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036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所為之北市裁四字第裁22—ZAQ001898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前,應依標誌指示預為減速慢行,並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順序行駛過站繳費,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3條亦有明定,是行經高速公路收費站若未依規定繳費,當可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加以處罰。其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亦規定:除前2項外,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處駕駛人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故行經高速公路收費站未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3條規定及相關標誌標線指示行駛過站者,例如:非電子收費使用者行駛電子收費車道或未持用回數票行駛回數票專用道等情形,則應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之規定,處駕駛人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之罰鍰,但於汽車行經收費站未依指示車道過站而續有未依規定繳費之行為,當另有前揭同條例第27條規定處罰之適用。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於民國95年8月25日下午7時45分許,行駛在應繳費之公路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泰山收費站北上車道(第10車道),因未申裝E通機,但行駛電子收費(ETC)車道,經拍照採證,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泰山分隊員警,以系爭自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規定為由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系爭自小客車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遂以受處分人之車輛有「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43、44、67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200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95年8月25日下午7時45分,因誤闖泰山收費站E通機之電子收費車道,後來收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之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後,知悉補繳通行費用即無庸繳納有權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所處600元至1,200元之罰鍰,遂於繳費期限內繳費。嗣經2個月後,竟收○○○區○道○○○路局(下稱高公局)寄來誤闖ETC車道之逕行舉發單,當時是處罰鍰600元,經受處分人申訴後,被逕行調漲罰鍰為1,200元。受處分人既已依遠通公司之通知單繳付費用,為何又遭處罰鍰,是遠通公司之通知單與高公局來函之說明顯有衝突,爰請求撤銷處分云云。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所有系爭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未申裝E通機而行駛電子收費車道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宗第4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AQ00189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區○道○○○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各1份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宗第6頁、第8頁),是本件受處分人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並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之違規事實,應堪以認定。至受處分人雖辯稱:其既已依遠通公司之通知繳付費用,則不應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之規定對其科處罰鍰云云,惟受處分人依遠通公司之通知所補繳之費用,僅係由高公局委託遠通公司所代為收取之駕駛汽車者經過收費站所應繳付之通行費,至於受處分人並非電子收費使用者(即未申裝E通機),而違規行駛電子收費車道乙節,則應另由公路警察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規定舉發,故可知上揭兩者之性質、依據顯然有異,不可混為一談。此外,受處分人雖另以上揭遠通公司之通知單上所載注意事項4「提醒您:請務必於繳款期限內繳付,若逾期未繳,將依法轉送相關警察單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處六百至一千二百元罰鍰,惟您仍須補繳通行費與衍生之作業處理費」等語,作為其應免罰之依據,然該通知單本僅係通知受處分人應於繳款期限內補繳其經過收費站所應繳付之通行費,絕非謂受處分人未申裝E通機而行駛ETC車道之誤闖違規行為將因其補行繳納本應繳納之高速公路通行費,即無庸依法處罰,是受處分人以前開之詞置辯,顯係對上開通知單之內容與性質認知有誤,並未能以之作為免罰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200元,核無違誤,是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碧華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