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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交聲字第 2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225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6年2 月6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市交裁二字第裁22-AEB31252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首按:㈠查交通違規事件之裁罰,性質上屬於交通行政主管機關本於

職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本質上係屬行政罰性質之行政處分而非刑罰,則關於新舊法比較之適用問題,原則上即應適用相關交通行政法規之規定,而非刑法之規定。而關於交通違規裁罰之新舊法適用,雖該條例本身未設有規定,惟參照民國94年

2 月5 日公布、00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之行政罰法,其第1條、第5 條分別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顯見關於交通違規事件裁罰之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即應依行政罰法第5 條之規定。

㈡依行政罰法第5 條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

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之內容以觀,行為人於交通違規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係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亦即該條文雖然採取「從輕從新」之原則,惟關於判斷新舊法之基準點,係以「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為準,況行為人聲明異議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所變更時,如謂法院即需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新法加以處斷,豈非對於未聲明異議之違規行為人不公平,而鼓勵違規行為人濫行聲明異議。況92年10月2 日最高行政法院暨所屬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第5 則之決議,即為:「按規定人民權利義務之發生、變動、喪失等之實體法規,於行為後有變更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適用行為時法,以求法律適用之安定,是為實體從舊原則。中央法規標準法18條前段亦為相同之規定,亦即法律事後雖有變動,仍應適用行政處分作成時之法律。又撤銷判決之基準時點,通說亦以原處分發布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其基準時點」,顯見亦採「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論點。

㈢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 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基準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 項定有明文。行政院交通部及內政部即依前開授權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該細則第48條第1 項規定: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標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此一規定,性質上屬於一種略式裁決程序,以此免除裁決機關作成處分書面義務(同細則第41條第4 項反面解釋),故所謂最初裁處時,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而言,自包含原處分機關製作裁決書之正式裁決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 條第1項、第48條第1 項規定由行為人逕行繳納罰鍰結案之略式裁決等2 種情形在內。而本件受處分人即聲明異議人業於民國95年1 月13日繳納罰鍰、並於95年1 月24日繳送駕駛執照執行吊扣執照結案,是本法所應適用之程序及實體條文,自仍為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而無法律變更之情。且本件下開所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均係為95年

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核先敘明。㈣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於95年6

月30日修正後,另於該細則第59條第2 項規定:「依第48條第1 項辦理經繳納罰鍰後,若有不服者,得於2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而取代修正前同細則第58條第2 項「依本細則第48條第1項 辦理繳納罰鍰結案後逾20日不得再提出異議。」之規定,且依交通部函釋,該條規定係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時,經立法院附帶決議所為修正,依修正後上開條項規定,已自動繳納罰鍰結案之受處分人,仍可於20日內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於不服裁決時又得再向法院聲明異議,倘未於20日內陳述意見,處罰機關則應逕行裁決,有交通部95年10月18日交路字第0950053805號函附卷可稽,然此等規定之修正,係在本件最初裁處之後,與本件迥然無關,自非本件所得適用之規定,併此敘明。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8條第2 項規定:「依本細則第48條第1 項辦理經繳納罰鍰結案後逾20日不得再提出異議」,易言之,依前開修正前條文規定,此種自動繳納罰鍰結案之情形,聲明異議之起算時點與其他情形不同。又法院認聲明異議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即聲明異議人甲○○於95年1 月12日凌晨1時46分許,飲酒後仍駕駛車號0000—FH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 段○○號前,為警攔檢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認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原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之95年1 月13日逕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8條第1 項規定辦理繳納罰鍰新臺幣49500 元結案等情,為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內所自承,且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22—AEB312523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5年

1 月24日北市交裁扣字第AEB312523 號駕駛執照吊扣執行單影本在卷可佐。然受處分人遲至96年2 月7 日始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具狀聲明異議,此有聲明異議狀上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收件章在卷可資佐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受處分人於自動繳納罰鍰結案後,已逾20日後始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洽,應不得再提出異議。從而異議人提出聲明異議之時,其異議權已將喪失,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四、至原處分機關於異議人繳納罰鍰「結案」後,又於96年2 月

6 日就同一案件再製作裁決書(北市交裁二字第裁22-AEB312523號),異議人於同日具狀聲明異議,然此96年2 月6 日之處分,核屬行政法學上之「重覆處分(wiederholendeVerfuegung)」,不生任何法律效果,易言之,其聲明異議之猶豫期間,仍應以先前繳納罰鍰結案之翌日起算,而非嗣後重覆處分生效時起算,是原處分機關縱有如上疏失,亦不因而致受處分人前開逾期之聲明異議變為合法,應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郭惠玲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雅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

裁判日期:2007-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