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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附民字第 1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連銀山律師被 告 甲○○ 住桃園縣桃被告因95年度易字第799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1、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65 萬624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於91年12月5日下午3時許,在台北市○○○路○段○○○號8樓林辰彥律師事務所內,遲鋁棒毆打原告頭、臉、背部成傷,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因傷害案附帶民訴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胡宏文法 官 曾正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自青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裁判日期:2006-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