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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交聲字第 15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543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三字第裁22─1AB785894 、22─1AB789694 號),均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 條第1 項、第2 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 款亦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

二、本件處分意旨係以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0 號重型機車,分別於民國96年9 月14日上午9 時14分、同月19日上午9 時16分許,在臺北市○○○路○ 段○○巷繪有紅色實線標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交通助理員拍照採證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之車輛有前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各裁處罰鍰600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所有車號0000000 號重型機車,已於86年間失竊,並經受處分人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報案處理,報案證明因時隔日久歷經搬遷亦無保留,然竟於10年後接獲該機車之罰單,受處分人殊感不解,實難服膺該裁決,爰請求撤銷處分云云。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並不否認上開經舉發機車為其所有之事實,而該機

車分別於96年9 月14日上午9 時14分、同月19日上午9 時16分許,停放於臺北市○○○路○ 段○○巷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以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而逕行掣單舉發等情,有臺北市監理處機車車籍查詢表1 紙、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6年9 月19日北市交停字第1AB785894 號與96年9 月21日北市交停字第1AB789694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及現場採證照片影本2 紙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96年度交聲字第1543號卷,下稱本院1543號卷第6 頁、第7 頁、第15頁),是受處分人所有經舉發之機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至受處分人雖辯稱:該機車早於10年前即失竊云云,惟經原

處分機關函請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及臺北市監理處向內政部警政署資訊室洽詢結果,均查無上開經舉發機車之失竊報案紀錄,且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後,亦獲同上之結果,此有臺北市停車管理處96年10月18日北市停四字第09635707800 號函、臺北市監理處96年10月25日北市監三字第09665265200 號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6年11月

1 日北市裁三字第09640843900 號函及臺北市政府中山分局96年12月25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9634709500 號函等件在卷可憑(見1543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9頁)。其次,受處分人為通過考試並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車輛失竊後之處理程序應有一定之認知,是於上開車輛失竊後至今之10年間,受處分人應知悉其本積極為車輛報廢、註銷牌照等維護自身權益之行為,但受處分人竟未為上開行為,顯與常情未符,是受處分人前揭所辯,尚難遽採。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經舉發之機車於上開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各600 元,核無違誤,是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碧華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日期:2007-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