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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重訴字第 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發查偵字第22、3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同意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事實概要㈠甲○○前因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簡

字第一五八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九十二年間係設於臺北市○○街一五二之六號之納稅義務人臺灣雅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雅沛公司)負責人,且實際負責雅沛公司之相關業務,明知雅沛公司於九十二年八月間與虛設行號之源益國際洋行有限公司(下稱源益公司)並無交易行為,竟基於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概括犯意,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處取得附表一所示登載不實之會計憑證即九十二年八月間之統一發票十一張,銷售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二百萬零一百五十元,並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依此不實事項填製雅沛公司之會計憑證即轉帳傳票等會計帳冊,再持以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臺北市國稅局)申報雅沛公司九十二年七、八月份之營業稅,據以作為該期進項憑證核計進項稅額,扣抵該期應繳銷項營業稅額,而逃漏同期營業稅十萬零八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及公平性。

㈡乙○○於九十二年間係設於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之納

稅義務人公牛體育用品有限公司(下稱公牛公司)負責人,且實際負責公牛公司之相關業務,明知公牛公司於九十二年九月間與虛設行號之源益公司並無交易行為,竟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處取得附表二所示登載不實之會計憑證即九十二年九月之統一發票一張,銷售金額三十六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二百零五萬元,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並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依此不實事項填製公牛公司之會計憑證即轉帳傳票等會計帳冊,再持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申報公牛公司九十二年九、十月份之營業稅,據以作為該期進項憑證核計進項稅額,扣抵該期應繳銷項營業稅額,而逃漏同期營業稅一萬八千元(起訴書誤載為十萬二千五百元,亦據公訴人當庭更正),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及公平性。

證據名稱㈠被告甲○○、乙○○之自白。

㈡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調查局案卷㈠第八九頁、第

九二頁反面)、源益公司變更登記表(同卷第九八頁反面至第九九頁反面)、北區國稅局中北稽徵所核定稅額繳款書(九十四年度發查偵字第二二號卷第六六頁)、違章案件罰款繳款書(同卷第六八頁)、臺北市國稅局處分書(雅沛公司,同卷第六九頁)、買受人為公牛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公牛公司罰鍰繳款書(九十四年度發查偵字第二二號卷第一八一頁、一八二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處分書(本院卷三第二三九頁)。

新舊法適用㈠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修正部分:被告甲○○、乙○○行為後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0日生效。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之法定刑原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七十一條之法定刑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

㈡刑法部分:被告甲○○、乙○○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

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項修正乃為符合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屬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決定新舊法之適用,先予敘明。又關於刑法修正後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就主刑比較結果,應適用舊法時,自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應一律適用修正前之法律,緩刑則逕適用新法,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及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茲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依序說明如下:

⑴罰金刑部分:本件被告二人所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等罪均有罰金刑之處罰,且均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原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惟因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刑法分則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故仍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四六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⑵連續犯與牽連犯:刑法修正後,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及第五

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及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乃將被告之數行為以一罪論,較有利被告二人。

⑶累犯: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行為人受徒刑執行完畢

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構成累犯,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則以出於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構成,修正後之累犯範圍已有所減縮及擴張,自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被告甲○○所為本件犯行乃基於故意所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累犯,舊法對被告甲○○而言並無較不利。

⑷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

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二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又被告二人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較有利被告二人。另被告二人之犯罪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將宣告刑予以減刑,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甲○○、乙○○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

(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改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

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

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楊台清法 官 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葉宜玲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附表一┌──┬──────────┬────┬─────┬────┬───┐│編號│ 公 司 名 稱 │發票日 │ 發票號碼 │銷售金額│稅 額 │├──┼──────────┼────┼─────┼────┼───┤│01 │源益國際洋行有限公司│92年8月 │UW00000000│ 180000│ 9000│├──┼──────────┼────┼─────┼────┼───┤│02 │ │92年8月 │UW00000000│ 188750│ 9438│├──┼──────────┼────┼─────┼────┼───┤│03 │ │92年8月 │UW00000000│ 192000│ 9600│├──┼──────────┼────┼─────┼────┼───┤│04 │ │92年8月 │UW00000000│ 198000│ 9900│├──┼──────────┼────┼─────┼────┼───┤│05 │ │92年8月 │UW00000000│ 198400│ 9920│├──┼──────────┼────┼─────┼────┼───┤│06 │ │92年8月 │UW00000000│ 199500│ 9975│├──┼──────────┼────┼─────┼────┼───┤│07 │ │92年8月 │UW00000000│ 198000│ 9900│├──┼──────────┼────┼─────┼────┼───┤│08 │ │92年8月 │UW00000000│ 199300│ 9965│├──┼──────────┼────┼─────┼────┼───┤│09 │ │92年8月 │UW00000000│ 160000│ 8000│├──┼──────────┼────┼─────┼────┼───┤│10 │ │92年8月 │UW00000000│ 135000│ 6750│├──┼──────────┼────┼─────┼────┼───┤│11 │ │92年8月 │UW00000000│ 151200│ 7560│├──┴──────────┴────┴─────┼────┼───┤│ 合 計│ 0000000│100008│└────────────────────────┴────┴───┘附表二┌──┬──────────┬────┬─────┬────┬───┐│編號│公司名稱 │發票日 │ 發票號碼 │銷售金額│稅 額 │├──┼──────────┼────┼─────┼────┼───┤│01 │源益國際洋行有限公司│92年9月 │VW00000000│ 360000│ 18000│├──┴──────────┴────┴─────┼────┼───┤│ 合 計│ 360000│ 18000│└────────────────────────┴────┴───┘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裁判日期:2008-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