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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交聲字第 10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062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四字第裁二二-AII一0二二一九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清繳其所有違反公路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但拖車號牌及拖車使用證得由使用人申請之;而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左列規定懸掛固定:(三)機器腳踏車及拖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前開(第七款)之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000-000號之輕型機車,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八日十一時二十九分許,在臺北市○○路與虎林街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信義分局交通分隊員警當場攔停,並以上開車號輕型機車有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之違規行為而掣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述違規行為,爰於同年八月六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萬零八百元,並吊銷牌照。

三、受處分人甲○○提出聲明異議狀,固承認其所有前述車號自用小客車有於前揭時地經警攔停當場舉發之事實,然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因大牌毀損,遭警員強制拆下,並非領有號牌未懸掛云云。惟查:受處分人所有之前述車號輕型機車確實有於前開時地,未懸掛號牌行駛於道路之事實,此為受處分人所是認。另查,該車號牌已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因損毀汽車牌照使不能辨認其牌號,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舉發並代保管其號牌在案,並檢送違規案件影本二張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九十六年九月十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0九六三二五二六九0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委外作業中心申訴查詢案件明細表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按汽車牌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已如前述;而汽車行駛有損毀汽車牌照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者,處汽車所有人二千四百元以上四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準此,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車號輕型機車,既經領有號牌,嗣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遭舉發而被代保管其損毀之號牌,則依法應申請換領牌照並按規定懸掛後始得行駛於道路;且自該車號牌因損毀遭舉發迄本件違規事實發生已逾月餘,本件受處分人任令該未懸掛號牌之車輛行駛於道路上,縱以前情置辯,委不足採為免罰之依據。從而,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輕型機車有已領得上開車號之號牌而未懸掛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車號輕型機車既有上述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萬零八百元,並吊銷牌照,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義盛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日期:2007-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