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重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吳西源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莊瑞雄律師
邱群傑律師賴志凱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一四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甲○○、乙○○、丁○○○自民國玖拾伍年拾壹月貳拾日起羈押期間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乙○○、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繫屬本院,經本院於同日訊問被告甲○○等三人後,認為被告甲○○等三人所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共犯在逃,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之事由,非將被告甲○○等三人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被告甲○○等三人之必要,於同日對被告甲○○等三人執行羈押,並諭知禁止接見通信,且在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對被告甲○○等三人諭知羈押期間延長二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核先敘明。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執行羈押後,法院如於羈押期間屆滿前需繼續對被告延長羈押,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需由法院對被告為訊問後,考量當初羈押被告之原因有無消滅及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茲經本院於羈押期限屆滿前對被告行應否對其延長羈押之訊問後,分別就㈠本院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有無繼續存在及㈡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等要件,逐一檢視如后:
㈠本院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有無繼續存在:
⒈本件檢察官所起訴被告甲○○等三人所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業據被告甲○○(甲○○表示至越南分配毒品時始知悉)、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被告丁○○○則否認犯罪事實,並有扣案海洛因、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及共同被告丙○○、乙○○之供述可佐,則在本院尚未就被告甲○○等三人為檢察官所起訴之罪名為有罪無罪之判斷前,就上開罪名以前述證據為形式上判斷,被告甲○○等三人涉犯上開經檢察官所起訴罪名之嫌疑自屬重大。
⒉被告甲○○等三人所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
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且尚有共犯戊○○在逃(通緝中),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則本院以被告甲○○等三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規定之事由對其實施羈押,應認此項羈押之原因仍然繼續存在。
㈡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查法院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對人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之目的性裁量,如前所述,被告甲○○等三人所涉犯之罪名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尚有共犯在逃,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為擔保將來之訴訟程序及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若不將被告甲○○等三人繼續羈押,本件將來之訴訟程序或後續之執行即難期得以順利遂行,應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甲○○等三人之必要。
㈢至於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在羈押期限屆滿前訊問被告
時,被告甲○○、丁○○○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均表示希望交保候傳,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表示希望能解除禁見等情,經本院考量被告等三人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本院已審理終結,並已定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宣判,為擔保將來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對被告宣告之刑罰得以順利執行,是若不將被告等三人繼續羈押,本件訴訟程序或後續刑罰之執行即難期得以順利遂行,應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惟因共同被告間交互詰問之審理程序已經終結,尚無對被告甲○○等三人禁見之必要,爰諭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三、綜上所述,本院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對被告甲○○等三人執行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被告甲○○等三人之必要,爰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對被告甲○○等三人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但書、第五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葉珊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淑華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