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交聲字第 4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470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1年1月31日所為之北監五字第裁40-Z00000000號處分及96年4月9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北監自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處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明定之。次按「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 個月。」,民國90年1月1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 項、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0年06月29日2時23分許,駕駛CM-7769號車,在國道三號公路北向25公里處,經警舉發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1毫克」而駕車之違規,遂於91年01月31日以北監五字第裁40-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91年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異議人甲○○罰鍰4萬2千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然因上開裁決書未完成送達,未產生法律效果,乃另於96年4月9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異議人甲○○罰鍰4萬2千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下稱96年裁決書)。

三、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0年6月29日2時許經警舉發酒駕及超速,因經濟能力有限,當時便將超速罰單之罰鍰以押扣駕照三個月之方式交給原處分機關,另一張酒駕之罰單,因罰鍰無力繳納,因此一直未予處理。原處分機關便於91年01月31日開立91年裁決書,並以掛號附回執聯方式寄給異議人,然而當時郵差並未將回執聯要求簽名、收回,因此一直留在異議人住所,異議人於94年04月間自大陸工作回來,看見該91年裁決書之裁罰主文的第2、3條有吊銷駕照的規定,因此決定等駕照吊銷後才重考,近來異議人自大陸回臺工作,深感無駕駛執照之不便,異議人之駕照已於當時因超速罰單而吊扣直處分機關將近6 年,便詢問原處分機關是否上述酒駕之91年裁決書之處罰已可消案。但原處分機關不能給予合理的解釋,且逕行於96年4月9日另行開立內容相同之96年裁決書,違反行政罰法一罪不兩罰之精神等語。

四、經查:㈠查異議人之住所自89年間起係在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

,而91年裁決書當時送達異議人之上述住所,且經異議人之家人收受後轉交異議人,異議人於91年04月間自大陸返台有閱覽該裁決書乙情,業據異議人於本院96年05月28日調查時陳明在卷,且異議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憑,堪認為真實。則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上述91年01月31日北監五字第裁40-Z00000000號裁決書,至遲於民國96年04月間業已送達異議人,亦即於斯時已生送達之效力,惟異議人於96年04月18日始具狀提出異議,此有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上收狀戳在卷可憑,則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然逾期,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予以駁回。至於異議人之駕照因前述超速違規無力繳納罰鍰,而以吊扣駕照之方式易處,因異議人未於超速違規吊扣駕照期間期滿時領回其駕照,至今仍在原處分機關處,則是否連酒駕部分之91年裁決書所處罰之罰鍰,亦經易處為吊扣駕照而執行完畢乙節,係屬該91年裁決書之執行問題,何況該91年裁決書之處罰主文第二點業已明白載明「二、上開罰鍰和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之處分;(一)自91年3月3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27個月,並限於91年03月17日前繳納。(二)91年03月17日前未繳送駕駛照者,自91年03月18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91年03月18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亦即前開處罰主文已規定易處吊扣駕照執行之相關事宜。

㈡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第1 項分別規定:「一

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一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其他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受處罰,如已裁處拘留者,不再受罰鍰之處罰。」、「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該等規定所揭諸者係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查異議人於90年06月29日2時23分許,酒醉駕駛CM-7769號車之行為,既經原處分機關於91年01月3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異議人罰鍰4萬2千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即91年裁決書),並經合法送達於異議人,且已經確定,則原處分機關針對異議人前開同一行為於96年4月9日另為相同內容之處分(即96年裁決書),顯然違反前述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與法不合。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96年04月18日始具狀對91年裁決書提出異議,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然逾期,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予以駁回。另96年裁決書部分,原處分機關顯然違反一行不二罰原則,已詳如前所述,是關於北監自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原處分既有不當,應由本院將該處分撤銷,並裁定此部分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賴秀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7 日

裁判日期:2007-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