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909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三兆汽車商行即蔡碧珠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第裁40-A02WQE143號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02WQE14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三兆汽車商行即蔡碧珠(下稱三兆車行)所有之2E-4120號自小貨車,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十二分許,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停車時間不依規定」逕行舉發;惟依據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北市法一字第0943104860
0 號函釋:「遊動廣告物車輛」定義為「指以廣告宣傳品為主要目的或用途並於車身上設置以宣傳自身或他人之商品、服務或其他意見表達之車輛」;然若車輛車身附設廣告,但其主要目的係以運送物品者,則不屬之,如快遞業、超商物流業等。而依上開車輛移置現場採證照片所示,其內容已自行塗損,無法辨識為何樣廣告,故未構成「於車身上設置宣傳自身或他人之商品、服務或其他意見表達車輛」之要件,為此對原處分不服,而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停車時,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且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
四、十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亦有明文。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條第一款規定,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而台北市政府依據上開條款及市區道路條例第二十八條之規定,為提高停車格位之週轉率及避免廣告物車輛懸掛之巨型看板影響過往車輛之視線而危及交通安全,故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以府交三字第Z0000000000號令公布:自九十四年八月一日零時起禁止遊動廣告物車輛於每日上午七時至下午九時(國定例假日除外)停放臺北市○○道路,有上開命令附卷可稽,是臺北市○○道路於每日上午七時至下午九時(國定例假日除外),禁止停放遊動廣告物車輛,如有違反,即係違規停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加以處罰。
三、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三兆車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有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十二分許,停放在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對面,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執勤員警以「停車時間不依規定」之違規事由,開單舉發之事實,為異議人所自認,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2WQE143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及採證照片五張在卷可稽,自堪認定屬實。
㈡、異議人雖稱其所有之上開車輛,廣告內容已自行塗損,無法辨識為何廣告,已非遊動廣告物車輛云云,然觀諸前述採證照片,可知上開車輛之車體四方外圍,均釘有大型看板,該車前方、側邊及後方看板上,均載有「*谷TOP企業總部」等文字,雖然看板上其他較小之文字、符號業以綠漆噴霧,但最醒目之「TOP企業總部」字體,仍未刪除,因上開字體甚為斗大,顯然足以引起過往路人之注意,就上開文字留下印象,而達到廣告之效果;且該車之側邊看板,除「TOP」文字外,上方尚有箭頭標示,則此種標示方式當足以引起過路人之好奇,而依標示方式尋查「TOP企業總部」之座落位置,亦足以達到廣告效果。故上開汽車之標示方式,顯在向不特定人告知其廣告,客觀上係以宣傳自身或他人之商品、服務等為主要功能,自得認定係屬遊動廣告物車輛,而應受前揭法令規範。異議人辯稱前開車輛非屬遊動廣告物車輛云云,尚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六百元,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