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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他字第 3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他字第32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補充判決(95年度上字第71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

二、本院查:⑴本件檢察官於民國95年4 月28日以95年度偵字第8365號起訴

認被告甲○○於93年12月12日5 時許,在臺北市某PUB 店內,得知綽號「阿呆」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持有大量第二級毒品MDMA丸錠,即以每顆丸錠300 元價格,向綽號「阿呆」男子購買300 顆以供自己施用,惟於販入第二級毒品MDMA丸錠後旋即認數量甚多,超逾其個人短期之施用量,竟萌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營利之意圖,而持有之。被告甲○○除於上述時地在現場施用1 顆MDMA丸錠外,其餘則伺機販賣而持有。嗣於93年12月12日6 時40分,被告甲○○與朋友高志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中原街口處,因行跡可疑且交通違規,為警攔檢,被告甲○○主動自左前口袋內香菸盒取出MDMA丸錠1 顆交付警員,另趁機丟棄MDMA(內有3 小包,粉紅色MDMA丸錠99顆、綠色MDMA丸錠100 顆、咖啡色MDMA丸錠100 顆)於身後地上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

2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罪嫌,嗣經本院於

95 年8月25日以95年度訴字第753 號判決判處被告甲○○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2月8 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39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 度上訴字第3968號刑事全卷在卷可憑。⑵又檢察官於上開起訴書中雖有提及被告甲○○於前開同一時

間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情事,惟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係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且依被告前曾於93年1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查獲時扣得MDMA膠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7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4年6 月22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5 月24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30

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並於94年10月11日以94年聲字第2482號裁定將該扣案之MDMA膠囊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另查觀察、勒戒之目的在於使被告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則被告倘多次施用毒品,其中一次或數次犯行被查獲施以觀察、勒戒,於實施觀察、勒戒前之其餘施用毒品犯行,即無重複施以觀察、勒戒之餘地,此觀諸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之1 立法意旨甚為明確,是上述93年度毒聲字第2737號裁定之效力,應及於實施觀察、勒戒前之所有施用毒品犯行。而本件被告持有施用扣案MDMA毒品係於93年12月12日,與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時間僅隔一月有餘,本案檢察官認此部分持有、施用犯行與上開不起訴部分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將施用MDMA毒品之犯行部分予以簽結,有卷附資料可按,顯見原起訴檢察官亦無就被告單純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 部 分一併起訴之意甚明。是被告單純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部分,並非本件起訴範圍,從而,本院95年度訴字第753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968號判決就此部分僅以附帶說明方式敘明,於法並無不合,當無聲請人所指漏未判決之情形,自無從為補充判決。本件聲請人之前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煌基

法 官 葉力旗法 官 賴淑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補充判決
裁判日期:2008-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