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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交聲字第 1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70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 議 人 謙順交通有限公司即受處分人代 表 人 陳添發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9I90225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謙順交通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八、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謙順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謙順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一四六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十七時二十四分許,在忠孝西路與重慶南路路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員警陳楷文欄停稽查,以汽車所有人之牌照業經繳銷仍駕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北市警交大字第A9I902259號),嗣異議人謙順公司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謙順公司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述條文規定,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9I902259號裁處異議人謙順公司共計新台幣三千六百元罰鍰。

三、經查:車牌號碼為00—一四六號之營業小客車,係異議人本於與案外人余春東間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而交付予案外人余春東所使用,惟異議人已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終止與案外人余春東之上開契約,並因案外人余春東拒不返還該B二—一四六號之車牌,異議人遂對之提起返還牌照之民事訴訟,並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獲勝訴確定一情,有本院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四六六號宣示判決筆錄一份及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此情已足認定。而異議人於該判決確定後,旋於九十四年九月五日將該等牌照予以繳銷,此亦有臺北市監理所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一份附卷足憑。是自異議人繳銷該牌照後,當認其對該牌照已無管領使用之權限,並已善盡所得為之行政法上義務。是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此一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應認嗣後案外人余春東仍使用該遭吊銷之牌照之行為,並不可歸責於異議人。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未詳查此部分之情,仍據以裁罰,即有未洽之處。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撤銷,並諭知不罰。

四、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純瑜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裁判日期:2007-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