹強等14人,分別有89年9月22日「經濟部傳統市場暨攤販專案審議委員會」88年度第一次委員會議開會通知道暨會議紀錄、經濟部89年5月10日經(八九)商字第89208795號函檢附89年4月29日「經濟部傳統市場記攤販專案審議委員會」89年第二次委員會會議記錄在卷可資佐證(參本院卷二第219至223、265至268頁)。該等委員名單與上揭查扣之名單人員亦不相符,足見該份查扣之名單應非指系爭2計畫專案審議委員會88、89年度之審議委員名單。退步而言,縱該等審議委員名單基本資料為被告許介星所洩漏,既該查扣資料之評審委員基資名單係屬錯誤,對元大企管公司應無得標助益,亦難以圖利或洩密罪相繩。
⑷公訴意旨所稱查扣之書證及物證編號52之「傳統市○○
路宅配輔導計畫」之委辦計畫投標廠商規格審查標準審議會會議記錄,查與經濟部92年6月26日將商字第00000000000函檢送之由被告許介星製作之92年6月23日經濟部商業司「傳統式及網路宅配輔導計畫」之委辦計畫投標廠商規格審查標準審議會正式會議記錄並不相同(參本院卷二第269至271頁,其上尚有證人郭美玉修改之筆跡),此亦據被告許介星於偵訊時供稱:「(提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處在元大企管公司姜禮華的辦公室座位查扣編號壹-H-13『傳統市○○路宅配輔導計畫』」之『委辦計畫投標廠商規格審查標準審議會會議紀錄(紀錄:許介星)及其附件『計畫內容一覽表』、『傳統市○○路宅配輔導計畫:初擬規劃大綱』、『傳統市○○路宅配輔導計畫委辦計劃甄選須知』,該案的承辦人是我,會議紀錄是我們依政府採購法規定程序決定案件的規格。我沒有將前述『傳統市○○路宅配輔導計畫』之『委辦計畫投標廠商規格審查標準審議會會議紀錄(紀錄:許介星)』及其附件『計畫內容一覽表』、『傳統市○○路宅配輔導計畫:初擬規劃大綱』、『傳統市○○路宅配輔導計畫委辦計劃甄選須知』等資料交給姜禮華。上面的文字和我寫的用字習慣不太一樣,而且上面手寫字跡也不是我的。」等語(參他字卷㈩第83頁)綦詳,是查扣之會議記錄資料,究否為被告許介星所擔任記錄製作之真正會議記錄,實非無疑。若非正確之資料,縱真為被告許介星交予元大企管公司,對其投標亦無何助益。
⑸又經濟部商業司於92年6月20日通知召開同年月23日之
「傳統市○○路宅配輔導計畫」之委辦計畫投標廠商規格審查標準審議會議,其目的係在討論集決議是否修正委辦計畫需求要項表及投標廠商規格審查評分表等招標文件之內容,有該次開會通知單及其附件在卷可參(參本院卷二第273至278頁)。會議之結果經由經濟部總務司於92年7月23日上網公告包含經濟部92年度「傳統市○○路宅配輔導」委辦計畫甄選須知及十三樣附件之完整資料,其公告之目的係意欲使有意投標之廠商知悉委辦單位之需求與投標細節等,俾其能依旨投標,此有該等網路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79至301頁,「甄選須知」中之附件一「計畫需求要項表」已依會議記錄結果修正其內容)。既會議之內容為欲公告周知之資訊,是性質上應非屬「議價前業主不可公開之資訊」,即使元大企管公司能較其他有意願投標之廠商早幾天獲得此等資訊,然是否能真正得標,還需各有意願投標廠商依據公告提出其計畫書及資料,自經濟部之評選委員會中審議最高評分者始能得標中選,是資訊獲得之早晚,應無決定性之因果關係存在。況且如前所述元大企管公司所獲得之資訊,係為錯誤之資訊,並無參考價值,是尚無公訴人所稱因掌握此等資料因而獲得「傳統市○○路宅配輔導計畫」之委辦案之情。
⑹至公訴意旨所提書證及物證部分編號53之經濟部92年度
「綠色商業發展評估與規劃」委辦計畫在開標前之商業司內簽(含研發會內簽、甄選須知、內外部評選委員名單等資料)部分,查此委辦計畫案之得標者亦非元大企管公司,是元大企管公司顯然並無因掌握此資料因而得標獲利,況此案並非由被告許介星所承辦,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此份查扣資料確由被告許介星所交付。
(三)、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許介星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部分:
⒈卷附元大企管公司88年6月30日(88)元企會字第0104及
0104-1號2函,係證人林梅花於88年6月30日當日親自送至經濟部商業司之函文,此經證人林梅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提示市調處卷二第744至745頁證56)這兩份文件就是元大企管公司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展延第一年執行期間之公文。這兩份公文係由會計部門發出來的。我當時是會計部門主管。這兩份文件依照合約我們是在88年6月30日完成這份工作,我們也是在該日送到經濟部商業司。是我親送給承辦人員許介星及陳淑玲,他們是在同一個辦公室,人在的話我一定會交給本人,人不在的話,我會放在他們桌上,許介星當時人應該在,但是陳淑玲我就比較沒有印象。(提示上開卷第744頁0104函)左上角字樣這是我的字。另外一份同一天送到經濟部商業司的函,為何沒有寫,是因為人在的話我會親自交給對方,如果人不在的話,我會放在他的桌上,上面並註明給誰。」等語綦詳(參本院卷五第291頁),而證人陳淑玲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因為那時我忙著搬家到高雄,因為當時我已經收到派令要調到高雄,全家都要南下,我不記得是否有請假。我剛剛說我是7月6日收到傳真,馬上簽出去,在這之前是否有跟許介星討論或請教過這個延期是否准許的相關事宜我不記得。我不記得何時收到高雄之派令,但我記得8月初就要到高雄報到,我在報到之前就比較忙,有先請假。我不記得我請假陸續請了幾次,我只記得我當時要張羅房子事情,及小朋友轉學事情,所以不只一次請假。」等語(參本院卷五第279頁),是元大企管公司既於期限屆至前提出延期之申請,即無遲延罰款之問題,況證人陳淑玲亦證稱當時伊因調職事宜經常請假,故伊於收到函文後之7月6日始簽擬同意元大企管公司延期及保留預算之簽呈,應與常情相合。
⒉獲取不法利益部分:
⑴參照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立法理由第1項:「第一項
第四款、第五款圖利罪修正為結果犯。俾公務員易於瞭解遵循,避免對『便民』與『圖利他人』發生混淆,而影響行政效率。爰將本條圖利罪修正以實際圖得利益為構成要件。」,可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圖利罪係屬結果犯,須公務員主觀上所圖自己或第三人實際獲得不法利益,起公務員職務行為與自己或第三人因而獲得不法利益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合先敘明。
⑵按「會計年度結束後,各機關已發生尚未收得之收入,
應即轉入下年度列為以前年度應收款;其經費未經使用者,應即停止使用。但已發生而尚未清償之債務或契約責任部分,經核准者,得轉入下年度列為以前年度應付款或保留數準備。」、「第72條規定,轉入下年度之應付款及保留數準備,應於會計年度結束期間後10日內,報由主管機關核轉行政院核定,分別通知中央主計機關、審計機關及中央財政主管機關。」,預算法第72條及第74條分別訂有明文,此即為俗稱之「預算保留」。蓋政府與人民所簽訂之契約,尤以國家之重大建設或委託研究案,因工程期間或有延續性,而須歷經多年始得完成,故政府部門實際上可能無法於一個會計年度內即就相關契約所生債務全部清償。是以,政府機關如基於工作尚未完成,或有業務上需要,並經報請核准,即得依法將相關契約應付款轉入下年度列為以前年度應付款或保留數準備,本即為行政機關依照前述預算法條而應為之舉措。至於契約之相對人有無申請保留,及該行政機關是否准予保留,此應與有否圖利他人無關。蓋因政府機關縱有為預算保留,但該預算未必即係為某特定廠商而保留,且廠商若有違反契約約定而遭解約,乃至重新發包,該保留預算金額之支付,仍須待重新發包並工作完成,且驗收核可後,行政機關就其申請付款,始得依約支付。為此,是否申請保留預算、預算是否確予保留,應與圖利無關。
⑶查本件系爭2委辦計畫申請保留預算各1,290萬元及
1,900萬元之目的,雖原係元大企管公司為申請延長計畫執行期限,並為將來得順利向委辦單位請款,乃請求將相關合約款項保留於下一年度預算中,以免屆時因無預算而無法請款。惟此部分保留預算,仍須迨元大企管公司依約完成工作,並經政府機關驗收核可後,始可提出相關發票或收據,據以向經濟部請款。此經證人李雪梅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如果計畫的預算確定保留到下年度,是否意旨元大企管公司可以領到保留款?是否還要等完成計畫檢附相關憑證才能依據合約之方式向經濟部商業司請款?)是依據合約付款方式向經濟部請款。」等語(參本院卷五第294頁)明確。基此可知,並非元大企管公司於申請獲准延展計畫執行期限,或計畫預算款獲得保留時,即已獲取任何不法利益。
⑷又前述預算保留依預算法第74條所規定,尚須由經濟部
核轉行政院核定,並分別通知中央主計機關、審計機關及中央財政主管機關,此亦經證人黃斌發及李雪梅分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所稱:「(提示市調處卷二第753頁證58,這個內文有提到本案所請專案保留款新臺幣壹仟玖佰萬元,仍應俟報請行政院核定後方得支用,與你剛才所述只要司長核准即可有所不符,原因為何?)預算保留款一定要報行政院核准,我們是內部單位保留執行預算,一定要單位內部主管先核可後再往行政院報,核准的職權在行政院,我們是提出建議而已,最後是由行政院決定的。」、「(就本案兩個計畫案預算報留核決單位係何單位?)行政院。」等語(參本院卷五第196至197頁)屬實,是縱商業司內部包含被告許介星在內,均同意為保留預算之申請,仍須由經濟部核轉行政院核定,並非被告許介星於簽呈上簽核,即得使相關預算予以保留。況縱預算獲得保留,元大企管公司仍須完成計畫,並根據合約所定方式向經濟部請款,並非預算一經保留,就使元大企管公司獲有利益。且縱元大企管公司因預算保留而得獲有利益,亦非因被告許介星之職務行為所致,故獲得不法利益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間,並無任何因果關係。
⑸公訴意旨所稱元大公司未遭罰款48萬6,279元乙節,退
步而言,縱使元大企管公司依約確負有違約金之給付義務,然此乃純屬民事契約債務不履行之問題,經濟部商業司於請求權時效屆至前,仍可隨時依系爭委辦合約向元大企管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並非因被告許介星之行為致使元大企管公司獲有任何利益。是以,被告許介星被訴因准予延長執行期間及保留預算致元大企管公司免遭罰款48萬6,279元及獲取保留預算3,190萬元不法利益,圖利元大企管公司3,238萬6,279元部分,尚難以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劉坤堂、許介星所為,既未違背法令,亦未使自己或他人獲得任何不法利益,則該行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均屬不罰;而被告許介星所涉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密罪嫌部分尚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劉坤堂、許介星二人有公訴意旨所指前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均應為被告劉坤堂、許介星二人無罪之諭知。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余銘軒法 官 李小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慧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