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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交易字第 5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黃金洙律師

朱子慶律師被 告 甲○○上開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一○五號、第一三八○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八日晚上九時起,在友人位於臺北縣坪林鄉某處之住處服用酒類,明知其已因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當晚十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一五二一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廖賜欽欲返回位於臺北縣新店市之住處,另甲○○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八日晚上十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九九八六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之住處,因住處附近無停車位,原應注意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不得停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將上開車輛停放在距離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與長春路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二公尺之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前即臺北縣北宜路二段往北方向之慢車道上,而乙○○於當晚十時二十分許,駕駛上開車輛由南往北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與長春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車輛及設有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不得超車且應往左方超越前車,當時天候為陰天、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無障礙物,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往右偏駛欲超越前方由林正峻所騎乘車牌號碼為000—九九六號重型機車,而與甲○○停放在上開位置之上開車輛發生擦撞,以致乙○○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失控由後撞及林正峻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林正峻遂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鈍創傷導致顱內出血,經送醫後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三十六分許不治死亡,另乙○○則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凌晨一時五十六分許送醫後以抽血之方式檢驗酒精濃度為百分之二百七十四點二(mg/dl) ,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三七毫克,嗣於警方接獲報案前往醫院處理而尚未發覺犯罪前,乙○○即當場向警方表示其為肇事人以自首,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正峻之配偶丙○○訴請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訊據被告甲○○固坦稱其於上開時間,將騎上開車輛停放在上開地點,而於案發時,因被告乙○○駕駛之車輛撞擊其所停放之車輛後失控由後撞及林正峻所騎乘之機車,林正峻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鈍創傷,導致顱內出血,經送醫後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三十六分許不治死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並辯稱:伊雖是違規停車,但係因乙○○酒醉駕車撞擊伊所停放之車輛才導致林正峻受傷及死亡之結果等語,經查:

㈠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乙○○、甲○○對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㈡實體認定部分:

⑴被告乙○○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丁○○、廖賜欽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十三張、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酒精測試紀錄表、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乙○○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被告於案發時,本應注意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時不得駕車及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設有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不得超車及超車應由左方超車之規定,而依當時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乙○○竟貿然往右偏駛以超車,以致林正峻受有頭部鈍創傷,導致顱內出血,經送醫後不治死亡,被告乙○○就林正峻傷害及死亡結果之產生,顯有過失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乙○○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⑵被告甲○○部分:

①本案被告甲○○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八日晚上十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九九八六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之住處,因住處附近無停車位而將上開車輛停放在距離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與長春路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二公尺之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前即臺北縣新店市○○路○○道上,另本案被告被告乙○○於當晚十時二十分許,酒後駕駛車輛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與長春路交岔路口時,往右偏駛欲超越前方由林正峻所騎乘車牌號碼為000—九九六號重型機車,而與被告甲○○停放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前之上開車輛發生擦撞,以致被告乙○○所駕駛之車輛再失控由後撞及林正峻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林正峻遂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鈍創傷導致顱內出血,經送醫後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三十六分許不治死亡等情,為被告甲○○所承認,核與被告乙○○陳述、證人丁○○、廖賜欽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十三張、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酒精測試紀錄表、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在卷可資佐證,自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

②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一九二號、五十八年臺上字第四○四號判例要旨可參。次按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發生之臺北縣新店市○○路往北方向之道路為繪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雙車道路段,快車道寬三點三公尺,慢車道寬一點七公尺,而被告甲○○停放車輛之處所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往北方向之慢車道上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而本案被告甲○○違規停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已如前述,復由前開所述本案發生車禍之客觀過程以觀,本案被告甲○○對於林正峻死亡結果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⑶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乙○○、甲○○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又本案被告乙○○因酒醉駕車及駕車過失導致林正峻死亡,應負刑事責任,已如前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而本案被告乙○○於案發後警方接獲報案前往醫院處理而尚未發覺犯罪前即當場向警方表示其為肇事人以自首,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犯行,並表示悔意,且按其與告訴人之和解內容給付和解款項,此業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可按,被告乙○○犯後態度良好,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稱良好,另參以本案被告乙○○過失程度重於被告甲○○之過失程度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乙○○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且被告乙○○亦與告訴人即林正峻之家人達成和解,告訴代理人亦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同意給予被告乙○○緩刑之機會,本院信被告乙○○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唐于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玟郁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07-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