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514號
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且車輛尚能行駛,而不儘速將車輛位置標繪移置路邊,致妨礙交通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因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十八時二十分,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前,與同向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事故,經警舉發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且車輛尚能行駛,而不儘速將車輛位置標繪移置路邊」之違規,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審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該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裁處罰鍰六百元等情,有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C00000000號)可稽。
三、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伊於案發當日駕車直行時與一未打燈切入車道之白色轎車發生擦撞,立即打開後箱蓋,閃警示燈,並下車撿地上的磚塊標繪雙方位置,惟當天下雨地上積水,標誌立刻被水沖掉,為確保權益與責任歸屬,故未將車輛移置路邊,同時打一一○報警,員警到達後用噴漆標繪車輛位置並拍照存證後,雙方即將車輛移至路邊,並未造成交通阻塞;一般交通事故,若雙方和解,員警皆不會開單告發,本件是因員警介入雙方和解,對伊不滿而挾怨報復,爰對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云云。
四、訊據受處分人對於其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與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事故,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惟未於事故後隨即將車輛移置路邊之事實,固無異詞,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情事。經查:
㈠、關於本件事故發生經過及後續處理情形,⑴證人乙○○於本院調查中具結證稱:伊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十八時許,在新店市○○路與受處分人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發生車禍,伊記憶中那天雨下很大,發生事故後剛開始還沒有想到要叫警察來,只是想要如何解決,雙方還在談,所以車子都先保留在原地沒有移動,雙方在大馬路僵持很久,因為談了很久沒有辦法解決,至少有二十分鐘以上,後來才叫警察到現場;當天的氣候不是很好,而且那個時間有公車及學生,剛好雙方又發生事故,伊的車是停在伊的車道上,受處分人的車頭是停在對向車道,車尾在直線車道上,所以造成交通阻塞;伊有看到受處分人在找位置的動作,但不能確認他的動作是否是在畫線;員警到現場後馬上幫雙方畫線,叫雙方趕快把車輛移開,員警看雙方沒有共識,就請雙方回派出所再談和解事宜,在和解的過程中,員警與受處分人並沒有發生爭吵,都蠻溫和的;因為伊沒有馬上標繪車子的位置及把車子移到旁邊,員警有對伊開單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七月六日訊問筆錄);⑵證人即舉發員警甲○○於本院調查中具結證稱:伊巡邏時接到勤務中心通報新店市○○路○號前發生事故,伊不到五分鐘就趕到現場;當天晚上有下雨,雨勢有點大,到現場的時候,伊看到雙方駕駛人發生車禍,但是沒有馬上將車子標繪移至路邊,導致交通阻塞;伊沒有看到他們標繪的位置,所以伊先拿噴漆將車子四周標繪起來,再拿滾輪測量距離及拍照,拍完照之後就請他們把車子移到路邊;現場伊認為雙方沒有和解共識,就把他們帶到派出所,他們才說要和解,伊拿一張和解書給他們寫,並沒有強迫他們和解,也沒有與兩位駕駛人起衝突;本件伊對雙方駕駛都有開單,舉發內容相同,伊等不管有沒有和解,純粹是以違規事實來判斷是否予以舉發等語(見同上本院訊問筆錄)。⑶前揭證人分別證述:受處分人丙○○與證人乙○○發生事故後,雙方為談如何解決,在道路上僵持二十分鐘以上,車輛均保留在原地未移動,導致交通阻塞,之後始報警處理,員警隨即趕到現場標繪位置並要求移置車輛,嗣後對雙方均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予以舉發等情綦詳,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相片(顯示受處分人與乙○○所駕駛之車輛,分別占據寶橋路同向之二線車道,並導致後方同向車輛為閃避雙方車輛而行駛對向車道等情)可憑。受處分人丙○○與證人乙○○於事故發生後,均未儘速將車輛標繪移置路邊,導致妨礙交通之事實,洵無疑義。
㈡、受處分人雖辯稱其係因以地上撿拾之磚塊所標繪之車輛位置遭雨沖刷,為確保權益與責任歸屬始未將車輛移置路邊;員警係因介入和解過程,挾怨報復始舉發本案云云。惟查:⑴上開證人乙○○及舉發員警甲○○分別證稱未能肯認或未見受處分人有標繪車輛位置情事,本件受處分人究否係因無法標繪車輛位置始未移置車輛,已非無疑;又縱受處分人所辯為真,受處分人或證人乙○○於事故發生後如發現無法自行標繪車輛位置,本應迅即報警處理,豈有延宕達二十分鐘以上始報警,期間占據道路導致其他車輛受堵,嚴重影響交通順暢及安全,其等未儘速將車輛標繪移置路邊而致妨礙交通,均屬可歸責之行為,不能因而主張免予處罰;⑵受處分人固質疑員警介入和解過程,挾怨報復始舉發本件,然此情為員警甲○○否認,受處分人就此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依前述員警對於受處分人及證人乙○○均予舉發違規,尤難認員警對受處分人有挾怨報復情事。本件受處分人所辯,均無可採。
五、綜上,受處分人確有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且車輛尚能行駛,而不儘速將車輛位置標繪移置路邊,致妨礙交通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依法舉發、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均屬於法有據。本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孫 曉 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 錦 賢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