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聲 請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所為之北市裁四字第裁22-A7L601983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逾越前開法定期間之聲明異議,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 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項期間乃法定期間,其逾期提起異議者,異議權即已喪失。次按「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行政程序法第68 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 員警舉發當的之停車地點,僅係巷弄交岔口,非巷弄與幹道之交岔口,未曾見聞員警在該處開立違規停車罰單,且至今尚未收到罰單,既不知有違規情形,自無從繳納罰款云云。
三、經查: 原處分機關將上開裁決書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受處分人之台北市○○區○○路○○○巷○弄○○號3 樓住所,但不獲會晤其本人,亦不能將該裁定交付予其有辨別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95 年2月17日將裁定正本寄存於臺北中山郵局,並分別作2份送達通知書,其中1份黏貼於受處分人住所門首,1 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在卷足憑。次按汽車所有人名稱、住所等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固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 項所明定,惟基於便民原則,因應社會現況,交通部公路局另訂定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通信地址」欄位作業注意事項,依該注意事項第1條、第2條規定,因應車主、駕駛人之需要,准予車主、駕駛人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通信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各項通知單之寄達。異議人雖辯稱伊未曾收受罰單等資料,惟其既未變更戶籍地址,又未向公路監理機申請增列通信地址,致未能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或裁決書之不利益,本應由其自行承擔,原處分機關將裁決書依上揭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為寄存送達,自無不法之處。從而,上開裁決書於95 年2月17日寄存送達於臺北中山郵局時,即生送達之效力,異議人對於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自應於送達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為之。然異議人遲至96年11月30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此有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之收文章戳可按,顯已逾前開聲明異議之不變期間,而屬不可補正,其異議權業已喪失,自應依上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趙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