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95年度重附民字第79號原 告 劉世彥
湯朝景林錦献高立衡黃東朋盧其中吳輝勝黃俊嘉陳世坤顏育鈴廖子馨(即廖金泉繼承人)廖翊軒(即廖金泉繼承人)兼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陳宛伶(即廖金泉繼承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淑琍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宗立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被告飛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且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於此均應依職權調查之,故如原告或被告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而未於審判長所定期間內補正者,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載明被告飛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王潤民,惟王潤民業已歿,此有戶政查詢資料在卷可參,且查無被告飛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有其他董事及清算人之情形,亦無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則原告列王潤民為被告飛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尚有未合,揆諸首揭法條意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492 條第
2 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關被告飛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之起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492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邱士賓法 官 吳承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