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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附民字第 4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5年度附民字第469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毀損案附帶民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四千四百元。

二、陳述:詳如後附之附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甲○○係本院九十五年簡上字第一三五號毀棄損害案件之被告,並非該案毀棄損害罪之被害人,縱認因與告訴人和解而受損害,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要不得於其被訴毀棄損害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即非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良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雷淑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書記官 陳弘文

裁判日期:2006-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