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5年度附民字第31號原 告 乙○○
201室被 告 甲○○被 告 丙○○起訴狀誤載上列被告因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二零零號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先位聲明:確認被告甲○○、丙○○(起訴狀誤載為蔡炎昇,下均同)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無效,被告丙○○應將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登記為原所有人甲○○所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備位聲明:被告甲○○、丙○○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丙○○應將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登記為原所有人甲○○所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三、陳述:被告甲○○與乙○○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一子林家正,乙○○與林家正居住於甲○○所有之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二樓及二樓之一房屋,嗣甲○○與林金珠通姦,並產下一子林家弘,事為乙○○知悉提起告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於同日向甲○○及林金珠提起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詎甲○○竟基於脫產及阻止乙○○、林家正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之目的,與被告丙○○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土地及房屋移轉登記與丙○○,此行為涉及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業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刻由鈞院審理中。甲○○與丙○○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八十七條訂有明文,原告乙○○為系爭房地原所有人甲○○之債權人,依最高法院六十七年第五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意旨,原告得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代位權,請求丙○○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歸甲○○所有,以保障原告之債權。退萬步言,即便鈞院就被告甲○○與丙○○間是否有通謀虛偽表示無法得到確實之心證,但被告甲○○移轉系爭房地之行為,無疑有害於原告乙○○債權之實現,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告得請求鈞院將系爭房地移轉之法律行為予以撤銷,並依同條第四項之規定請求命受益人丙○○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求回復原狀。
四、證據: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三三八號起訴書影本一份。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等因被訴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均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興邦
法官 林春鈴法官 吳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劉明珠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