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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交聲字第 18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899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

樓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6年11月12日所為之北市裁二字第裁22—ZFP009142 、22—ZBQOO7214 、22—ZFQOO5461 、22—ZCQOO6856 號所為之處分,均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前,應依標誌指示預為減速慢行,並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順序行駛過站繳費,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3條亦有明定,是行經高速公路收費站若未依規定繳費,當可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之規定加以處罰。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0—2992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6年3 月5 日上午10時18分及同月4 日上午4 時59分、5 時39分、6 時9 分許,分別行經高速公路樹林收費站及后里、造橋、龍潭收費站北向之ETC電子收費車道,因未能扣款繳納通行費,經通知補繳,迄繳款期限屆滿時,仍未補繳,是交通○○○區○道○○○路局國道公路警察局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分別予以舉發,受處分人不服,提出陳述,經原處分機關函查結果,仍認違規事實明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0 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電子收費設施(ETC)存有缺失,自申裝後即常發生無法正常扣款情事,受處分人過去收到繳費通知單,均會按期繳納,而本件4 張通行費補繳單據雖於96年4 月26日送達,但非受處分人親自簽收,經發覺時已逾繳費期限,然亦於96年10月8 日補繳完成。受處分人因一時疏忽未於期限內繳納,即被科處高額罰鍰,政府ETC便民美意,竟為不可承受之苦,實感無奈,爰請求撤銷處分云云。

四、經查,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於96年3 月5 日上午10時18分、及同月4 日上午4 時59分、5 時39分、6 時9 分許,分別行經高速公路樹林收費站北上第11車道、后里收費站北上第7 車道、造橋收費站北上第7 車道、龍潭收費站北上第9 車道(均為電子收費車道),未完成通行費扣款,而經舉發「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其次,本件4 張通行費補繳通知單,業經交付郵局以第126254至00000000000000號掛號信函,向受處分人位於臺北市○○區○○路4 段105 巷16弄1 號2 樓之住所為送達,並於96年4 月26日投遞完成等情,有交通○○○區○道○○○路局造橋收費站96年10月24日高橋稽字第0960002082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96年度交聲字第1899號卷,下稱1899號卷第7 至8 頁)。而受處分人於96年10月8 日方繳納本件罰鍰結案乙節,業據其供陳在卷,復有違規查詢報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第三課便簽在卷可稽(見1899號卷第9 頁、第21頁),是上開受處分人所有之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事實,甚為明確。至受處分人雖辯稱:不應因一時疏忽逾越繳費期限,即科處高額罰鍰云云。惟查,受處分人既已自承上開車輛申裝之電子收費設備,常因故障未能順利扣款,偶有於規定期限內再行繳納通行費之情形,故受處分人自應設法為更換或修繕等動作,並應於前開動作完成前,隨時注意是否仍有上開未能順利扣款之情況發生。其次,本件4 張繳費通知單既經投遞完成而合法送達,則受處分人自身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通行費,而經原處分機關依法科處罰鍰等情,受處分人對此亦有可歸責之事由。此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罰依據及裁罰基準,是立法者衡酌現今之社會情況所制訂,裁決機關並無裁量權限,且本案4 件裁決處分,是經由原處分機關於合乎交通法規及裁決標準之範圍內所為,具適法性,雖受處分人爭執原處分不當云云,但依前述說明,顯非原處分機關所得自行斟酌之事由,附此敘明。綜上,受處分人之違規事實既已明確,則其上開所辯之詞,均不能據為本件免罰之事由。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車輛確有於舉發時、地,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而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0 元,核無違誤,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碧華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日期:2007-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