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 告 乙○○○
庚○○○甲○○○○丙○○○丁○○○○上列5人共同 邱六郎律師訴訟代理人 邱碩松律師被 告 戊○○ 住臺北市○○區○○路206之1號12樓
居臺北市○○區○○路2段118巷2號5樓己○○ 住高雄市○○區○○路○○○號11樓辛○○ 住苗栗縣公館鄉玉泉村15鄰玉泉18號
居臺北縣汐止市○○街○○○巷○弄○○號壬○○ 住同上居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及選定人如附件起訴狀附表第3 項所
示之金額,並自民國93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如附件所示)。
㈢證據: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戊○○、己○○、辛○○、壬○○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違反期貨交易法等刑事案件,經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查,被告4 人被訴違反期貨交易法等罪嫌,業經本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諭知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免訴、違反期貨交易法及常業詐欺部份無罪判決在案,揆諸首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應以判決駁回本件原告之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林晏如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盈茹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