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081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三兆汽車商行即蔡碧珠代 理 人 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六日所為之處分(北監自裁字裁四○—AOOWQE六八八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停車時,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且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四款及第十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亦有明文。此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處罰車輛所有人,同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亦明定之。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乃賦予舉發機關得對特定交通違規行為,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於記明車號或車型等可資辨明之特徵後,查明車輛所有人之姓名及住址,得對車輛所有人逕行舉發,然此乃因特定交通違規行為,因舉發機關無法當場對實際違規之汽車駕駛人舉發所為之舉證責任倒置規定,如車輛所有人已舉證證明其並無違規情事且無可歸責之事由時,或係舉發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實之判斷有所誤認時,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是如車輛所有人經查明對該等交通違規行為確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即不得對之裁罰,以遵守行政秩序罰原理原則中之處罰法定主義及有責性原則,且方能符合憲法對人民財產權及訴願、訴訟權之基本權保障。而汽車駕駛人,停車時間不依規定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尚須依行為人有無在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之因素,決定應對行為人所處罰鍰之數額。是受處分人所有之汽車如係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應對該受處分人處六百元之罰鍰。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三兆汽車商行即蔡碧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五十六分許,停放在臺北市○○區○○街○○○號斜對面路旁,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當場以拍照方式採證,認為受處分人有「停車時間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並指定應到案日期為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前而逕行掣單舉發。經受處分人遵期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於九十六年九月六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六百元之罰鍰。
三、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內固不否認其所有上開自用小貨車於前揭時間,停放在臺北市○○街○○○號斜對面路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
(一)遊動廣告物車輛,涉及人民權利與義務事項,其通案性實體法之執行認定,自應依行政罰法第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一條,以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原處分處罰之依據係來自臺北市政府公告「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七款規定之認定,應由法院審查其確認效力之合法性及拘束力。
(二)依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十款、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二款、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自治條例定之,自治規則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上級自治團體委辦規則或該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所肯認。系爭處分處罰歸責之「遊動廣告物車輛」違規事實行為,係依據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府法三字第○九○一八五五一三○○號令發布公告之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七款,就此觀之,臺北市政府公告處罰及限制異議人有關停車權利之行使,係依行為時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而授權訂定之「自治規則」,其位階未及自治條例,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之決議,不能規範人民遊動廣告效果,是按法律保留原則,似不能將伊所有系爭車輛納為遊動廣告之義務及處罰之。
(三)本件系爭處分處罰係依據臺北市政府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所發府交三字第○九四○五八九八三○○號公告,該處分處罰以「車種」停車時間未依規定為歸責對象,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明文規定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又遊動廣告物車輛應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車輛分類」之範疇,亦屬毋庸舉證之事實,「廣告物車輛」統籌法規涉及車輛之使用性質及目的,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當應責由中央法規亦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統一制定其構成要件、定義及法律懲處效果,則臺北市政府逾越地方自治權限,擅自創設、制定所謂「廣告物車輛之車種」乃牴觸法律及增添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無之限制,系爭處分之處罰依據即無所附麗。
(四)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六四號解釋,行政機關之公告行為如對人民財產權之行使有所限制,法律就該公告行為之要件及標準,須具體明確規定。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之要件及標準皆無具體明確規定,尤以範圍及內容更無授權行政機關得以自行任意明定範圍,原處分機關已將某線道路之定義,擴張解釋至內容任意、範圍無線之境界,已失授權母法之意旨。
(五)再原處分機關僅禁止單一車種停車,想當然爾並無法提升交通之暢通,顯然無法提升該禁停道路該有之交通流量,因為其他車輛依然停滿原有停車之空間,車輛流通之數量並無因廣告物車輛之禁停而有所改善。此禁止停放車輛目的與道路行駛車輛之間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條之立法及授權目的之間,是否具有相當關聯,應值得政府與司法機關深思熟慮等語,資為辯解。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對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方車上放置印有「錢途無量」、「支票貸款」、「不限行業」等字樣之帆布製廣告,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五十六分許,停放在臺北市○○區○○街○○○號斜對面路旁,而為警舉發等情並不爭執,並有採證照片五幀在卷可參,應堪堪信。
(二)按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裁罰性之行政處分,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分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法律亦得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須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即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意旨,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四○二號解釋文可資參照。而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亦明文:「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故關於人民自由或權利之限制,得以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予以規範。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條規定:「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左列事項發布命令:一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二劃定行人徒步區區條例第二十八條亦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限制道路之使用。」,則上開規定業已授權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限制道路之使用,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順暢。而遊動廣告物車輛長期停放市區路邊停車格位,占用停車資源,對道路交通已產生衝擊,基於提高路邊停車格位週轉率,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順暢,臺北市政府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發布府交三字第○九四○五八九八三○○號令,公告「自九十四年八月一日零時起禁止遊動廣告物車輛於每日上午七時至下午九時(國定例假日除外)停放於臺北市○○道路」乃係依據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條及市區道路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授權所為,且符合上開法律授權之意旨與範圍,與法律保留原則並無違背。
(三)又受處分人以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針對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之設置表示:「關於縣(市)工商輔導及管理,乃屬地方制度法第十九條第七款第三目規定之縣(市)自治事項,依同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縣(市)本得就其自治事項,於不牴觸中央法律之前提下,自行制訂符合地域需要之自治法規,故縣(市)依其地方環境之需要,以自治法規另定較高之限制標準,難謂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牴觸。惟關於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應以自治條例定之,為地方制度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所明定。縣(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十七條第九款之規定逕以公告限制申請設立電子遊戲場業者,須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一千公尺以上,自係對於人民營業權之限制,其未以自治條例為之,即與地方制度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不合,其公告要非合法。」,因認本件「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七款就「遊動廣告」所為之規定,係以「自治規則」侵害憲法「法律保留原則」以之為抗辯。然本件受處分人所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之依據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並非依「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為裁罰,與上述最高行政法院決議,關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之設置係以「縣(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十七條第九款之規定」直接限制申請設立電子遊戲場業者之情形,兩案情形並不相同,自不得類比適用;且「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七款係就何謂「遊動廣告」為定義性之規定,性質上屬為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並未直接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而「遊動廣告」涉及地方景觀、環境及公共安全,依地方制度法之精神,係屬地方自治事項,地方政府就此自治事項,依其法定職權,為定義性之規定,並未超出地方制度法規定「自治規則」之範疇(參照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五、二
十七、二十八條),自無侵害憲法「法律保留原則」,則受處分人顯有誤認。至遊動廣告物之管理或限制,是否涉及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以及應以如何之形式為規範,係屬地方自治之範疇,為憲法之制度性保障,應依地方制度法為之,於本件個案並不相涉,本院無從加以審理,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前揭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車牌號碼之遊動廣告物車輛確有於上揭時間,違反停車時間之規定而違規停放於臺北市道路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經核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胡詩唯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