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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交聲字第 1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36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即趙庭)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所為之北市警交裁字第裁24—ABZ201430號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BZ20143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依行政罰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時間之經過而消滅。本件之違規日期為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故本案之裁處權於九十五年五月六日即消滅,而本裁決書之作成日期為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顯係裁處權消滅後始作成之處分。又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七款規定,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得聲請確認無效,為此對原處分不服,而聲明異議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即趙庭)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在台北市○○○路○段路口處,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仁愛路派出所員警舉發「行人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八條第三款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三百元之罰鍰。

三、按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之行政罰法,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惟該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另規定「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該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外,均適用之。」、「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該法施行之日起算」。該條之立法意旨揭明:「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者,於本法施行後裁處時,其裁處權時效,除非個別行政法律另有規定,依其規定外,均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至於有關時效期間之規定,自仍適用本法。」,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裁處權時效並無特別規定,是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之裁處權時效,自應依行政罰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辦理。次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五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主管機關裁決時,係依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八條第三款規定(行人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三、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裁處異議人罰鍰三百元,比較該條文修正前即異議人行為時之規定,其違規要件固屬相同,處罰內容卻係三百六十元,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異議人,依前述行政罰法規定,自應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對於其在前揭時、地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之違規事實並不否認,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至異議人雖抗辯本件裁處權已經消滅,然本件違規時間為九十二年五月七日,係行政罰法施行前之違規行為,依該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裁處權之三年時效應自九十五年二月五日起算,故本件主管機關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裁罰,並未逾越上開規定之時效期間,且符合法律之規定。故異議人主張本件之行政裁處權已經消滅,尚有誤會,並不足採。故原處分機關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八條第三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三百元,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裁判日期:2007-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