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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重訴字第 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上開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為鉅庫實業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路○段○○○號一○樓,下稱鉅庫公司)之公司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明知鉅庫公司並未向汶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汶辰公司)購買貨物,竟與其配偶陳秀香(未據起訴)基於以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二月間某日止,將以不詳方法取得汶辰公司所開立銷售額共新臺幣(下同)三億一千六百一十九萬一千零六十元之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共六十張,連續委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依上開不實事項製作相關傳票即會計憑證,並據以記入帳冊。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就其為鉅庫公司之負責人,且鉅庫公司曾於上開時間取得汶辰公司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另鉅庫公司取得統一發票後會製作相關傳票以記入帳冊等情固不否認,惟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並辯稱:伊雖為鉅庫公司之代表人,但鉅庫公司係由伊配偶陳秀香經營,伊均不知情云云。經查:

㈠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對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㈡實體認定部分:

⑴本案被告為鉅庫公司之負責人,且鉅庫公司曾於上開時間取

得汶辰公司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另鉅庫公司取得統一發票後會製作相關傳票以記入帳冊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鉅庫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及相關鉅庫公司登記文件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⑵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伊於八十六年間到九

十年二月間在鉅庫公司擔任工讀生,負責進出口開狀及跑銀行之事務。伊任職期間,鉅庫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其他還有陳太太、丙○○、黃德信、在櫃臺的乙○○及伊,會計陸續有換,伊離職時之會計為丙○○,公司貨物之包裝、進口、出口由另外的工讀生在處理。當時鉅庫公司之財務都是陳太太在處理,被告早上載陳太太進公司時會進公司,有時會先離開等下午再來載陳太太,伊已不記得被告一星期會進辦公室幾天,有時候被告會與陳太太在討論事務,但伊並不清楚討論之內容為何。伊記得汶辰公司有向鉅庫公司購買IC電子零件,汶辰公司就會開信用狀給鉅庫公司,印象中,鉅庫公司並沒有向汶辰公司購買貨物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九頁至第一一五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伊於八十九年二、三月間起到九十年二月間任職在鉅庫公司,擔任會計的職務,負責進銷存貨帳之紀錄,鉅庫公司其他的會計事務係委外處理,而鉅庫公司貨物方面清點、進出口、海關等事務都是乙○○在處理,而鉅庫公司所取得之發票,相關公司人員都會交給伊,伊整理好相關資料後,就交給會計師事務所去作傳票,伊並未負責製作傳票。伊任職期間,鉅庫公司的主管為被告及被告之太太,員工則有甲○○、乙○○、一位先生及伊,伊並不知道被告與被告之太太業務區分之情況,但電子零件的部分都是找被告之太太處理,被告並沒有每天來辦公室,伊對於被告待在辦公室時間並沒有印象,伊只記得鉅庫公司與汶辰公司間有往來,但不記得鉅庫公司是賣東西給汶辰公司或是汶辰公司賣東西給鉅庫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六頁至第一一九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伊曾在鉅庫公司擔任工讀生,負責接聽電話、簽收貨物及偶爾跑銀行,任職期間大約一年多,伊已不記得任職期間之起迄時間了,伊任職時,公司的員工有甲○○、黃德信、吳佳玲(一開始的會計)、丙○○(後來的會計)及伊,被告在公司負責何業務,伊並不清楚,但被告每天都會到公司,也有獨立的辦公室,伊都稱呼被告為陳先生,被告之太太為陳小姐,被告都是早上約九點半就會進公司,到伊下班時才會離開。在伊任職期間,曾經聽過其他員工提到汶辰公司,汶辰公司的人也曾經到鉅庫公司一、二次,伊僅招待汶辰公司的人去會客室,伊並不清楚汶辰公司的人前來鉅庫公司之目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五頁背面至第一三八頁),堪認本案鉅庫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到九十年二月間並未曾向汶辰公司購買貨物,而鉅庫公司之所有財務、業務等事務均係由被告之配偶陳秀香處理,另鉅庫公司復設有被告之獨立辦公室,被告亦時常進入鉅庫公司辦公室辦公,並參以被告身為鉅庫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亦為負責鉅庫公司所有業務處理之陳秀香之配偶,如前所述,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尚能就鉅庫公司之內部會計處理流程陳述:鉅庫公司如果有發票進來,款項出去,一定會開入帳傳票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四頁背面),本案被告對於鉅庫公司之業務運作包含本案鉅庫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間至九十年二月間並未向汶辰公司購買貨物及鉅庫公司將汶辰公司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發票填具傳票記入帳冊等節當知之甚詳,被告與其配偶陳秀香就本案連續以明知不實事項而依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情,應認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前開所辯,與常情事理並不相符,顯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⑶至於被告於偵查中提出支票存根用以證明鉅庫公司確有因如

附表所示統一發票所表彰之交易而支付款項與汶辰公司及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汶辰公司負責人陳泓淇等部分,支票存根及事後檢察官及本院依據前開支票存根所調得之款項流向資料,僅有部分之款項有進入汶辰公司之帳戶,且前開資料亦僅能證明金錢流動之情形,尚無法證明相關金錢流動之原因是否即與汶辰公司所開立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所表彰之交易有關,是尚難以相關支票存根及依據支票存根所調得款項流向資料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證人陳泓淇經本院依汶辰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所載地址送達,均未到庭,而證人陳泓淇之戶籍址復遭遷往戶政事務所,且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布通緝在案,此有相關送達證書、個人資料查詢單、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自無從依被告所請傳喚證人陳泓淇到庭接受訊問,併此敘明。

二、另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經修正,並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施行生效,其中就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犯行,將法定刑度自「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提高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依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立法院通過修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連續犯部分,新法刪除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將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之情修正為連續數行為應分論併罰;易科罰金部分,新法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並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原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刪除生效)規定之銀元一百元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之上開刑法規定,合先敘明。

四、查被告為鉅庫公司之公司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不實事項記入帳冊罪(起訴書誤繕為以明知不實事項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而為本案填載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與陳秀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並有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帳冊雖亦為營利事業附隨公司業務製作而屬業務上所掌之文書,被告為商業負責人而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記入帳冊,已該當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且該罪為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不另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被告以明知不實事項填製傳票即會計憑證之低度行為,為隨即記入帳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本案被告多次委不知情會計人員將不實事項記入帳冊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連續以明知不實事項記入帳冊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犯罪手段、犯罪次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數量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利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七條第一款所訂外銷貨物為零稅率,可獲主管稽徵機關退還溢付營業稅之規定,而向稽徵機關詐取出口退稅之機會,於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後,再以如附表所示不實進項發票作為外銷貨物冒領退稅額之進項憑證來源,並自八十九年三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止及自九十年七月間起至同年八月間止,於「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彙總)」(下稱申報書)上,填載不實之零稅率銷售額(出口金額)計三億六千八百二十三萬一千零一十三元,以「假出口、真退稅」之詐術方式,致稅捐稽徵機關陷於錯誤,而核退稅款七百八十三萬七千二百七十四元與鉅庫公司,足以生損害於政府對稅務管理及稅收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就上開部分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就申報書部分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經查:㈠證人即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核本案之稅務員戊○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當時伊查核後係認定鉅庫公司為空殼公司,並非認定鉅庫公司為部分真、部分假之公司,並無法判斷汶辰公司所開立如附件所示六十張發票是否作為鉅庫公司用以辦理零退稅出口貨物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五頁),另觀諸卷附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另調閱鉅庫公司案關期間進出口報單總項及分向資料清單,該公司前述期間‧‧‧出口貨物金額三億七千五百六十四萬二千三百零三元(其中G三外貨復出口:三億二千六百四十九萬零二百六十八元,『G五國貨出口:六萬八千二百四十三元』,‧‧‧)」之記載,亦顯見鉅庫公司出口之貨物來源大半為國外貨物轉出口,僅有即少部分六萬餘元為國內貨物出口,此外,檢察官所提其他證據資料,亦均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持如附表所示六十張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鉅庫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止、九十年七月間起至同年八月間止辦理外銷零稅率申請退稅之依據,是本院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詐欺取財之行為。

㈡按刑法第二百十五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構成,係指從事業務

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係所得稅法規定課以納稅義務人,就其上一年度所得總額,向該管稅捐稽征機關,提出申報之一種義務,以為課稅稽征之依據,其非業務上登載之文書,自不待言,此有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五四五三號裁判要旨可參,是本案尚難認前開申報書屬被告業務上製作之文書。

㈢綜上所述,本案尚難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

文書罪,惟因檢察官認上開部分與前開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一罪關係而起訴,是爰就上開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修正後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唐于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玟郁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附表┌─┬───┬─────┬─────┬──────┐│編│開立發│發票號碼 │銷售額 │稅額 ││號│票期間│ │(新臺幣)│(新臺幣) │├─┼───┼─────┼─────┼──────┤│1 │8903 │ZV00000000│0000000 │309600 │├─┼───┼─────┼─────┼──────┤│2 │8904 │ZV00000000│0000000 │158220 │├─┤ ├─────┼─────┼──────┤│3 │ │ZV00000000│0000000 │165474 │├─┤ ├─────┼─────┼──────┤│4 │ │ZV00000000│0000000 │253638 │├─┼───┼─────┼─────┼──────┤│5 │8905 │AT00000000│0000000 │81144 │├─┤ ├─────┼─────┼──────┤│6 │ │AT00000000│0000000 │294700 │├─┼───┼─────┼─────┼──────┤│7 │8906 │AT00000000│0000000 │131076 │├─┤ ├─────┼─────┼──────┤│8 │ │AT00000000│0000000 │447975 │├─┤ ├─────┼─────┼──────┤│9 │ │AT00000000│0000000 │329280 │├─┤ ├─────┼─────┼──────┤│10│ │AT00000000│0000000 │73535 │├─┤ ├─────┼─────┼──────┤│11│ │AT00000000│30000 │1500 │├─┤ ├─────┼─────┼──────┤│12│ │AT00000000│420000 │21000 │├─┤ ├─────┼─────┼──────┤│13│ │AT00000000│0000000 │145215 │├─┤ ├─────┼─────┼──────┤│14│ │AT00000000│0000000 │270000 │├─┤ ├─────┼─────┼──────┤│15│ │AT00000000│0000000 │198750 │├─┤ ├─────┼─────┼──────┤│16│ │AT00000000│0000000 │81144 │├─┤ ├─────┼─────┼──────┤│17│ │AT00000000│0000000 │294700 │├─┤ ├─────┼─────┼──────┤│18│ │AT00000000│0000000 │131076 │├─┤ ├─────┼─────┼──────┤│19│ │AT00000000│0000000 │447975 │├─┤ ├─────┼─────┼──────┤│20│ │AT00000000│0000000 │329280 │├─┤ ├─────┼─────┼──────┤│21│ │AT00000000│0000000 │73535 │├─┼───┼─────┼─────┼──────┤│22│8907 │BR00000000│0000000 │257400 │├─┼───┼─────┼─────┼──────┤│23│8908 │BR00000000│0000000 │299600 │├─┤ ├─────┼─────┼──────┤│24│ │BR00000000│0000000 │104400 │├─┤ ├─────┼─────┼──────┤│25│ │BR00000000│0000000 │303100 │├─┤ ├─────┼─────┼──────┤│26│ │BR00000000│0000000 │338171 │├─┤ ├─────┼─────┼──────┤│27│ │BR00000000│0000000 │343160 │├─┤ ├─────┼─────┼──────┤│28│ │BR00000000│0000000 │176520 │├─┼───┼─────┼─────┼──────┤│29│8909 │CP00000000│0000000 │346320 │├─┤ ├─────┼─────┼──────┤│30│ │CP00000000│0000000 │300240 │├─┤ ├─────┼─────┼──────┤│31│ │CP00000000│0000000 │350620 │├─┤ ├─────┼─────┼──────┤│32│ │CP00000000│0000000 │51984 │├─┤ ├─────┼─────┼──────┤│33│ │CP00000000│0000000 │320880 │├─┤ ├─────┼─────┼──────┤│34│ │CP00000000│0000000 │89192 │├─┤ ├─────┼─────┼──────┤│35│ │CP00000000│0000000 │316400 │├─┼───┼─────┼─────┼──────┤│36│8910 │CP00000000│0000000 │318800 │├─┤ ├─────┼─────┼──────┤│37│ │CP00000000│0000000 │167600 │├─┤ ├─────┼─────┼──────┤│38│ │CP00000000│0000000 │293040 │├─┤ ├─────┼─────┼──────┤│39│ │CP00000000│0000000 │420660 │├─┤ ├─────┼─────┼──────┤│40│ │CP00000000│0000000 │423012 │├─┼───┼─────┼─────┼──────┤│41│8911 │DM00000000│0000000 │334800 │├─┤ ├─────┼─────┼──────┤│42│ │DM00000000│0000000 │233520 │├─┤ ├─────┼─────┼──────┤│43│ │DM00000000│0000000 │65592 │├─┤ ├─────┼─────┼──────┤│44│ │DM00000000│0000000 │470400 │├─┤ ├─────┼─────┼──────┤│45│ │DM00000000│0000000 │360200 │├─┤ ├─────┼─────┼──────┤│46│ │DM00000000│0000000 │331065 │├─┤ ├─────┼─────┼──────┤│47│ │DM00000000│0000000 │367380 │├─┤ ├─────┼─────┼──────┤│48│ │DM00000000│0000000 │423180 │├─┤ ├─────┼─────┼──────┤│49│ │DM00000000│0000000 │357600 │├─┤ ├─────┼─────┼──────┤│50│ │DM00000000│0000000 │189810 │├─┼───┼─────┼─────┼──────┤│51│8912 │DM00000000│00000000 │501480 │├─┤ ├─────┼─────┼──────┤│52│ │DM00000000│0000000 │467460 │├─┤ ├─────┼─────┼──────┤│53│ │DM00000000│0000000 │296280 │├─┤ ├─────┼─────┼──────┤│54│ │DM00000000│00000000 │730100 │├─┼───┼─────┼─────┼──────┤│55│9001 │EK00000000│0000000 │111600 │├─┤ ├─────┼─────┼──────┤│56│ │EK00000000│0000000 │95320 │├─┤ ├─────┼─────┼──────┤│57│ │EK00000000│0000000 │128880 │├─┤ ├─────┼─────┼──────┤│58│ │EK00000000│0000000 │322830 │├─┤ ├─────┼─────┼──────┤│59│ │EK00000000│0000000 │221940 │├─┼───┼─────┼─────┼──────┤│60│9002 │EK00000000│0000000 │340200 │├─┴───┴─────┼─────┼──────┤│ 合計 │000000000 │00000000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裁判日期:2006-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