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李秀貞律師
羅豐胤律師楊貴森律師被 告 乙○○
戊○○壬○○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律師上列被告違反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六一九號、第四七五四號、第八四八九號、第八七三八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二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共同連續違反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億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三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乙○○共同連續違反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捌年。
戊○○共同連續違反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壬○○共同連續違反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事 實
一、己○○係址設臺北市○○路○○○號3樓安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磊公司)之董事長及同上址之宏鑫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鑫公司)總裁,亦係上開二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係己○○配偶,擔任該二家公司監察人及負責公司財務;而戊○○係宏鑫公司董事長、壬○○係總經理。緣己○○於民國88年間曾以與其合作之美國人亞歷山大在斯里蘭卡擁有大批礦權為由,在臺灣成立立陽成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及立陽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科公司)對外募股,於短期間內即募得約新臺幣(下同)1億元,惟不久該公司即因涉及常業詐欺罪遭人舉發(該案詐欺罪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0年12月31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一號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8月31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五號駁回上訴後確定),公司旋即解體。然己○○於上開案件判決後,知悉我國與斯里蘭卡並無邦交,司法機關及民眾對相關礦權權利查證不易,且矽晶半導體產業前景看好,國人對於「高科技」產品投資需求甚殷等情,乃與其配偶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欲成立科技公司為由以「印股票換鈔票」,即先與不知情之蔡進二以共同開發斯里蘭卡礦權為由,於91年6月間籌組安磊公司。
而己○○明知公司對股東應收之股款應確實繳納完足,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且不得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詎竟仍基於概括犯意,明知安磊公司股東申○○、未○○均為人頭股東,實際上並無出資之事實,且其個人與配偶乙○○亦無資力成立公司,竟未向股東收足股款,直接向其父親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存入板信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安磊公司籌備處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連同原先乙○○在該帳戶內之1萬元,總共101萬元,使不知情之會計師查核設立登記資本額101萬元無誤,並據以製作不實之安磊公司資產負債表後,即於91年6月2日以文件表明已收足股款,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設立登記,而使僅具形式審查義務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人員依其申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而己○○於辦理驗資完畢後,旋於91年6月5日、10日將0000000元分為75萬元及25萬元轉帳一空。又己○○明知依斯里蘭卡法令,任何人僅需繳納幾百元即可申請探勘石英礦,而取得石英礦探勘權僅屬於對於礦權申請之預約性質,任何人於取得探勘權權利後,需於2年內進行探勘,如果有開採價值再據以向該國政府申請開採權,如果2年內未進行探勘,該探勘權即無任何價值可言,且其個人或其以個人及配偶乙○○名義於斯里蘭卡所投資設立之「SHINYLANKA ENTE RPRISISEPVT LTD」(下稱SHINY LANK公司)於斯時並無任何探勘權權利,更遑論開採權,然仍指示蔡進二製作安磊公司之營運計畫書,內容誆稱由於石英精煉廠設立運轉耗用電力大,斯里蘭卡電力不足,故精煉廠會先在臺灣設廠,預計自91年10月建廠,至92年9月完成,生產ASQ、ASQ1、ASQ2,俟斯里蘭卡基礎工程穩定後,再將技術轉移至斯里蘭卡,於當地進行精煉廠的興建工程,該公司有高科技精鍊技術,足以生產高科技材料;連同根本不存在之「八人技術團隊」,及如附表一所示由案外人Dr.ChandrasekeraAlwishewa於西元1996年至2001年間向斯里蘭卡政府申請之10座礦區之探勘權執照(Exploration Licence)或探勘權申請書(Explo ration Licence Application),誆稱自己已擁有前開十座礦區之探勘權,而於91年5月間委託中華徵信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徵信公司)鑑定該10座礦權之代理權及精鍊技術價值。經該公司員工戌○○承辦後,即就礦產部分委託臺北科技大學副教授王文生鑑定,並要求己○○陪同前往斯里蘭卡實際勘察礦區並採樣,己○○即利用戌○○及王文生均不諳斯里蘭卡文及當地法令之機會,刻意安排二人前往非屬上開10座礦區,且為斯里蘭卡石英礦藏量最為豐富且最為優質之安比里皮提亞(Embilipitiya)礦區採樣,並以時間不及為由,拒不帶其2人前往其他礦區採樣,使戌○○、王文生在資料不正確之情況下,於91年8月間提出「斯里蘭卡南方安比里皮提亞等地區石英矽晶脈礦代理權及精鍊技術價值評估」報告,鑑定該10座礦區於均取得「探勘權、開採權、販賣權、運輸權、出口權」之限定條件下,該礦脈代理權價值為9793萬9千元至1億1368萬2千元;而在該公司提供之營運計畫完成及八人技術團隊提供精鍊技術下,30年的精鍊技術價值約8億9909萬3千元至10億5360萬4 千元間之不正確鑑定價值,並取二者之中間值各為1億0537 萬4千元及9億7188萬6千元。而己○○與乙○○於取得評估報告後,即偽以安磊公司於91年10月6日、10月2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之決議,於同年11月間向經濟部申請現金增資200萬元,並以礦脈代理權1億元及精鍊技術9億元作為股本增資。然己○○並無200萬元現金可供辦理增資,亦未向股東收足股款,乃承前概括犯意,透過不知情之記帳業者辰○○向金主借款存入板信商業銀行營業部安磊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李聰明查核後,而以文件表明已收足股款,連同內容不實之資產負債表,一併於91年11月8日持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增資10億200萬元,經濟部承辦人員依據上揭不實之中華徵信公司鑑定報告及會計師查核報告,因而陷於錯誤,誤認為該代理權及精鍊技術確實價值10億元,而於同年12月12日准予安磊公司辦理增資,並將上揭礦權代理權及精鍊技術共10億元均登記於己○○名下,至此安磊公司資本遽增為10億301萬元。
二、而安磊公司登記資本額雖為10億301萬元,然現金股款均係以文件表明繳足,代理權及精鍊技術作價股款部分復與事實不符,實際上公司僅為空殼公司,毫無資產及前景可言;而蔡進二於事後與廠商接觸瞭解後,知悉己○○石英材料進口價格甚至高於出口價值,毫無利潤可言,且不同意己○○欲以販賣上開股票之方式集資,乃退出安磊公司經營。然己○○於安磊公司辦理增資完成後,隨即於92年初,委託板信商業銀行信託部全額發行安磊公司股票1億30萬1千股,又其明知出售或發行所持有之公司股票、價款繳納憑證及新股認購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竟自同年4月起,陸續應徵與其有概括犯意聯絡之壬○○(92年4月起)、丁○○(92年5月起,其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部分,業經本院於96年4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辛○○(92年7月起,其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部分,業經本院於96年4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庚○○(92年6月起,其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部分,業經本院於96年4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丙○○(92年6月起至93年8月止,其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部分,業據本院於97年4月7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併宣告緩刑二年確定)及甲○○(93年8月起,其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部分,業經本院於96年4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及戊○○(93年1月起)等人,銷售己○○名下之安磊公司股票,並由與之有概括犯意聯絡之乙○○負責上開股票交付及財務管理。迄92年12月,己○○明知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買賣、交割等相關業務,竟於同年12月2日在安磊公司同址設立宏鑫公司,由黃聲鏞(已於92年12月30日死亡)、戊○○(自93年1月起)先後擔任董事長,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經營證券買賣業務,並以公司組織之多層次傳銷方式,由上揭人等帶領業務員在臺北總公司及花蓮、台東、高雄、臺中分公司召開巡迴說明會方式,向不特定人銷售己○○名下之安磊公司股票。又己○○、乙○○、戊○○及壬○○為吸引投資人購買股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有價證券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人誤信之行為,且安磊公司每年僅有數十萬元營收事實,根本無經營高科技產業之能力或可能,竟仍以上揭不實之評估報告、營運計畫書、及安磊公司產業介紹及發展文宣、斯里蘭卡礦權證明文件,並提供不實訊息及酬勞予不知情之報社記者,由記者報導內容不實之安磊公司及己○○個人經歷、產業等,再將上揭不實文宣及資料交付予不知情之辛○○、甲○○、丙○○、庚○○及丁○○等宏鑫公司副總,帶領下線業務員透過說明會及全省舉辦之「產業說明會」,誆稱安磊公司於斯里蘭卡轉投資SHINY LANKA公司,且已取得斯里蘭卡55座石英礦「開採權」,投資人購買己○○個人股票即投資安磊公司,股東所繳股款將全數用於投資安磊公司經營之LCD、半導體、矽晶圓等高科技產業,公司股票幾乎每年1股配1股以上、2008年上市上櫃後股價將一舉超越「茂迪」,成為新股王,股東皆可由股價上漲獲利,使投資人王禮、江幸娥、羅玉琴、卯○○等人陷於錯誤,誤以為安磊公司確實從事高科技產業,且前景良好,而以每張3萬元(93年2月前)、4萬元(93年2月至同年11月15日前)或5萬元(93年11月15日以後)之價格向各該業務員購買己○○名下之安磊公司股票,於扣除應交付予安磊公司之1萬5千元(股價為3萬元時)、2 萬零2百元(股價為4萬元時)及2萬5250元(股價為5萬元時)之股款,及1500元至4750元不等之宏鑫公司管銷費用後,其餘款項則交由宏鑫公司業務員及其直屬上線之經理及副總等人朋分。至95年2月止,己○○以此方式共賣出個人股票1萬598張,投資人數逾二千餘人,金額至少達3億5212萬5千元,所得除了支付上述比例佣金及宏鑫公司管銷外,餘款均由己○○與乙○○共同花用。
三、至94年6月間,己○○因為售出之股票數量不少,如繼續出售勢必動用技術股,然技術股每出售1張,均需繳交百分之四十之稅金,扣除交付給業務員之佣金後,所得不多,為牟取更多不法利益,即與戊○○、壬○○及乙○○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在未實際召開董事會情況下,由己○○、乙○○偽以不實之安磊公司94年5月11日、7月18日及8月5日之董事會議事錄,向經濟部辦理資本額增加為65億元之變更登記,其中50億元欲重施故技,以中華徵信公司鑑定報告之另一份礦權評估價值抵繳、5億元以現金增資,並仍以該公司擁有斯里蘭卡55座石英礦區開採權,日後可供開採提供高科技產業使用,獲利可期為幌,以每股面額10元之價格,透過宏鑫公司向原股東或投資人爭取參與認購,惟絕大部分股東已無意認購,致實際繳款之金額,至94年8月5日增資基準日僅募集現金4879萬元,與己○○預期相差甚遠;且若以50億元技術股增資,必須繳納高額稅金,故改變增資計畫,改以實收增資款為增資金額,所得上開款項,則亦由己○○、乙○○朋分花用。
四、迨TVBS電視台於94年7月間依舉發資料報導己○○之安磊及宏鑫公司涉嫌吸金後,己○○即透過宏鑫公司即對股東及投資人宣稱「總裁預定釋出之股票已經賣完」之訊息,在明知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下不得經營證券買賣業務,有價證券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人誤信之行為之情形下,仍與乙○○、戊○○、壬○○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概括犯意,改銷售安磊公司認股憑證,亦由宏鑫公司以每張5萬元銷售,抽佣及管銷費用均比照股票模式,總計94年9月至95年2月止,共銷售安磊公司銷售認股憑證銷222張,獲取1110萬元之不法利益,上開款項於扣除業務員等佣金及管銷費用後,餘款均由己○○及乙○○提撥自用。嗣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於95年2月15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安磊公司搜索後,始循線查獲,並扣得相關帳冊等證物。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查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傳喚不到,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中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之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後段、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已分別明訂。經查:
一、本件被告乙○○、戊○○、壬○○,同案共同被告辛○○、丁○○、庚○○、甲○○、丙○○於調查局詢問中就其他共同被告己○○、乙○○、戊○○及壬○○部分所為之陳述,以及證人申○○、未○○、戌○○於調查局詢問時所證,固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因渠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與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證述並不相同,而其八人於調查局詢問時所證,因最接近案發時點而記憶較為清晰,且因甫遭搜索尚不及串供,所證較為可採,亦為證明被告己○○、乙○○、戊○○及壬○○是否涉犯本件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之所必須,而作得為證據。
二、而證人巳○○、寅○○、施巨瑞、蔡進二、王文生、午○○、周巧凡、何鍠海、辰○○、丑○○於調查局詢問時所證,因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應無證據能力。惟被告乙○○、戊○○、壬○○對上開證人於調查局所言之證據能力,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應視為有為證據之同意外;另證人丑○○、辰○○經本院多次傳喚均傳喚不到庭,又證人丑○○於調查局詢問時所證安磊公司及宏鑫公司之經營內容,及宏鑫公司業務員出售被告己○○股票後與安磊公司拆帳之金額、比例,均與調查局搜索查扣之安磊公司內部帳冊傳票記載相同,證人辰○○於調查局詢問時所證,亦與被告己○○於調查局訊問時所供相符,可知其二人所證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被告己○○、乙○○、戊○○、壬○○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縱經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其在調查局所言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後段,仍應得為證據。
三、另被告乙○○、戊○○、壬○○對於證人蕭美麟、羅玉蘭、羅玉琴、盧連發、江修、鄭寶俊、鄭淑金、林君瑜、證人蕭美麟、黃美容、王禮、江幸娥、卯○○、子○○、王美涵、林宗謙、鄭榮地、唐賴悅、張成文、林慧治、鍾楊秀英、黃小鳳、杜陳玉霞、洪月紅、周俊章、何江快、范力夫、陳來富、王榮振、鍾秀嬌、羅月琴、李鳳琴及吳邱霖妹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被告己○○甚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以書面表明對上開證人證詞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之意,且經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做成之情況,並無不適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亦得作為證據。
四、至被告己○○雖就安磊公司產業介紹之光碟片八片、安磊公司文宣資料、己○○自傳、安磊公司及宏鑫公司股價公告、業績報表、你的利潤預估—安磊公司建廠進度與股價漲勢表、安磊科技迅速達成募股計畫書、安磊科技宏鑫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組織團隊管理規章、報載有關宏鑫公司及安磊公司資料、卓越雜誌點石成金—安磊科技公司帶領科技產業改革現代經濟報導影本、華視新聞雜誌報導等證物之證據能力為爭執,然上開證物之本身,分別係由調查局依法持搜索票於安磊公司或同案被告戊○○家中電腦所合法扣得,或係由證人於案發後遭調查局約談時隨即自行提出供法院參考,偽造之可能性甚低,自有其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乙○○、戊○○、壬○○均矢口否認有何常業詐欺及違反公司法、證券交易法之犯行。並分別抗辯如下:
㈠被告己○○部分:伊於91年6月間設立安磊公司時,因資金
不足,乃向伊父廖大江借款100萬元以為支應,並因先前積欠弟弟申○○及姊姊未○○借款,經由廖大江同意,將上開資金部分作為申○○及未○○入股安磊公司之用,以為償還之用,是證人申○○及未○○均實際為安磊公司之股東,並有確實繳足股款,而安磊公司之資本額101萬元,其中75萬元係提領返還證人蔡進二代公司預先支付予中華徵信公司製作鑑定報告之費用60萬元及差旅費約25萬元,另依據安磊公司於91年11月5日之試算表,可知其他款項係用以支付公司營運支出及相關費用,顯無將股款發回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事。又安磊公司於91年11月8日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現金增資200萬元時,原係由蔡進二負責出資,惟蔡進二資金不足,遂自行向證人辰○○借用,並於公司登記後隨即將該200萬元轉出,伊於事後聽聞辰○○告知,始儘速將200萬元資金補入安磊公司銀行帳戶內,亦無違反公司法規定之情形;另伊為達成營運計畫之目標願景,乃先於91年間與斯里蘭卡人Ubesiri共同在斯里蘭卡成立SHINY LANKA公司,以處理開採石英矽晶原料及農業開發之營業項目,並於95年5月29日在斯里蘭卡設立另一子公司SHININ LANKA COMPANY(Private)(下稱SHININ LANKA公司),以因應未來開採石英矽晶及優惠關稅方案適用之需求,另於93年2月23日在美國加州登記成立USA SILICA公司以為未來行銷美國市場之據點,為有系統、有計畫的實踐安磊公司營業計畫書,並無虛偽不實之情事。且伊於91年間已與SHINY LANKA公司共同申請及擁有位於斯里蘭卡南方安比里皮提亞等10座石英矽晶脈礦區之探勘權,且顯有預期將取得開採權及其他礦權,又迄今SHINY LANKA公司業已取得75座礦場之探勘權,其中部分礦場已取得開採權,伊亦已與SHINY LANKA公司簽訂專屬代理權,以為未來進口該公司優良之石英矽晶原礦來台,並取得八人技術團隊研發之精鍊技術,以為未來設置精煉廠生產
ASQ、ASQ1、ASQ2級矽晶微粉,而前開代理權及精鍊技術,亦經中華徵信公司於91年8月間提出「石英矽晶脈礦及精鍊技術價值評估」報告證實,安磊公司所持有之斯里蘭卡石英矽晶礦區之代理權及精鍊技術確實有1億元及9億元之價值,並且該探勘權並未喪失,伊並無任何虛偽、詐欺之情事,證人戌○○、王文生所證僅在伊帶領下看過1座礦區,且無法確認採樣礦區是否為伊所提出申請探勘權之礦區云云,顯與常情不符,應不實在;而安磊公司之石英精鍊業務耗資甚鉅,伊為籌措安磊公司建廠、購買設備及營運等資金,乃委由同案被告戊○○、蔡清標、丁○○、壬○○、庚○○等人向特定人銷售伊名下之安磊公司股票及認股憑證,是伊並無向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所持有之安磊公司股票及認股權證之違法情形,至於受委託人戊○○等人及其履行輔助人其後如何銷售該等股票及認股憑證,及銷售予何人,均非伊所得掌握;況宏鑫公司設立之目的及業務,乃係協助安磊公司經銷所生產之水晶、寶石製品及化妝護膚產品,有安磊公司與宏鑫公司之總經銷商契約書可證,非以銷售安磊公司股票為業務;另伊為擴展斯里蘭卡礦區權利,實有於斯里蘭卡投資並發展農業之必要,故關於在斯里蘭卡購買農地、農具等發展農業事宜實有必要,亦據伊向投資人說明,有證人午○○所提供之光碟內容可證,是伊並無以不實評估報告、營運計畫及產業介紹、發展文宣、斯里蘭卡況權證明文件等詐欺他人投資之情事云云。
㈡被告乙○○部分:伊係被告己○○之配偶,雖登記為安磊公
司之監察人,然僅應被告己○○之要求並配合公司法之規定而為,安磊公司之決策、營運、財務控管均係由被告己○○親自為之,伊無從干預,亦未曾介入安磊公司之經營,且伊早於85年5月間即自行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5樓成立「立陽成有限公司」,專營工藝品、金屬、飾品等進出口貿易,僅於安磊公司繁忙之際,被告己○○無法親自核對帳冊之時,始在被告己○○要求下偶爾趕赴安磊公司幫忙,除未曾銷售安磊公司任何一張股票或介紹他人購買外,其所幫忙之事務亦僅限於核對安磊公司支票金額、印鑑章、會計部門之傳票與現金,並偶爾幫被告己○○至銀行辦理匯款及領款,所提款項均如數交予被告己○○,沒有絲毫侵占,更無予被告己○○朋分或共同花用云云。
㈢被告戊○○部分:伊因曾向被告己○○購買安磊公司股票而
成為該公司股東,並於93年1月15日起受被告己○○個人之託銷售己○○所有之安磊公司股票,始尋得好友張東田介紹特定親友購買,絕非於成立宏鑫公司後,以宏鑫公司名義出售前揭股票。又伊係於94年1月21日始接任宏鑫公司董事長,因屬虛位,無從管理公司財務,又宏鑫公司之成立,主要是銷售安磊公司之產品,絕非行銷安磊公司之任何股票,此有宏鑫公司與安磊公司於94年2月15日所簽訂之總經銷商合約可證。且宏鑫公司之副總早於該公司成立前,即以個人名義受被告己○○之託介紹販賣己○○個人股票予特定親友,所取得代銷股票之款項,於扣除佣金後,股款均直接交予被告己○○,宏鑫公司並無抽取任何佣金。而安磊公司所舉辦之說明會,僅說明安磊公司產品及公司營運現況與展望,並沒有提及可向宏鑫公司購買安磊公司股票之事云云。
㈣被告壬○○部分:伊雖任職於宏鑫公司擔任總經理,個人並
曾受被告己○○之託,代銷被告己○○所有之安磊公司股票,但伊平日僅為安排銷售安磊公司產品之工作,與宏鑫公司均未涉及安磊公司之任何股票或認股權證,亦從未介紹任何人買受或經手販賣前開股票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己○○部分:
⒈查被告己○○於91年5月間與被告乙○○、證人蔡進二、申
○○、未○○共同籌組安磊公司,約定各出資63萬元、10萬元、8萬元、10萬元、10萬元,而前揭101萬元之股款中,除1萬元係被告乙○○於91年5月14日在板信商業銀行華江分行開立安磊公司籌備處0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時所存入外,餘款100萬元則係被告己○○之父廖大江於同年5月30日所匯入,而前揭款項於被告己○○將上開存款存摺影本及資產負債表等文件交由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林美瑤查核簽證,並連同所製作之安磊公司資產負債表,於同年6月2日一併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設立登記後,其中100萬元旋由被告己○○要求被告乙○○於同年6月5日、10日分別提領現金75萬元及25萬元;另安磊公司於91年10月間分別由被告己○○、乙○○、證人蔡進二、申○○、未○○增資現金40萬元(合計共200萬元),並由被告己○○以礦源代理權、專業技術價值分別作價1億元及9億元入股安磊公司,而於將匯入200萬元增資款於在板信商業銀行營業部所開立000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之存摺影本及相關證明交予大中國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李聰明會計師查核簽證,並製作內容不實之安磊公司資產負債表後,即於91年11月6日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等情,為被告己○○所坦承,並有安磊公司登記卷宗影本、板信商業銀行華江分行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表各一份在卷可稽。
⒉被告己○○雖辯稱:上開100萬元股款係經其父廖大江同意
供充作安磊公司設立股款,以償還其之前所積欠其姊未○○及其弟申○○之借款之用,其後提領則係用以返還證人蔡進二代安磊公司支付予中華徵信公司製作鑑定報告之費用及差旅費云云,而核與證人未○○及申○○於調查局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所證:因渠二人曾於88年至91年間陸續借款予被告己○○,故被告己○○於安磊公司設立時,曾向渠二人借名擔任安磊公司董事,且在渠二人同意下,將渠二人之對被告己○○之債權轉為投資安磊公司股份,因而分別取得約50張之安磊公司股票等情相符。然依據同案被告乙○○、證人蔡進二、未○○及申○○於調查局訊問時或偵查中所述,可知渠等對於安磊公司成立時何人何以匯入100萬元之股款一節,均答稱並不知情,證人未○○甚而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並未實際出資等語。而證人未○○及申○○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渠二人均曾於88年至91年間陸續借款各約50萬元予被告己○○,亦支持被告己○○設立公司經營矽晶產業,故而於安磊公司設立時,同意被告己○○將對渠二人之債務轉為安磊公司之股份云云,但渠二人所述借予被告己○○款項之數額,已與渠二人於調查局詢問時或偵查中所證:僅知陸續借款與被告己○○,但不知借款數額云云,前後不相一致;又證人未○○、申○○除自始均未提出曾分別借款50萬元予被告己○○之借據或提款、匯款紀錄以實其說外,另渠二人所稱之借款數額及因此各取得50張之安磊公司股票云云,亦與渠二人於安磊公司設立當時所登記之出資金額各10萬元,僅取得安磊公司股票10張均不相合,是渠二人所證是否屬實,亦足以啟人疑竇;再輔以被告己○○就安磊公司於91年6月2日為設立登記後,何以旋於同月5日、10日分別提領75萬元及25萬元,而將股款提領一空等情,先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這筆設立的資本100萬元是我父親廖大江向銀行貸款,至於之後以現金提領75萬元及25萬元是我太太乙○○填寫取款條領出來的,第一筆75萬元的用途,是用來返還蔡進二預先支付給中華徵信所股份有限公司製作鑑價報告的費用,及去斯里蘭卡考察的費用;第2筆25萬元款項用途為何,我記不清楚了,要看公司帳冊為準。」云云,後又於本院審理時以書狀改稱:75萬元係用以返還蔡進二預先支付予中華徵信公司製作矽晶材料代理合約及技術價值鑑價報告之費用60萬元,以及前往斯里蘭卡考察之費用,其餘款項則係用以負擔公司營運支出及相關費用云云,前後所述已不相符,亦據證人蔡進二所否認,而依據被告己○○所提出安磊公司與中華徵信公司於91年4月8日所簽訂之「專案研究委託書」內「費用」、「預收款」及「接件人」欄內所載:「經議價後收費為新台幣陸拾萬元整(含稅)姜愛蘭911021」、「QZ00000000 00/1高」、「姜愛蘭收金額300,000張佳敏」等語,可知安磊公司委託中華徵信公司製作上開專案研究委託書之原價為70萬元,於91年10月21日議價改為60萬元,其中曾交付30萬元(現金、票據不得而知)予中華徵信公司收受,並曾開立發票日為同年11月1日、票號為QX0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作為預收款,而核與證人蔡進二所證:「因為己○○一開始沒有錢,所有資金,包括日常開銷、都是由我自行支出,大約有7、80萬元,詳細數目要查支票才知道,一直到我離職,己○○都還沒將錢還給我,日後等己○○賣了股票有錢之後,才陸續將錢還給我。」等語尚可相互勾稽,而蔡進二代安磊公司所給付予中華徵信公司之費用既係開立支票而至91年11月1日始得承兌,則被告所辯於91年6月5日、10日將安磊公司籌備處銀行帳戶內提領之股款75萬元及25萬元係用以償還蔡進二代安磊公司給付予中華徵信公司之費用及差旅費云云,即與事實不符,應屬事後杜撰之詞,並不足採。而被告己○○既自稱前揭100萬元股款係其父親廖大江向銀行貸款後所匯入以供其設立安磊公司之用,自不可能要其老父代之繳付銀行貸款,自身獨受利益,惟依被告己○○、乙○○、證人蔡進二、未○○、申○○歷次於調查局、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卻對上開貸款利息之支付一事均付之闕如,亦未曾於卷附安磊公司之會計表冊中查知該利息支出,是可推知前揭100萬元借款應已返還,則被告己○○於安磊公司在91年6月2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設立登記驗資後,隨即要求被告乙○○於同年月5日、10日將存入於安磊公司籌備處之銀行帳戶內之100萬元款項提領殆盡,應係供返還其父之用,安磊公司設立登記時,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未向股東收足應繳股款一情,應堪認定。
⒊訊據被告己○○雖不否認安磊公司於91年11月6日為現金增
資時,因資金不足,曾向證人辰○○借款200萬元存入安磊公司在板信商業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以供會計師驗資後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前揭增資款項原係由證人蔡進二出資,並由蔡進二向證人辰○○所借用,其係事後經辰○○告知驗資款已匯還金主,其為免遭受刑責,即趕緊自行將200萬元補入上開帳戶內云云。但其所辯業據證人蔡進二所否認,亦與被告己○○在調查局中所供:「原本蔡進二答應借我200萬元,供我繳納該筆現金增資款,但是他臨時說沒錢,所以我只好委託當時為安磊公司的記帳業者辰○○,代作銀行資金證明。」、「因蔡進二沒錢,我也沒有現金,才會委託記帳業者辰○○代為辦理;陳紹玉我並不認識,他應該是辰○○那邊的人,我在事後出售我名下的安磊公司股票後,陸陸續續已把資金補足。」等語已前後不一,亦與證人辰○○於調查局詢問時所證:「在91年間己○○曾向我借200萬元,但詳細日期我忘記。」、「當時己○○打電話問我可不可以借他200萬元,因為我本身也沒有錢,但我答應幫他調錢,經我詢問開銀樓的友人『吳永成』得知可以借到錢後,就回電話告訴己○○『200萬元有幫你調到』,並問他『要借多久、錢要幫你怎麼存?』己○○表示要借半個月,錢要存到板信商業銀行安磊公司的帳戶。因為金主要有保障,所以我就告訴己○○要將帳戶的存摺及印鑑交由我轉交給金主『吳永成』,200萬元就由金主那邊直接存到安磊公司的帳戶,隔幾天己○○就打電話給我,表示錢已經不需要用了,可以還了,我就轉達給金主『吳永成』知道,『吳永成』將200萬元的本金及利息匯出後,就將存摺、印鑑交給我,再由我還給己○○。」、「(前述己○○借款200萬元利息如何計算?)詳細利息我忘了,但一般都是100萬元一個月的利息1萬5000元;所以己○○前述借款200萬元的利息應該是以借款的天數來計算。」等語不相符合。而證人辰○○雖曾於97年10月14日以書狀向本院陳報稱:「蔡進二又來找我說他的退休金,還沒下來怎麼辦,能不能先跟你(辰○○)調渡一下資金等他的退休金下來他再還給我,遂幫忙調渡資金給蔡進二辦理增資事宜,過了一段時間之後蔡進二又告訴我,說他的退休金雖然下來了可是有別的用途所以無法還我,當我知情之後才告訴己○○此事,我就告訴己○○說蔡進二無法存入貳佰萬元喔,你要趕快補入此筆增資金額,否則是不行的,於是己○○就存入了板信銀行貳佰萬元,並且也提供給我作帳之用,已肯定己○○已補足了增資的資金額。」云云,並提出安磊公司於92年9月10日金額為201萬7514元之板信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一份。但前揭書證是否確為證人辰○○親自所為,因未據證人辰○○到庭接受當事人詰問,並無證據能力外,又觀諸其後所附板信商業銀行所出具安磊公司存款餘額證明書之內容,可知該證明書所欲證明者係安磊公司於92年4月8日另行在板信商業銀行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之存款餘額證明,並不能證明被告己○○於97年11月間安磊公司為200萬元現金增資時,曾匯入200萬元至安磊公司用以驗資之板信商業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內,況證人辰○○於調查局詢問時所證,已就被告己○○向其借款200萬元,而其向案外人吳永成調借,以安磊公司存摺、印章作為擔保、利息計算方式及借款日期均已詳為證述,經核亦與被告己○○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所供相符,應屬可採,被告己○○事後改稱:增資金額200萬元原係證人蔡進二向辰○○所借,其係事後知悉證人蔡進二並未實際出資始予補足云云,亦屬臨訟編撰之詞,不足為採。則被告己○○於91年11月6日增資之時,自身並無資力可供安磊公司增資,亦未向股東收足增資股款200萬元,僅向證人辰○○借款200萬元匯入安磊公司銀行帳戶中供會計師查驗後隨即返還,並自承係於自身所有安磊公司股票於92年2月發行出售後,始實際將200萬元存入上開帳戶內供公司營運之用,則安磊公司於91年11月6日所為200萬元之現金增資,確實有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股東未確實繳納股款,而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事實甚明。
⒋又被告己○○雖辯稱:其於91年間確已擁有中華徵信公司於
同年8月間所製作「斯里蘭卡南方安比里皮提亞等地區石英矽晶脈礦代理權及精鍊技術價值評估」報告內所載斯里蘭卡南方安比里皮提亞等10座石英矽晶脈礦之探勘權,並預期取得開採權及其他礦權,且已擁有八人技術團對研發之精鍊技術,而有價值約1億元及9億元之礦權代理權及精鍊技術云云。然查:
⑴依據斯里蘭卡西元1992年採礦與礦物法案第三十三條之規定
(Mines&Minerals Act No.33 of 1992),該國礦物局所發行之權利執照包含探勘權、開採權、販賣權、運輸權,必須由當地公民或公司始可申請,外國自然人及法人均無申請權利,而該國礦物局係將全國土地劃分為6萬多個1平方公里大之區塊,並標示座標,由有意申請探勘權之人在上開6萬多個區塊中選定對象,以每區塊1200盧幣(折合新臺幣400元)之費用向礦物局提出探勘之申請,申請在該區塊內進行取樣、測量、鑽探、勘察之權利,該探勘權係採登記優先制,期限為2年,2年內若未提出進行探勘行為之證明,則該權利將被礦物局取消,由他人申請登記,若於探勘過程中確實覓得品質、蘊含量均值得開採之礦脈,仍須另行向礦物局申請開採權;而開採權分為手採及工業開採權,工業開採權另依採礦工具之限制,分為A、B、C級,其中A級開採權雖可使用大型機械大量開採,但須通過環保評估、爆破測試及公告半年之程序後始可取得執照,開採權執照期限為1年,亦可售予他人,至於其他販賣及運輸權執照,亦需另行申請,而視公司核准設立方式及出口用途定其出口稅率等情,為被告己○○所不爭,而核與證人巳○○所證相符,並有卷附斯里蘭卡礦物局(Geolog ical Survey&Mines Bureau)2004年礦物年鑑「執照訊息」(Licence Information)一份可按。是取得該國土地之探勘權,僅係取得該區塊土地內取樣、測量、鑽探及勘察之權利,非即可取得該地之開採權、販賣權及運輸權,亦非所申請之探勘區域,其礦物含量、品質即有值得大量開採、販賣之價值。
⑵再觀諸中華徵信公司於91年8月間所製作之「斯里蘭卡南方
安比里皮提亞等地區石英矽晶脈礦代理權及精鍊技術價值評估」報告中,雖係以被告己○○所提供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斯里蘭卡石英礦採礦權申請書或執照,經由被告己○○實際帶領中華徵信公司員工戌○○及所委託之臺北科技大學材料及資源系副教授王文生前往礦區勘察,並參考被告己○○所提供之安磊公司營運計畫書等文件之內容後,評估被告己○○當時應擁有價值約1億元及9億元之石英脈礦代理權及精鍊技術。但依據被告己○○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採礦權申請書或執照之內容,可知前揭10座石英礦區均非在該報告所稱之安比里皮提亞地區外,其中有6座石英礦區之申請人及投資公司亦非被告己○○,且執照之申請或授權探勘時間應係在民國85年至86年間,被告己○○於91年8月間,並未取得上開6座石英礦區之探勘權,遑論能夠取得其後之開採權、販賣權及運輸權。再依據證人戌○○於調查局詢問時所證:「雖然該份評估報告是以斯里蘭卡10個石英礦的價值作為評估的依據,但是己○○只帶我們評估團隊前往10個礦區之一的斯里蘭卡南方安比里皮提亞地區石英礦實地勘察,並由王文生教授就現場採樣樣品,由中華徵信公司送臺灣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進行化學及結晶相試驗,所以該報告就以『斯里蘭卡南方安比里皮提亞等地區』命名。」、「我們在臺灣時曾向己○○提出要求抽樣看2至3支礦,但到當地己○○告訴我們只能安排看一支礦。」、「(依據評估報告第2、3頁己○○提供之10個申請礦區地點相關資料表顯示,你於評估報告探勘權字號『EL/96/154』中,於座落地區註記『Kataragama(安比里皮提亞)』是何意義?)該探勘權字號『EL/96/154』的座落位置『Kataragama(安比里皮提亞)』就是我們實地勘查的位置。」、「(依前示斯里蘭卡地圖,『Kataragama』與『Embilipitiya(安比里皮提亞)』係分屬不同城市,兩地相距甚遠,不可能位於同一探勘權申請書所允許探勘位置座標內,你等所實地勘查並據以評估之石英礦究竟座落在『Kataragama』或『Embilipitiya(安比里皮提亞)』)如我前述,我們實地勘查並據以評估之石英礦是位於『Embilipitiya(安比里皮提亞)』的『Magahama』那支礦。
」、「(那你為何在評估報告中標示『Katara gama(安比里皮提亞)』)我的想法是『Kataragama』是『Embilipitiya(安比里皮提亞)』的下屬地區,我標示出來是要表示『Kataragama』是落在『Embilipitiya(安比里皮提亞)』的範圍內。」、「(據本局調查,『Kataragama』與『Embilipitiya(安比里皮提亞)』兩地相距5、60公里,2個礦區座標位置不同,是分屬不同省分的城鎮,根本不可能是同一礦區,你於前述評估報告如此標示,顯然誤導投資人,對此你作何解釋?)我們評估人員都沒有去過斯里蘭卡,己○○帶我們去看礦的路程上,我們儘可能以己○○提供給我們的書面資料去判斷礦區的位置,並沒有要誤導投資人的意思。」、「(你為何會將『Kataragama』誤認為『Embilipi tiya(安比里皮提亞)』?)因為我們已進入『Embilipiti ya(安比里皮提亞)』地區,我依己○○當時提供的探勘權申請書,其中『Kataragama』與『Embilipitiya(安比里皮提亞)』座標位置最接近,而且我認為『Kataragama』是『Embilipitiya(安比里皮提亞)』的下屬城鎮,所以我就直接認為我手上的『Kataragama』那支礦就是在『Embilipitiya(安比里皮提亞)』地區。」、「(你有無想過你實地堪採的礦並沒有在己○○提供的10個礦區之內?)沒有。」等語,可知中華徵信公司所據以製作並評估被告己○○於91年間擁有約新臺幣1億元之斯里蘭卡石英矽晶脈礦代理權,實係被告己○○故意以帶領不知情之證人戌○○、王文生在其尚未取得任何權利之安比里皮提亞地區之「Magahama」石英礦區勘查後所為。更況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即已坦承:其於西元1999年後,即從未提及「Magahama」礦區,直至西元2005年始開始向斯里蘭卡爭取該礦區之探勘權等語,在上開評估報告作成後,又從未提出其曾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各礦區開採權、運輸權及販賣權之執照,以證明其卻已按部就班取得上開礦區之各項權利,是其自始均無評估報告中所稱已擁有1億元之代理權利,即無庸置疑。
⑶另依據證人戌○○於調查局、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其於
「斯里蘭卡南方安比里皮提亞等地區石英矽晶脈礦代理權及精鍊技術價值評估」報告中認定被告己○○擁有約9億元之精鍊技術價值,係以被告己○○取得如附表一所示石英礦代理權,能順利進口設廠加工製造為評估之大前提,再依照被告己○○提供的營運計畫書,並考量該計畫書內營運團隊之經營能力,利用經濟利潤法,在上開營運計畫書所計畫設廠、營運、生產及銷售條件一一履行之情形下估算得來。而被告己○○雖辯稱:其確有組成包含自己、乙○○、蔡進二及5個外國人Thomase在內之八人技術團體,亦在中華徵信公司在91年8月間製作上開評估報告時,即已花費2184萬7111元取得委託美國工程師Thomase所製作之研究技術報告,而擁有石英精鍊技術云云。然被告己○○於偵查中即已證稱:「(提供給中華徵信公司技術鑑價八人技術團隊,來源?)是美國技術公司提供的。其中也有我們的人在裡面。」、「(你有無在裡面?)我不知道,我還要看資料。」、「(你自己是否是八人技術團隊成員都不知道?)技術團隊有技術團隊的人,我不屬於團隊的人,我是公司負責人。」、「(美國公司提供的這個技術團隊你每月支付多少錢?)沒有每個月付多少錢,早期在立陽成公司就已經付給這個技術團隊錢,金額是幾百萬台幣,之後被林麗英所害發生事情,我被收押,然後事情已經完結後,我就到水牛城拜訪科技公司,問他以前技術是否還在,他說在,但必須要在付八萬美金,就可以再把技術資料整理好再給我,我就連續去拜訪他好幾次,好了之後就說這本技術屬我個人所有。」、「(所以這八人技術團體從未受僱於安磊公司?)他是受僱於我。」、「(那你支付此八人多少錢?)就是剛才說給水牛城科技公司的八萬美金。之後我要求廠要多大,經費要多少,他就幫我設計,且有報價,因為經費太高我資金不夠,還沒下定也沒有繼續進行。」等語,就八人技術團體為何人,所證已前後不一,亦與中華徵信公司評估報告後附八人技術團體係扣除被告己○○、乙○○及證人蔡進二後尚有包含Thomase在內之八個外國人之情形不合,則前開八人技術團體究為何人所組成?是否確有八人技術團體足以實踐評估報告中之安磊公司營運計畫,實令人存疑。
⑷再依據被告乙○○調查局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所供:在立科
公司籌備處期間,被告己○○與外國人亞歷山大合資在斯里蘭卡成立一家公司,該公司委託美國一家BUFFALO公司做石英礦的研究探勘工作,由己○○以個人名義與BUFFLO公司簽約,因為還有8萬美元的款項未付,所以拿不到研究報告,其於93年2月4日、2月5日分別以其個人及安磊公司名義匯款各五萬元美金至被告己○○於美國的花旗銀行帳戶內,其中8萬元即係用以給付前開尾款,BUFFLO公司才將報告交與被告己○○;88年被告己○○立科公司與我任職的立陽成有限公司並不相同,不同性質,88年我都沒有參與己○○的事業,我是從事徽章及鑰匙圈及五金禮品的國際進出口業務,常常出國參展,拜訪客人及驗貨,我跟立科公司沒有關係等語,可知被告己○○所稱自美國工程師處所取得之研究報告應僅價值新臺幣數百萬元,而非其於本院所改稱之新臺幣2千多萬元,又被告己○○係於上開中華徵信公司做成評估報告後一年餘,始因匯款8萬美金至美國BUFFLO公司後,而取得精鍊技術之研究報告,又豈有被告己○○所辯:在91年委託中華徵信公司製作評估報告時,即已透過其妻乙○○所經營立陽成有限公司取得其所謂八人技術團體中Thomase(即BUFFLO公司負責人)所移轉之精鍊技術之理。而被告己○○雖於98年5月8日於本院提出匯款單、現金支出傳票、及CALSILICA,INC.公司營業稅申報資料及與亞歷山大等人之往來文件,以證明其確已自美國取得上開精鍊技術(見本院外附卷宗),但上開匯款單據大都係由立陽成有限公司於88年間匯予被告己○○於美國所開設之CAL SILICA,INC.公司,雖偶有匯款與外國人亞歷山大之紀錄,但均非匯款予出具精鍊技術研究報告之美國BUFFLO公司及負責人Thomase,又其所提供之相關文件中,大都署名係RPPL公司所有,亦與BUFFLO公司及Thomase無涉,均不足以證明其所言屬實。更況證人戌○○於本院審理時即已證稱:被告己○○所附於評估報告後之製程相關流程,於製作評估報告當時係一般之技術,並無專利保護,亦無技術門檻等語。再輔以現今科技日新月異,美國BUFFLO公司於86年所設計之石英礦純化技術於91年間是否仍有價值,已堪存疑。又若該精鍊技術確值新臺幣約9億元,美國BUFFLO公司又豈有輕言以數百萬或2千多萬新臺幣賣斷前揭技術予被告己○○,而不請求與所有八人技術團隊平分該高達新臺幣9億元技術權利,是被告己○○於中華徵信公司在91年間製作評估報告時並未僱用所謂八人技術團體,亦未擁有價值高達約新臺幣9億元之精鍊技術一情,亦甚顯然,其卻以行為誤導或提供前開不實文件予證人戌○○、王文生之方式,導致中華徵信公司就被告所擁有之斯里蘭卡石英礦代理權及精鍊技術為不實之評估,至今仍口口聲聲對外聲稱自己確實擁有高達10億元之代理權及精鍊技術,其心實屬可議。
⒌至被告己○○雖辯稱:其早期係授權同案被告戊○○、壬○
○、辛○○、丁○○等人洽特定人出售其名下之安磊公司股票,但出售其所有之安磊公司股票並非永久性之出入,其始開發石英產品,並成立宏鑫公司專職銷售,並非成立宏鑫公司以多層次傳銷方式販賣其所有之安磊公司股票、新股認購權利證書及認股憑證,是其並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云云,並提出其與同案被告戊○○、壬○○、丁○○、辛○○所簽訂之委託書影本及安磊公司與宏鑫公司所簽訂之總經銷契約書各一份為證。經查:
⑴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其管理、監督依證券交易
法之規定;而證券交易法所稱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前項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視為有價證券;前二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未印製表示其權利之實體有價證券者,視為有價證券,證券交易法第二條、第六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所有並出售之安磊公司股票及安磊公司於94年間所發給願增資並增資繳款股東之增資認股同意書、於94年間另行出售之安磊公司認股憑證,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自屬於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有價證券範疇,是此類有價證券固得募集、發行新股或依公司法之規定而為出售、轉讓,然若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前及募集、發行新股或將持有之股票以公開招募之方式向非特定人出售時,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項、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自屬違法,合先敘明。
⑵查被告己○○於91年6月間成立安磊公司,並於91年11月間
以現金200萬元及石英矽晶礦代理權、精鍊技術增資入股安磊公司10億元,而於92年初委託板信商業銀行全額發行股票後,隨即於92年6月間陸續以安磊公司名義應徵壬○○(92年4月)、丁○○(92年5月)、辛○○(92年7月)、庚○○(92年6月)、丙○○(92年6月)等人販售其名下之安磊公司股票,並於92年12月2日出資設立宏鑫公司,以案外人黃聲鏞擔任宏鑫公司之董事長、壬○○擔任總經理,丁○○、辛○○、庚○○及丙○○則擔任該公司之副總,其配偶乙○○則擔任安磊公司及宏鑫公司總監,總管兩家公司財務及股票之發放事宜,後黃聲鏞於92年12月30日死亡,該公司董事長一職則由壬○○代理,實則於93年1月間即已由戊○○繼任,而於94年1月18日變更登記為戊○○,惟實際均聽命於被告己○○。而宏鑫公司於成立後,即沿用安磊公司時期由被告己○○所訂定之銷售股票方式,陸續於臺中、高雄、宜蘭、花蓮、台東成立分公司或營業處,並繼續招募業務人員透過電話訪問及人際關係邀請不特定民眾至與安磊公司同址之宏鑫公司臺北總公司及宏鑫公司各地分公司、營業所參與由被告己○○、同案被告戊○○、壬○○及各副總輪流主講之安磊公司產業說明會,以吸引不特定人以每張股票3至5萬元之代價購買己○○所有之安磊公司股票,94年9月起則改併販售安磊公司認股權證,購買一定股票數量之股東尚可成為宏鑫公司之業務專員,介紹其他人來購買股票,並從中賺取佣金,再視銷售業績及建立自身組織下線,逐步升遷為主任、經理、協理及副總,而因出售股票所得之股款,若為現金,則由宏鑫公司業務員交由安磊公司會計丑○○,於扣除應交付予乙○○之股款1萬5千元(93年2月前,股價為3萬元時)、2萬200元(93年2月至11月16日,股價為4萬元時)或2萬5千250元(93年11月17日以後),及應給付予宏鑫公司之代銷費用約3800元至4750元後,餘款則交由宏鑫各副總依約定分派給下線作為佣金,股款若為現金,則由投資人直接將金額匯入被告己○○於土地銀行松南分行帳戶內,由丑○○查詢無誤後,則先由被告乙○○交付股票予投資人,佣金及代銷費用則於月底結算予宏鑫公司及所屬副總,而以此多層次傳銷方式銷售被告己○○個人之安磊公司股票等情,業據同案被告乙○○、戊○○、壬○○、丁○○、辛○○、庚○○、丙○○、甲○○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安磊公司會計丑○○、總裁特助周巧凡、經理蕭美麟及宏鑫公司公關主任胡婉敏、董事長助理江培修、經理劉建斗、行政企畫鄭寶俊、美工設計午○○、業務員蔡芳妮、黃美容所證宏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己○○、係利用多層次傳銷方式,在宏鑫公司業務員以電話招攬或介紹親友參加該公司在各地所召開之產業說明會,再以買1張股票送1張、送紅寶石、可至斯里蘭卡旅遊等各種促銷方式,吸引不特定民眾購買被告己○○所有之安磊公司股票等情相符,並有安磊公司及宏鑫公司登記卷宗、案外人黃聲鏞個人除戶資料查詢、安磊公司及宏鑫公司員工投保異動歷史資料、你的利潤預估、安磊公司93年1月2日、1月19日、2月9日、2月14日、93年10月12日、10月27日、94年11月17日公告、宏鑫公司G930
331、G930204、93-S-0008、0010、0013、0019號公文、業務人員之晉升與佣金、股票及股權憑證銷售業績月報表、各副總股票業績統計表、安磊科技、宏鑫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組織團隊制度管理規章、業務人員搶線處罰條例及安磊公司總分類帳(部分證物詳見扣押物品清單)等證物在卷可稽。
⑶被告乙○○、戊○○、壬○○、丁○○、辛○○、庚○○、
丙○○、甲○○雖於本院訊問時改稱:宏鑫公司係以多層次傳銷方式銷售安磊公司之石英產品為主要業務,至於銷售被告己○○之股票則係以被告己○○個別授權予各宏鑫公司副總以個人名義所為,與宏鑫公司無關云云。但渠等於本院訊問時所言,均已與渠等於調查局訊問及檢察官偵查時所述前後不一,且均與上開證人所證及扣案證物內所詳載宏鑫公司組織規章、組成情形、經由同案被告戊○○、壬○○所蓋章簽認之銷售業務月報表均不相符,況其七人中,被告乙○○係被告己○○之妻,戊○○、壬○○、丁○○、辛○○、庚○○、丙○○、甲○○均自92年或93年起即受僱於被告己○○在安磊及宏鑫公司擔任要職,或出售被告己○○之股票獲利甚鉅,且均經檢察官起訴於本院,就被告己○○是否有涉犯證券交易法之犯行,本就唇齒相依、休戚與共,是渠等於本院訊問時所證,並不足採,應以渠等於調查局詢問時所證為真。被告己○○空言辯稱證人周巧凡、午○○係為陷害於他,故對其涉案部分在調查局、偵查及法院為不實之陳述,丑○○應係緊張,以致於在調查局及偵查中為不實之證述云云,亦屬卸責之,並不足採,其以成立宏鑫公司利用多層式傳銷之方式,出售其名下之安磊公司股票及安磊公司之認股權證一情,應堪認定。又被告己○○既不否認其所成立之宏鑫公司,自始均未曾向主管機關申報公開招募出售其名下之安磊公司股票及安磊公司認股權證一情,則其上開所為,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自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項、第一項之規定甚明。
⒍另被告己○○雖辯稱:其於91年委託中華徵信公司製作評估
報告時,確實透過其所投資之斯里蘭卡SHINY LANKA公司擁有價值10億元之斯里蘭卡10座石英礦區之代理權及精鍊技術,迄今亦已取得75座礦場之探勘權及部分礦場之開採權,已可運送部分石英礦及粉末到臺灣,且其已按部就班在斯里蘭卡、美國及我國雲林科技工業區設立公司或廠房,僅待資金到位即可發展高科技產業,而其出售個人名下之安磊公司股票,安磊公司增資及出售股權憑證,所取得之股款均係供安磊公司設廠生產矽晶原料發展高科技產業之用,是其對於購買安磊公司股票、認股權證之股東並無任何詐騙之行為云云。但查:
⑴被告己○○於92年至95年2月間,係以其所開設之安磊公司
要發展LCD、半導體、矽晶圓等高科技產業所需要使用之矽晶原料,其本人在斯里蘭卡獨家擁有包含安比里皮提亞地區之55座石英礦開採權,可供百年開採並運回臺灣大量生產矽晶原料,現又在雲林科技工業區興建工廠,是現今唯一一家自行擁有原料之矽晶原料供應商,未來可掌握全球百分之五十之半導體材料市場,成為全球半導體第一龍頭,前景可期,安磊公司於93年在雲林科技工業區建廠後,將於94年開始量產獲利、於5年後達全球市場佔有率百分之42,現在已有科技大廠準備與安磊公司簽約,之後上市上櫃,股票一定大漲好幾倍,現在先買先便宜,以後一定會漲好幾倍,且其係經過斯里蘭卡國師見證身心靈、看手相後呈送斯里蘭卡總統報國會認可後始取得斯里蘭卡的石英採礦權,其願將賺錢之難得機會開放給任何願意購買安磊公司股票之人,並放映其與帶團前往斯里蘭卡與該國官員、和尚會面、礦區參觀,及拜訪已故孫運璿資政等錄影畫面,或提供內含安磊公司創辦人簡介、產業經歷、矽晶產業發展情形、安磊公司預估產值、經營理念、礦源優勢、建廠計畫、矽晶售價、預估營運收入、投資報酬率、預估損益表、未來將在斯里蘭卡發展事業計畫,在國內發展鈦金計畫,提供釋股機會、你的利潤預估、安磊科技產業獲利表、安磊科技與其他八家產業優勢比較表、安磊科技股票獲利表、石英提煉過程/產品用途/階段表、經濟日報等各財經報章雜誌報導安磊公司之剪報影本、安磊公司斯里蘭卡第二波媒體曝光表、雲林科技工業區大北勢區土地使用配置圖等文宣予經由業務員以電話、親友介紹而來參加產業說明會之不特定民眾,且以配合買1張股票送1張股票、買一定數量股票送寶石或買股票始可參加斯里蘭卡旅遊等促銷活動,吸引參加產業說明會之民眾購買其名下所有之安磊公司股票,以致參加產業說明會之民眾均因相信被告己○○確實獨家擁有斯里蘭卡55座石英礦區之開採權,且安磊公司確有能力設廠生產高科技產業所需之矽晶原料,所購買股票日後上市、上櫃後可大漲數倍,且所交付之股款均係供安磊公司建廠、營運之用,遂紛紛以每張3萬至5萬元之價格透過宏鑫公司業務員向被告己○○購買等情,亦據證人及宏鑫公司美工午○○、股東陳來富、杜陳玉霞、林宗謙、王美涵、張成文、鄭榮地、何江快、施巨瑞、羅玉琴、子○○、王禮、江幸娥、周俊章、林慧治、洪月紅、范力夫、唐賴悅、卯○○、黃小鳳、酉○○、業務員黃美容、羅玉蘭等人證述明確,並有上開文宣資料多份附卷可考,且與本院所勘驗由證人午○○所提供之光碟片8片內容相符。
⑵被告己○○雖辯稱:前揭文宣資料均非其所提供,內容亦非
其所製作,證人午○○所提供之8片錄影光碟均係經午○○所剪接,內容不實,且有刻意陷害之嫌云云。然被告己○○於調查局訊問時即已自承:上開文宣資料中曾提到安磊公司未來將發展鈦金,且已在斯里蘭卡發展農業等部分均屬實在,文宣內照片上之人亦為其本人等語,又觀諸上開文宣資料內所附照片、文字、石英提煉過程示意圖、石英、矽晶及鈦金原料照片、工廠建廠圖、證人王文生之簽名、被告己○○之個人照片等證物,均係經精心排版後所得,其上尚註明「以上資料所屬己○○著作權,未經本人許可翻印必究」等語,可見絕非一般人所可取得並任意為之。況依據調查局所扣得安磊公司93至94年度總分類帳之記載,安磊公司自93年5月起至12月底,光是沖洗照片、印製平面之DM(即產品介紹),及委託設計公司設計等廣告業務,即已花費70餘萬元(其中部分費用註明與宏鑫各半),另安磊公司委託吉古傳播公司製作斯里蘭卡石英礦「寶石的故鄉」13集、安磊公司企業形象廣告等之外景、入棚費、製作費、媒體宣傳費、播出費,及未委託吉古傳播公司製作,而於板橋地區播放電視之時段費、花蓮影片拍攝、製作費、卓越雜誌400本、郭老師3D剪接製作費等宣傳費用,亦已高達437萬2450元,亦足見上開文宣資料中關於安磊公司及被告己○○之剪報資料,及剪報資料上之照片,亦應係被告己○○所自行花錢推銷及提供。再輔以被告己○○於宏鑫公司成立後,每星期一通常均會在宏鑫公司臺北總公司主講產業說明會,其內容即與上開文宣資料相符一情,亦據證人羅玉蘭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明確,又部分證人證稱所交付調查局參考之「你的利潤預估」等傳單,均係於安磊公司或宏鑫公司內所取得,被告己○○平日既均在上開辦公處所上班走動,焉有不知該公司內放置上開傳單供股東取用之理,是其所辯上開文宣資料均與其無涉云云,並不足採。另證人午○○所提出之錄影光碟8片,經本院勘驗之結果,分別係被告己○○於宜蘭之產業說明會、安磊公司有線電視廣告、斯里蘭卡考察團紀錄、被告己○○上課演講、拜訪孫運璿資政紀錄、安磊公司廣告、華視記者及斯里蘭卡記者在斯里蘭卡採訪紀錄、安磊科技雲林廠房動土典禮及相關電視新聞報導、同案被告丁○○產業說明會紀錄,其中除廣告、考察團、記者採訪部分有所剪接外,其餘被告己○○、丁○○於產業說明會或上課之內容、安磊公司雲林廠動土典禮之內容,均屬連貫,所述與上開經剪接之光碟內容並無出入,均係自稱自己擁有斯里蘭卡55座石英礦區,安磊公司前景可期,並要求聽講者購買股票等語,當屬可採,被告己○○辯稱上開光碟係證人午○○所剪接陷害云云,當屬無據。
⑶而被告己○○雖曾於94年6月29日向斯里蘭卡礦物局申請得
55個區塊之斯里蘭卡石英礦之探勘權一節,雖據其提出探勘權執照一紙在卷可參,但該國探勘權之申請方式容易,成本不高,但所申請探勘之石英礦區不一定值得開採,其後也不一定可取得能大量開採之A級工業開採權,或得將石英出口之A級販賣權,前已明敘,是被告擁有上開55個石英礦區之探勘權,在未探得足供開採之脈礦,且取得開採權、出口權限前,對於安磊公司發展高科技矽晶產業並無任何實質上的助益。而被告己○○雖又提出其於93年2月13日及94年7月5日所取得,期限均為1年之A級貿易權執照及C級工業開採權執照,但依其貿易權執照所載,可知該執照僅針對開採權執照號碼為AL/A/10780號所屬礦區所採得之石英礦始得為之,而該礦縱屬被告己○○所投資之SHINY LANKA公司所有,但因僅屬A級人工開採權(不得使用炸藥及機器設備)產量每月不得大於600立方公尺,一年僅得開採出口7.2公噸,根本不及安磊公司所提出予中華徵信公司製作評估報告之營運計畫中所稱每年可開採出口石英原礦10萬噸至臺灣之萬分之一,當然也不可能達成該營運計畫中所預估之營收、市佔率及股價。又被告己○○雖另提出之C級工業開採權執照1張為證,然上開開採權雖得利用炸藥開採,但每月得開採數量最多亦為600立方公尺,況被告己○○自始均未提供其得出口上開石英礦之許可執照,無法證明其可將上開石英礦出口至我國生產,又以其亦未提出已取得探勘權之55座礦區之開採權及出口權執照以供參考,是縱其確擁有上開55座礦區之探勘權及部分石英礦區之開採權、貿易權並已移轉予安磊公司,其事實亦絕非其對安磊公司投資者所聲稱:確已取得55座石英礦區之開採權,並可供安磊公司百年之開採云云,而被告己○○既自承於86年立科公司時代即已在斯里蘭卡從事石英礦之投資事宜等語,則其對於上開石英礦派開採及出口程序必知之甚稔,其卻於92年成立宏鑫公司後至今,均以上開探勘權、開採權及貿易權執照用以向法院及投資人聲稱其擁有55座甚至75座石英礦區之石英礦可供生產出口至安磊公司獲取暴利云云,顯係利用不瞭解斯里蘭卡石英礦之開採及出口流程,且對於高科技產業原料可獲取暴利有著過渡期待,而以上開實際上並無太大價值之礦權執照矇騙大眾及法院,所為實屬惡劣。
⑷至被告己○○雖又辯稱:其出售名下之安磊公司股票,除部
分供買賓士車自用外,其餘款項均借予安磊公司,與股東增資入股及安磊公司另行銷售認股權證所得股款,均用在安磊公司設廠、購買機器及斯里蘭卡之建設上,其連薪水都未領,並已運進約700多噸之石英礦來台,又其所轉讓之名下股票共1萬3653張,扣除贈送及兌換者外,實際收到股款者僅有6241張,每張僅得款2千餘元(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云云,並提出安磊公司91年至95年分類帳、立科公司股權憑證、板信商業銀行匯款單、不動產及房屋買賣契約書、增補契約、切決書、股東持股名冊、債權換股權利憑證為證。然查:
①觀諸被告己○○所提出安磊公司91年至94年間之分類帳,其
內容大致與調查局所查扣證人丑○○所製作安磊公司93年至94年總分類帳之內容並無二致,可證證人丑○○所製作之上開總分類帳應係照實紀錄外,又依同案被告乙○○於調查局詢問時所供:「我在安磊公司擔任總監一職,並負責相關財務工作。」、「己○○一開始是自己販售股票,後來安磊公司成立了宏鑫公司,並聘任戊○○、壬○○、辛○○、庚○○等人來協助販售股票,他們也是介紹親朋好友來買己○○股票,股票價格則是依公司營運所預估的進度來訂價,至於我和業務員之間的拆帳方式,我記得股價定價分別為5萬元、4萬元和3萬元時候,業務每販售1張股票,會拿給我約3萬元、2.2萬元和1.5萬元,但我不會去過問他們賣給別人的股票是多少錢。」、「目前己○○股票約銷售8千多張,總銷售股款約2億元左右,都是由會計丑○○來負責記帳,並簡單以『日期』、『投資者』、『張數』、『單價』及『總金額』來製作月報表給我,至於丑○○列帳方式為何,我並不清楚。」,可知安磊公司至95年2月間以出售己○○名下股票約8千多張,總銷售金額2億元左右等情,亦核與證人丑○○於總分類帳內所載「資本主往來」項內93年2月至94年12月「總裁私人股票收入」(不含93年2月以前以出售之3937張股票,並扣除已給付佣金、宏鑫公司管銷費用)共有約1億5千餘萬元大致相符,而證人丑○○於上開項目之總分類帳中某幾筆出售股票張數旁雖有註記所送股票張數之記載,惟該分類帳係以記載所收入金額為主,該所送股票因無收入,故係與已收得股款部分股票分開記載,並不影響被告己○○所收得股款之計算,則被告辯稱:其實際僅出售6241張股票,以每張僅得款2千餘元計,僅取得股款1248萬2千元云云,並不足採。則以調查局所查扣之安磊公司93-94年度總分類帳、認股憑證同意書、同案被告乙○○所供及證人丑○○所證,被告己○○自92年起至95年止出售個人名下安磊公司股票、增資認股、認股憑證之收入,在不扣除佣金及交付予宏鑫公司之管銷費用下(93年2月前轉讓之3937張股票因實際以出售方式取得股款之張數因無法確定,故以半數股票確曾收取股款計),即已達4億1201萬5千元(計算式:〈3937x15000〉+〈3998x40000〉+〈2663x50000〉+〈00000000〉+〈222x50000〉=000000000,其餘部分詳如附表二),再以扣除佣金及宏鑫公司管銷費用(93年2月前出售股票成本折半計算)後,亦尚有2億3206萬4750元(計算式:〈3937x7500〉+〈3998x20200〉+〈2663x25250〉+〈00000000〉+〈222 x25250〉=000000000,其餘部分詳如附表二)。
②而被告己○○雖辯稱:其販售其名下安磊公司股票、增資股
款及認股權證所得款項,均係借予或匯入安磊公司使用云云。然依據被告己○○所提出安磊公司於91年至95年間之分類帳,其中股東往來之項目,於92年至94年間,分別僅有410萬元、2180萬元及2100萬元,並非其所辯全借予安磊公司使用。而依扣案安磊公司匯出匯款憑證,可知安磊公司自93年1月6日起至94年12月30日止,分別以安磊公司、被告己○○、同案被告乙○○名義,共將美金0000000.05元(以1美元折合新臺幣32元計,共計新臺幣00000000.6元)及2500歐元匯往臺灣、美國加州、紐約、舊金山、斯里蘭卡、泰國、希臘等地被告己○○、SHINY LANKA公司之帳戶,部分則匯入他人之帳戶,用途則依匯款單據上所載,有存入外匯存款、觀光支出、投資、投資國外股權證券、對外股本投資、貿易佣金及代理費支出、合約費、結購外匯、商務支出、其他匯出款(代辦費)不一而足,其中經核與扣案安磊公司93-94年度總分類帳對外投資項目相關者,則有用以購買斯里蘭卡土地、耕作機器、肥料、種子等費用3465萬2494元、購買泰國寶石122萬6550元及單純匯款予斯里蘭卡之1171萬7891元等支出,扣除部分匯往美國給BUFFLO公司負責人Thomase之契約費約美金1萬4970元,其餘款項,則不能證明與安磊公司設廠經營有關。另以被告乙○○於調查局、偵查中及本院聲羈庭所供:「(所示資金流向中,臺灣土地銀行松南分行000000000000帳號、93年10月6日轉帳支出5760萬元,其中300萬元匯入己○○岳母胡林靜同行000000000000帳戶、94年5月4日及5月24日匯款191萬元、272萬元至宏鑫公司副總甲○○帳戶、94年5月30日會100萬元至宏鑫公司副總辛○○帳戶;而己○○之認股股款帳戶;臺灣土地銀行松南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分別於93年8月2日、93年12月17日及93年12月31日匯款321萬2000元、110萬元及241萬7000元至胡林靜前開帳戶,另於94年5月20日匯款168萬元予甲○○,94年5月30日匯款100萬元予辛○○之資金來源為何?該等資金係作何用途?)(經檢視後)我母親胡林靜的戶頭實際上是我個人使用,但前述由安磊公司會給胡林靜約1000萬元款項,其中約357萬元已匯回宏鑫公司;至於匯給甲○○、辛○○等人之款項,則是支付他們販售股票所應得之佣金。」、「(你在安磊公司擔任職務內容?)負責財務流向,掛名總監,錢是我管的。」、「己○○把他的錢轉給安磊,就是他個人股票的錢,然後轉給公司,因為己○○是公司的負責人啊,就是說股東買股票一萬到三萬的收入,收入進來的錢,有一部份轉到安磊公司,有一不有時候是私人在用,用在還款的方面,之前是跟朋友借錢,之前己○○有跟朋友借錢,所以拿股金來還錢我們沒有把錢匯到國外買不動產及股票,匯款到美國公司的資金大概現在目前有二十萬美金、匯款到斯里蘭卡是因為陸陸續續的匯款,這麼多年了,大概有匯款了三十萬元美金左右,我們還有匯款到泰國,匯款到泰國約三十萬元台幣,因為我們在泰國買了紅寶石、藍寶石,就是股東有些人喜歡所有有部分是送給客戶,有些是賣給別人,還有買農業用的工具,因為我們在斯里蘭卡有栽種稻子。」、「至於現金來源是出售己○○的股票及相關水晶產品所得,也是會計或特助周巧凡算好後再交給我保管,我在交代會計、總機小姐或由我本人親自存到樓下的土地銀行松南分行,而要將錢存到那一個帳戶,則由我決定。」、「(安磊公司增資股款繳納帳戶:000000000000截至95年2月16日之交易對帳單乙份所示資料顯示,前開股東所繳納之增資款項,至95年2月16日僅剩35萬餘元,為何如此?)如我前述,該帳戶資金主要支付公司相關營運費用。」、「(經本局調查,前開增資專戶於94年12月30日分別轉帳350萬300元至吉辰國際科技公司,轉帳350萬30元至緯銓科技公司,詳情為何?)當時是我和己○○的一位20幾年的朋友辰○○向我表示,需要一筆700萬元幫他的一位朋友周轉,因為只有借幾天而已,我經己○○同意,就在12月30日當天,我及辰○○和他朋友,一起到土銀松南分行將前述金額轉到他們的帳戶,事隔幾天後,辰○○他們就將錢匯到安磊公司另一個之存帳戶,因為只借幾天,並沒有收利息。」、「(前開帳戶同日有一筆50萬元現金支出原因為何?)這筆錢也是辰○○借去周轉的,約定要借一個月,沒有利息,我出國前有交代會計要記得要把這筆借款收回來。」等語,可知被告己○○出售其名下安磊公司股票及安磊公司認股權證、安磊公司增資股款所得,亦有多數供作被告己○○償還友人債務、匯款美國及斯里蘭卡公司、被告乙○○自行及借款友人之用,是被告己○○所辯:僅取其所出售個人安磊公司股票股款購買賓士車自用外,其餘款項均供安磊公司使用云云,顯屬飾卸之詞,不足為採。
③另被告己○○雖又辯稱:其已按部就班在斯里蘭卡、美國及
雲林科技工業區設置分公司及工廠,並已運送700多噸之石英礦及工業用ASQ級石英粉末進入臺灣,僅待資金到位即可達成營運計畫之目標云云。但依據扣案之安磊公司93-94年總分類帳,可知安磊公司於上開年度,除花費2186萬3267元(其中572萬5990元係雲林科技工業區土地租賃擔保金,非實際支出)在安磊公司雲林廠之整地工程、基地規劃、鑽探費、組合屋、臨時水電工程、圍牆等工程,以及63萬2111元之報關費用進口17個20呎貨櫃之石英礦來台外,其餘均與安磊公司所欲從事之矽晶原料並無實質上關連,且安磊公司於雲林科技工業區之工廠,至今亦僅於整地後在外設置圍牆,在內以組合屋設置工務所堆放上開石英礦及粉末,實際上並未有建造廠房、購置機器以從事石英礦精鍊之業務等情,業據證人甲○○、何鍠海證述明確,至於被告己○○雖辯稱:其自斯里蘭卡所運至臺灣之石英礦石及粉末應有700多噸,並提出相關報關資料以資為證,惟不論其自斯里蘭卡所進口之石英礦石及粉末係為調查局所查得知300多公噸或其所自稱之700多公噸,其數量均與被告己○○所稱安磊公司應於94年間建廠完成生產約至2萬公噸之矽晶原料相去甚遠外,至今亦提不出已出售其所稱於斯里蘭卡和其他公司合作製造後進口,品質已達ASQ級石英粉末予任何相關產業之單據,更況被告己○○自承其自93年間即請人設計並製作石英地磚、聚寶盆等各式石英工藝品等語,則其進口之前揭石英礦石自係供雕刻或製造前揭工藝品所用,顯見大多數石英礦石係供作工藝品使用,並不足以作為被告欲從事製造高科技矽晶原料之有力證據。又依據安磊公司之匯款單據及93-94年度總分類帳中雖有記載該公司於93年至94年間,曾支出石英礦之代工費用57 8萬9599元,於對外投資項目中,尚有包含購買斯里蘭卡土地、耕作機器、肥料、種子等費用3465萬2494元、購買泰國寶石122萬6550元及匯款1171萬7891元至斯里蘭卡等支出,並匯款美金數百萬元至美國之紀錄,但以該公司總分類帳上所記載出售石英石及各項加工品之收入僅36萬6986元,另加上出售斯里蘭卡稻種及運費收入17萬5200元,再加上美國公司根本沒有任何生產營收,則安磊公司前揭營業收入簡直就是杯水車薪,對於安磊公司設廠及經營矽晶原料生產亦毫無助益,更遑論有靠上開收入達成募集完成安磊公司建廠之可能。
④況己○○所稱安磊公司在斯里蘭卡所成立之SHINYLANKA公司
及SHININ LANKA公司,甚或其於美國所成立之USA SILICA公司,實際上均係以被告己○○及同案被告乙○○之名義而非以安磊公司名義入股,有被告己○○所提出上開公司之申請文件影本各一份在卷,依法律上之規定,根本係被告己○○及乙○○之個人產業,前揭公司縱有所得,亦非安磊公司所得請求分配,則被告己○○於91年9月9日僅以其名義就根本沒有取得探勘權或開採權、出口權之如附表一所示10個礦區石英礦,與SHINY LANKA公司及安磊公司所分別簽訂之代理權契約及契約書授權安磊公司取得,又在沒有任何擔保之情形下,將其所出售其個人名下安磊公司股票、安磊公司增資股款及出售認股權證所得款項匯款或投資上開公司經營農業等行業,則就安磊公司股東而言,實已無任何保障。再輔以被告己○○已於調查局詢問時自承:安磊公司建造廠房以生產矽晶原料,第一期需資金20億元,而其尚為找到金主投資,亦無法自銀行貸得款項等語。其明知自92年至95年間以出售個人名下安磊公司股票、增資及出售安磊公司認股權證之方式,再扣除給予宏鑫公司業務員等之佣金及宏鑫公司管銷費用後,實得款項不過2億多元,且已將部分款項作為安磊公司經營費用及其與被告乙○○個人花費之用,所為石英工藝品及斯里蘭卡農業收入,根本沒有達成募得20億元建廠基金之可能,卻仍以不實之安磊公司營運計畫書所載93年、94年建廠完成,93年、94年少量生產,五年後將達成市佔率百分之四十二,將成為下一個股王等不實訊息,推由宏鑫公司之員工向不特定之民眾宣傳,以致有高達2千餘人投資人因而陷於錯誤,紛紛以現金或房屋交換之方式向被告己○○購買其個人名下股票、並增資安磊公司或購買安磊公司認股憑證,是其所為顯為詐欺行為甚明,其所辯並無詐騙投資人云云,顯屬卸責之詞,無可憑採。
㈡被告乙○○、戊○○及壬○○部分:
⒈訊據被告乙○○雖矢口否認其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並
辯稱:其自85年5月間即自行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5樓成立經營立陽成公司,對於安磊公司營運從未干預,僅在安磊公司繁忙之際或被告己○○要求之代為核對帳務、匯款,更提領款項與被告己○○朋分花用云云,並提出立陽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一份附卷可參。然被告乙○○於安磊公司在91年成立後,即擔任該公司總監,總管該公司股金收入及匯款支出,並保管安磊公司之大小印鑑章、存摺、現金,及宏鑫公司之公司章,於安磊公司及宏鑫公司用印時,由其在宏鑫公司董事長簽名之文件上蓋章,股票過戶取款、匯款及開立支票時則由會計丑○○填好傳票及支票後,經相關主管蓋章,再交由其用印,所得股款及營業所得之現金部分,則由會計丑○○或特助周巧凡算好後交由其保管,再由其交代會計、總機小姐或由其本人親自存到公司樓下土地銀行松南分行,至於錢要存到何帳戶,則由其決定,其在安磊公司則有一間辦公室,可同時處理立陽成公司之事務等情,業據被告乙○○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述明確,核與同案被告戊○○、壬○○、丁○○、辛○○、庚○○、甲○○、丙○○,證人即立陽成公司員工林君瑜、安磊公司及宏鑫員工丑○○、周巧凡、胡婉敏、蕭美麟、午○○於調查局、偵查中或本院審理時所述均相符合,可知安磊公司及宏鑫公司之財務均係由被告乙○○所掌控,且由其在調查局訊問時對於安磊公司及宏鑫公司所有存款帳戶、匯款資料、帳簿表冊內所載內容、資金流向均如數家珍,亦坦承知悉安磊公司出售股票係隨該公司臺灣建廠等進程調整股價,安磊公司與宏鑫公司本身及其業務員在出售股票時之拆帳方式,所收股款用途、安磊公司對外宣傳之營運計畫及安磊公司及宏鑫公司均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為前揭出售股票行為等情,則以其在明知被告己○○以販賣個人名下之安磊公司股票、增資及販售安磊公司認股憑證所得股款根本不能達成該公司對外宣傳之營運計畫進程,且多數款項均遭其與被告己○○匯往斯里蘭卡及美國之私人產業或供給私用之情形下,在被告己○○以上開不可能達成之願景,利用宏鑫公司以多層次傳銷方式吸引不特定之民眾購買上開有價證券時,仍甘心為被告己○○管理上開有價證券之股票事務及財務管理,並將所得供其與被告己○○花用,則其與同案被告己○○、宏鑫公司董事長戊○○、總經理壬○○顯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二條之犯意聯絡,應堪認定。其事後雖翻異前詞改稱並未插手安磊公司及宏鑫公司之經營,亦未與被告己○○將安磊公司股金及被告己○○販賣名下安磊公司股票所得朋分花用云云,顯屬事後畏罪之詞,不足採信。
⒉另被告戊○○固坦承其曾自94年1月間接任宏鑫公司董事長
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及第二十二條之犯行,並辯稱:其係以個人名義受被告己○○之託出售被告己○○名下安磊公司股票與特定親友,而其雖係宏鑫公司董事長,但並未出資,亦無實權,主要係推銷安磊公司之石英產品,並非以宏鑫公司之組織販售被告己○○名下或安磊公司之股票,當然不可能自安磊公司處收取任何管銷費用或佣金,而安磊公司所舉辦之說明會,僅係說明安磊公司產品及公司營運現況與展望,並沒有提及可向宏鑫公司購買安磊公司股票之事云云。經查:
⑴被告戊○○雖係於94年1月間始登記為宏鑫公司董事長,然
其於93年1月15日起即受被告己○○之託出售己○○名下安磊公司股票一節,有卷附授權書一紙可稽,而以被告己○○所提出販售其股票之授權書,僅限於對被告戊○○、壬○○、丁○○、辛○○四人,而被告壬○○、丁○○、辛○○等四人係於92年6、7月間起即於安磊公司替被告己○○販售股票,於宏鑫公司成立後,即成為代理董事長及副總之職,非為被告己○○之愛將所不可得,是被告戊○○加入宏鑫公司之期間應不晚於93年1月15日,當非被告戊○○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稱之93年3月或其於本院訊問時所稱之94年1月;另依調查局於被告戊○○配偶癸○○所開設升暉報關公司所使用之電腦中所取得宏鑫公司公告之檔案及於安磊公司搜索時所扣得之宏鑫公司公告,其中多紙發文日期均係在93年1月及2月所為,並均已打上「董事長戊○○」之頭銜,其中檔號93-S0004,亦係被告戊○○於調查局詢問時所供由其聽從被告己○○指示所製作之「業務人員搶線處罰條例」公告,更可證被告戊○○應係於93年1月間即已實際繼任宏鑫公司之董事長,是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係於94年1月間始實際擔任宏鑫公司董事長云云,應不可採。
⑵又被告戊○○於擔任宏鑫公司董事長期間,係銜該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即安磊公司董事長己○○之命以多層次傳銷方式承銷安磊公司股票及產品,並依被告己○○之指示將其之前在龍巖人本公司工作時所取得該公司之管理規章略微修改後,制訂內容包含「業務人員之晉升與佣金」、「業務人員搶線處罰條例」之「安磊科技、宏鑫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組織團隊制度管理規章」,並協助安磊公司至宏鑫公司各地分公司召開產業說明會,而由被告己○○每月給付其薪資10萬元作為報酬,另由被告戊○○配偶癸○○負責被告己○○自斯里蘭卡運回石英礦及粉末之報關事宜等情,業據被告戊○○於歷次調查局詢問時所坦承,核與同案被告乙○○、壬○○、丁○○、甲○○、庚○○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述明確,並有上開「安磊科技、宏鑫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組織團隊制度管理規章1份及升暉報關公司之報關資料15份在卷可考。被告戊○○雖於事後改稱:上開管理規章於制訂後並未施行,宏鑫公司以多層次傳銷方式銷售者係安磊公司之石英產品,至於被告己○○之股票銷售均係宏鑫公司個別業務員之個人行為云云。但上開管理規章已確實施行於宏鑫公司,且係用以規範宏鑫公司業務員銷售被告己○○名下安磊公司股票一節,業據同案被告丁○○、庚○○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述綦詳,而其二人所供,亦與調查局在安磊公司所查扣上經戊○○蓋有日期章、方章之93年2月至95年1月股票及股權憑證銷售業績月報表、週報表、宏鑫公司收支表(扣押物編號11-1)均可相互勾稽,又經本院勘驗證人午○○所提出之8片錄影光碟之結果,其內亦已顯示宏鑫及安磊公司確係於產業說明會中推銷民眾購買安磊公司股票而非推銷民眾購買安磊公司石英產品為目的,是被告戊○○上開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同案被告丁○○、庚○○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宏鑫公司係以販售安磊公司石英產品為業,販售股票係屬副總個人行為云云,但因所供已前後不一,亦與相關事證顯然不符,再以其二人與被告戊○○原屬同事關係長達2年以上,有深厚情誼,亦因本案同遭檢察官起訴,是渠二人事後於本院所證,應屬迴護之詞,並不可採。被告戊○○於擔任宏鑫公司董事長期間,確實代被告己○○制訂宏鑫公司管理規章等規則,以利該公司業務員以多層次傳銷方式銷售被告己○○名下安磊公司股票及安磊公司認股憑證所遵循一情,應堪認定。
⑶而以被告戊○○於93年1月加入並擔任宏鑫公司董事長前,
即因曾在龍巖人本公司工作而熟習多層次傳銷之方式,亦於加入宏鑫公司之初,即知該公司係以多層次傳銷方式販售被告己○○名下之安磊公司股票、安磊公司認股憑證及增資認股,並代之製作管理規章公布讓宏鑫公司員工遵循。又其因第一線陪同被告己○○、總經理壬○○帶領宏鑫公司各副總及業務員召開產業說明會以招徠不特定民眾購買上開股票之情形,自對於被告己○○用以誆稱安磊公司未來遠景以資詐騙民眾之內容亦甚為瞭解,其卻於知悉安磊公司幾無收入,所興建之雲林科技工業區廠房僅有圍牆及工務所,被告己○○透過其妻癸○○所報關進口之石英礦及粉末進口成本甚高,且部分供作石英工藝品之用,其餘僅能堆放於雲林科技工業區廠房之工務所中,又所出售之被告己○○名下安磊公司股票、安磊公司認股憑證經宏鑫公司管銷費用及業務員佣金層層剝削後,餘款均屬被告己○○所有,亦不足以支付安磊公司建廠所需之20億元,卻仍以不實文宣資料及召開產業說明會之方式,與被告己○○共同帶領宏鑫公司副總、業務員向不特定民眾詐騙,以誘使民眾購買上開有價證券,則其所為自已該當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及第二十二條之規定。
⒊至被告壬○○雖辯稱:其雖任職於宏鑫公司擔任代理董事長
及總經理之工作,並受被告己○○之託,代銷被告己○○名下之安磊公司股票,但其平日僅安排銷售安磊公司石英產品之工作,與宏鑫公司均未涉及安磊公司之任何股票及認股憑證之買賣,亦從未介紹任何人買受或經手販賣前開股票云云。然查:
⑴被告壬○○上開所辯,已與其在調查局中所供:「92年間我
看到安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安磊公司)徵求總經理的廣告,就前往應徵,經過安磊公司董事長己○○親自面試,他當時告訴我安磊公司將要在雲林科技工業區設立高科技矽晶原料加工廠,要招募人才;我經己○○錄取,在92年4月21日正式到安磊公司擔任總經理一職,我即開始招募業務和行政人員,開始銷售安磊公司的股票;92年底己○○另成立宏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宏鑫公司),專門銷售安磊公司股票和水晶製品,由我擔任總經理迄今,負責推展銷售業務。」、「我主要負責督導公司銷售安磊公司股票及水晶相關製品(如水晶地磚、聚寶盆、骨灰罈等藝品用品及水晶保養品組)的銷售業務,4位副總各自領導1組銷售人員,業績再向我彙整報告;繳款、財務、股務及會計都不歸我管,他們直接向總裁己○○報告;我92年底剛到公司時並沒有薪水,己○○每月配給我5張安磊公司股票;93年3月後,我月薪調為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同年6月後加薪到9萬元迄今,沒有支領其他佣金獎金或紅利。」、「我92年底至安磊公司任職。即負責銷售己○○提供的安磊公司股票,一般銷售方式是先招募業務人員,由他們透過電話訪問及人際關係邀請不特定民眾來公司,舉辦產業說明會,聽取公司營業內容和未來前景;若有興趣投資者,就繳交現金及匯款方式繳款,隨即領取股票,投資人也可以成為本公司業務專員,介紹其他人來買,並從中抽取佣金;投資人也可以成為本公司業務員,介紹其他人來買,並從中抽取佣金;再視銷售業績及建立自身組織下線,逐步陞遷為主任、經理、協理及副總;後來93年初宏鑫公司成立,也是沿用這種銷售方式迄今。」、「產業說明會在臺北總公司通常是每週一舉辦,巡迴說明會則是狀況而定,內容主要是向民眾說明,液晶顯示器和太陽能板是是未來的主流,需求量大幅增加,這些產品都需要矽晶當原料,臺灣的高科技產業蓬勃,需要大量的液晶原料,但到目前為止,國內還沒有矽晶原料加工廠;安磊公司在斯里蘭卡擁有石英矽晶礦脈,已正在籌設臺灣第一家矽晶工廠,未來股價會快速上漲,前景看好,鼓勵民眾購買安磊公司股票,早買早賺到,這些投資買股票的資金都會用於在雲林科技園區設立高科技矽晶原料加工廠,並提供前述中華徵信所評估報告、安磊公司營運計畫書的影本摘錄及利潤預估等說明資料,供前來的民眾參閱;主講者則有己○○、戊○○、我及各副總事情況輪流擔任。」、「(前述銷售安磊公司股票價格若干?)基本上是依據安磊公司的營運計畫及利潤預估,92年10月雲科工廠地動土,每張為3萬元;93年2月斯里蘭卡石英礦開採進口來台,銷售價格漲到每張4萬元;93年7月雲科ASQ、ASQ1、ASQ2提煉廠動工,售價則漲到5萬元,老闆己○○生日等特定日子,或己○○當時缺現金,他會指示「買一送一」促銷方式,原投資人或新投資人每購買1張股票均可獲贈1張,等於半價優惠;但1年大概只有2次。」、「(前述銷售安磊公司股票、宏鑫公司業務人員及介紹他人購買之投資人可獲佣金若干?支付及拆漲方式為何?)基本上是依照售出的股票價格決定,價格3萬元時,每張可抽佣金7千元;價格4萬元時,每張可抽佣金8千元;價格5萬元時,每張可抽佣金9千元;只要出售的股票完成交割,介紹的業務人員或投資人馬上可以領取現金,其餘繳納到安磊公司的款項,會分1700元給宏鑫公司,後來又調整到3000元,作為給宏鑫公司的代銷費用。」等語並不相同,亦與同案被告戊○○、乙○○、丁○○、辛○○、庚○○於調查局詢問時所言並不相符,又其雖辯稱:其在調查局之供述與上開調查局筆錄並不相符云云,惟被告壬○○於95年2月15日經調查局詢問後,於同年月17日經檢察官偵訊時即已供稱:「(95.2.15你在調查局所言實在?)實在,我有看過筆錄沒問題才簽名。」,又上開調查局筆錄經本院於95年8月17日勘驗其調查光碟之結果,被告壬○○於當日所為陳述,實與上開調查局筆錄並無太大之不同,是其事後翻稱上開調查局筆錄記載不實云云,並不足採。
⑵而被告壬○○雖辯稱其平日僅安排銷售安磊公司石英產品之
工作,與宏鑫公司均未涉及安磊公司之任何股票及認股憑證之買賣,亦從未介紹任何人買受或經手販賣前開股票云云。但依據扣案安磊公司、宏鑫公司銷售業績週報表及月報表(扣押物編號11-1),可知被告壬○○於93年5月、8月曾直接或透過下線黃淑芳、施巨瑞、林淑真出售股票予袁守中、簡嘉湖、莊玉如等人,並非其所稱未透過宏鑫公司體系出售己○○名下安磊公司股票予不特定之民眾外;又宏鑫公司僅於95年間向安磊公司購買約170餘萬元之石英產品,但均尚未付款,有無銷售並不清楚,至於安磊公司的原石及礦石的加工品、水晶,宏鑫公司幾乎沒有賣出去等情,業據證人丑○○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核與安磊公司93-94年度總分類帳內並無營業收入項目之情形相同,則宏鑫公司既無銷售安磊公司石英產品之情形,則被告己○○怎可能自93年起即甘付安磊公司股票或月薪4萬5千元、9萬元之薪資僱請被告壬○○坐領乾薪,是被告壬○○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其係受僱於被告己○○擔任宏鑫公司總經理而負責督導宏鑫公司副總等業務員銷售安磊公司股票一情,即堪認定。⑶而以被告壬○○於92年4月21日起即已加入安磊公司擔任總
經理,並於宏鑫公司於92年底成立時,即曾擔任代理董事長及總經理之工作,對於宏鑫公司成立之始末及其成立目的係為銷售被告己○○名下安磊公司股票等情知之甚詳。又其因與被告戊○○均係於第一線陪同被告己○○帶領宏鑫公司各副總及業務員召開產業說明會以招徠不特定民眾購買上開股票之情形,自對於被告己○○用以誆稱安磊公司未來遠景以資詐騙民眾之內容亦甚為瞭解,其卻於知悉安磊公司幾無收入,所興建之雲林科技工業區廠房僅有圍牆及工務所,均與其口中向不特定民眾所宣傳安磊公司建廠進程及預估利潤均不相符,亦於調查局詢問時即不否認:被告己○○名下安磊公司股票出售所得款項扣除宏鑫公司管銷費用及佣金後,仍未達6億元,根本不足以支付安磊公司建廠所需之20億元,所營石英產品及收入不多,卻因貪圖每月9萬元之高薪學猛所有,亦不足以支付安磊公司建廠所需之20億元,卻仍以不實文宣資料及召開產業說明會之方式,與被告己○○、被告戊○○共同帶領宏鑫公司副總、業務員向不特定民眾詐騙,以誘使民眾購買上開有價證券,則其所為自已該當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及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已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乙○○、戊○○、
壬○○上開違反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己○○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其中第七十一條第五款關於商業負責人其他以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及修正前同款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舊法論處。
四、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亦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同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此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
㈠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罪,
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外,均有得科或併科罰金之規定,而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最低罰金數額為銀元1元,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即為新臺幣30元,惟依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其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㈡刑法修正後,已將同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予以刪
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縱被告所犯數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亦須分論併罰,而不得從一重罪處斷,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即行為時之法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一罪予以論處。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
正、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共犯之行為,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均無不利於被告。
㈣又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亦已刪除,除法理上合
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以一罪論外,其餘有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分論併罰,則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乃將被告連續數行為論以一罪,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對被告自較有利,而應予適用。
㈤另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亦已於本次修正施
行時刪除,是依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規定,被告涉犯詐欺犯行則需一罪一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適用廢止前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㈥是綜上比較之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予適用。
五、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公司之申請登記,主管機關僅需形式審查(最高法院96年
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己○○為安磊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四條之商業負責人,而其於91年5月及91年11月間為設立安磊公司及增資,明知該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均未實際繳納,即向其父親廖大江及有人辰○○分別暫借100萬元及200萬元存入安磊公司籌備處位於板信商業銀行帳戶華江分行0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及安磊公司位於該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內,並分別據以製作已收足股款之不實內容之資產負債表,併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提出設立登記及變更登記之申請,使該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上,核其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商業負責人其他以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而被告己○○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論處。又被告二次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指設立登記及變更登記二部分)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漏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名,然此部分業經本院於98年6月23日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所犯罪名,自無礙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㈡再按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係指以犯詐欺行為為
生之事業者而言。次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第一項之規定,於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之;違反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一百七十五條亦已分別明訂。另查本件被告己○○、乙○○、戊○○及壬○○明知有價證券之發行,於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而公開招募者,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且有價證券之發行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卻在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可之情形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安磊公司及成立宏鑫公司招募業務員,利用多層次傳銷之方式,以被告己○○已擁有斯里蘭卡55座石英礦開採權及矽晶精鍊技術,並已授權予安磊公司使用,是安磊公司係全世界唯一一家擁有礦權之高科技矽晶原料公司,又該公司已於93、4年間在雲林科技工業區建廠,當年即可開始少量生產ASQ級石英粉末出售,5年後即可達全球市佔率百分之四十二,股價將大漲好幾倍云云等不實資訊,誘使信以為真之不特定民眾購買被告己○○名下安磊公司股票、安磊公司增資股及新股認股權證,詐騙所得高達4億1229萬5千元。核其四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之罪(指買賣被告己○○名下安磊公司股票、發行安磊公司增資認股及發行新股認股憑證部分)及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項、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罪(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部分係指出售被告己○○所持有安磊公司股票部分;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部分,係指發行安磊公司新股認股權證部分)。而檢察官就被告戊○○、壬○○部分雖漏未記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惟此部分業據檢察官所起訴,且經本院於審理時亦給予被告戊○○、壬○○答辯之機會,自應予以審究。另公訴及併辦意旨(僅被告己○○、乙○○移送併辦)就被告己○○、乙○○、戊○○、壬○○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部分,因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就被告己○○、乙○○移送併辦部分並予審理,而被告四人所犯詐欺罪部分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論處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對於被告四人最為有利,而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予以適用。另被告四人對於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四人分別自92年4月(被告己○○、乙○○、壬○○部分)、93年1月(被告戊○○部分)起至95年2月15日遭調查局依法搜索時止,多次觸犯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項、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罪,因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而被告己○○、乙○○、戊○○、壬○○以一利用詐騙方式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出售有價證券之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一條,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項、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罪之連續犯,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之連續犯論處。
㈢另被告己○○於91年間設立安磊公司及增資時,所為股款不
實之登記之目的,均在於便利其日後以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方式出售安磊公司股票及新股認股憑證,是其所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與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一條之連續犯論處。
㈣爰審酌被告己○○、乙○○、戊○○及壬○○四人均係企業
之經營者,不思以正常管道經營企業利人利己,卻利用一般人願購買有潛力之未上市、上櫃高科技產業股票牟利之想法,及我國與斯里蘭卡並無邦交,國人取得當地資訊困難無法查證之條件,逕以未取得開採權、出口權,並無價值之斯里蘭卡石英礦區探勘權申請書或執照,或價值不高之石英礦開採權或出口權執照,和僅以數百萬元自美國所購得並無技術門檻及專利之石英研磨技術文件,以及利用上開不實文件委託不知情之中華徵信公司所據以製作鑑定被告己○○應有高達10億元之石英礦代理權及精鍊技術之評估報告為幌,以開設宏鑫公司廣招業務員以多層次傳銷方式,向臺灣各地尤其是民風純樸之東部地區民眾詐騙,使各地民眾誤認有利可圖,紛紛以每張3萬至5萬之價格購買被告己○○及安磊公司之有價證券,被害人數高達二千多人,被害金額保守估計高達四億多元,影響社會經濟秩序甚為重大,且被告四人犯後猶飾詞狡辯,毫無悔意,被告己○○更於95年2月15日知悉安磊公司遭搜索後,佯稱需多日後始得到案說明,卻連夜趕回臺北將安磊公司銀行帳戶內600餘萬元提領一空以供己藏匿花用,益見其漠視安磊公司股東權益之惡劣行徑,而以被告己○○係本件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之主謀;被告乙○○係被告己○○之配偶,僅配合其夫掌管安磊公司及宏鑫公司財務;被告戊○○、壬○○分為宏鑫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實際與被告己○○陪同該公司員工向他人詐騙,其中被告戊○○對該公司制度、營運涉入較深,又其四人至今均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八十條之一後段之規定,就被告己○○併科罰金新臺幣1億元部分,諭知以罰金總額與三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末以被告己○○、乙○○、戊○○、壬○○前揭犯行,雖係
於96年4月24日前所為,惟係犯證券交易法之罪,經宣告與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則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應不予減刑。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於94年5月間因為售出個人名下
安磊公司股票數量不少,如繼續出售勢必動用技術股,然技術股每出售一張,均需繳交百分之四十之稅金,扣除交付給業務員之佣金後,所得不多,為牟取更多不法利益,在未實際召開董事會情形下,偽以不實之安磊公司94年5月11日、7月18日及8月5日董事會議事錄,向經濟部辦理資本額增加為65億元之變更登記,其中50億元欲重施故技,以中華徵信公司鑑定報告之另一份礦權評估價值抵繳、5億元以現金增資,並以每股面額10元之價格,透過宏鑫公司向原股東或投資人爭取參與認購,為絕大部分股東已無意認購,致實際繳款之金額,至94年8月5日增資基準日僅募集現金4879萬元,與己○○預期相差甚遠;且若以50億元技術股增資,並需繳納高額稅金,故改變增資計畫,改以實收增資款為增資金額。而被告己○○、乙○○明知前開股東繳納支增資股款,皆須用於支付公司營運費用,竟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4年10月21日、11月15日、11月16日匯款168萬5062 元、335萬1820元、311萬3760元至斯里蘭卡己○○個人投資之SHINY LANKA公司,94年10月18日、95年2月16日己○○現金提領90萬元及300萬元,94年12月30日借貸辰○○50萬元及700萬350元,94年12月12日匯款100萬元至宏鑫公司,退還廖金泉、呂珊等人購買己○○個人股票款60萬元及24萬元,支付臺中縣議員吳富亭185萬元,支付宏鑫公司臺北、高雄及臺東分公司(押)租金,支付己○○個人及離職員工之訴訟費用及致贈斯里蘭卡總理徽章款項399000元等,應屬支應己○○個人或與安磊公司經營矽晶高科技產業無關之開銷,然己○○、乙○○二人竟均由增資款項中支出而侵占上開款項。迨94年7月間TVBS電視台依舉發資料報導己○○涉嫌吸金後,己○○及宏鑫公司及對股東及投資人宣稱「總裁預定釋出支股票已經賣完」,及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改銷售安磊公司認股憑證,亦由宏鑫公司以每張5萬元銷售,抽傭及管銷費用均比照股票模式,統計94年9月至95年2月止,安磊公司銷售認股憑證222張,獲取1110萬元之利益,並要求投資人將款項匯入土地銀行松南分行之己○○個人帳戶000000000000,或扣除宏鑫公司佣金後以現金交予乙○○,而該等存摺及資金均由乙○○控管,並未挹注至安磊公司,二人共同侵占上揭款項。嗣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於95年2月15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安磊公司搜索後,己○○藉故宣稱需至同年月19日方能返回臺北配合調查,然其卻在同日晚上返回臺北,並於翌日前往土地銀行松南分行,將安磊公司於該銀行內之增資款提領600萬元後,要求兌換成美金,然因當日該分行無大額美金供兌換而作罷,惟己○○於支付120萬元應付款後,仍將其餘款項均據為己有,因認被告己○○、乙○○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起訴書誤載為第一項)之業務侵占罪等語。
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為要件。然查,本件被告己○○、乙○○不論於92年4月起至95年2月止、94年8月間及94年9月起至95年2月止分別以買賣所持有被告己○○安磊公司股票、股東現金增資或出售新股認股憑證所得股款,均係渠二人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向股東所詐得,是渠二人取得上開股款,並非依據業務上所持有,而係因詐欺所得之贓物,則被告二人於取得前揭詐得款項後,將上開款項供作己用,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自無成立業務侵占罪可言,惟此部分依據公訴意旨,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似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項、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八十條之一,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煌基
法 官 賴淑美法 官 劉秀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俊龍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 5 或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之規定者。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22 條、第 28 條之 2 第 1 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探勘權申請字│時間 │申請人及公司名稱│座落地區 │登記價值 │座標位置(Y, X)│卷附文件 ││號 │ │ │ │(盧比) │ │ │├──────┼───┼────────┼─────┼─────┼────┬────┼─────┤│EL/96/157 │不詳 │Dr.Chandrasekera│Hapuate │000000000 │210,163 │217,154 │探勘權執照││ │ │ Alwishewa │ │(0000000 ├────┼────┤ ││ │ │ │ │美元) │210,164 │191,144 │ ││ │ │Prime Pacofic │ │ ├────┼────┤ ││ │ │Ceylon(Pvt.)Ltd │ │ │216,154 │ │ ││ │ │ │ │ │ │ │ ││ │ │Ruhuna2001-Prime│ │ │ │ │ ││ │ │Pacific Ltd. │ │ │ │ │ │├──────┼───┼────────┼─────┼─────┼────┼────┼─────┤│EL/96/154 │不詳 │Dr.Chandrasekera│Kataragama│000000000 │245,134 │255,110 │探勘權執照││ │ │ Alwishewa │ │(0000000 ├────┼────┤ ││ │ │ │ │美元) │246,133 │235,127 │ ││ │ │Prime Pacofic │ │ ├────┼────┤ ││ │ │Ceylon(Pvt.)Ltd │ │ │246,134 │214,127 │ ││ │ │ │ │ ├────┼────┤ ││ │ │Ruhuna2001-Prime│ │ │254,110 │215,127 │ ││ │ │Pacific Ltd. │ │ │ │ │ │├──────┼───┼────────┼─────┼─────┼────┼────┼─────┤│EL/96/169 │1996年│Dr.Chandrasekera│Ratnapura │000000000 │187,163 │187,164 │探勘權執照││ │12月 │ Alwishewa │ │(0000000 ├────┼────┤ ││ │05日 │ │ │美元) │188,163 │188,164 │ ││ │ │Prime Pacofic │ │ ├────┼────┤ ││ │ │Ceylon(Pvt.)Ltd │ │ │189,163 │189,164 │ ││ │ │ │ │ │ │ │ ││ │ │Ruhuna2001-Prime│ │ │ │ │ ││ │ │Pacific Ltd │ │ │ │ │ │├──────┼───┼────────┼─────┼─────┼────┼────┼─────┤│EL/96/168 │不詳 │Dr.Chandrasekera│Gampala │000000000 │188,223 │187,223 │探勘權執照││ │ │ Alwishewa │ │(0000000 │ │ │ ││ │ │ │ │美元) │ │ │ ││ │ │Prime Pacofic │ │ │ │ │ ││ │ │Ceylon(Pvt.)Ltd │ │ │ │ │ ││ │ │ │ │ │ │ │ ││ │ │Ruhuna2001-Prime│ │ │ │ │ ││ │ │Pacific Ltd. │ │ │ │ │ │├──────┼───┼────────┼─────┼─────┼────┼────┼─────┤│EL/96/156 │不詳 │Dr.Chandrasekera│Moneragala│000000000 │267,182 │268,183 │探勘權執照││ │ │ Alwishewa │ │(0000000 ├────┼────┤ ││ │ │ │ │美元) │267,183 │269,183 │ ││ │ │Prime Pacofic │ │ ├────┼────┤ ││ │ │Ceylon(Pvt.)Ltd │ │ │268,182 │ │ ││ │ │ │ │ │ │ │ ││ │ │Ruhuna2001-Prime│ │ │ │ │ ││ │ │Pacific Ltd. │ │ │ │ │ │├──────┼───┼────────┼─────┼─────┼────┼────┼─────┤│EL/2001/389 │2001年│Dr.Chandrasekera│Kataragama│不詳 │245,133 │ │探勘權申請││ │12月 │ Alwishewa │ │ │ │ │書 ││ │21日 │investe: │ │ │ │ │ ││ │ │Mr.Mark Liao │ │ │ │ │ ││ │ │mining: │ │ │ │ │ ││ │ │Mr.Ubeysiri │ │ │ │ │ │├──────┼───┼────────┼─────┼─────┼────┼────┼─────┤│EL/2001/388 │2001年│Dr.Chandrasekera│Tissamahar│不詳 │250,116 │250,117 │探勘權申請││ │12月 │ Alwishewa │amaya │ │ │ │書 ││ │21日 │investe: │ │ │ │ │ ││ │ │Mr.Mark Liao │ │ │ │ │ ││ │ │mining: │ │ │ │ │ ││ │ │Mr.Ubeysiri │ │ │ │ │ │├──────┼───┼────────┼─────┼─────┼────┼────┼─────┤│EL/2001/387 │2001年│Dr.Chandrasekera│Hambantota│不詳 │224,123 │225,123 │探勘權申請││ │12月 │ Alwishewa │ │ │ │ │書 ││ │21日 │investe: │ │ │ │ │ ││ │ │Mr.Mark Liao │ │ │ │ │ ││ │ │mining: │ │ │ │ │ ││ │ │Mr.Ubeysiri │ │ │ │ │ │├──────┼───┼────────┼─────┼─────┼────┼────┼─────┤│EL/2001/386 │2001年│Dr.C.Alwishewa │Hambantota│不詳 │227,109 │226,109 │探勘權申請││ │12月 │ │ │ │ │ │書 ││ │21日 │investe: │ │ │ │ │ ││ │ │Mr.Mark Liao │ │ │ │ │ ││ │ │mining: │ │ │ │ │ ││ │ │Mr.Ubeysiri │ │ │ │ │ │├──────┼───┼────────┼─────┼─────┼────┼────┼─────┤│EL/97/230 │1997年│Dr.Chandrasekera│Hanguranke│不詳 │230,218 │232,217 │探勘權申請││ │06月 │ Alwishewa │ │ ├────┼────┤書 ││ │30日 │ │ │ │231,218 │231,216 │ ││ │ │Alexander S.Jay │ │ ├────┼────┤ ││ │ │Dr.S.W- │ │ │232,218 │232,216 │ ││ │ │Nawarafite Lo.Sc│ │ ├────┼────┤ ││ │ │Prof. Oliver- │ │ │231,217 │232,213 │ ││ │ │Ileperinuphy │ │ │ │ │ │└──────┴───┴────────┴─────┴─────┴────┴────┴─────┘附表二:
┌─────────────────────────────────────────────┐│己○○銷售個人股票及安磊公司認股憑證金額統計表 幣別:新臺幣(元) │├─────────────────────────────────────────────┤│製表依據:(一)95年2月15日己○○扣押物編號3:93-94年度總分類帳-資本主往來科目;(二)95年││2月15日己○○扣押物編號6-1、6-2:同意書;(三)95年2月15日己○○扣押物編號4-1至4-16:安磊 ││公司會計憑證;(四)95年3月28日安磊公司會計丑○○調查筆錄。 │├──┬────┬─────┬───────┬───────┬───────────────┤│股別│銷售月份│數量(張)│己○○分得股款│投資人投資金額│ 備註 │├──┼────┼─────┼───────┼───────┼───────────────┤│廖 │92年度 │3937 │ 00000000 │ 00000000 │股價3萬元,安磊公司可實收1萬5 ││學 │ │ │ │ │千元,因無實際銷售或交換贈與張││猛 │ │ │ │ │數之資料,以半數股票確曾收取股││股 │ │ │ │ │款計。 ││票 ├────┼─────┼───────┼───────┼───────────────┤│ │93年2月 │137 │ 0000000 │ 0000000 │股價4萬元;己○○抽2萬200元 ││ │ │ │ │ │ ││ ├────┼─────┼───────┼───────┼───────────────┤│ │93年3月 │184 │ 0000000 │ 0000000 │ ││ ├────┼─────┼───────┼───────┼───────────────┤│ │93年4月 │49 │ 989800 │ 0000000 │ ││ ├────┼─────┼───────┼───────┼───────────────┤│ │93年5月 │290 │ 0000000 │ 00000000 │ ││ ├────┼─────┼───────┼───────┼───────────────┤│ │93年6月 │483 │ 0000000 │ 00000000 │ ││ ├────┼─────┼───────┼───────┼───────────────┤│ │93年7月 │421 │ 0000000 │ 00000000 │ ││ ├────┼─────┼───────┼───────┼───────────────┤│ │93年8月 │555 │ 00000000 │ 00000000 │ ││ ├────┼─────┼───────┼───────┼───────────────┤│ │93年9月 │531 │ 00000000 │ 00000000 │另送21張 ││ ├────┼─────┼───────┼───────┼───────────────┤│ │93年10月│-7 │ -168000 │ -280000 │退7張 ││ │ ├─────┼───────┼───────┼───────────────┤│ │ │1071 │ 00000000 │ 00000000 │另送163張 ││ ├────┼─────┼───────┼───────┼───────────────┤│ │93年11月│284 │ 0000000 │ 00000000 │股價4萬元;己○○抽2萬200元 ││ │15日前 │ │ │ │ ││ ├────┼─────┼───────┼───────┼───────────────┤│ │93年11月│39 │ 984750 │ 0000000 │股價5萬元;己○○抽2萬5250元 ││ │16日後 │ │ │ │ ││ ├────┼─────┼───────┼───────┼───────────────┤│ │93年12月│569 │ 00000000 │ 00000000 │另送156張 ││ ├────┼─────┼───────┼───────┼───────────────┤│ │94年1月 │362 │ 0000000 │ 00000000 │另送107張 ││ ├────┼─────┼───────┼───────┼───────────────┤│ │94年2月 │52 │ 0000000 │ 0000000 │另送8張 ││ ├────┼─────┼───────┼───────┼───────────────┤│ │94年3月 │72 │ 0000000 │ 0000000 │ ││ ├────┼─────┼───────┼───────┼───────────────┤│ │94年4月 │269 │ 0000000 │ 00000000 │ ││ ├────┼─────┼───────┼───────┼───────────────┤│ │94年5月 │718 │ 00000000 │ 00000000 │ ││ ├────┼─────┼───────┼───────┼───────────────┤│ │94年6月 │257 │ 0000000 │ 00000000 │ ││ ├────┼─────┼───────┼───────┼───────────────┤│ │94年7月 │114 │ 0000000 │ 0000000 │另送51張 ││ ├────┼─────┼───────┼───────┼───────────────┤│ │94年8月 │123 │ 0000000 │ 0000000 │另送74張 ││ ├────┼─────┼───────┼───────┼───────────────┤│ │94年9月 │38 │ 959500 │ 0000000 │ ││ ├────┼─────┼───────┼───────┼───────────────┤│ │94年10月│16 │ 404000 │ 800000 │ ││ ├────┼─────┼───────┼───────┼───────────────┤│ │94年11月│23 │ 690000 │ 0000000 │己○○抽3萬元 ││ ├────┼─────┼───────┼───────┼───────────────┤│ │94年12月│11 │ 277750 │ 550000 │ │├──┼────┼─────┼───────┼───────┼───────────────┤│安磊│94年9月 │77 │ 0000000 │ 0000000 │ ││公司├────┼─────┼───────┼───────┼───────────────┤│認股│94年10月│27 │ 681750 │ 0000000 │ ││憑證├────┼─────┼───────┼───────┼───────────────┤│ │94年11月│36 │ 0000000 │ 0000000 │己○○抽3萬元 ││ ├────┼─────┼───────┼───────┼───────────────┤│ │94年12月│67 │ 0000000 │ 0000000 │ ││ ├────┼─────┼───────┼───────┼───────────────┤│ │95年1月 │13 │ 328250 │ 650000 │ ││ ├────┼─────┼───────┼───────┼───────────────┤│ │95年2月 │2 │ 50500 │ 100000 │ │├──┴────┼─────┼───────┼───────┼───────────────┤│總計 │10820 │ 000000000 │ 000000000 │ │├───────┼─────┼───────┼───────┼───────────────┤│股票部分總計 │10598 │ 000000000 │ 000000000 │ │├──┬────┼─────┼───────┼───────┼───────────────┤│年度│92年度 │3937 │ 00000000 │ 00000000 │ ││售股├────┼─────┼───────┼───────┼───────────────┤│分計│93年度 │4606 │ 00000000 │ 000000000 │ ││ ├────┼─────┼───────┼───────┼───────────────┤│ │94年度 │2055 │ 00000000 │ 000000000 │ │├──┴────┼─────┼───────┼───────┼───────────────┤│認股憑證總計 │222 │ 0000000 │ 00000000 │與依「95年2月15日己○○扣押物 ││ │ │ │ │編號6-1、6-2:同意書」逐筆統計││ │ │ │ │數量227張,銷售總額000000000,││ │ │ │ │誤差值5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