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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交聲字第 2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226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U50434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於民國95年9月1日19時16分在臺北市○○路○段因酒駕遭警舉發,因其患有精神分裂症,經常性做出一些無法理解之乖張行為,且已向臺北地方法院提出聲請指定監護人及聲請禁治產,並入住安養機構,由於收入微薄無法負擔此罰鍰金額,爰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明定。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均明定「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下稱機車)在內,核先敘明。是以,若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受處分,欲依同法第87條規定聲明異議者,自應於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法院為之。再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復為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於95年9月1日19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與興隆路4 段路口處,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員警攔停稽查,因異議人身上有濃厚酒味,經以儀器測試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 項第1款規定掣單舉發,異議人於同年月11日(未逾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95年9月16日)向原處分機關聲明不服,經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37,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U504346號裁決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95年9月25日北市警文一分交字第0953224 5200號函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EU50434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各1件在卷可憑。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2項、第1項規定,送達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且查92年2月7日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雖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內發生效力。」惟是項送達之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章第11節送達之規定,並無準用之規定,則關於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寄存送達之生效日期,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木柵郵局將原處分機關所為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U50434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於96年1月10日按受處分人之戶籍所在地投遞後,以未獲會晤受處分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木柵郵局,且經投遞人員填製郵務送達通告書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居所門首,1份投交應受送達人信箱,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二字單號第AEU504346號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是本件裁決書已於96年1月10日合法送達。又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因本件受處分人之住所設於臺北市,依法不加計在途期間2日,亦有受處分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1件附卷可稽。是以,本件受處分人提出異議期間,應自96年1月11日(即裁決書送達之翌日)起算20日,至同年月30日即已屆滿,且該日亦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惟受處分人人遲至96年2月7日始撰狀聲明異議,並於當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此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狀日期戳章之聲明異議狀附卷可憑,是受處分人提起本件異議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其所為之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依前揭所述,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適熹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裁判日期:2007-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